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巷37號 (另案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乙○○ 巷37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2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下稱阿海)之成年男子所托運之汽車解體零件乙批(乃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陸欣儀保管使用中之車牌號碼EE-1890號、 車身號碼GZZZ7 LZ4D081953號之灰色箱型車,該車於民國94年5月16日16時許,在台中市○區○村路○○○街口附近遭 竊,並遭解體拆卸為零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由丙○○於94年5月30日上午6、7時許,向不 知情之陳健清借得車牌號碼4472-DJ號自小貨車,裝載「阿 海」所托運之上開汽車解體零件,將依「阿海」之指示,把上開贓物載往國道l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便利商店旁 ,預定交付予「阿海」所安排之不詳姓名之人。惟因丙○○臨時另有要事待處理,乃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乙○○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國道3號高速公 路龍井交流道附近,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將之載往國道l 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便利商店旁,預定交付予「阿海」所安排之不詳姓名之人。嗣於同日上午ll時15分許,乙○○行駛至國道l號高速公路205公里南向處(屬彰化縣秀水鄉所轄)時,因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疑似超載違規為警攔檢稽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EE-1890號汽車零 件乙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坦承上揭事實之經過,惟矢口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批汽車零件為贓車,且其另有竊盜罪現在本院審理中,本件與該案件應屬同一罪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知道所搬運之上開汽車零件為贓物;且被告丙○○受「阿海」所托運之汽車解體零件乙批為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陸欣儀保管使用中之車牌號碼EE- l890號、車身號碼GZZZ7LZ4D081953號之灰色箱型車,該車 於94年5月16日16時許,在台中市○區○村路○○○街口附 近遭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陸欣儀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身號碼查詢資料、車輛失竊尋回證明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及照片在卷可按,依車籍查詢資料及照片所示,該失竊之車輛係2004年份,距查獲日僅一年之新車,並非老舊淘汰之車輛,且外表並非老舊不堪之車殼零件,顯非報廢之車輛車殼,且其重要零件條碼均遭人破壞撕毀,足證被告丙○○對該批汽車零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主觀上的認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贓物之認識,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 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搬運贓物,為間接正犯。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乙○○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理由詳如後述)。本件被告丙○○提起上訴,否認本件之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丙○○ 辯稱本件所犯之贓物罪與其另案所犯之竊盜罪(經查:案號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7號案件,被告所涉之犯 行為竊盜罪與偽造文書罪等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被告丙○○另案所涉犯之罪係竊盜罪,而非本件之搬運贓物罪,且經本院審閱上開案件中,被告丙○○所涉犯之竊盜罪部分,並無竊取車牌號碼EE-1890號車輛之事實,故被告 丙○○本件之犯行與前開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復不相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所托運之前開汽車解體零件乙批,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94年5月30日上午6、7時許,向不知情之陳健清借得車牌號碼4472-D J號自小 貨車,裝載「阿海」所托運之上開汽車解體零件,再交由乙○○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龍井交流道附 近,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將之載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西螺交 流道附近便利商店附近,預定交付予「阿海」所安排之不詳姓名之人。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 205公里南向處,因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疑似超載違 規為警攔檢稽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EE-1890號汽車零件乙批。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丙○○在警訊及偵查之供述,與被告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和被告丙○○供述之內容不符;暨被害人陸欣儀在警詢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身號碼查詢資料、車輛失竊尋回證明單影本、查獲照片、車籍查詢資料、通聯紀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一)被害人陸欣儀在警詢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身號碼查詢資料、車輛失竊尋回證明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僅能證明車牌號碼EE-1 890號汽車曾遭竊盜,該車於查獲當時係屬盜贓物,嗣後經被害人陸欣儀領回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明知被查獲當時所載運之物品係為何物?及該物是否為盜贓物?至查獲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乙○○被查獲當時所載運之物品,確實為贓物,但也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於載運當時是否明知為贓物。(二)證人即查獲被告乙○○之警員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的後車(輪)因載重關係胎壓明顯不足,我就攔檢他下來,問他載什麼東西,他回答不曉得,我請他能不能配合,我問他要開到哪裡,我請他到員林收費站的地磅過磅,被告就跟我一起去了,過磅結果沒有超載,我就問他載什麼東西看起來蠻重的,能否看裡面的貨物,乙○○同意配合看裡面貨物,打開之後,看到裡面裝在解體的汽車零件,而且蠻新的,貨物條碼都有割掉,所以我感到懷疑,我問乙○○有無貨物來源,他說他不曉得,他說車子是別人託他開的,之後我就請乙○○配合警方調查,就帶他到分隊製作筆錄及配合查證。查獲時乙○○一直在打電話,打電話的內容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當天陳先生所駕駛的車疑似有超載情形,我們就請他一起去過磅,過磅後沒有超載我們覺得他的後車輪較沈很奇怪,就請他打開油壓尾門及帆布,他也很配合,然後就發現這批很新型的汽車零件,再往內看就看到零件物條碼與貼紙中間部分有被割掉,我們請陳先生證明零件來源,及請他將車子開到我們分隊部,之後因條碼均被割掉無法判別汽車的來源.我就陪同他至富王公司員林廠請他們查看一下,查看後找到零件裏面有一台車用電腦,可以知道車子來源,(庭呈當時查獲之照片十四張及保險公司列印照片五張)。此部車是福斯的休旅車的零件較大,會蓋到裏面之零件,但自側面可以看到裏面的東西,就看到貨物條碼中間有被割掉,因之前有查獲類似之案件,所以對這方面比較注意。我當時沒辦法辨識這些零件就是贓物,因零件很新車型也很新所以才有必要查證。該車用電腦是用黑色的塑膠袋包起來,放在較靠近車頭的地方所以需卸下一部份零件才可以看到。在這過程中被告神色還好,只是一直在打電話。我是懷疑是盜贓所以才開到富王去鑑識的,因為整個零件是一部車的零件,且零件較新,與以前我曾查過的案件類似,他也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貨物條碼貼紙也都有被破壞,我懷疑是盜贓物,所以才請他配合調查。」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依證人甲○○之證詞以觀,被告乙○○被查獲當時並未承認其所載之貨物係盜贓物,且稱係受人之託而載運系爭貨物,此與被告乙○○所供述之情形相符;況被告乙○○被查獲當時係因有疑似超載之情形,為警攔下檢查,且在過磅後,並無違規之情況下,同意警員甲○○檢查其車內所載之物,並無任何不配合檢查之情形,神色亦無緊張之情形,此與一般違法者所表現出來的態度,已有差異之處,是本件從員警當場查獲之狀況而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於查獲當時已知所載之貨物,係屬盜贓物。(三)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否認知悉所載之物為盜贓物,且觀偵查卷所附之照片觀之,裝載失竊汽車零件之車牌號碼4472-DJ自小貨車, 其車棚外面以帆布遮蓋,倘欲知悉該車內所載為何物,必須將該帆布掀開,始能查悉所載之物為何,而被告僅是受被告丙○○之託,載送貨物交付予「阿海」所安排之不詳姓名之人,被告乙○○僅是受託而已,且所託之人被告丙○○又是其叔叔,則被告乙○○是否知悉其所載之物即為盜贓物,非無詳究之必要;況亦無任何佐證足以證明被告乙○○曾有掀開該自小貨車之帆布,用以查悉其所載之物為何,故尚不能以被告乙○○駕駛之車內所載之物為盜贓物,即當然推斷其明知為盜贓物之事實;進而認定其與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四)再被告丙○○自警、偵訊及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表示,伊是請被告乙○○代為將該自用小貨車,開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便利商店附近,預定交付 予「阿海」所安排之不詳姓名之人,並未告知被告乙○○該自用小貨車內所載之物為何物品等語;則被告乙○○僅是受被告丙○○之委託,駕車載運貨物而已,並不能直接認定其與被告丙○○2人即為共犯,若無有其他積極證據,即無法 證明被告乙○○亦屬本件之共犯;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證明被告乙○○具有贓物之認識,而僅就被告乙○○與被告丙○○2人間,就有關被告乙○○在係 在何地取得被告丙○○所交付之載運贓物之自用小貨車、受雇之代價為何之供述並不相符,及不認識應交付之貨主為何人與常情有違等即驟認被告應有贓物之認識;然被告2人所 述,縱有如檢察官所述之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惟依一般人對某相同之事件經過,其陳述之內容本即難期所述內容均相符;且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乙○○之供述縱有與被告丙○○所供不符之處,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五)至卷附之通聯記錄所示之內容,係被告2人於94年5月30日之通話情形,因當天被告乙○○受被告丙○○之託,而代為載運貨物,且被告乙○○為警查獲時,依證人甲○○前開證述被告一直打電話之內容以觀,被告於被查獲當日,與被告丙○○2人間有通聯頻 繁之情形,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故亦不足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堪予採信;而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乙○○於載運前開貨物時,有明知該貨物為贓物之認識,則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既無法證明,依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乙○○有何與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對被告乙○○以該罪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搬運贓物罪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乙○○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49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