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64、19366、1952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寄藏手槍部分撤銷。 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支、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捌顆及灰色背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90年底某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受友人廖宜文(已於91年 7月21日死亡)之委託,代為保管廖宜文所有具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92FS CENTURION型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11顆(其中3顆於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戊○○即基於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該等槍、彈置於其所有灰色背包中,藏放於南投縣名間鄉口寮巷 7號右側檳榔園廢棄瓦堆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揭槍枝、子彈。嗣92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村東平巷13號,追查蕭永宜、蕭志陽、丙○○等涉嫌持有槍枝乙案時,對戊○○進行訪查,戊○○乃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帶同員警至南投縣名間鄉口寮巷 7號右側檳榔園廢棄瓦堆內,起獲上開槍、彈及其所有供寄藏該槍彈犯罪所用之灰色背包 1個等物扣案,因而自首報繳持有之槍彈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6年8月1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美國BERETTA廠 92FSCENTURION型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11顆(其中3顆於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扣案可資佐證。該等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送鑑制式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BERETTA廠92FS CENTURION型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 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⑶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⑷送鑑制式子彈11顆,均係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皆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20122 61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486號偵查卷第21至27頁)。 二、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迄本院更審之最後審判期日(即96年8月1日)前,均辯稱:係代陶傳淮、石淑蜜夫妻頂罪云云。惟被告先於94年 3月31日具狀辯稱:「‧‧‧實情這三把手槍是在陶傳淮家巷口轉角電線桿旁取出的,當時陳坤男刑警對被告說,該批槍彈在彰化取出會連累一些同仁,叫被告好人做到底,捏造一個地點不要在彰化地區,被告方想到南投縣名間鄉之地,並帶他們去名間鄉的地方一起做假的取槍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但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則辯稱:「‧‧‧我當日被查獲之背包,就是『阿賢』在偵查員搜索前拿出去的背包,『阿賢』就是警員開庭時所提到的吳信賢」等語(見原審卷第338頁),前後所辯已有不合。且被告早於91年間,即因竊盜、妨害自由等罪分別遭判處罪刑,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於92年 6月23日為警查獲前,不可能不知上開有期徒刑有待入監執行,則是否函送,對其已無意義,被告豈有為此而不實承擔寄藏手槍重罪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違常情。況查: (一)證人即參與查獲過程之警員陳緯弘於原審結證:92年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有交辦妨害自由及槍砲的案件,我們根據線索追查嫌疑人丙○○,他曾有被毆打住台中澄清醫院,我們到醫院偵訊他,問他前案妨害自由使用的槍枝放在何處,他說已經還給人家,他有跟我說藏放地點,我們依據他的陳述,向彰化地院聲請搜索票,但是搜索結果,沒有查獲,我們問搜索地點的當事人吳信賢(搜索票記載的蕭永宜、蕭志陽,只依照電錶資料查證的用電人),有無一個手提袋寄放在他那裡,吳信賢說那是對面茶葉行的「阿准」寄放的,我們就在現場等茶葉行的人回來,後來他們回來,陳坤男就下車問陶傳淮說,有人講你們這裡藏有槍械,陶傳淮說你們可能誤會了,應該是別人的,陳坤男說如果有你就打電話叫那個人回來,把槍交出來,後來陶傳淮就打電話給被告,隔了半小時,被告就開車與他的女友回來,陳坤男就與被告說,如果有槍,就交出來,他女友丁○○說如果你沒有就不要理他,被告對丁○○說,沒有妳的事,妳上樓去,陳坤男說如果有槍就要自首,這時丁○○已經離開了,被告不相信我們,所以陳坤男就打電話給黃檢察官,說被告不相信我們,請檢察官跟被告談電話,後來被告就同意,並帶我們去南投縣名間鄉口寮巷 7號右側檳榔園廢棄的瓦堆內取槍,檢察官有指示取槍後,立刻帶到地檢署,讓他做初步的偵訊,所以取槍後我們就立刻帶被告到地檢署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另證人即參與查獲經過之警員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三組小隊長陳坤男於原審結稱:92年間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丙○○涉嫌槍砲等案件,因該案的祕密證人證稱聽丙○○談及彰化縣社頭鄉某茶行有人涉及持有一批槍械,並可能將槍械藏放在茶行對面民家,經伊蒐證資料,就報請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於同年 6月23日執行搜索,但無所獲,嗣於同日下午 5時許,伊等準備要收勤,剛好梅山茶行的負責人陶傳淮返回,因搜索沒有結果,且祕密證人一直提到茶行,伊乃向陶傳淮詢問是否曾經看過或聽過有人在附近持有槍械,並說伊有目擊證人,順便問住在隔壁的年輕人是何人等,陶傳淮就告以伊所提的那個人可能是被告(按:筆錄記載「阿駿」),伊拜託陶傳淮可否打電話請被告回來,當時伊特別強調不要說警方在找被告,陶傳淮就以手機打電話跟被告說家裡有人找他,等了一個多小時,被告才與丁○○返回茶行,伊直接跟被告說,被告的事情伊已經知道了,東西放在哪裡拿出來,被告跟伊說沒有,當時憑伊的直覺認被告肯定是有東西,否則不會反應那麼激烈,伊就拿出原來的搜索票嚇被告,說如果被告不交出來,就要逮捕被告,但是被告仍堅持沒有槍械,伊為了給被告壓力,找被告到騎樓下,跟被告說請被告直接拿出來,不要等到直接逮捕,伊跟檢察官通了幾通電話,檢察官有說為了檢肅非法槍械,可以用規勸的方式勸被告自首,且伊當場有跟被告說,檢察官說可以讓被告有自首的機會,被告起先仍說沒有,後來在交談的過程中,得知被告是癌症末期,伊就對被告說如果有那麼一天(指被告因病死亡),槍枝流落在外也不好,後來被告說不相信伊等,要有檢察官的擔保,本來檢察官不想跟被告直接通話,要伊轉告被告可依狀況從輕處理,但是被告仍然不願意,後來伊又打電話給檢察官,告以被告說一定要有檢察官的擔保才願意自首,後來被告才在電話中向檢察官自首,檢察官說被告已經自首,要伊等會同被告去取出槍械,取槍以後直接帶往地檢署由檢察官完成自首的程序,伊就直接由被告帶同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口寮巷7 號右側檳榔園取槍,伊等沿著山路,由被告指引前往所指藏放槍枝的地點,由被告去一堆瓦礫中取出槍枝,一共 3支手槍,子彈11發,取完槍枝後,伊當場問被告為何藏放在此,被告說之前曾經因躲避警方,在藏槍地點住過,伊問被告槍枝是如何取得的,被告說是從廖宜文處取得,並說廖宜文已經死亡,伊當時以電話將現場狀況向檢察官報告,說被告由持有槍械改為寄藏,檢察官為了印證情資是否屬實,於偵訊時還特地問被告是否曾經持槍枝被人目睹,被告說曾被丙○○所目睹,檢察官偵訊完後,就把被告飭回,要被告隨傳隨到,被告有隨同伊等回到警局偵訊20分鐘,伊確實查證廖宜文是否已經死亡等後續的偵查動作,檢察官有交待因被告的說法反覆,要查證槍枝的確實來源,或有其他的槍械,要伊等去繼續蒐證,而石淑蜜係於當日下午 7時30分才回來,那時被告還沒有交槍,石淑蜜回來時,問說現場為何有那麼多人,陶傳淮跟石淑蜜說有警方在辦案,伊印象中石淑蜜只有在現場泡茶給同仁喝,並沒有與陶傳淮單獨的與被告交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6、163頁)。經核證人陳緯弘、陳坤男前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二)證人陶傳淮於原審證稱:92年 6月23日,伊聽說對面的吳信賢被警方搜索,就跑回去看,當時警方在吳信賢處沒有查到東西,伊向警方說搜索錯了,不是吳信賢有槍,應該是戊○○有槍,警察要伊打電話給被告,叫伊將被告騙回來,打完電話沒有多久,被告就回來了,後來我聽警察說被告願意配合交出槍枝,就把被告帶走,並非伊叫被告扛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 (三)證人石淑蜜於原審證稱:伊於92年6月13日晚上6點多才返回茶行,回來後看到外面有便衣警察,就直接進入屋內,不知道當天警方是否有查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2頁)。 (四)證人吳信賢於原審結稱:92年 6月23日警察到伊住處搜索,伊在搜索票上面簽名,然後警員就到對面的茶葉行,伊沒有跟過去,陶傳淮不曾叫伊轉交過槍枝,也沒有將槍枝寄放在伊那裡,亦不曾見過陶傳淮持有槍彈,而被告也沒有跟伊談過槍枝的事情,也不曾交付槍枝給伊,伊只知道被告罹有癌症等語(見原審卷第355至357、360頁)。 (五)證人陳世堯於本院證述:不知92年 6月23日警方在南投縣名間鄉上開檳榔園查獲上開槍枝及子彈,亦不知該槍枝及子彈係何人所有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139頁)。 (六)證人丙○○雖於本院先證稱:曾在92年間,在「梅山茶行」看過老闆「桃仔」(應為「陶仔」之筆誤)拿出本件扣案之槍彈,本案之線索是我提供給警察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8、139頁);復證述:有在陶傳淮經營的茶行看到 2支黑色手槍,他當時拿槍出來擦拭,說等一下有事情要處理,當時乙○○及另一位朋友亦在場,我不知道陶傳淮將槍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21、122頁)。證人乙○○則證述:91年間和丙○○在彰化縣社頭鄉陶傳淮的茶行見過陶傳淮持有 1支黑色手槍,我不知道他平日將槍放在何處,是否有看過92年6月23日在南投名間鄉口寮巷7號右側檳榔園起獲之槍彈,要實際看到才能確認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20、121頁)。惟經本院提示含本案及他案查扣之各式手槍計 7支,令證人乙○○、丙○○辨識,渠 2人均證述:全部都沒有看過等語;證人丙○○另證述:我在茶行有看到槍彈,所以提供線索給警方,但不是剛才提示的那些槍彈,我確定所看到的不是提示的槍彈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93頁)。則證人乙○○、丙○○在「梅山茶行」所見由陶傳淮持有之槍枝,既非本案查扣之槍枝,無從佐證被告所辯代陶傳淮頂罪乙情為真。 (七)本院綜合以上各證人之證言,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員警於92年 6月23日行搜索時並無所獲,雖依陶傳淮當時之證述知悉被告可能持有槍彈之犯行,惟被告若無自首供出前開寄藏槍彈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南投山區起獲槍彈,警方仍無從查獲前開槍彈。另縱係警方同意由被告代陶傳淮扛罪者,假取槍之地點比比皆是;且員警無論在何處查獲槍彈,均有績效及獎勵,斷無在自己轄區內查獲槍彈,其機關及個人反遭懲處之理,是警方亦應無捨具有地緣關係之彰化縣市,而遠赴陌生之南投山區假取槍之必要。復參以被告自承其代陶傳淮扛罪只因陶傳淮平日對待其很好,並無接受陶傳淮其他好處等情,惟被告曾因恐嚇案件遭通緝,其並非不經世事之人,當知持有槍彈之罪刑非輕,豈有毫無條件任意代人扛罪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係代陶傳淮頂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八)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惟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傳喚與拘提均未到庭,本院即無從加以訊問調查。又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96年8月1日審判期日認罪,係因癌症擴散已達末期,認抗辯無意義才認罪等語。惟此項內心意思,僅選任辯護人主觀之臆測,本難採憑,況被告所辯頂罪乙情,業經本院詳查,認無可採信,其既能帶同員警起獲本案槍彈,則有關因受寄而持有該等槍彈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是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同年月28日施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論罪量刑方面:⑴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即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刪除,移列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即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其法定刑,自以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⑶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等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亦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⑷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部分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㈡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1000元、1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㈢修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相較,所增加之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收受後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寄藏槍枝、子彈,均屬侵害社會法益,被告同時受寄代藏改造手槍 2支部分,及同時受寄代藏子彈11顆部分,仍各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惟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於員警追查丙○○等人涉嫌持有槍枝乙案,對其進行訪查,即於前揭寄藏槍、彈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寄藏槍、彈之犯行,並帶同員警起獲該批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三組小隊長陳坤男於偵查及原審理證述綦詳,此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寄藏槍彈部分(其餘偽造公印文、持有手槍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法律之適用,致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非對被告較有利,尚有未洽;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之犯罪合於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諭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原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適用法律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寄藏槍、彈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向警自首報繳槍彈,已見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被告係自首而受裁判,依同條例 第6條規定,仍應予以減刑,爰併為諭知減得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支及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8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灰色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寄藏持有槍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經試射之制式子彈 3顆,均因擊發而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僅係待廢棄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