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志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叄年。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祖母林藍月女於民國(下同) 93年8月29日病情嚴重,陷入意識不清狀態,送醫在加護病房急救中(已於93年9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死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中市○區○○路 171號林藍月女與其同住之住處,利用平時保管林藍月女在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承租D種6654號保管箱之鑰匙及印章之機會,於 93年8月31日上午,攜帶上開保管箱鑰匙及印章,至亞洲信託公司欲開啟上開保管箱。經承辦人吳資欽發現印章不符,而拒絕開啟(丙○○不知上開保管箱印章已於 93年8月23日經林藍月女及其女林淑茹辦理變更,新印章交付林淑茹保管)。丙○○即返回住處,取出林藍月女平日使用之印章多枚,再至亞洲信託公司要求開啟上開保管箱。承辦人吳資欽誤認其中1枚 「林藍月女」印章為變更後之新印章(該枚印章未扣案),遂同意開啟上開保管箱。丙○○即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盜蓋該枚印章在亞洲信託公司提供使用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之「承租人簽蓋原留印鑑」欄,並在「陪同進庫人員姓名」欄簽寫自己姓名,偽造其已獲得林藍月女授權進庫開箱之意思,製作上揭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後交付承辦人吳資欽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亞洲信託公司對保管箱管理之正確性。嗣進入保管箱庫房內,以鑰匙開啟上開保管箱,竊取林藍月女所有置放在上開保管箱內之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定期存款單4張、舊版新台幣紙鈔數千元及18K金戒指1枚等物。得手後,將該枚18K金戒指及舊版新台幣紙鈔交付其父林正雄;另承同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持前開竊取所得之定期存款單4紙前往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辦理解約,將 該4筆定期存款之本金共200萬元轉帳存入林藍月女開設在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內。再於同日及翌日(同年9月1日)在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先後2次盜蓋林藍月女之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偽填金 額各為98萬元,據以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提領現金共196 萬元,並分別轉存入其母林張素美、其妻劉真伶開設在同上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各98萬元(林張素美帳號0000-000000,同年8月31日存入50萬元,同年9月1日存入48萬元;劉真伶帳號0000-000000,同年8月31日存入48萬元,同年9 月1日存入50萬元),足生損害於第七商業銀行對客戶存款 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藍月女。迄至林藍月女死亡後,其子戊○○、女林淑茹、孫丁○○、乙○○等人發覺林藍月女租用上開保管箱內財物已遭丙○○開箱取出,而丙○○仍不予理會,始訴請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林藍月女之子戊○○、孫丁○○、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開啟被害人林藍月女(下稱林藍月女)之保管箱,取得上開財物,並將 4筆定期存款單解約,提領現金轉存證人林張素美、劉真伶帳戶各98萬元情事不諱,但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林藍月女租用之保管箱鑰匙及印章,於生前均交付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於其病危時開啟保管箱。故被告係依林藍月女生前指示開啟保管箱,取出保管箱內財物,將定期存款單解約,提領現金,交給被告父親林正雄,並無竊盜及偽造文書可言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固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林正雄、母林張素美分別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作證,並為內容大致與被告辯解相同之證述。但上開保管箱既為林藍月女生前租用,被告是否有權自行開啟及處理保管箱內之財物?被告於94年1月28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林藍月女在醫院時說萬一那一天她不行的話,叫我把(保管箱)東西拿出來,只有我及我父親知道,我拿出來後就拿給我父親,我只知道有定存單,整包是包起來的,我沒有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29號偵查卷宗第6、7頁) 。而被告於94年11月2日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定存單解約是我祖母生前委任我去做的,以前定存單換約也是委託我幫她處理,保管箱鑰匙也是委託我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被告於林藍月女生前至亞洲信託公司開啟保管箱及處理定期存款單換約等手續,均係依林藍月女之個別授權為之。被告若未獲得授權,自不得擅自開啟上開保管箱及處理定期存款單解約或換約事宜,乃屬當然。而依原審法院函請亞洲信託公司提供之上開保管箱之開箱紀錄所示,林藍月女租用上開保管箱後迄至死亡止,該保管箱共計開箱15次。其中由被告陪同或自行開箱者(即開箱紀錄單有被告簽名)有92年3月27日、同年6月12日、同年12月16日及93年8月31日共4次。林藍月女自行前往開箱者有92年2月19日、同年3月21日、同年5月12日、同年8月27日、93年1月27日、同年2月24日、同年8月18日共7次。其餘席林孟珠(92年3月11日)、丁○○(92年7月29日)、林張素美(92年10月27日)、林淑茹(93年8月23日)各陪同1次,有該公司95年3月14日亞信中字第95011號函可憑。據此可知被告並非經常或唯一受林藍月女授權或要求陪同前往開啟保管箱之人,林藍月女並無以概括授權方式,同意被告得隨時自行前往開啟保管箱之情形。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亞洲信託公司開啟保管箱,顯係未經授權擅自為之甚明。至被告辯稱林藍月女在醫院時有交代云云,及證人林正雄、林張素美證述林藍月女生前在家中經常提及(開保管箱之事)云云,然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患者於93 年8月29日因疾病至本院急診治療,經處置後住進加護病房,意識昏迷,於93年9月1日病危出院」等語(參見發查字第3628號卷第26頁)。林藍月女當時既係病因送醫「急診」,經醫師處置後送入加護病房,顯見其病況緊急,豈有可能再向被告及證人林正雄提及開保管箱之事?另林藍月女生前在亞洲信託公司租用保管箱,在被告家族成員間屬公開之事(僅該保管箱內置放多少財物,家族成員不清楚),林藍月女生前並未與任何子女間有交惡不相往來之情事,其對身後該保管箱應如何處理,應無僅告知被告及證人林正雄,而不告知其他子女之理。況證人林正雄於95年3月3日在原審法院審判期日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為何你媽媽住院,你要去開保險箱?)住院的時候那有。」「(檢察官問:你媽媽住院時有無去開保管箱?)沒有,我媽媽住院期間要看能否救得活,開保管箱做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 。足證林藍月女住院期間,證人林正雄並未指示被告前往亞洲信託公司開啟保管箱之情事。故被告辯稱獲得林藍月女生前授權於其病危時前往開啟保管箱云云,有違常情,亦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㈡、證人林正雄於95年3月3日在原審法院具結證稱:「我媽媽告訴我保管箱的東西都要給我,然後我叫我兒子(被告)拿出來處理,被告將保管箱的東西拿出來後,有拿給我看,我叫他自己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 。但林藍月女生前究於何時告知關於該保管箱內財物贈與證人林正雄事,證人林正雄稱:「去世前幾個月,約在清明後,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復證稱:「(辯護人張問:林藍月女在亞洲信託有開設保管箱,這件事你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我是在我母親要過世之前才知道,這是我媽媽告訴我的」、「(檢察官問:你母親說保管箱的東西要給你,印章、鑰匙有無給你?)沒有,都放在我兒子那裡,所以我以為她開玩笑」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7、198頁) 。足見證人林正雄於林藍月女生前,並不認為林藍月女將該保管箱內財物送給林正雄。證人林正雄當時認為有受贈與之情形,豈有於林藍月女病危時再主張為受贈人,而指示被告開啟保管箱?況依前述,證人林正雄亦證稱在林藍月女住院期間,主觀意願乃救活母親林藍月女,並未考慮開啟保管箱取出財物之事等語(此與我國重孝道之傳統國情相符)。則證人林正雄在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過程,其證言已呈前後反覆不一,對其親身見聞往開啟保管箱之陳述,有矛盾之情形,證人林正雄就上開有無自林藍月女處受贈該保管箱財物,有無指示被告部分之證言,不足採信。故林藍月女生前租用保管箱置放之財物,在林藍月女於93年9月1日死亡後,該財物即屬林藍月女之遺產,應歸林藍月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共有(拋棄繼承者除外)。而證人林正雄證稱林藍月女生前表示將保管箱內財物送給他云云,並無具體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難以採信。況被告並非林藍月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告之父即證人林正雄之繼承順位在前),未受全體家族成員之共同委託,無權處理林藍月女之遺產,縱令其代為保管上開保管箱之印章及鑰匙,亦僅能依其家族成員間之協議辦理而已,豈有在林藍月女意識不清之病危狀態,擅自前往亞洲信託公司開啟保管箱取出財物之理?且事後對證人戊○○、林淑茹等家族長輩之詢問置之不理,復拒絕交付上開財物,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開啟保管箱取出財物時即意圖據為私有,其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㈢、被告於 93年8月31日上午持原有之印章、鑰匙前往亞洲信託公司開啟保管箱,證人即承辦人證人吳資欽當場告知「印章不符」時,被告應已知悉上開保管箱之印鑑章遭變更。且林藍月女於 93年8月23日辦理保管箱印鑑章變更,並將印章交付證人林淑茹保管乙事,顯然並未告知被告。若被告確係獲林藍月女概括授權得自行前往開啟保管箱之人,依變更印鑑章時林藍月女意識仍清楚之情形,豈有不告知被告之理?且林藍月女在醫院急救時若仍有意識交代被告及證人林正雄前往開啟保管箱,又何以故意不告知保管箱之印鑑章已經更換,並由證人林淑茹保管事?被告於當日知悉保管箱印鑑章已經更換後,依常情應返回醫院詢問林藍月女,或再以印章遺失方式處理。其竟返家取出林藍月女生前使用之多顆印章,再前往亞洲信託公司核對是否有變更後之新印鑑章在內。被告主觀上顯有當日非開啟該保管箱不可之意思,益見被告當時已擔心該保管箱內之財物遭其他家族成員搶先取得,否則何必如此急於一時?被告利用證人吳資欽未確實查證印鑑章是否確實相符之機會,偽以獲得林藍月女授權前往開箱,並在亞洲信託公司提供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盜蓋林藍月女印章,復持以向證人吳資欽行使,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此與被告以前 3次在林藍月女授權狀態自行或陪同前往開箱有別),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 93年8月31日,至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辦理林藍月女所有4筆定期存款單中途解約,本金200萬元轉存入林藍月女在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於同日及93年9月1日,以林藍月女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二紙,共提領現金196萬元,分別存入其母林張素美、妻劉真伶帳戶各 98萬元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王陞元在檢察官偵訊、證人陳芬花在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193、194頁)。而依前述, 93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係林藍月女意識不清病危期間,被告於上開期間辦理定期存款單中途解約及提領現金轉存予林張素美、劉真伶帳戶,顯然未經林藍月女之授權、同意甚明。被告利用與陳芬花、王陞元均為同事關係,且係提領其祖母之款項,不便過問之心理,偽以林藍月女名義填載取款憑條、蓋用原印鑑章於其上,並持向承辦人之陳芬花、王陞元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辯稱上開定期存款單之本金200萬元係用以支付林藍月女之喪葬費用, 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 1批為證,而證人林正雄、林張素美、劉真伶到庭作證亦為相同之證述。惟上開款項提領後,如何使用,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㈤、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認攜林藍月女所有保管箱鑰匙及印鑑章,開啟林藍月女承租之亞洲信託保管箱,取取得保管箱內之定期存款單 4紙、舊鈔、金戒指等物。嗣將舊鈔金戒指交付其父林正雄,並將定期存款單解約,提領轉存其母及妻帳戶內各98萬元等情不諱,但並不足認定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原審法院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患者於 93年8月29日因疾病至本院急診治療,經處置後住進加護病房,意識昏迷,於93年9月1日病危出院。」之記載,認林藍月女當時病況危急,豈有可能再向被告及林正雄提及開保管箱之事。但原審法院疏未注意林藍月女就醫前後之意識狀態未盡調查之能事。被告與林藍月女同住期間,曾陪同開箱 3次之多,依經驗,林藍月女可能將印鑑存摺等物託由被告保管,兼以被告在銀行工作,林藍月女生前所有與金融有關事務即委由被告處理,被告平時即有太多機會可以竊取林藍月女保管內之財物,何待祖母病危始盜領財物而引人疑竇。林藍月女如確係生前發現印鑑遺,為何未就近向保管印鑑之被告及曾陪同開啟保管箱之林孟珠、丁○○、林張素美等人詢問?且可再託上開四人中之一人陪同更改印鑑,但林藍月女竟捨近求遠,請居住台東之林淑茹前來陪同辦理,殊不合理。又被告之所以可以取得保管箱鑰匙,顯然係林藍月女把保管箱鑰匙連同其他印鑑放在一起,被告在不知印鑑章已變更之下,而持原印鑑章辦理開啟保險箱。觀此,原審判決遽認被告告明知印鑑章遭變更,仍在亞洲信託公司提供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盜蓋林藍月女印章,復持以向證人吳資欽行使,構成行為偽造私文書罪云云,顯非有當云云。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詞,或係其個人意見之詞,或與事實不符,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合前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或以一罪論。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已有修正,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放寬為未曾因故意犯罪為要件,不含過失犯。比較新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以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 216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犯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第 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在亞洲信託公司開啟保管箱時虛偽填載保管箱開箱紀錄單)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在起訴書已論及,且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其竊取保管箱內財物後,取出其中之定期存款單辦理中途解約,及分別提領現金轉存他人帳戶之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五、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審酌被告為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平時代其祖母林藍月女處理財務及保管上開保管箱印章、鑰匙,竟利用林藍月女病危住院、意識不清之際,偽以林藍月女授權處理方式,矇騙亞洲信託公司保管箱業務承辦人,開啟保管箱而竊取箱內財物,並將其中定期存款單解約、提領現金轉存他人帳戶,據為私有,致對林藍月女之其他繼承權人受有損害,惡性非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拒絕與告訴人等家族成員協商處理,顯無悔意,且因本件犯罪所得達百萬餘元(已扣除支付林藍月女喪葬費用90餘萬元),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以被告偽造「林藍月女」之亞洲信託公司 93年8月31日保管箱開箱紀錄單1紙,及偽造 「林藍月女」名義之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93年8月31日、93年9月1日,面額各 98萬元之取款憑條各 1紙,目前分別在亞洲信託公司、第七商業銀行保管中,並非被告所有,但其上偽造之「林藍月女」印文 3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但盜用他十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原判決竟依該修予以沒收,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例參照)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已將上開擅自解約提領之林藍月女定期存款,依林藍月女繼承人之應繼分,支付給林藍月女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及支票可憑(以上均影本)。而被告與告訴人或為堂兄弟;或為叔侄,因遺產紛爭,而起爭訟,非往生者所願見。且若使被告入獄,將加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怨隙。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既已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返還上開款項,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 93年8月31日上午,先在台中市○區○○路171 號住處,竊取林藍月女所有上開保管箱之鑰匙及印章,並利用上開保管箱之鑰匙及印章開啟保管箱後,竊取林藍月女所有置放在保管箱內之金條4條、5克拉及 1克拉鑽戒各1枚、藍寶石戒指1枚、珍珠項鍊2條、黃金項鍊2條、寶石釦環1個、墜子及零零碎碎之金飾等物。另於 93年9月2日,冒用林藍月女名義,盜用印章,偽填取款憑條,將林藍月女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之行為涉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該保管箱之鑰匙、印章,且依證人林淑茹之證述,該保管箱內確有上揭金條、鑽戒、項鍊等物為其依據,然林藍月女生前最後一年確與長子即證人林正雄夫妻、長孫即被告夫妻等人同住,而被告於93年8月31日以前,曾先後3次單獨或陪同林藍月女開啟保管箱,且林藍月女在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辦理定期存款單之訂約及換約均由被告代為處理各情,有上述亞洲信託公司提供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影本及證人陳芬花於95年3月3日在原審法院結證屬實,顯然林藍月女生前之財務事項大多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而林藍月女生前租用之上開保管箱,依開箱紀錄單所示,除林藍月女自己外,被告極有可能係對該保管箱最為瞭解之人,故被告平時持有林藍月女之上開保管箱鑰匙及印章,衡情即屬可能,自不得僅因被告持有該保管箱之鑰匙、印章而得以開啟,逕認被告即以不法手段竊取而來。另上開保管箱內是否確有金條、鑽戒及項鍊等物,除證人林淑茹之指證外,其餘曾陪同林藍月女開啟保管箱之證人丁○○、林張素美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稱不知情,沒有看過等語,則證人林淑茹於 93年8月23日陪同林藍月女開啟保管箱後,竟能記得該保管箱內大大小小之財物及數量,卻漏未提及保管箱內尚有類似文件之紙張存在(被告稱該紙張係保管箱之租賃契約書),證人林淑茹之證言可信性即有疑問?再公訴人以證人林淑茹已對林藍月女之遺產拋棄繼承,就本案已無利害關係,其立場客觀公正云云,並提出原審法院家事法庭93年11月23日准予備查函影本為憑,然告訴人於 93年9月30日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時,告訴狀記載之保管箱內財物細目應係依據證人林淑茹之指述(因告訴人3人均自承不清楚該保管箱內究竟有那些財物, 僅證人林淑茹自稱親眼目睹),而證人林淑茹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日期為93年10月26日(參見本院家事法庭上揭函文記載),當時告訴人已具狀提出本件告訴,則告訴內容既已包括證人林淑茹之個人意見在內,其在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復到庭作證,證言自無與告訴狀內容相左之可能(事實上亦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公訴人未察上情,單憑證人林淑茹事後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遽認其就本案已無利害關係,其認定自屬不妥。又依告訴代理人洪永叡律師於95年4月7日原審法院審判期日當庭提出93年8月31 日被告在亞洲信託公司開啟保管箱之錄影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發現林藍月女生前租用之保管箱為大型保管箱,保管箱上層約可看到類似文件之紙張,顯示紙張下面應有堆放其他東西,且被告在密室內開啟保管箱及停留時間約有8分鐘等情 (參見原審法院當日審判筆錄第21頁),上開勘驗結果固可推論該保管箱內確有置放某些「物品」,但該「物品」是否即為被告供承之定期存款單4張、舊版新台幣紙鈔數千元、18K黃金戒指外,尚有告訴人指訴之金條、鑽戒及項鍊等物,並無法自該開箱錄影帶內容查知,故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既乏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指訴之金條、鑽戒及項鍊等物,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淑茹之證述,遽令被告負此竊盜罪名。 ⒉公訴人指稱被告於93年9月2日,冒用林藍月女名義,盜用印章,偽填取款憑條,將林藍月女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云云,無非係以證人王陞元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言為其依據,然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僅查得被告曾於 93年8月31日、93年9月1日提領現金各98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 2件(參見93年度他字第2321號卷宗第56、57頁),並未發現被告曾於93年9月2日提領現金之取款憑條,則證人王陞元就被告曾於93年9月2日提領現金部分之證言,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有未洽。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就上揭部分認為被告涉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指訴之金條、鑽戒及項鍊等物,且於93年9月2日提領現金之證據資料,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行為,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為竊盜部分與已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已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