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88號中華民國91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376、19408、1957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偽造合約書貳份(登基傳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南亞塑膠新港廠」及登基傳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簽訂之合約書各壹份),及未扣案之偽造合約書壹份(登基傳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簽訂之交貨日期較後之合約書)、「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印章壹枚、「中校林立鈞」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庚○○(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二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廿八日合資設立登基傳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⑴各種馬達、變頻器、無段變速機、煞車離合器製造裝配買賣、⑵各種傳動機械之自動控制設計製造裝配按裝買賣、⑶前各項有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甲○○擔任登基公司董事長,持股占三分之二,庚○○擔任副理,持股占三分之一,其二人均明知登基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月間即已週轉困難,惟為籌措營運資金,竟共同謀議以偽造合約書之方式,向往來廠商佯稱登基公司已取得合約,藉此使往來廠商陷於錯誤而同意互開支票使用。迨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甲○○、庚○○先利用不知情之東憶鎖匙刻印店偽刻「南亞塑膠新港廠」、「陳添丁」、「王偉宇」、「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中校林立鈞」之印章(均未扣案),即意圖為登基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庚○○繕寫訂貨合約書初稿,次由甲○○以電腦列印登基公司與「南亞塑膠新港廠(以下簡稱南亞公司)」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以下簡稱兵整中心)」簽訂之訂貨合約書,再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合約書上,而偽造登基公司分別與南亞公司、兵整中心簽訂之合約書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南亞公司、兵整中心、陳添丁、王偉宇及林立鈞等人之權益。旋推由庚○○以登基公司已取得兵整中心之合約為由,連續多次向往來之廠商造極機械有限公司(簡稱造極公司,負責人蔡芳蘭)、銘泰工業社(負責人丁○○)、中電焊接機電工業有限公司(簡稱中電公司,負責人戊○○)、金沅興興業有限公司(簡稱金沅興公司,負責人乙○○)、源豐自動控制電機有限公司(簡稱源豐公司,負責人癸○○)、中南印刷精機公司(簡稱中南公司,負責人洪明進)、榮發電機公司(簡稱榮發公司,負責人子○○)、新美功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美功公司,負責人黎瑞朗)、立捷旺實業有限公司(簡稱立捷旺公司,負責人江明星)、益民電氣自動控制行(簡稱益民自控,負責人辛○○)、旭昶電機有限公司(簡稱旭昶公司,負責人己○○)、宏裕彈簧公司(簡稱宏裕公司,負責人林炳逢)、正岡有限公司(簡稱正岡公司,負責人丑○○)、益興機械廠(負責人鄭榮良)等訛稱需要業績證明,而分別簽發以登基公司為發票人、誠泰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七○之○,或以甲○○為發票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為付款人、帳號三六九八○,或以庚○○為發票人、誠泰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九五之五之支票,向前開往來廠商換取同面額,而發票日在前述支票發票日後約三至七日之支票,其中對銘泰工業社、金沅興公司、源豐公司、中南公司、新美功公司、立捷旺公司、益民自控、宏裕公司、正岡公司等廠商,並提示登基公司與兵整中心之合約書,使該等廠商益加確信其事,致前開十四家廠商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庚○○同面額之支票。庚○○取得往來廠商所交付之支票後,旋即交由甲○○持以向「中華融資中心」林錦如等人佯稱各該支票係登基公司業務往來所取得之客票,而向該融資中心質借以取得現金,所得款項均撥入前述登基公司及甲○○、庚○○支票存款帳號內,供登基公司週轉。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前後總計藉此詐得面額至少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其間,因前述偽造之登基公司與兵整中心合約書中所載交貨日期已屆至,甲○○、庚○○乃基於同一犯意,再以同一方式偽造另一份交貨日期更後之合約書(未扣案),以便繼續持向往來廠商訛詐。嗣自八十八年底開始,甲○○、庚○○所交付予前開往來廠商之支票,即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各廠商紛向登基公司要求解決,返還支票,庚○○因無力處理,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先後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簡稱中機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表明願受法律之制裁,因而查悉上情。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中機組在臺中市○○區○○路二段金谷巷四八號之三號甲○○居處,扣得第一次偽造之登基公司與南亞公司,及與兵整中心簽訂之合約書各一份。 二、案經庚○○白首及仲欣公司實際負責人壬○○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同案共同被告庚○○共同偽造登基公司與南亞公司及兵整中心簽訂之合約書各一份,及收受庚○○所換回之支票,進而持以向「中華融資中心」林錦如等人貼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與庚○○共同完成前開合約書各一份後,即心生悔意,不願持以訛騙往來廠商,而將該二份合約書收存起來未曾使用,不料庚○○竟利用獨自到東億鎖匙刻印店取回「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中校林立鈞」印章之便,蓋用該印章於另行列印之兵整中心合約書,另完成一份登基公司與兵整中心之訂貨合約書,並持向往來廠商誑稱需業績證明,詐取支票,其事前並不知悉且不及預防,其與庚○○僅就偽造合約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向廠商詐取支票之犯行,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云云。 三、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庚○○於中機組調查、偵查時坦承不諱,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前述被害廠商負責人蔡芳蘭、丁○○、戊○○、乙○○、癸○○、洪明進、子○○、黎瑞朗、江明星、辛○○、己○○、林炳逢、丑○○、鄭榮良等人分別於中機組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中指述,及被告持該被害廠商支票貼現之「中華融資中心」林錦如於中機組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其中黎瑞朗、江明星(均在原審)、丁○○(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乙○○、癸○○、洪明進、辛○○、林炳逢(均在本院前審)、丑○○(在偵查中)更明確指稱庚○○向彼等借用支票時,均有提出與軍方之合約書,以取信於彼等。此外,復有上述被害人等持有由登基公司、甲○○或庚○○所簽發已退票,或未兌現之票據,及偽造之登基公司與兵整中心,與南亞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暨兵整中心(八九)詳法字第一七二○號函(函旨在否認簽訂合約書之事實)、南亞公司南亞(嘉)塑字第K○一五○號函(亦否認與登基公司簽訂合約)各一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於中機組調查時,已明確供承登基公司於八十七年底左右,即出現資金週轉困難情形,原先係向親朋好友調現週轉支應,惟至八十八年年中,因前述調借款項需償還,故乃與庚○○共同商議後,決定偽造與南亞公司及兵整中心簽訂之訂貨合約書,再據以向往來廠商騙稱需要業務實績,欲該等廠商能配合以支票換支票,且以同等面額方式來換票,俟取得往來廠商票據後,再持之向「中華融資中心」票貼現金,以為公司資金週轉使用;因此即由庚○○繕寫訂貨合約書初稿,再由其繕打於電腦中並列印出來,且由其與庚○○到「東憶鎖匙刻印店」刻製「南亞塑膠新港廠」、「陳添丁」、「王偉宇」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中校林立鈞」等印章,並即偽蓋於上述兩份合約書上等語,足見被告與庚○○於八十八年年中時,就以偽造前開合約書,向往來廠商詐騙支票週轉,已有所謀議。雖被告辯稱其於合約書完成後,即因後悔並將二份合約書收存起來,並未加以使用,然庚○○約至二個月後,卻持一份兵整中心合約書且均已蓋印妥當,向其表示在這兩月中已持用該偽造合約向往來客戶詐騙支票,其知情後即不再開立公司與其個人名義支票給庚○○作為票據交換之用,而由庚○○自行以自己名義之支票繼續與客戶交換票據,再由其持至「中華融資中心」票貼現金以支應公司運轉云云。然觀諸本件卷附被害人所持有之支票,及被告由「中華融資中心」取回之客戶支票,並庚○○於自首時所列簽發支票明細所示,庚○○持向往來廠商交換用之支票,分別有以登基公司、甲○○及庚○○為發票人者,且發票日均有延至八十九年二月間之情形,而登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除登基公司之印章外,另由被告及庚○○同時簽蓋個人印章於發票人欄,此顯與被告所辯其於偽造前開合約書後約二個月,知悉庚○○持偽造合約書向廠商詐騙支票時起,即不再開立公司或其個人名義支票一節相違,足證被告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再徵之卷附登基公司與兵整中心之合約書,其約定之第一次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完成試車驗收,苟同案被告庚○○提出此份偽造合約書,將有遭致細閱合約書之往來廠商質疑「既已逾交貨日期,何需製造業績證明﹖」之可能,故庚○○於中機組調查中供稱,曾有另外偽造一份交貨日期更後之合約書,並持以向往來廠商繼續詐騙支票一節,應屬實情。又依被告於原審所供述其與庚○○應按出資比例籌措資金,其應負責部分約六百萬元(三分之二),庚○○部分約三百萬元等語;而本件庚○○所換得之支票,前後總計至少七百五十萬元(因自八十八年年中開始換票時,均已互為兌現,被告及庚○○均已無法證實實際換票之票面金額總數,惟迄八十九年二月初,依上開證人蔡芳蘭、丁○○、戊○○、乙○○、癸○○、洪明進、子○○、黎瑞朗、江明星、辛○○、己○○、林炳逢、丑○○、鄭榮良所述情節,上開交換之支票,總額至少七百五十萬元),且全數均交由被告持向「中華融資中心」貼現,此為被告所承認屬實,則從庚○○所換得之支票金額遠高於其應負責之三百萬元達二倍之多觀之,被告焉有不知庚○○持偽造之合約行騙支票之可能?況苟被告不同意以偽造之合約書行騙,則庚○○又何需自己承擔責任,冒險行騙取得支票,再供公司使用?再者,被告於中機組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曾有部分廠商以電話向其求證前開合約書之真偽,其並未加以否認,甚且告知客戶貨物尚未交貨等語以為應付,益足證被告就前開以偽造合約書向廠商行騙支票使用,非僅知情,甚且係基於事前謀議,事中行為分擔,持詐得支票貼現供公司週轉,其事後否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關於偽造及行使上開合約書之時間,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自中機組調查、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均證稱: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偽造後,才持以行使向廠商換票等語,被告於中機組調查時稱:在八十八年中偽造等語,於原審稱: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偽造合約書,八十八年八月持以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於本院則稱:合約在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背面),被告前後所述稍有不同,但其於原審所述偽造合約書之時間則與證人庚○○所述時間相符;另證人即中電公司負責人戊○○於中機組調查時稱:庚○○第一次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到期之支票,我開立到期日晚三日之支票交庚○○交換,之後每月一次與其交換,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庚○○交付之支票退票,我開立之支票遭其兌現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三四頁),證人即榮發公司負責人子○○於原審稱:庚○○於八十七年十月告訴我說他們公司在南投承攬國防部工程,需要客票週轉,從那時起陸續換了十幾張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證人即宏裕公司負責人林炳逢於本院前審稱:八十八年初登基公司庚○○有向其借支票支票使用,是一整份的合約書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九、一五○頁)。綜上,證人戊○○、葉榮發、林炳逢上開所述之換票時間與證人庚○○所述之以偽造合約詐騙換票之時間不同,但證人庚○○始終堅稱:於八十八年六月偽造合約,於偽造合約後始持以詐騙換票等情,及被告於原審所述偽造合約之時間與證人庚○○所述相符,且證人林炳逢僅泛稱於八十八年初換票等語,未能明確陳述換票之確切時間,顯見其記憶並非十分明確,另依證人戊○○、葉榮發上開所述情節,其二人與庚○○分別換票十多張,可見其二人均長期與庚○○有交換票據使用之關係,但卻未能明確指出共同被告庚○○究竟何時起才以有上開偽造合約為由詐騙而與其換票,且證人戊○○於中機組調查時提出用以佐證之支票二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均在八十八年六月以後,顯見因時間經過已久,其二人之記憶亦有所不及,但其二人曾因庚○○詐稱有上開合約而與其換票等情,則可確認,本院審酌上情,依照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此部分詐騙換票之時間,亦在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之間。 (三)共犯庚○○於自首時,雖列出明細稱有向王族電氣公司(負責人廖登順)及冠登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俊雄)、仲欣公司(實際負責人壬○○)、唯誠電器行(負責人黃俊斌)等廠商行詐以交換支票使用;告訴人壬○○亦告訴指被告向其詐欺取得借款云云;然經訊之證人廖登順證稱:其並未簽發支票與登基公司或庚○○交換支票使用,而係因其前往大陸經商,將支票託庚○○保管,庚○○逕行簽發支票使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另證人黃俊雄則證稱:其係應甲○○之要求簽發支票,供甲○○資金調度使用,簽發支票當時,甲○○並未提出任何合約書,或向其陳稱與兵整中心有合約,需製造業績等,而是事後才聽聞關於合約書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證人壬○○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庚○○沒有提出兵整中心合約書給伊過目,他只是口頭上跟伊說過他們與兵整中心有合約,但是借錢純粹基於私人情誼借的,與合約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一頁);證人黃俊斌於本院前審結證稱:伊堂弟庚○○曾向伊借過支票使用,那時因為伊三嬸要伊給他方便,所以才借他支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足見共同被告庚○○與此部分上開四證人換票使用,各有其原因,但並非以有上開合約為由詐騙得來,此部分難認被告有對該四證人詐欺取得支票使用之情事。 (四)共犯庚○○於自首時,另雖列出明細稱有向晉詰工業有限公司(簡稱晉詰公司,負責人藍文廷)、威獅工業有限公司(簡稱威獅公司,負責人林坤樺)、賴明輝、達懋電機有限公司(簡稱達懋公司,負責人姓賴)、宏謦公司(負責人姓黃)、金永裕企業社(負責人林榮木)、繆秀美、昭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昭輝公司,原負責人陳昭輝)等廠商行詐以交換支票使用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除共犯庚○○之供述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揆諸上開法條,此部分難以證明,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 (五)綜合上情,本件上開所列被告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庚○○偽造「南亞塑膠新港廠」、「陳添丁」、「王偉宇」、「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中校林立鈞」之印章,進而偽造登基公司與「南亞塑膠新港廠」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簽訂之訂貨合約書,持以向往來廠商詐取支票,自足以生損害於南亞塑膠新港廠、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陳添丁、王偉宇及林立鈞之權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庚○○二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庚○○利用不知情之東憶刻印店刻印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等所為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行使偽造登基公司與兵整中心簽訂之合約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惟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固屬國防部所屬之機構,然其基於私人之地位與人民訂立買賣契約,獲取所需物品之行為,應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本案被告與庚○○共同偽造之兵整中心訂貨合約書,乃私法上之買賣關係,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是被告等此部分所犯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院基於同一犯罪事實,此部分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行騙支票之往來廠商,除銘泰工業社、金沅興公司、源豐公司、中南公司、新美功公司、立捷旺公司、益民自控、宏裕公司、正岡公司,係由庚○○提出偽造之兵整中心合約書,以取信該等廠商外,其餘廠商均僅係以口頭告知有合約之方式,使之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換支票,此業據各該負責人到庭說明無訛,此部分以口頭詐騙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惟因公訴意旨認係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所指被告有向王族電氣公司(負責人廖登順)及冠登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俊雄)、仲欣公司(實際負責人壬○○)、唯誠電器行(負責人黃俊斌)、晉詰公司(負責人藍文廷)、威獅公司(負責人林坤樺)、賴明輝、達懋公司(負責人姓賴)、宏謦公司(負責人姓黃)、金永裕企業社(負責人林榮木)、繆秀美、昭輝公司(原負責人陳昭輝)等廠商行詐以交換支票使用部分,均無從證明,已如上述,然因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1)原判決就被告詐騙之往來廠商為何,並未具體認定;(2)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僅對前述銘泰工業社等九家往來廠商,以提出偽造合約書之方式,詐騙取得交換支票使用,而泛稱對全部被騙廠商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3)原判決對於被告行使兵整中心合約書之犯行,已認定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說明並非構成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審既就此部分起訴範圍內之事實已認定有罪,僅認其應適用法條與起訴書所引法條不同,竟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反而表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上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登基公司早已週轉不靈,仍蓄意行騙,受害廠商多達十四家,詐欺取得之支票金額至少七百五十萬元,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其身為公司主事者,事後又飾詞卸責,姑念其於所交付被害廠商之支票退票後,已與大部分廠商解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六、扣案之偽造合約書二份(登基公司與南亞公司,及登基公司與兵整中心簽訂之合約書各一份),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無修正,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交貨日期較後之合約書一份(登基公司與兵整中心簽訂之合約書)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中校林立鈞」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南亞塑膠新港廠」、「陳添丁」、「王偉宇」印章各一枚,已遭被告丟棄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一號部分,亦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雖以:被告曾以庚○○為發票人,簽發誠泰銀行北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二月十六日,金額各為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及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之支票,向仲欣公司交換以彰化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金額同前開二紙支票之支票使用,詎前開庚○○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後,被告竟不返還仲欣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反而將發票日擅自變造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後,持向銀行提示付款,因認被告另涉有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惟查本件前開二張支票,雖屬被告向仲欣公司所換取之支票,然被告供稱該二張支票係於九十年三月間,因已逾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一年,罹於時效規定,經其持向仲欣公司實際負責人壬○○請求處理,並催討仲欣公司積欠登基公司之貨款,由壬○○自行更改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等語。參以前開二紙支票,確係遲至九十年三月九日,始經由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交換提示,有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函在卷可按,堪認該支票發票日之更改日期,應係在前開支票原記載發票日,已逾一年時效期間後所為,否則實無更改之必要。則縱認該等支票係由被告擅自更改發票日期,而應成立犯罪,亦顯係另行起意,與本案所犯前開各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