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原名廖崇賢)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51號中華民國9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9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 (原名廖崇賢)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6年9月17日14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上午9時許止之某時,在臺中市國立中興大學行政大樓4樓第三會議 室,竊取被害人國立中興大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麥克風音控設備一批,得手後據為己有,被告旋於翌日(20日)以其所經營之浩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毅公司)名義,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麥克風、編號四之會議室主控制機與編號二之麥克風28支、編號五自動迴授控制器一組等物(以下稱音控設備),以新臺幣(下同)681, 555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禹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泉公司)負責人鄭易地;被告為取信於鄭易地,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倪國正」之現金支出傳票二紙,足生損害於證人丙○○及「倪國正」等人。嗣鄭易地將被告出售之上開音控設備,安裝於其所得標承攬之福建省金門縣議會新建大樓工程中,經戊○○轉告被害人國立中興大學始發覺,而查悉上情。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有新證據為由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上開音控設備(業經本院前審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就竊盜部分認係無罪而駁回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71號判決僅撤銷後述偽造私文書部分,是竊盜部分業已無罪確定)、同法第210 條偽造「倪國正」之現金支出傳票2紙之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 例、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之犯嫌,無非以(1)被告 坦認出售音控設備一批予鄭易地之事實,且出售之貨品清單中並無附表編號五之自動迴授控制器一組,然該控制器竟於88 年9月2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國立中興大學訴請金門縣議會返還所有物事件時,勘驗現場查獲,此有勘驗筆錄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號卷足稽,是福建 省金門縣議會該批音控設備,即係國立中興大學所失竊之贓物。(2)且證人即康聲有限公司(下稱康聲公司)負責人 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月29日偵查中證稱 :「當初中興大學這批(指音控設備)是我去施工的,我感覺會在市場出現,後來我親自到金門縣議會察看那批貨,發現貨中有一部因鎖螺絲撇到一道刮痕及電容批號與中興大學失竊電容批號相同,及其訊號連接線材均是我施工所用線材,我確定是中興大學那批貨」等情,又證稱:「9月19日公 司小姐接獲自稱廖先生詢問,他是浩毅公司詢問價格,之後未再聯絡。同年11月26日他又打電話來要向我們買十門麥克風要我們報價,我傳真0000000給他,並留0000000號電話,要我開暐達企業有限公司抬頭。我要他施工單位,他說中華民國昆蟲協會,經查證無這個單位,後來就未再聯絡」等情;復以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工友吳國盟陳稱:被告廖崇賢曾任中興大學視聽教室維修工作,當時曾交鑰匙予其使用,下班後再由他負責鎖門等情,另證人即發現物品遺失之中興大學會場管理人楊子民亦證稱:當時門鎖並無遭破壞情事等語,足認國立中興大學失竊之該批音控設備應係熟人所為,參酌被告因不知該物品之市價為何,多方打聽贓物價格,被告顯有可疑;(3)又被告雖稱:出售予鄭易地之該批音控設 備係透過張學海介紹利揚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揚行公司)員工「倪國正」,而向「倪國正」購入云云,然查,證人張學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3月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廖崇賢曾要求其陳報會議設備價格,但因其公司並未經銷該設備,所以介紹一位叫「倪國正」(音近丙○○)之人,當時係給廖崇賢對方電話,讓他自己去聯絡等情,而丙○○於該署88年4月6日偵查中亦證稱:「約86年間,有一通電話來問價錢,是直接找我,而且姓又講錯了,說我姓倪,我有糾正他是姓林才對等情;是現金支出傳票上「倪國正」署名,顯係被告誤聽張學海於電話中告知之姓名杜撰而偽造。(4)被告所稱其向「倪國正」買受該音控設備時,對方送 貨來時有告知使用000000000號呼叫器及使用車牌號碼NS-9293號車輛送貨,上開呼叫器使用者為設籍在臺中縣太平市居民甲○○,並非「倪國正」,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函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 年度偵 字第8155號卷足證,且被告亦稱該呼叫器現已無人使用等情,另被告所稱車牌號碼NS-9293號車輛,查係康聲有限公司 所有,亦與「倪國正」無涉,亦有車籍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1019號卷足證,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向「倪國正」購得該音控設備云云,應係臨訟虛構之詞;(5)且卷附二紙現金支出傳票上「倪國正」之簽名與被告 之簽名,其筆跡經比對特徵結果,研判應係同一人之筆跡,此經公訴人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至被告復稱該批貨物係「倪國正」未經公司同意私下販售,故要求現金交貨,且無開立統一發票云云,若係如此,則「倪國正」唯恐公司發覺其販售真品平行輸入之水貨猶有不及,其僅須收受現金即可,又焉會具名簽立支出傳票,而自行暴露違背其公司經營業務之行為,是被告所提之現金支出傳票2紙,顯 係事後自行偽造之私文書。再被告雖提出86年8月23日支領 250,000元之明細表,辯稱當日係提領該金額交付「倪國正 」,惟依被告所經營之浩毅公司開立予鄭易地所營之禹泉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表(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78號卷第28頁),總價681,555元中,扣除營業稅5%, 即32, 455元、器材安裝及配管線工資50,000元,則實際材 料費用為:會議主控器一台單價148,500元、主席單體長頸 麥克風一只單價25,000元、議席單體長頸麥克風一只13,200元(總價425,600元),上開材料費售出之總價僅為599,100元(即681,555-32,455-50,000=599,100),乃被告竟然以 617,000 元向「倪國正」購入,其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實屬不可能之事;況被告於86年8月23日支付之250,000元尚須提領現金,而同年9月25日支付之367,000元竟可不需提領任何現金,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亦足認該現金支出傳票係被告配合支領明細表所偽造之單據,堪可認定。(6)又證人 鄭易地嗣於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89年12月22日偵查中,翻異前供,改稱被告係在九月初交貨云云,惟證人鄭易地係民事訴訟之參加人,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參酌證人鄭易地於87年1月14日警訊中既已明確陳稱:「浩毅公司是於86年9月20日將貨品給我們,運抵金門時間約86年10月底」等語,該證詞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僅5月,證人記憶自較為清晰,應 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告簽發之出廠證明書、金門縣議會現場照片、國立中興大學會議室現場照片、國立中興大學購置證明、金門縣議會投標文件等在卷足資佐證云云,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出售音控設備一批予證人鄭易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為取信於鄭易地,而偽以「倪國正」名義於現金支出傳票偽造署名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伊售予鄭易地之該批音控設備,係透過證人張學海介紹利揚行公司員工「倪國正」,而向「倪國正」購入,與該「倪國正」聯繫時係用000000000號呼叫器,第一次聯繫時僅向其詢問機型及價 格,伊將報價結果通知鄭易地,由證人鄭易地參與福建省金門縣議會工程投標,鄭易地得標後伊再與「倪國正」聯繫何時交貨,當時「倪國正」表示還缺主機,要過一陣子,且須現金交易,後來「倪國正」駕駛車牌號碼NS-9 293號車輛,於86年8月23日及同年9月25日,分二次載送20支麥克風及主機、11支麥克風前來,伊並當場點交現金250, 000元及367,000元予「倪國正」,係「倪國正」簽立現金支出傳票2紙交付,伊並無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一)被告售予鄭易地而裝設於金門縣議會之音控設備一批係新品,且無證據證明即係國立中興大學遭竊之音控設備。 (1)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其於86年9月10日下午送貨至禹泉公司 ,由該公司負責人鄭易地簽收,因還有一些貨未到,所以由證人鄭易地親自到被告之浩毅公司載運,其先前係透過泓學公司張學海介紹說力揚行公司有貨源,並告知力揚公司「倪國正」之呼叫器號碼000000 000號,其直接和「倪國正」連絡,報價679,000元,倪某以第一次交易要現金 交易,經討價還價,以百分之5折扣成交,倪某分二次交 貨,第一次是86年8月23日交電源控制線、轉換器共二台 ,當場給付現金二十五萬元,第二次是同年9月1日早上11時許交會議主席、列席麥克風共29支,其叫倪某於86年9 月25日到公司收餘款367,000元,交易地點均在其公司處 ,倪某有表示他是向多家經銷商調貨湊齊,但貨源交付時都是全新有包裝好的,而且有廠牌標示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8號被告廖崇賢侵占案卷第12、13頁87年1月16日警訊筆錄),已據證人即禹泉公司 負責人鄭易地於警訊時證稱金門縣議會新建大樓議室堂室內音控設備為其所承包,業經驗收完畢,該批音控設備係向浩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崇賢(即被告)購買,金額681,555元,販售給金門縣議會之音控產品是全新產品, 無保證書,只有被告開立之出貨證明書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8號被告廖崇賢侵占案卷第8、9頁87年1月13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復證稱其係金 門人,領到標後訪價好幾家,最後才決定向被告進貨,8 月底被告通知說貨進來了,其係在6月底得標等語,過幾 天就看到貨,是裝箱送到金門縣議會,是整個裝箱,縣議會也看我是以新品裝設等語,箱內並無說明書,被告並未說明貨源,至於現金支出傳票並未見過等語(見偵卷89年10 月31日偵訊筆錄);又證人即福建省金門縣議會總務 室組員周清國於警訊時證稱福建省金門縣議會新建大樓聲控設備是於86年6月28日上午經公開招標比價,由臺中縣 沙鹿鎮○○○街24號禹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1,102, 500 元得標安裝完成,該批器材係於86年11月20日禹泉公司報請本會驗收,其答覆全部器材安裝妥當後再行報驗,所承購之主控器控制一百門有手動、半自動、全自動三段控制器材廠牌AUDITEL PMIC,並有出廠證明書3張,經其 點收該批產品為全新產品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87 年度偵字第78號被告廖崇賢侵占案卷第6、7頁87年1月13日警訊筆錄),證人等就上開由被告出售予鄭易地並裝設於金門縣議會之麥克風音控設備一批,均證述係屬新品乙節,核屬一致,堪信屬實。 (2)且據原審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號請求 返還所有物事件,該案證人即金門縣議會音響設備整體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陳木壽亦證稱依規定是裝箱新品才可接受安裝,除非物品有問題,監工才會特別報告,如果規格符合不是舊品,就不會提出報告,本件監工並未提出報告,而設計圖及合約書均未要求要有出廠證明等(見該案卷第106頁至109頁8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被告出售予鄭易地而裝設於金門縣議會之音控設備一批均係新品無疑。 (3)而國立中興大學失竊之音控設備係早於85年5月11日購置 ,有國立中興大學財產非消耗品減損單影本6紙附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他字第1019號倪國正贓物案卷可稽,上開物品已使用年餘始遭竊逸失,遭竊時顯已使用年餘而非新品,就國立中興大學失竊物品是否即是裝設於福建省金門縣議會之物品,自非無疑。 (4)國立中興大學於88年2月間就其所有音控設備遭竊,疑與 裝設於金門縣議會者為同一,故而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起請求金門縣議會返還所有物之民事事件,訴訟審理中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金門縣議會所裝設之音控設備其中麥克風其基座條狀黏貼痕結果,均無法發現基座面留下任何物理方法可辨識之痕跡,難以鑑定金門縣議會裝設之音控設備是否即係國立中興大學所失竊者,有該局89年1 月26日(89)陸(二)89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上開民事訴 訟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號、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國立中興大學敗訴 確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998 號 案卷第81以下),從而,自無從就基座條狀貼痕認定在福建省金門縣議會查獲之音控設備即係國立中興大學所失竊者。 (5)至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員工吳國盟所證進口商得知金門縣議會有裝一批貨,到場主機背面有流水號貼粘處被撕掉痕跡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1091號倪國正贓物案卷88年1月29日訊問筆錄),所證顯係聽聞 進口商(指戊○○)轉述所得,惟證人即康聲公司負責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國立中興大學那批失竊之音控設備因是其前去施工,其感覺會在市場出現,後來其親自到金門議會查看那批貨,發其中一部因螺絲撇到一道刮痕及電容器與中興大學失竊電容批號相同,及其訊號連接線材均係其施工所用之線材,其確定是中興大學那批貨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1091號倪國正贓物案卷88年1月29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復證稱「伊不認識被 告,伊是康聲公司負責人,康聲公司之前有NS ─9293號車輛,車輛沒有借過他人使用過,不知為何被告稱賣音控設備給他的人是開這輛車交貨,音控設備有電容批號,原廠或代理商知道,伊賣給中興大學音控設備之批號不清楚,當時也未問代理商批號,但是代理商有說過音控設備每一批的批號均不同,伊公司所出售的產品沒有將電容批號紀錄下來,... (問:為何在地檢署證稱中興大學所遺失電容批號與你去金門看的是一樣的?)我問過代理商,代理商稱唯一可以辨識的,當東西來的時候拆開裡面電容看,每一批來的都是不一樣的,中興大學是定五十門,失竊的有三十幾門,留下十幾門,我們當時確實從中興大學被偷剩的東西帶到金門去比對,兩者是一樣的,所以我們才說是同一批的東西。(問:同一批產品的電容批號或顏色是否一樣?)這要問代理商才清楚,代理商有告訴我他們進來的產品同一批都一樣的,該音控設備貨品是伊親自安裝的,(問:為何你知道金門縣議會這個東西是贓物?)學校失竊打電話給我,我幫學校瞭解,我打電話問過代理商最近有無幫人家規畫案子,代理商稱金門有規劃案子,但是經銷商沒有標到,我知道這種東西臺灣沒有水貨也沒辦法向其他廠商購得,所以我判斷有可能學校失竊的東西被用在金門,我告訴學校,學校要求我一同前往,我才去的。(問:你曾經證述提到除了電容批號與中興大學一樣外,尚提到螺絲刮痕而確定是同一批?)是的。當時我在中興大學安裝時不小心把一部機器外觀標籤的地方刮一道痕跡,中興大學的人心痛,我印象很深,到金門一看到這種刮痕就確定是一樣的。中興大學相同有刮痕共失竊壹台,自動迴授控制機。中興大學這批貨從頭到尾都是由伊維修... 」等語(見本院卷第77-80頁),是證人 已證述其賣給中興大學音控設備之電容批號不清楚,也未問代理商批號,既無法提供安裝於中興大學之音控設備電容批號及相關資訊俾供核對,豈能謂金門縣議會者與中興大學失竊者之電容批號相同?又僅憑其記憶曾因維修該音控設備其中壹台自動迴授控制機不慎造成之刮痕,即證述與金門縣議會所裝設者所見刮痕相同而謂二者係屬同一,以其與案情之利害關係甚深(詳如后述),所證自難遽予採信。 (6)又證人即利揚行公司工程部門主任郭慶輝於警訊時稱該公司有代理進口AUDITEL廠牌麥克風,利揚行公司員工並無 「倪國正」這個名字,只有在84年12月27日有一離職員工丙○○,但不姓倪,其自己在臺北市○○路與永吉路口經營一家易全影音有限公司,其不瞭解有浩毅公司,力揚行公司並未出售AUDITEL廠牌聲控器材給被告,至於利揚行 在臺中之經銷商康聲公司負責人戊○○有告知中興大學失竊聲控器材一事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87 年 度偵字第78號被告廖崇賢侵占案卷第15、16頁87年2月11 日警訊筆錄),已證述康聲公司係利揚行公司之臺中經銷商乙節;另證人即中興大學總務處祕書陳輝錦證稱是透過廠商(指戊○○處)得知金門縣議會有裝一批貨才去看一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1091號倪國正贓物案卷88年1月29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害人國立中 興大學初並無失竊音控設備之說明書、保證書或貨源憑證等證據足以憑認其遭竊之音控設備即係裝設於金門縣議會者,是因康聲公司戊○○之告知方才前去福建省金門縣議會勘察乙情;惟查,被告陳稱「倪國正」送貨時係駕車牌號碼NS-9293號車送貨,但該車查係康聲公司所有,業證 人戊○○偵訊中陳明確是,復有汽車領牌照書1份在卷可 參,是被告陳稱「倪國正」運交貨品之車輛車牌號碼為 NS9293號,既係康聲公司所有,併參酌中興大學失竊之音控設備前係康聲公司所裝設,嗣後再由該公司負責人戊○○證稱「感覺會在市場出現」而在福建省金門縣議會尋獲,證人戊○○與該失竊之音控設備涉干甚深,其指證上述情節,既與常情相違,顯非無疑,自難盡信;況以系爭音控設備之麥克風基座基體電路晶片序號雖相近或相同,惟此序號僅為電器上游性質之局部零件,並非電器本身之生產序號,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各自持有之電器分別使用生產批號相同或相近而已等情,尚難憑認國立中興大學失竊者即係安裝在金門縣議會者,且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已如前述。 (7)又被告審理中供承其分二次交貨予證人鄭易地,係86年9 月20日及86年10月13日等情,復有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參 ,而證人鄭易地於警訊時證稱金門縣議會新建大樓議室堂室內音控設備向浩毅公司負責人廖崇賢購買,金額681,555元,86年9月20日交貨,運抵金門時間為86年10月底,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其領到標後訪價好幾家,最後才決定向被告進貨,訪價時被告提供型錄給我看,得標後,8月底被告通知說貨進來了,其係在6月底得標等語,復證稱8月初通知我,9月初去看貨,過幾天把貨交我,我把貨運到金門,約是9月5日看貨等語,其所證述之時間固容有差異,惟證人鄭易地確係於86年6月間得標後 即行訪價再行決定與被告交易,於9月間看貨及交貨,嗣 於86年10月既已運抵金門,顯見就價格早於證人鄭易地得標後向被告購買前即已確定,縱然證人康聲公司負責人戊○○於偵查中證稱9月19日公司小姐接獲自稱廖先生詢問 (0000000號)他是浩毅公司詢問價格,之後未再聯絡, 同年11月26日他以電話向我們買十門麥克風,要我們報價,其傳真0000000號給他,並留0000000號電話,要我開暐達企業有限公司抬頭,我要他的施工單位,他說是中華民國昆蟲協會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1091號倪國正贓物案卷88年1月29日訊問筆錄)屬實, 被告早已出售上開音控設備予證人鄭易地,何需於86年11月26日再以施工單位號為中華民國昆蟲協會為藉口再向康聲公司打聽價格?且依證人戊○○提出向上開暐達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所載,其日期為86年12月8日,有該估價 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1091號倪國正贓物案卷),更係在被告與鄭易地交易完成之後,被告何需再行打聽價格!是以公訴人所稱被告於竊得物品後,因不知該物品之市價為何,故多方打聽價格云云,恐貽懸揣。 (8)復以國立中興大學失竊之物品係主席單體麥克風1支、議 席單體麥克風30支、專業雙卡式錄放音機1台、會議主控 制機1組、自迴授控制機1組,有國立中興大學遭竊物品清單影本1份可憑,而被告出售係主席單體麥克風1支、議席單體麥克風28支、主控制器1台,有被告出具與福建省金 門縣議會之出廠證明書3份影本、出具予禹泉公司之發票2紙影本附卷可憑(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8號被告廖崇賢侵占案卷第27、28、30至32頁),其品項未必相符,亦難認定二批器材確係同一物品。 (9)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員工楊子民於偵查中證稱86年9月19 日上午8時發現失竊,當時門鎖並未破壞,會議室前後三 個門都未被破壞,除其個人,另有一人有鑰匙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1091號倪國正贓物案卷88 年1月29日訊問筆錄),復於偵查中稱發現遺失係在86年9 月19日,其於9月17日下午1時鎖門時還有見過該批器材等語。另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員工吳國盟於審理中稱會議室鑰匙是集中置於事務組辦公室,先前會議室音控設備委由宇晨公司維修,該公司派其員工即被告前來維修,因常來維修,所以信賴他們,如果維修時間超過上班時間,就把會議室鑰匙交給廖某,隔日上班收回鑰匙云云,縱令屬實,惟該鑰匙應係該校人員保管,猶便宜行事交付予維修廠商,顯見接觸使用該鑰匙之人不一而足,未能以此即遽論被告涉有音控設備失竊之事。 (二)被告售予鄭易地而裝設於金門縣議會之音控設備一批係新品,既非國立中興大學遭竊之音控設備,被告因向「倪國正」購得該音控設備,並持有「倪國正」交付署名之現金支出傳票2紙,尚符情理,被告並無偽造該現金支出傳票 之必要。 (1)證人即泓學公司員工張學海於偵查中雖證稱不認識倪國正,見過被告二、三次,被告曾要泓學公司報價,後來其介紹一位丙○○給被告,丙○○當時在易全公司,同行知道丙○○有經銷,我用電話給他自己去連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1091號倪國正贓物案卷88年3月3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林立杰(原名丙○○)於警訊時係證稱其與朋友經營易全影音有限公司,曾於84年2 月進入利揚行公司服務84年10月離職,並無出售音控設備與浩毅公司(指被告),且其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 0號,亦不知倪國正此人云云(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8號被告廖崇賢侵占案卷第17、18頁87年2月 27日警訊筆錄),復於偵訊中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並未出售音響設備予被告,其認識證人張學海,因係同行業者,其在利揚行任職並無同事叫倪國正等語,復稱對張學海有無介紹被告此人一事有印象,只有86年間其在易全公司時有一通電話來問價錢,是直接找我,而且姓也講錯,說我姓倪,我有糾正他是姓林才對,其有報價主機、麥克風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他字第1019號倪國正贓物案卷88年4月6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亦不認識倪國正,且不會以個人名義出售設備,86年間張學海並未介紹音控設備之生意,亦未出售音響設備給廖崇賢,且未見過車牌號碼NS-923 9號車,且其並未見過現金支出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26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所辯其透過張學海之介紹而向「倪國正」者購得該音控設備,惟丙○○非「倪國正」,「倪國正」似尚有其人。是依公訴人之論斷係:被告於竊得物品後,因不知該物品之市價為何,故多方打聽價格,復又誤將證人張學海所稱之丙○○誤聽為「倪國正」,並以該姓名虛構買入之事實云云,惟以證人丙○○既已證稱對方(指被告)誤稱「林」國政為「倪」國正,業經其電話中予以糾正,其與被告只有報價等情,依其所述觀之,則被告顯於電話聯絡後已知悉丙○○而非「倪國正」,被告倘有意取信鄭易地而偽簽「倪國正」名義之現金支出傳票以供查核,當偽簽其姓為「林」而非「倪」,被告如非至愚,應不至明知丙○○其名仍再一味再偽以「倪國正」名義偽於現金支出傳票簽名以取信他人。 (2)被告復辯稱現金支出傳票2紙分別係於86年8月23日及同年9月25日製作,由「倪國正」簽名,8月23日其確有提領現金支付「倪國正」貨款,而證人鄭易地另有因靜宜大學投資案交付一筆50萬元款,另有匯款20萬、50萬元等情,並提出第七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為憑,其中86年8月23 日 確有支出25萬元之記載,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應非虛妄,另證人鄭易地於審理中雖否認有交付現款及匯款之情事,但證述其另投資靜宜大學視聽案子150萬元,以該筆款費用 抵償金門縣議會音控設備費用等語,是以被告另有以此筆款項供調度週轉使用,亦非無稽。被告既以617,000元向 「倪國正」者購得該音控設備,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紙 可憑(分別為25萬、36萬7千元),而浩毅公司開立予禹 泉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表總價為681,555元,其出售價 格已逾買受之價格,於其詳細品項價格故有出入,惟總價並未影響其獲益,並何無可疑之處,尚難以就各品項割裂認定被告所辯有高價買入、低價賣出矛盾之處。而被告供稱2紙現金支出傳票係用以內部會計帳冊使用,故未提出 予鄭易地,而證人鄭易地亦證稱未見過2紙現金支出傳票 等情,已如前述,亦核相符,堪以採憑;查購買物品請出賣人簽收款項,事屬恆有,更何況本件被告意在賺取安裝費,並非循正常代理廠商之管道購買,其以現金購買價格不貲之音控設備,要求出賣人「倪國正」出具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更與常情無違。 (3)而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份經公訴人送法務部調 查局89年5月29日(89)陸(二)字第89036894號函覆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託鑑定之「倪國正」簽名字跡,因鑑定需要,請該署提出支出傳票正本(影印文件有變造、失真之虞,且不易辨認其筆力、筆速等筆劃特性,故有原本參之必要)及林國正、被告近年平日所書與待鑑簽名字跡相關筆劃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及二人當庭橫書「倪國正」字樣20遍供參云云,而未予鑑定,有該局函覆可憑;是公訴人即以當庭勘驗卷附現金支出傳票2紙「倪國正」及 「廖崇賢」二人簽名與摘要欄之筆跡,以「廖」字「」末端筆劃向右勾,此特徵與「倪」字「」部末端筆劃右勾情形相同,崇字「宗」處之「」有回筆之特徵,是轉彎特性「正」字末二筆呈轉彎之特徵相同,研判係同一人筆跡云云,有勘驗筆錄1件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惟遍查全卷,並 未見有上開2紙現金支出傳票原本扣案,卷內僅有現金支 出傳票影本2份,且經原審諭知被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原 本供原審再送鑑定,被告稱其已找不到,應已提出予檢察官云云,是就專業之鑑定機構既無能力以影本認定何人書立,尚難僅以對影本上「廖崇賢」及「倪國正」之簽名特徵憑肉眼判斷,即認定係同一人所為,自難僅以公訴人之勘驗比對即認定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倪國正」姓名係被告偽簽。況以公訴人認定被告欲取信於證人鄭易地,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現金支出傳票2紙,足生損害於丙 ○○及「倪國正」之人云云,惟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提出上開現金支出傳票與證人鄭易地過目一節,核與證人鄭易地於偵審中所證相符,顯見證人鄭易地並未曾見過上開2 紙現金支出傳票,被告既未涉及國立中興大學音控設備之失竊乙節,又向「倪國正」者購入而裝設於金門縣議會之音控設備亦屬新品,亦毋庸以該2紙現金支出傳票取信於 鄭易地,實無偽造該現金支出傳票2紙之必要?公訴人認 被告偽造現金支出傳票2紙以取信證人鄭易地云云,更屬 無據。 (4)被告復辯以其與「倪國正」者以000000000號呼叫器,其 使用者為臺中縣太平市居民甲○○,並非「倪國正」,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函附卷可憑,經本院傳喚甲○○到院證稱「上開BB扣是伊所有,使用期間已忘記了,86年間並無在使用,有沒有借予他人使用不記得,並無販售過麥克風音控設備,亦不懂其操作技術,不認識在座被告廖先生,亦未曾以BB扣與他聯絡過,丙○○曾經幫我工作過幾天,戊○○不認識,我舊名片上有BB扣號碼,丙○○有我名片,沒有幫丙○○打過電話賣音控設備,丙○○應該是七十幾年次,不認識張學海,沒將BB扣交給張學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 頁),亦無從由呼叫器查證「倪國正」其人其事,其所稱丙○○者亦非本院所傳喚、張學海介紹給被告之丙○○(現更名為乙○○、民國55年次生),是被告堅持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所辯上開音控設備係經同行之張學海介紹,向「倪國正」詢價購得,成交後分二次交貨,第二次交貨「倪國正」係偕同一位胖矮黑皮膚的同行前來,「倪國正」係駕駛車牌NS-9293號車輛交貨,現金支出傳票上 之簽名係「倪國正」所簽等情,稽之證人張學海、丙○○、戊○○、甲○○之證詞,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似非全然無憑,惟證人丙○○既查非「倪國正」其人,證人甲○○就呼叫器部分之證述,及證人鄭易地證稱其向被告進貨,是裝箱送到金門縣議會,是以新品裝設,至於現金支出傳票並未見過等情,均無從證明被告涉有偽造現金支出傳票之私文書等情;況本件被告係向非正常管道購買音控設備,其出賣人虛擬「倪國正」其名交易或以他人電信器材通訊以防查獲一節,尚非全屬無據,自難以其所辯有所可疑,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5)綜上,本件至多可認定被告取得之音控設備來源異於尋常,惟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偽簽「倪國正」署名偽製現金支出傳票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8771號 (即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5年偵字第1935、193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87年3月9日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630號2樓,購買豐記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EIKI牌、OHP-4400型投影機二台(均EIKI牌、型號OHP-4440號、機號:16290、16299號),後於同年4月間以競標方式售予不知 情之國立中興大學獸醫系使用,嗣因中興大學職員林淑滿將該二台投影機送至豐記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時,為豐記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丁○○發覺該二台投影機為其公司失竊之贓物,因認被告亦涉犯贓物之犯行,並以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惟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無罪,是以就移送併辦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自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附表: ┌──┬──────┬────┬────┬───┬─────┐ │編號│品名 │廠牌 │型式 │數量 │備註 │ ├──┼──────┼────┼────┼───┼─────┤ │一、│麥克風 │AUDITEL │SCM1/2 │一支 │主席單體 │ ├──┼──────┼────┼────┼───┼─────┤ │二、│麥克風 │AUDITEL │SDM1/2 │三十支│議席單體 │ ├──┼──────┼────┼────┼───┼─────┤ │三、│專業雙卡式 │TEAC │850R │一台 │ │ │ │錄放音機 │ │ │ │ │ ├──┼──────┼────┼────┼───┼─────┤ │四、│會議主控制機│AUDITEL │PMIC-25 │一組 │ │ ├──┼──────┼────┼────┼───┼─────┤ │五、│自迴授控制機│SABINE │FBX-901 │一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