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0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679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已經將店頂讓給我姐姐了,我去作直銷,我沒有賣這些仿冒品云云。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其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惟供稱:我自己作的事情我自己負責,我承認我錯了,希望不要讓我妹妹丁○○再受到刑事上的責任,這件事情是我自己做的,我自己承擔云云。 三、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認識二位被告?)我認識戊○○,也認識丁○○,但戊○○比較熟。(辯護人問:你有無去過華美西街愛美精品服飾店?)有。(辯護人問:去消費的時候是誰在店裡?)戊○○。(辯護人問:丁○○有無招呼過你?)沒有。(辯護人問:94年5月份以後,你有無再去消費過?) 因為我是住在樓上,我都會從店面經過,如果有開門我就會進去。94年(按筆錄誤記為95年) 5月份之後沒有看到丁○○。(辯護人問:就你所知, 94年5月份之後,愛美精品服飾店是誰在經營?)都是戊○○跟我們招呼。(辯護人問:是否知道誰在經營?)知道,就是戊○○。戊○○有跟我說他在做。(辯護人問:為何會跟你說這件事?)閒聊。(辯護人問:你有無在愛美服飾店買過仿冒品?)沒有。戊○○有跟我說他有切一批貨,但我沒有買。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剛剛證述切一批貨,沒有買是什麼意思?)戊○○說他有切一批貨是仿冒品,問我要不要買,我說不要。(檢察官問:仿冒品是A貨還是B貨?)他沒有拿給我看,只有叫我介紹朋友去買。我也沒有介紹朋友去買。(檢察官問:她什麼時候跟你說這個事情?)我沒有記是什麼時間,但跟我講沒多久,她就被警察查獲,還叫我去保她。(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那個愛美精品服飾店的出資者?)她沒有跟我說,戊○○說她在做,我沒有問她這個店是誰出資的。戊○○只有說他自己在做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證人庚○○僅係聽聞被告戊○○說是她在做,又稱並未曾向該店買貨,自難僅係其所稱都是戊○○與其打招呼,作為被告丁○○無經營該店之論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認識二位被告?)認識。(辯護人問:你有無去過華美西街愛美精品服飾店消費過?)有。(辯護人問:是否知道愛美服飾精品店是誰在經營?)一年多以前是丁○○,後來好像店就給他姐姐戊○○。(辯護人問:如何知道店後來有頂讓?)因為我跟怡臻後來去做亞太直銷。(辯護人問:作亞太直銷時間為何?)我不太記得,好像是過年前開始,真正做是過完年(國曆)。(辯護人問:你有無去過向上南路1段167之7號消費過?) 我有去消費過,但我和丁○○都很熟了,所以不會要跟他拿名片。(辯護人問:在向上南路有無跟被告丁○○拿過名片?)我沒有拿,但我有看過。上面是印陳惠。(辯護人問:你有跟被告去改名嗎?)有,請老師算名字改名。 (辯護人問:公益路172號風信子你有無去過?)去過。 (辯護人問:94年7月的時候,風信子有無營業?)有重新裝潢,那個時候還在休息,我每天開車都會從那裡經過,正確的時候我不記得,我只知道夏天那段時間在休息,我也不知道他們搬走,是後來鄰居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甲○○雖稱那時與被告丁○○去做亞太直銷,惟以本件係被告丁○○僱請戊○○顧店之情,與被告丁○○有無去做直銷生意,二者並無衝突之處,亦難以被告丁○○有去做直銷,作為其無經營該店之理由,證人甲○○所述亦無可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有無在華美西街愛美精品服飾店任職?)有,94年3月到4月,二個月而已。(辯護人問:你任職的時候是誰僱用你?)丁○○。 (辯護人問:為何只做到4月?)因為丁○○小姐後來作直銷,比較少在店裡,之後說要頂讓出去,後來就給他姐姐戊○○,戊○○說可以自己顧店。後來就換老闆,薪水也談不攏,而且戊○○說他可以自己顧一整天,所以我後來就沒有做了。(辯護人問:薪水談不攏情形如何?)就是薪水不是我想要的,而且他也自己說她可以自己顧店。(辯護人問:在你任職期間,丁○○有無進過仿冒品?)我沒有看過,就是進一些衣服、褲子、二手包包,都是從日本寄來的。〔審判長請檢察官反詰問〕(檢察官問:如何知道店要頂讓?)丁○○說他不要做,店要頂讓出去。(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丁○○和戊○○將店頂讓的細節?)這個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在你擔任職員的時候,戊○○有無去過店內?)沒有。只是偶爾會上來找他妹妹(指丁○○)而已,我只有看到一、二次。(檢察官問:戊○○有無詢問你這個店的生意好不好?)我們很少交談,沒有問過這個店的生意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74頁)。依證人丙○○所述,其僅在該店工作二月,於94年4月間即已離職,對於其離職後所發生之事情, 自難完全知悉,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丁○○無經營該店之情事。況且被告戊○○於94年8月18日,在台中市○○○街 ○段1號,被警 查獲之初,所供老闆係其妹妹丁○○,其係受丁○○所僱用等情。又被告丁○○於95年1月21日,在台中市○○○路○段 167之7號,被警查獲時,亦直承其在該處販賣仿冒商品等情。是以證人庚○○、甲○○、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洵不足採。而被告戊○○事後改稱係其自已經營云云,惟以被查獲之仿冒品,種類、數量繁多,雖係仿冒品,亦需有相當之成本,始足以經營。被告戊○○既稱其係向被告丁○○頂讓者,又未支付頂讓之款項,反而以販賣所得清償予被告丁○○,亦與常情有違,實難憑採。再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在場被告?)有看過在場的被告,我看過丁○○。(辯護人問:在什麼地方看過丁○○?)在他的店裡,我之前去買皮夾的時候看過。(辯護人問:被告丁○○有無交付名片給你?)她有交名片給我。(辯護人問:名片上如何記載?)有寫精品店的名字,還有她的名字及手機號碼。(辯護人問:她的名字是寫什麼?)寫丁○○,中間有擴號(Amy)。(辯護人問:買完LV多久後報警?)大概二個禮拜。(辯護人問:隔了二個禮拜後去報警,你有無拿名片給警方?)沒有。(辯護人問:既然沒有拿名片給警方,是否直接向警方說賣仿冒品的是丁○○?)是。(辯護人問:要去報警之前有無找過名片?)沒有。不是我的朋友的名片,我不會放在名片夾。‥‥(審判長問:為何在二個禮拜之後才去報警?)這中間我有去問朋友價格,因為差很多,所以我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益見被告丁○○確有販賣仿冒品之情事。本件實係被告丁○○曾有違反商標法前科,因懼再度被查獲之後,須擔負刑責,始而由其姐戊○○一力承擔,以圖為被告丁○○卸責。因此原審認定被告等係共犯,關於事實之認定,尚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四、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審依據判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仍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