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勝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服役於嘉義郵政90316附2號信箱部隊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黃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合計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為徐志洪)與丙○○於電腦網路遊戲認識,乙○○於民國94年8月間取得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3張後,方發現是偽鈔。同年9 月3日乙○○與丙○○於網路上談好一起向A1(姓名、年齡 詳卷)購買虛擬貨幣。並約定於同年月4日中午12時許,在 彰化縣田中鎮○○路「霸網網咖」(起訴書誤載為「網霸網咖」)外路旁處見面。二人依約前往後,乙○○與丙○○共謀,由丙○○出資1萬8千元;乙○○出資3千元,並將上開 偽造3張千元鈔混入真鈔內共2萬4千元,合資向A1購買網際 網路遊戲「天堂」之虛擬貨幣天幣、增加遊戲人物防禦力裝備之柷防倦。謀議既定,推由丙○○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以電話邀約A1至「霸網網咖」店內,由丙○○交付上開2 萬1千元真鈔與上開偽造通用紙幣3張,共計24張,即以2萬4千元之代價予A1,A1一時未查,予以收下。A1即與丙○○利用前揭網咖店內之電腦,將虛擬貨幣天幣2億2千多萬元及柷防倦4張,透過網際網路交易方式,匯入丙○○在網際網路遊 戲「天堂」之帳戶內,再由丙○○依乙○○出資比例,將應分得之虛擬貨幣天幣、柷防倦透過網際網路匯入乙○○女友邱雪芬在網際網路遊戲「天堂」之帳戶內。嗣經A1於94年9 月21日發覺,報警處理,且扣得上開偽造通用紙幣3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即被告丙○○、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9835號偵查卷第41至44頁),被告丙○○、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1、張忠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至15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丙○○、乙○○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與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合資購買虛擬貨幣天幣2億2千多萬元及柷防倦4張,惟否認有行 使偽造貨幣犯行,辯稱:其前曾受雇嘉峰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峰公司)擔任員工,並於94年8月6日向該公司老闆娘張麗玉領取薪資16,000元,其交與丙○○以合資購買虛擬貨幣天幣及柷防倦之面額1,000元通用紙幣6張,共計6,000元, 係來自前揭所領薪資中,其亦未曾告知丙○○上揭通用紙幣6張中,含有偽造通用紙幣3張,其並未與丙○○共同商議以偽造通用紙幣混入真正通用紙幣之方式,向A1購買虛擬貨幣天幣及柷防倦,其不知丙○○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云云。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通用紙幣,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為該等面額1,000元紙幣,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 版印紋凸起效果,所用紙張非鈔券紙,而水印及安全線係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安全線以抽離自真鈔100元券之 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仿鈔倦正面5段裸露 ,至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鈔票,此有該廠94年10月3日中印發字第0940003920號函附 倦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足徵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紙幣,確均係偽造之物。 ㈡、被告乙○○、丙○○於上揭時、地,合資24,000元向證人A1購買虛擬貨幣天幣及柷防倦後,由被告丙○○依被告乙○○出資比例,將應分得之虛擬貨幣天幣、柷防倦透過網際網路匯入被告乙○○女友邱雪芬在網際網路遊戲「天堂」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其經由網際網路線上遊戲「天堂」而認識乙○○,其曾於94年9月3日在網路上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天幣,乙○○雖亦曾同時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天幣,且以1,000元可購得 虛擬貨幣天幣約900多萬元,但乙○○在線上並無表示要與 其一起購買虛擬貨幣天幣,乙○○係臨時向其表示要一起購買虛擬貨幣天幣,其與乙○○於94年9月4日係第1次見面, 由其與賣家A1以電話聯絡,相約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之「霸網網咖」見面,乙○○則駕車載其女友一同至上揭「霸網網咖」會合,原由其與乙○○各自出資20,000元、6,000 元,共合資26,000元欲購買虛擬貨幣天幣,嗣因賣方表示虛擬貨幣天幣貨量不足,方改為其出資18,000元,乙○○出資 6,000元,合資24,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天幣約2億2千多萬元 ,由賣方與其利用前揭網咖店內之電腦,將上揭虛擬貨幣天幣、柷防倦透過網際網路交易方式,匯入其在網際網路遊戲「天堂」之帳戶內,再由其依乙○○出資比例,將應分得之虛擬貨幣天幣、柷防倦透過網際網路匯入乙○○女友邱雪芬在網際網路遊戲「天堂」之帳戶內(見原審法院95年5月5日審判筆錄)等語;②證人即被告乙○○女友邱雪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於94年9月4日中午某時,其由乙○○駕車載至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某不詳店名網咖店,乙○○表示要購買6,000元之虛擬貨幣天幣,且係與丙○○合資購買虛擬貨幣 天幣等物,乙○○與丙○○先在店外交談後,乙○○從自己皮包內拿出面額1,000元鈔票數張給丙○○後,再進入網咖 ,其在旁並未聽見乙○○與丙○○間之交談內容,後來丙○○、乙○○及其3人進入店內,由丙○○、乙○○與賣方男 子交易,由賣方將虛擬貨幣天幣等物,以店內電腦網路匯入丙○○之線上遊戲帳戶內,交易完成後,因當時其弟在家中使用其網路遊戲之帳戶,而由丙○○將乙○○應分得之虛擬貨幣天幣、柷防倦透過網際網路匯入其在網際網路遊戲「天堂」之帳戶內(見原審法院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等語;③證人即被害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因丙○○在網際網路遊戲之「天堂」網站上表示要以26,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天幣,但因虛擬貨幣天幣數量不足,故改以24,000元成交,並約定至上址「霸網網咖」交易,由其聯絡買方,並將其與4 、5位友人之所有虛擬貨幣及祝防券集中出售,於94年9月間,其與其友人2人至「霸網網咖」交易虛擬貨幣天幣及柷防 倦,買方有丙○○、乙○○及1名女生共計3人前往網咖店,將虛擬貨幣天幣、柷防倦透過網際網路匯入丙○○遊戲帳戶內進行交易(見原審法院95年5月5日審判筆錄)等語。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即被害人A1、邱雪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均可信為真實。是被告乙○○、丙○○共同合資於上揭時、地,以24,000元向證人A1購買虛擬貨幣天幣及柷防倦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丙○○、乙○○,於上揭時、地,共同持如附表所示偽造紙幣購物,嗣為警循線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原審法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即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時,乙○○就其交予丙○○之6張千元鈔中有3張偽鈔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A1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由丙○○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面額1,000元紙幣共 計24張,合計24,000元,當時其僅有清點紙鈔張數,並未仔細查看真偽,即將收取之紙幣放在其家中夾克外套口袋內,雖其曾將與其他人交易之面額1,000元紙幣,約2、3張亦放 入該外套口袋,然其係將丙○○交付之前揭紙幣24張折成1 疊,事後與他人交易所得面額1,000元紙幣約2、3張另折1疊,交易後約1、2週經觸摸發覺丙○○交付之上揭紙幣24張中,摻插有偽造通用紙幣3張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月5日審 判筆錄),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可資佐證。被告丙○○之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雖於偵訊中證稱:其與丙○○合資購買虛擬貨幣天幣,其出資6,000元並交付面額1,000元通用紙幣6張與丙○○,該紙幣均為真鈔,其並未告知丙○○該6張紙幣中有偽造紙幣3張,亦未要求丙○○將偽造紙幣摻插 在真鈔內行使,以購買虛擬貨幣天幣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3頁),然均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能採信。是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3張後,即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持如附表所示偽造通用紙幣購買虛擬貨幣天幣、柷防倦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另被告乙○○辯稱,其不會辨識通用紙幣之真偽,且交付與被告丙○○之面額1,000元通用紙幣6張均為真鈔,並來自其任職嘉峰公司薪資所得云云。經查: ⑴扣案之上開偽造通用紙幣,確係偽造通用紙幣,已如前述,且①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職業為私人公司技術員約3年,學歷則為國中畢業,於94年9月4日, 其與乙○○在「霸網網咖」碰面時,乙○○要其至店外旁邊說話,並拿出通用紙幣供其查看,因扣案上開偽造通用紙幣比真正通用紙幣之顏色較深,一望即知係偽造通用紙幣,且乙○○亦表示所持紙幣6張內含面額1,000元偽造通用紙幣3張,要求其夾雜在其餘多張真鈔內,避免被人識 破,因乙○○係其網際網路線上遊戲之玩友,且乙○○拜託時,適賣方亦到場,故其同意乙○○之要求(見原審法院95 年5月5日審判筆錄)等語;②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亦證稱,其於94年9月4日收受被告丙○○交付之偽造通用紙幣及真正通用紙幣24張時,並未察覺有異,事後其發覺摻插在24張紙幣中,有3張紙質不佳,才知係偽造通 用紙幣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月5日審判筆錄)。本案之虛擬貨幣買賣,係由被告丙○○與A1接洽,而被告乙○○隨後表示願與丙○○共同合買虛擬天幣。A1知悉交易之對像為丙○○,衡情丙○○應無於曝露自己身分之情形,主動提供偽造之千元鈔購買虛擬紙幣。證人即被告丙○○上開證詞,亦可信為真實。復參以被告乙○○要求被告丙○○先在網咖店外交談之情,為被告乙○○所承認,並經證人丙○○、邱雪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明在倦(見原審卷95年5月5日、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乙○○若非有混摻偽造通用紙幣於真鈔購買虛擬天幣,何須與丙○○在網咖店外交談。又證人丙○○既擔任私人公司技術員約3年, 學歷則為國中畢業,其一望即知被告乙○○交付之通用紙幣3張為偽造。而證人A1於摻插真偽通用紙幣中,欲在交 易當場仔細發覺真偽尚有困難,事後亦經證人A1發覺偽造通用紙幣之紙質觸感有異等情,已如上述,足徵任何一般具有辨識能力之人,於日常交易情況,收受系爭偽造紙幣時,尚非顯不易察覺為偽鈔。是被告乙○○為避免交易時為買家發覺而要求被告丙○○摻雜在多張真正通用紙幣內行使,亦與常情相符。被告乙○○上揭所辯,其無法辨識通用紙幣之真偽云云,不足採信。 ⑵證人即嘉峰公司負責人張忠於警詢中證稱:乙○○為其公司員工,每月均有發給薪資,其不知乙○○有無其他金錢來源,公司創立約20幾年迄今未曾有員工表示自薪資內發現有偽鈔(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等語;又證人即嘉峰公司負責人之妻張麗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原名嘉峰公司,現更名為欣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乙○○原係該公司員工,擔任燙金技術員,約至94年11、12月間即乙○○入伍服役前約1週離職,因係以乙○○實際工作時間計算薪 資,故乙○○之月薪金額並不固定,其每月以清點現金金額放入員工薪水袋內之方式發放員工薪資,94年8、9月間發放員工薪資時,並無任何公司員工反應有所領取薪資中含有偽鈔,其不知乙○○之財務管理方式,亦不知乙○○與丙○○合資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乙○○、丙○○購買虛擬貨幣時,其並未在場(見原審法院95年5月5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張忠、張麗玉上揭證詞,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況任何一般具有辨識能力之人,於日常交易情況,收受系爭偽造紙幣時,尚非顯不易察覺為偽鈔,已如前述,雖該公司其他員工長達20餘年,亦未曾發覺薪資中夾雜有偽造紙幣之情形,然證人張麗玉亦不知被告乙○○購物之資金來源,是尚難僅憑被告乙○○曾任職嘉峰公司且領有薪資之事實,逕行推論被告乙○○交與被告丙○○之出資6,000元通用紙幣,必來自證人張麗玉發放與被 告乙○○之薪資。但依倦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造千元鈔。本院依倦內事證,認被告乙○○於取得上開偽造之千元鈔後,始知悉為偽造之千元鈔,並意圖行使,而與被告丙○○共謀使用。被告乙○○辯稱不知扣案之三紙千元偽造係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說明,足認被告乙○○於取得扣案之通用紙幣3張後, 發現為偽造後,乃與被告丙○○共謀,藉由混摻偽造通用紙幣於真鈔內之方式與人交易,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應堪認定。被告丙○○、乙○○主觀上顯有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上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而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該辦法第2 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故新臺幣為中華民國貨幣,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又按刑法第196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新臺幣幣券 則屬紙幣,行為人以偽造之新臺幣幣券賣與他人,如係冒充真票使用,應成立行使偽造紙幣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96號、63年臺上字第219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 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2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1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2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紙幣 ,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被告乙○○於取得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時,發現為偽鈔,乃與被告丙○○共謀持以行使,交付被害人購買虛擬天幣,核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紙幣而行使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丙○○、乙○○間,就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物行為,當然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罪。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乙○○於取得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前,即已知悉係偽造,而仍予收集。原審認被告乙○○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扣案之偽造紙幣,認事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重,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現今社會上假鈔氾濫,被告丙○○、乙○○上揭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影響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惟其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尚非龐大,且持有之偽造通用紙幣均已查扣,其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金額不多,僅用以購買網際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天幣、柷防倦,造成被害人A1 損失尚非嚴重,且被告丙○○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被告乙○○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偽造之紙幣,除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沒收之,此係對於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是依上揭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共計3 張,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應均併為沒收之宣告。 七、95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經與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十倍(單位 為銀圓)之金額相同。應依刑法施行第1條之1之規定,以新台幣為其單位。又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刑: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 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00條、第2條第1項,95年6月14日修正之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00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