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訴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北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460號、91年度偵字第423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原設在台北市中正區○○○街126號5樓碩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現已變更營業處所:彰化縣伸港鄉○○村○○○○路 6號)之負責人。碩泰公司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 6號設有廢棄物處理廠,並向彰化縣政府領有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該許可證記載「營業項目」: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處理廢棄物之種類」:㈠含銅污泥(其中鉛、鉻、鎘、鋅等重金屬含量不得高於總量之2%),㈡酸性銅蝕刻液,㈢廢無機酸(不含鉻系無機酸),㈣廢無機鹼;「處理方法」:資源回收(化學加工處理);「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資源回收成品售予金屬冶煉廠或化學銷售商,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新統聯清潔有限公司清除。乙○○執行碩泰公司有關廢棄物處理之業務,明知應依上開許可證內容處理所收回之廢棄物,竟違反前揭許可證之內容,於民國90年 3月12日,指示不知情之人員,將碩泰公司設在上開廢棄物處理廠未經化學加工處理之含銅污泥1批計1239.36噸〔含銅濃度介於14.3%至0.8% 之間,且部分經TCLP程序(即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分析之PH值(即氫離子濃度指數)僅 1.5、鉛含高量達 13.1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台中港第12A倉庫置放,並進行出口報關。嗣經海關人員查覺有異,通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0年 3月22日17時許採樣檢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其為碩泰公司之負責人,且碩泰公司於前揭時、地將含銅污泥1批計1239.36噸,載運至台中港第 12A倉庫置放,並進行出口報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碩泰公司均有依廢棄物處理廠之操作許可證處理相關廢棄物,被查獲之物品係經處理過之成品,其中有害廢棄物之標籤係碩泰公司廠內物料管理用途所作之標籤,並非廢棄物製造源所有,且因碩泰公司委外運輸作業疏誤,在星期六公司無人上班時,進行搬運作業,誤取原掛有標籤物料所致,被告根本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況抽驗過程沒有知會碩泰公司,第 1次之檢測報告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碩泰公司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 6號設有廢棄物處理廠,並向彰化縣政府領有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該許可證記載「營業項目」: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處理廢棄物之種類」:㈠含銅污泥(其中鉛、鉻、鎘、鋅等重金屬含量不得高於總量之2%),㈡酸性銅蝕刻液,㈢廢無機酸(不含鉻系無機酸),㈣廢無機鹼;「處理方法」:資源回收(化學加工處理);「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資源回收成品售予金屬冶煉廠或化學銷售商,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新統聯清潔有限公司清除等情,有彰化縣政府88彰處操字第003 號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見偵查卷第62頁,下稱許可證)可憑。又被告自承碩泰公司所處理之原料係自各PC廠蒐集而來,經過化學處理後,去除毒性,化學處理過程係利用天車將整包的污泥原料吊起來後,將封口打開倒入溶解槽,原來包裝的太空袋就當作廢棄物集中處理,化學處理步驟係先溶解、攪拌、過濾,再經過球磨機處理,將污泥中的銅濃縮萃取出來,處理完成之成品則重新包裝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45頁)。可知碩泰公司所收取之含銅污泥,應經化學處理、去除毒性等程序而回收之成品,方得銷售;如將未經上開程序處理之銅污泥予以出售,當屬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後段所稱「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二)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後段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與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均係指主管機關(或核發機關)所核發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並未包含為取得各項許可所應檢具之申請文件等情,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14日環署廢字09500872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25、26頁)。惟彰化縣政府核發給碩泰公司之許可證,僅簡略載明:「處理方法:資源回收(化學加工處理)」「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資源回收成品售予金屬冶煉廠或化學銷售商,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新統聯清潔有限公司清除」,則有關碩泰公司是否確實進行化學加工處理?其資源回收成品係指何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又何所指?自仍應依據碩泰公司申請許可文件之內容為斷,否則即難以判定該公司是否依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至於確經化學加工處理之資源回收成品,其成份如何,當可依市場之需求而定,不必侷限於申請文件所載,故碩泰公司於申請文件表明其製程所回收金屬銅粉之銅含量大於 85%,應屬自我品質之要求,似不應以碩泰公司資源回收成品之銅含量未達 85%,即認係違反許可證之行為。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上開函釋意旨未加區辨,泛稱未包含云云,恐有失出。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5年12月6日彰環廢字第0950043451號函送碩泰公司88年10月4日第一類廢棄物處理機構甲級事業廢棄物操作許可申請文件(併本案卷外放)所載處理系統:㈠污泥浸漬;㈡銅粉換沈回收;㈢廢水磁化反應。其中「污泥浸漬」最重要之任務是達到有價金屬銅之浸出率在 80%以上,且浸漬過之污泥可通過毒性溶出試驗(TCLP)之要求。在運轉操作上可選擇適當之浸漬劑、浸漬時間及攪拌速度,以確保浸漬單元之功能可達設計之要求。運轉步驟則為:⑴確定污泥混拌機及進料斗之操作功能和調整;⑵確定浸漬液之酸濃度(或PH值)及添加方式;⑶確定污泥∕酸浸漬劑之反應時間控制及攪拌速率調整;⑷觀測浸漬槽內PH值變化情形,以判定反應終結點;⑸終結反應,停止攪拌,進行出料;⑹以自動壓濾機進行固∕液分離,回收貯存含銅液體;⑺取樣壓濾機所產生之濾餅,並進行TCLP測試;⑻若不能通過TCLP測試之要求,則重新調整壓濾機清洗液之操作程序,並重覆⑺⑻步驟,直到通過TCLP測試要求。在「銅粉換沈回收」則係以「污泥浸漬」程序所回收之銅液為原料,進行換沈、球磨,再以離心分離機進行固∕液分離,回收金屬銅粉,若不能通過回收銅粉之品質要求(銅含量>85%),則重新調整球磨機之操作,直到回收銅粉之品質符合要求為止(見該許可申請文件第 6-5至6-11頁)。又碩泰公司處理流程可能產生之物料包括資源回收之產品(如金屬銅粉)及製程廢棄物(主要為壓濾機產生之濾餅和廢水磁化處理後產生之鐵氧磁體)。在資源回收產品方面,先完成銅純度分析後再進行均勻化並以袋裝方式標示後,分別分區貯存,並立即鍵入電腦紀錄中存檔,此類銅粉將以再售給合金製造業當原料為主要去處。有關製程廢棄物則先進行TCLP測試或確認是否已通過TCLP測試之要求,唯有在符合一般廢棄物之標準下,方委由合格之乙級清運公司「新統聯」代為清運此類一般廢棄物(見該許可申請文件第6-13頁)。足徵依許可證之內容,碩泰公司處理所回收之銅污泥後,應僅有資源回收產品即金屬銅粉等,可銷售予金屬冶煉廠(有關化學成品可出售予化學銷售商部分,與本案無涉,不予贅論);餘則為濾餅和鐵氧磁體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交由新統聯清潔有限公司清除,不可能再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含銅濃度介於14.3%至 0.8%間的含銅污泥」。雖其資源回收產品銅粉之銅含量,依上開說明,不以申請許可文件所載大於 85%為必要,檢察官起訴以此為規範標準,固有誤會,然該資源回收產品之型態仍應係經由離心分離機進行固∕液分離之金屬銅粉而非銅泥,更不能係「有害事業廢棄物」,此由經濟部核發碩泰公司彰濱廠之工廠登記證(見偵查卷第19頁)所載主要產品係為銅粉,並無銅泥即明。是碩泰公司如逕將所回收之含銅污泥出售,亦屬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後段所稱「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三)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分析,總鉛超過5.0mg∕L,即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其固體廢棄物於溶液狀態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或等於12.5,或小於或等於 2.0,即為「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二者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3月7日修正公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第3款第2目之規定即明。碩泰公司運往台中港第 12A倉庫置放,辦理出口報關之物品1批,其品名為銅泥(CEMENT COPPER),經臺中關稅局通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採樣送驗結果,其中1件樣品經TCLP程序分析之PH值僅1.5,且鉛含量高達13.1mg/L,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11件樣品含銅濃度各介於14.3%至0.8%之間(其中僅2件分別為14.1%及14.3%,其餘10件均在5%以下)等情,有台中關稅局出口報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 5月14日90環署督字第 0029587號函及附件樣品特性分析一覽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之檢驗報告附卷(見偵查卷第11、12、20、24至36頁)可稽。是碩泰公司辦理出口報關之物品,充其量僅屬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第74章第1節第20目之銅泥(CEMENT COPPER),並非第74章第 6節之銅粉(COPPER POWDERS),且確有部分物品依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規定,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自非碩泰公司之許可證所載之資源回收成品,當不得作為產品予以銷售。況該批所謂銅泥之含銅濃度,僅介於14.3%至 0.8%之間,且大部分均在5%以下,顯非經由離心分離機進行固∕液分離之金屬銅粉,反與被告自稱碩泰公司係回收低銅含量(多5%以下)污泥(見偵查卷第96頁)之含銅濃度相符;且依卷附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告發相片資料(見偵查卷第13、14頁),尚有日月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育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太空包標誌,無論該標誌係各該廠商或碩泰公司所製作,均可推知碩泰公司辦理出口報關之物品,應係該公司向各廢棄物製造源之廠商所蒐集而未經化學加工處理之含銅污泥,並非許可證所載之資源回收成品。是被告逕將所回收之含銅污泥出售,自屬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後段所稱「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四)碩泰公司之許可證雖未載明有關氫離子濃度及總鉛含量,惟依上開說明,碩泰公司處理含銅污泥之資源回收產品為金屬銅粉,其餘則應為濾餅和鐵氧磁體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不能再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則碩泰公司辦理報關出口之物品既經檢測部分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項行為已該當於未依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被告辯護人辯稱僅為行政罰之範圍,核無可採。 (五)碩泰公司於許可申請文件載明其有嚴格之營運管理記錄:「⑴進料記錄─於清運車輛進廠時比對聯單資料,並與地磅單進行比對,若有差異,則立即與廢棄物產生之事業機構進行確認,並依法做更正事項。若正確無誤,則於營運記錄中記錄下列資料:①進廠日期②進廠數量③廢棄物產生事業機構④有害特性及成份分析⑤貯存區記錄以(X.Y.Z)三軸方向表示。⑵處理記錄‧‧‧。⑶物料出廠記錄:本廠處理流程可能產生之物料包括資源回收之產品,如金屬銅粉及製程廢棄物(主要為壓濾機產生之濾餅和廢水磁化處理後產生之鐵氧磁體),本公司生管人員將依其不同去處分別管理及記錄。資源回收產品,先完成銅純度分析後再進行均勻化,並以袋裝方式標示後分別分區貯存,並立即鍵入電腦紀錄中存檔,此類銅粉將以再售給合金製造業當原料為主要去處,在完成交易須自廠區運出時,在門口地磅處再次磅稱並將磅單資料一併鍵入電腦中以為管理之依據」(見該許可申請文件第6-13頁)。則碩泰公司之進料及出料既經分別控管、分區貯存,並輔以電腦資訊管理,當不致有誤搬之情形出現。況90年 3月12日係星期一,並非星期六,且碩泰公司於出貨時,尚須在門口地磅處再次磅稱,並將磅單資料一併鍵入電腦中以為管理,顯見若無該公司相關人員在場指揮處理,出貨之運輸作業即無法完成。是被告辯稱因碩泰公司委外運輸作業疏誤,在星期六公司無人上班時,進行搬運作業,致誤取原掛有標籤物料云云,即無可採。 (六)被告另辯稱90年3月22日第1次採樣時未會同被告公司之人員在場,該採樣檢驗之結果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應以原審法院審理中於92年 1月13日重行採樣檢驗之結果為準云云。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於90年 3月22日進行稽查採樣時,係由臺中關稅局政風室及碩泰公司委託之湧益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會同進行,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5月14日90環署督字第0029587號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在卷(見偵查卷第11、12、15頁)可憑,則本件稽查採樣時,代理碩泰公司報關之人員既有到場會同,自不得遽指採樣違法。又90年 3月22日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縣環保局進行採樣等情,業據證人洪義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上函附之檢驗報告及成份分析報告附卷(見偵查卷第11、12、24至59頁)可佐,且參諸證人李協昌證述:進行樣品檢驗之檢驗室係經過認可,如有誤差亦在管制值內,屬可容許之誤差,檢驗室沒有任何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頁),則該第 1次採樣既係由環保署會同縣環保局之人員共同為之,對於公務員之公務上行為,應信任其為真實,且檢驗室係經過認可,專業能力及經驗當無可疑,是其採樣檢驗之結果,自應加以採信。至92年 1月13日之採樣,係到彰化縣伸港鄉○○村○○○○路 6號碩泰公司採樣,由於採樣時洪義勇已當場表示:「被告所指之物品是否當時所查扣之污泥,已無法確定」等語(原審卷第46頁);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述:「92年 1月13日本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會同貴院現勘採樣時,依業者所指貯存之『物品』,因時空地點及包裝外觀不同,本署人員已當場表示未能確定係屬前業者報關輸出之物」,有該署92年3月4日環署督字第092001577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可憑,則第 2次採樣之「物品」,既不能確定係碩泰公司辦理出口報關時之「物品」,自不能以第2次檢驗之結果推翻第1次之檢驗報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取。況證人李協昌在原審結證:「當時我們採12件(即第 1次採樣),我們嫌疑他們從工廠直接出來沒有經過處理,我們要追蹤這家公司的污泥,所以沒有把這12樣混合,當時我們有拍照取樣過程」「因為當初採12件是在1000多包日(似為內之誤)採,當時是12包分別去做送驗,而 1月13日(即第 2次採樣)所採的,混合作檢視」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則第 2次之檢驗報告較不客觀,因非每包個別檢驗,而係混合檢驗。再參以第 1次檢驗報告中,總銅含量從最低 19mg/L到最高778mg/L(見偵查卷第33、25頁),差距甚大,而且每包採樣檢驗結果,總銅之含量均不相同(見偵查卷第25至36頁),此與前揭所述污泥浸漬過程中,應就含銅污泥為相當時間及速率之混合攪拌,且其成品先完成銅純度分析後再進行均勻化等過程之結果,顯有殊異,益證系爭辦理出口報關之物品,係未經過處理之含銅污泥。 (七)90年10月24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後段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係因原「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將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分為第一類清除、處理業務及第二類清除、處理業務。經主管機關許可第一類清除、處理業務者,發給許可證(清除、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經主管機關許可第二類清除、處理業務者,發給核備文件。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為簡化許可之形式,「核備文件」統一改為「許可證」,並修正該條文字為「許可文件內容」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14日環署廢字09500872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25、26頁),足見90年10月24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當包含碩泰公司所取得之許可證。是被告辯護人稱原條文後段處罰之行為態樣從「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變更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已無許可證之記載,被告之行為即非處罰之對象云云,顯屬曲解立法意旨之巧辯,委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係碩泰公司之負責人,將該公司向各廢棄物製造源之廠商所蒐集而未經化學加工處理之含銅污泥,冒充為許可證所載之資源回收成品,辦出口報關,則其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事證明確,犯行洵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且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論罪量刑部分:⑴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⑵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經修正並改列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法定刑由原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指銀元,即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7號判決要旨參照),則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⑶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 1,000元,是此部分當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⑷綜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部分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㈡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修正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可命犯罪行為人為一定行為,且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無不合,惟原判決事實欄關於碩泰公司係設在台北市中正區○○○○街」竟誤為「寧波路」、有關碩泰公司之許可證內容未詳細記載、誤認含銅濃度未達碩泰公司申請文件自承 85%之標準即係違反許可證之行為,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張 恩 賜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1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