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林萬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8 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21、2822、3282、3290、3334、3958、4031、4276、4245、465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除上訴人寄藏手槍部分外,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強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手槍各壹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制式45子彈捌顆、插座型監聽器壹個、監聽錄音機壹台,及未扣案之制式90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甲○○之弟陳文銘(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曾於91年11月11日犯下槍擊案件,經警列為要犯追緝,陳文銘為籌集逃匿期間所需費用,竟與綽號「阿龍」之張璨瑜(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緝中)、丁○○(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計劃前往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為臺中區監理所)強盜該所收取之稅款、規費等財物,乃先於92年4月13日,以丁○○名義承租臺 中縣大肚鄉○○路○段3巷42號處所,便於觀察強盜臺中區監 理所之地形及事後藏放贓款之用;復由張璨瑜、陳文銘備妥犯罪工具,即以張璨瑜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巴西TAURUS廠製PT91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90子彈30顆(於後述案發時間射擊4顆,其餘26顆未扣案,亦無法證明已經滅 失),及陳文銘、張璨瑜於此段期間內之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未經許可持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45手槍1支(查扣時已不含槍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美制式史密斯90手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及制式 45子彈14顆(於後述案發時間射擊3顆,另經送驗試射其中3顆,驗餘不具殺傷力之彈殼3顆、彈頭3顆及如附表編號4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為其等強盜財物之犯罪工具; 另由陳文銘於92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路○段201號前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鍾女蓮所有之車牌號碼IMJ-401號之重型機車1部,又於92年4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58號前,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PX2-407號之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均將該2部贓車停放在臺中市○○○路民興公園,作為強盜財物後逃離及運送贓款之用;陳文銘並於92年4月28日中午某時許,前往 臺中區監理所,將改裝成插座之監聽器1個,藏匿在收銀櫃 檯窗口之暗角處,又利用監聽錄音機監聽錄音,藉以掌握行搶當日監理所內收款窗口內之作業情形。上開期間,陳文銘亦曾駕車附載丁○○、張璨瑜前往臺中監理所附近勘察地形及逃亡路線。 三、陳文銘於92年4月23日曾邀同甲○○參加其等之強盜犯罪, 因甲○○告以不願硬拼而未立即加入;嗣陳文銘、張璨瑜、丁○○3人準備就緒後,於92年4月29日晚上,邀同甲○○加入而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路14巷2號「椰河畔人文茶飲」 ,4人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聚集該處討論其 等作案相關細節,並計劃於翌日即92年4月30日實施強盜行 為而作成任務分配,由陳文銘、張璨瑜2人負責持槍向依法 執行公務之行員及駐衛警施以脅迫而強取財物、甲○○負責把風及阻擋追捕者、丁○○則負責駕車接應贓款。謀議既定,4人果於92年4月30日次第實施強盜犯行,詳述如下: ㈠陳文銘、張璨瑜於92年4月30日12時許,先將前述陳文銘竊 得之車牌號碼IMJ-401號、PX2-407號2部贓車移至台中區 監理所第一辦公室後方之停車場停放。 ㈡陳文銘於同日15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消除內碼)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前往臺中區監理所,甲○○乃駕駛車號6J-8306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將該車先行停放在距離臺中區 監理所約2百公尺遠之臺中縣大肚鄉○○路○段9號東海汽車修理廠之路旁,片刻後,陳文銘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及制式45子彈14顆,張璨瑜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巴西TAURUS廠製PT91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90子彈30顆,並與丁○○共乘1車抵達該處。 ㈢其等會合後,陳文銘立即進入甲○○所駕之車內,告知其等已備妥前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情形,並告知其等多備有手槍1支,力邀甲○○親自下手搶劫 財物,俾分得更多贓款。因甲○○猶豫未決,乃依原先計劃,囑甲○○前往臺中區監理所內查看情勢,在旁等待之丁○○乃依張璨瑜指示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促陳文銘返回車內,陳文銘、張璨瑜、丁○○3人旋駕車進入監 理所內。 ㈣甲○○繼之前往臺中縣大肚鄉○○路○段71號之OK便利商店,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且插入上開業已清除手機序號之行動電話內,作為與陳文銘犯案時聯絡之用,藉以規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甲○○為掩飾犯行,更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不知情女友宋珈璇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宋珈璇佯稱其所帶之繳納牌照稅之現金不夠,請其帶現金至臺中區監理所等語。宋珈璇未查覺異狀,遂駕駛車牌號碼3J-900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區監理所附近與甲○○會合後,甲○○、宋珈璇即各自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進入監理所內,嗣後甲○○、宋珈璇即進入臺中區監理所第一辦公大樓內,因逢下午5點之繳納截止期 限,故未繳納稅款。 ㈤陳文銘、丁○○、張璨瑜進入臺中區監理所後,將車輛停放於面對第一辦公大樓右側之停車場,而甲○○見監理所已停止收款後,即以其新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撥打陳文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文銘監理所已停止收款之事,甲○○隨即步出監理所,會同宋珈璇將其所駕車輛移往臺中縣大肚鄉○○路○段9號前停放後,改駕駛宋 珈璇前揭3J-9009號車輛進入臺中區監理所面對第一辦公室右側之停車場停駐,藉以監視運鈔車及臺中區監理所之進出情形。 ㈥陳文銘、張璨瑜接獲甲○○電話通知後,隨即進入臺中區監理所北側之廁所內,張璨瑜並黏貼先前購置之廣角鏡於洗手台上方,藉以就近觀察運鈔情形,2人旋載上蒙面之頭套, 伺機而動;而丁○○則駕駛該部黑色喜美廠牌自小客車前往臺中縣大肚鄉○○路○段69巷42號等候接應贓款。同日17時40分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駐臺中區監理所行員,將當日代收之款項總計現金2千3百25萬5千8百49元、稅費單據及收款紀錄等物分置於2個帆布袋內收放,其中1個帆布袋(下稱A 袋)裝放現金1千5百35萬2千1百零2元、部分稅費單據及收 款紀錄;另1個帆布袋(下稱B袋)則裝放剩餘之款項及規費稅費單據等物;行員吳航瑞乃將2個帆布袋先提至收銀櫃檯 外,駐衛警庚○○見狀即在後戒護,行員吳航瑞乃將其中B 袋先行提至運鈔車上,A袋則由駐衛警庚○○持槍戒護,而 在旁等待之陳文銘、張璨瑜聽聞腳步聲接近,見時機成熟,遂各持上述制式手槍自廁所內衝出後,並以手槍指向依法執行公務之駐衛警,而施脅迫,又張璨瑜、陳文銘認駐衛警庚○○有反抗之舉,2人竟臨時起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 陳文銘以附表壹編號1所示制式45手槍,張璨瑜以巴西 TAURUS廠製PT91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各朝駐衛警庚○○之身體各開了3、4槍,庚○○遭槍擊結果,受有左尺動脈破裂、右側股動脈破裂、左尺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左手小指骨折合併腱索斷裂、前胸多處槍傷口等,幸因及時送醫,始幸免於死亡。陳文銘、張璨瑜以此施強暴方式致使駐衛警庚○○無法抵抗,而任由張璨瑜自駐衛警庚○○身上搶得A袋 財物,張璨瑜復見庚○○似有手拉槍枝保險欲反擊之動作,遂自行起意將庚○○所持之槍彈(含12顆子彈、1個彈匣) 予以搶走。 ㈦陳文銘、張璨瑜強盜得逞後,立即逃往第一辦公大樓後方停放車牌號碼IMJ-401號、PX2-407號2部贓車處,並騎乘該 贓車逃逸,陳文銘順利將A袋攜往臺中縣大肚鄉○○路○段69 巷42號,由在場等待之丁○○載回上開租屋處,旋與張璨瑜則將作案用之贓車騎往臺中縣大肚鄉○○村○○路65巷36號對面,並將該2部贓車棄置於該處,2人再一同騎乘張璨瑜先前藏放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51巷16號處之不詳車號機車返回丁○○上開租屋處會合後,旋轉往臺中市○○路「大侑青年」大樓內之甲○○女友丙○○租屋處分配贓款,甲○○獲配60萬元(實得50萬元)贓款、並向陳文銘借得50萬元贓款,均花用淨盡,而丁○○則分得150萬元,剩餘之款 項則由陳文銘與張璨瑜朋分,至A袋中稅款收據等物則由其 等予以燬棄。 四、陳文銘犯下上開強盜犯行後,即於92年5月3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及其擊發剩餘子彈11顆攜至其姊陳美如在臺 中縣豐原市○○里○○路105號住處藏匿;又於92年6月15日將原置放臺中市○○路○○路口附近之某處公寓2樓如附表 編號2所示制式槍枝逕移置臺中市○○○街43號甲○○租用 之倉庫內擺放後告知甲○○,後甲○○翻看,認該手槍可能係陳文銘先前所犯槍擊案犯罪持用之槍枝,乃由陳文銘聯繫宋佳威於92年7月11日取走該槍,後陳文銘再委請不知情之 友人粘裕和聯絡宋佳威,由粘裕和帶回臺中市西區三民市場1巷7弄1號住處3樓倉庫內,並經警於92年7月25日15時30 分許,循線在粘裕和位於臺中市西區三民市場1巷7弄1號住處3樓倉庫內查獲。 五、至張璨瑜作案後,將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 巴西TAURUS廠製PT91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分解藏放在1 罐牛油筒內,由其女友劉純君代為處置,後輾轉由葉秉逸(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交由不知情之吳志源(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保管,迄92年9月26日,吳志源因住處被警方搜索,認葉 秉逸交付之紙袋有異,乃打開查看而發覺上開槍枝,旋報警在其彰化縣鹿港鎮○○里○○路342號住處查扣該支手槍。 至其餘具殺傷力之26顆制式90子彈,則去向不明,迄未獲案。 六、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第二組、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及竹山分局等共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審理中迭次抗辯其警詢筆錄所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查關於被告甲○○於92年7月22日警詢 中之陳述,經本院前審勘驗該日警訊錄音帶,並無任何不當訊問情事,警訊記載內容亦與錄音主要內容相符,有筆錄可稽(見本院93年上訴字第1222號卷宗二第96頁至98頁),且當日經警員借提還押後,即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並未遭刑求逼供等語,有該日偵訊筆錄足稽,堪認被告甲○○於92年7月22日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 且核與事實相符,經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本案危及多項法益,為維護公共利益,本院認該警詢筆錄中被告之自白均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除證人陳文銘、丁○○、宋珈璇於警詢中之陳述有所爭執外,其餘部分,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銘、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暨本件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被告甲○○之訴訟權,本院認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合先敘明。 四、證人陳文銘、丁○○、宋珈璇之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陳文銘、丁○○就其2人如何與被告甲○○等人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均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歷歷,證人宋珈璇於警詢中亦詳細陳述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如何要求伊到現場、事後甲○○如何獲配本案贓款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惟證人陳文銘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甲○○未參與本案犯行、未獲配贓款云云(見原審93年5月6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甲○○如何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供述則未盡詳明;證人宋珈璇於審判中亦翻異前詞,經本院審酌證人陳文銘、丁○○、宋珈璇陳述之全部情節,與被告甲○○供述內容及全部卷證互核結果,認證人陳文銘、丁○○、宋珈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甲○○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因此所為之供述均較為具體明確,又該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方法、態樣等事實,均翔實記載完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陳文銘、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伊未於92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或在其他時間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靜和醫院門口搭載陳文銘、張璨瑜等人前往臺中區監理所勘查地形;又92年4月29日晚上雖與陳文銘等人在「椰河畔人文 茶飲」處碰面吃飯,但陳文銘當晚並未與伊商議翌日行搶監理所之事,而伊於92年4月30日下午到臺中監理所係為繳交 牌照稅,並非擔任把風或監視臺中監理所之人員動態,雖陳文銘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曾在路邊遇伊而上車邀請伊一 起參加強盜,但被伊拒絕,伊事後雖曾自陳文銘處取得110 萬元,但其中50萬元係伊向陳文銘所借,60萬元則係陳文銘委託伊轉交給陳文銘前妻林欣儀之款項,並非伊受分配之贓款云云。 二、經查: ㈠共同被告陳文銘、丁○○,與共同被告張璨瑜等3人,如何 計劃強盜臺中區監理所收取之稅款、規費等財物,如何於92年4月13日,以丁○○名義承租臺中縣大肚鄉○○路○段3 巷 42號處所,便於觀察強盜臺中區監理所之地形及事後藏放贓款之用;如何由張璨瑜、陳文銘備妥如附表壹所示犯罪工具,陳文銘又如何分別於92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同日22 時 許,各在臺中市○○路○段201號前、臺中市○區○○○街58 號前,竊取車牌號碼IMJ-401號、PX2-407號重型機車各1 部,作為強盜財物後逃離及運送贓款之用;陳文銘於92年4 月28日中午某時許,前往臺中區監理所,如何將改裝成插座之監聽器1個,藏匿在收銀櫃檯窗口之暗角處,以監聽錄音 方式掌握行搶當日監理所內收款窗口內之作業情形,其3人 於上開期間,如何由陳文銘駕車附載丁○○、張璨瑜前往臺中監理所附近勘察地形及逃亡路線,如何於92年4月29日晚 上,與被告甲○○在臺中縣龍井鄉○○路14巷2號「椰河畔 人文茶飲」,討論於92年4月30日實施強盜之作案細節,並 作成任務分配,又如何於92年4月30日按照預定計劃實施強 盜犯行,丁○○如何接應,陳文銘、張璨瑜如何持槍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區監理所理所,脅迫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駐臺中區監理所行員及駐衛警,2人因見駐衛警庚○○疑有 反抗之舉,如何臨時起意,共同基於殺人犯意而,分別朝駐衛警庚○○之身體各開了3、4槍使之受有左尺動脈破裂、右側股動脈破裂、左尺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左手小指骨折合併腱索斷裂、前胸多處槍傷口等傷害,庚○○幸獲及時送醫救治始免於死,2人如何強取裝放現金1千5百35萬2千1百零2元及部分稅費單據及收款紀錄之帆布袋(A袋)1個,得逞後如何逃離現場、如何分配贓款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⑴共同被告陳文銘、丁○○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上情明確(見92年偵字第2822號卷二第32至33頁、第59至61頁、第65頁、第101至102頁、第106至108頁、第133頁、92年偵 字第2822號卷一第8頁、第139至141頁、第274至276頁、第 304頁、原審卷二第448至450頁),核其2人所述犯案經過之主要情節均相符,堪予採信。雖其2人於警詢中關於其等於 何時與被告甲○○在臺中縣龍井鄉○○路14巷2號「椰河 畔人文茶飲」,討論作案細節及作成任務分配、又於得逞後如何逃離現場,即由何人駕駛車返回租屋處、張璨瑜與陳文銘共乘之機車顏色等部分情節固不一致(見92年偵字第2822號卷二第59至62頁、92年偵字第2822號卷一第276頁),惟 其2人分別於92年8月26日警詢、92年10月6日警詢所為該部 分供述(本院按:此部分供述內容詳見後述),距離案發之92 年4月30日已有相當時日,而一般人就此等細節,除非係案發時刻意記憶,否則記憶本就不易完整,要難苛求其記憶無誤,故2人該部分供述固不一致,仍難執為有利共同被告 陳文銘、丁○○之認定。至該重型機車車主即共同被告張璨瑜,現經原審法院通緝中,而車牌號碼亦不明,亦無從調查其機車顏色究為綠色或藍色,附此敘明。 ⑵共同被告陳文銘竊取車號IMJ-401號、PX2-407號贓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車主、使用人己○○、戊○○(即車主鍾女蓮之子)於警訊中證述無訛(見92年偵字第3282號卷第189 至191頁),並有上開車輛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92年偵字第 2822號卷二第95頁、第96頁)。 ⑶又扣案之共同被告陳文銘、張璨瑜於案發時所攜帶之槍、彈,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45手槍1支(查扣時已不含槍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美制式史密斯90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編號3所示之巴西TAURUS廠製PT91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扣案之制式45子彈11顆(送驗試射其中3顆,驗餘不具殺傷力之彈殼3顆、彈頭3顆及附表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2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920139512號鑑定書、同局 92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20143486號鑑定書、同局92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20194457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92年 度偵字第3334號卷二第334頁以下、92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 二第190頁以下、92年度偵字第8058號卷第41頁以下)。 ⑷再被害人即駐衛警庚○○遭共同被告陳文銘、張璨瑜槍擊而受有前揭傷害,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遭被告陳文銘等人強盜,受有財物損失等情,亦據證人臺中區監理所課員胡琯、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副理溫哲選於警訊時證述無誤(見92年度偵字第3282號卷第218至220頁、第228至230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規費及公路罰鍰日報表等6紙、臺灣銀 行處理本件持槍強盜案之相關文件、簽呈等資料附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3282號卷第222至227頁、第231至254頁),復有被害人庚○○之診斷證明書2紙(見92年度偵字第3282 號卷第205、206頁)在卷可稽。 ⑸前述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綦詳,共同被告丁○○部分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丁○○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共同被告陳文銘部分經本院前審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陳文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堪信共同被告陳文銘、丁○○確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㈡共同被告陳文銘係被告甲○○之弟,其於92年4月23日曾邀 同甲○○參加其謀犯之強盜犯罪,因甲○○告以不願硬拼而未立即加入;嗣陳文銘、張璨瑜、丁○○3人準備就緒後, 於92年4月29日晚上,邀同甲○○加入,被告甲○○如何在 臺中縣龍井鄉○○路14巷2號「椰河畔人文茶飲」,與其3人聚集該處討論作案相關細節,並計劃於92年4月30日實施強 盜行為而作成任務分配,由陳文銘、張璨瑜2人負責持槍搶 劫財物、甲○○負責把風及阻擋追捕者、丁○○則負責駕車接應贓款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2年8月26日警詢中證稱「(問: 你與何人涉及該強盜案,如何分工,計畫為何?)我與甲○○、陳文銘、...還有綽號阿龍之男子張燦瑜等共同犯案,犯案前2天晚上7、8時許(即92年4月28日)我與陳文銘、阿龍、甲○○相約至東海藝術街附近之泡沫紅茶店2樓(上 光眼鏡行對面,按:即臺中縣龍井鄉○○路14巷2號之椰河 畔人文茶飲店),我聽到陳文銘、甲○○、張燦瑜等3人商 討做案之相關細節,陳文銘指示甲○○負責把風,並叫甲○○當天去買一張預付卡,作為聯絡用,於隔天(4月29日) 陳文銘開車載我至大肚鄉○○路○段3巷2弄42號前貨櫃旁告訴我說明天(4月30日)在該處等他(陳文銘)載運錢或接 應他們(陳文銘、張燦瑜),我就隨陳文銘到現場勘查一遍」、「(問:你們在東海藝術街泡沬紅茶店,商討行搶細節時,甲○○有表示什麼意見?)甲○○有問陳文銘說共有幾人要去行搶,陳文銘就說『我(陳文銘)與張璨瑜兩人要去行搶』」、「(問:你與甲○○、陳文銘、張璨瑜等人計畫強盜案時,甲○○當時是否在場,並分配甲○○任務?)當時我們在泡沬紅茶店討論時,甲○○有在場,並由陳文銘交代甲○○其任務為把風及擋車」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一第273至276頁、第304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銘於警詢中證稱「(問:..何人參與該案?)...我於92年4月23日左右有告訴甲○○說要行 搶台中區監理所,並告知都準備好要行搶了,我問他要一起去行搶,甲○○說不想拼硬的」、「(問:何人提議策畫該強盜案?)由我先提議,我跟張璨瑜策畫,甲○○負責現場把風跟監視,丁○○負責接應贓款」等語。 ⑶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銘係被告甲○○之弟,2人為親兄弟 關係,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與被告甲○○間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被告甲○○之陳述,且陳文銘、丁○○此部分陳述,亦同時供明自己如何謀議強盜犯行,況證人陳文銘就被告甲○○初始未答應加入、及至準備就緒始共謀參與而同意把風等過程供述歷歷,倘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銘、丁○○豈可能故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堪認陳文銘、丁○○前揭陳述具憑信性。雖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關於上揭其等聚集在臺中縣龍井鄉○○路14巷2號「椰河畔人文茶 飲」之時間,係供述「犯案前2天晚上7、8時許(即92年4月28日)」,惟丁○○於92年8月26日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 發之92年4月30日已有相當時日,而一般人就日期之記憶, 除非係案發時刻意記下,否則本不易正確完整,要難苛求其記憶無誤,證人丁○○此部分關於日期記憶不清之情事,自不影響其陳述之憑信性。 ⑷再依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容觀之,該門號行動電話於92年4月28日晚上並無在上開地點 附近與他人通聯之紀錄,而於92年4月29日晚上8時15分至9 時45分止,則有與他人通聯之紀錄,且發話、受話之基地台均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18號8樓,有通聯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94年度上更㈠第237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 ),可知被告甲○○確於92年4月29日晚上身處該「椰河畔 人文茶飲」,被告甲○○雖辯稱伊當日晚上與陳文銘、張璨瑜、丁○○碰面吃飯,並未商議翌日作案之事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被告甲○○係於92年4月28日晚上身處該「椰河畔人文茶飲」,亦屬有誤, 附此敘明。 ⑸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銘於原審供稱「我和丙○○不熟,那天她在場,我不敢講搶劫監理所的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38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問:當天吃飯有無讓 妳印象深刻的地方?)我和甲○○吵架」、「(問:除了和甲○○吵架外,有無提到其他事?)我和甲○○吵架,陳文銘在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64頁至367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銘此部分陳述,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不符,且其於偵訊中供述自己如何犯罪時,係供稱「(問:在東海大學的泡沬紅茶店,你跟張璨瑜、甲○○、丁○○是否談論4月30日的分工?)是」、「(問:分工就是甲○○負責把 風及檔車,廖心棉負責接應贓款或接應你們,而你跟張燦瑜負責持槍下手行搶?)是」(見92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二第106頁至107頁),陳文銘前後所述明顯不符,其事後翻異前詞,顯圖迴護被告甲○○;而證人丙○○於作證當時係被告甲○○之女友,其或係因被告甲○○在庭詰問而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甲○○不利之證述,或因迴護而附和被告甲○○之辯詞而為陳述,所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銘、丁○○所述亦明顯不符,況本案共同被告陳文銘等人強盜所得之贓款,係在丙○○租賃之「大侑青年」內分配贓款(詳見後述),倘陳文銘所辯僅因丙○○在場即不敢談及強盜作案細節云云,其等豈可能在丙○○租賃之「大侑青年」內分配贓款?故何佳盈、陳文銘此部分陳述,不足採信,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附此敘明。 ⑹另共同被告陳文銘固曾於偵查中供述「(問:4月25日下午4時多,甲○○是否開車至台中市靜和醫院載你與張璨瑜至監理所附近勘查地形﹖)是我約他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宗二第108頁),惟依被告甲○○持用之相關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內容觀之,92年4月25日下午4時多前後時段內,查無被告甲○○與陳文銘相互間有何通聯之紀錄,共同被告陳文銘於偵查中之此部分供述,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雖共同被告丁○○亦曾供述被告甲○○曾駕駛小客車搭載陳文銘、張璨瑜前往臺中區監理所勘查云云,惟被告甲○○於92年4月23日受邀參加本案強 盜犯罪時,尚因不願硬拼而未立即加入,及至陳文銘、張璨瑜、丁○○等3人準備就緒後,被告甲○○於92年4月29日晚上始同意加入等情,已詳見上述,可知被告甲○○縱曾駕駛小客車搭載陳文銘、張璨瑜前往臺中區○○○○○路徑,惟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於92年4月29日晚上同意 加入擔任把風前,與陳文銘、張璨瑜、丁○○等3人有何犯 意聯絡,自難遽指被告甲○○於92年4月29日前即已參與本 案強盜犯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甲○○於92年4月12日起 即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云云,核屬有誤,併予敘明。 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於92年4月29日晚上,在臺中縣 龍井鄉○○路14巷2號「椰河畔人文茶飲」與陳文銘、丁○ ○、張燦瑜等3人聚集時,已同意加入共犯上揭強盜案,被 告甲○○與共同被告陳文銘、丁○○、張燦瑜人間有犯意聯絡。 ㈢被告甲○○如何於92年4月30日,前往台中區監理所,依其 與陳文銘、丁○○、張燦瑜等人於92年4月29日所擬定之作 案計劃,在該處擔任把風及阻擋追捕者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自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詳述如下: ⑴被告甲○○於92年7月22日警詢中陳述「(問:92年4 月30 日15時16分28秒你弟弟陳文銘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你0000000000做何事?)陳文銘問我人在哪裡,我稱我在台中市○區○○街客戶那裡,我弟弟叫我準備一下該上來山上了」、「(問:陳文銘叫你該上來山上是指何事?)指為了要強盜台中區監理所之事,要我立即上山配合」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宗一第148頁);又於92年7月18日偵訊中供稱「(問:你分得了多少錢?)我分得50萬,另再向我弟陳文銘借50萬,我負責把風,丁○○負責接應,實際開槍的是陳文銘及阿龍」等語(見92年偵字第2822號卷一第108頁 反面)。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問:案發當時現場如何,你們如何分工?)作案當天即4月30日12時許,由陳 文銘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號5R-8412號載我、及張燦瑜到台中市民興公園後,他們就下車,陳文銘指示我接手把車子開到台中市監理所等候約30分鐘(約13時)見陳文銘、張燦瑜各騎1部重機車進入台中監理所附近停放(放在何處我沒看到 ),陳文銘、張燦瑜先後上車由陳文銘開車載我們回監理所附近租屋處休息、等待,至同日16時左右,我與陳文銘、張燦瑜欲出發至監理所時(由陳文銘開車5R-8412號),甲○○亦同時到達(台中縣大肚鄉○○路○段9號前),陳文銘下 車進入甲○○車內交談,陳文銘回車上駕車載我與張燦瑜等人往台中監理所途中,陳文銘在車上告訴我說甲○○的女友宋珈璇也要一起去,談完後便直接進入台中監理所,甲○○(駕6J-8306號,車上只有他1人)、陳文銘(駕5R-8412 號,車上有我跟張燦瑜等3人)我們將所駕之車輛停妥後甲 ○○、宋珈璇持其車牌照稅單進入監理所內佯裝繳稅實為把風,我與陳文銘、張燦瑜則留在車內等待,甲○○、宋珈璇進入監理所後甲○○即打電話告知陳文銘說:5點了,錢不 收了,換他們要收了(指銀行人員要去收錢了,可行搶了);陳文銘即開車載張燦瑜與我至第一辦公室大樓後面,陳文銘、張燦瑜兩人下車後,由我開車至原先計畫之地點大肚鄉○○路○段3巷2弄42號前貨櫃旁,準備接應贓款,約5至10分 鐘後陳文銘便騎機車拿1個綠色袋子(內裝有搶得現金贓款 )開前右座車門將錢丟入我車上,我即開車到租屋處台中縣大肚鄉○○路○段3巷2弄42號斜對面空地停車,約5至10 分鐘後陳文銘、張燦瑜兩人共乘1部綠色重型機車回租屋處, 他們(陳文銘、張燦瑜兩人)就把錢拿回租屋處,陳文銘即叫我把車開回台中市區」、「(問:台中監理站搶案發生後,你到甲○○住處與甲○○見面,甲○○有說何話?)甲○○說:不要在2樓說話,然後帶我到3樓,本想向陳美玲借車錢,甲○○說這不重要,並說他怕宋珈璇他家車子車牌被記到,我問他為什麼,甲○○接著就說綽號阿龍在行搶台中監理所運鈔車逃跑時,有被1部白色喜美三門轎車追,而差一 點被追到撞倒,我開宋珈璇的車子擋住該部白色喜美轎車,以防綽號阿龍被追到」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一第139至141頁、第273至27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銘於警詢中證稱「(問:請詳述92年4 月30日行搶台中區監理所詳細情形?)我於92年4月30日約 12時許我開黑色喜美小客車載張燦瑜、丁○○至台中市○○○路民興公園,途中至台中市○○○路車寶貝以新台幣70元購買凸透鏡,由我和張燦瑜騎乘該2部竊取之重機至台中監 理所第一辦公室後方處停放,另黑色喜美則由丁○○駕駛至台中監理所第一辦公室旁等我和張燦瑜,待丁○○駕駛該部黑色喜美至台中監理所第一辦公室旁後,由我接駕黑色喜美載張燦瑜、丁○○回台中縣大肚鄉○○路○段3巷2弄42號租屋處,然後我駕該部喜美跟隨張燦瑜騎乘另藍色重機(車主:張燦瑜,車牌不詳)至離我租屋處約1公里處外之軍營旁 小路停放,再由我載張燦瑜回租屋處休息,又於當日下午15時許由租屋處出發由我駕黑色喜美載張燦瑜、丁○○至台中監理所,途中(台中縣大肚鄉○○路○段9 號旁)甲○○看到我,然後我下車進入甲○○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語(見92年偵字第2822號卷二第59至62頁)。 ⑷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銘係被告甲○○之弟,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與被告甲○○間並無怨隙,已見前述,其2人均 不致故為不利被告甲○○之陳述,且陳文銘、丁○○此部分陳述,亦同時供明自己如何實施強盜犯行,倘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銘、丁○○豈可能就當日作案情節供述歷歷,又豈可能故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再陳文銘、丁○○2 人所述犯案經過之主要情節均相符,堪認陳文銘、丁○○上開陳述具憑信性,足認被告甲○○上開於92年7月22日警詢 中之陳述,及於92年7月18日偵訊中關於其參與本案強盜犯 罪把風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⑸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銘、丁○○2人關於其等得逞後如何 逃離現場之部分情節,即共同被告陳文銘所稱「...然後我駕該部喜美跟隨張璨瑜騎乘另藍色重機車(車主:張璨瑜,車牌不詳)至離我租屋處約1公里處外之軍營旁小路停放 」等語,與共同被告丁○○所稱「我即開車到回台中縣大肚鄉○○路○段3巷2弄42號斜對面空地停車,約5至10分鐘後陳 文銘、張燦瑜兩人共乘1部綠色重型機車回租屋處」等語, 就何人駕駛該部喜美汽車返回租屋處、張璨瑜與陳文銘共乘之機車顏色固不一致,惟其2人所為上開供述,距離案發之 92 年4月30日已有相當時日,而一般人就此等細節,除非係案發時刻意記住,否則記憶本就不易完整,要難苛求其記憶無誤,故2人此部分供述固不一致,仍難執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 ⑹又共同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文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所持用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行動電話,證人宋珈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4月30 日15時16分28秒起至同日17時止,互有多次通聯,此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一第270頁,同上偵查卷二第213頁、卷二第203頁、第209頁),則被告甲○○於92年4月30日下午,身處監理所內, 倘其目的係前往繳納牌照稅,豈需與在該處伺機作案之共同被告陳文銘及丁○○密切聯繫?由此益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述上情並非虛言。 ⑺至證人吳航瑞、李永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案發之後,其等在追趕共同被告陳文銘或張燦瑜之過程,未遭人阻擋,亦不知有何人曾經駕駛白色喜美廠牌汽車追趕而被阻擋等語。惟被告甲○○於案發後,如何駕車阻擋追趕者、如何將此情告知陳文銘及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銘及丁○○供述明確,已見前述,而陳文銘等人犯下槍擊強盜等人神共憤之重大案件,在逃逸過程中,追趕緝捕者眾多,雖證人吳航瑞、李永台追趕共同被告陳文銘或張燦瑜之過程中未遭人阻擋,尚不能遽認其他追趕者未遭阻擋,證人吳航瑞、李永台上開陳述,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⑻另被告甲○○雖辯稱:共同被告陳文銘在監理所內裝有監聽器及凸透鏡,已足以監視監理所狀況,並無再由被告甲○○把風之必要,且伊經濟狀況良好,無須為區區50萬元強盜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銘縱於監理所內裝有監聽器及凸透鏡,所能監聽監看之範圍仍屬有限,並非必無由被告甲○○擔任把風之必要;又被告甲○○所辯經濟狀況良好云云,與其是否會犯強盜案件並無任何必然關係,且其當時之經濟狀況如何,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而其一則辯稱經濟狀況良好,卻又於偵查中供稱陳文銘交付之50萬元係伊向陳文銘借用等語(見92年偵字第2822號卷一第108頁反面),所辯 矛盾不一,自無可採。 ⑼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於92年4月30日下午,確實前往 台中區監理所,依其與陳文銘、丁○○、張燦瑜等人於92年4月29日擬定之作案計劃,在該處擔任把風及阻擋追捕者等 工作,堪信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文銘、丁○○、張燦瑜人間有行為分擔。 ㈣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文銘、丁○○、張燦瑜等人強盜取財得逞後,甲○○於何地如何獲配贓款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自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詳述如下: ⑴茲究明被告甲○○等人於何地分配贓款一節: ①被告甲○○於92年10月23日偵訊中供稱「(問:分配贓款的地方是否在台中市○○路大侑青年的友人住處?)是」(見同日偵訊筆錄)。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更證稱「(問:你與陳文銘等人如何分贓?裝錢之袋子丟棄於何處?)92年4月30日傍 晚我們搶完錢後。約5至10分鐘後陳文銘與綽號『阿龍』之 男子...回來後他們將我車上的錢搬進屋內,我就將車子開到南屯公園停放,之後再去五權西三街找甲○○,然後一起到台中監理站附近租屋處將陳文明與綽號『阿龍』之男子及搶得之錢載到台中市○○路某一棟公寓房子內,然後我又回到台中監理站附近出屋處拿取衣物後又回到三民路公寓房子內與陳文明等人會合;回到該處時陳文銘他們已經將錢分配完畢,甲○○也不在現場了;陳文銘跟我說一共搶了1 千4百萬而已,並沒有像電視所報的那麼多錢,陳文銘並分給 我150萬元,另說甲○○分得60萬元,又私下跟他借50萬元 ,裝錢之袋子丟棄於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宗一第12至13頁)。 ③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中供述自己如何犯罪時,亦供稱「(問:事後分錢的地方,在何處?)在甲○○的女朋友的家裡那裏,應是在台中市○○路」、「(問:事後分配贓款的地方,是在台中市○○路還是北屯路?)三民路。我只知道那棟大樓的名字叫『大侑青年』,那是甲○○的朋友的房子」等語(92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宗二第102頁、第132至133頁 )。 ④共同被告陳文銘於92年10月16日偵訊中供述自己如何犯罪時,亦供稱「(問:分錢的地方,是否在台中市○○路甲○○的友人住處?)應是在三民路,但正確的地址不清楚」等語(見92年偵字第2822號卷宗二第107頁)。 ⑤核被告甲○○於92年10月23日偵訊中之供述,與共同被告丁○○、陳文銘於偵訊中供述自己如何犯罪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證述歷歷,堪信被告甲○○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並非虛言,可知被告等人強盜取財得逞後,確係在台中市○○路「大侑青年」大樓內、甲○○之女友丙○○之住處分配贓款。 ⑵關於被告甲○○獲配贓款之數額究為若干一節,說明如下:①被告甲○○於92年7月18日偵訊中供稱「(問:你分得了多 少錢?)我分得50萬,另再向我弟陳文銘借50萬,我負責把風,丁○○負責接應,實際開槍的是陳文銘及阿龍」等語(見92年偵字第2822號卷宗一第108頁反面)。 ②被告甲○○於92年7月22日偵查中經警員借提詢問其獲配贓 款之數額與流向,被告甲○○於當日警詢中詳細供稱「(問:該搶案你分得多少錢,現流向如何?)新台幣100萬元, 我還我的同行綽號小任35萬元,還我母親陳林阿葉5萬元, 還給綽號博仔賭債25萬元,還給綽號小高賭債23萬元,剩下的12萬元均繳交房租及押金」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宗一第153頁)。 ③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友宋珈璇於92年7月17日警詢中證稱 「(問:甲○○有無告訴你他分得多少錢?)甲○○跟我說他分得60萬元,但僅拿到50萬元,他另外跟人借50萬元,共得100萬元現金」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宗一第44 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陳文銘跟我說一共搶了1千4百萬而已,並沒有像電視所報的那麼多錢,陳文銘並分給我150萬元,另說甲○○分得60萬元,又私下跟他借50 萬元,裝錢之袋子丟棄於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92 年度 偵字第2822號卷宗一第12至13頁)。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銘於92年10月6日警訊時證稱「(問 :事後共分得多少錢?)我分得陸佰陸拾萬元,張璨瑜分得陸佰陸拾萬元,甲○○分得陸拾萬元,丁○○分得壹佰伍拾萬元」等語(見92年偵字第2822號卷二第65頁)。 ⑥證人宋珈璇、丁○○所述內容,均非其等當場親自目睹被告甲○○獲配若干贓款,而係分別聽聞被告甲○○、陳文銘事後陳述,惟證人宋珈璇係被告甲○○之女友,丁○○與被告甲○○間並無怨隙,均不致故為不利被告甲○○之陳述,宋珈璇倘未親自聽聞甲○○說出其獲配贓款之數額,應無從知悉甲○○獲配贓款之詳情;而被告甲○○倘未獲配上開贓款,豈可能向女友說出其獲配贓款之數額?又豈可能於警、偵訊中供述歷歷?堪認被告甲○○確曾告知女友宋珈璇其獲配60萬元、實得50萬元贓款、並向陳文銘借得50萬元贓款之事。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銘倘未分配上金額予被告甲○○,豈可能於偵訊中供述上情?丁○○倘未親自聽聞陳文銘說出其如何分配贓款,亦無從知悉甲○○獲配贓款之數額,足認證人宋珈璇、丁○○、陳文銘上開陳述均具憑信性。 ⑦核證人宋珈璇所述被告甲○○取得贓款數額100萬,與被告 甲○○於警、偵訊中供述之內容一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述「陳文銘跟我說被告甲○○分得60萬元」等語,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銘所述被告甲○○分得60萬元等語均相符,可知宋珈璇所述「甲○○跟我說他分得60萬元」、丁○○所述「陳文銘跟我說被告甲○○分得60萬元」等語,均非虛言,可知共同被告陳文銘等人強盜取財得逞後,陳文銘確將贓款中之100萬元交予被告甲○○,其中50萬元係被告甲○ ○個人獲配而實際取得之贓款,其餘50萬元係被告甲○○向其弟陳文銘借得之款項。 ⑶至被告甲○○於審理中改稱50萬元係借款,並已歸還云云,證人共同被告陳文銘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甲○○勸阻伊不要犯案,對前開強盜案件並未參與,亦未朋分贓款,甲○○向伊拿取之50萬元是被告甲○○向伊借的,事後已歸還云云。惟本案被告甲○○如何於事前參與商討作案細節,案發時如何擔任把風,事後如何分得50萬元贓款等情,已詳見前述,證人共同被告陳文銘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顯係迴護、附和被告甲○○之詞,自不足採。被告甲○○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文銘、丁○○、張璨瑜等人間,就上揭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叄、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 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㈢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 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前揭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本件主刑部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認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關於沒收之從刑規定,自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二、被告甲○○與本案共同被告陳文銘、張璨瑜、丁○○共犯本案攜帶具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子彈,而以手槍指向依法執行公務之駐衛警之脅迫方法強盜財物之犯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茲對被告之論罪說明如下: ㈠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文銘、張璨瑜、丁○○等人,係以單一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分由共同被告陳文銘、張璨瑜2人同時持有數量均為複數之手槍、子彈,因其行為仍 是單一,且均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僅分別成立持有制式手槍一罪、持有子彈一罪。 ㈡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文銘、張璨瑜、丁○○等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 ㈢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文銘、張璨瑜、丁○○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妨害公務罪,係以同一脅迫手段同時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雖未據起訴,因與起訴成罪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文銘、張璨瑜、丁○○等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㈤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被告陳文銘、張璨瑜、丁○○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曾於9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彎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甲○○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㈦至共同被告陳文銘與共犯張璨瑜於強盜過程中,另行起意持槍殺人未遂而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部分,因非在被告甲○○事先謀議之共同犯罪計畫範圍,亦非其得預見,自無從對被告甲○○論處此部分罪責,附此敘明。 ㈧另檢察官認共同被告陳文銘、張璨瑜於上開時間先後在臺中市○○路○段201號前、臺中市○區○○○街58號前,連續竊 取被害人鍾女蓮、己○○所有之車牌號碼IMJ-401號、PX2 -407號重型機車各1 部之行為,被告甲○○亦有參與,因 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云云。訊之被告甲○○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查共同被告陳文銘、張璨瑜係經由共同被告丁○○駕車搭載前往上開行竊地點行竊上開機車,被告甲○○對此部分犯行並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陳文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無訛,有筆錄可稽,且本院認定被告甲○○於92年4月29日使同意加入參與本件犯行,理 由詳如前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除被告所犯寄藏手槍罪部分,已經本院前審以93年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無罪確定外,有下列違誤之處: ㈠本案共犯張燦瑜作案時係攜帶制式90 手槍用之子彈30顆分 裝於2彈匣,案發之後,張燦瑜所攜帶槍擊用餘之子彈並未 扣案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文銘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判決卻認張燦瑜作案時係攜帶制式90 手 槍子彈18顆,且被查扣,自有未合。 ㈡被告甲○○與本案共同被告陳文銘、張璨瑜、丁○○共犯 本案攜帶具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子彈,而以手槍指向依法執行公務之行員及駐衛警之脅迫方法強盜財物之犯行,同時犯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原審卻未予論究,亦有未洽。 ㈢被告甲○○並未參與竊取車牌號碼IMJ-401號、PX2-407號重型機車各1部等行為,已見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 處,洵屬有誤。 ㈣本案共同被告陳文銘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各1支, 及共犯張燦瑜持有未扣案之制式90子彈26顆、共同被告陳文銘所有之插座型監聽器1個、監聽錄音機1台,均係供本案被告甲○○共同犯罪之用,原審判決均未依法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容有未合。 四、被告甲○○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輕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參與結夥攜帶制式槍、彈強盜監理所公有財物,所生危害甚大、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雖其僅為把風之行為分擔,並未下手強取財物,惟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手槍各1支,及編號4所示未射擊之制式45子彈8顆,均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又扣案之插座型監聽器1個、監聽 錄音機1台,係共同被告陳文銘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均依 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制式90子彈26顆,為違禁物,因查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制式彈殼、制式彈頭等物,均已不具子彈之效用,且不具殺傷力,本院因認該等扣案物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查扣之其他槍枝與子彈,均無從證明與被告甲○○所參與之上開犯罪有關,自無從依附於被告甲○○之主刑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附 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1 │ 制式45手槍1支(不含槍柄) │ ├──┼───────────────────────────────┤ │2 │ 美制式史密斯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 ├──┼───────────────────────────────┤ │3 │ 巴西TAURUS廠製PT91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4 │ 制式45子彈8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