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125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緩刑参年。 丙○○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為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陸昌公司)幼獅廠(座落台中縣大甲鎮○○里○○路三十三號)之廠長,為受僱於陸昌公司從事業務之人,該廠有關生產過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重金屬污泥),原係委由台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清運處理,清運每公噸事業廢棄物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至該廠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包括垃圾、紙屑、木屑及塑膠屑等)之清理,則原係委由綠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運處理。詎乙○○為圖節省清運費用,竟與丙○○共同基於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每車二 千元之代價,僱請未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修正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丙○○載運陸昌公司幼獅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丙○○利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曾載運建築廢棄土進入之台中縣大甲鎮建興里垃圾場,垃圾場人員疏於注意之機會,自同年七月七日起至七月十二日止,先後載運六車 (每車約十二公噸)陸昌公司幼獅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垃圾場內傾倒而 任意棄置,嗣經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清潔隊隊員發現丙○○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有異,經採樣送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檢驗結果,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五號)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受僱於陸昌公司之幼獅廠擔任廠長職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陸昌公司幼獅廠廢棄物之清理,非其處理,其並不認識被告丙○○,非其找被告丙○○至陸昌公司幼獅廠清理廢棄物,本件廢棄物之採樣及保管未依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為之,檢測結果自不得做為執法依據,當時陸昌公司幼獅廠正在興建廠房,將部分原料堆在外面,離施工地點只有二、三公尺,顯係丙○○誤將原料認係廢棄土載運所致,丙○○先後載運數日,可見丙○○所稱僅有一堆不實云云。被告丙○○坦承其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前開時、地至陸昌公司幼獅廠載運六車廢棄物至前開該垃圾場內傾倒,經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清潔隊隊員發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其受僱載運建築廢棄土,六車有害事業廢棄物係誤載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先載運一車廢棄土入大甲鎮建興里垃圾場傾倒,嗣於上開時間連續自陸昌公司幼獅廠載送六車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大甲鎮建興里垃圾場傾倒任意棄置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並有證人葉永昌、黃大鵬、劉家樑、周永湖分別於審理中之證述及照片、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等在卷可稽。又送鑑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證人劉家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於垃圾場採取後置於塑膠袋內帶回辦公室交與清潔隊隊長 (見證人劉家樑證述),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方送請台中縣環境保 護局檢測 (見檢測報告),檢測結果鎘及其化合物 (總鎘)、鉛及其他合物 (總鉛)含量均超出標準,認係有害事業 廢棄物 (見證人周永湖之證述)。依卷附事業廢棄物採樣 方法表四註一記載:固態樣品,檢測重金屬項目除砷、汞外,其他重金屬項目可於室溫下保存,容器亦可使用塑膠袋,依卷附照片所示本件廢棄物係固態,自可以塑膠袋裝置於室溫下保存,雖送驗期限超過一百八十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0920036148及0950051673號函分別敘明所採集之樣品須於保存期限內進行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否則無法符合樣品保存規定,未依規定之採樣及保存之樣品將影響檢測結果,於採樣相隔年餘始進行檢測,結果僅供參考,不得作為執法之依據。本院審酌本件採樣之廢棄物係固態,以塑膠袋包裝置於辦公室內年餘後進行檢測仍測出含鎘、銅、鉛、鋅、鎳及其化合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內所測得之鎘、銅、鉛、鋅、鎳及其化合物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增加,堪認本件廢棄物確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0920036148及0950051673號函無從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被告乙○○辯稱檢測結果不得做為執法依據並不足採。 (二)被告丙○○於警訊時即供稱受僱陸昌公司載運廢棄污泥,每車運價二千元 (見偵查卷第十五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廠長,被告丙○○是來載運建築廢土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於原審法院供稱:我曾同意讓被告丙○○載運建築廢棄土,而該廢棄土之清除,我與被告丙○○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丙○○當時跟我說載一台二千元,我有說好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至二十五頁) ,被告乙○○辯稱未僱用被告丙○○載運陸昌公司幼獅廠之廢棄物亦不足採。 (三)被告等雖均辯稱六車有害事業廢棄物係被告丙○○誤載云云。然陸昌公司幼獅廠廠房新建工程係由鴻達企業社承包,而該工程所產生之廢料雜物等,應由鴻達企業社負責清除,有前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鴻達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郭漢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前開建築廢棄物、建築廢棄土等應由其負責清除,清除費用已包含在工程總價中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陸昌公司顯無再花費用僱請被告丙○○載運清除該建築廢棄物之必要,況證人郭漢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工程所挖之廢棄土,還須回填用,故均未載走,廢棄土從未載運離開過陸昌公司,亦未扣過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證人郭漢淨於原審另證述:建築廢棄土都是鬆軟,另外加一些石頭,只有一點點像水泥狀等語,與照片所示被告丙○○傾倒之廢棄物外觀並不一樣,況被告丙○○供稱:都是白天上班的時間去載,沒有看見有人在那裡施工,是陸昌公司之人員跟其說載那一堆,其前往載運時只有一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被告丙○○既經陸昌公司之人員指示,自無誤載之可能,且僅一堆,亦無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建築廢棄物混淆之可能,另證人即擔任台中縣大甲鎮建興里垃圾場進場檢驗工作之劉家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建築廢棄土顏色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證人即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清潔 隊員黃大鵬亦證稱:當天看到被告丙○○所載運傾倒之土與一般廢土不一樣,顏色看起來不一樣,其即請垃圾場內勤人員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顯見被告並無誤載之可能,另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供稱:我當時有在其他處所工作,有空檔的時候,才會至陸昌公司載運廢土等語,自難以被告丙○○連續數天載運即認其所載之廢棄物非僅一堆,被告等辯稱廢棄物係被告丙○○誤載及被告乙○○辯稱被告丙○○所稱載運時僅有一堆不實,同不採。 (四)被告乙○○另辯稱被告丙○○載運之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係陸昌公司買進之原物料云云。然被告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供查證,被告乙○○供稱:陸昌公司目前都向鋼鐵的回收業者採購鋅廢渣,經本院向陸昌公司查詢原提供銅渣業者之姓名住址,據陸昌公司以陸昌化工九十六發字第一號函覆:近年來本公司所使用原料主要係向台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國外Zimetsa 公司 (瓜地馬拉),其係屬鋼鐵業之鋅渣,已無進貨銅渣 原料,有關當年之供應販售者阿清、陳益添及綽號阿婆等人已無聯絡資料留存,無法提供其詳細姓名與地址,況如係原料豈會任由被告丙○○接續數日載運六車出廠至大甲鎮建興里垃圾場傾倒棄置,顯與常情不合,又系爭被告丙○○載運棄置之廢棄物經檢測結果與陸昌公司之前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檢驗結果均含有過量之銅、鎘、鉛、鋅等金屬相同 (見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八一二號被告許仁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卷),益徵被告丙○○載運者非陸昌公司 幼獅廠之原料,被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出陸昌公司進貨驗收報告單無從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再陸昌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係委由台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清理,有合約書在卷可憑,而依合約書第一條規定,無機性重金屬污泥之固化清理費,每公斤十三、五元,被告乙○○竟以每台 (約十二噸)二千元之價格將系爭有害 事業廢棄物交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丙○○載運棄置,被告乙○○為節省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費用,而任意棄置陸昌公司幼獅廠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至為炯然。 (五)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函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三所示:清除或公告...,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六)至證人黃漢榮(即陸昌公司負責倉儲之職員)於原審時證稱:「我們公司進來的原料或是半成品,都是堆放在倉庫,如果量多就會堆在外面,八十九年七月間我們公司正在整修,所以有原料堆放在倉庫外,堆放之地點離最近之施工地點大約有二、三公尺,當時並沒有用帆布蓋起來,都沒有作任何之保護措施,因為我們公司是開放式的,上班時間也沒有人在看管原料」等語及證人黃大鵬於本院前審證述:原先載運進場廢土的顏色與一般廢土之顏色...,過了幾天...,我才通知隊部處理等語,均與上述客觀事實不合,分別係迴護被告及垃圾場處理人員怠疏職責之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顯不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第四十六條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核被告等所為係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被告丙○○另犯同條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 公訴人認被告等 係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罪尚有未洽,因係條文修正變更,爰不變更起訴法條;另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二人間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僅作文字之修正,尚無比較問題),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廢物之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使然,在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三號判決參照), 棄置亦然,而被告乙○○僅係將一堆有害事業廢棄物以每車二千元之價格交由被告丙○○載運,僅因被告丙○○另有工作而分日載運,被告乙○○主觀上亦無概括犯意,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行均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再廢棄物之清除並不包括任意棄置,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物罪處斷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 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二人就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為圖私利,由被告乙○○僱請被告丙○○清除棄置前開廢棄物及上開廢棄物之數量、性質,對環境衛生之損害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乙○○以一車二千元之價格僱請被告薛建載運六車上述廢棄物棄置於垃圾場,嗣後已運回陸昌公司處理,未對環境衛生造成重大損害,均有正當職業,被告乙○○已離開陸昌公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以上開事實,認被告乙○○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須以致污染環境為要件,依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清除交付載運之前開廢棄物有致污染環境之情形,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犯此部分罪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四款、刑法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二十八條、五十五條 (修正前)、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