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77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損害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及處分其財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2 人係夫妻關係,乙○○為獨資經營之星禹塑膠廠負責人,與丙○○均參與星禹塑膠廠之經營與運作。其等前因積欠甲○○債務,經甲○○以其等2人為債務人, 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民國(下同)93年度促字第23695號支付命令,嗣於93年5月21日,甲○○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丙○○、乙○○之財產,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5175號執行該清償債務事件,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及執達員遂於93年6月7日,前往上開2人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326號之廠房,將其內如指封切結書所示查封物品清 單(下稱查封物品清單)之物為查封之標示,並將查封物留置於查封現場交由丙○○保管。詎丙○○、乙○○於實施查封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⑴、於93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將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3號之水龍頭塑膠產品12箱、編號20號之塑膠製品100箱 予以隱匿處分,致使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中華鑑定委員會)於93年11月18日派員前往現場進行查估作業時,未發現編號13、20號之物品存放現場。⑵、又於94年4月7日前之某日,隱匿當初查封人員所查封之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5、6、7、9號共計162具之模具,而以 較舊、較小之其他模具掉包,為違背法院人員所為查封效力之行為。⑶、又於甲○○持上開執行名義追加執行時,於同年4月19日,將其等所有之天車(即吊車)1臺及查封物品清單編號2、11、14號之物品,連同星禹塑膠廠一併轉讓徐仕豐,於原址另成立磊固塑膠廠。⑷、嗣於94年5月16 日前之某日,將查封物品清單編號2號之必詮耐衝擊聚乙烯20袋、編號11號之塑膠粉粒60袋予以除去查封標示,於94 年5月16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實施第二次查封時,始發現編號2、11號之物品上已無本院查封之封條,以上均足生損害甲○○之權益。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積欠自訴人甲○○債務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固均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行,均辯稱:鑑價人員來工廠時,因為沒地方放,所以將物品寄放在別人的倉庫,不曉得鑑價要把東西搬回來;又廠內模具有5、6百個,有些是別人的,當時只是移到旁邊,沒有處分;天車的部分,書記官沒有查封,因之前積欠徐仕豐債務,所以將天車連同工廠轉讓給他,是在94年5月間拍賣後才轉讓的,沒有賣掉,且被告等2人並未除去查封標示,封條係自己掉落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自訴人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周秀紅於原審結證屬實。而被告丙○○、乙○○2人因積欠自訴人債務,經 自訴人以其等2人為債務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 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乙○○之財產,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5175號執行該清償債務事件,該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及執達員於93年6月7日,前往被告等之廠房,將其內如查封物品清單所示之物為查封之標示,並將查封物留置於查封現場交由被告丙○○保管等情,亦據被告等2人坦白承認,並經調 閱93年度執字第517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訛。㈡關於被告等2人於93年11月18日,中華鑑定委員會第一次派 員前往鑑價時,將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3號之水龍頭塑膠產品12箱、編號20號之塑膠製品100箱予以隱匿,嗣並予以出售 乙節,業經證人即上開鑑定委員會人員方信宗於原審證稱:「因為上面的東西沒有在那個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證人周秀紅於原審證稱:「我有問過乙○○,她說 有些賣到大陸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證人即前 往執行之書記官黃秀娟於原審證稱:「執行的時候這些東西已經不在了。」、「我印象中是鑑定人來文中鑑定的時候東西有少,所以我們才去看,我們到的時候,債務人有帶我們去對面工廠找,但是找不到,後來我問他,他就說賣給別人了。」、「(該次筆錄製作完成後,你有沒有將筆錄內容提示丙○○看並由其簽名確認?)有。」、「我印象中是東西不見了,我才會問你(指被告丙○○),我是問你賣多少錢,不是問你值多少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62、163頁),並有前開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18日(93)鑑估宗字第11004號動產鑑定報告所附動產價值分析表上記載:「編號9號(即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3號)、編號16號(即查封物品清單編號20號)未存放於現場。」等語(見原審法院執行卷第195頁),及原審法院94年1月5日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丙 ○○稱塑膠製品100箱已賣給光田實業公司共賣一萬元。水 龍頭塑膠製品12箱賣給光田實業公司2、3千元。」等語(見原審法院執行卷第217頁)在卷可稽。佐以原審法院執行處 最後又未能就上開2項物品予以執行拍賣,此觀原審法院94 年4月7日拍賣動產筆錄暨所附接管切結書、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即明(見原審法院執行卷第252、25 3頁),可見被 告等2人確將上開2項物品予以隱匿處分。參以被告等2人早 已知悉鑑價日期,有原審法院送達回證乙紙附卷足憑,且被告丙○○、乙○○分別為五專機械科及高中商科畢業,業據其等2人供明在卷,渠等具有相當知識程度,對於物品擺放 現場以供鑑定乙情豈會毫不知悉,是其等2人上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等2人將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5、6、7、9號 之模具共計162具予以隱匿掉包乙節,業經證人即執達員沈 文堯於原審證稱:「(就你所看,拍賣當天所看到的情形與查封的情形是否一樣?)不一樣。」、「因為查封的時候我有去,現場堆放的模具有大有小,而查封的時候模具比較大的不見了,變成比較小比較舊的模具。」、「我們到現場的時候有勘驗模具是否與當初查封的一樣,但債權人代理人認為不一樣,我們看過也的確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8、159頁),證人周秀紅於原審證稱:「模具則是數 量、規格不一樣還生鏽‧‧當時查封的時候,模具很漂亮、很大,拍賣的時候是生鏽。」、「(甚麼時候發現有用別的東西替換?)94年4月7日執行拍賣的時候」、「拿生鏽的來替換新的,之前是大的模具,後來變成小的模具。」等語(見原審卷第284、286、287頁),再參以原審法院前往現場 履勘時,現場所擺放之模具確實有生鏽之情形,與當初查封時模具之情形不同等情,有執行卷附照片原本及原審法院卷附模具照片原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置放模具之現場為室內密閉式空間,並非易受風吹日曬之處乙節,為被告等2人 所不否認,本件所查封之模具不應如此容易受潮而至嚴重生鏽,況被告等2人又自承現場模具數量多達5、6百具且有第3人所有者,則渠等以其他模具替換經查封之模具,並非不可能之事,故認被告等2人確有將本院執行人員所查封之模具 予以隱匿掉包,應無疑義。 ㈣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被告等2人將其所有之天車乙台連同星禹塑 膠廠一併售予徐仕豐乙節,業據被告等2人供明在卷,且經 證人徐仕豐於原審證述在卷,二者互核相符,而依卷附讓渡證(見原審卷第216頁)所載,讓渡期間係在94年4月19日,參以本件自訴人於93年3月間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2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6月7日查封,原審法院於94年4月7日第一次拍賣,債權未獲全部清償,自訴人於94年4月21日聲請追加執行,原審法院於94年5月16日復行前往查封,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執行卷宗可考,被告等2人所有之動產,為自訴人對之確定債權擔保 範圍,渠等就所有之天車,即有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擅自處分,其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明,是其等2人所辯,顯係臨訟之詞,猶不足採。 ㈤關於被告等2人將查封物品清單編號2號之必詮耐衝擊聚乙 烯20袋、編號11號之塑膠粉粒60袋予以除去查封標示乙節,業經證人即書記官黃正中於原審證稱:「(債務人所稱的上開查封物品封條均已不存在,當時丙○○跟你說這幾種查封物品的時候,你是否確實看過都沒有封條?)是,我還請債權人代理人拍照,債務人所指的物品都沒有封條在上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66頁),並有原審法院94年5月16日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執行卷第282頁反面),原 審復於94年11月3日前往現場履勘結果,查封物品清單編號 2、11號之物品數量雖屬無誤,惟亦無發現法院之封條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附卷足憑,甚且,本件存放物品之現場密閉,不易受風吹日曬乙節,已如前述,法院所實施之封條實難自行掉落,足見被告等2人辯稱並未除去查 封之標示云云,並不足採。 ㈥被告等2人一再辯稱查封物品為他人所有,並未處分,亦未 除去查封標示云云,惟經法院所查封之物品,即不得為任何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被告等2人對此應已知悉,此有查封 筆錄在卷可按,且第三人縱欲出面主張權利,亦應由真正權利人循法律途徑提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債務人不得擅自阻撓法院執行,被告等2人泛稱前開物品為他人所有,卻未有 何人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訴訟,且空言辯稱無任何除去查封標示之行為,而顯與事實不符,可見其等2人所辯,純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被告等2人損害自訴人債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及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丙○○和乙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新舊刑法第28條對被告無有利與否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逕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等2人先後多次處分、隱匿而 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損害債權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債權之安全,而違背查封效力罪所保護法益為國家之權利作用,兼及於對財物完整持有與利用之利益,故二者保護法益不同;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無法條競合可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原判決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於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查封其財產後,竟將查封物品予以隱匿處分、以較舊、較小之其他物品掉包、除去查封標示等行為,惡性非輕,原審各處以有期徒刑4月之刑罰,量刑失之過輕而有未洽。自訴人亦 執此指摘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2人為阻礙自訴人追償債權,基於意圖損害債權 之共同犯意聯絡,為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背查封效力及處分、隱匿財產之犯行,其等因致債權人受有諸多程序障礙及不便,更損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正性,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惡性非輕,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執行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等2人將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4號之物 品擅自隱匿,且其上之封條未在其上,被告等2人顯有損壞 、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及損害債權之行為,因認被告等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6條、第139條之罪嫌等語。惟 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前開損害債權犯行,經查,上開查 封物品清單編號14號之物品仍存放現場經清點數量無誤,且原審法院實施查封之封條亦在現場等情,經原審於94年11月3日前往現場履勘無訛,並有現場照片10幀(見原審卷第107~109頁)在卷可稽,是難遽認被告等2人有何隱匿及除去查封標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2人確有此部分自訴人所指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依自訴意旨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 條(修正前)、第356條、第1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應適用連續犯規│刪除連續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 │56條 │定,加重本刑至│連續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 │ │ │2分之1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 │罪併罰 │ │ ├───┼───────┼────────┼──────┤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被告行為後,罰金│適用舊刑法較│ │41條第│標準條例第2條 │罰鍰提高新標準條│有利於被告 │ │1項前 │規定,易科罰金│例第2條規定業已 │ │ │段 │數額提高為100 │刪除,而修正後第│ │ │ │倍,如易科罰金│41條第1項關於易 │ │ │ │,以銀元300元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即新臺幣900元 │已由舊法之銀元 │ │ │ │折算1日 │100元、200元、 │ │ │ │ │300元修正為新台 │ │ │ │ │幣1,000元、2,000│ │ │ │ │元、3,000元折算1│ │ │ │ │日 │ │ ├───┴───────┴────────┴──────┤ │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 │用舊刑法。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