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止,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浩宏公司),擔任業務顧問,負責處理境外公司客戶業務及聯繫等工作,係為浩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弘翔有限公司(下稱弘翔公司)總經理施明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透過稅務代理人鍾束貞代為聯繫,欲委請浩宏公司辦理其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FU HSIANG TRADING CO﹒﹐LTD.」(原審判決均誤載為「 FU HSING TRADJNFCO﹒﹐LTD」,茲在此更正)之董事、股東、代理人變更事宜,乙○○知悉後,主動與鍾束貞聯絡,明知「 FU HSIANG TRADING CO﹒﹐ LTD.」係施明和先前委託浩宏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公司,施明和亦欲委託浩宏公司辦理該境外公司之董事、股東、代理人變更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其個人名義與施明和訂立委任書,由施明和授權其個人代為辦理該境外公司董事、股東及代理人變更事宜,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指示施明和,將該境外公司董事、股東變更費用及九十四年年費合計一千二百元美金匯至其設立之「T&J INTERNATIONAL LIMITED」特結公司帳戶。施明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同年月三日)依乙○○指示匯款後,乙○○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原審判決亦誤載為同年月三日)以謝婷茹名義,將其中二百元美金匯入浩宏公司指定之「HORWATH MANAGEMENT CONSULTANTS LIMITED」帳戶,作為浩宏公司辦理該境外公司董事、股東變更費用,並以傳真方式要求浩宏公司辦理該境外公司董事、股東變更手續,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由浩宏公司代繳該境外公司之年費,致生損害於浩宏公司之利益。後經浩宏公司向施明和查詢,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浩宏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個人名義與施明和訂立委任書,並指示施明和將一千二百元美金費用匯至其設立之公司帳戶,再將其中二百元美金匯入浩宏公司指定帳戶,辦理該境外公司之董事、股東變更手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後,伊就沒有負責浩宏公司境外公司的業務,而只負責財務管理的工作。施明和辦理其境外公司「FU HSIANG TRADINGCO﹒﹐ LTD.」之董事、股東變更,係鍾束貞直接與伊聯絡,由施明和與伊個人訂立委任書,授權伊辦理該境外公司股東、董事變更事宜,伊認為與伊所從事之浩宏公司業務沒有衝突,所以接受委任,伊只是幫忙處理而暫向弘翔公司收取要匯到國外的費用,其中二百元美金是變更股東、董事費用,一千元美金是要幫施明和繳的年費,伊並沒有得到任何利潤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後,即不再負責境外公司股東、董事變更登記等事項,所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受弘翔公司委託辦理境外公司變更事宜,已非被告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即與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不符,且被告向施明和收取之一千二百元美金均係對外應繳交之費用,被告並無獲取任何利益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浩宏公司代理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勞工保險卡、職工離職單、委任書、匯款指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水單、華僑銀行匯款水單、聲明書、指示成立公司資料、變更指示書、股票證明、繳交年費之收據、中華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94) NO﹒668認證書等影本及「T&J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六頁至十一頁、他字卷第二十六頁、第五十四頁至五十八頁偵查卷第十三頁至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二頁)。且依前述中華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認證書所載,「FU HSIANG TRADINGCO﹒﹐LTD. 」境外公司成立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COVERDALE TRUST SERVICES LIMITED」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仍為該境外公司註冊代理人,接受浩宏公司請求與指示設立該境外公司,並處理該境外公司相關業務甚為明確。 ㈡證人施明和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乙○○,因伊要處理外匯變更名字,打電話給英屬維京公司(即浩宏公司),該公司即派乙○○前來處理,當時伊工作很忙,要伊會計來辦,委託維京公司處理,伊看過文件後,會計說沒有問題,伊即簽名,伊應該是匯款至乙○○戶頭,因係乙○○列出匯款明細給伊,乙○○未告訴伊係其個人業務,與維京公司無關,就伊認知,伊應係與維京公司交易,非與乙○○個人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三十七頁至三十八頁,證人施明和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或選任辯護人亦未合理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上揭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其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要求鍾束貞聯絡辦理境外公司董事、股東變更登記,委任書係伊所簽,簽好幾張,因上面是英文,伊不懂英文,問公司會計有無問題,會計說沒有問題,所以伊即全部簽名,伊係請乙○○所屬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七十八頁)。 ㈢證人鍾束貞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負責為施明和之公司辦理稅務事宜,當時因弘翔公司會計剛到職,對業務不熟,打一次電話給維京公司未聯絡到,找伊幫忙連絡,伊打幾次電話後,乙○○主動與伊聯絡,表示其係維京公司負責此項業務之人,並拿維京公司名片給伊,伊幫忙聯絡二人面談,伊認為乙○○是以維京公司名義前來等語(見他字卷第六十七頁至六十八頁,證人鍾束貞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或選任辯護人亦未合理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上揭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亦併此敘明)。其另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辦理弘翔公司境外董事、股東變更時認識乙○○,是施明和託伊打電話與浩宏公司聯絡,由浩宏公司一女性職員接聽電話,後來乙○○即與伊聯絡,伊與乙○○約時間至弘翔公司,乙○○曾拿浩宏公司名片給伊,弘翔公司係委託浩宏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伊不知有無委託代繳年費及變更註冊代理人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第七十五頁至七十六頁)。 ㈣證人施美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擔任浩宏公司國際稅務規劃部顧問,也從事境外公司的設立登記事宜,與被告原來職務相同,如客戶決定要變更資料就將資料傳真到浩宏公司,浩宏公司年費部門會直接通知客戶繳納年費,客戶的費用都是由公司直接收取,不會經過伊,伊擔任顧問也不會傳真匯款指示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六十頁)。另證人方文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曾在浩宏公司擔任業務顧問,負責境外公司的設立開發,任職浩宏公司期間,伊不可能將浩宏公司原本的客戶介紹給其他公司或由伊自己接受委任,因為客戶會找伊就是針對浩宏公司,伊會以浩宏公司名義辦理客戶委託境外公司股東、董事變更登記,公司有制式的委託文件。伊也會傳真浩宏公司帳戶指示客戶匯款,但不會傳真浩宏公司以外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七十四頁)。 ㈤綜上證人所述,足徵本案係施明和透過鍾束貞代為聯繫,欲委請浩宏公司辦理境外公司「FU HSIANG TRADINGCO﹒﹐LTD. 」之董事、股東變更等事宜,被告知悉後,主動與鍾束貞聯絡,其明知該境外公司係施明和先前委託浩宏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公司,亦知施明和係透過鍾束貞聯絡,欲委託浩宏公司辦理該境外公司之董事、股東變更等事宜,竟違反浩宏公司規定,擅自以其個人名義與施明和訂立委任書,由施明和授權其個人代為辦理該境外公司董事、股東及代理人變更事宜,又違反浩宏公司規定,擅自指示施明和將該境外公司董事、股東變更費用及年費合計美金一千二百元匯至其設立之「T&J INTERNATIONAL LIMITED」特結公司帳戶,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已違背其受浩宏公司委任處理該境外公司董事、股東變更事宜之任務,致使浩宏公司之利益受有損害。 ㈥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後即不再負責境外公司股東、董事變更登記等事項,所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受弘翔公司委託辦理境外公司變更事宜,已非被告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並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概括於一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對於該事務執行效果所歸屬之人,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浩宏公司代理人丙○○於偵審時一再指稱:被告雖於九十三年間轉調到國外理財業務,只是業務範圍擴大,被告原來的境外公司業務還是可以兼辦等語(見他字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及本院卷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並提出被告之境外公司業績表二紙為憑(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補充告訴理由狀附件)。觀之該業績表九十三年六月、八月、九月及十月間各有二家、一家、三家及一家之境外公司業績,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可知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後仍有從事境外公司相關業務甚明,因此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為施明和辦理境外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當屬其業務範圍內事項,而屬為他人處理事務灼然可見。 ㈦被告固提出薪資明細表、浩宏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製作之中南部新分區說明、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製作之業務北中南分區總表、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製作之教育訓練課程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九十二頁、第一0九頁至一一八頁、本院卷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刑事辯護狀附件),說明其自九十三年三月間以後即不再從事境外公司業務云云,然查被告每月之薪資有高有低(如九十三年七月間仍高達九萬餘元,非如答辯狀所稱自九十三年三月份以後即全面降下來),自無法從該等薪資表來判斷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以後是否仍有從事境外公司業務。又浩宏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製作之中南部新分區說明係記載被告(英文姓名為 Jerry)未來將「主要負責」財務管理,並未直接排除被告原先負責之境外公司相關業務,是前開資料尚不足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辯稱: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後就沒有負責浩宏公司境外公司的業務,而只負責財務管理的工作云云,尚難採信。 ㈧被告另辯稱:伊只是幫忙處理而暫向弘翔公司收取要匯到國外的費用,其中二百元美金是變更股東、董事費用,一千元美金是要幫施明和繳年費,伊並沒有得到任何利潤云云。惟查被告傳真予弘翔公司之匯款指示(見發查卷第九頁)係載明:股東變更二百元美金、董事變更二百元美金、二00五年費八百元美金等字,但被告以謝婷茹名義將二百元美金匯入浩宏公司指定帳戶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傳真水單卻記載:弘翔公司轉換股東一百元美金、轉換董事一百元美金等字(見發查卷第八頁),而告訴人浩宏公司代理人丙○○於原審供稱:被告向浩宏公司說施明和這家境外公司是熟客戶,費用要算便宜一點,浩宏公司才同意收二百元美金的辦理費用。當地政府的規費(年費)是三百五十元美金,註冊代理人的費用是五十元美金,變更董事及股東的費用是二百元美金,浩宏公司如果有達成這筆交易,可以獲得利潤六百元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五十七頁、五十八頁)。再佐以浩宏公司嗣為弘翔公司繳交其境外公司「FU HSIANG TRADINGC O﹒﹐LTD.」之二00五年年費係三百五十元美金之情,亦有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五十八頁),足見被告向弘翔公司收取一千二百元美金辦理境外公司股東、董事變更手續,當有利潤可圖,尚無疑義。 ㈨至被告雖提出其他公司之收費標準(見他字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至一0二頁)欲說明一千二百元美金繳交各種費用後已無剩餘,但查被告所提之收費標準是否與本案辦理情形完全相同,尚有可疑,而該等收費標準依常情當然包括相當之利潤在內,故該等資料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浩宏公司代理人丙○○固於偵查時陳稱:變更股東的費用及年費共計約一百二百元美金等語(見偵卷第六頁),此應指浩宏公司向弘翔公司收取之費用,衡情當有利潤可圖方為其辦理甚明,故被告辯稱;伊收取一千二百元美金完全沒有得到任何利潤云云,亦不足採。本件事件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 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42條第 1項背信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 3萬元以下(1000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 3萬元以下(1000乘3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㈢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該部分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雖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所獲利益不多,但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情節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刑二月,並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認本件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不足取。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告訴人浩宏公司之請求,認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任職於浩宏公司時,將客戶唐淑芳轉入自己成立之「T&JINTERNA TIONALLI MITED」特結公司,並收取年費,掠奪浩宏公司之客戶,而認此部分與本案之背信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然查就此部分事實,檢察官僅提出境外公司之公司執照、股票及被告寄予客戶之信函等影本為憑,而就其所稱唐淑芳係浩宏公司客戶、特結公司與唐淑芳簽約、已收取年費等相關人證、書證資料均付之闕如,尚不得僅以告訴人浩宏公司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此被告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足,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併予審理,亦無理由。是本案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