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9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984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六十八年迄八十九年九月間擔任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麗偉公司)董事長,係受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明知其與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縱有私人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得擅自簽發公司票據作為擔保私人債務之用,以免增加公司債務,而損及公司利益,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違背任務,盜用所保管公司大小章,擅自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發票人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當付款人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之商業本票一紙予甲○○持有,嗣九十年三月七日,台灣麗偉公司受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通知,甲○○提示前揭本票兌領,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七第二項盜用印文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第一二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上開商業本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並以附卷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台灣麗偉公司傳票,並無該紙本票之發行紀錄,佐證該紙本票係越過公司正常財務會計程序簽發,並非公司業務上所簽發,另被告丙○○所提出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從台灣銀行匯款一千萬元予告訴人台灣麗偉公司戶頭之匯款單,係丁○○匯三千四百萬元至被告戶頭後,再由被告戶頭分二次轉到告訴人公司,及被告丙○○所提借據,只能證明被告丙○○與甲○○之私人債務關係,且被告丙○○與甲○○亦無法提出其等間有一千萬元借貸關係之資金來往證據等情,資為佐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簽發未載到期日之上開本票,惟堅決否認有盜用印文、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等犯行,辯稱:伊創立而在麗偉公司二十一年,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離職,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發上開本票時,伊受任為麗偉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負責人,本來就有權利簽發票據,因當時公司急需資金週轉,要向丁○○借款三千四百萬元,但丁○○要求先清償舊欠八千萬元之利息,始持公司大、小章,簽發上開本票向甲○○借款一千萬元,作為向甲○○借貸之擔保,且於借得現金一千萬元後,用於支付向丁○○舊借八千萬元之利息,因而丁○○才願意另借款三千四百萬元,伊既有權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且係為公司週轉所簽發,自無觸犯盜用印文、偽造有價證券罪或背信罪等犯行可言等語。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固據告訴人台灣麗偉公司告訴(包括提出書函),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茲分述如下: 1、被告坦承簽發上開本票交付甲○○,且上開本票形式上記載為「商業本票」,又按「企業為短期週轉需要,可發行三六○天以內之商業本票,由銀行在票據上保證,透過票券公司銷售給買方,以在貨幣市場上取得所需資金;依一般票券實務,商業本票之發行期間大都為十天至一八○天,到期日明確,最長不可超過三六○天,不可能長達三年四個月」,固有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交梧字第九○一四○○○三七七號函在卷,但依該本票退票理由記載為:「擅指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有上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五三頁),可見上開本票並非依照商業本票之發行程序所簽發,不能認係由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之商業本票,所以證人即麗偉公司之財務課長黃秀霞、證人即台灣麗偉公司之前簽證會計師陳君滿二人有關商業本票簽發程序之陳述(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需向銀行取得額度的核准,再做成相關資料送給董事會核准,董事長就在這核准的額度內簽發商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九四頁),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但該本票已具備票據法上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應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另參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融一字第0九一000三一七二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二六七頁),合先敘明。 2、被告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辯稱:簽發上開本票向甲○○借款一千萬元,係用以支付向丁○○借款三千四百萬元之利息等語。惟查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未預先扣一千萬元之利息,未向被告及台灣麗偉公司收過現金,是以股票抵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六、二八七頁)。又證人丁○○確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匯款三千四百萬元予被告丙○○,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而被告於取得上開金額後,旋即於同日分別以一千萬元、二千萬元、四百萬元匯入台灣麗偉公司一銀豐原分行、交銀中港分行、土銀大甲分行之帳戶,且該日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之現金收入、支出紀錄表並無丙○○提領一千萬元之紀錄等情,亦有該分行(90)銀中張工營字第○四三五二號函附之匯款資料可憑,另依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名義之匯款單三紙所載,其匯款時間分別為下午三時五十八分十五秒、五十八分五十一秒、五十九分二十三秒,前後相隔僅數十秒。可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入台灣麗偉公司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一千萬元,係證人丁○○所出借之三千四百萬元中之一千萬元,而非被告向證人甲○○借得之一千萬元,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天,亦未提領現金一千萬元交予丁○○作為利息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採信。 3、被告於本院本審辯稱:因當時公司急需資金週轉,要向丁○○借款三千四百萬元,但丁○○要求先清償舊欠八千萬元之利息,始簽發上開本票向甲○○借款一千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關於上開向丁○○之舊欠八千萬元部分,亦辯稱其中六千萬元部分,經丁○○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各以二千萬元共三筆之款項,匯入被告在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被告於同日以轉帳提款六千零七十七萬三千一百元及匯款方式,分別以客戶鑫基股份有限公司、忠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名義,各匯款十四筆,金額同為共計六千零七十七萬三千一百元,匯入台灣麗偉公司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內;另一千五百萬部分(利息預扣半年約五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被告為負責人之境外公司「BVI公司」,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當日前往香港提領後,以「LEDWELL MFC INC(USA)」名義匯款美金折合新台幣約一千五百萬元入台灣麗偉公司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內,提出另案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業務侵占案件調取之彰化銀行函復之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檢附之丁○○匯款六千萬元之傳票三紙、丙○○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十四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護照影本、電匯申請書、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匯入款項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四九至二七一頁),雖與其上開在本院本審以前之辯解不同,但查: (1)被告所辯雖有上開前後不同之處,但其主要辯解,即向甲○○借款一千萬元用以清償向丁○○之借款利息等情,則前後均相一致,僅其究係清償新借之三千四百萬之利息,或係清償舊欠之八千萬元利息,略有不同,又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且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自台灣麗偉公司離職,台灣麗偉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距離上開發票日已經三年多,被告因已離職而無從調取台灣麗偉公司之相關資料,其記憶難免有所疏誤,嗣於另案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業務侵占案件逐步調取上開資料,因而在本院本審更改為上開辯解,衡情並非完全不可能,且已提出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傳票三紙、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十四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護照影本、電匯申請書、匯入款項通知書等件為證,自不能以其辯解前後不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2)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借被告丙○○三千四百萬元供台灣麗偉公司週轉時,是由台灣企銀豐原分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當天並未見面,有約定一年利息以百分之十二計算,未預先扣一千萬元之利息,當時被告借款時有拿三九一0張台灣麗偉公司股票當抵押,來扣抵本金及利息,未向被告及台灣麗偉公司收過現金,是以股票抵利息,本件最後以貨款來扣抵,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為何要於訴訟中再向被告收一次利息,因為都是秘書在處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六、二八七頁);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本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八十六年左右有借給被告八千萬元?)應該是有。當時他常常向我調錢。(當時借錢情形?)十年前的事很難想起。(還了?)還了,用股票方式還我。(八千萬元利息如何算?)短期的不算利息,長期的才算利息,利息百分之十,一個月以上才算利息。一個月以下不用算利息。(那八千萬元一次給或是陸陸續續給的?)錢蠻大的。是陸續給的。(你曾借給被告一筆三千四百萬元?還了?)有。有還了。(該筆錢如何還?)用機器還。(你有用訴訟方式請被告償還?)大概還差六、七百萬元的時候起訴。(三千四百萬元是如何還?)用他銷的機器還。用機器一直扺償。最後差六、七百萬元。(有用股票抵償?)沒有。(三千四百萬元的利息如何算?)還多少就抵掉,都百分之十。(你在地院說利息以百分之十二計算【提示原審卷第二八七頁】?)可能有用貨款來抵三千四百萬元的本金跟利息。如果有貨款,我股票就還他。如有扣就有還,股票沒有過戶。他沒辦法還時,我就將股票過戶過來。過戶幾張我忘記了。這大部分是我秘書在處理。(照你在臺灣麗偉佔的股份依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你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股票反而減少【提示公司登記事項卡】?)那時候我可能有轉一些給我們川飛公司。我也是川飛公司的董事長,代表川飛公司。代表與自己的股份沒有關係。(三千四百萬元被告有付現金給你利息?)現在已不記得了。(你在地院作證時說沒有向被告收過現金?)沒有將現金交付給我。(有無匯給你?)我不清楚,匯款的事我秘書在處理。(有無付利息給你?)應該有付利息給我,但不是交現金給我,他當時信用很好,現時間很久忘記了。(見本院本審卷第七一、七二頁)。證人丁○○於原審雖稱:未預先扣一千萬元之利息,未收取現金等語,但其當時係針對上開借款三千四百萬元之部分來回答,且其當時稱借款時拿股票抵押,來扣抵本金及利息,又稱是以股票抵利息,最後以貨款來扣抵,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又於訴訟中再向被告收一次利息等情,最後明白陳稱:因為都是秘書在處理,我不記得了等語,證人丁○○上開在原審所謂以股票抵押,應係取得股票持有,如未依約獲得清償,則以股票抵償之意思,此亦據其在上開本院本審陳明,惟其於原審除稱以股票抵押外,又稱以股票扣抵本金及利息,又稱以貨款扣抵,究竟如何以貨款或股票扣抵?扣抵多少?則未能明確陳述,後來甚至稱「因為都是秘書在處理,我不記得了」等語,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針對上開三千四百萬元部分,卻稱用被告銷的機器一直扺償,沒有用股票抵償等語,又稱可能有用貨款來抵三千四百萬元的本金跟利息,如未清償則將股票過戶抵償等語,並稱詳情已忘記了,這大部分是我秘書在處理等語,亦無法明確陳述以貨款或股票抵償之詳情;且丁○○在台灣麗偉公司之股份,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登記為五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九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登記為九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九股(見發查卷第十一、十二背面),不但未增加反而減少,則其究竟是否以上開股票抵償本金利息,不能無疑,可見其上開所述,顯係因時間久遠,關於該三千四百萬元借款部分如何清償本金、利息,難以完全記憶;另關於上開八千萬元借款部分,雖證人丁○○亦不能清楚記憶,卻肯定有陸續出借該筆借款,並稱當時被告經常向其借款,且超過一個月期間之借款均有計算利息,當時被告信用很好等情,核與被告此部分所述及所提出之上開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等件資料(詳見上開三、3之記載)相符,被告辯稱先後向丁○○借款八千萬元、三千四百萬元等情,堪認為真實,又被告辯稱上開再借款三千四百萬時須先清償舊欠八千萬元之利息等語,衡情並非完全無據。 (3)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八十六年間,被告並未特別說是公司需要還是個人需要錢,但我認為他是公司董事長,所以我認為是公司向我借錢,當時我要求開一張台灣麗偉公司的商業本票及借據,這一千萬元是分三至五次以現金交付給他,給他的期間約一到二個月左右,是先開本票及借據後,才陸續給他錢,(該一千萬元)大部分是向好幾個朋友調現的,基於誠信所以沒有寫借據,我當時是益德明有限公司,崇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立得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老闆,剛開始給付利息還算正常,被告還在台灣麗偉公司時有付,他離開台灣麗偉公司後就未付利息了,我當時是益德明有限公司、崇松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台灣立得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後來才設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八頁);於本院本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有借被告一千萬元?借過幾次?)有。借過一次。我印象中是在八十六年。(當時被告是用何理由跟你借?如何說?)他說公司缺資金要跟我調。(他是以個人名義或是公司名義借的?)我印象中是公司。(有拿何東西作擔保?)有開商業本票。我要求用台灣麗偉公司名義。(那一千萬元來源?)我當時是德明企業社的負責人,這一千萬元是跟我的民間金主調來的。陸續跟三、四個朋友調的。他們有涉及繳稅的問題,我不能講名字。(請說明向何人借的?)在商場上的道義,我不能因為個人行為,出賣朋友。(那三、四個朋友是誰?)拒絕回答。」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六九至七一頁)。證人甲○○雖始終無法提出該一千萬元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對調現之友人、所拿取之金額,每次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皆不清楚,且其向朋友調現之部分,亦均未書立借據,於上開本院審理時對於籌款之來源更拒絕陳述(此部分業因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經本院裁罰三萬元),所述尚有可疑,但其先後二次在法院具結之心理壓力下,均堅稱有出借上開一千萬元予被告而取得上開本票,且所稱之借款經過大致相符,衡以被告所稱之此部分借款係為向丁○○借款三千四百萬元,所需先清償之舊欠八千萬元利息,其時間點亦有吻合,證人甲○○關於借款經過之供述雖有可疑,但並非完全不可能,尚難遽將該可疑之不利益歸諸於被告。至於甲○○遲至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卸任董事長後,始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提示兌領乙節,證人甲○○上開於原審結證所稱:被告離開台灣麗偉公司後就未付利息了等語,亦已合理說明何以其遲至被告離開台灣麗偉公司以後才提示上開本票之原因。另證人甲○○先後所述,僅稱借款當時是益德明有限公司、崇松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台灣立得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後來才設立的等語,並未稱該一千萬元係自崇松股份有限公司、益德明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力得衛公司等三家公司籌措等語,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益德明企業有限公司及台灣力得衛公司根本尚未成立(該二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成立,有該二公司之設立查詢資料在卷),此部分供述亦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附此敘明。 (4)被告丙○○所提借據內固記載:「本人丙○○因週轉需要向甲○○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並記載立借據人為丙○○,有借據影本一紙在卷(見發查卷第五五頁),其上並未載有為公司週轉或為公司所借等字樣,但被告開立上開借據同時交付以台灣麗偉公司名義簽發之上開本票給甲○○,當時被告為台灣麗偉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證人甲○○亦認係台灣麗偉公司之借款,已如上述,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被告及證人甲○○事後均稱當時認知是公司要借款,並非無據,不能以上開借據所用辭句,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台灣麗偉公司與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間到庭作證稱:系爭本票一千萬元,是我開的不錯,是我個人要跟被告(即甲○○)借款所以開公司的票給被告作擔保,我有跟甲○○講公司要用錢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中簡字第一一三三號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一六0頁),被告當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雖有說到「是我個人要借款」等語,但同時提及有說公司要用錢,及開公司的票等情,依其所述之上下文意,被告上開作證所說「是我個人要借款」等語,其真意是否為以個人承擔債務方式借款供公司使用?不能無疑,被告及證人甲○○事後既均稱當時認知是公司要借款,亦不能以被告當時作證所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公訴人固以告訴人台灣麗偉公司提出之該公司轉帳傳票及公司總分類帳(見發查卷第十三至二八頁),認為台灣麗偉公司並無上開本票之發行紀錄,亦未將該筆債務列入公司財務帳冊云云,惟上開本票並非依照商業本票之發行程序所簽發,不能認係由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之商業本票,已如上述,所以台灣麗偉公司無該商業本票之發行紀錄,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至於上開本票是否列入台灣麗偉公司之帳冊,經查:㈠被告辯稱該筆一千萬元的借款,是因為公司想上市、上櫃,所以在資金取得及作帳上變通轉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另證人胡麗華於原審稱:我離職那一年公司準備上市、上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可見當時台灣麗偉公司確有上市、上櫃之打算;㈡證人即台灣麗偉公司前副董事長胡麗華於上開原審固結證稱:如是公司週轉需要都會入帳等語,但關於上開一千萬元是否入帳,則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於本院前審亦結證稱該一千萬元之事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一九頁),可知證人胡麗華對於上開一千萬元是否入公司帳目,實不知情;㈢證人陳君滿即台灣麗偉公司之前簽證會計師於原審結證稱:(八十七年間簽證時有無發現本案的一千萬元及三千四百萬元的借款資料?)八十七年三月間作台灣麗偉公司查核簽證時,有發現一筆預付工程款三千四百萬元的款項,有預付情形,後來有歸還入帳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㈣另證人即前台灣麗偉公司會計廖歐淑燕於原審結證稱:公司的商業本票是留在會計那裡,我們如發現票據不見,就會追蹤票據,會作成備忘錄,大部分是董事長才能來拿,有時是拿空白票據,因為沒有金額,所以只能記載在備忘錄上,如有入帳,不一定會有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綜上,被告當時當任職董事長之台灣麗偉公司打算上市、上櫃,證人廖歐淑燕證稱台灣麗偉公司公司入帳不一定會有記載等語,證人陳君滿發現上開三千四百萬元之借款係以預付工程款之方式入帳,又上開被告所指八千萬元之借款,係以客戶或境外公司名義匯款入台灣麗偉公司帳戶,亦如上述,可見被告所辯當時作帳方式有變通等語,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廖歐淑燕所述,台灣麗偉公司之商業本票均由會計保管,如經董事長拿取,會記載在備忘錄上等情,而本件上開本票,原為台灣麗偉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向萬通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領用之空白商業本票,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萬通票九一總字第0二六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六二頁),被告取用上開空白本票用以簽發上開一千萬元之本票交付甲○○,依上開會計作業流程,至少應記載於備忘錄上,承辦會記始可釐清責任,應無可能全無紀錄,告訴人台灣麗偉公司卻稱無該本票之資料云云,其所述顯有可疑,被告因已離開台灣麗偉公司,無從取得當時之資料,被告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能將該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 (6)綜上,被告雖曾辯稱簽發上開本票係為台灣麗偉公司借款一千萬元,用以支付向丁○○借款三千四百萬元之利息,經查證此部分辯解並非屬實,但因被告為上開辯解之時間與上開本票發票日已近四年,時間已久,且被告早已離開台灣麗偉公司,無從接觸、取得相關資料,難免記憶有誤,嗣經台灣麗偉公司另案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逐步調取資料,因而取得相關之上開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傳票三紙、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十四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護照影本、電匯申請書、匯入款項通知書等件為證,乃於本院本審改辯稱:因台灣麗偉公司要向丁○○再借三千四百萬元,需先清償舊欠八千萬元之利息等語,經證人丁○○證實曾有上開八千萬元及三千四百萬元之借款,並均收取利息等情,借款八千萬元部分核與上開另案調取之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等件相符,借款三千四百萬元部分核與丁○○之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二紙、及被告之匯款單三紙相符,並有台灣麗偉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臨時股東會紀錄書所載:「案由三:關於以前年度,公司向民間借款,而由丙○○董事長墊返三千四百萬元,及期間二年之利息約八百十六萬元,同意追認,另案處理」(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雖證人即台灣麗偉公司總經理陳金泉於本院前審先後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會議未達法定人數所以無法做成決議,不過被告有提出要追認三千四百萬元的事,董事會要他提出相關資料,但他都沒有做,沒有提到一千萬之利息的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八、一四九、二二○頁),但上開臨時股東會紀錄書已明確記載該議案已經決議同意追認,證人陳金泉於本院前審亦同時結證稱:該案由三已決議通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二一頁),可見證人陳金泉上開所述「無法做成決議」等語,顯非事實,依上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亦可知上開三千四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均係台灣麗偉公司所用之借款。至於上開八千萬元之借款,既經匯入台灣麗偉帳戶,已如上述,亦堪認定係台灣麗偉公司所用之借款,被告辯稱:再借三千四百萬元時需先償還舊欠八千萬元之利息等語,合於事理之常,並非無據,又台灣麗偉公司既已欠資金週轉,當時擔任董事長之被告另尋管道籌錢支付上開舊欠八千萬元之利息,亦合於常理,證人甲○○雖拒絕陳述籌款之來源,但其先後二次在法院具結之心理壓力下,均堅稱有出借上開一千萬元予被告而取得上開本票等情,所述情節又並非完全不可能,被告辯稱向甲○○借款用以清償上開舊欠八千萬元之利息,亦有所據。另關於上開本票是否列入台灣麗偉公司帳冊部分,因當時台灣麗偉公司打算上市、上櫃,所以有變通作帳之情形,亦如上述,被告雖因未能接觸相關資料而未能提出入帳之相關證據,但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告訴人台灣麗偉公司所指上開本票完全沒有紀錄云云,仍有上開疑點,不能盡信,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不能以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之背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難以證明。 4、本件被告丙○○坦承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發之上開本票交付甲○○等情,當時被告為麗偉公司董事長,有台灣麗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附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另依台灣麗偉公司所定「背書保證作業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背書保證包括融資背書保證、關稅背書保證及其他背書保證,其中融資背書保證包括「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其他背書保證,係指無法歸類列入融資背書保證、關稅背書保證之背書或保證事項,又該作業辦法第四條規定:「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其中對單一企業之背書保證額度以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有關背書保證,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後為之,但在股東權益百分之二十內得授權董事長先予決行,事後再報經董事會追認,並將辦理情形報股東會備查。」有該作業辦法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七一頁)。另台灣麗偉公司之股東權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餘額為八億八千六百七十九萬三千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餘額為一兆二億三千七百四十六萬二千元,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金管證一字第0九五0一0九四四九號函附之台灣麗偉公司股東權益變動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三七頁)。本件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面額為一千萬元,顯係在台灣麗偉公司上開作業辦法所定之「股東權益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內,被告簽發上開本票當時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且係為台灣麗偉公司向丁○○借款三千四百萬元之融資目的,而開立上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即甲○○作擔保者,符合上開背書保證作業辦法之規定,依上開作業辦法,已授權被告得先予決行,事後再報經董事會追認、股東會備查,雖台灣麗偉公司之公司印鑑大、小章分由不同人員保管,或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之台灣麗偉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均無有關上開本票之追認紀錄(見本院本審卷一第一0六至二三一頁),但被告簽發上開本票,既依上開作業辦法,已授權被告得先予決行,被告代表公司之簽發本票行為,即難以認定係無權製作,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公訴人所指被告盜用印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不能證明。 5、綜合上述,被告為台灣麗偉公司之創立人,自六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長期負責該公司之資金調度,其上開所辯之情節確有可能,已如上述,雖其所辯情節與證人丁○○所述情節略有不同,但因時間已久,難免記憶生疏,又證人甲○○拒絕陳述其資金來源,固有可疑,但告訴人台灣麗偉公司所述亦有可疑,均如上述,且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不能率斷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有如上可資合理懷疑之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背信、盜用印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