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93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442、14635、197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部份(辛○○、戊○○)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原名黃從周)有恐嚇、妨害自由、侵占、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同年再次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本院於87年3月19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案竊盜緩刑之宣告並經裁定撤 銷緩刑確定。己○○經執行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縮刑十二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出監。緣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與福鎔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福鎔公司)間訂有「融資仲介服務合約書」,李麗君 (業經判決確定)則為福鎔公司向福灣公司 呈報之特約業務員,職務範圍係為福灣公司招攬業務,仲介買車客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下簡稱遠東商銀)辦理購車信用貸款申請,經福灣公司依李麗君提交之客戶貸款申請書徵信照會後,再由李麗君為客戶辦理對保手續,並由買車客戶及保證人簽立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簡稱貸款約定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並提供客戶所購買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福灣公司,再由福灣公司出具保證書予遠東商銀,約定福灣公司就上開客戶之貸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以協助購車客戶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事宜。而劉佳維(已判決確定)係李麗君之夫(原名劉世煥),在台中市○○路○段20號經營「富聯汽車商行」,受客戶委託代為申請辦理汽車貸款事宜。詎己○○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劉佳維、李麗君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㈠㈡之行為: ㈠己○○先於90年5月18日後之5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4月24日),向自稱「張明德」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 ),以不詳價格購買林明忠所有已嚴重撞損之車牌號碼J7-8908號之BMW318型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J7小客車,且該車 係於90年1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里○○路往南約2百公尺處,因由林明華駕駛,不慎撞擊路邊電 線桿而車毀人亡後,於90年5月17日由林明華名下過戶至繼 承人林虹君,嗣林虹君再於90年5月18日過戶予叔叔林明忠 )後,再由己○○與不知情之甲○○(經原審判決無罪,上訴本院審理期間死亡)、辛○○於90年5月間某日,至劉佳 維經營之「富聯汽車商行」,以己○○之妻甲○○為上開小客車買受人辦理貸款申請,劉佳維、李麗君均明知該部J7小客車車頭車尾斷成二截,已嚴重撞損,顯難修復原狀,竟為賺取相關手續費用或佣金,而與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偽造佑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乘公司)於89年1月至 12月給付甲○○所得新臺幣(下同)55萬2千元之89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各1紙予不知該 扣繳憑單係經偽造之劉佳維、李麗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佑乘公司、福灣公司、遠東商銀、甲○○;另由辛○○任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予劉佳維、李麗君;辛○○並經其母庚○○○之同意,提供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紙予劉佳維、李麗君,充當另一連帶保證人。嗣李麗君為甲○○、辛○○及庚○○○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甲○○、辛○○及庚○○○之身分證影本及辛○○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以甲○○購買J7小客車之名義向福灣公司申請辦理貸款手續並供福灣公司進行徵信。經福灣公司徵信後,再由李麗君於90年5月29日,在上開富聯汽車商行內,為 甲○○、辛○○辦理本件對保手續,由甲○○在貸款約定書之立約人欄內簽名蓋章,約定由甲○○向遠東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5月3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貸款金額則撥入劉佳維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戶名為劉淑娟(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則應自90年6月30日起分48期,每月分 期攤還本息予遠東商銀,並由辛○○在貸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為自己簽名、蓋章,且經庚○○○同意,在該欄內蓋用庚○○○之印章,並由辛○○捺自己之指印,表示庚○○○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均以上開方法簽發本票後,再由李麗君持上開貸款約定書、本票交福灣公司,甲○○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同意提供該部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再由李麗君於90年5月 30日以掛號郵寄方式持上開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向臺中區監理站辦理J7小客車之過戶手續,由原車主林明忠過戶予甲○○,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福灣公司,使福灣公司因之陷於錯誤,於90年5月31日同意出具保證 書供甲○○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45萬元,遠東銀行亦於同日陷於錯誤,將上開金額撥入劉淑娟之上開帳戶,由劉佳維扣除手續費等款項後,將貸款餘額40多萬元全數交給己○○。㈡己○○再承前概括犯意,於90年5月間向不知情之戊○○, 以18萬元代價購買已嚴重撞損之車牌號碼X8-2312號自用小 客車一部(下稱X8小客車。該小客車係戊○○於90年5月23 日以13萬元向吳政剛購得後,於90年5月30日過戶在其妻魏 仲翎名下)後,再由己○○於90年5月底或6月1日,經不知 情之丙○○同意,以丙○○為上開小客車之買受人辦理貸款申請,劉佳維、李麗君亦均明知該部X8小客車已嚴重撞損,竟為賺取相關手續費用或佣金,而承前開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提出丙○○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其偽造之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程公司)89年1月至12月給付丙 ○○61萬元之89年度扣繳憑單各1紙予不知情之李麗君、劉 佳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程公司、福灣公司、遠東商銀、丙○○。己○○並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林錦發提供其身分證影本1紙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李麗君為丙○○ 、林錦發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丙○○、林錦發之身分證影本、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紙,以丙○○之名義向福灣公司申請辦理貸款手續並供福灣公司進行徵信。經福灣公司徵信後,再由李麗君於90年6月6日,在劉佳維所經營之富聯汽車商行內,對丙○○、林錦發辦理對保手續,再由丙○○填寫貸款約定書,向遠東銀行借款45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6月8日起至94年6月8日止,丙○○應自90年7月8日起分48期,每月分期攤還本息,貸款金額則撥入劉佳維所提供之上開劉淑娟帳戶,林錦發亦在貸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並均簽發本票,再由李麗君持上開貸款約定書、本票向福灣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丙○○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同意提供該部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再交由魏仲翎於翌日即90年6月7日向臺中區監理站辦理X8小客車之過戶手續,由原車主魏仲翎過戶予丙○○,並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福灣公司,使福灣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而於90年6月8日出具保證書供丙○○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45萬元,遠東銀行亦於同日陷於錯誤,將上開金額撥入劉淑娟之上開帳戶後,劉佳維則將其中5萬元扣除手 續費等款項之餘款交予己○○,另將其中40萬元匯至戊○○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戶名魏仲翎之帳戶內,戊○○再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額22萬元予己○○。嗣因上開二部小客車僅繳交數期貸款後,即未再繳款,經福灣公司派人追查該二部小客車下落,始查知上開二部小客車均係肇事而嚴重撞損之小客車,而查獲上情。 二、己○○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與賴秋煌(另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506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0年11月7日先向不知情之魏仲翎購買車牌號碼8J─3717號小客車乙輛(下稱8J小客車),約定車款為19萬元,同時透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徵信對保(核貸建議書),推由賴秋煌於90年11月以分期付款動產抵押方式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為35萬元,分36期,自90年12月13日起至93年11月13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為1萬2985元,並約 定裕融公司帳戶管理人員,賴秋煌應按月匯款至裕融公司以為清償,實則己○○、賴秋煌二人無意繳款,致遠東商銀、裕融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90年11月13日前後,撥款予魏仲翎,魏仲翎扣除上開購車款後將剩餘款項交付己○○;而賴秋煌、己○○等貸得上開款項後,即拒不繳納任何一期分期付款,嗣遠東商銀於91年2月20日依約將上開債權及物權讓 與裕融公司,並向原監理機關完成債權人變更登記,且通知賴秋煌,經裕融公司屢次催討,惟車輛不知去向,遠東商銀、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三、己○○於90年12月間向設於台中市○○路○段79號之金龍汽車修配廠承租部份廠房,承作汽車鈑金業務,其明知本身無支付能力,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址設台中縣烏日鄉○○路○段377巷16號「國泰汽車材料行」 之負責人乙○○佯購汽車材料,乙○○因誤信己○○有支付能力,遂應允己○○之訂貨,而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1年3 月止,連續多次交付汽車材料給己○○,貨款以月計如下:①90年12月份貨款為1萬5750元、②91年1月份貨款為1萬9240元、③91年2月份貨款為2萬元、④91年3月份貨款為4萬7270元。己○○詐得上開價款之汽車材料後,交付面額分別為 1萬5750及1萬9千元、票載發票日期各為91年4月27日、91年5月30日之支票二紙,以佯充前二期之貨款(即90年12月及 91年1月),其後二期貨款則尚未支付。詎上開支票屆期提 示均未獲兌現,己○○亦遷離上開承租處,不知去向,乙○○至此始知受騙。 四、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裕融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曾月婉、黃金川、乙○○於警詢之供述,未經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各該筆錄分經被詢問人親閱後簽名,又未有人主張各該被詢問人警詢所供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況,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明忠、甲○○、李麗君、劉佳維、吳政剛、戊○○、魏仲翎、林錦發、賴秋煌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既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無釋明上開證詞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①J7小客車,買來時已經撞毀,後來有修好才去辦貸款,甲○○當時在佑乘公司上班,扣繳憑單是佑乘公司提供的;②X8小客車,是丙○○自己拿證件出來的,扣繳憑單也是丙○○自己拿出來的,伊向戊○○買這部車時是撞毀的,但辦貸款時這部車已經修理好了,買車的人是丙○○;③8J小客車,是買來之後再轉賣給賴秋煌,其他的事情均不知道;④至於向乙○○購買汽車材料雖有其事,但該兩張支票係客戶的支票,伊未詐欺也未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一)J7小客車部分: J7小客車係於90年5月29日由劉尚良與李麗君、劉佳維等人 在劉佳維經營之富聯汽車商行內辦理對保手續,並於翌日遞件由前手即林明忠名下過戶予甲○○,有貸款約定書、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己○○所是認,惟該J7小客車於90 年1月26日即因嚴重車禍致車頭車尾斷成二截,有J7小客車之車頭車尾斷成二截之撞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在卷可佐(見相卷P6-10、P 13),且依證人即J7小 客車之前任車主林明忠於偵查中證述:「我在90年3、4月間,以17萬元將該部車賣給「阿元」,賣時這部車並沒有修理過,這部車子是我哥哥車禍的車子,我沒維修就賣出,我把證件交他由他去辦過戶,他錢當面給我;「阿元」說要先過在我名下再轉賣出去,我親自去彰化由我孫子(應係臺語「姪子」之意,指林虹君)之名字先過戶在我名下,我再把我的證件交由「阿元」去辦過戶」等語(見偵4442卷P121、 122頁),再佐以J7小客車係於90年5月17日始過戶予繼承人林虹君,再於90年5月18日過戶至證人林明忠名下等情,亦 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偵4442卷P97、104), 足見證人林明忠交付證件予「阿元」辦理過戶之時間,應該在90年5月18日以後,衡諸常情,「阿元」自無可能在取得 林明忠之證件確定可以辦理過戶之前,即進行修理該部自小客車,足見J7小客車在90年5月18日時自仍屬車頭車尾斷成 二截之毀損狀態,甚明。又J7小客車既為車頭車尾斷成二截之嚴重車損,本難修復之原狀,實無可能在90年5月29日對 保時即11天內將之修復至外觀毫無瑕疵狀況。被告己○○雖否認J7小客車於購買及貸款時係撞毀而無法使用之小客車,並辯稱:自稱「張明德」者說J7自小客車有撞過但已修好,所以賣的比較便宜云云,並提出簽訂日期為91年(應係90年之誤載)4月24日,出賣人為林明華,內容並註明「因本車 有撞損修護完整交車」等語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張明德」之名片各乙紙為證(見偵4442卷P152、147)。然查,上 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載明出賣人為林明華,而林明華於90年1月26日已因駕駛J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相片、法醫參考病歷在卷可佐(見相卷P18-20、P22-24),自無可能於90年4月 24日或91年4月24日再簽訂上開己○○提出之買賣合約書, 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自難採信。是以,本件J7小客車在辦理貸款時,係嚴重撞損狀態,且其客觀上自已無與一般車況良好之同廠牌同車型同年份小客車之同等價值甚明。此外,被告己○○亦未能提出「張明德」之真實姓名、地址以供傳喚;且偵查中經依被告己○○所提「張明德」之名片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使用人結果,係名為「傑明珍」之人所申請使用,有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調閱基本資料及通話記錄費用收執簽回單及所附用戶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4442卷P230-231)。經檢察官依上開資料上所顯示「傑明珍」,進入法務部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顯示資料不存在,亦有查詢表、查覆表、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4442卷P239-241),是上開「張明德」之名片,亦不足為任何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被告己○○所辯均非可採。且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先生以我名義買車,我有看過該部車,該部車是完好的云云,顯係迴護其夫即被告己○○之詞,不足為信;被告劉佳維、李麗君稱看到的車 (指J7小客車)是可駕駛之車輛云云,亦為卸責 之詞,非可採信。 又J7小客車雖以甲○○名義辦理過戶及貸款,然實際購買現況為撞損狀態之J7小客車,及持該毀損之J7小客車車籍資料申請貸款之人則為被告己○○,業經被告己○○於原審所自承,並供稱:我有拿太太的身分證交給劉佳維、李麗君給福灣公司去辦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㈡P29),核與被告甲○○ 於偵訊供稱:我先生(指己○○)以我名義買車等語相符,並據被告李麗君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當初是黃從周(己○○)到富聯車行來要求辦理貸款,是黃從周(己○○)去找劉世煥(劉佳維),劉世煥再找伊過去,把車籍資料交給伊送到公司審核等語(見偵4442卷P40、62頁);及被告劉佳維 於警詢、偵訊供稱:是車主甲○○的先生黃從周(己○○)到富聯車行請求代為辦理汽車貸款,而經由我們車行介紹李麗君處理車輛貸款事宜等語(見偵4442卷P42反面、P63)可佐。且查,J7小客車所貸得之款項,經劉佳維於扣除手續費後均如數交予己○○,亦據被告劉佳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P190),是J7小客車實際上確係由己○○購買並以該車申辦貸款無訛。 本件以甲○○名義申請貸款所檢附之佑乘公司給付甲○○55萬2千元所得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者:查,佑乘公司之地址 係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25號1樓,負責人為李欣夫,設立登記日期係89年7月24日,核准設立日期係89年10 月26日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登記資訊資料可佐(見偵4442卷P160);且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2年4月18日苗份警刑字0920004047號函亦指出李欣夫有於90 年3月向曾月婉承租苗栗縣頭份鎮○○路125號1樓房屋等情 (見原審卷㈠P214);證人曾月婉於警詢時亦證稱:佑乘企業公司曾向我租屋,承租房屋的是李欣夫等語(見原審卷㈠P215)。然本件佑乘公司給付甲○○所得之扣繳憑單上記載佑乘公司之地址係位於臺中市○○區○○路5段96號,扣繳 義務人之姓名則模糊不清,有甲○○之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P109頁),已與上開佑乘公司之實際地址不符;再就被告己○○所供:佑乘公司賣食品的,佑乘公司的老闆是羅幸春云云(見偵4442卷P122),亦與上開佑乘公司之登記資訊資料並不相符;另就被告甲○○所供:90年7月之前 我在我先生與人投資位於漢口路的公司工作,平均一個月領三萬多元云云言(見偵4442卷P120頁),查佑乘公司依上開登記資訊資料係於89年7月24日始設立登記,本件甲○○之 扣繳憑單係89年度之扣繳憑單,以被告甲○○所述每月三萬多元計算,89年度之所得應未逾20萬元,該扣繳憑單竟載55萬餘元,亦與被告甲○○所述不符,是被告己○○、甲○○所述甲○○有於佑乘公司工作云云,顯非可採,上開甲○○任職於佑乘公司之扣繳憑單顯係偽造。再查,甲○○本件偽造之扣繳憑單係被告己○○提出交予申請貸款之李麗君,亦據被告李麗君供述在卷(見偵4442卷P63、125),而被告己○○是實際申請貸款之人,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己○○確有行使偽造之甲○○任職於佑乘公司之扣繳憑單之犯行,且藉此詐騙福灣公司、遠東商銀行,使其等誤信甲○○具有償款能力,而同意本件貸款,均堪認定。 (二)X8小客車部分: X8小客車於辦理本件貸款時,係撞損狀態等情,已據證人即X8小客車之前任車主吳政剛於偵訊時證述該車未修復即出售等情屬實(見偵4442卷P289),復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這部車〈指X8小客車〉是否有修過?)完全沒修過,我就賣給黃從周」、「(問:這40萬元匯到你太太帳戶,現在40萬到何處?)有匯到我太太帳戶,因為我只賣黃從周18萬元,所以我餘額領給黃從周」、「(你賣給黃從周後,該部車黃從周牽走嗎?)是他貸款下來撥到我的帳戶,我拿到錢之後,我才讓他叫拖車把車拖走」等語(見偵4442卷P310、311);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X8小客車,我沒 有作修繕,就賣給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P193頁);另證人即被告戊○○之妻魏仲翎於原審亦證稱:交車時,給己○○的車是撞毀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㈠P259),並有被告戊○○提出X8小客車90年6月9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佐(見原審卷㈠P157),該合約書上亦載明「雙方議定價格為18萬元,於合約簽定時,一次付清,及該車頭有撞損賣給乙方(即己○○)自行修理,若有不法與甲方無關」等情,並有證人吳政剛庭提之車損照片(見偵4442卷p294頁)、x8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原審卷㈠p89)附卷為憑,足 見該x8小客車於90年6月6日辦理貸款時,確仍係撞損狀態。是被告己○○辯稱:x8小客車於辦理貸款時已修理好了云云,顯非可採。 又X8小客車實際亦係己○○購買後,並申辦貸款之事實,亦據被告李麗君於偵訊供稱:X8小客車車籍資料也是黃從周(己○○)拿給劉世煥(劉佳維),劉世煥叫我去辦的等語(見偵4442卷P62);證人即保證人林錦發於偵訊及原審證稱 :是黃從周(己○○)叫我去幫丙○○做保證人,他說他會負責去繳貸款;是黃從周(己○○)說他要買車,但他不能辦貸款,所以用丙○○的名字去買等語(見偵4442卷P269、289、290、原審卷㈠P247);證人魏仲翎於原審證稱:給己○○的車是撞損狀態;是黃從周拿丙○○的身分證件及印章給我辦理過戶,這個買賣都是我、戊○○跟黃從周接洽,我沒有與丙○○接洽過,我不認識他,我只有看到黃從周去我那裡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P259),足見買X8小客車、辦貸款、找名義買受人及貸款連帶保證人均由被告己○○全權為之。又查,X8小客車本件貸得之款項45萬元,由劉佳維就其中5萬元扣除手續費、動擔費後餘款交予己○○,另40萬元 匯至戊○○指定之魏仲翎帳戶,戊○○除取得車款18萬元外,其餘22萬元均交由己○○取走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我確實有收到2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P65頁),核與 被告戊○○供稱:當初匯款下來有40萬元,因為我只有賣18萬元,後來有問己○○,他說車子去辦貸款,差額部分我全部都給己○○了等語(見原審卷㈠P136),及被告劉佳維所供稱:撥款後,己○○要求將車款(指X8小客車之貸款所得45萬元)轉匯40萬元給魏仲翎帳戶,之後,我將剩餘車款5 萬元扣除手續費、動擔費,剩下的錢給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P309),並有魏仲翎帳戶之存摺明細、劉淑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㈠P158 、 偵4442卷P220、314),是被告己○○亦係實際取走以X8 小客車貸得款項之人,足證被告己○○係以丙○○之名義實際購買本件X8小客車,並持之貸款之人。 再查,本件貸款所提出之貸款名義人丙○○之新程公司之扣繳憑單係偽造者,此亦據證人即新程公司會計黃金川於警詢時證稱:新程公司負責人係沈清昭,公司有發給丙○○扣繳憑單,但給付總額度為新臺幣41萬元等語可佐(見原審卷㈠p219),並有新程公司出具丙○○於89年間有領得41萬元薪資之扣繳憑單影本(見原審卷㈠p221),及本件偽造內容為給付金額61萬元之扣繳憑單可佐(見原審卷㈠p80),是本 件申請貸款所檢附之丙○○扣繳憑單係屬偽造,至為明確。再查,被告己○○就本件係以丙○○名義申請貸款,其係實際貸款之人,是本件偽造之丙○○任職於新程公司之扣繳憑單係被告己○○所提出而行使,該扣繳憑單應係己○○所偽造,且藉此詐騙福灣公司、遠東商銀,使渠等誤認丙○○具有償款能力,而同意本件貸款,亦堪認定。 (三)被告李麗君既為福鎔公司呈報福灣公司之特約業務員,依約仲介客戶向公司辦理貸款時,需看到用以貸款之車輛,業經證人即福鎔公司負責人許欽任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P58-60),並有融資仲介服務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偵4442卷P316-326),被告李麗君、劉佳維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均表示有看到被告己○○用以貸款之車輛,對於被告己○○持嚴重撞損狀態,以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藉由李麗君及劉佳維辦理汽車貸款,被告劉佳維、李麗君應均明知上開J7客車及X8小客車,客觀上無一般車況良好之同廠牌同車型同年份小客車之同等價值,竟隱瞞事實,為之辦理汽車貸款,益徵其二人有與己○○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至為明確。 二、8J小客車貸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向戊○○購買8J小客車一事坦承不諱,並供承購車過程包括交付車輛、給付車款,賴秋煌均不曾與戊○○、魏仲翎二人接觸,且伊購車時僅先付幾千元訂金,其餘車款是貸到款項後才支付予戊○○的等語(見本院卷㈠P211、212),核與證人魏仲翎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 問:你在90年11月月間是否有賣出8J小客車?)我是賣給黃從周,庭呈合約書」、「(問:既然賣給黃從周,為何買方會是賴秋煌?)是黃從周賣給賴秋煌,契約書也是黃從周寫」、「(問:為何銀行直接撥款給你?)我都是跟黃從周聯繫,至於他貸款我不清楚,我們是經營汽車烤漆,該車我們買來修理後要賣,黃從周說要買這部車,我們就賣給他」、「(問:車子交給何人?)交給黃從周本人」、「(問:本案車子是黃從周開走?)是他來請吊車吊走,因車子還沒修理完全不能開」、「(問:銀行匯款多少給你?)萬元」、「(問:為何價款是萬匯款是萬元?)因銀行是看車子本身價值,多出來的錢我交還給黃從周」(見他字244號 卷P27)、「(問:簽買賣書時,買主有在場?)沒有,當 時是我和黃從周寫買賣合約,當時寫好拿給我時,我有問他我是賣給你為何寫這樣,他說他要賣給別人沒關係」、「(問:認識林家銘?)不認識」、「(問:認識賴秋煌?)不認識」等語(見他字244號卷P28),尚相符合;並有卷附證人魏仲翎庭呈之買賣合約(見併案他字244號卷P29反面)記載:買方為賴秋煌、議定價格:壹拾玖萬元、代售人:黃從周等在卷可憑。 (二)次查,被告己○○購買8J小客車時,該車係處於撞損狀態,尚未修理完全不能開,己○○係僱請吊車將該車吊走之事實,業如前述,並有前開買賣合約記載「該車為撞損車」等語可明。而依該份買賣合約第4條記載:乙方即買方係於90 年11月12日9時接管該車,足見為買方之被告己○○於上開時 間取得之8J小客車確係處於撞損而尚未修復之狀態,應屬無疑。再依卷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記載,對保日期為90年11月9日(見他字244號卷P13),並經實際負責對保 之證人林倖如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㈡P119),則在貸款對保日前,被告己○○顯然無從修復8J小客車,被告己○○以上開狀態為撞損之車輛向裕融公司申請辦理貸款,其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三)又查,被告己○○係以同案被告賴秋煌名義購買8J小客車,有上開汽車買賣合約在卷可稽;然賴秋煌並未看過該車,此業據證人賴秋煌於本院前次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㈡P113);證人賴秋煌於偵查時並結證稱:「(問:你為何沒有看過該車子,後來還要買車?)己○○當時稱如沒有要買車,當人頭也可以,他會給我幾仟元做為代價˙˙˙」(見偵緝881號卷P29頁);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另證稱伊有去簽約(見本院前審卷㈡P113),並經證人林倖如於本院前次審理時證述有與賴秋煌接洽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㈡P118),足見賴秋煌係被告己○○購車並辦理貸款所利用之人頭,並有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字244號卷P12-14)。而賴秋煌等貸得上開款項後,即拒不繳納任何一期分期付款,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91年2月20日依約定將上開債權及 物權讓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原監理機關完成債權人變更登記,且通知賴秋煌,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屢次催討,惟車輛不知去向等情,亦有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之信件等在卷可稽。此部份之罪證亦臻明確,堪認被告己○○確有與證人賴秋煌為共同詐欺之犯行。 三、被告己○○向告訴人乙○○詐購汽車材料部分: 被告己○○向告訴人乙○○詐購汽車材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有於90年12月至91年3月間向國泰汽車材料行購買汽車 材料,所進之貨賣掉了,所收的錢都用掉了等語(見偵緝881號卷P24),復有國泰汽車材料行90年12月份至91年3月份 之對帳單、前開退票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發查2976號卷P6-15)。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汽車材料,並將之轉 售,所得款項供己花用,而貨款全未給付,且搬離原營業地點,致告訴人遍尋無著,迄92年7月18日始為警緝獲(見偵 緝881號卷P11),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被告雖另稱前開兩張支票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客戶張慶華所交付,然經本院前次審理時命其查報張慶華之地址、聯絡方式以供本院傳喚,均未能查報(見本院前審卷㈠P189、238、239),所辯係客戶支票云云,自難以採信。退步言之,縱認該兩張支票係案外人張慶華所交付,惟被告除交付該兩張支票以充前二期貨款外,後兩期之貨款亦應給付,然被告卻未給付,若謂被告無詐欺之意圖,孰能置信?參以被告訂貨至91年3 月份止,而所交付之兩張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91年4月 27日、91年5月30日,告訴人於支票經提示退票後前往找尋 被告,被告早已不見蹤影,益徵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其此部分詐欺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己○○偽造佑乘公司89年度給付甲○○所得55萬2千元 之扣繳憑單,並提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佑乘公司、福灣公司、遠東銀行、甲○○;另其偽造新程公司89年度給付丙○○61萬元之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新程公司、福灣公司、遠東商銀、丙○○。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被告李麗君、劉佳維提出偽造之扣繳憑單辦理貸款,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李麗君、劉佳維知悉該二份扣繳憑單係屬偽造者,是被告此部分利用李麗君、劉佳維之行為,應為間接正犯。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劉佳維、李麗君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之刑罰,並未因刑法共同正犯之修正而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1項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雖已廢除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但本案被告己○○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據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則依據裁判時法,被告己○○所犯上開數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己○○,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己○○所犯上開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外,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間,即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己○○曾於8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於同年再次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於87年3月19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案竊盜緩刑之宣告並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己○○經執行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7月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6月12日,縮刑12日於8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88年6 月1日出監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而犯上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己○○ 所為事實欄二、三之詐欺取財行為,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被告己○○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五、原審認被告己○○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就被告等罪 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⑵原判決對於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實,未及併案審理;⑶另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己○○就事實欄一其中詐欺取財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劉佳維、李麗君有共犯之關係,亦有未洽;⑷又被告己○○利用所收購之肇事車輛,於取得車籍資料後,以肇事車輛充作正常車輛貸款詐財,惡性重大,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亦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己○○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而其餘關於被告己○○尚涉有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行為之指摘,則無可取;而被告己○○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有恐嚇、妨害自由、侵占、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上開相關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其為詐財,竟利用所收購之肇事車輛,於取得車籍資料後,以肇事車輛充作正常車輛貸款詐財,惡性重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金額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本件偽造之甲○○扣繳憑單及偽造之丙○○扣繳憑單各一紙,係被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已交福灣公司收執,已非被告己○○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被告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甲○○、劉佳維、李麗君、辛○○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未經其母庚○○○同意,即提供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劉佳維、李麗君,充為甲○○以J7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由李麗君將庚○○○任連帶保證人之不實事項填寫予貸款申請書,供福灣公司徵信,再由李麗君等人於不詳時地偽刻庚○○○的印章,於90年5月29日,在富聯汽車商行,盜蓋庚○○○之上 開印章於貸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並由辛○○在該欄內蓋用自己指印,表示庚○○○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庚○○○,李麗君等人再持上開貸款約定書向福灣公司申請辦理貸款。又己○○等人再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李麗君與甲○○於90年5月30日至臺中區監理站辦理J7小客 車之過戶手續,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福灣公司,使監理站之公務人員將甲○○實際上並未有真正之買賣及設定動產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己○○又承前概括犯意,與李麗君、劉佳維及黃戊○○基於犯意聯絡,未經丙○○同意與授權,擅自取走丙○○印章,於90年5月間某日,至 劉佳維經營之富聯汽車商行,冒用丙○○名義,以丙○○充作X8小客車之買主,並提出丙○○之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由李麗君為丙○○填寫貸款申請書,冒用丙○○名義向福灣公司辦理貸款手續並供福灣公司徵信。再由己○○於90年6月6日,冒用丙○○名義填寫貸款約定書,在貸款約定書上偽造丙○○之簽名盜蓋丙○○的印章,約定由丙○○向遠東商銀借款45萬元。且己○○與李麗君再於90年6 月9日至臺中區監理站,將X8小客車由魏仲翎名下辦理過戶 至丙○○名下,並辦理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使監理站之公務員將丙○○實際未有真正買賣及設定動產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與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 (一)被告己○○被訴與被告甲○○、辛○○偽造庚○○○之署押於貸款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並持之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查本件被告己○○以甲○○名義購買J7小客車,並由被告李麗君辦理貸款事宜,且李麗君於對保時,係獲保證人之一即被告辛○○授權,代辛○○之母即另一保證人庚○○○以其名義填寫貸款申請書,又辛○○有獲庚○○○之同意及授權等情,業據被告辛○○表明:庚○○○有同意作保等語在卷,且本件貸款申請以庚○○○任連帶保證人時,亦有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再佐以證人庚○○○於偵查中亦供陳:「我兒子有跟我供身分證去影印,並提到要幫朋友擔保借車。」等語(見偵4442號卷P266),顯見辛○○在向庚○○○借取 國民身分證影本時,並無隱暪作保之事,倘庚○○○未曾同意擔任保證人,豈有在其子辛○○告知借身分證之原因後,仍提出身分證予其子辛○○影印之理。 ⒉又本件被告己○○以甲○○名義購買J7小客車辦理貸款之保證人,除需在貸款約定書上簽名用印外,尚需簽發本票,已詳述如前,本件被告辛○○並非貸款之實際取得貸款金額之人,其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單純係受被告己○○之託而為之,亦據被告辛○○陳明在卷,其既未取得任何利益,且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尚須負擔民事連帶保證責任,苟被告辛○○未得其母之同意而出名擔任保證人,衡情其自無必要未經庚○○○同意,即偽造庚○○○之署押於貸款約定書、本票之上,使自己觸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是被告辛○○辯稱有得庚○○○同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⒊再者,依福灣公司辦理本件貸款申請之流程,係先由仲介人員將貸款申請書以傳真等方式送達至福灣公司後,由福灣公司依貸款申請書上之資料,對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進行徵信及照會,之後通過徵信始由仲介人員進行對保手續,由契約債務人簽貸款約定書、本票等情,亦據告訴人福灣公司陳報在卷(見原審卷㈠P63),且證人即辦理本件J7小客車貸款 之徵信人員陳俊成於原審亦證稱曾針對J7小客車以電話照會方式辦理徵信等語,本件被告辛○○如未得庚○○○之同意,在辦理貸款之資料上,理當隱瞞庚○○○之聯絡電話,以免日後在不特定時間遭徵信人員查獲,惟觀諸本件被告辛○○在貸款約定書上填載庚○○○之聯絡電話時,並未以甲○○或己○○之電話二人供徵信之用,仍詳細庚○○○實際住處之電話,足見被告辛○○並無逃避徵信人員對庚○○○徵信之意思,應認被告辛○○所述有得庚○○○之同意作保等情,堪認屬實。至於證人庚○○○在偵查中雖否認有同意其子以其身分證幫朋友擔保借車等語,然未能說明其子向其借身分證去影印,並告以要幫朋友擔保借車時,如未同意其子之要求,何以交出身分證供其子影印,且於本件汽車貸款因借款名義人即甲○○未能依約繳納分期款,致各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時,始否認有同意作保,證人庚○○○所述顯非可採。故本件貸款申請之初,辛○○應有取得庚○○○同意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己○○委由李麗君再經辛○○授權代填庚○○○為本件貸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亦難認被告己○○有與李麗君、黃佳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⒋再查,本件貸款約定書及本票上庚○○○之署押及印文,係由其子即被告辛○○代為捺印及蓋章,並非庚○○○捺印,業據被告辛○○於偵訊自承:庚○○○是我母親,由我幫她蓋章;保證書是黃從周叫我先簽名,並蓋我的手印說先辦辦看能不能辦的過等語(見偵4442卷P64、267),且於原審供稱:對保第一次(應指填寫申請書)我媽媽沒有去;第二次對保(應指對保)我媽媽也沒有去,我有簽我媽媽的名字,我媽媽有同意;己○○之後有告訴我,說他有去刻我媽媽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㈠P137),並據被告李麗君對對保資料及本票上庚○○○之姓名係由辛○○代簽,且由辛○○蓋自己的手印乙節並不否認(見偵4442P270、見原審卷㈠P131 、132),及被告劉佳維亦供稱:辛○○有在約定書上簽庚 ○○○的名字,有蓋自己的指印等語(見原審卷㈠P135)相符,且有庚○○○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約定書及本票可佐;惟查,被告辛○○有得庚○○○之同意及授權,而在上開貸款約定書及本票上捺印等情,亦據被告辛○○陳明在卷。被告辛○○在事前既已得其母庚○○○之同意為保證人。縱辛○○於對保時,未再詳予確認庚○○○有無同意之意,然庚○○○為辛○○之母,衡情辛○○主觀上認其取得國民身分證時已獲其母授權,因之未再詳予確認即代其母為指印及蓋印,其主觀上亦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是本件自難認被告辛○○有偽造署押、印文,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之犯行可言。 ⒌綜上所述,被告辛○○既有獲庚○○○之授權,其再授權被告李麗君填寫以庚○○○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申請書,李麗君、辛○○均無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再被告辛○○代庚○○○捺指印及蓋章於貸款約定書之上,其主觀上既認已獲其母庚○○○之概括授權,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無成立偽造庚○○○署押於貸款約定書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辛○○、李麗君就此部分既無成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己○○自亦無與被告辛○○、李麗君有偽造庚○○○署押於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可言。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證據不足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己○○被訴與被告戊○○偽造丙○○之署押於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並持之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丙○○名義之貸款申請書,雖係被告李麗君所代為簽寫,業據被告李麗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P132、133),惟其有 得丙○○之同意,亦據被告劉佳維供稱:是黃從周和丙○○一起來我車行,丙○○說他買了X8小客車要辦貸款,我要丙○○提出車籍及信用證明等語(見偵4442卷P62),且查福 灣公司於辦理徵信時,會問是否有買車、車子廠牌、價錢、貸款金額多少,確認文件上的價錢是否貸款金額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廖彥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P279),而本件丙○○名義之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丙○○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丙○○之使用電話,其中0939之行動電話 於90年間均由丙○○在使用等情,亦為證人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P276),倘被告己○○有意由被告李麗君偽造丙○○之名義為貸款申請,何須填寫丙○○真實使用之電話,以供福灣公司據之聯絡徵信,是丙○○確有同意且授權被告己○○、李麗君等人以其名義辦理本件貸款申請,則被告李麗君代為填寫貸款申請書,已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⒉丙○○名義之貸款約定書、本票均係丙○○親筆簽立,亦據被告李麗君供稱:對保時丙○○、林錦發在場,對保書上面都是本人簽名;信用貸款約定書就是對保書。本票也是本人親自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P133),核與被告劉佳維所述:貸款申請書資料是我們幫客戶填上去的,貸款申請書上的簽名,不須車主親自簽。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的丙○○簽名是他自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P136、189),且供稱 :丙○○的本票是他親自簽名的,我有親眼看他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P273)相符;且查,丙○○確有於90年6月7日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持舊國民身分證換領新證等情,亦據證人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P277),並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2年4月10日高市民二戶第0920003172號函檢附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㈠P180);再告訴人福灣公司提出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有二 張,其中一張確係丙○○於90年6月7日所換領之新證,亦有丙○○之國民身分證新舊證影本各一紙可佐(見原審卷㈠ P77、78),倘本件貸款申請非經丙○○授權同意申請,又 本件貸款約定書非丙○○於90年6月6日親自簽立,依貸款約定書簽定日期,被告李麗君持丙○○之舊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福灣公司已足,被告己○○如何能知悉丙○○於90年6 月7日換領身分證,並再取得該新證影本而補交福灣公司? ⒊且查,本件經將本票(授權書)原本上「丙○○」簽名字跡、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丙○○」簽名字跡,及動產抵押契約、貸款約定書上「丙○○」簽名字跡等文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與丙○○平日所書之字跡(即丙○○庭寫字跡原本5紙、證人結文原本2紙、丙○○10指指紋卡、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原本各1 紙)鑑定結果,認本票原本上「丙○○」簽名字跡與其平日書寫字跡筆劃特徵相似,至是否出自同一人手筆,因缺乏足夠與待鑑簽名類同書體之平日字跡可資參對,故難以作精確之認定;又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丙○○」簽名字跡與其平日書寫字跡筆劃特徵相符。再動產抵押契約、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複寫本因係複寫字跡,筆劃模糊失真,無法確認其筆力、筆速等運筆特性,故歉難鑑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300052720號鑑定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㈡P255)。是由上開鑑定結果,本票上「丙○○」之簽名既與其平日書寫之筆跡相似,更足佐證被告李麗君、劉佳維所述本票係丙○○所簽等語,實堪採信。是證人丙○○證稱:貸款申請書、保證書(應指貸款約定書)及動產抵押設定契約都不是我簽的。沒有授權己○○以我的名義買車云云(見偵4442卷P124、268、原審卷㈠P266),均非可 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丙○○名義之貸款申請書既係丙○○授權申請,丙○○名義之貸款約定書、本票係丙○○親自簽寫,已足認定丙○○名義之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縱非丙○○所親自簽寫,亦有獲丙○○之授權,此部分自均無被告己○○有與李麗君、劉佳維、戊○○基於犯意聯絡而偽造丙○○之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己○○被訴與被告甲○○、辛○○、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⒈查本件J7小客車及X8小客車向臺中區監理站辦理過戶,分自林明忠過戶至甲○○名下,自魏仲翎過戶至丙○○名下,於監理機關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僅載明原車主及新車主名稱,並未載明發生過戶登記之原因關係為何,有J7小客車及X8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可佐(見偵4442卷第P95、92頁) ,已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何項不實事項可言。且查,J7小客車係被告己○○所購買,經甲○○同意,登記於甲○○名下之事實,亦據被告己○○、甲○○陳明在卷;另X8小客車實際上亦係被告己○○所購買,並據被告戊○○陳明確係被告己○○購買該車等情可佐;而丙○○應有同意登記其名下之事實,亦可由丙○○有同意且授權己○○為貸款申請,並親自簽名貸款約定書、本票之事可佐。足見丙○○應有同意該X8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則不問被告己○○係出於贈與或基於信託而指定上開二部小客車登記於甲○○、丙○○名下,而至監理站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戶登記,其既有所有權,而使所有權登記於甲○○、丙○○名下,自均無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⒉再查,上開二部小客車名義上所有人甲○○、丙○○均有向福灣公司、遠東銀行申請辦理貸款,已如前述,其二人因辦理貸款,而同意與福灣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及同意以「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向監理單位提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經監理單位因之為福灣公司出具J7小客車、X8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之公告,並由監理單位發給債權人福灣公司及債務人即申請人甲○○、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該證明書上載明甲○○、丙○○分就各該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福灣公司,有高雄市監理處公告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P97),則上開監理單位出具之 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之內容,既係確有其事,並無任何不實,被告己○○縱有參與使福灣公司取得該二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亦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此部份既無使公務員登載任何不實事項,被告己○○自無行使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成立可言。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己○○併案退回部份: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63號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偽造貨幣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己○○與甲○○二人為夫妻,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使用偽造貨幣之犯意聯絡,由己○○於92年3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 六市路橋下,向某不知名男子,以5:1比例,持八千元購得偽他人所偽造之偽鈔千元券20張、五百元券44張,面額共4 萬2千元,再於同年7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王惠美所有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義隆村海豐科14之5號之華雅菸酒店,由 甲○○持偽造之五百元鈔票,向王惠美購買飲料二罐與香煙乙包(共95元),為王惠美識破而未得逞,二人即行逃逸,經警循線逮獲,並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偽鈔共44張,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而移請本院併辦。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以詐欺罪名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己○○涉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嫌部分,顯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二者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復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將此部分退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案件移送併 案意旨犯罪事實㈠另以:己○○與賴秋煌無支付之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概括之犯意聯絡,賴秋煌依己○○之指示,先於90年10月初,向匯通商業銀行以購買車號J6-8875號車(下稱J6小客車)為由,申請貸款30萬元, 同時提供85年9月所請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該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已於87年12月11日補領,原85年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已無法使用)供作動產抵押之設定,及不實之在職資料供匯通商業銀行人員魏季如徵信,匯通商業銀行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4日與賴秋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同年8月,匯通商業銀行更將上揭30萬元撥入曾龍宏 (另行偵結)於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中。己○○等人領出貸款後,立即迅速將車轉賣,為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因上揭匯通商業銀行所持有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已無法使用,拒予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匯通商業銀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此部份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介紹賴秋煌購買J6小客車,亦未以該車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經查: (一)證人賴秋煌固於本院前次審理時證稱伊未購買J6小客車,而是己○○用伊之名義來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P114、115),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賴秋煌於91年10月25日原 審法院另案訊問時供稱:「 (問:〈提示他106號卷P3〉之 本票,是否為你所簽?)對,那是辦理第一台車時簽的。那時去銀行簽契約時簽的」、「(問:〈提示他106號卷P4〉 之車輛動產契約書是否為你所簽?)名字是我簽的,章也是我蓋的」、「(問:那為何還要買車?)第一台車是因我的壹個好朋友說如我去執行時可以把車讓給他用,他在做生意」等語(見調卷影印之投刑簡字第506號卷P3反面-P4反面),前後所供不一,則證人賴秋煌於本院作證時否認購買J6小客車及辦理貸款之事,是否屬實,已足滋疑! (二)次查,證人即J6小客車之保證人林家銘於91年8月2日訊問時證稱:「(問:⒑⒋有無與賴秋煌一起簽30萬元本票給匯通銀行?)有。是賴要我做保證人,是他拜託我的,只有買這部而已」、「(問:你與賴秋煌熟不熟?)我去(年)4 月出獄,5、6月認識他,當時一起吸毒」、「(問:你做保的這部車,是誰叫賴買的?)我不知道,我也沒聽賴某說過還有另一位林家銘,我也不認識黃從周」等語(見偵1608號卷P34反面)。且證人賴秋煌於偵查時亦稱:「幫我做保之 林家銘是我認識的」等語(見偵緝881卷P30)。苟J6小客車實際上確係被告己○○所購買,且利用賴秋煌名義辦理貸款,理應由被告己○○自覓保證人,方合情理,然林家銘卻係賴秋煌所覓得之保證人,且林家銘不認識被告己○○,足徵J6小客車之購買與貸款應與被告己○○無涉。 (三)又查,證人郭峻松於91年7月23日訊問時證稱:「(問: 有無買此部J6-8875的車?)是我一位朋友,我下次可以帶 他來開庭,介紹一位叫黃啟源,黃開此車來是一部紅色三菱,及帶被告(該案之被告為賴秋煌)身分證影本來,我以前是開汽修廠,現在關門了,當時我們已找到買主所以直接過戶給新買主,不出現我名字,但過戶時發現有動產擔保抵押,所以我上來南投找賴秋煌,發現賴秋煌被關了,所以我去南投監理站,後來監理站人就把動擔塗銷,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偵1608號卷P16、17)。另證人謝基麟於91年7月26日訊問時亦證稱:「(問:這部J6-8875如何來的?)是我 介紹郭峻松跟黃啟源(住台北新莊)(約三十出頭)黃有拿賴的身分證影本及行照正本,我們給黃車款十幾萬元,黃拿證件給我們,我們有去查問監理站,此車動產擔保已註銷」(見偵1608號卷P21反面、P22頁)。又證人黃啟源於93年1 月27日訊問時亦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有賣車給謝基麟過?)有的。我們二人都是中古車商的,之前都有生意往來並互有買賣車子」、「(問:之前謝基麟稱有向你買過一部車子,但該車主名字不是你的,後來過戶後才發現有被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有何意見?)該部車是二、三年前由謝基麟向我買,當時我買之時,車主名也未過戶,但並沒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情形。後來我們有去辦塗銷及辦過戶,至於後來(他)們是否有再辦貸款等情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緝881號卷P59、60)。查,J6小客車若係被告己○○利用證人賴秋煌為人頭所購買並辦理貸款,則該車事後被轉賣出去時,理應由被告己○○出面處理,然觀之上開諸位證人所為證述,均未提及買賣J6小客車與被告己○○有何接觸、交易,則被告己○○辯稱J6小客車之購買與辦理貸款,與其無關,尚非不可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併案意旨關於此部分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案審理,自應將此部分退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予敘明。 丙、上訴駁回(被告辛○○、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與同案被告己○○、劉佳維、李麗君、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購得已撞損之J7小客車,並以甲○○為該車之買受人申請辦理貸款,且由己○○提供偽造之甲○○任職於佑乘公司之扣繳憑單,由辛○○未經其母庚○○○之同意即提供庚○○○之身分證影本乙紙予劉佳維、李麗君,充為連帶保證人,並由李麗君為甲○○、辛○○及不知情之庚○○○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填寫在貸款申請書上,並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乙紙、甲○○、辛○○及庚○○○之身分證影本各乙紙及辛○○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紙,以甲○○之名義持向福灣公司申請辦理貸款手續並供福灣公司進行徵信。己○○、劉佳維、李麗君、甲○○、辛○○再於90年5月29日,在上開富聯 汽車商行內,由甲○○、辛○○在貸款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由李麗君辦理對保手續,而李麗君等人明知庚○○○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交付印章,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庚○○○之印章一枚後,在上開時間、地點,盜蓋在貸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並由辛○○在該欄內蓋用自己之指印,表示庚○○○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足生損害於庚○○○,李麗君等人再持上開不實之貸款約定書等資料,轉交福灣公司,並由甲○○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同意提供J7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甲○○再於90年5月30 日,向臺中區監理站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由原車主林明忠過戶在甲○○之名下,並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予福灣公司,使監理站之公務人員將甲○○實際上並未有真正之買賣及設定動產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李麗君辦妥上開手續後,福灣公司即陷於錯誤,於90年5月31日 同意出具保證書供甲○○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45萬元,遠東商銀並於同日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額撥入上開戶名劉淑娟之帳戶內。己○○、李麗君、劉佳維又承前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戊○○基於犯意聯絡,由戊○○出售已撞損之J8小客車予己○○,並提供該車之車籍資料予李麗君、劉佳維,己○○明知未經丙○○之同意與授權,竟擅自在臺中市○○路○段96號丙○○座位抽屜內取走丙○○之印章,並於90年5月 間某日,至劉佳維上開汽車商行,冒用丙○○之名義,以丙○○充作上開自小客車之買主,提出丙○○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其所偽造之丙○○任職於新程公司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予李麗君、劉佳維,以丙○○之名義申請貸款,再由李麗君為丙○○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填寫在貸款申請書上,並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乙紙等資料,冒用丙○○之名義持向福灣公司申請辦理貸款手續並供福灣公司進行徵信。嗣李麗君於90年6月6日,在上開富聯汽車商行內辦理對保手續,李麗君等人明知丙○○未同意擔任貸款申請人,仍由己○○冒用丙○○之名義,偽造丙○○之簽名並盜蓋印章而填寫貸款約定書,向遠東商銀借款4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李麗君等人再持上開不實之貸款約定書等資料,轉交福灣公司,李麗君等人並偽造丙○○名義,填寫動產抵押契約,同意提供X8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李麗君、己○○再委由魏仲翎於90年6月7日,前往臺中區監理站將辦理上開小客車之過戶手續,由原車主魏仲翎名下辦理過戶至丙○○名下,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福灣公司,使監理站之公務人員將丙○○實際上並未有真正之買賣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丙○○與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己○○、李麗君辦畢上開手續後,福灣公司即陷於錯誤,於90年6月7日出具保證書予遠東商銀,遠東商銀亦陷於錯誤,於同日將貸款金額撥入上開戶名劉淑娟之帳戶內。因認辛○○、戊○○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戊○○否認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前於原審及本院前次準備程序所為之答辯,亦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辛○○辯稱:有獲庚○○○同意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被告戊○○辯稱:有賣X8小客車給己○○,但只負責賣車,並未參與其他貸款之事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辛○○並非福灣公司之特約業務員,雖為J7小客車借貸名義人甲○○之保證人之一,然並無核對貸款所提供設定動產抵押之小客車是否係現況良好車輛之義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知悉其所擔保貸款之J7小客車係屬撞損車,尚難僅因J7小客車係屬撞損車,即認為僅係應己○○之邀,本於交情而同意擔任J7小客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被告辛○○亦知悉小客車係撞損車,而認被告辛○○與己○○等就以撞損小客車辦理貸款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次查,被告戊○○出售小客車並依約收取約定價金,與是否和被告己○○基於犯意聯絡,利用撞損小客車辦理貸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屬二事;被告戊○○既係X8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同意出售該小客車予己○○,因之提供車籍資料予己○○,告知己○○交付價金之帳戶,俟己○○依約支付款項後,始將小客車交付予己○○,與一般買賣交易常規並無二致,至被告己○○自行起意以該撞損小客車之買賣行為詐騙福灣公司,亦不能因此即認將事故車出售予己○○之被告戊○○,己○○間,就以該撞損小客車向福灣公司辦理貸款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參被告戊○○係經營汽車烤漆,則購入事故車或中古車後,將之整修後再出售他人,本屬坊間二手車市場交易態樣之一,又一般人士如已購入特定車輛,尚未過戶前,復已尋得買主,為賺取利差,要求出賣人將系爭車輛直接登記在買受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亦非買賣市場上罕見之事,本件被告戊○○以13萬元向前手即正順修配場購入X8小客車,並已登記在其配偶魏仲翎名下,尚未修復,被告己○○即表示購買之意,遂以18萬元出售己○○,有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P157),嗣因己○○表示已尋得買主,乃要求直接另書立 一紙買賣契約記載買方為丙○○即己○○所謂已尋得之買主,而賣方則為X8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魏仲翎,至於己○○則載為代售人,價金則依己○○所告知欲自行修繕後轉售第三人之價格28萬填載之,亦有被告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4442號卷P159),是以,本件被告戊○○ 陳稱將合約書上依己○○告知日後修繕後之轉售價格加以填載,係應己○○之要求,且為被告己○○所是認,此與第二份合約書上將己○○列為代售人之記載,亦相符合,且無背於一般市場交易習慣;至於被告戊○○在偵查中雖曾表示X8小客車係向正順修配場以15萬元購入,含稅共17萬元,應係將13萬元含稅共15萬元,及嗣後以18萬元轉售被告己○○之價格誤植,且本件被告戊○○以18萬元將X8小客車轉售予己○○時,無論被告戊○○取得該X8小客車之成本(含稅)係17萬元或15萬元,嗣後再以18萬元轉售予被告己○○,被告戊○○所獲之利潤均稱合理,其亦無與被告己○○基於犯意聯絡詐騙福灣公司或遠東商銀之必要,是被告戊○○辯稱:這部車己○○如何去辦貸款,我不知道,在匯款前,我們都不知道貸款金額會有多少錢,這整個貸款過程都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P136),並供稱:我有問黃從周為 何匯40萬元,他說是他跟丙○○合夥作生意,是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㈠P194),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從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詐騙福灣公司、遠東商銀,尚難以被告戊○○以市價18萬元出售已撞損仍有市場價值之X8小客車予被告己○○,即據以作為被告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二)次查,本件辦理貸款之甲○○、丙○○之扣繳憑單均係偽造,已如前述,惟訊據被告辛○○、戊○○均否認知悉上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知悉佑乘公司給付甲○○所得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新程公司給付丙○○所得之本件扣繳憑單係屬偽造,自難因被告己○○辦理本件貸款時,提出偽造之甲○○、丙○○扣繳憑單,遽認擔任被告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辛○○及出售X8小客車之戊○○必亦知悉上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或與被告己○○間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再查,被告辛○○同意李麗君在庚○○○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申請書填載庚○○○之姓名,及被告辛○○在庚○○○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約定書及庚○○○任發票人之本票上,代其母庚○○○捺指印及蓋章之行為,均有獲其母庚○○○同意等情,已如前述,亦無再傳喚證人庚○○○詰問之必要,且庚○○○業已死亡,亦無從傳喚之可能,附此說明。是被告辛○○既有獲庚○○○之授權,其自無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再被告辛○○代庚○○○捺指印及蓋章於貸款約定書、本票之上,其主觀上既認已獲其母庚○○○之概括授權,是其主觀上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亦無成立偽造庚○○○署押於貸款約定書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 (四)末查,被告李麗君代丙○○填寫貸款申請書,係有得丙○○之同意,又丙○○名義之貸款約定書、本票確係丙○○自行簽立,而丙○○名義之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縱非丙○○所親自簽寫,亦有獲丙○○之授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戊○○自無有何與被告己○○等基於犯意聯絡而偽造丙○○之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可言。又本件J7小客車及X8小客車向臺中區監理站辦理過戶,分自林明忠過戶至甲○○名下,自魏仲翎過戶至丙○○名下,於監理機關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僅載明原車主及新車主名稱,並未載明發生過戶登記之原因關係為何,有J7小客車及X8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可佐(見偵4442卷P95、92), 已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何項不實事項可言;且J7小客車係被告己○○所購買,經甲○○同意,登記於甲○○名下之事實,亦據被告己○○、甲○○陳明在卷,另X8小客車實際上亦係被告己○○所購買,亦據被告戊○○陳明確係被告己○○購買該車等情可佐,且丙○○應有同意登記其名下之事實,亦可由丙○○有同意且授權己○○為貸款申請,並親自簽名貸款約定書、本票之事可佐,足見丙○○應有同意該X8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則不問被告己○○係出於贈與或基於信託而指定上開二部小客車登記於甲○○、丙○○名下,而至監理站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戶登記,其既有所有權,而使所有權登記於甲○○、丙○○名下,自均無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再查,上開二部小客車名義上所有人甲○○、丙○○均有向福灣公司、遠東商銀申請辦理貸款,已如前述,其二人因辦理貸款,而同意與福灣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及同意以「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向監理單位提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經監理單位因之為福灣公司出具J7小客 車、X8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之公告,並由監理單位發給債 權人福灣公司及債務人即申請人甲○○、丙○○動產擔保 交易登記證明書,該證明書上載明甲○○、丙○○分就各 該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福灣公司,有高雄市監理處公 告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P97) ,則上開監理單位出具之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 之內容,既係確有其事,並無任何不實,被告己○○縱有 參與使福灣公司取得該二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亦無成 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綜上所述,此部分既未 使公務員登載任何不實事項,被告辛○○、戊○○自均無 行使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成立之可言。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辛○○、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辛○○、戊○○,原審因而為被告辛○○、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檢察官起訴之相關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上開證據資料尚難為不利於被告辛○○、戊○○之認定,均已說明如上,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修正前)、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素 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