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 88年9月間,以新台幣(下同)75萬元之代價,受張永凰(另案經檢察官簽結)、張錦華、張純英、張政峰、張清輝、張光輝、張嘉洋、張廣文、張天曜、張欽華等人(均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雇用,駕駛挖土機為其等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第241-2、241-3、241-4等地號之土地整地。詎甲○○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自 88年9月間某日起,提供上開土地供不明人士回填、堆置廢棄物後,再由甲○○駕駛挖土機將該廢棄物予以掩埋。迨於88年11月25日16時15分許,為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稽查員發覺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連續涉犯90年10月26日修正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稽查員黃雲志、黃金勝證述當場查獲被告在上開土地掩埋廢棄物,環保署稽查督察中區隊於89年2 月24日採樣當日所開挖並拍照的地點,確與查獲當日之地點相同;證人徐文妙證述前開土地自約 88年9月間,就遭人陸續傾倒廢棄物;及該廢棄物經化驗結果,係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4月6日 (89)環署督字第0017917號函、查獲當日現場相片4張、採樣當日現場相片6張、檢察官履勘當日之相片6張、履勘筆錄1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89年9月18日頭地所2字第570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份、現場照片12張、日報表2張、出勤卡3張及搜索筆錄、探訪工作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確有於上述時、地,受張永凰等人之雇用駕駛挖土機整地,惟當時伊所回填的土是乾淨的,在88年11月25日遭查獲當日所攝得相片中所示之廢棄物,係原本就存在地底下,非伊所回填,當時旁邊工廠要挖深地基埋設排水管才看到那些廢棄物,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於 89年2月24日採樣當日所開挖並拍照的地點,並非張姓地主委託伊整地之範圍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雲志、黃金勝係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稽查員、證人徐文妙係鄰近上開土地之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證人黃信義係當地濫坑里里長,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見聞本案回填廢棄物之陳述,並未有何非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形,且經具結而為陳述;又張永凰、張錦華、張純英、張政峰、張清輝、張光輝、張嘉洋、張廣文、張天曜、張欽華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部分與被告甲○○所涉之犯罪事實相關而未經具結,惟其等於偵查中基於被告之地位而陳述關於自己所涉犯嫌之事實,本即毋庸命具結,而此部分與被告甲○○所涉之犯罪事實相關,無從加以分割,故檢察官訊問時雖未命具結,難認於法相違。以上證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員吳昌鏡就檢察官交辦事項進行查訪鄰近上開土地之居民林達宏、張燕清、黃信義等人而製作之查訪表,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警員黃文良就檢察官交辦事項進行查訪鄰近上開土地之工廠員工、里長及居民張國煥、黃信義、黎俊禮、張財生、田石龍等人而製作之查訪表,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稽查員黃雲志、黃金勝於88年11月25日16時1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段第241-2、241-3、241-4等地號土地稽查結果,固認「①查甲○○君在本鎮○○里○○段第241-2、241-3、241-4等地號土地上負責窪地填土施工,係受張姓地主之委託;②該等地號內除填土外,並有掩埋廢棄物事實」 (見89年度他字第84號卷宗第4頁之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 ;其2人於偵、審中更證述其等前往本案地點稽查時,當場發現被告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掩埋廢棄物(見89年度他字第84號卷宗第25、26頁、原審卷宗第55至63頁);又證人黃金勝於偵查中則證述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中區隊於 89年2月24日在現場採樣,當日所開挖並拍照的地點,與伊稽查當日之地點係同一塊區域(見93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宗第32頁)。惟查: ㈠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9日10時,會同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苗栗縣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並實施測量結果,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中區隊於 89年2月24日開挖採樣拍照的地點,與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稽查員黃雲志、黃金勝2人於 88年11月25日稽查之地點相同,係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第 243-13、241-4、244、245-2、244-3等地號土地之上,此有履勘現場筆錄、照片6張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89年度他字第84號偵查卷宗第94頁),則依照該勘驗結果,回填廢棄物之土地中,僅濫坑段第241-4地號土地係被告受雇整地之土地,其餘濫坑段第241-2、241-3地號等 2筆土地則未見有廢棄物掩埋之情事,此與上揭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稽查員黃雲志、黃金勝於88年11月25日稽查結果所認「甲○○君在本鎮○○里○○段第241-2、241-3、241-4等地號土地上負責窪地填土施工地填土施工..,該等地號內除填土外,並有掩埋廢棄物事實」等情節不符,則被告辯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於 89年2月24日採樣當日所開挖並拍照的地點,並非張姓地主委託伊整地之範圍等語應非無據,自難遽認被告有提供上開濫坑段第241-2、241-3地號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 ㈡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第241-2、241-3、241-4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80平方公尺、366平方公尺、797平方公尺,其中241-2、241-3地號 2筆土地係張錦華、張純英、張政峰、張嘉洋所共有,241-4地號土地係張錦華、張純英、張政峰、張清輝、張光輝、張嘉洋、張廣文、張欽華所共有,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89年度他字第84號偵查卷宗第41至47頁) 。又88年9月間,共有人張欽華之子張永凰經其他共有人張錦華、張純英、張政峰、張清輝、張光輝、張嘉洋、張廣文同意,以75萬元之代價,出面雇用被告甲○○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整地等情,業據張永凰、張純英、張政峰、張清輝、張光輝、張嘉洋、張廣文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張清輝更陳稱:該地閒置20多年,都沒有去管理;張政鋒稱:伊因繼承而取得該地,伊知道有大卡車經過那裡並且填土,曾見過砂石車在那裡載運東西;張嘉洋稱:伊住處離該土地很近,但未聞到任何異味,近2年來(88年) 有看到車子、怪手載著不明東西進進出出;張永凰稱:僱甲○○整地是因伊房子被人偷拆掉,且被人傾倒廢棄物,從76年起就陸續有人在該地傾倒物品,還沒有整地之前伊有拍照,發現土地上有廢棄物已很久了,伊整地要種植雜糧作物(見89年度他字第84號偵查卷宗第76、79至81、107至109、128至129頁、 91年度他字第571號偵查卷宗第12頁)。核上開土地共有人支付數十萬元之高價雇用被告整地,且在整地之前拍照存證,不可謂不慎,豈有任令被告提供該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理?又倘非該土地閒置多年,遭人傾倒廢棄物,何需以高價雇用被告整地並回填乾淨土石?張永凰等人既支付高價雇用被告整地,在上開土地經稽查發現廢棄物後,若非知悉該廢棄物早已存在該土地上,必然同聲責備列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豈可能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迴護之詞?足認張永凰等人之上開陳述非虛,即在張永凰出面雇用被告甲○○整地前,上開土地確已遭人傾倒廢棄物。 ㈢又徵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員吳昌鏡查訪鄰近上開土地之居民林達宏、張燕清及里長黃信義,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警員黃文良查訪鄰近上開土地之居民張國煥、黎俊禮、張財生、田石龍及里長黃信義等人,結果分別如附表壹、貳所示 (見89年度他字第141、142、144頁及90年度偵字第1630號第31、32、33、34、37頁之查訪表),即林達宏、張燕清、黃信義、張國煥、黎俊禮、張財生、田石龍等人所知關於上開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時間亦多在被告開始整地之前,益徵張永凰等人所述屬實。則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稽查員於88年11月25日稽查上開241-4地號土地,固發現廢棄物,尚難逕指係被告提供該土地回填廢棄物。 ㈣上揭濫坑段第241-2、241-3、241-4地號等 3筆土地,曾經苗栗縣政府、頭份鎮公所、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水利會派員於88年10月28日會勘結果,認「該 3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地點位於尖豐公路旁光和耐磚工廠後方,經勘查棄置為一般山坡地廢土」,有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見89年度他字第84號偵查卷宗第84頁);又依被告之僱用人張永凰提出攝於88年9月4日、同年10月28日之照片內容,自外觀觀察,彼時濫坑段第241-2、241-3、241-4地號等 3筆土地上,除雜草覆蓋外,尚見山坡泥土,另有廢棄之磚塊及建築廢土(見89年度他字第84號偵查卷宗第79至81頁),足認被告在整地之初,系爭土地上尚未見到88年11月25日遭查獲當日所攝得相片中所示之廢棄物。 ㈤再依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稽查員黃雲志、黃金勝2人於88年11月25日稽查當時所攝4張照片觀之,第1、3張照片只見土地斜坡泥土中夾雜散置碎石、紙張、塑膠袋等物,第2 張照片除上揭物品外,另有埋在2堆土石下之水泥涵管外露,第4張照片除上揭物品外,尚有堆置在土堆旁之3支水泥涵管 (見89年度他字第84號偵查卷宗第12、13頁),以上除水泥涵管外,該夾雜散置在泥土中之碎石、紙張、塑膠袋等物,應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廢棄物無疑。惟與上開張永凰提出攝於88年9月4日、同年10月28日之照片內容對照觀之,其土石顏色、內含物及形貌有極大差異,依其土堆高度及水泥涵管位置觀察,應係挖開土石埋設水泥涵管時,始挖出原來覆蓋在地下之一般廢棄物。則被告所辯查獲當日所攝得相片中所示之廢棄物,係原本就存在地底下,非伊所回填,當時旁邊工廠要挖深地基埋設排水管才看到那些廢棄物等語,應非虛構。 ㈥至證人即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徐文妙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土地,自約 88年9月間,就遭人陸續傾倒廢棄物,而於89年度整年,公司內常聞到異味,而前開土地本來低於公司基地約5公尺,現在卻與公司基地同高等語 (詳見89年度他字第84號卷第120頁),僅能證明伊個人所知約於88年9月間,有遭人陸續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尚不能逕行認定係被告提供該土地回填廢棄物。另環保署稽查督察中區隊於89年2月24日採集廢棄物化驗結果, 認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4月6日(89)環署督字第 0017917號函1件在卷可憑(見89年度他字第84號卷第30頁) 。惟依證人黃金勝、黃雲志於原審證稱:於88年11月25日稽查後,並未在現場進行封鎖,故在此之後,也有可能有他人自行再前往傾倒廢棄物(見原審卷宗第61頁),自難認 89年2月24日所採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被告提供土地回填所為。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廢棄物,自不能因被告當時受雇整地,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該土地係被告提供回填廢棄物,被告所辯,非無可採。此外查無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之直接證據,公訴人所提之間接證據,於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確定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壹: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員吳昌鏡製作查訪內容一覽表(時間:90年3月間) │ ├─────┬─────────────────────────────┤ │ 被查訪人│查訪事由:是否知道光和耐火旁之空地於時遭傾倒廢棄物 │ ├─────┼─────────────────────────────┤ │ 林達宏 │大概88年8、9月間發現開始有載廢土的卡車進入該空地 │ ├─────┼─────────────────────────────┤ │ 張燕清 │大概在88年夏天時 │ ├─────┼─────────────────────────────┤ │ 黃信義 │約於2年前左右有發現傾倒廢土之情形 │ └─────┴─────────────────────────────┘ 附表貳: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警員黃文良製作查訪內容一覽表(時間:90年7月) │ │間 │ ├─────┬────────────────────────────────┤ │ 被查訪人│查訪事由:是否知道光和耐火旁之空地於時以何方式遭傾倒廢棄物 │ ├─────┼────────────────────────────────┤ │ 張國煥 │921地震之後開始,有時候是白天、有時候是晚上以大卡車載運 │ ├─────┼────────────────────────────────┤ │ 黎俊禮 │大概2年半921地震以後開始,白天、晚上都有,用大拖車載送 │ ├─────┼────────────────────────────────┤ │ 黃信義 │有2年半時間,多數在晚上時間以大卡車載送 │ ├─────┼────────────────────────────────┤ │ 張財生 │有2年半時間,多數在晚上時間以大卡車載送 │ ├─────┼────────────────────────────────┤ │ 田石龍 │2年前左右,白天、晚上都有,用大卡車載送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