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16號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 10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於民國(下同)94年 4月16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指派擔任自訴人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丁○○係於94年9月1日間經退輔會指派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因不滿自訴人公司不同意其 2次查帳竟心生怨恨,基於散布流言共同犯意之聯絡,委請不知情之昇陽法律事務所孫世群律師於94年10月 6日撰寫內容不實文字信函載稱:「... ㈡94年 5月23日至25日,本會指派之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丙○○赴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實地查核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暨財務狀況,發現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3年1月至93年4月營運暨財務狀況,有下列與貴公司(機關)等評估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信用狀況或決定是否與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有關之嚴重缺失(92年 2月至12月因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拒絕提供相關資料,無法窺知內情):⒈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任用「副董事長」、「顧問」等職位,該等人員根本未赴公司上班,卻支領高薪,公司資產近千萬遭此手段領取;⒉內控機制鬆弛,各項管銷費用過於浮濫且結報不實;⒊帳務處理失真且不符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未依商業會計法第35條規定,由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呈或蓋章,原始憑證檢附不全、傳票抽離跳號,有不實記載之嫌疑;⒋現金收付無據,流程零亂,管控脫序;⒌資金往來控管欠密且無章,更發現有股東借款公司,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18、年息百分之22、年息百分之36之利息,又公司自民國93年 7月起即向銀行融資,卻在該資金短缺之情形下,將公司資金 700萬元借給農生企業公司,亦未見相關作業機制、風險保障措施資料,顯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疑;⒍未依程序合法成立臺北營業處,營運時間為93年 4月至94年4月1日,該段期間共不當取用公司資金達 300萬元以上;⒎審閱93年度資產負債表,93年12月31日流動負債已大於流動資產1018萬餘元,公司財務狀況不良;⒏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拒絕提供92年度帳表、憑證、文件資料、彰化銀行、合作金庫之活期存款對帳單、臺北營業處成立之全案、台北營業處結束營業之清理過程及財務交接事項、股東支應公司資金之作業明細、公司與協力廠商資金互通之作業明細等資料供監察人查核,致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無法公開、透明、受到監督」等語,並將上開信函寄發予自訴人公司之往來彰化銀行等客戶及不特定之多數人,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公司之名譽,並影響自訴人公司之信用,導致自訴人公司之往來銀行終止對自訴人公司授信及往來廠商停止供貨,造成自訴人公司名譽及信用嚴重損害,因認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 2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其指訴、證人陳展裕之證詞,及昇陽法律事務所94年10月 6日之律師函、自訴人公司內部簽呈、自訴人公司協力廠商豐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致自訴人公司函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4年 4月16日經退輔會指派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丁○○固坦承於94年9月1日間經退輔會指派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被告丙○○陳稱:94年 4月份退輔會委請伊擔任法人監察人代表,依公司法規定伊可以查核自訴人公司之所有資料,伊於94年 5月23日前往查核時,係要瞭解該公司93年之狀況,然伊亦希望自訴人公司能提供92年之財務狀況,惟自訴人公司僅提供93年資料,而拒絕提供92年的資料,伊將自訴人提出之資料查核完畢製作報告,向退輔會提出後,其後之事伊即不知情,亦未參與,伊並無委託昇陽法律事務所孫世群律師寄發律師函,且伊之查核報告均係有所憑據,佐證資料俱屬齊全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並未委託昇陽法律事務所孫世群律師發函,且函文內容記載之當事人係退輔會,可見係由退輔會委請律師發函等語。 四、本件自訴人公司指稱被告 2人委請不知情之昇陽法律事務所孫世群律師於94年10月 6日撰寫內容不實文字之律師函,並將上開信函寄發予自訴人公司之往來彰化銀行等客戶及不特定之多數人,惟經被告 2人堅詞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被告 2人是否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委請孫世群律師撰寫上開律師函,亦即被告 2人是否為自訴人公司所指述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罪嫌之行為主體?經查: ㈠孫世群律師於94年10月6日撰寫之上開律師函說明欄第1點即記載:「茲據本律師當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委稱... 」,有該律師函在卷足佐,足見本件委託孫世群律師寄發此律師函之當事人係退輔會,非被告 2人之事實甚明;又原審法院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向退輔會調閱該會委請孫世群律師寄發律師函之內部簽呈,該簽呈記載「茲因欣欣生技公司民股董監事之相關作為,已嚴重影響本會權益,為免事態愈形擴大,宜先委請律師出具律師函,將欣欣生技公司各種違法行徑及股東間糾紛告知該公司利益關係人(供應商、客戶國防部等及往來融資銀行),並採取相關保全措施」,並未提及係被告 2人要求或建議寄發律師函,且該簽呈下方之承辦單位及決行人員,亦均未有被告 2人列名其上,此有退輔會95年2月3日輔伍字第0950000155號函附之簽呈1紙在卷可稽,俱見被告2人並未介入退輔會委託孫世群律師寄發律師函事宜,是被告 2人辯稱未委託孫世群律師寄發律師函等語,與卷內書證相符,堪信為真。 ㈡自訴代理人指稱:被告 2人一定會在寄發律師函時與孫世群律師接洽方符常情云云,然自訴代理人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指述被告 2人,已非足採;況證人王湘君(即簽擬上開簽呈之退輔會第5處第3科科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是承辦人甲○○與孫世群律師接洽寄發律師函事宜,被告 2人均沒有與孫世群律師接洽過,自訴人公司與退輔會食品工廠有其他訴訟,是委任孫世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甲○○就直接找孫世群律師發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2頁),亦徵被告2人與孫世群律師寄發律師函乙事無涉。 ㈢自訴代理人又指稱:上開律師函記載:「... ㈡94年 5月23日至25日,本會指派之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丙○○赴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實地查核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暨財務狀況,發現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3年... 」,足證被告丙○○確實杜撰上開不實之律師函,並提供該等不實內容資料與孫世群律師云云。惟該律師函上開內容係在敘述被告丙○○受退輔會指派至自訴人公司查核營運暨財務狀況等情,無一字提及該律師函係由被告丙○○所撰寫或資料是由被告丙○○親自提供予孫世群律師,縱孫世群律師撰寫上開律師函之資料來源係被告丙○○之查核報告,然被告丙○○身為法人監察人代表,其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本應提交予法人監察人退輔會,至退輔會要如何使用此查核報告,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寄發律師函決策情況下,自難以此而推論被告丙○○親自交予孫世群律師或知悉退輔會將查核報告交予孫世群律師,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實嫌速斷,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㈣自訴代理人復指稱:被告丁○○在孫世群律師寄發上開律師函之前,曾向證人陳展裕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該起訴狀內容與律師函內容相同,足證被告丁○○確實杜撰上開不實之律師函,並提供該等不實內容資料與孫世群律師云云。惟上開律師函所記載之撰寫時間為94年10月 6日,被告丁○○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之撰寫時間為94年11月29日,故上開律師函撰寫時間顯在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之前,而被告丁○○在該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亦委由孫世群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因此被告丁○○之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引用孫世群律師之上開律師函,並不能當然推論上開律師函即為被告丁○○所撰寫或提供該等不實內容資料與孫世群律師,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指述,時間錯置,邏輯不合,不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自訴人公司提出之自訴人公司內部簽呈、自訴人公司協力廠商豐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僅係自訴人公司陳述受上開律師函影響產生供貨之問題,又證人陳展裕之證詞係證明上開律師信函之內容是否真實,均非證明被告 2人係其所指述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罪嫌之行為主體,要難為被告 2人不利之認定。至自訴人公司聲請原審法院傳訊證人熊德銓證明該律師函內容不真實云云,惟被告 2人既非自訴人公司所指述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罪嫌之行為主體,則該律師函內容是否真實,即無探究之必要,故認證人熊德銓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確有自訴人公司所指述之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 2人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2人有何自訴人公司所指之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犯行,是被告2 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從而,原審諭知被告 2人無罪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徒執陳詞提起上訴,殊非可採,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即退輔會第 5處專員甲○○到庭,然據證人甲○○到庭所證:「(是否由你出面委請孫律師撰寫律師函?)是我與孫律師聯絡。(你與孫律師聯絡時,係提供何資料給孫律師撰寫?)根據我們業務單位所有監察人報告與公司的說明檢討報告,就是公司檢討改進報告。...(交給律師研究擬稿後,有無在經過你們同意後才發?)有。(係經過何人同意?)這是我們內部程序,是經過內部程序審核通過。(所謂內部程序人員同意,是否指函文上承辦單位之簽章人員?《請審判長提示原審卷附退輔會函覆原審之書函》)是。(問當時被告丁○○、丙○○是否知道你們要寄發律師函?)不知道。(被告丁○○、丙○○何時知道?你們有無轉知?)他們不知道,我們也沒有轉知被告。...(為何你們有這份查核報告?)我們是業務承辦單位,監察人監察完後會將報告提供給我們。(該查核報告,是否被告丙○○、丁○○提供給你們?)不是。(要委託孫律師撰寫律師函,事先有無知會當時的監察人丁○○、丙○○?)沒有。(事後有無向丁○○、丙○○報告?)無。(查核報告究係何人提出?)查核報告係業務承辦單位所有。(係何自然人將該報告交給你?)是我們科長王湘君交給我」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亦徵孫世群律師撰寫上開律師函之資料來源雖係被告丙○○之查核報告,然被告丙○○身為法人監察人代表,其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本應提交予法人監察人退輔會,至退輔會要如何使用此查核報告,要屬退輔會內部事宜,非被告 2人所得置喙,亦非屬被告 2人權轄範圍,而本件之律師函亦確係由退輔會權責單位之第5處所處理,並非被告2人所委託或主導處理,則被告 2人既未介入退輔會委託孫世群律師寄發律師函事宜,復非委請處理之權責單位或主辦人,亦未與孫世群律師有所接洽,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有參與寄發律師函決策情況下,自難僅以其等曾制作查核報告提交退輔會乙節,遽認退輔會委由律師發函即係被告 2人所主導,證人甲○○上揭所證非但不能執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反且更為被告2人確無參與委託律師發函事宜之論據,此外,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2人有何上揭所指訴之誹謗或妨害信用犯行,其上訴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