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1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大包(毛重伍佰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 壹張)、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貳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大包(驗餘淨重分別為玖佰捌拾伍點玖柒公克、伍佰壹拾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貳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大包(毛重伍佰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含0 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 張)、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貳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同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竟不知悔改,與甲○○、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亦不得施用或持有,丙○○竟與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認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推由甲○○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丁○○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丁○○即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認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電話中向甲○○開價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經甲○○殺價一萬元後,雙方以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七萬元成交,並談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三二六號「富可汗汽車旅館」交錢、交貨後,繼由丙○○備妥現金二十七萬元,與甲○○、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往「富可汗汽車旅館」,丁○○方面亦備妥半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與具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外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事先在「富可汗汽車旅館」等,待甲○○、丙○○等人抵達後,由丁○○當場將毒品過磅秤重半公斤無誤,交給丙○○,並由丙○○交訖二十七萬元現金,而完成此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起訴書誤認為一公斤)之交易行為。 ㈡、丙○○、甲○○即承此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向丁○○表示要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丁○○與「阿水」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應允之,暫定交易日為翌日後,丙○○、甲○○等人即先行離去。但因翌日甲○○在睡覺致未聯絡,遂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仍由甲○○與丁○○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丁○○並於電話中向甲○○表示另多帶半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繼由丙○○備妥現金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元(其中五十四萬元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所用),與甲○○及不知情之張正明一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二十二號「曼哈頓汽車旅館」八○二○號房,丁○○方面,則亦於同日備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半(其中半公斤是讓丙○○現場決定是否加購),攜至「曼哈頓汽車旅館」八○二○號房等候,欲待丙○○等人抵達後,即行交付,並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牟利。然因丙○○、丁○○、甲○○三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一二號「曼哈頓汽車旅館」八○二○號房進行販賣交易第二級毒品時,因全部過程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電話監聽、現譯及跟監,遂於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故法院必須將共同被告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至於「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法院亦係以「證人身分」(非以「共犯」之名義)傳喚到庭,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以獲得證言之證據資料。一般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第二項「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是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從而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丙○○、甲○○及丁○○,就有關另二位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業經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接受檢察官及其他被告並辯護人之詰問,被告丙○○有關另一被告丁○○犯罪事實之陳述,及被告丁○○有關另一被告丙○○犯罪事實之陳述,亦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丁○○、丙○○辯護人之詰問。是依上開說明,其三人有關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自均得為證據。 二、關於被告丙○○、甲○○、丁○○之警詢、被告甲○○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查本件被告丙○○、甲○○、丁○○於警詢所為之供述,遍閱全卷,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非完全必須以外部附帶情況(如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為判斷標準,亦得以根據該供述內容本身作為推知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參見石井一正著,《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中譯本,第一百二十九頁、第一百三十頁、第一百三十三頁;土本武司著,《日本刑事訴訟法要義》,中譯本,第三百六十二頁)。㈢、查證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與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偵訊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及其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均大致相同,且與監聽譯文紀錄相符,並有經查扣與本案相關之物品可稽(均詳後述)以擔保其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具有相當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此部分詳後述),而其於該次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其確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是否實在時,亦均供稱「實在」,並經具結,復觀其歷經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筆錄,均無表示有何違背其意思取供之情形,是其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次按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參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二○○三年九月初版第一刷)。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判斷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乃取決於該證據之證明旨趣或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換言之,以證明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之證據適用傳聞法則,惟相對地縱使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黃朝義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證據編》第一百四十四頁、第一百四十六頁,二○○二年十一月初版第一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六、十三、十四所示之物,均係屬物證,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係偵辦之警員合法搜索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通訊監聽資料之證據能力:紀錄被告丙○○、甲○○、丁○○於下列時間,其三人以所有後述行動電話互相通聯情形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內所載被告三人之對話,因其中有關交易毒品之陳述內容即為構成犯罪之事實,核其陳述之性質並非傳聞證據,無須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拘束,又上開通訊監聽資料係警方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六一八號、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七二五號、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七五九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等三人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那天伊沒有去買毒品,在曼哈頓汽車旅館內雖然身上有帶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元現金,但是身上沒有毒品。而且二級毒品上沒有伊的指紋,那天甲○○說其友人拿一公斤半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就好奇跟甲○○去汽車旅館看,沒有作任何買賣,且伊也不認識丁○○;八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當天在場的人丁○○、「阿水」、一個不知名男子,伊有向「阿水」買半公斤安非他命,但是,是和綽號「小真」之女子合購,伊出資三萬元,「小真」出資二十四萬元,是供自己施用,錢是交給「阿水」云云;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辯稱:依據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查獲警員趙子儀、王繼生之證詞及卷附監察譯文,被告丙○○係購買安非他命,並非販賣安非他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丙○○確實與「小真」合買安非他命,被告丙○○出資只有三萬元,故當天所買半公斤安非他命並未在被告丙○○住居所查扣,可資證明;又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雙方尚未著手交易,未達「販入」階段,應不成立犯罪云云。被告丁○○辯稱:那天二十九日時沒有買賣,那天伊身上沒有錢,且在場可以證明沒有買賣的行為,且一包半的安非他命確實是「阿水」在汽車旅館大門前交給我,他還沒有進來,警察就過來,這部分伊有犯持有,但沒有販賣,東西不是我的,況且東西有包裝起來,伊沒有權利賣,也不可能收錢;八月二十七日那天伊只是協同「阿水」去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阿水」交給丙○○的東西,伊並不知悉,無從販賣云云;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辯稱:毒品並非被告丁○○所有,被告丁○○只是為綽號「阿水」居中介紹而已,而且被告丁○○並非累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與同案其他二名被告相比,量刑顯然過重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稱有帶被告丙○○向丁○○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因為丙○○需要安非他命才向伊聯絡,所以伊才帶丙○○去草屯買二級毒品,丙○○請伊聯絡丁○○時,並沒有告知買安非他命是什麼用,伊只知道丙○○的毒癮很大云云;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丙○○購買毒品後用以對外販賣,應認被告丙○○係為自己施用毒品而購買毒品,被告甲○○所為「幫助行為」,僅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丁○○經被告甲○○居中牽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三二六號富可汗汽車旅館內,以半公斤二十七萬元之代價販賣半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十二號曼哈頓汽車旅館八○二○號房內,以相同價格販賣一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惟尚未交貨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證人即被告【甲○○】證述綦詳,茲分述如下: ⑴、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詢時證述:「(問:今(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警方及海巡署人員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二十二號『曼哈頓汽車旅館八○二○號』房實施搜索時,你是否在場?現場還有何人?)我在場,現場有綽號『阿佳』(按指被告丙○○)之男子,還有綽號『小龍』(按指被告丁○○)之男子,還有另一名我不知名之女子,及另一名男子,連我共五人在場。(問:警方及海巡署人員搜索曼哈頓汽車旅館八○二○號房查獲何物?)現場查獲安非他命,以及海洛因等物品。(問:警方及海巡署人員前往搜索時,你在做何事?)當時我進去八○二○號房發現化妝檯上有一包牛皮紙袋裝著,並以透明膠帶綁住的東西,我就好奇拿起來看,在看的時候警方就衝進來搜索,警方人員大喊警察,不要動,我因為緊張就將那包東西丟到牆角,警方控制現場後就開始搜索。(問:警方及海巡署人員現場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其中有兩包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五○公克,另一包毛重一○四○公克),是綽號「小龍」之男子所有,其他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不知道是誰的。(問:你為何知道該兩包安非他命是『小龍』的?)因為我去汽車旅館的時候,裡面就只有他及另一名女子在場,所以我認為是『小龍』的。(問:你何時?與何人去曼哈頓汽車旅館八○二○號房做何事?)我晚上七點多在草屯交流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等綽號『阿佳』之男子,然後帶他們去南投縣草屯鎮○○街三二六號富可汗汽車旅館,『阿佳』就開房間休息,然後『小龍』就打行動電話(00000000 00)給我,說他在曼哈頓汽車旅館八○二○號房等我,然 後我就與另一名不認識之男子(經查證為張正明)搭『阿佳』的車子前往曼哈頓汽車旅館八○二○號房,開門之後我與『阿佳』及張正明一同下車進入房間,進入房間後我看見化妝檯上有一包東西用透明膠帶粘著,就拿起來看,隨後警察就進來。(問:你們今天去曼哈頓汽車旅館八○二○號房找『小龍』要做什麼事?)是『阿佳』(指丙○○)要向『小龍』(指丁○○)買安非他命,因為『阿佳』不認識路,所以叫我帶他去。(問:你為什麼知道『阿佳』要向『小龍』買安非他命?)因為前兩天晚上『阿佳』就曾向『小龍』購買安非他命,但是數量不夠,所以約定要再買一次。(問:前一次『阿佳』向『小龍』購買安非他命時間為何?交易地點為何?交易物品及數量為何?當時是否在場?)上一次應該是八月二十七號禮拜六)晚上,地點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三二六號富可汗汽車旅館,『阿佳』向「小龍」購買安非他命二十七萬元,重量我不清楚,當時我也在場。(問:當時在富可汗汽車旅館交易的房間號碼為何?詳細時間為何?)當時的房間號碼我已忘記,只記得是晚上,不記得詳細時間。(問:『阿佳』向『小龍』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你當時是否都在場?)連同今天這次總共兩次,兩次我都在場。……(問:綽號『阿佳』之男子是否就是經今日警方搜索時在場之人丙○○?)是。(問:綽號『小龍』之男子是否就是經今日警方搜索時在場之人丁○○?)是。(問:為何兩次『阿佳』向『小龍』購買安非他命你都在場?)因為『阿佳』對草屯的路不熟,所以要我帶他去找『小龍』」等語(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刑案偵查卷第八五至九一頁)。 ⑵、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偵訊時證述:「(問:你於警詢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為何在查獲現場?)阿佳(指丙○○)他們在星期六晚上跟小龍丁○○他們在草屯富可汗汽車旅館交易安非他命,數量二十七萬,阿佳向小龍買,但因為阿佳不知道路所以叫我帶他去,當天交易二十七萬元,就是半粒,也就是半公斤的重量,還不夠的數量,又約在星期天在交易,但沒有說地點,但星期天沒有交貨,又約在星期一,阿佳打電話給我,叫我在草屯交流道等他,叫我載他過去,先到草屯的富可汗汽車旅館開房間休息,昨天下午七時許以電話聯絡,我打給小龍,問他在何處,小龍丁○○及一位女子說在曼哈頓八○二○室,由我打電話給小龍,之後我就跟阿佳、及一名男子,就是今天被查獲的阿明一起進去裡面向阿龍買安非他命,這是因為我認識阿龍,所以阿佳請我詢問看有無安非他命,才介紹他們認識,我是幫忙介紹他們認識,所以要負責帶他們去,因為阿佳不知道草屯的路如何處,所以請我帶他去,我們進去看到化妝臺上有一個牛皮紙用塑膠袋裝,我就上前打開看,警察就過來了。……(問:本次去也是要買毒品?)是,要買的重量約一公斤,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是阿佳要跟小龍買。(問:你明確指認小龍是否為丁○○?)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一頁)。 ⑶、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證述:「(辯護人問:二十七日那天除了你剛才所述吸食安非他命,有無其他的事情?)丙○○有購買安非他命。(辯護人問:購買的情形?)買安非他命二十七萬元。(辯護人問:數量多少?)應該是半公斤。(辯護人問:如何得知是半公斤?)聽他們說的。(辯護人問:二十七萬元是否當場給付?)是的。(辯護人問:如何給付?)我看的時候錢是放在地上。(辯護人問:錢何人放在地上?)丙○○。」「(檢察官問:二十七日那天丙○○買毒品,為何你要帶他去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因為丙○○對草屯的路不熟。(檢察官問:丙○○為何要跟丁○○買安非他命?)丙○○沒有安非他命,我知道丁○○有,所以帶丙○○去找丁○○。(檢察官問:是否是丙○○問你,或你主動告知?)是丙○○問我的。(檢察官問:二十七日那天去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之前,丙○○有無說要買多少安非他命?)沒有。(檢察官問:通聯紀錄說半粒,是什麼意思?)半粒是二十七萬元。……(檢察官問:半粒二十七萬元是何人決定的?)丁○○跟我說是二十八萬元,我跟丁○○殺價一萬元,變成二十七萬元,我再把二十七萬元的價格告訴丙○○。(檢察官問:這些都是在電話中談妥?)是的。(檢察官問:價格在何時談妥?)尚未進去汽車旅館前在電話中講的。時間是二十七日下午。(檢察官問:幾點到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晚上十一、二點。(檢察官問:為何由你與丁○○殺價?)因為我和丙○○是好朋友。(檢察官問:和丙○○在電話說半粒二十七萬元,丙○○是否有同意?)丙○○說好。……(檢察官問:進去之後,毒品放在何處?)放在床頭櫃。(檢察官問:分幾包?)兩包。(檢察官問:如何包裝?)用塑膠袋。(檢察官問:如何確定重量?)拿磅秤出來秤。(檢察官問:磅秤何人的?)丁○○,他從床頭櫃拿出來,是丁○○秤重的。另外那兩人在旁邊。(辯護人問:秤的重量?)丁○○說是半公斤。(檢察官問:之後?)拿錢,丙○○從自己側背包包拿出來二十七萬元放地上,是否有點我忘記了,放在地上要給丁○○他們。……(檢察官問:二十七日丙○○到現場時,有無在現場殺價?)沒有。直接就知道是二十七萬元。(檢察官問:錢丙○○放在地上,毒品拿去哪裡?)拿回去台中,兩包放在丙○○的包包。(檢察官問:是否是放錢的包包?)是的。……(檢察官問:八月二十九日那天為何會到汽車旅館?)因為丙○○又沒有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二十九日那天是何人約何人?)我先約丁○○。(檢察官問:何人約丙○○?)是丙○○先打給我的。我聯絡丁○○,我再打電話給丙○○說可以下來草屯找丁○○買安非他命。(檢察官問:聯絡丁○○時如何說的?)我說我的朋友還要那個東西,丁○○說要聯絡他朋友,聯絡到人就約在南投縣草屯鎮曼哈頓汽車旅館。(檢察官問:你說朋友還要那個東西,是還要多少?)一公斤。(檢察官問:丁○○要去哪裡拿來?)他聯絡他朋友,他朋友在臺中。(檢察官問:是否聯絡好再告訴你,請你聯絡丙○○再下來?)是的。(檢察官問:丁○○說東西有,你是如何跟丙○○說的?)我告訴丙○○可以下來。我跟他說一公斤有了,我們是在電話中說的。……(檢察官問:二十九日那天如何與丙○○去汽車旅館?)我開車到草屯交流道帶他。(檢察官問:丙○○和何人一起去?)張正明。(檢察官問:到草屯交流道之後,如何去汽車旅館?)我和他各開一臺車。(檢察官問:你們先到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是的。(檢察官問:到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之後?)我車停在外面,我坐丙○○車子去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進去之後,才知道去錯地方。(檢察官問:之後?)我再坐丙○○的車去南投縣草屯鎮曼哈頓汽車旅館。(檢察官問:去南投縣草屯鎮曼哈頓汽車旅館時,裡面有人?)有。有兩個人,有丁○○、黃金玲。(檢察官問:兩人在做什麼?)坐在那裡。進去之後毒品已經放在裡面。(檢察官問:丙○○五十九萬元放在哪裡?)從車上拿下來的塑膠袋的包包。五十九萬元是現金,放在塑膠袋的包包。(檢察官問:五十九萬元拿到哪裡?)有拿到南投縣草屯鎮曼哈頓汽車旅館八○二○號房。(檢察官問:拿這個過去做什麼?)買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你為何知道?)因為電話聯繫要買安非他命,所以我想是買安非他命的錢。」「(辯護人問:在南投縣草屯鎮曼哈頓汽車旅館那次,你剛才說電話聯繫要買安非他命,是在何處聯繫?)二十九日當天。(辯護人問:在你們二十七日那天丙○○買安非他命時,當場有無談到要再買?)有。……(辯護人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提到不夠的數量,所指何意?)丙○○要多買一點,丁○○沒有那麼多。(辯護人問:二十七日的買賣是否事前聯絡好?)沒有。(辯護人問:何時知道丙○○沒有毒品?何時說可以幫丙○○介紹丁○○?)二十七日前幾天,丙○○打電話告訴我他沒有毒品,叫我幫他問。(辯護人問:何時問丁○○的?)二十七日前一、二天。……(辯護人問:如何講的?)我跟他說我朋友要買安非他命,丁○○說好,我就聯絡丙○○。(辯護人問:聯絡時,只聯絡這樣的內容,丙○○要如何知道帶多少錢?)我有告訴丙○○二十七萬元。(辯護人問二十七萬的數量?)半公斤。」「(審判長問:一公斤到底是多少價錢?)當時丙○○、丁○○第一次在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就講到話,應該是五十四萬元,我是在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講的,但沒有聽的很清楚。(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指當時在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時,就已經講好南投縣草屯鎮曼哈頓汽車旅館這次交易安非他命的價錢、數量?)是的。(審判長問:之前在偵訊中有提到本來約在星期天,後來改約星期一,為何有這樣的情形?)因為星期天我睡著了,沒有跟他們聯絡,第一次他們見面時,沒有留下電話,所以他們彼此無法直接聯繫。」「(被告丙○○問:二十七日當天是何人拿錢出來?)印象中是丙○○拿出來的。」「(被告丙○○問:那天那個女子有無拿錢出來?)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十六至三五頁)。至於,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購買毒品的二十七萬元,依照你當時所看到這二十七萬元是誰拿出來的,我的意思是說全部都是丙○○拿出來的,還是丙○○拿出一部分其他部分是誰拿出來的,我想瞭解情況是怎麼樣?)……因為電話中已先有談過以二十七萬元購買,現場我有看到小真有拿東西在試毒品,且私底下有與被告丙○○討論,我沒有注意那麼多,到底錢是誰的,之後小真有從皮包拿出錢,與丙○○也有拿錢出來,之後合在一起,交給阿水放在地上,我不確認錢是何人的,也不知道誰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九頁),與證人甲○○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證述「二十七日當天,印象中是丙○○拿出來的」等語相互齟齬,何況,甲○○在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約四個月),記憶應較為清晰,而甲○○在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一年,反而清楚陳述「小真有從皮包拿出錢,與丙○○也有拿錢出來,之後合在一起」等語,顯然與人之記憶常情有違,是甲○○在本院所為上開證詞,核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並非可取。 2、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丁 ○○、甲○○、丙○○所使用一節,業據其三人供述在卷,並有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丁○ ○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丙○○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各一件(見原審卷㈡ 第八三至八四頁、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項)在卷可按。又上開被告甲○○、丙○○、丁○○三人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經過,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依法上線監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六一八號、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七二五號、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七五九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見原審卷㈡第九七至一○○頁、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及監聽譯文(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刑案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二六頁)各一份附卷可考,且被告甲○○、丙○○、丁○○三人均不爭執其真實性,堪信為真實。又依下述監聽譯文互核被告甲○○上開供述進行第二級毒品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買賣數量、價格、聯絡方式、如何帶領被告丙○○與被告丁○○碰面、購買毒品、支付現金等經過情形結果均相符,茲將譯文分述之如下: ⑴、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二分許,被告甲○○(鐵牛)、丙○○(阿佳)之對話: 被告甲○○:喂,阿佳。 被告丙○○:喂,阿志,那你有沒有看見。 被告甲○○:東西唷! 被告丙○○:有。 被告甲○○:是唷!我跟你說他(按指被告丁○○)那邊有一半個.. 被告丙○○:是唷! 被告甲○○:我跟他說那個半個的給我半小時時間給我問問! 被告丙○○:嗯,好幫我留下來,那要怎麼走? 被告甲○○:你走中投到了我過去帶你。 被告丙○○:下哪裡? 被告甲○○:你下草屯就可以打電話給我了,你從四.五下來。 被告丙○○:你那些要多少? 被告甲○○:他那些唷,二八! 被告丙○○:好啦 (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刑案偵查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 ⑵、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許被告甲○○(九兄)、被告丁○○(小龍)之對話: 被告甲○○:喂,小龍(誤載為小容)唷,我九兄。 被告丁○○:我知道。 被告甲○○:你那個半個的我等一下要過去拿唷! 被告丁○○:你說石頭(按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唷! 被告甲○○:對。 被告丁○○:你人在哪裡? 被告甲○○:我人在街上,等人拿錢過來。 被告丁○○:我也在附近啦! 被告甲○○:對啊,那個我給他出二七。 被告丁○○:你要之前那個半個唷,你給他出二七唷 被告甲○○:對,那個他以前有幫我調的,對我不錯啦。 被告丁○○:你等一下再打給我好不好? 被告甲○○:嗯,那你那個就留給我,我要了。 被告丁○○:好。 (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 ⑶、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被告甲○○(鐵牛)、丁○○(龍哥)之對話: 被告甲○○:抱歉,那個(按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嗎?被告丁○○:有啊,就是要白天,因為我早上跟他連絡,他們聯絡完,聯絡你們這邊,你就在睡覺。 被告甲○○:是一個還兩個。 被告丁○○:一個。 被告甲○○:東西你有看到嗎? 被告丁○○:在他手上了。 被告甲○○:這樣我馬上跟他(按指被告丙○○)連絡。 被告丁○○:在我朋友的手上了,他說有就有了。 被告甲○○:喔,好,我馬上跟他連絡。 被告丁○○:喔,好,叫他們下來。 (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 ⑷、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四分許,被告甲○○、丙○○之對話: 被告甲○○:你馬上下來。 被告丙○○:現在下去喔。 被告甲○○:對啊,一個人而已喔。 被告丙○○:喔,好啦,我知道。 被告甲○○:一樣那個地方喔。 被告丙○○:喔,好啦,你要來帶我喔,我是認不得路喔。被告甲○○:喔,好啦,你到那裡打給我,我去帶你。 被告丙○○:喔,好啦。 (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 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九分許,被告丙○○與案外人張正明(銘谷)之對話: 案外人張正明:喂。 被告丙○○:銘谷。 案外人張正明:嗯。 被告丙○○:有空嗎? 案外人張正明:怎樣? 被告丙○○:跟我去草屯一趟。 案外人張正明:現在喔。 被告丙○○:對啊,好嗎? 案外人張正明:你現在人在哪裡? 被告丙○○:我現在人在我們這裡。 案外人張正明:你家喔。 被告丙○○:對啊。 案外人張正明:你說下去草屯喔。 被告丙○○:對啊,跟我作伴。 案外人張正明:我現在忠明路這裡。 被告丙○○:我會從中彰去啊。 案外人張正明:是要開你那一臺,還是我那一臺。 被告丙○○:開我的就可以了啦,我開SAAB的車子去啦。 案外人張正明:這樣喔,這樣要去哪裡等。 被告丙○○:我們在文心路跟中港路口。 案外人張正明:我的車停路邊。 被告丙○○:停在停車場啊,我等一下去載你。 案外人張正明:喔,好啦,文心路跟中港路嗎? 被告丙○○:對啊。 (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 ⑹、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被告甲○○(鐵牛)、丁○○(龍哥)之對話: 被告丁○○:喂 被告甲○○:喂,龍哥,他們要馬上下來了。 被告丁○○:這樣,我叫他們準備。 被告甲○○:喔,好。 (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 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十二分許,被告甲○○、丁○○之對話: 被告丁○○:喂,我朋友是在臺中啦。 被告甲○○:嗯。 被告丁○○:包括那一包也在臺中,他剛才在問怎麼還沒下來,那直接在臺中就好,他(按指被告丙○○)也不用下去,直接去臺中,他們直接在臺中就好了啦。 被告甲○○:要上去臺中唷。 被告丁○○:如果他人要下來這邊(草屯)也沒關係,他(按指被告丙○○)只是再下來(草屯)而已啦! 被告甲○○:他已經下來了。 被告丁○○:那你跟他打看看,如果已經下來了,那我打給他(按指阿水),叫他直接下來就好了啦,如果沒下來的話,變成我們上去叫你朋友在臺中等。 被告甲○○:就是變成我們上去嗎?這樣我打給他。 被告丁○○:這樣的話他就不用跑來跑去。 被告甲○○:好。 被告丁○○:好。 (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 ⑻、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被告甲○○、丁○○之對話: 被告丁○○:喂。 被告甲○○:喂,龍哥,他們出發了。 被告丁○○:那我連絡他們叫他們下來草屯。 被告甲○○:好 (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 ⑼、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甲○○、丙○○之對話: 被告丙○○:喂。 被告甲○○:你怎麼沒接。 被告丙○○:剛剛在跟人家講電話,我在國道三號這邊,差不多快到了。 被告甲○○:你溜下來的時候打給我。 被告丙○○:我要下來的前五分鐘再打給你。 被告甲○○:你下來的時候,要往草屯還是彰化方向? 被告丙○○:你說呢。 被告甲○○:往草屯。 被告丙○○:草屯,直接走國道三號就可以。 被告甲○○:你往草屯下來可以看見一間七七那邊就是了。被告丙○○:我剛才去跟人家多拿一些給你啦。 被告甲○○:慢慢開就好了。 被告丙○○:好。 (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 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被告甲○○、丁○○之對話: 被告甲○○:喂。 被告丁○○:曼哈頓啦。 被告甲○○:號碼? 被告丁○○:八○二○。 被告甲○○:好。 (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 (11)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十五分許,被告甲○○、丙○○之對話: 被告甲○○:喂。 被告丙○○:大哥,到了。 被告甲○○:好。 被告丙○○:你說往草屯方向下去到七七對吧? 被告甲○○:對。 被告丙○○:好。 (12)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七分許,被告甲○○與丁○○之對話: 被告甲○○:喂。 被告丁○○:喂。我朋友有多帶半個啦! 被告甲○○:我知道,那就一個半嗎?對吧! 被告丁○○:嗯,你那個朋友看要一個或一個半都好啦。 被告甲○○:不是碎的吧。 被告丁○○:那個有一些是粗的,有一些是碎的。 被告甲○○:是唷,因為比較碎的有一種味道,他們那邊不要。 被告丁○○:嗯。 被告甲○○:那如果有加料跟我那個一樣呢? 被告丁○○:還是會有一點點。 被告甲○○:不然你過來再說啦。 被告丁○○:好。 (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 (13)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被告甲○○、丁○○(龍哥)之對話: 被告甲○○:喂,小龍,還是你出來門口不要進去,我們開兩臺車。 被告丁○○:這樣唷,你差不多哪時候會到? 被告甲○○:我在中投下面這裡,要過去了。 被告丁○○:我是說你跟他進來車子停外面啦。 被告甲○○:開一臺進去唷。 被告丁○○:對。 被告甲○○:你車庫有放車嗎? 被告丁○○:我有放一臺。 被告甲○○:你有放一臺唷,八○二○。 被告丁○○:嗯。 被告甲○○:好。 (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 (14)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許,被告甲○○、丁○○(龍哥)之對話: 被告甲○○:喂,你在曼哈頓唷! 被告丁○○:嗯。 被告甲○○:我在我們上一次那一間。 被告丁○○:那邊不好啦。 被告甲○○:可是房間開下去了耶。 被告丁○○:還是一臺車停在那邊。 被告甲○○:嗯。 被告丁○○:好嗎? 被告甲○○:你等一下唷,你在哪裡? 被告丁○○:曼哈頓,就在朋友這條中日超商這裡。 被告甲○○:好。 (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 (15)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被告甲○○、丁○○(龍哥)之對話: 被告甲○○:喂,龍哥唷,你跟你朋友兩個在那邊而已唷。被告丁○○:對。 被告甲○○:那我們馬上過去唷。 (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 3、又現場查獲警員之證詞如下: ⑴、證人即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趙子儀】於原審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結稱:「(審判長問:本案三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否你承辦?)是的。( 審判長問:請向法院說明本案的情資來源?)監聽。(審判長問:為何知道要上線監聽?)我們偵辦另一案件時,聽到丙○○有涉嫌販毒..(審判長問:依照監聽結果,是哪些人涉嫌哪些案件?)監聽結果丙○○涉嫌販賣一、二級毒品,他在八月二十九日獲悉他和綽號鐵牛(即甲○○)要去草屯購買大量毒品,應該是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的電話也有監聽,他和綽號阿龍的人聯絡。……(審判長問:你們獲悉丙○○在八月二十九日去草屯購買大量安非他命,之後如何處理?)剛開始在電話有提到丙○○在草屯交流道7- 11 等,由甲○○帶丙○○過去,電話中沒有提到要帶到哪 個地點,我們在那邊監控一段時間後,看到丙○○開著賓士車,我們有會同豐原分局的員警,我們開兩部車、豐原分局開一部車,就一路跟到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中間有跟丟,因為對方有兩部車鑽小巷子,後來甲○○有和綽號阿龍的人聯絡,說要聯絡見面地點,丙○○就開賓士車出來,我們看到丙○○的車子從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出來後,我們再跟,跟到巷子後,又跟丟,之後到南投縣草屯鎮曼哈頓汽車旅館。這中間都有持續監聽。到南投縣草屯鎮曼哈頓汽車旅館之後,我們去服務臺找櫃臺人員,因為電話中有聽到八0二0號房間,我們就詢問櫃臺人員八0二0號房間有無人住,經查有人住,有一部二九二九-KB的車在裡面,因為電話監控知道等一下丙○○與甲○○才會來,所以我們就在那裡等候,等丙○○車子進入後,我們準備攔截時,車子已經進入南投縣草屯鎮曼哈頓汽車旅館八0二0號房間門口,因為八0二0的車庫已經停放二九二九-KB的車子,所以丙○○的車子是停在八0二0號房間車庫外面,我們人全部趕過去時,看到張正明正好開車庫的鐵捲門出來要開外面的車,我們就進行壓制,一部分的人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裡面。我們在壓制張正明之前,沒有看到任何人離開八0二0號房。我們進去之後,因為我不是第一時間進入,我進去時,已經看到一包毒品掉在牆角,一包放在化妝臺上面,我們進行壓制之後,就整個進行搜索。」等情(見原審卷㈣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 ⑵、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王繼生】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審判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本件丁○○、丙○○是否你主辦?)我們是協辦。海巡署主辦。……(辯護人問:從何時協辦本件?)監聽是海巡署負責,他們會聯絡我們去協助。(辯護人問:何時聯絡你們協助?)當天。(辯護人問:當天是何時?)八月二十九日。(辯護人問:請說明八月二十九日當天的經過?)他們聯絡我們說在草屯有毒品交易,人會從臺中那邊下去,叫我們協助,要先跟車,我到草屯後,海巡署會在線上通知我們對方的駕駛車輛,對象是誰,我們有發現目標就開始跟車,其中有一段有一部BMW、及一部我不知道的車子,兩部車在交流道處有會面。至於哪個交流道,我已經沒有印象,只記得在草屯那邊。我們配合線上電監作業,一路跟監。其中有一段有跟丟,後來現場電監作業的人通知我們說會在草屯汽車旅館見面,所以我們就前往查獲汽車旅館外面等,他們的車子比我們早一步進去。(辯護人問:是從哪裡跟監?)草屯某個交流道。(辯護人問:印象中車子比較你早一步,有無看到他們車子進去汽車旅館?)沒有。不知道他們的車子何時進去。(辯護人問:不知道車子何時進去,為何會進去旅館搜索?)我們先向汽車旅館櫃臺查詢剛剛進來的有哪些汽車,我已經不記得當初如何確定查獲的那個房間是如何查出來的。(辯護人問:你們進去房間後,房間的狀況如何?)他們有人出來車上拿東西,至於哪個人出來,我不記得。(辯護人問:是否有在庭上?)我不記得。鐵門開了,我就進去……」「(檢察官問:幾點開始跟車?)幾點我不記得,應該是天黑了。(檢察官問:跟何人的車?)不記得。(檢察官問:交流道有無下車?)好像沒有下車。他們有繞道一個小路。(檢察官問:在跟丟之前你們跟車時間有多久?)十分鐘左右。(檢察官問:到汽車旅館時,有無其他的車子停在車庫?)車庫有一部車,車庫的門口擋住車庫,有另一部車子。這兩部車是不是我們一開始跟的車,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審判長問:當初海巡署請你們協辦,查緝毒品交易,有無說是一級毒品或二級毒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丙○○問:那天我被你抓到時,我身上是只有錢或是有其他毒品?)丙○○身上沒有查獲毒品,但身上有現金。」「(審判長問:現金多少錢?)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元。」(見原審卷㈢第一二五頁至一三二頁)等情,經互核被告甲○○上開供述,亦相吻合, ⑶、此外,復參照上開監察譯文可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丙○○、甲○○以五十四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丁○○、綽號「阿水」者購買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事先談妥,被告丙○○、甲○○、丁○○相約並已進入「曼哈頓汽車旅館」交易,而且被告丙○○攜帶現金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元(含販入毒品所用之五十四萬元),被告丁○○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均詳後述)均「曼哈頓汽車旅館」內在被警查扣,被告等顯已著手進行交易,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當天尚未著手購買等語,亦不可取。 4、又查扣案之兩大包疑似毒品結晶物(含袋重計一五九○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其中一包淨重九八六.○二公克(取○.○五公克鑑定用罄,餘九八五.九七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百分之九七.八;其中一包淨重五一○.一○公克(取○、○一公克鑑定用罄,餘五一○.○九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三六○○二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三號卷第九六頁)、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五○○○七六九五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㈢第一九二頁)各一件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兩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毛重各約一公斤、半公斤重,此觀扣押物品清單即明,核與被告甲○○供述預定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原為一公斤一節相符,並核與上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七分許監聽譯文中,被告甲○○與丁○○對話時,提到被告丁○○之朋友有多帶半個(即半公斤)一節相吻合,益徵被告甲○○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丁○○雖辯稱:二十九日那天沒有買賣,那天伊身上沒有錢,且在場者可以證明沒有買賣之行為,一包半的安非他命確係阿水在汽車旅館大門前交給伊,他(阿水)還沒有進來,警察就過來,這部分伊有犯持有,但沒有販賣,東西不是伊所有,況且東西有包裝起來,伊沒有權利賣,也不可能收錢;八月二十七日那天伊只是協同阿水去南投縣草屯鎮汽車旅館,阿水交給丙○○的東西,伊並不知悉,無從販賣云云。惟查: 1、被告丁○○如何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甲○○證述甚明,已如前述,茲不贅言;且參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許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如下 之對話:「被告甲○○:你『那個』『半個』的我等一下要過去拿唷!被告丁○○:你說『石頭』唷?被告甲○○:對。被告丁○○:你人在哪裡?被告甲○○:我人在街上,等人拿錢過來。被告丁○○:我也在附近啦!被告甲○○:對啊,『那個』我給他出『二七』。被告丁○○:你要之前『那個』『半個』唷,你給他出『二七』唷。被告甲○○:對,那個他以前有幫我調的,對我不錯啦。被告丁○○:你等一下再打給我好不好?被告甲○○:嗯,那你『那個』就留給我,我要了。被告丁○○:好。」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被告甲○○再度以相同之電話聯絡被告丁○○,所為下列對話:「被告甲○○:抱歉,『那個』有嗎?被告丁○○:有啊,就是要白天,因為我早上跟他連絡,他們聯絡完,聯絡你們這邊,你就在睡覺。被告甲○○:是『一個還兩個』?被告丁○○:『一個』。被告甲○○:東西你有看到嗎?被告丁○○:在他手上了。被告甲○○:這樣我馬上跟他(按指被告丙○○)連絡。被告丁○○:在我朋友的手上了,他說有就有了。被告甲○○:喔,好,我馬上跟他連絡。被告丁○○:喔,好,叫他們下來。」等語。是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丁○○所提供之毒品係放置在有犯意聯絡之友人「阿水」處,並由其親自與被告甲○○商談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交付地點等毒品買賣事宜。 2、再依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中供述:「檢察官問:那天(按指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的情形?)八月二十七日我打行動電話給甲○○……我們電話中談到我要買安非他命,他說他朋友那裡有,我說好,我就過看一下,那天我們有買……(檢察官問:到了之後的情形?)..矮矮的那個人(按指阿水)同意以二十七萬元賣給我。(檢察官問:是否兩個人《按指被告丁○○及阿水》都同意以二十七萬元賣給你?)是的。……(檢察官問:錢如何交付?)……我知道丁○○及那名男子(按指阿水)有在算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十一頁);及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審理時供述:「(辯護人問:當天(按指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丁○○有無去浴室洗澡?)沒有。第二次二十九日那天他才在浴室,二十七日那天沒有,二十七日他帶我們上去樓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二一頁);與被告甲○○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述:「(檢察官問:進去之後,毒品放在何處?)放在床頭櫃。(檢察官問:分幾包?)兩包。(檢察官問:如何包裝?)用塑膠袋。(檢察官問:如何確定重量?)拿磅秤出來秤。(檢察官問:磅秤何人的?)丁○○,他從床頭櫃拿出來,是丁○○秤重的。……(檢察官問:秤的重量?)丁○○說是半公斤。」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二五至二六頁),由上可知,被告丁○○於第一次交易時,不僅在現場,並且參與毒品秤重及收取販毒之現金等情屬實,其空言辯稱人在浴室,未參與交易經過云云,並不足採。 3、又參酌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供述在曼哈頓汽車旅館查扣牛皮紙袋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淨重計一四九六.一二公克)是綽號『阿水』之男子所交付,且被告甲○○與『阿水』並不認識,要見面必須透過被告丁○○一情明確,足認,被告丁○○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係基於主導地位,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居於居中介紹幫助販賣之地位。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解居間介紹云云,同非可取。 ㈢、被告丙○○雖辯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當天在場的人有被告丁○○、「阿水」、一個不知名男子,伊有向阿水買半公斤安非他命,但是,是和「小真」合購,伊出資三萬元,「小真」出資二十四萬元,是供自己施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那天伊沒有去買毒品,在曼哈頓汽車旅館內雖然身上有帶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元現金,但是身上沒有毒品。而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上沒有伊的指紋,那天被告甲○○說其友人拿一公斤半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就好奇跟被告甲○○去汽車旅館看,沒有作任何買賣,且伊也不認識被告丁○○云云。然查: 1、本案被告丙○○先後二次,如何透過被告甲○○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業據被告甲○○供述綦詳,已如前述,且依被告甲○○上開供述及監聽譯文所示,可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購買之數量、金額均是由被告丙○○與甲○○洽談,購買毒品之價款二十七萬元亦是由被告丙○○所交付,整個過程中從未提及有綽號「小真」之女子與被告丙○○有合資購買之情形。再者,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中所供述:「(檢察官問:五百公克的價錢?)二十七萬元,我是與朋友『小真』一起買的。(檢察官問:二十七萬何處來的?)我和『小真』一起買的,我的部分是三萬元。二十四萬元是『小真』支付的。(檢察官問:錢如何交付?)我和『小真』一起拿出來,點給他們的。二十七萬元是分開拿出來的,她從小包包拿二十四萬元出來,我從口袋拿三萬元出來。……(檢察官問:『小真』有無與甲○○聯絡?)沒有。都是由我聯絡。(檢察官問:為何找『小真』一起買?)『小真』在上班,比較有錢,我的錢吸毒用光了,所以我找比較有錢的人一起買,比較划算。..(檢察官問:回去如何分毒品?)『小真』會分給我。(檢察官問:毒品何人拿回去?)我和『小真』一起拿回去。毒品先放在我車上。……(檢察官問:買毒品後還去何處?)我和『小真』在文心路、大雅路口停車,之後她就下車,她拿毒品回去,秤一秤後叫我過去拿,我就在那附近拿一兩半走。」云云(見原審卷㈢第十一至十三頁),核與被告甲○○於同日審理中經隔離詰問具結證述:「(辯護人問:二十七日那天丙○○是否自己一個去草屯?)還有一個女子,我不認識她,她約三十歲左右,身高多高我沒有注意。……」「(檢察官問:如何認識丙○○?)透過一個叫『小真』的女子。(檢察官問:小真是誰?)我之前小叔的女友。……(檢察官問:二十七日那天你去草屯交流道接丙○○,當時有何人一起去?)一名女子,之前沒有看過,當天才看過。(檢察官問:女子有無和你們一起去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有。(檢察官問:進去作何事?)坐在那裡而已,沒有做什麼事情。……(檢察官問:進去之後,毒品放在何處?)放在床頭櫃。……(檢察官問:如何確定重量?)拿磅秤出來秤。(檢察官問:磅秤何人的?)丁○○,他從床頭櫃拿出來,是丁○○秤重的。另外那兩人在旁邊。(辯護人問:秤的重量?)丁○○說是半公斤。(檢察官問:之後?)拿錢,丙○○從自己側背包包拿出來二十七萬元放地上……(檢察官問:錢丙○○放在地上,毒品拿去哪裡?)拿回去臺中,兩包放在丙○○的包包。(檢察官問:是否是放錢的包包?)是的。(檢察官問:那名女子如何回去?)我載他回去。(檢察官問:為何載他回去?)丙○○叫我載他回去。丙○○自己一個人回去。(檢察官問為何叫你載他回去?你不是住在南投?)我那時無聊。(檢察官問:載那名女子到何處?)臺中市○○路。(檢察官問:下車之後如何?)我去臺中市丙○○住處找丙○○,告訴他女子回去了,我坐一下子就回去了。(檢察官問:有無看到兩包安非他命如何處理?)他放在他家桌上,他在吸食。」等情節不相符(見原審卷㈢第十八至二八頁);且被告甲○○既證述與被告丙○○認識,係透過一名「小真」之女子,顯然在其認識被丙○○之前,即已認識「小真」,復參酌其供述當日在場之女子,伊並不認識一情,益徵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等人進行第一次毒品交易時,雖有一名女子在場,但並非「小真」即明。況且被告丁○○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亦供述:「(檢察官問:那包安非他命多少錢?)他們說二十七萬元……(檢察官問:錢如何來的?)錢是丙○○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四四頁),益見被告丙○○前開所辯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係與「小真」一起前往富可汗汽車旅館及與「小真」合資購買云云,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再被告丙○○自承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甲○○一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曼哈頓汽車旅館之事實,核與被告甲○○、丁○○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依證人甲○○首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丙○○已經由被告甲○○與被告丁○○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碰面前就已經談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包含了購買之數量為「一粒」,也就是一公斤,而一公斤之價格為五十四萬元一節,亦據被告甲○○、丁○○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三五、五十頁),再觀被告丙○○於當日確實攜帶現金五十九萬餘元至曼哈頓汽車旅館,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在曼哈頓汽車旅館被告丁○○租用之八○二○號房間內,也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毛重分別為五五○公克、一○四○公克)即一粒半一節,亦為被告丙○○、甲○○、丁○○三人所不否認,此足以證明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月二十九日前往曼哈頓汽車旅館之目的係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3、又欲使甲基安非他命長期保存,不易變質,必需在常溫常態或者冰存下,正常保存,儲放於一般地點,始得不易變質,若未以正常保存方式儲放,或予以冰存,毒品易受潮變質,而臺灣地區天候屬於海島型之氣候,環境潮溼,物品若未妥善儲放,極易受潮,滋生黴菌,不易長期存放,此為公眾周知之常識,本件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非些微,若僅裝以分裝塑膠袋而分別放置,未予冰存,或隨身攜帶,而該分裝塑膠袋係容易破損,內裝之毒品自有隨時逸漏之虞,即非正常之儲放方式,不易久放保存,被告丙○○先後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短短三日內連續購買數量龐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辯稱係為供自己施用,實難令人採信,且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不斐,而被告自承其平日與父親作土木工程,每月薪資約四、五萬元而已,豈有可能於短短三日內,連續以鉅額款項(第一次二十七萬元,第二次五十四萬元)購入大量之毒品僅供自己施用之理,況且,上開毒品量大,亦非短時間內可施用完,而有毒品受潮變質之風險,因此被告丙○○購買前開毒品顯然係意圖販賣而販入。 4、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淨重分別為九八六.○二公克、五一○.一○公克,純度高達百分之九七.八,與被告丙○○自承供施用,而分別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合作新村十三巷五號、臺中市○區○○路六五四號四樓查獲之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各二.五公克、一.○公克),重量均明顯不同,差異甚大,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供被告丙○○施用,何以有如此顯異之包裝?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平均一、二小時施用一次,每天施用三.五公克,用兩天停一天云云(見原審卷㈣第二八頁);惟依相關文獻(Clarke' s 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SecondEdeti on )記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最低致死量為一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一○九六五二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八一頁)。若以該最小致死量計算,被告丙○○所稱每日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量即達最小致死量之三倍餘,更何況以其二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毛重高達一公斤半,約一千五百公克,若每日施用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需四年多才能用完,且以其體質,能否承受,實有所疑,被告丙○○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純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丙○○為販賣而購買之半公斤安非他命,固未在被告丙○○住居所查扣,然被告丙○○確已販入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本身並無施用如此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前已敘及,則被告丙○○於販入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雖因其藏匿隱密而無法起獲。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丙○○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載明。 ㈣、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號判例要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末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丙○○於原審自承已沒有存款,並有負債(見原審卷㈢第十七頁),其若非意圖牟利,豈有可能短時間內大量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再者依上開說明,其既無可能在短時間內將上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殆盡。甚且,被告丙○○、甲○○、丁○○自始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丁○○所指毒品來源為「阿水」之人,以致無從查證被告丁○○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何時販入、販入之價格,及經由販賣毒品行為得利若干,與被告丙○○第一次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已賣出、何時賣出、賣出之價格,及經由販賣毒品行為之獲利若干。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足認被告丁○○、丙○○二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另被告甲○○雖否認知悉被告丙○○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是為圖銷售營利云云;然查: 1、被告甲○○於警詢、偵審中已坦承有帶同被告丙○○前往南投草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行為,並且於交易前已大致談妥購買之數量、金額,已詳述如前,而查本案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均相當龐大,衡情,被告甲○○顯然知悉被告丙○○並非單純供己施用,而應該明知被告丙○○乃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之行為並非單純幫助施用毒品。 2、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丙○○係因為獲取利潤之主觀犯意,委由被告甲○○出面向被告丁○○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甲○○聯絡賣方之被告丁○○,洽談相關重要內容之數量、價格,並親自帶被告丙○○赴約付款取貨,核被告甲○○所為顯已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要部分,而與幫助犯之從犯性質有間,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無疑。 3、又被告甲○○聲請勘驗被告丙○○使用的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一點二十五分之監聽錄 音內容與監聽譯文所載是否相符,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當庭勘驗結果,錄音內容與譯文紀錄「B(小真):喂。A(被告丙○○):喂,嫂子。B:我在上班啦。A:妳出去外面講一下話啦。B:你說什麼?A:我說我有事情要跟你說,妳出來外面不要太吵。B:我現在在廁所啦。A:喔,方便講話。B:你說喔。A:我要拿男生。B:我先打給他看看。A:喔,不然你現在跟阿志連絡一下。B:好。A:我們現在人在臺北,要拿兩個。B:喔,看跟他打看看。A:拿兩個看他怎樣。B:好。」大致相符,且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丙○○曾由他人取得被告甲○○之電話號碼,與本案並無直接之關係,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甲○○之證據。 ㈥、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刑案偵查卷第三五至五○頁、第八○至八二項)、現場照片圖一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三號卷第九五頁)、阿水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各一份(見 本院卷《二》第一至七五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論,被告丙○○、甲○○、丁○○三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均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 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舊刑法。 ㈡、被告丙○○前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同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三、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賣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倘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販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成立,應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一三號、第六二八五號判決可資參考)。再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販賣者與應買者就買賣毒品之內容(如時間、地點)有所意思表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丙○○、甲○○、丁○○所為第一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第二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與甲○○、被告丁○○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間,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又被告甲○○已參與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係幫助犯,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為同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參照)。按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八0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丙○○、甲○○、丁○○等三人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㈡、再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同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為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㈢、原審認被告丙○○、丁○○、甲○○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具體案件中,如被告涉犯同條例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已查扣,即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原審未察就被告丙○○、甲○○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五十四萬元」於其二人之主文宣告「沒收」,並於此部分之主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當。⒉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二者犯罪構成要件有別,為何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成立連續犯之理由,尚嫌判決理由不備。⒊按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一點五公斤,數量甚鉅,固不宜輕縱,原審參考上開規定之法定刑,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至同案被告丙○○、丁○○依其涉案情節雖然較重,但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同案被告甲○○比較,並無兩歧,則原審均判處被告丙○○、丁○○有期徒刑十三年,比照同案被告甲○○之量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所犯法條之法定刑,其量處被告丙○○、丁○○之刑期部分不免過重,因此失衡。被告丙○○等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為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丙○○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之犯罪前科,被告丁○○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為累犯,被告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罪前科,均素行不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不知戒慎惕勵,被告丙○○、丁○○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甚鉅,其等之行為已造成毒品之泛濫,所生危害不小,惡性頗值非議,且其等在本案販賣毒品過程,均為自己需要而販賣,屬主要角色;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丙○○購買毒品意圖販賣牟利,仍出面為被告丙○○接洽購毒事宜,雖並無證據證明其自己因此獲有利益,或有何參與被告丙○○將販賣之毒品販出為自己牟利之意圖,依其「聯絡」之角色分工,其惡性及可責性均較被告丙○○、丁○○為輕,及犯後被告甲○○坦承事實經過,然否認犯意,而被告丙○○、丁○○則一再飾詞圖卸,難認知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檢察官雖對被告丙○○、丁○○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然檢察官係在其等販賣第一、二毒品犯行均成立之情況下,求處上開刑度,與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對其二人量處上開刑度,應足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驗餘淨重各九八五.九七公克、五一○.○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自無從沒收銷燬)。又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毛重五百公克),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另被告丙○○、丁○○在上開時、地被警查獲之前,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亦有被告丙○○、丁○○上開前科資料及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丙○○被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八所示之海洛因五小包,淨重合計二.五七公克,空包裝重一 .四二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有二小包,合計毛重三.八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搖頭丸八顆,淨重二、三五公克,被告丁○○被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一、二四所示之海洛因四小包,淨重合計六.六九公克,空包裝重一.六五公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九小包,合計毛重二二.九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七九二、0000000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八四七五四號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均尚非大量。且其等在被警查獲當時,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係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或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或此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丙○○、丁○○辯稱上開經警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之毒品,即非不可採信。從而上述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被告丙○○、丁○○用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與其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行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又附表一編號二五至三二所示之海洛因,係案外人張正明所持有,且張正明亦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前科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張正明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非本案起訴範圍,且上開海洛因亦經檢察官於該案中聲請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二三、三三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無法定毒品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 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八四七五四號鑑定書在卷可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4、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祗要是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經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查被告丙○○、甲○○、丁○○既係分別以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則該三支行動電 話,被告均供稱行動電話為其等分別所有,且依上開監聽譯文可知,顯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其等聯絡販賣毒品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5、又被告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所得為二十七萬元,乃被告丁○○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二只,及未扣案二大包毒品之外包裝二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且分屬被告丁○○、丙○○所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計四只,應分別認係被告丁○○、丙○○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0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二大包毒品之外包裝二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雖被告丁○○辯稱係阿水所有,然係在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二九二九-KB自小客車內所查扣,且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丁○○於第一次交易時,即由被告丁○○進行秤重,故客觀上足以認定係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所辯不足採信,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8、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現金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係被告丙○○所有,其中五十四萬元係供其向被告丁○○購買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五萬九千四百元,尚無證據證明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9、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三、附表二編號二、四、七、八、十二、十六至二十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丁○○、甲○○、丙○○所有,然均否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且依卷附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而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係案外人黃金鈴所有,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10、再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二九二三-KB自小客車一部(未扣案),並非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又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七一九三-LP自小客車一部(未扣案),及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二七三二-JK自小客車一部(未扣案),分別係被告丙○○、甲○○所有,固分據被告丙○○、甲○○供述在卷;然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第三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本院認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該車係專供被告丙○○販毒之用,是上開自小客車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一二號曼哈頓汽車旅館八○二○號房內,向被告丁○○販入至少二十一.七公克以上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準備於分裝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牟利。被告甲○○明知丙○○有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以販賣之情形,竟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介紹被告丙○○向被告丁○○販入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駕車帶領被告丙○○至草屯曼哈頓汽車旅館八○二○號房,向被告丁○○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丁○○夥同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一二號曼哈頓汽車旅館八○二○號房內,販賣至少二一.七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丙○○。因認被告丙○○、丁○○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法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丁○○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丁○○承認分別持有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丙○○、甲○○、丁○○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丙○○、丁○○均辯稱:扣案其等分別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係供己施用,不是要販賣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未曾幫被告丙○○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經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三二所示之海洛因十九小包,經送鑑定結果,除附表一編號二二、二三所示之物,並未檢驗出法定毒品成分外,餘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七九二、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㈣第七七至八十頁)。 ㈡、惟查被告丙○○、丁○○在上開時、地被警查獲之前,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亦有被告丙○○、丁○○上開前科資料及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八二至一○七頁)。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其中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海洛因五小包為被告丙○○所持有,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一、二四所示海洛因四小包為被告丁○○所持有,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五至三二所示海洛因九小包則為案外人張正明所持有,有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在卷可稽,均尚非大量,且被告丙○○所持有之海洛因係在其駕駛之七一九三─LP自小客車內查獲,亦非全部在交易現場之曼哈頓汽車旅館八○二○號房間內查扣(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刑案偵查卷第一四至二一頁、第三五至四一頁),是被告丙○○、丁○○所辯上開海洛因係分別供己施用一節,並非不可採信。又依卷附之監聽譯文所示,並無被告丙○○、甲○○要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紀錄(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刑案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二六頁)。況且遍查全卷,被告丁○○究係於何時?在何處?販賣給何人?及販賣多少數量之海洛因?均無任何相關之證據佐證;雖被告丙○○、丁○○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縱被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此僅能證明被告丙○○、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為其二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所吸收),並不能證明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丙○○、甲○○、丁○○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屬不足,何況被告三人被查獲後,於警、偵訊時,均未曾調查其等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證,並予被告三人就此部分有進行防禦之機會,且其三人經本院多次訊問,均始終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益見被告此部分犯行並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意旨,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退回併辦部分 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新天地餐廳」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鶴群十次,每次約二千元等語。然查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查無法證明,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併案部分未經起訴,則其與被告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即屬無從併辦,並退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重 量/包│查 獲 時 地 │所有人│ 鑑 定 結 果 │ ├──┼────┼─────┼──────────────┼───┼────────────────┤ │ ① │安非他命│550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 │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 │8020號房,用牛皮紙袋包裝置於│ │95.1.20刑鑑字第0950007695號 │ │ │ │ │化妝檯上 │ │驗前毛重:541.39公克【含包裝重 │ │ │ │ │ │ │ 31.29公克】 │ │ │ │ │ │ │淨重:510.10公克,取0.01公克鑑定│ │ │ │ │ │ │ 用罄,餘510.09公克 │ │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② │安非他命│1040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 │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 │8020號房內化妝檯上 │ │94.9.26刑鑑字第0940136002號 │ │ │ │ │ │ │驗前總毛重:1554.25公克【包裝塑 │ │ │ │ │ │ │ 膠袋總重約58.13公克 │ │ │ │ │ │ │ 】 │ │ │ │ │ │ │淨重:986.02公克,取0.05公克鑑定│ │ │ │ │ │ │ 用罄,餘985.97公克 │ │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純度:約為97.8% │ ├──┼────┼─────┼──────────────┼───┼────────────────┤ │ ③ │安非他命│2.5公克 │94年8月29日臺中縣豐原市三村 │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 │路合作新村13巷5號丙○○住處 │ │94.12.28刑鑑字第0940184754號(分│ ├──┼────┼─────┼──────────────┼───┤編號1-1、1-2,僅驗編號1-1) │ │ ④ │安非他命│1.0公克 │94年8月29日臺中市○區○○路 │丙○○│驗前總毛重:3.80公克【包裝塑膠袋│ │ │ │ │654號4樓丙○○住處 │ │ 總重約1.67公克】 │ │ │ │ │ │ │淨重:0.2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 │ │ │ │ │ │ 罄,餘0.20公克 │ │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⑤ │安非他命│1.8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 │0號房內化妝檯上一個鐵盒內 │ │94.12.28刑鑑字第0940184754號(分│ ├──┼────┼─────┼──────────────┼───┤編號3-1、3-2、3-3、3-4、3-5、3-6│ │ ⑥ │安非他命│1.2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丁○○│,僅驗編號3-2) │ │ │ │ │0號房內化妝檯上一個鐵盒內 │ │驗前總毛重:10.74公克【包裝塑膠 │ ├──┼────┼─────┼──────────────┼───┤ 總重約1.38公克】 │ │ ⑦ │安非他命│1.85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丁○○│淨重:1.70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 │ │ │ │0號房丁○○之手提包內 │ │ 罄,餘1.64公克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⑧ │安非他命│1.85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丁○○│ │ │ │ │ │0號房丁○○之手提包內 │ │ │ ├──┼────┼─────┼──────────────┼───┤ │ │ ⑨ │安非他命│1.85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丁○○│ │ │ │ │ │0號房丁○○之手提包內 │ │ │ ├──┼────┼─────┼──────────────┼───┤ │ │ ⑩ │安非他命│1.84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丁○○│ │ │ │ │ │0號房丁○○之手提包內 │ │ │ ├──┼────┼─────┼──────────────┼───┼────────────────┤ │ ⑪ │安非他命│7.5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 │0號房黃金玲皮包內 │ │94.12.28刑鑑字第0940184754號(分│ ├──┼────┼─────┼──────────────┼───┤編號2-1、2-2、2-3,僅驗編號2-2)│ │ ⑫ │安非他命│1.8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丁○○│驗前總毛重:12.21公克【包裝塑膠 │ │ │ │ │0號房黃金玲皮包內 │ │ 總重約1.25公克】 │ ├──┼────┼─────┼──────────────┼───┤淨重:6.92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 │ ⑬ │安非他命│2.9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丁○○│ 罄,餘6.86公克 │ │ │ │ │0號房黃金玲皮包內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純度:約為97.7% │ ├──┼────┼─────┼──────────────┼───┼────────────────┤ │ ⑭ │海洛因 │1.1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 │ │ │ │0號房門口7193-LP自小客車內駕│ │94.11.9調科壹字第120016792號 │ │ │ │ │駛座車門旁 │ │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 │ ├──┼────┼─────┼──────────────┼───┤ 洛因成分 │ │ ⑮ │海洛因 │0.8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丙○○│淨重:2.57公克(空包裝重1.42公克│ │ │ │ │0號房門口7193-LP自小客車內駕│ │ ) │ │ │ │ │駛座車門旁 │ │純度:26.05% │ ├──┼────┼─────┼──────────────┼───┤純質淨重:0.67公克 │ │ ⑯ │海洛因 │0.6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丙○○│ │ │ │ │ │0號房門口7193-LP自小客車內駕│ │ │ │ │ │ │駛座車門旁 │ │ │ ├──┼────┼─────┼──────────────┼───┤ │ │ ⑰ │海洛因 │0.6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丙○○│ │ │ │ │ │0號房門口7193-LP自小客車內駕│ │ │ │ │ │ │駛座車門旁 │ │ │ ├──┼────┼─────┼──────────────┼───┤ │ │ ⑱ │海洛因 │0.3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丙○○│ │ │ │ │ │0號房門口7193-LP自小客車內駕│ │ │ │ │ │ │駛座車門旁 │ │ │ ├──┼────┼─────┼──────────────┼───┼────────────────┤ │ ⑲ │海洛因 │3.7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 │ │ │ │0號房內地板上 │ │94.11.9調科壹字第120016793號 │ ├──┼────┼─────┼──────────────┼───┤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 │ │ ⑳ │海洛因 │2.4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丁○○│ 洛因成分 │ │ │ │ │0號房內化妝檯上一個鐵盒內 │ │淨重:5.44公克(空包裝重1.46公克│ ├──┼────┼─────┼──────────────┼───┤ ) │ │ ㉑ │海洛因 │0.2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丁○○│純度:14.05% │ │ │ │ │0號房內化妝檯上一個鐵盒內 │ │純質淨重:0.76公克 │ ├──┼────┼─────┼──────────────┼───┼────────────────┤ │ ㉒ │海洛因 │11.8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 │ │ │ │0號房內2923-KB自小客車內右前│ │94.11.9調科壹字第120016793號 │ │ │ │ │座地上紙盒 │ │檢驗結果:無法定毒品成分 │ │ │ │ │ │ │淨重:10.78公克(空包裝重1.10公 │ │ │ │ │ │ │ 克) │ ├──┼────┼─────┼──────────────┼───┼────────────────┤ │ ㉓ │海洛因 │2.2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 │ │ │ │0號房黃金玲皮包內 │ │94.11.9調科壹字第120016794號 │ │ │ │ │ │ │檢驗結果:無法定毒品成分 │ │ │ │ │ │ │淨重:1.92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 │ │ │ │ │ │ ) │ ├──┼────┼─────┼──────────────┼───┼────────────────┤ │ ㉔ │海洛因 │1.4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 │ │ │ │0號房黃金玲皮包內 │ │94.11.9調科壹字第120016794號 │ │ │ │ │ │ │檢驗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 │ │ │ │ │ │ │ 因成分 │ │ │ │ │ │ │淨重:1.2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 │ │ │ │ │ ) │ │ │ │ │ │ │純度:11.84% │ │ │ │ │ │ │純質淨重:0.15公克 │ ├──┼────┼─────┼──────────────┼───┼────────────────┤ │ ㉕ │海洛因 │1.8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張正明│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 │ │ │ │0號房張正明口袋香煙盒 │ │94.11.9調科壹字第120016795號 │ ├──┼────┼─────┼──────────────┼───┤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 │ │ ㉖ │海洛因 │2.0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張正明│ 洛因成分 │ │ │ │ │0號房張正明口袋香煙盒 │ │淨重:9.36公克(空包裝重2.19公克│ ├──┼────┼─────┼──────────────┼───┤ ) │ │ ㉗ │海洛因 │0.8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張正明│純度:11.79% │ │ │ │ │0號房張正明口袋香煙盒 │ │純質淨重:1.10公克 │ ├──┼────┼─────┼──────────────┼───┤ │ │ ㉘ │海洛因 │1.6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張正明│ │ │ │ │ │0號房張正明口袋香煙盒 │ │ │ ├──┼────┼─────┼──────────────┼───┤ │ │ ㉙ │海洛因 │1.8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張正明│ │ │ │ │ │0號房張正明口袋香煙盒 │ │ │ ├──┼────┼─────┼──────────────┼───┤ │ │ ㉚ │海洛因 │1.0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張正明│ │ │ │ │ │0號房張正明褲子口袋 │ │ │ ├──┼────┼─────┼──────────────┼───┤ │ │ ㉛ │海洛因 │1.0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張正明│ │ │ │ │ │0號房張正明褲子口袋 │ │ │ ├──┼────┼─────┼──────────────┼───┤ │ │ ㉜ │海洛因 │1.0公克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張正明│ │ │ │ │ │0號房張正明褲子口袋 │ │ │ ├──┼────┼─────┼──────────────┼───┼────────────────┤ │ ㉝ │可待因 │130公克/罐│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 │0號房內2923-KB自小客車內駕駛│ │94.12.28刑鑑字第0940184754號 │ │ │ │ │座排檔處 │ │驗前毛重:116.23公克【包裝金屬罐│ │ │ │ │ │ │ 重77.16公克】 │ │ │ │ │ │ │淨重:39.07公克,取0.22公克鑑定 │ │ │ │ │ │ │ 用罄,餘38.85公克 │ │ │ │ │ │ │檢出:「葡萄糖」成分 │ │ │ │ │ │ │【無毒品成分】 │ ├──┼────┼─────┼──────────────┼───┼────────────────┤ │ ㉞ │搖頭丸 │八顆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 │0號房門口7193-LP自小客車內駕│ │94.12.28刑鑑字第0940184754號(藍│ │ │ │ │駛座車門旁 │ │色藥錠,僅抽取3顆檢驗) │ │ │ │ │ │ │驗前總毛重:2.67公克【包裝塑膠袋│ │ │ │ │ │ │ 總重約0.32公克】 │ │ │ │ │ │ │淨重:2.35公克,取0.90公克鑑定用│ │ │ │ │ │ │ 罄,餘1.45公克 │ │ │ │ │ │ │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成分(俗稱搖頭丸)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查 獲 時 地 │所有人│ 備 註 │ ├──┼──────┼────┼──────────────┼───┼────────────────┤ │ ① │電子秤 │ 1台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丁○○│⑴扣押目錄表在「警卷」P19 │ │ │ │ │0號房內2923-KB自小客車內右前│ │⑵扣押物品清單在「94偵13933卷」 │ │ │ │ │座地上 │ │ P62 至P64--94保管5235號 │ ├──┼──────┼────┼──────────────┤ │ │ │ ② │塑膠分裝袋 │ 5包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 │ │ │ │ │ │0號房內2923-KB自小客車內右前│ │ │ │ │ │ │座地上紙盒 │ │ │ ├──┼──────┼────┼──────────────┤ ├────────────────┤ │ ③ │0000-000000 │ 1支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 │⑴扣押目錄表在「警卷」P20 │ │ │手機(含SIM │ │0號房內丁○○手提包內 │ │⑵扣押物品清單在「94偵13933卷」 │ │ │卡) │ │ │ │ P62 至P64--94保管5235號 │ ├──┼──────┼────┤ │ │ │ │ ④ │0000-000000 │ 1支 │ │ │ │ │ │手機(含SIM │ │ │ │ │ │ │卡) │ │ │ │ │ ├──┼──────┼────┼──────────────┤ ├────────────────┤ │ ⑤ │550公克分裝 │ 1只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 │ │⑴扣押目錄表在「警卷」P21 │ │ │袋 │ │8020號房內化妝檯上 │ │⑵扣押物品清單在「94偵13933卷」 │ ├──┼──────┼────┤ │ │ P62 至P64--94保管5235號 │ │ ⑥ │1040公克分裝│ 1只 │ │ │ │ │ │袋 │ │ │ │ │ ├──┼──────┼────┼──────────────┤ ├────────────────┤ │ ⑦ │帳冊--1 │ 1本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 │⑴扣押目錄表在「警卷」P20 │ │ │ │ │0號房內2923-KB自小客車內 │ │⑵扣押物品清單在「94偵13933卷」 │ ├──┼──────┼────┼──────────────┤ │ P62 至P64--94保管5235號 │ │ ⑧ │現金(新台幣│32500元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 │ │ │ │) │ │0號房丁○○手提包內 │ │ │ │ │ │ │ │ │ │ ├──┼──────┼────┼──────────────┼───┼────────────────┤ │ ⑨ │0000-000000 │ 1支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黃金玲│⑴扣押目錄表在「警卷」P20 │ │ │手機(含SIM │ │0號房黃金玲皮包內 │ │⑵扣押物品清單在「94偵13933卷」 │ │ │卡) │ │ │ │ P62 至P64--94保管5235號 │ ├──┼──────┼────┤ │ │ │ │ ⑩ │0000-000000 │ 1支 │ │ │ │ │ │手機(含SIM │ │ │ │ │ │ │卡 │ │ │ │ │ ├──┼──────┼────┼──────────────┤ ├────────────────┤ │ ⑪ │毒品包裝包 │ 1只 │94年8月29日曼哈頓汽車旅館802│ │⑴扣押目錄表在「警卷」P21 │ │ │ │ │0號房黃金玲皮包內 │ │⑵扣押物品清單在「94偵13933卷」 │ │ │ │ │ │ │ P62 至P64--94保管5235號 │ ├──┼──────┼────┼──────────────┼───┼────────────────┤ │ ⑫ │0000-000000 │ 1支 │甲○○身上 │甲○○│⑴扣押目錄表在「警卷」P20 │ │ │手機(含SIM │ │ │ │⑵扣押物品清單在「94偵13933卷」 │ │ │卡) │ │ │ │ P62 至P64--94保管5235號 │ ├──┼──────┼────┤ │ │ │ │ ⑬ │0000-000000 │ 1支 │ │ │ │ │ │手機(含SIM │ │ │ │ │ │ │卡 │ │ │ │ │ ├──┼──────┼────┼──────────────┼───┼────────────────┤ │ ⑭ │0000-000000 │ 1支 │丙○○身上 │丙○○│⑴扣押目錄表在「警卷」P20 │ │ │手機(含SIM │ │ │ │⑵扣押物品清單在「94偵13933卷」 │ │ │卡) │ │ │ │ P62 至P64--94保管5235號 │ ├──┼──────┼────┤ │ │ │ │ ⑮ │現金(新台幣│599400元│ │ │ │ │ │) │ │ │ │ │ ├──┼──────┼────┼──────────────┤ ├────────────────┤ │ ⑯ │塑膠分裝袋 │ 1包 │94年8月29日臺中縣豐原市三村 │ │⑴扣押目錄表在「警卷」P50 │ ├──┼──────┼────┤路合作新村13巷5號丙○○住處 │ │⑵扣押物品清單在「94偵13933卷」 │ │ ⑰ │安非他命吸食│ 1組 │ │ │ P62 至P64--94保管5235號 │ │ │器 │ │ │ │ │ ├──┼──────┼────┼──────────────┤ ├────────────────┤ │ ⑱ │帳冊 │ 1本 │94年8月30日臺中市北屯區水景 │ │⑴扣押目錄表在「警卷」P46 │ │ │ │ │街60號丙○○住處 │ │⑵扣押物品清單在「94偵13933卷」 │ │ │ │ │ │ │ P62 至P64--94保管5235號 │ ├──┼──────┼────┼──────────────┤ ├────────────────┤ │ ⑲ │安非他命吸食│ 2組 │94年8月29日臺中市○區○○路 │ │⑴扣押目錄表在「警卷」P42 │ │ │器 │ │654號4樓丙○○住處 │ │⑵扣押物品清單在「94偵13933卷」 │ │ │ │ │ │ │ P62 至P64--94保管5235號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