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43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764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 決參照)。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犯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刪除,而本件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竊盜,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竊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仍應論以被告連續竊盜,附此敘明。 二、經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4年度易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 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一份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601號卷第10頁、第19頁、本院 更審卷第10頁),而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4年9 月10日凌晨7時39分許,在臺南縣鹽水鎮○○路56巷17號 前徒手板開車牌KK六-010號重機車置物箱蓋,竊取黃鼎 竣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4千元、行動電話1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1張、存摺1本等物) ,得手後,將行動電話丟棄,現金取置於其身上,其餘物品連同皮包置於其所騎之腳踏車前置物籃內,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縣鹽水鎮○○路97號前,經警查獲,並在其所騎腳踏車前置物籃內,扣得上開黃鼎竣所有之手提包(內有現金卡1張、存摺1本),另自其上衣口袋內,扣得花用後剩餘之贓款9千9百元等情,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94年5月2日上午5時40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 130號旁之非住宅及非現供人居住使用建築物之津津小吃店 ,徒手竊取李炳煌之妻所有之雞蛋52個及鋁製容器7個,得 手後經李炳煌發現送警究辦等語,核被告2次犯罪時間緊接 ,且均係觸犯同一之竊盜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雖被告行為後,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核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而被告前案既已判決確定,依上開理由欄一之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疏未詳查,仍予論罪科刑,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另有如后理由欄三所示之併案犯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顯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三、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68號案所示之「被告於94年5月2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2號前,竊取林登昌所有之SYT-220號機車,於當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陝西五街口為警查獲」之事實,及併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601號所示之 「被告於94年10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市○○街75巷1之2號前,持拾獲他人之鑰匙1把,竊乙○○所有之 JCH-208號重型機車一車輛,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 之事實以及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6436號案所示之「被告於94年9月5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71-1號,發現丙○○所有之車牌號碼JCM -010號重型機車,鑰匙置於車前置物籃內,遂徒手以該鑰 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月6日晚上11時許,被告騎乘該車途經嘉義縣大林鎮○○街50 巷口時,為警查獲」之事實,因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竊盜犯行,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而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