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又曾因贓物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第1675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於本院,經本院於92年7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92年8月18日確定。上開2案 經本院92年10月14日以92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93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詐欺、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 上易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5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5年11月6日),尚在假釋期間。甲○○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假釋出監後第6日即95年5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徒步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719巷口旁之「集可吉早餐店」 前,見丙○○所有車號IIP-81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店前路 旁,且該車置物箱鎖頭已損壞,認有機可趁,而徒手竊取丙○○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丙○○、其女兒謝 00之健保卡各1張、丙○○所有之汽車及機車行照、汽車 及機車駕駛執照、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提款卡4張及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57元】得手後,迅速前往附近原南 苗新竹客運總站現另改建尚未使用之建物,將上開皮包內之物品取出,即將上開皮包棄置於該處後離開,沿途順手將上開汽車及機車行照、駕駛執照、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及提款卡等物丟棄,僅留存上開健保卡及現金857元,並放置於所 穿著之左褲袋內。丙○○因認識甲○○,甫進入上開「集可吉早餐店」購買早餐時,發現上開皮包遺留在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轉身欲走出該早餐店拿取上開皮包時,看見甲○○已走過其上開機車往上開新竹客運總站方向離去,待其打開該機車置物箱時,赫然發現該皮包已遭竊走,直覺係甲○○所竊取,遂騎上開機車搭載女兒謝00往甲○○逃逸方向追趕,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終在距離上開早餐店約200公尺之苗栗縣苗栗市○○街61巷口處發現甲○○,丙○○發現甲○○褲袋鼓鼓狀,丙○○遂詢問甲○○是否有拿其皮包,甲○○當場否認,丙○○遂請甲○○將褲袋內之物品取出,甲○○依言將褲袋內物品取出當面交予丙○○查驗時,竟有上開健保卡2張及現金共計857元,丙○○即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過上開早餐店,且在其身上查獲被害人之上開健保卡2張,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看到別人拿該皮包,在後追趕時,那人丟出健保卡,我撿起來的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所述之失竊情節、證人即查獲警員秋敬國所述之查獲經過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圖1張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又依證人丙○○所述 其離開機車、看見被告經過、發現失竊、隨即騎車尋找被告,在被告褲袋找到健保卡、及在空屋找到皮包等情節,被害人丙○○於停車進入早餐店隨即發現失竊後,短短數分鐘內即於被告褲袋內找到上開失竊之健保卡,若如被告所辯,係其目擊他人竊取而追趕,何以其未於追趕過程呼喊以尋求路人幫忙追趕?何以於拾獲上開健保卡後未有交還失主之任何動作?反而默默的尾隨竊嫌並將上開健保卡放在褲袋,見到被害人丙○○趕到且表示失竊證件等物時,亦未告知有關目擊竊嫌及拾獲健保卡之情節,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以上詞置辯,所辯顯屬可疑,可見被告於原審所為、與證人丙○○、秋敬國所述情節相符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之上開所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中得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 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之規 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二)被告前曾因贓物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第1675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 於本院,經本院於92年7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92年8月18日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92年10月14日以92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甫於93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 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贓物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第1675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於本院,經本院於 92年7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92年8月18日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92年10月14日以92 年度 聲字第7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93 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認定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罪之事實 ,致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假釋期間仍不思記取教訓,再為上開犯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皮包價值不高,所造成被害人因機車、汽車行照、保險卡、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及提款卡等重要文件遺失之影響甚大,及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 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