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川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90號、94年度偵字第 333號、第 370號,併辦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川鋁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川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鋁公司,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三一號,現任董事長為丁○○)係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公司,原由丙○○擔任董事長,己○○擔任總經理,戊○○受僱擔任廠長,乙○○受僱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該公司平時接收自台中市至屏東縣等八縣市約三十家事業機構產生之非有害廢集塵灰、爐渣、金屬冶煉爐渣、非有害礦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依法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而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許可證字號:九三南縣廢理字第○○四─0000000號),許可處理方法為「篩選 、研磨、熱處理、固化\安定化等技術」,此係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理或再利用前之中間處理行為。上述處理過程所產生之鋁灰渣或集塵灰,雖可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再利用方式製成鋁錠、環保磚等物,但川鋁公司並無製作環保磚之相關設備,而其所產製之鋁錠亦因不敷成本而未積極生產,致廠內積存過量鋁灰渣與集塵灰。丙○○、己○○、戊○○等人為解決此問題,本應委託合法廠商代為清理,惟其等透過乙○○介紹而認識王瑞豊(通緝中),知悉其有意利用鋁灰渣、集塵灰作為肥料添加物製成農用肥料銷售販賣,雖明知王瑞豊所經營之湘緣企業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亦非經政府登記有案或屬依法律免辦理登記之再利用工廠,且有關「鋁灰渣、集塵灰作為農用肥料添加物」之方式,也非經濟部所認可之再利用用途行為,是若將廠內鋁灰渣、集塵灰外運挪作此種用途,即不能認係再利用行為,且將違反前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核准之清理方式。然而川鋁公司丙○○、己○○、戊○○、乙○○等人開會討論後,仍決定將鋁灰渣、集塵灰外運供王瑞豊使用,其四人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董事長丙○○與王瑞豊簽訂契約,隨即將廠房內之鋁灰渣、集塵灰等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零點四元之價格,出售予王瑞豊作為肥料填充物,並協議由王瑞豊接洽選定運送業者,川鋁公司僅負擔運費,而不過問鋁灰渣、集塵灰運往何處,但來廠載運前先由總經理己○○指示放行,再由廠長戊○○負責控管運出數量,每次運畢後,運費請款單由王瑞豊交給乙○○,總經理己○○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簽發川鋁公司之支票,由乙○○轉交王瑞豊以支付運費(後因王瑞豊無法支付購買鋁灰渣、集塵灰之價金,川鋁公司乃無償將鋁灰渣、集塵灰交由王瑞豊處理,運費仍由川鋁公司負擔)。王瑞豊隨即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貨運業者吳獻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另案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派車前往川鋁公司載運鋁灰渣、集塵灰,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止,王瑞豊指示吳獻江將鋁灰渣、集塵灰載運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及其他場所,共計約六千四百六十二包(每包約重一公噸),另以散裝方式運送者八十三台(各該堆置場所或係由王瑞豊所承租,或係王瑞豊與場所負責人訂約代為經營,或係王瑞豊假藉熟石灰名義將鋁灰渣等轉賣場所負責人,另有其他不明原因,均有待王瑞豊到案後調查釐清)。嗣有部分堆置地點因製作肥料過程產生惡臭,運送車輛常在深夜出入及其他異常情形,而遭民眾檢舉,經檢、調單位及環保機關前往搜索或檢查後,始查悉上情(查獲時間、地點詳見附表)。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證人)於警偵訊及法院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己○○、戊○○、乙○○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分別擔任川鋁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廠長、業務經理等職務,並在被告乙○○引介下認識在逃被告王瑞豊,得悉其有意利用鋁灰渣、集塵灰製成農用肥料,乃共同會商決定將廠內過剩之鋁灰渣、集塵灰販售予王瑞豊,而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等情自白不諱。 ㈡次查川鋁公司平時接收自台中市至屏東縣等八縣市約三十家事業機構產生之非有害廢集塵灰、爐渣、金屬冶煉爐渣、非有害礦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依法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而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許可證字號:九三南縣廢理字第○○四─0000000號),許可處理方法為「篩選、研 磨、熱處理、固化\安定化等技術」等情,除據被告丙○○ 、己○○、戊○○、乙○○陳述在卷外,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局督察總隊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環署督隊字第○九三一○○七五二號函文,暨該函檢附之相關網路申報資料(獨立裝訂成冊)、川鋁公司清理爐渣及非有害性集塵灰之事業資料一紙(附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宗《以下簡稱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九十九頁)、台南縣政府廢棄物清理許可證(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九十六頁)在卷可稽。又川鋁公司確實將鋁灰渣、集塵灰販售予在逃被告王瑞豊,且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由王瑞豊委託證人吳獻江派車前往川鋁公司載運,數量達六千四百六十二包(每包約重一公噸),另以散裝方式運送者八十三台等情,亦有川鋁公司與湘緣企業行所簽定之清除買賣合約書、湘緣企業行與誠益汽車貨運公司訂立之運送契約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查扣之川鋁公司鋁灰運載記錄表(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卷宗㈢第六十頁至七十二頁)可資參佐。記錄表上運送業者名稱雖為「福峰貨運」,惟據證人吳獻江於中機組供稱:「我尚未購買誠益汽車貨運公司的牌照前,所購買之貨車都是靠行在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間我取得誠益汽車貨運公司牌照後,即將我所有之貨車逐漸過戶至誠益汽車貨運公司名下,車號NE-S7是FM-663車之子車,車號GX-125 雖為我所有,但尚登記在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未移轉至誠益汽車貨運公司」(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四十二頁),是以記錄表上有關「福峰貨運」之載貨記錄,應係指由證人吳獻江派車載運之數目。雖證人吳獻江於中機組、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憑其印象所陳述之載運總量互相歧異,但既有前述以手寫方式逐日登錄之運送記錄可資參佐,自應以記錄表上所載為準。另查證人吳獻江於中機組供稱其係聽從王瑞豊之指示將鋁灰渣、集塵灰運往堆放地點,且除附表所示者外,尚有學甲、新港、宜蘭等處(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四十六頁),至於為何選定該處堆放,據部分場所負責人證稱:已將場地出租予王瑞豊,或聽王瑞豊介紹而向其購買所謂之「熟石灰」(實際上是川鋁公司之鋁灰渣、集塵灰),甚至是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人占用堆置(相關供述可參考黃德仁、粘德河、曾弘彬、周有成等人之筆錄及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七六至八四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七號卷㈠第三至六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四三號卷宗第三三至四一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卷宗第十二至十七頁、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是以關於王瑞豊決定堆置之地點究有幾處,原因為何,均有待王瑞豊到案後方得以調查釐清,而此部分事實並非被告丙○○、己○○、戊○○、乙○○等人所得以掌握,其等對於檢、調、環保機關所查獲堆置事實亦無任何意見,是此部分與被告川鋁公司、丙○○、己○○、戊○○及乙○○等人較無關聯,故不予詳述。 ㈢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同法所謂處理,則有三類型態,一為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為最終處置,乃謂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為再利用,則係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另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三項亦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廠(場)為限。是以所謂「再利用行為」,必以經主管機關認定用途者為限。倘非主管機關所認定可行之用途行為,缺乏相關實證研究支持該利用方式之安全性,即可能隱藏對人體、環境之危害可能性,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所揭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不符,是不得漫無限制擴張解釋再利用之範圍。被告川鋁公司將鋁灰渣、集塵灰外運作為肥料添加物之行為,既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一覽表,而被告等人亦均坦承從未聞同業有人以鋁灰渣、集塵灰製作肥料),且王瑞豊所經營之湘緣企業行也非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再利用工廠,自不符合前揭「再利用行為」之定義。原審辯護意旨指上述行為係「再利用行為」云云,即與法不合。 ㈣被告川鋁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准其利用「篩選、研磨、熱處理、固化\安定化等技術」,乃係指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理或再利用前之中間處理行為(參照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惟其將鋁灰渣、集塵灰外運作為肥料添加物,並負擔運費,非屬再利用行為,已如前述,依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該運輸行為應係「清除行為」。然此並非其許可文件所許可之清理方法,被告川鋁公司顯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自符合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構成要件,即應依該款規定處以刑罰。 ㈤被告丙○○、己○○、戊○○、乙○○等人雖於原審辯稱公司考慮以再利用方式生產鋁錠不敷成本,為了解決廠內積存過量之鋁灰渣、集塵灰,才會將之交給王瑞豊利用,主觀上沒有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認識云云。但被告川鋁公司接收約三十家廠商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營業規模龐大,並具備將鋁灰渣、集塵灰製成鋁錠之技術及經驗,甚至被告等人辯稱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準備將鋁灰渣、集塵灰再利用生產為人造骨材,且台南縣環保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前往川鋁公司稽查時,該公司表示正申請設置許可,準備將集塵灰及廢鋁渣灰製成環保磚,惟尚未有環保磚之機器設備,另台南縣環保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前往稽查時,亦確發現川鋁公司確有進行廢鋁之再利用之情形(見地方環保單位工作表單輸入結果,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一○七、一一○頁),原審辯護意旨也指明川鋁公司具有再利用廠商身分,是以川鋁公司對於從事「再利用行為」時,應遵循何等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有相當認識,何以其對於鋁灰渣、集塵灰外運作為農用肥料添加物之行為,卻不依相關法規辦理,實有可疑,兼衡被告等人均坦承明知王瑞豊無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又未曾聽聞同業有人以此種方式利用鋁灰渣、集塵灰,顯見其等明知該行為不符合再利用之要件,無法可循,仍甘冒刑事處罰風險而為之。至於高雄縣環保局、台南縣環保局雖曾於執行稽查時發現被告川鋁公司將鋁灰渣、集塵灰提供予王瑞豊作為肥料填充物,而分別對於王瑞豊所經營之湘緣企業行及川鋁公司科以行政罰(參卷附高雄縣環保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高縣環四字第○九三○八○一○七二號函文《附於本院卷》,及地方環保單位稽查工作表單輸入結果一紙《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一○八頁》),但被告川鋁公司早在九十三年二月份即開始有此行為,被告丙○○等人當時犯罪決意已然形成,自不能以事後地方環保單位處分內容僅為行政罰作為藉口,推稱不知有刑事處罰規定。況各種不同之法律,包括民商法、經濟法、環境法、行政法、刑法、訴訟法等,合組而成一個整體法律規範,各種不同法律雖然性質各異,而且規範內容亦各不相同,但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是一致的,如此方能發揮法律規範之規範功能,而建立整體法律秩序,故行為之違法性必須就法律規範之整體觀,而為判斷,亦即須就法律規範之一體性,而為違法性之判斷(參照林山田著,刑法通論第七版(上冊),第二百三十二頁)。被告丙○○、己○○、戊○○、乙○○從事廢棄物清理事業均有相當經驗,也坦承知悉其將鋁灰渣、集塵灰提供給王瑞豊是不對的行為,顯見渠等在主觀上有法敵對之意思存在,即堪認確有違法性認識,原審辯護意旨以被告等僅有行政罰之違法認識,無刑事罰之違法性認識云云,殊非可採。 ㈥被告丙○○、己○○、戊○○、乙○○原係分別擔任被告川鋁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廠長及業務經理,均據被告四人供述在卷,而王瑞豊與被告乙○○為舊識,其是在被告乙○○引介下,才會向被告川鋁公司購買鋁灰渣、集塵灰,此項廢棄物買賣係由董事長丙○○、總經理己○○、廠長戊○○與乙○○共同開會後決定的,又王瑞豊委託運送業者載送鋁灰渣、集塵灰之運費,每半個月結算一次,請款單都是拿給被告乙○○交由被告川鋁公司支付等情,業據被告乙○○於中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七號卷㈢第三至二十一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卷宗第二二至二十八頁、第四十頁)。另查被告川鋁公司在與王瑞豊接觸洽談訂約時,係由總經理己○○與王瑞豊商談後,再由被告戊○○擬定契約內容,契約中有關「需由乙方(指王瑞豊之湘緣企業社)保證將環保砂作為有機肥料之填充物」一條,乃是被告己○○特別交待要加入之內容,被告己○○並有實際指示鋁灰渣、集塵灰放行之行為,被告戊○○責紀錄運出包數及提領位置,倉庫未再設置管理員,主要由被告戊○○本人負責控管等情,則據被告戊○○於中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七號卷㈡第二三七至二四四頁、第二五八至二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卷宗第三七至四十頁)。至被告丙○○於中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契約書是己○○等幹部談妥後我再簽名,我與總經理開過會後,契約書總經理拿給我簽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七號卷㈡第二四六至二五一頁、第二六○至二六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卷宗第二九至三四頁、第四十頁)。另被告己○○於接受警詢時陳稱:「爐渣賣出是由乙○○介紹王瑞豊來買的,大約在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我們第一次到王瑞豊那邊了解用途,之後公司由我、丙○○、乙○○與王瑞豊接洽,約定一公斤他零點四元,運費由我們出,車子由王瑞豊叫,車款再向我們請款,請款都是王瑞豊拿來川鋁公司請的,川鋁公司有時以現金或公司票,我交待出納處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卷宗第二八至三六頁)。綜觀前情,被告丙○○、己○○、戊○○、乙○○雖各擔任不同職務,但對於決策經過均共同討論、至王瑞豊製作肥料地點查看,或參與實際執行鋁灰渣、集塵灰外運業務,顯見其等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參與程度有限,或依上級指示而為云云,均非可採,不足以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己○○、戊○○、乙○○等人違反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我國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等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丙○○、己○○、戊○○、乙○○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反覆將川鋁公司廠房內之鋁灰渣、集塵灰外運之清除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業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原第一項規定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前揭說明,本件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請求依連續犯論處,容有未洽。被告丙○○、己○○、戊○○、乙○○四人,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川鋁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前條之罪,故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被告丙○○、己○○、戊○○、乙○○與在逃之王瑞豊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應指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未說明前段或後段),且認被告被告丙○○、己○○、戊○○、乙○○與在逃之王瑞豊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公訴人於原審審理庭調查證據前,先就被告丙○○、己○○、戊○○、乙○○涉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原審判決誤載為第四十一條第四款)之部分,補充敘明應為該款「後段」,另說明被告丙○○、己○○、戊○○、乙○○等四人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違反該款「前段」之王瑞豊之間,因所涉犯罪型態不同,而無共同犯意之聯絡,非屬共同正犯,本院亦同此認定。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部分則為同一事實,均附此敘明。 ㈢原審法院認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王瑞豊委託吳獻江載運鋁灰渣、集塵灰係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止,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止,即有錯誤。又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所示之堆置物已大部分從現場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尚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丙○○、己○○、戊○○、乙○○擅自提供鋁灰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予在逃被告王瑞豊,影響全體國人之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惟念及被告川鋁公司原係一般廢棄物清理公司,其委由王瑞豊處理鋁灰渣等之運費仍由川鋁公司負責,嗣後川鋁公司並以無償方式交由王瑞豊繼續處理,且於本院審理中已陸續將堆置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所示地點之鋁灰渣、集塵灰清除完畢,有其提出之川鋁公司函、付款簽回單、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及相關照片等附於本院卷可稽,可認其等尚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乙○○係建議川鋁公司從事違法清除行為之關鍵者,並與在逃之王瑞豊往來甚密(見卷附其二人之資金往來紀錄),其可責性較高,惟其亦屬受僱者,需聽命上級行事,而被告丙○○、己○○、戊○○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及廠長之職務,所享有業務決策權力高低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己○○、戊○○、乙○○四人,量處如主文第三、四、五、六項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川鋁公司外運鋁灰渣及集塵灰之時間不短、數量甚鉅,因接收及外運鋁灰渣及集塵灰獲取之利益不少,惟川鋁公司販售鋁灰渣、集塵灰予王瑞豊仍需負擔運費,嗣後並無償交由王瑞豊處理,另為清理本案違法堆置物,亦支出不少費用(見本院卷附支票影本、付款簽回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等一切情狀,科以被告川鋁公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末查農產業者以鋁灰渣、集塵灰所製成之肥料進行施作後,是否會使重金屬殘留於環境,或使有害人體之物質依附在農產品上,而對於人體或自然環境產生任何危害,均乏相關研究足以支持,被告等人既明知在逃被告王瑞豊欠缺許可文件,無法接受任何主管機關之監督,竟仍願意提供其所需原料,以全體國人之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為賭注,換取被告川鋁公司之營業利益,其等主觀上惡性實難謂輕微,且被告等人固陳報已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所示地點之堆置物清理完畢,然其未提出確實載運至合法清理場所之相關證據,證明其係全部合法清理完畢(據檢察官表示目前因被告等涉有違法清理本案如附表所示地點之部分廢棄物,尚另案偵查中),故本案被告莊辛正等四人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川鋁公司、被告丙○○、己○○、戊○○、乙○○等人將鋁灰渣、集塵灰外運交王瑞豊處理之行為,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指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丙○○、己○○、戊○○、乙○○等人均堅決否認渠有上揭犯行,經查: ㈠被告川鋁公司平時接收自台中市至屏東縣等八縣市約三十家事業機構產生之非有害廢集塵灰、爐渣、金屬冶煉爐渣、非有害礦渣等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另被告藉「篩選、研磨、熱處理、固化\安定化等技術」等中間處理技術過程中所產生之鋁灰渣、集塵灰等物,亦非有害事廢棄物,有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附於原審卷㈡)可資參佐,且台南縣環保局多次例行稽查時,亦未曾紀錄有發現川鋁公司有收集或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見地方環保單位稽查工作表單輸入結果,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一○五至一一一頁),兼以本案查獲後,檢調單位會同環保單位至川鋁公司廠內篩選間、處理課、來料間、集塵器、熔解爐間及廠外租用國際紡織公司倉庫共採集鋁灰渣、集塵灰、鋁渣、爐渣等不同廢棄物八件樣品,經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環署督字第○九三○○八五二九七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採樣照片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卷宗第八六頁至九八頁),是難認被告川鋁公司運出之鋁灰渣、集塵灰等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㈡至檢調及環保單位至附表所示之查獲處所採樣後,雖發現華仁牧場內,有一處不明物質之檢測項目總鎘及總鉛檢測值均超過事業廢棄物試驗標準值(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八月十八日函文,附於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七號卷㈡第五四、五五頁)、福寶合作農場堆肥場內所堆放之「寶田牌二號有機肥」之鎳、鉻、銅、鋅等重金屬均超過肥料品目規定標準值(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函文,附於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七號卷㈡第五三頁)、江德合牧場有一處樣品之總鉻檢測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見行政院環保署函文,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卷宗第八六頁),但檢調及環保單位採樣後,也同時發現在江德合牧場堆置有一般事廢棄物(見檢測報告,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卷宗第一○二至一一○頁),在雲林縣二崙畜產生產合作社堆肥場所採樣之物品,均未超過有毒事業廢棄物之標準(見行政院環保署函文,附於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四三號卷宗第七四頁)、福寶合作農場堆肥場所採樣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標準(檢測報告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七號卷㈡第二○頁至三六頁)、聯勝堆肥場內所堆置之太空包不明物質,未超過有害事棄廢棄物認定標準(見行政院環保署函文,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卷第八五頁)。以前情觀之,附表所示之各堆置場所,放置有許多一般事廢棄物,另有少數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因在逃被告王瑞豊自案發後始終未曾未到案接受調查,從而各該堆置地點之廢棄物來源是否僅有被告川鋁公司,或尚有其他來源,尚非明確,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前揭達有害事廢棄物標準值之廢棄物來源係來自被告川鋁公司,且王瑞豊產製肥料過程,除利用鋁灰渣、集塵灰外,是否另有添加其他物質,亦無從得知,自不能認為扣案「寶田牌二號有機肥」超過法定標準值之原因,係被告川鋁公司提供之鋁灰渣、集塵灰所造成,是以公訴人以部分採樣結果達有害標準而認與被告川鋁公司有直接關聯一節,即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被告川鋁公司本係收集、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合法業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收集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而附表所示查獲地點實際上也堆置有龐大數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部分堆置物經採樣檢測結果達有害標準,但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物質來自於被告川鋁公司,或與川鋁公司有何直接關聯,自難認被告被告丙○○、己○○、戊○○、乙○○等人有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被告川鋁公司亦無該部分之違法可言,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其等被訴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 放 置 地 點 │查獲日期 │ │ │ │ │ ├──┼───────────┼────────────────┤ │ 一 │台南縣歸仁鄉沙崙村沙崙│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由法務部調查局│ │ │四三九號之「江德合牧場│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 │ │」 │環保警察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 │ │督察總隊派員前往執行搜索及環保稽│ │ │ │查。 │ ├──┼───────────┼────────────────┤ │ 二 │雲林縣二崙鄉大義村田中│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由台灣高等法院│ │ │路二十九之十號之「保證│台中分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責任雲林縣二崙畜產生產│署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 │ │合作社堆肥場」 │環保警察隊共同前往執行搜索。 │ ├──┼───────────┼────────────────┤ │ 三 │雲林縣斗六市○○○段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由雲林縣環保│ │ │豐崙小段七三之二、七四│局派員前往稽查。 │ │ │之二號土地 │ │ ├──┼───────────┼────────────────┤ │ 四 │雲林縣斗南鎮○○路○段│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由雲林縣環保局│ │ │十一號 │派員前往查獲。 │ ├──┼───────────┼────────────────┤ │ 五 │彰化縣福興鄉福寶村新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 │路八五之七號之「福寶合│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前往執行搜索。 │ │ │作農場堆肥場」。 │ │ │ ├───────────┼────────────────┤ │ │福寶合作農場堆肥場之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 │族關係事業「華仁種牛畜│十三年八月四日會同中區環境督察大│ │ │牧場」位於彰化縣福興鄉│隊前往執行搜索及環保稽查。 │ │ │福寶段四三六、四三七、│ │ │ │四三八、四三九地號 │ │ ├──┼───────────┼────────────────┤ │ 六 │嘉義縣新港鄉○○段共和│此為吳獻江供出之載送地點,卷內無│ │ │小段一六九、一七○地號│此部分相關查獲資料。 │ │ │之「蒲鄉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七 │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子│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九│ │ │尾四五之二號之「聯勝堆│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派員會同內政部警│ │ │肥場」 │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前往執行稽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