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邱如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律師 康文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6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丁○○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乙○○(原名邱如惠)、與邱紹南、邱善惠、丙○○、戊○○、邱瓊惠均為邱清安之子女。其中丁○○及乙○○為邱清安與曾柏蕙所生子女;丙○○、戊○○則為邱清安與張文堤所生之女。邱清安於民國 91年3月15日因肺炎至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當時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同年4月1日辦理自動出院,又於同年月5日再次住院,至同年月30日, 陷於神智不清之狀態,而欠缺意思能力。詎丁○○及乙○○為謀取邱清安名下之存款,明知其並未經邱清安同意及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回到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25號家中,拿取其所保管之邱清安設於南投中興郵局,局號: 040107之1,帳號:033969之1號帳戶 (以下簡稱「邱清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南投中興郵局,填寫邱清安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邱清安」之印鑑章於其上「請蓋原留印鑑」欄內,據以偽造邱清安表示要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一十萬元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南投中興郵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邱清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三百一十萬元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邱清安本人及南投中興郵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同日將上開三百一十萬元存入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之帳戶內,再於同年6月5日將其中二百七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匯入丁○○設於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 二、嗣邱清安於91年5月3日死亡,丁○○、乙○○與邱紹南、邱善惠、丙○○、戊○○、邱瓊惠及邱清安死亡時之尚生存之配偶曾柏蕙 (嗣於91年5月19日死亡)均為其繼承人,丁○○及乙○○明知邱清安上開南投中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邱清安死亡後應列為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為支付邱清安之殯葬費用,再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7日,由乙○○持邱清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南投中興郵局,填寫邱清安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邱清安之上開印鑑章於「請蓋原留印鑑」欄內,而偽造完成邱清安表示要提領三萬三千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南投中興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邱紹南、邱善惠、丙○○、戊○○、邱瓊惠、曾柏蕙等邱清安之繼承人及南投中興郵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被害人戊○○及丙○○委任楊盤江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就91年5月2日提領三百一十萬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下稱被告丁○○、乙○○)固均坦認曾由被告乙○○於91年5月2日,持邱清安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南投中興郵局提領邱清安郵局帳戶之存款三百一十萬元,並於當日存入被告乙○○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內,再於同年6月5日將其中二百七十一萬千九百五十五元,匯入丁○○設於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惟否認此部分行為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曾柏蕙生前曾向證人林瑞珍購地建屋,當時邱清安就表示要資助建造房屋之費用,嗣邱清安於 91年4月上旬住院後,就將其南投中興郵局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給被告乙○○,並表示陸續會有廠商來收錢,要付款時,就可以去提領存款,嗣後因為有一些工程款要支付,所以在91年5月2日,被告乙○○就到加護病房去告訴邱清安要去領錢,邱清安就點頭,被告乙○○始去領了三百一十萬元云云。經查: ⒈被告丁○○、乙○○二人之母曾柏蕙曾於 89年10月7日與證人林瑞珍訂立買賣契約,由曾柏蕙以七百九十萬五千元,買受證人林瑞珍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011之4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011之4地號土地」) ,嗣於91年4月4日,由證人林瑞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共有等情,業據證人林瑞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第140頁),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24665號偵查卷宗第一卷<以下簡稱「偵㈠卷」>第105至107頁、同署92年度發查字第3011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發查卷」>第21頁) 。又1011之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195號房屋(建號南投市○○段811號),於91年4月4日,亦由證人林瑞珍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等情,雖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各一份(見發查卷22、23頁)在卷可查,惟查證人林瑞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買賣之標的僅有土地而已,訂約當時有約定由買方(即曾柏蕙)建造房屋,伊僅收土地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且證人郭金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有承作被告二人仁德路上房屋之粉刷牆壁及貼磁磚之工程,當時是被告二人之父親邱清安找伊去作該工程,是從空地蓋起,之前綁鋼筋、灌水泥之工程,都是邱清安自己找人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7頁);再觀之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在買賣標的物之建物標示欄內,並未記載有任何建物,且於買賣雙方加列之第十三條約定:「因甲方(即證人林瑞珍)土地增值稅利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稅率,雙方協議建造房屋以甲方名義為起造人於保存登記完成後,甲方將建物連同土地一併移轉給乙方(即曾柏蕙),屆時甲方應配合相關手續,不得藉故拖延」;第十五條亦約定:「建造房屋之相關稅費皆由乙方負擔…」,益徵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訂立時, 1011之4地號土地上應尚無建物,證人林瑞珍與曾柏蕙訂立買賣契約之標的,應不包括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195 號建物係嗣後邱清安找人興建無誤。被告二人辯稱其母親曾柏蕙係向證人林瑞珍購買土地,自行建造房屋等情,可以採信。 ⒉證人即曾柏蕙之姊妹、被告二人之阿姨曾翠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等知道邱清安、曾柏蕙要建造南投縣南投市○○路195 號房屋之事,因為伊與曾柏蕙假日都會聚餐,曾柏蕙曾提到由伊出資購買土地後,再由伊姐夫邱清安負責興建房屋之事,邱清安也提到將來當時住的南投縣南投市○○○路25號宿舍會收回,所以要蓋一棟自己的房屋,以後小孩回來後,就可以住在新建之房屋,土地由曾柏蕙購買,房屋則由邱清安出錢興建,這是在邱清安、曾柏蕙家中或爬山途中說的,次數應有三次以上,在購買土地前後均有提及。在興建房屋期間,邱清安也曾到伊家中提過此事,因伊家裡經營營造業,所以邱清安亦會向伊詢問建材價格等語(見原審卷卷第103至105頁)。曾柏蕙之姊妹、被告二人阿姨之證人曾翠卿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曾柏蕙購買 1011之4地號土地前,就有聽曾柏蕙說過買土地之事,且曾柏蕙有帶伊去看過該土地,是買了土地後,再自行興建房屋,伊曾在邱清安、曾柏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五號宿舍聽過他們提到土地是曾柏蕙購買的,房屋則是要由邱清安負責興建,提到這些事時,證人曾翠玲也曾在場過等語。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堂兄邱登誠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陳:邱清安於生前幾乎每星期都會回鹿谷老家,伊曾聽邱清安提及被告二人之母親曾柏蕙有買土地,邱清安要資助建造房屋等語,均一致證述 1011之4地號土地係由曾柏蕙負責購買,而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 195號房屋,則係由邱清安出資建造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雖證人曾翠玲及曾翠卿二人就其聽聞邱清安及曾柏蕙談論購地建屋之事時,被告丁○○是否均在場乙節,證述略有出入,且與被告丁○○所述不同。惟查證人曾翠玲、曾翠卿與曾柏蕙既為姊妹關係;另由證人曾翠玲、曾翠玲所述,亦足認其平日往來頻繁,是邱清安及曾柏蕙應常提及購地建屋事;且證人曾翠玲、曾翠卿於聽聞邱清安、曾柏蕙敘及購地建屋之事時,應亦無法預測將來會因此而出庭作證,自不會就在場之人有何人特別注意記憶。因此證人曾翠玲及曾翠卿之證言,雖有上述些許不同之處,但仍無礙於其證言之可信性;況證人即被告二人同父異母之姐姐邱善惠亦於偵查中證述:邱清安曾告訴伊,曾柏蕙看上一塊土地,已經和買主簽約了,蓋房子的錢是邱清安支付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三宗<以下簡稱「偵㈢卷」>第51頁);證人郭金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在邱清安過世前,該房屋之工程款,都是由伊向邱清安收取,由邱清安給付,並未曾向曾柏蕙收過錢,邱清安過世後,才由被告丁○○支付工程款,至於材料部分則是由邱清安自己購買等語 (見原審卷第148頁),足證在邱清安死亡前,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 195號房屋之工程款及材料費,均係是由邱清安負責給付無訛,是證人曾翠玲、曾翠卿及邱登誠證述邱清安曾表示要資助建造上開房屋之費用等情,應值採信。 ⒊被告乙○○曾於91年5月2日提領邱清安南投中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三百一十萬元等情,除經被告二人供述如前外,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份在卷可憑 (見偵㈠卷第197頁),而堪認定。被告二人雖辯稱:邱清安於 91年4月上旬住院後,就將其南投中興郵局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給被告乙○○,並表示陸續會有廠商來收錢,要付款時,就可以去提領存款,因為有人要收工程款,所以才在 91年5月日去提領邱清安之存款三百一十萬元云云。惟查: ⑴證人郭金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向邱清安收款,是完成一層樓後,再結算一次等語 (見原審卷148頁),是邱清安應係按照房屋興建之進度,自行給付已屆期之工程款等情,允無疑義。 ⑵證人郭金木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邱清安過世之前,房屋全部之硬體結構,都已完成,只剩下浴室及廚房地坪之磁磚,在伊施作期間,並無其他工程同時在進行,而邱清安住院期間,伊曾打過電話要請求二十餘萬元之工程款,被告丁○○說邱清安住院,工程款的事等邱清安出院再說,這種情形僅有一次,過沒多久被告丁○○就打電話告訴伊邱清安過世了,要伊等邱清安之喪事辦完,再找被告丁○○收取工程款,後來被告丁○○有給付伊該筆二十餘萬元之工程款,並說以後完成之工程,會再給付其餘工程款,嗣後伊曾向被告丁○○收過二、三次工程款,每次都是一、二十萬元,並未超過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是雖證人郭金木曾於邱清安住院期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惟其請求之數額,亦僅有二十餘萬元,且被告丁○○給予證人郭金木之答覆係待邱清安出院後再行給付,此後至邱清安死亡為止,證人郭金木亦未曾再向被告丁○○催討該部分工程款,是被告二人當無為給付證人郭金木之工程款,而有提領邱清安設於南投中興郵局帳戶內存款三百一十萬元之急切必要。況被告乙○○於91年5月2日提領邱清安存款三百一十萬元後,隨即存入其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內,再於同年6月5日將其中二百七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匯入被告丁○○設於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並有被告乙○○設於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及被告丁○○設於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份(見偵㈠卷第91、92頁、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卷<以下簡稱「偵㈡卷」>第141頁) 附卷可考。再者,證人郭金木既係一次請求二十餘萬元之工程款,且被告二人自邱清安設於南投中興郵局帳戶提領之存款,顯逾該數額,是其自無分期給付上開工程款之必要及可能。惟觀諸被告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其於存入上開三百一十萬元後,除曾於 91年5月17日提領二十萬元外,從無一次提領二十餘萬元之紀錄,顯見至 91年5月17日前,被告二人並未以該三百十萬元支付證人郭金木之工程款。而證人郭金木已證述在其施作牆壁粉刷及貼磁磚工程時,並無其他工程同時進行,且被告二人提出之出貨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款對帳單等單據(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或未載訂貨、出貨日期,或其上所載出貨、收款、帳單日期係在邱清安死亡後,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於邱清安住院期間,曾受各該廠商之請求,而為給付該等費用,始提領上開三百一十萬元,故而上開單據自無從作為被告二人曾以上開款項給付工程款之有利證明。是當時被告二人既未於提領三百一十萬元後,立即清償證人郭金木所請求之工程款,且亦未能提出有立即以該筆款項清償已受請求之工程款之相關證明,以供查核,自難信被告二人於邱清安住院期間,有提領該三百一十萬元存款之迫切需要。 ⑶查被告二人於邱清安住院之時,既無迫切給付工程款之必要,且邱清安向來係按工程進度,分次給付工程款乙節,亦據證人郭金木證述如前。是由邱清安向來之付款方式以觀,邱清安若欲授權被告二人以其存款支付工程款,亦應係依照每次所受請求工程款之數額,分次提領之方式,而無指示被告乙○○一次提領三百一十萬元之鉅額款項,預供將來分次給付工程款之可能。況依被告二人所提出前揭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款對帳單、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所載數額,僅有三十一萬三千零一十六元(不包含證人郭金木所製作之估價單);證人郭金木復證述其向被告丁○○收取之工程款並未逾一百萬元,且其施工時,僅餘磁磚、粉刷之工程,其他硬體建築已大致完成等情,亦如前述,是該房屋於邱清安死亡之時,既已接近完工狀態,且被告二人事後所支付之工程款亦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邱清安更無同意被告乙○○提領三百一十萬元之可能。 ⑷被告乙○○雖供稱:伊於91年5月2日去提領三百一十萬元前,曾先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加護病房告訴邱清安要去領錢,邱清安就點頭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23、83頁),被告丁○○則先於偵查中供述:91年5月2日時,邱清安可以點頭搖頭回答伊之問題云云(見偵㈠卷第42頁);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述:伊在91年5月2日,並未到醫院探視邱清安,在偵查中所說的話是聽被告乙○○說的,最後一次去是在同年月1日, 當時邱清安聽到伊叫他,就有睜開眼睛,也可以點頭,但無法行動云云(見原審卷第96、99頁)。然查,被告乙○○提領三百一十萬元之時間,係在91年5月2日下午 1時57分29秒等情,亦有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參。而邱清安於 91年4月30日起,即開始神智不清,且邱清安於91年5月1日起至其出院前止,其「昏迷指數」(Glsagow Coma Salce,簡稱「GCS」)中之「E」(eye),即睜眼反應)均僅有「1」;而同年月2日當日在下午5時前止,其「M」(motor,即動作反應)亦為「1」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邱清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內之加護病房護理特別記錄各一份在卷可佐 (見偵㈢卷第133頁,病歷資料置於卷外) 。而「E」之指數為「1」時,即表示:怎麼刺激,眼睛都不會睜開,即「反應喪失」;「M」之指數為 「1」時,則代表:什麼反應都沒有等情,有原審法院自網站上下載之澄清醫院神經外科主任林啟光醫師所寫「何謂昏迷指數」之文章一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69、70頁)。是被告丁○○所述邱清安於91年5月1日尚會睜開眼睛;被告二人供述在91年5月2日被告乙○○領款前,就被告乙○○告以要去領款之事時,邱清安尚曾以點頭回應云云,顯均與事實不符,而難憑採。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探病之時間,係為早上10時30分至11時止、下午2時至2時30分止、晚上7時至7時30分止等情,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自網路上列印之該醫院加護病房探病時間資料一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1頁)。是被告乙○○自無可能在 91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其於同日下午 1時57分29秒提領三百一十萬元之間,進入加護病房探視邱清安,並告知邱清安要去提領三百一十萬元存款之事,益證被告二人所辯,並非實在。 ⑸綜上各節,被告二人推由被告乙○○於91年5月2日至南投中興郵局提領邱清安設於該郵局之帳戶內存款三百一十萬元,事先未獲得邱清安同意或授權,其二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㈡被告乙○○供稱:在邱清安住院期間,曾表示要用自己之錢支付醫藥費,而要伊拿邱清安印鑑章及存摺從邱清安設於南投中興郵局之帳戶內提錢支付。領到之存款,其中一次是交給邱清安,另一次則交給證人丙○○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而與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在 91年4月上旬,被告曾交給伊兩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而足認邱清安曾將其設於南投中興郵局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告乙○○以領款支付醫療費用;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二人有竊取邱清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之行為,是本諸罪疑利益歸屬被告原則,應認當時邱清安設於南投中興郵局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於91年5月2日係在被告乙○○保管中。 ㈢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制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邱清安雖曾表示要資助建造南投縣南投市○○路195 號房屋,然被告二人並不因而當然取得邱清安之授權,得以擅自從邱清安設於南投中興郵局之帳戶提領款項;又被告乙○○雖曾獲邱清安授權以邱清安之印鑑章及存摺領取其設於南投中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邱清安之醫療費用,然除此之外,被告乙○○並無權提領邱清安之存款,被告二人明知上情,卻仍逕推由被告乙○○擅自蓋用邱清安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違反邱清安之意願,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南投中興郵局提領邱清安之存款三百一十萬元,並分別將之納為己有,自屬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就91年5月7日提領三萬三千元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之被告丁○○、乙○○對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乙○○於91年5月7日所填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份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97頁)。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條及第114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邱清安於91年5月3日因為病危,而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辦理出院,嗣並於同日下午 5時20分死亡等情,有邱清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死亡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見發查卷第18頁、偵㈢卷第133、病歷置於卷外)。又邱清安死亡時,其繼承人除被告二人外,尚有被告二人之母親曾柏蕙、告訴人二人、被害人邱紹南、邱善惠、邱瓊惠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一份存卷可查(見發查卷第19頁)。而被告乙○○於91年5月7日前往南投中興郵局提領邱清安帳戶內之存款三萬三千元之時,邱清安既已死亡,且此亦為被告二人所明知。依上開規定,其南投中興郵局內之存款,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欲提領邱清安之存款,自應經全體繼承人為之,被告二人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自無權提領邱清安南投中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猶逕以已死亡之邱清安名義,盜蓋其印鑑章,以偽造內容不實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向不知情之南投中興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邱清安南投中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三萬三千元,自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無訛。是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三、被告丁○○及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審酌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提領邱清安存款,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領得款項共計三百一十三萬三千元,金額頗鉅,且犯罪猶否認部分犯罪事實,砌詞飾過,顯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欠佳,惟念其二人亦為邱清安之繼承人,對於所冒領之存款,仍享有部分權利,且與邱清安、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骨肉、手足之親,雖有私心,惟於邱清安死亡後,確曾付出心力,處理邱清安之殯葬事宜(此有偵㈠卷第81至84頁之殯葬費收據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紙,業據被告乙○○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南投中興郵局,不復屬於被告二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邱清安」之印文共計三枚,係被告二人盜用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0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不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丁○○、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告丁○○、乙○○與告訴人戊○○、丙○○係屬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誼屬至親。因父親之遺產而起爭訟,被告二人若因此遭判處罪刑受罰,不但使生者間怨隙加深,亦為已往生之其等父母所不樂見。而被告丁○○、乙○○二人既已承認確有提領上開款項,表示原意做為遺產分配,其餘有爭議之遺產,另外解決,足認其兄弟姊妹間之情誼並非不可能回復。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次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已有修正,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 項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放寬為未曾因故意犯罪為要件,不含過失犯。比較新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以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 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