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丁○○ 號四樓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庚○○、丁○○、甲○○妨害自由部分及丁○○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庚○○、丁○○、甲○○共同以脅迫包圍使不得離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毛宗華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巫佑豐聯繫龍建中(更名為辛○○,以下稱龍建中,現行踪不明。)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三段御心園茶藝館商討其經營之全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財物短少之事宜,並委請丙○○、庚○○、丁○○、甲○○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協助處理,巫佑豐遂於同年月十三日打電話聯繫龍建中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至上址御心園茶藝館,會同處理巫佑豐與毛宗華之支票事宜,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龍建中依約前往上址御心園茶藝館找巫佑豐,未幾,巫佑豐隨即離去,毛宗華與丙○○、庚○○、丁○○、甲○○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龍建中攔下並包圍龍建中命其不得離開,同時表示巫佑豐並未授權龍建中處理佑豐公司及全通公司財物,龍建中造成全通公司財物失竊短少,要求龍建中簽立切結書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本票負賠償責任,再委由丙○○、庚○○、丁○○、甲○○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留下代為處理上開事宜,毛宗華即先行離去。丁○○等人遂當場強逼龍建中簽立切結書及面額新臺幣二十萬元本票二張、十萬元本票二張,共計六十萬元,但為龍建中不從,丁○○竟另個人起意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龍建中頭部,使龍建中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之傷害(丁○○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龍建中見此情此景且唯恐再被毆打,不得已只好簽立切結書及面額分別二十萬及十萬元之本票各二紙,旋由甲○○取走後,嗣龍建中女友蔡秀英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二十四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龍建中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甫接通一秒,即因 不明原因斷訊,蔡秀英旋即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十一秒,再撥打龍建中上述電話,丙○○等人其中一人即接聽該電話,並要求蔡秀英帶六十萬元現金至上址,才讓龍建中離去,隨後,又命龍建中上車,將龍建中載至臺中市○區○○路三段文心茶行店內。蔡秀英接獲電話後,會同警方前往上址御心園茶藝館,發現甲○○、丙○○站在門口監視,甲○○、丙○○又旋坐上計程車往上址文心茶行方向離去,適為警察覺,再會同蔡秀英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上址文心茶行店處,當場查獲丙○○、庚○○、丁○○、甲○○及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二、案經龍建中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下列證人之警訊、偵訊證述(詳后)固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丙○○、丁○○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又被告庚○○、甲○○在本審未曾到庭,固難認其等知悉有關證據能力之問題,惟證人龍建中、蔡秀英之偵訊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具有證據能力,其等警訊證述與具證據能力之偵訊證述及在法院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是本院認本案證人之警訊、偵訊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庚○○、丁○○、甲○○未於本審辯論期日到庭,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等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三段御心園茶藝館協助處理全通公司財物短少事宜,嗣後並轉至文心茶行被查獲等事實均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丙○○辯稱是因為告訴人龍建中侵占全通公司財物,被告等去叫告訴人償還,被告等不是用押的,是那裡人太多,才去文心茶行,後來被告等離開在旁邊被查到,那時本來被告等要去報警,但是告訴人不走,告訴人不走,被告等就說要去報警,後來告訴人女朋友帶警察來云云。被告丁○○辯稱係告訴人坦承有侵占全通公司財物,原本被告等係要報案,是告訴人說不要報案,並表示其女友會來處理云云,被告庚○○於本院前審辯稱係毛宗華叫伊去的,被告公司被別人霸佔,告訴人叫伊一起去那裡拿鑰匙,伊只有到文心茶坊,被告等並未圍住告訴人,被告等是跟告訴人講而已云云。被告甲○○在本院前審則辯稱:當時是和毛宗華及另三個人一起去,是協助處理毛宗華和訴外人巫佑豐支票借貸的事情,沒有人強迫告訴人龍建中簽發本票,而且被告等也不知道那天告訴人會在御心園茶藝館出現,被告等並未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痕有結疤的感覺,好像不是當天新受傷的,後來是御心園比較複雜,所以才到文心茶坊的,而且本件警察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告訴人龍建中簽立之本票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庚○○、丁○○、甲○○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龍建中於警訊中指述:「我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與朋友巫佑豐相約到御心園茶藝館談事情,到達後巫佑豐已和毛宗華等一群人在包廂內談事,我見狀在包廂外等候,約五分鐘後巫佑豐先行離開拿資料,毛宗華等一群人就要我坐下不要離開,席間毛宗華等一群人就藉故他們公司有東西失竊要我全權負責,必需寫下切結書及陸拾萬元本票,並要求我立刻找人拿現金陸拾萬來處理否則不放我走,我原本不一併償還,所以被丁○○‧‧‧毆打,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我只好被迫簽下一份切結書及本票四張面額分別是二十萬、二十萬、十萬、十萬,並連絡我女朋友蔡秀英帶錢過來,之後我被帶到御心園茶藝館附近的一家文心茶行等候,約至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我女朋友就帶西屯派出所的員警到文心茶行把我救出來‧‧‧我沒有遭捆綁,但毛宗華等一群人用言語恐嚇我不准離開,並把我圍在包廂內限制我自由‧‧‧切結書及四張本票當時是甲○○拿走的‧‧‧他(指丁○○)拿磁器類的碗砸我的左前額頭處,現在我左前額頭瘀傷紅腫」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中亦為相同之指述(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三頁、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本院前審審理卷第七十三頁),核與證人蔡秀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警訊時證述:「當時我去該處看到甲○○、丙○○,我就問你到底要不要放我先生,他說等下再與我連絡,至中市○區○○路三段一七六號看到丙○○就在該處,於是我就進去找,但未找到,我就向警方報案稱就是甲○○、丙○○,我見到丁○○正在打電話,之後我就進去,我就看我男朋友,有看到遭三個圍住我男朋友,那三個人均已走掉」、「叫我拿錢去處理,否則我男朋友就不能回去」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於偵查中證述:「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有人用龍建中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我蔡0000000000 ,帶現金六十萬元到漢口路口御心園,說建中有點事,我要過去處理,我就報警一同過去,到場時有二個人甲○○與丙○○站在門口,他們一直看著我,不久就坐計程車離開,後來他們又用建中的手機打給我說『帶兄弟或報警,沒有誠意處理』,解釋後他說會再連絡,警察說有看到他們,到文心茶行時又看到他們二人站在門口,他們看我,我也看他,就跟警察說,警察就下去查,到現場有七、八人,到現場有七、八人,除了甲○○、丙○○在外面,丁○○與龍建中坐在店內,旁邊還有七、八人,警察進入人就跑掉,是不是他們的人我並不清楚。到場時並未看到王思涵等人」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一二二頁)、於原審證述:「他說『你在我這邊,他出了些事情,他沒有錢,你帶些錢(帶陸拾萬)來處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相符。而毛宗華於警訊供述:「我於元月七日至公司瞭解公司內之電腦零組件、部分辦公設備均有短少,我向巫佑豐詢問有否授權給龍建中處理我們公司及全通公司之財物,而巫佑豐稱沒有授權給龍建中處理,我請巫佑豐聯繫龍建中至約定地點(上址)商討公司財務損失狀況,因我怕不測,我便請甲○○等四人至御心園茶藝館協助處理」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二十九頁)。且被告庚○○、丙○○、丁○○、甲○○等人於偵、審中亦均坦承受毛宗華委託協助處理全通公司財物之事宜並至上址等情,被告丁○○於原審更供述:「可能是我們要債的方式有偏差」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而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亦供述:「因為告訴人有坦承盜賣那些東西,他說他變賣掉,我說他應該把錢還給毛先生,告訴人說他的錢都在蔡小姐那裡,我就叫他打電話叫蔡小姐把錢拿出來」、「(問:為何開本票?)因為告訴人有承認有盜賣,他說他賣了,願意以六十萬元,分期處置」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綜上以觀,本件被告等均確有在場,並分別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外,並有龍建中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可 稽。而依告訴人龍建中所提驗傷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參以告訴人指述:「他(指丁○○)拿磁器類的碗砸我的左前額頭處,現在我左前額頭瘀傷紅腫」等語,並未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如何傷害伊,且龍建中初於警訊指稱傷害伊之人係「丁○○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偵查中卻改稱「係『三個人』打伊」等語,而其指述除被告丁○○拿磁器類的碗砸其左前額頭處,並未指述所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如何毆打伊,是本院僅能認定龍建中應係遭丁○○個人毆打。又被告甲○○辯稱:伊等均在開放的空間談事情,絕無妨害自由之可能云云,而證人即文心茶行負責人乙○○於本院前審固到庭證述:「當天有兩個團體坐兩邊,當時店內很安靜,高先生他們三、四個人坐一桌‧‧‧店是開放式‧‧‧」、「(問:當天有無人問你警察局在那裡?)沒有」等語,在本審亦證述文心茶行是開放空間等語,惟查:右揭文心茶行店內固為開放式,惟店內告訴人龍建中方面僅獨自一人,被告方面則係人多勢眾,又多屬青壯男性,如非欲恃強討債,何須如此陣仗,而即便係開放式空間,被告及其餘男子亦非不可能於告訴人抗拒時圍毆告訴人,他人及警員亦無法及時馳援,眾人毆打一人,亦非必定須使用至棍棒,告訴人心有懼意,當不敢任意逃離,本案尚不能以文心茶行屬開放空間,或未遭綑綁,即逕為有利於被告四人之認定,而證人即警員戊○○於本審固證述伊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然警員既已到現場,又經表明身份,難想像被告等仍會為何不利於告訴人之作為,當不能以此認被告在警員到場前未妨害告訴人自由,綜上所述,被告庚○○、丙○○、丁○○、甲○○四人辯稱未限制告訴人龍建中自由云云,當屬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被告丙○○、庚○○、丁○○、甲○○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查依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見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影印卷第一0八頁)係記載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一時四十五分二十四秒由蔡秀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秒數一秒;同日一時四十八 分十一秒,蔡秀英上開電話又打至告訴人同上電話,通話秒數三百九十七秒,而同日零時四十五分許,上開二電話,並無通話紀錄,而證人蔡秀英則係證述:「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有人用龍建中手機第0000000000號打 給我第0000000000號,帶現金六十萬元到漢口路 御心園,說建中有點事,我要過去處理,我就報警一同過去」,是就通話時間及係何人撥出一節,蔡秀英證述與存卷事證稍有差異齟齬,然此當係蔡秀英記憶錯誤及未刻意記憶通話時間所致,不應以管窺天,僅執此一鱗半爪之差異不同,即全盤否認蔡秀英證述,本院認由上述雙向通聯資料,認定係蔡秀英於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二十四秒,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龍建中所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甫接通一秒,即因不明原因斷訊,惟因有 接通,是由話機本身紀錄及龍建中告知,被告等人知悉係蔡秀英所打,並推斷係蔡秀英將再撥打,蔡秀英果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十一秒,再次撥打龍建中上述電話,丙○○等人其中一人即接聽該電話,並要求蔡秀英帶六十萬元現金至上址。 ㈢又就與本案有關之被告丁○○傷害告訴人部分,被告丁○○曾辯稱伊係於十三日晚間拿杯子不小心丟傷龍建中,並未於十四日晚間毆打龍建中,而被告丁○○於前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以十三日夜晚,王思涵、謝佑豪、朱玉玟、江壹正等人即有與被告丁○○及龍建中至臺中市○○路海產店用餐並洽談債務償還事宜,且龍建中之就診紀錄並無嘔吐症狀,而被告王建美亦證稱龍建中之傷痕有結疤狀,是被告丁○○係於十三日不慎失手傷及龍建中至明等語。惟查:①、江壹正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丁○○作勢拿瓷碗要砸他(指龍建中)但不小心砸到頭」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審理卷第七十頁),而證人謝佑豪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因龍建中有提出要我們拿三十萬元,贖回公司,因此丁○○與龍建中才會起口角,丁○○不慎拿起磁碗向龍建中丟擲,丟中龍建中」等語(詳本院前審審理卷第九十三頁),惟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均未提及十三日晚間有丟傷龍建中之事,僅辯稱:伊並未毆打龍建中云云,嗣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供稱有拿「杯子」丟龍建中(詳見本院前審審理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然並非「磁碗」,核與江壹正及謝佑豪上開所證不符,而王思涵、謝佑豪、朱玉玟、江壹正等四人於警訊、偵查中亦均未提及有一月十三日晚間之爭執(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另卷附告訴人龍建中之驗傷診斷書明載:「患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本院急診,經診治後當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果告訴人龍建中係於一月十三日受傷,且疑有腦震盪,龍建中斷無於一月十五日始前往就診之理。是本件並無從憑證人江壹正、謝佑豪之證述及被告甲○○之供述,認定上開龍建中所受之傷害係於一月十三日所造成,附予敘明,亦足以告訴人遭傷害事佐證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告訴人與被告間相處尚非融洽。 (四)又本案固未扣得告訴人簽發之本票,然本票僅係紙張數紙,極易隱藏或交予其他共犯,不得以未扣得本票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庚○○、丁○○、甲○○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龍建中之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庚○○、丁○○、甲○○四人與毛宗華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妨害自由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四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除被告丁○○個人起意傷害告訴人部分外(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被告四人妨害自由犯案手段尚非至粗暴,亦未使用兇器,對被害人所致損害應尚非至鉅,審酌上情,原審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四月,應尚有過重,被告四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量刑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被告丁○○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審酌丙○○、庚○○、丁○○、甲○○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關於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連續犯等一切情狀,綜合比較後擇一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被告易科罰金部分,既應適用舊法,是本院認本案關於刑法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