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3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公司負責人,連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前奎懋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奎懋公司)設立登記前之主要發起人,於奎懋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基於偽造文書及虛偽登記資本額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原有籌備會發起計劃所預定之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且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裕毛屋超市二樓會議室所召開之發起人籌備會議中,亦作相同公布,並經與會之其他發起人甲○○等人之同意,又當時同意認股之發起人除其自己及溫麗卿、林淮泗、蕭仁俊、蕭武男、張世勳等人外,尚有甲○○、尹慶嘉、古海華、邵金章、周文筆、陳嘉三(起訴書另誤載莊憲欽、連振豐)等人,而甲○○等人均有依公司籌備會所訂四期繳納股款計劃,認股並繳納股款匯入乙○○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內,且其亦明知八十年六月八日並未舉行發 起人會議,竟為能適用中小企業之優惠稅率,擅自決定將奎懋公司之資本額改為二千六百萬元,並未經已認股之股東甲○○、古海華、邵金章、周文筆、陳嘉三等人同意(其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自承僅有告知尹慶嘉、蕭仁俊二人),僅以其自己、溫麗卿、林淮泗、蕭仁俊、蕭武男、張世勳及掛名之林麗齡等七人名義為發起人,再擅將八十年六月二日之發起人會議紀錄之日期,偽填為八十年六月八日後,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以上開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發起人名冊等資料,委請不知情已成年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當時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奎懋公司設立登記,致生損害於甲○○、古海華等人之投資權益。 二、公司成立後,因營運不善,企待資金救援,乙○○明知奎懋公司實際上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舉行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通過增資及變更公司章程之決議,將公司資本額增資為五千萬元(以下簡稱第一次增資),其僅有於私底下或在非正式會議中徵得股東之同意,竟承上開偽造文書及虛偽登記資本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在彰化縣北斗鎮工業區奎懋公司之辦公室內,擅自偽造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公司股東名冊,及蓋用奎懋公司公司章、乙○○自己印章,製作以其自己為奎懋公司董事長之奎懋公司補正申請書(按:經濟部商業司收狀日期八十一年六月四日),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將以上開登載不實之資料,持交不知情已成年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增資手續,並向當時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資本變更登記,並據以發行新股,致生損害於奎懋公司。 三、奎懋公司之營運仍未見起色,乙○○為求籌措資金,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依法召開股東會,決議公司增資為七千萬元(以下簡稱第二次增資),並即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增資手續,惟屆期僅收到一千萬元之增資股款,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其為免遭經濟部罰鍰,即承上偽造文書及虛偽登記資本額之概括犯意及同一手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公司之辦公室內,擅將董事會、股東會之日期更改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偽填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司股東名冊,並於文件內表明業已收足,及蓋用奎懋公司公司章、乙○○自己印章、「蕭主命」、「尹慶嘉」、「張世勳」三人印章,而以其自己為奎懋公司董事長、「蕭主命」、「尹慶嘉」為董事、「張世勳」為監察人所填載之奎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按:經濟部商業司收狀日期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交與不知情已成年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及當時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增資及資本變更登記,並據以發行增資後之新股,致生損害於奎懋公司。 四、後於八十四年間,奎懋公司已濱臨破產邊緣,乙○○為求能取得金融機構貸購以抒困,再承上偽造文書及虛偽登記資本額之概括犯意及同一手法,明知奎懋公司並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變更章程將公司資本額增資二千萬元成為九千萬元之決議(以下簡稱第三次增資),且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在同一地點,擅自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司股東名冊,並於文件內表明業已收足,及蓋用奎懋公司公司章、乙○○自己印章、盜用「蕭主命」、「張世勳」二人印章(盜用印文各一枚),而以其自己為奎懋公司董事長、「蕭主命」為董事、「張世勳」為監察人所填載之奎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收件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交交與不知情已成年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持上開不實資料,向當時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增資及資本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奎懋公司。 五、案經奎懋公司股東甲○○告訴、股東林明進、陳健群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上開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等犯行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虛偽登記公司資本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犯行,辯稱:奎懋公司歷次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均係由被告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單獨委任會計師辦理,並未使用告訴人或其他股東名義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日檢察官偵訊時: 問:「設立登記二千六百萬元資金如何來?」 答:「是我借來或我自己先墊的,我已記不清楚。」 問:「設立登記時,實收股款多少?」 答:「八百七十五萬元。」 問:「八十年六月八日發起人會議是真的還是假的?」 答:「是假的,是為了要設立登記所製作的。」 問:「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你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所附的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股東名簿是否是真實?」 答:「股東名簿是真的,股東會臨時會議、董事會議是假的。」 問:「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申請變更登記時,股款收齊了嗎?」 答:「還沒收齊。」 問:「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你向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內所附會議記錄、股東會議、二次董事會議記錄是否真正?」 答:「沒召開。」 問:「為何要辦理變更登記?」 答:「因向銀行辦理貸款一億多,銀行要我們辦增資。」 問:「有無經董事長之命,監察人張世勳同意?」 答:「沒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一九頁)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 問:「申請書上的林淮泗、林麗齡、蕭武男三人有沒有同意?」 答:「沒有。」 問:「設立登記股東名簿登記是否實在?」 答:「不實在。」 問:「八十一年二月廿日股東名簿是否正確?」 答:「不實在,申請時蕭仁俊、尹慶嘉均不知情。」 問:「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變更登記七千萬到九千萬是否經同意?」 答:「是我自己做的。」 問:「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股東名簿是否正確?」 答:「不正確。」 問:「八十三年底一億存貨是否實在?」 答:「不實在。」 問:「杜會計師有否到你工廠盤點?」 答:「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沒有到每個地方盤點,只做部分盤點。」 問:「提領八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做何用?」 答:「歸還股東。」(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至二○四頁) 核與告訴人甲○○、告發人林明進、陳健群等人於原審或偵查中所告發、證人即前亦為奎懋公司之股東尹慶嘉、蕭仁俊、證人即勤業公司人員陳水金到庭結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奎懋公司股票簽證查詢一紙、繳納股款通知書二份、繳納股款收據一紙、奎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三份、發起人會議紀錄一份、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共三份、八十年六月十三日發起人名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公司股東名冊、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之公司股東名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司股東名冊、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公司股東名冊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司股東名冊各一份附卷,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奎懋公司案卷原本二宗可相佐證(該公司案卷已影印附於卷外)。 ㈡、被告以其自己為奎懋公司董事長、「蕭主命」為董事、「張世勳」為監察人,並蓋用奎懋公司公司章、被告自己印章,以及盜用「蕭主命」、「張世勳」二人印章,而填載之奎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交與不知情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持上開不實資料,向當時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第三次增資登記,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收件奎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一紙附於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奎懋公司案卷第二宗可查。又,證人蕭主命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增資為九千萬這次,股東會我未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頁),證人張世勳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亦在原審具結後證稱:「(問:八十四年增資為九千萬元?)我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六頁),可見上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收件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雖有「蕭主命」為董事、「張世勳」為監察人,並蓋用其二人印章之印文,但實際上未經蕭主命、張世勳之同意,且此次申請書上「蕭主命」、「張世勳」之印文,經比對後,核與奎懋公司經股東會決意同意第二次增資以前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蕭主命」、「張世勳」之印文吻合,可見被告並未偽造「蕭主命」、「張世勳」之印章,而係以其辦理之前登記時保留之其二人印章,未告知蕭主命、張世勳,而盜用其等印章。是被告辯稱並未使用告訴人或其他股東名義申請變更登記云云,即非可取。 ㈢、另外,證人蕭主命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原審亦證稱:伊加入公司後,選伊當董事那次,有開會說要增資,當時也有開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九頁);證人張世勳於原審證稱: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有開股東會決議增資為七千萬元等語,證人尹慶嘉同庭證稱:股東會有提到此事,伊知道此事等語(均見原審卷一第四六頁),是被告辯稱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第二次增資有開股東會、董事會等語,堪信為真實,故第二次增資申請書上雖有「蕭主命」、「尹慶嘉」、「張世勳」三人印文,但不構成盜用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犯行。 ㈣、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準此,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增資及資本額變更登記,得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一人申請即可,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經授中字第○九五三○九二四一三○號書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查,被告為上開第一次增資申請時,係蓋用奎懋公司公司章、自己印章製作以其自己為奎懋公司董事長之奎懋公司補正申請書,有該申請書附卷,且符合上開規定,則此部分與偽造私文書犯行尚屬有間,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後開違反公司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行使私文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復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罰金刑最高部分】,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㈣、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該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已經修正變更,就被告行為當時有效之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與現行法律比較,其有期徒刑部分雖均為五年以下,惟其罰金刑度部分於行為時為「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三條授權主管機關提高倍數之規定,關於公司法有關罰金規定提高一倍(參見各院部主管法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表),又按現行法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亦有明文。是以,上開條文所謂「二萬元」經提高折算後為「新台幣十二萬元」。上開條文嗣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改列為第一項,並規定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中間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中間時法處斷。 四、被告乙○○以前開登載不實之各項文書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之辦理申請該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含設立登記、增資登記),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所為另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不實登記罪。並且: ㈠、被告盜用「蕭主命」、「張世勳」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已成年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經濟部商業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上開設立、變更登記(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及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按現行法採授權辦法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百十九條規定:「(第一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公司章程。二、股東名簿。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七、繳足股款之證件。八、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第二項)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時,相關之設立登記事項,及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若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相關之設立登記事項若有不實,或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或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併此載明。 ㈣、再被告先後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及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不實登記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不實登記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亦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說其僅係擅自更改開會日期爾爾,並提出會議紀錄及股東會簽到簿影本一份以實其說,此經原審訊諸告訴人甲○○、告發人莊林明進,其等亦均陳稱奎懋公司確有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應為六月二十九日之誤)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增資為七千萬元無誤(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二日筆錄),是此部分登載不實之處在於開會日期,非全部之會議紀錄,因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認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有冒用其他董事、監察人名義,偽造變更登記申請書云云,然此二部分均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前已論及(見理由欄一㈢、㈣論述),因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又被告所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不實登記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業已起訴成罪之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至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論列法條,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提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不實登記罪部分,未予審酌復未說明該罪與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有未恰。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恰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乙○○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部分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其當時年僅三十餘歲,經歷尚淺,卻貿然向告訴人、告發人集資成立公司,且當公司經營不善時,又以上開不法手段,辦理增資,致公司終因不支而虧空倒閉,股東投資之心血亦為之燒用殆盡,其心態及作法均值非議,暨其犯後業已大部分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並已提交與上開主管機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奎懋公司之設立及每次增資股款均未收齊,且均未召開會議,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情。惟查本案起訴事實中並無認定被告有背信之犯行,且於理由中已敘明不構成背信罪,又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構成背信罪,本件被告雖偽造公司之會議記錄,虛列公司資本額,然此虛列公司資本額之行為,係為使公司能取得金融機構之貸款,則不能證明對公司之財產或利益發生損害,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有圖得不法利益,核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即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