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原名黃淑微)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被 告 寅○○ 卯○○ 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卯○○、寅○○、癸○○、丑○○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寅○○、癸○○、丑○○,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係長鴻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鴻益公司)之負責人,丑○○與癸○○係夫妻,卯○○、寅○○均係丑○○之胞妹。卯○○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四五二巷六一弄十號之「立將塑膠實業社」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自任會首,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招募互助會之次月起,利用會首主持開標之便,於會款標單上,偽簽活會會員之署押及標金金額,以冒充得標,繼而持偽造之標單行使,向到場之活會會員詐稱由遭其冒標之會員得標,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判處卯○○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假釋出監。而上開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壬○○○、辛○○、甲○○、庚○○、戊○○、高瑞容、丙○○○於上開刑事訴訟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卯○○應分別賠償壬○○○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辛○○六十五萬元、甲○○九十七萬元、庚○○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己○○六十三萬元、戊○○三十一萬元、李孫玉一百四十八萬元。壬○○○、辛○○、甲○○、庚○○、戊○○、高瑞容、丙○○○等人為使債權順利受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卯○○對第三人即死會會員廖燕、鄭清標、邵美滿、謝淑貞、柯素芬、彭獻龍、李和慶、張滿足、長鴻益公司及癸○○等人之債權。假扣押執行命令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癸○○、長鴻益公司及卯○○,內容禁止卯○○向癸○○、長鴻益公司收取會款或為其他處分,癸○○、長鴻益公司亦不得向卯○○清償。詎卯○○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寅○○、癸○○、長鴻益公司負責人丑○○共謀詐害壬○○○、辛○○、甲○○、庚○○、戊○○、高瑞容、丙○○○等七人之債權,明知寅○○以夫江明儒所參加卯○○招募之上開三會互助會,會款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及不詳時間,以二千八百元、二千八百元及不詳金額得標,業已為死會,寅○○對卯○○已無會款債權可收取,而 丑○○、癸○○夫妻之死 會會款,除⑴癸○○(即會員名單載為黃淑微,以下同)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十次,可收二十萬元;⑵癸○○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十次,可收二十萬元;⑶癸○○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共十四次,可收二十八萬元;⑷長鴻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共十四次,可收二十八萬元,合計共九十六萬元外,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一會,張鑾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得標亦已讓與癸○○,是丑○○、癸○○所欠死會會款應不止九十六萬元。竟由丑○○、癸○○、卯○○、寅○○共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附設於臺中縣大甲鎮公所之政府機關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調解委員會以聲請調解會款為由,使不知情之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主席顏榮燦、委員林正義、紀金煉、紀錄李憲忠將不實之事項:「一、聲請人等二人(指癸○○、長鴻益公司)之死會會款九十六萬元經會首(指卯○○)同意由會員寅○○收取。二、右項會款聲請人等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給付對造人寅○○收訖。三、聲請人等二人與會首卯○○之會款債務已歸消滅。」等語,足以生損害於調解之公信力,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以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一四四四九號案件審理中,提出上開調解書,足以生損害於調解之公信力以及壬○○○、辛○○、甲○○、庚○○、戊○○、高瑞容、丙○○○等七人之債權。 二、案經壬○○○、辛○○、甲○○、庚○○、戊○○、高瑞容、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寅○○、癸○○、丑○○固均坦承有於如事實欄所載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後前往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以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一四四四九號案件審理中,提出上開調解書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及詐害債權之犯行,被告卯○○辯稱:「寅○○是以她先生江明儒名字參加,她的會是我冒標的,三個會都是活會,因為是親姊妹,所以寅○○不會告我,之前才沒有寫出來,律師說能少寫就少寫,不會告的就暫時不要寫,民事執行的部分也沒有江明儒的名字,代表寅○○也是活會,我先前有欠癸○○的錢,本來應該可以抵銷,但是告訴人說會錢歸會錢,所以癸○○才會拿九十六萬給寅○○,不然我欠癸○○那麼多錢,她也可以不用繳」、被告寅○○辯稱:「我是活會,收取癸○○會錢是事實,因為要證明已經收了錢,所以才會去調解,債權人會議我沒有去參加,我當初在上班,不可能請假,所以沒有出面爭取自己的權益,我有提供對沖明細表可以證明我參加卯○○的互助會是活會,還有卯○○跟王淑誼的兩個會是她標走的」、「我在九十年一月,我繳的都是活會的錢,我有附提款的資料,我都是從台北匯的,我所繳的是活會的錢,不是死會,我的部分是八十八萬元,我還代墊二十八萬元,所以總共也有一一六萬元,他們所提卯○○的簽名,是卯○○簽的我也不知情,而且我也是被害人。還錢的部分,是在支付命令之前。」、被告癸○○辯稱:「我確實是死會,死會會錢是九十六萬,因為寅○○是活會,所以我把錢給寅○○,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打電話到我家裡要錢,所以才會去做調解,我有收到假扣押的執行命令,但我沒有聲明異議,也沒有提出異議之訴。」、「調解是事實,活會的部分他們要向我要,被告卯○○說他要去關了怎麼辦,所以我們才去調解的,因為他們會打電話向我要錢,而且我也不認識告訴人他們,他們只是打電話給我而已。」、被告丑○○辯稱:「我沒有詐欺,會錢都是我太太癸○○在處理,只是會員名單上寫長鴻益,公司並沒有參加互助會,我太太有兩個會,只是名字寫長鴻益,長鴻益公司的死會會款是寅○○跟卯○○商量好,要給寅○○活會的錢,我有收到假扣押的執行命令,但我沒有聲明異議,也沒有提出異議之訴,因為我不懂」、「調解屬實,因為我們錢早就已經給了,我們也不必要去做假調解,之前我擔保他的錢,他也已經還了,因為他是我妹妹所以我才幫忙的,中間的過程,我也不清楚,我妹妹對我說已經問過律師,律師說不能抵銷的。」等語,惟查: 1、被告癸○○、丑○○分別以「黃淑微」、「長鴻益」名義參加被告卯○○所招募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互助會,共計四會,且均已得標為死會,應繳納死會會款九十六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癸○○、丑○○、寅○○、卯○○於偵查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二頁、第七八頁、第七九頁、第一七八頁至一八○頁),且經證人即被告癸○○、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第一五七頁、第一六一頁),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暨得標登錄表三紙、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立揚法律事務所九十揚律字第一○一四五號債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暨所附債權人名冊、卯○○財產名冊一份在卷可稽,而由上開開會通知所附被告卯○○可收取之死會會款明細觀之,亦明確記載⑴黃淑微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十次,可收二十萬元;⑵黃淑微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十次,可收二十萬元;⑶黃淑微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共十四次,可收二十八萬元;⑷長鴻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共十四次,可收二十八萬元,合計共九十六萬元固無誤,另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一會,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張鑾已經標到,但是她沒有要用,所以她說然既要用,而且是活會,就先給她拿,算是讓給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核與證人子○○於原審證稱:張鑾告訴我,她有一個會標到借給丑○○‧‧‧張鑾帶我去卯○○家講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且偵查卷第六頁所附之互助會員名冊暨得標登錄表,亦明確載明張鑾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得標,雖被告癸○○否認有收取張鑾之款項(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二六五頁),惟按上開會首即被告卯○○以及會員子○○之證述,並參酌互助會員名冊暨得標登錄表之記載,被告癸○○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本件被告癸○○則有關癸○○及長鴻益得標之會款,顯不僅上開⑴至⑷之九十六萬元而已,尚應包括張鑾得標部分。 2、被告寅○○以其夫江明儒之名義參加被告寅○○所招募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之互助會,共計三會之事實,業經被告寅○○、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七八頁、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見卷第九○頁),復經證人即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七頁),核與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寅○○以其夫江明儒名義參加被告卯○○所招募互助會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九頁、原審卷第二一八頁),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暨得標登錄表三紙附卷可參,而互助會名冊。且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書所載被告卯○○僅坦承在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中,有冒用互助會會員陳見郎、陳銘村、王金足、陳銘德、吳雯琴、楊山遠、劉淑華、黃能敏、吳勝慶、黃能月、陳老慶、黃義興、陳玉君、卓榮林名義標會均未見被告卯○○有承認冒標江明儒會款之事實,被告卯○○雖於原審辯稱:因為與被告寅○○是親姊妹,被告寅○○不會告伊,所以之前才沒有寫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律師對我說能夠少寫就少寫,所以我才少寫的,而且我也不懂法律。債權會議的時候,我也是整理被告寅○○的部分是活會,上面是寫江明儒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八十九頁反面),惟被告卯○○於原審即自承對於未告伊而遭伊冒標之會員仍承認有冒標(見原審卷第二五九頁),則被告是否承認冒標,顯與是否有告伊無關,且本件被告卯○○是否冒標,其他會員均無從知悉,端憑被告卯○○個人之供述以為論斷,則被告卯○○於原審供稱:關於其他未告伊之而遭伊冒標之會員,伊承認有冒標是伊由其他會員整理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五九頁),亦屬無據。另本件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停會後,被告寅○○立即代被告卯○○於同年五月間委任立揚法律事務所處理被告卯○○倒會之債權人會議,有立揚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90揚律字第一○一四五號開會通知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是本件苟被告卯○○早已於停會前即已冒標江明儒之會款,則被告寅○○其本身即係被告卯○○之債權人,私下向親姐姐即被告卯○○請求返還會款已恐不及,焉有再為其債務人即被告卯○○委任律師,再找出更多債權人俾供共同稀釋自己債權之理,又江明儒之會款果已遭冒標,被告寅○○顯已有受自己親姐姐之詐騙,而且詐騙之金額甚鉅,斷無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案宣判之前,出面指控江明儒之會款亦遭被告卯○○冒標之理,遑論再為冒標其夫會款之被告卯○○委任律師。雖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看到立揚的文才知道誰是活會,誰是死會,立揚的文有寫到江明儒是活會,但伊一開始不知道江明儒是被告寅○○的先生,伊並不知道江明儒得標的情形,去年甲○○給伊看會單,伊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八頁、第二一九頁)、另證人甲○○雖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互助會會員名冊暨得標登錄表上有簽嬌收或麗嬌收的三份是伊拿出來的,全部都是被告卯○○寫的,包括得標者、標金、得標總金額、得標者簽章,係伊要求被告卯○○向伊收會錢時簽的,這些得標者姓名都是被告卯○○跟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第二二頁),惟此僅能證明子○○、甲○○二人不知被告卯○○如何冒標會款,並無從執此認定江明儒之會款未自行或委託卯○○標取,而係遭被告卯○○冒標。況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及第八十八頁所附互助會之互助會會員名冊暨得標登錄表二紙,均未記載江明儒部分係「冒標」或「偷標」等文字,而僅於八十八頁註記「已標」,而被告卯○○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當時記載後,交給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七頁),更足證江明儒部分已標取,但絕非「冒標」,而被告卯○○對於承認冒標之會員,純係出於自認,並非由其他會員整理出來,且遭冒標之會員是否對伊提出告訴完全無關。 3、雖被告卯○○透過被告寅○○參加證人王淑誼所招募之互助會並標得會款等情,業據被告卯○○、寅○○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頁),且據其二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第一七○頁),而證人王淑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寅○○有參加伊於八十九年七月的互助會,係以寅○○、卯○○、江明儒、江佩芳、江承叡名義參加,五個會都得標,也領走會款,有一個會是伊直接匯款給被告卯○○,因為被告寅○○告訴伊那個會是被告卯○○要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第二二七頁),並有互助會得標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記錄各一紙在卷可憑。雖卷附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立揚法律事務所九十揚律字第一○一四五號債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暨所附債權人名冊載稱被告卯○○參加他人互助會為死會會員而積欠死會會款部分,列有債權人即被告寅○○,債權額為二十八萬元,惟證人王淑誼於原審證稱:「(問:卯○○的會,你匯多少錢?)匯一四三二○○元。(問:為何是一四三二○○元?)我有把寅○○活會的錢扣掉」(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則上開證人王淑誼所匯的款項僅一四三二○○元,縱認被告卯○○本部分之會款悉由寅○○代墊,因證人王淑誼已代扣被告寅○○活會款項,被告卯○○僅實得被告寅○○代支付會款一四三二○○元,固僅能證明被告寅○○代被告卯○○付出一四三二○○元,而非二十八萬元,是上開立揚法律事務所九十揚律字第一○一四五號債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暨所附債權人名冊載稱被告卯○○參加他人互助會為死會會員而積欠死會會款部分,列有債權人即被告寅○○,債權額為二十八萬元,即與事實不符。 4、雖被告癸○○於九十年二月二月十二日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寅○○之事實,業據被告癸○○、寅○○、卯○○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七九頁、第一七八頁、第一八○頁),且經證人即被告癸○○、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六四頁),且有被告寅○○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參,惟姑不論被告 癸○○之死會會款不止九十六萬元,以五十萬元匯款與死會會款總額九十六萬元完全不符,且被告癸○○及被告寅○○對於尚有返還四十六萬元部分,均無何單據資料足資證明,另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該五十萬元係要給卯○○死會的錢,卯○○叫我直接匯款給寅○○」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然被告寅○○於偵查中卻供稱:「我打電話給癸○○,請她把死會會款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九頁),兩者完全不符,另被告卯○○於偵查中更直供稱:「九十二年九月我即答應丑○○、癸○○的死會會款給寅○○收」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更足證五十萬元匯款與本件被告癸○○、長鴻益之死會會款完全無關,且依一般程序被告癸○○及長鴻益之負責人丑○○為證明死會會款已繳清,仍應透過被告卯○○之立會,並取得收據,始能釐清責任,本件竟無任何會首即被告卯○○之立會資料,完全不符常情,再按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問:卯○○有無欠妳錢?)有,她有向我借錢,也是她房屋貸款的保證人。(問:其餘債權有無向卯○○追討?)有,但要不回來,她沒有錢償還。(問:既然她欠妳錢,為何妳未扣除,竟還給她九十六萬元?)我不知道可以扣抵」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問:卯○○共欠你們夫妻多少錢?)欠二百七十萬。(問:二百七十萬元,有無血卯○○追討過?)沒有,因為後來她去坐牢」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以被告卯○○仍有積欠被告癸○○借款達二百七十萬,且如立揚法律事務所通知書所載被告癸○○及長鴻益負責人丑○○僅需付九十六萬元之死會會會款(實際上尚有張鑾部分得標款,業經詳述如前),被告癸○○及長鴻益負責人丑○○於被告卯○○欠伊等債務高達二百七十萬元未解決之前,至愚亦無於被告卯○○未解決債務二百七十萬元之情況下即應被告卯○○或寅○○之請求,由被告癸○○寄送五十萬元匯款予被告寅○○,並零星給付其餘四十六萬元之理,顯與常情有違。依此,明顯可證,調解書之調解事項:「右項會款聲請人等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給付對造人寅○○收訖」等語,即屬虛偽。 5、被告癸○○、丑○○、寅○○、卯○○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至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就被告卯○○同意被告寅○○收取被告癸○○、丑○○之死會會款九十六萬元,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由被告寅○○收訖,被告寅○○與被告癸○○、丑○○之會款債務消滅成立調解等情,業據被告癸○○、丑○○、寅○○、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函附調解聲請書、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於被告癸○○、長鴻益公司及被告卯○○,且被告癸○○早於九十年五月間即受證人丁○○(原審誤載為吳高樹)催討死會會款,果被告癸○○早於九十年五月之前即有支付死會會款即能對外聲明其已支付死會會款,而免除再遭追討之責任,惟被告癸○○竟遲至收受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後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由被告癸○○、丑○○向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顯與常情不符,雖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中院清民執九十三執松字第一四四四九號執行命令觀之,其所禁止者乃債務人即被告卯○○收取對第三人廖燕、鄭清標、邵美滿、謝淑貞、柯素芬、黃淑微即被告癸○○、長鴻益公司、彭獻龍、李慶和、張滿足之互助會款債權或其他處分,而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即卯○○清償,惟為解除被告被告癸○○及丑○○擔任負責人之長鴻益之死會責任,佯以寅○○之「江明儒」尚為活會,可收取九十六萬元之會款為由,脫免責任,至臻明確。是被告寅○○、癸○○、丑○○、卯○○四人明知及此,仍就不實之事項提供予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調解,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以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一四四四九號案件審理中,提出上開調解書,顯足以生損害於調解之公信力以及壬○○○、辛○○、甲○○、庚○○、戊○○、高瑞容、丙○○○等七人之債權至明。雖被告癸○○、丑○○、寅○○、卯○○四人一致辯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中院清民執九十三執松字第一四四四九號執行命令送達前,即已聲請調解,應無損害債權之虞,惟本件調解之聲請,縱於上開執行命令送達前聲請,但被告癸○○、丑○○、寅○○、卯○○四人均明知上開調解事項係虛偽不實,仍於執行命令送達後,就虛偽不實之事項提供予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主席顏榮燦、委員林正義、紀金煉為調解、成立後並經紀錄李憲忠將上開不實之事項予以紀錄之調解書,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上開虛偽之調解書,顯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構成要件相符。 6、綜上所述,被告癸○○、丑○○、寅○○、卯○○四人上開所辯,顯均無可採,被告癸○○、丑○○、寅○○、卯○○四人上開犯行,已至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癸○○、丑○○、寅○○、卯○○四人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 -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 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二十八條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完全未參與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原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之規定。但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共犯、罰金刑最低額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共犯、牽連犯、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另被告癸○○、丑○○、寅○○、卯○○四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第二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癸○○、丑○○、寅○○、卯○○四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癸○○、丑○○、寅○○、卯○○,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黃龍雄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係附設於臺中縣大甲鎮公所,為該公所所屬之調解機關,而聲請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調解委員於一般情形並無從知悉聲請人之主張是否虛偽,是調解成立後,苟係虛偽,顯足生損害於調解之公信力,本件被告癸○○、丑○○、寅○○、卯○○四人所為不僅生損害於調解之公信力,且損害及於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執行命令之債權人壬○○○、辛○○、甲○○、庚○○、戊○○、高瑞容、丙○○○等七人之債權。故核被告癸○○、丑○○、寅○○、卯○○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癸○○、丑○○、寅○○、卯○○四人所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毀損債權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癸○○、丑○○、寅○○、卯○○四人所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毀損債權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從一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判決未予詳細勾稽,遽認被告癸○○、丑○○、寅○○、卯○○四人均無罪,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癸○○、丑○○、寅○○、卯○○四人均明顯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原審諭知無罪,顯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爰審酌被告癸○○、丑○○、寅○○、卯○○,均屬兄弟姐妹及姑嫂關係,而被告癸○○、丑○○、寅○○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及被告癸○○、丑○○、寅○○、卯○○犯罪之動機係為脫免再繳死會會款予其他活會會員之責任,且被告癸○○、丑○○、寅○○三人均係受被告卯○○倒會之拖累而為本件犯行,以及被告癸○○、丑○○、寅○○、卯○○上開犯罪手段非但破壞我國調解之公信力並損及債權人壬○○○、辛○○、甲○○、庚○○、戊○○、高瑞容、丙○○○等七人之債權,並被告癸○○、丑○○、寅○○、卯○○均於犯後一致矢口否認犯行等,而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起迄時間 │會 數│每會會款金額│會 員 姓 名│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一 │八十八年五│三十五會 │二萬元 │卯○○、陳淑娟│會首為蔡│ │ │月二十日起│ │ │、永順公司(彭│麗嬌。 │ │ │至九十一年│ │ │先生)、李俊德│ │ │ │三月二十日│ │ │、孫玉燕、黃淑│ │ │ │止 │ │ │微、辛○○、陳│ │ │ │ │ │ │淑美、林寶珍、│ │ │ │ │ │ │陳素琴、王玫瑰│ │ │ │ │ │ │、林佩青、梁素│ │ │ │ │ │ │霞、楊富美、長│ │ │ │ │ │ │鴻益、富安油行│ │ │ │ │ │ │、蔡鳳、林含笑│ │ │ │ │ │ │、楊山遠、張鑾│ │ │ │ │ │ │(二會)、羅偉│ │ │ │ │ │ │昇、陳林秀、陳│ │ │ │ │ │ │麗琴、王火發、│ │ │ │ │ │ │顏敏信、甲○○│ │ │ │ │ │ │、陳銘德、鍾振│ │ │ │ │ │ │明、吳雯琴、蔡│ │ │ │ │ │ │秋滿、陳銘村、│ │ │ │ │ │ │黃能珠、陳見郎│ │ │ │ │ │ │、黃能敏。 │ │ ├───┼─────┼──────┼──────┼───────┼────┤ │二 │八十八年十│二十六會 │二萬元 │卯○○、梁素霞│會首為蔡│ │ │月二十日起│ │ │、劉淑華、王金│麗嬌。 │ │ │至九十年十│ │ │足、孫玉燕、張│ │ │ │一月二十日│ │ │康紘、戊○○、│ │ │ │止 │ │ │李俊德、郭振家│ │ │ │ │ │ │、劉月珠、黃能│ │ │ │ │ │ │月、富安油行、│ │ │ │ │ │ │郭溪泉、張滿足│ │ │ │ │ │ │、陳淑美、黃能│ │ │ │ │ │ │珠、江明儒、黃│ │ │ │ │ │ │淑微、意筑餐廳│ │ │ │ │ │ │、李和慶(兩會│ │ │ │ │ │ │)、鍾振明、吳│ │ │ │ │ │ │勝慶、郭文卿、│ │ │ │ │ │ │陳美津、己○○│ │ ├───┼─────┼──────┼──────┼───────┼────┤ │三 │八十八年十│二十六會 │二萬元 │卯○○、己○○│會首為蔡│ │ │月十五日起│ │ │、庚○○、劉蕙│麗嬌。 │ │ │至九十年十│ │ │萍、黃淑微、陳│ │ │ │一月十五日│ │ │俊伸、謝素真、│ │ │ │止 │ │ │陳銘德、林佩青│ │ │ │ │ │ │、陳昭仁、陳銘│ │ │ │ │ │ │村、王明雪、鍾│ │ │ │ │ │ │振明、劉月珠、│ │ │ │ │ │ │陳老慶、黃義興│ │ │ │ │ │ │、邵美滿、梁素│ │ │ │ │ │ │霞、江明儒、黃│ │ │ │ │ │ │能珠、濃濃西餐│ │ │ │ │ │ │、黃能敏、王源│ │ │ │ │ │ │彬、甲○○、柯│ │ │ │ │ │ │素芬、陳淑美。│ │ ├───┼─────┼──────┼──────┼───────┼────┤ │四 │八十九年二│二十六會 │二萬元 │卯○○、廖燕、│會首為蔡│ │ │月十日起至│ │ │梁素馥、王源彬│麗嬌。 │ │ │九十一年三│ │ │、邵美滿、黃亞│ │ │ │月十日止 │ │ │琳、陳玉君、陳│ │ │ │ │ │ │銘村、劉諄豐、│ │ │ │ │ │ │蔡宜儒、蔡鳳、│ │ │ │ │ │ │庚○○(二會)│ │ │ │ │ │ │、鍾振明 、江 │ │ │ │ │ │ │明儒、梁素霞、│ │ │ │ │ │ │陳淑美、甲○○│ │ │ │ │ │ │、鄭清標、黃 │ │ │ │ │ │ │能珠、卓榮林(│ │ │ │ │ │ │二會)、蔡秋滿│ │ │ │ │ │ │、陳見郎、吳永│ │ │ │ │ │ │永、王金足。 │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