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7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甲○○雖猶否認有共同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情,案發當日伊一早即回台北,伊未指示洪一仙,伊不曉得為何回來時,工業社內即有該贓車,經陳金轉告知係一綽號「阿明」之人駕駛前來停放,惟伊根本不認識該人云云。然查:被告甲○○共同故買贓物之犯行,為警查獲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且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洪一仙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係被告甲○○與陳金轉一起合作,由陳金轉買車,甲○○提供拆車工具,二人僱請其將車輛解體。」之情事在卷。復參以本案贓車甫於同日凌晨遭竊,當日晚間即為警在被告甲○○所承租獨自經營之富泰工業社查獲,揆之常情,本件行竊後不到1日之時間內,失竊車輛即已拖進被告甲○○所 提供之場地,且洪一仙已在場就位,依甲○○、陳金轉之指示拆解車輛,由此顯見被告甲○○等三人早有謀議購進之贓車如何處理,足見被告甲○○等三人事先早有共同故買贓物之計劃及分工,渠等有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甲○○所為之辯解,顯悖於經驗法則,要非可採,被告甲○○之共同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