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6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發票日為民國 94年1月30日,票號CH113573號,金額新台幣參佰零玖萬伍仟捌佰壹拾元之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丙○」部分、偽造之「丙○」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從事蔬菜中盤商批發生意,其於民國 93年5月間受鮮美農產有限公司(下稱鮮美公司)委託代為販售蔬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 93年12月間某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代為販售蔬菜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309萬5810元侵占入己,並將所侵占之款項花用殆盡,經鮮美公司多次催討未果。鮮美公司乃要求丁○○出具其父共同負責之本票。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二林鎮○○路附近某書局,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丙○」之印章一枚後,於94年1月30日晚上約 8、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120 號鮮美公司辦公室處,簽發丁○○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1月30日,票號CH113573號,金額新台幣309萬5810元之本票一張,並在該張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丙○」之簽名,且將上開偽造之「丙○」印章蓋用印文一枚於上開本票上,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後,將該本票交由鮮美公司員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鮮美公司。嗣因黃平安屆期仍未清償,鮮美公司持該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丙○否認曾簽發上開本票後,並於94年8月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鮮美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鮮美公司員工林政宏於 95年5月26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上開本票一張,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予以扣押。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依職權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鮮美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經查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不知道被告有積欠別人債務,無幫被告作保,扣案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丙○」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簽名、蓋章,沒有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與鮮美公司沒有往來,與被告沒有債務,沒有見過系爭本票,不是其所親自簽名,系爭本票丙○的印文,所用之印章,並非其所有,鮮美公司對其提出民事訴訟,才知道被告冒用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38、39頁)。而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鮮美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政宏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本票原本一件、每日採收出貨報價回傳報表影本、公司資料查詢表、明細表影本、出貨單影本等多件,附卷足憑。並經原審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年度員簡字第156號民事簡易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業務侵占部分,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就業務侵占部分雖未起訴,惟因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經檢察官併案辦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尚有未洽;又本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被害人即被告之父丙○雖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然被告侵占鮮美公司之款項高達309萬5810元,情節非輕, 且依鮮美公司代理人林政宏所述: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鮮美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合。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雖無可取,然原判決適用法條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一時思慮不週,侵占之款項非少,造成之損害不輕,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鮮美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丙○」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本票上偽造之 「丙○」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37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