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棉松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 陳生全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秉誠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祥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 被 告 廖有朋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江彗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為成年人,是設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地號之金沙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沙山公司)之負責人,見同鄉後寮村工業區00號之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鵬公司)所生產之塑膠尼龍粒價值不菲,竟於民國94年9月中旬某日,與己○○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計畫由己○○負責召集人手、準備車輛及執行強盜計畫等事宜,庚○○則負責於己○○強盜得塑膠尼龍粒後,安排贓物藏置、尋找中國大陸地區買家與辦理報關出口等銷贓事宜。嗣己○○即依照計畫,找得卯○○、鐘玄甫、洪苙埕(原名洪玉樹)(以上3人均成年人)、壬○○(19歲)、洪瑞鴻 (犯罪行為時及發覺時均具軍人身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及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吳○欣(79年5月22日生)、吳○銘 (77年2月12日生)、洪○欽(80年2月15日生)、林○佑(79年1月25日生)、林○儒(78年12月30日生)、劉○斌(77年9月21日生,) 【以上6人均另案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2日止,由己○○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召集上揭卯○○等人,先後分別在彰化縣○○鄉○○路00號第六公墓、彰化縣芳苑鄉工業區後方大排水溝旁、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上之尚青KTV 、彰化縣二林鎮長青路上之土地公廟、彰化縣○○鎮○○街0巷00號0樓之0 少年吳○欣之租屋處等處,共同商討作案細節,其中主要之分工為:己○○統籌作案進度,及進入力鵬公司駕駛堆高機將塑膠尼龍粒裝載上車;卯○○負責駕駛拖板車,鐘玄甫負責提供其所有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作案車輛,並擔任力鵬公司警衛室附近之把風及狀況排除工作;洪苙埕負責駕駛己○○所有提供之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引導拖板車至裝、卸貨地點及路口把風;少年吳○銘、吳○欣、洪○欽、林○儒等 4人則負責於其他人動手前將警衛押離警衛室;洪瑞鴻、少年林○佑、少年劉○斌及壬○○則分別擔任芳苑鄉斗苑路與工區路口、斗苑路與台17線路口及斗苑路中正橋路口及犯罪現場附近之把風等工作。嗣於 94年10月2日晚上8、9時許,經己○○至彰化縣二林鎮松旺遊藝場與庚○○確認當天將動手及待貨上車再連絡等事宜後,渠等即於94年10月2日晚上迄翌(3)日凌晨間,共同實施下列連續強盜行為: ㈠於94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工業路38號之「力麗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麗公司)總廠,由己○○佯稱借用廁所,先行勘查地形及警衛情況。於確認現場情況後,己○○即指示卯○○翻牆進入力麗公司廠區。卯○○進入廠區後,即坐入未上鎖之000-00號拖板車駕駛座等候進一步通知。己○○並通知少年吳○銘駕駛上開鐘玄甫所提供之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吳○欣、洪○欽、林○儒等 3人,一同前往力麗公司警衛室,由少年林○儒、吳○欣、洪○欽等 3人戴棒球帽及口罩以掩飾面貌後,分持可作兇器使用之開山刀、西瓜刀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BB彈手槍,進入力麗公司警衛室,並佯稱幫人處理債務為由,以上開刀械抵住力麗公司警衛陳銘助之脖子及腹部,致使不能抗拒,而將其強押上車帶離警衛室,並載往附近繞行十幾分鐘。己○○則利用警衛遭挾持期間,進入該警衛室打開大門,通知卯○○將停放在力麗公司廠區內,此時由力麗公司及陳銘助監督管理,共和貨運公司所有之000-00號拖板車駛出廠區。卯○○於接獲己○○通知後,即以插於該拖板車上未拔下之鑰匙啟動拖板車,迅速駛離力麗公司,暫停在力麗公司旁之淨水場附近,準備作為隨後強盜力鵬公司塑膠尼龍粒之搬運交通工具。己○○於強盜拖板車得手後,乃通知少年吳○銘等 4人將警衛陳銘助加以釋放,由陳銘助自行走回力麗公司。 ㈡復於94年10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 0巷00號7樓之4少年吳○欣之租屋處,由己○○宣佈進行第二階段強盜力鵬公司塑膠尼龍粒之作案計畫後,鐘玄甫、洪苙埕、壬○○、洪瑞鴻及少年林○佑、少年劉○斌等人即依原先計畫分配事項,分別前往指定地點擔任車輛引導、現場把風等工作。另少年吳○銘則再次駕駛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吳○欣、洪○欽、林○儒等 3人,一同前往力鵬公司警衛室,由少年林○儒、吳○欣、洪○欽等 3人戴棒球帽及口罩(均經丟棄而未扣案),分持可作兇器使用之開山刀、西瓜刀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BB彈手槍,進入力鵬公司警衛室,以上開刀械抵住力鵬公司警衛黃明富之脖子及腹部,致使不能抗拒,而將其強押上車帶離警衛室,並載往附近產業道路,用預備之手銬(業經丟棄而未扣案)將黃明富銬在電線桿之鋼繩旁。另己○○同時以電話通知事先已雇請,但不知情之林瑞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知當晚需要載貨,林瑞忠乃介紹亦不知情之葉駿榮(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己○○認識,並一同駕駛其所有之000-00號大貨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155K+8附近與洪苙埕會合後,由洪苙埕駕駛己○○所有000-00號自小客車帶領林瑞忠駕駛上開大貨車至力鵬公司,進入警衛黃明富已遭挾持而無人守衛之力鵬公司廠區。另卯○○亦於接獲己○○通知後,駕駛上開強盜所得000-00號拖板車前往力鵬公司廠區。上開2輛大貨 車及拖板車抵達力鵬公司後,己○○即指示少年吳○銘先以黑色塑膠袋(未扣案)將倉庫外之監視系統鏡頭套住,並由在場某共犯破壞倉庫通風窗,再由通風窗爬入倉庫內,由內開啟倉庫電動門,讓己○○及林瑞忠、卯○○所駕駛之大貨車及拖板車得以進入倉庫內。己○○進入倉庫後即駕駛停放在現場之推高機,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48,000元之 塑膠尼龍粒共84包,以每次28包,分3次裝載至林瑞忠(2次)及卯○○(1次)所駕駛之大貨車及拖板車上。己○○並 於第一部車即林瑞忠所駕駛之大貨車裝載完成後,於94年10月3日凌晨1時53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庚○○,通知庚○○塑膠尼龍粒已上車。再由洪苙埕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帶路引導林瑞忠 、卯○○將塑膠尼龍粒載往金沙山公司,由已在該處等候之庚○○駕駛推高機將塑膠尼龍粒卸下。待卸完後,林瑞忠、葉駿榮即返回力鵬公司倉庫,再次裝載28包塑膠尼龍粒且運送至金沙山公司卸貨。而卯○○於將塑膠尼龍粒28包載運至金沙山公司,由庚○○卸貨後,即將上開強盜所得之000-00號拖板車,開往彰化縣芳苑鄉普天宮停車場停放。己○○於強盜得上開塑膠尼龍粒後,於同(3)日約5時10分許,通知少年吳○銘等4人將警衛黃明富加以釋放。待完成全部強盜 犯行後,己○○即駕車搭載不知情之葉駿榮至庚○○住處,由庚○○先行交付20萬元予己○○,請其轉發予其他參與人員。己○○即將庚○○所交付之款項,交付5萬元予林瑞忠 作為雇請其載運貨物之費用,交付3千元予葉駿榮作為感謝 其介紹林瑞忠之報酬,交付各1萬元予卯○○、洪苙埕、交 付3千元予鐘玄甫、交付6萬元予少年吳○銘、吳○欣、洪○欽、林○儒,自己則留下1萬元,並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其他 共犯及少年朋分。 二、庚○○取得上開塑膠尼龍粒後,即將塑膠尼龍粒之包裝加以更換,並將原包裝袋加以碎裂。且於同日即 94年10月3日,以其所有之另一家金合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合聚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代理出口報關作業(但以金沙山公司名義報關出口)。鴻昇公司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回覆庚○○已完成訂艙。於翌(4)日下午,完成貨櫃裝載。由鴻昇公司於94年10月7日以塑膠次級品名義進行報關,企圖將該批贓物以船運方式運至中國大陸地區轉賣牟利。嗣於94年10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查緝隊等專案人員,會同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及鴻昇公司人員,於臺中港第32號碼頭,當場查獲力鵬公司遭強盜之塑膠尼龍粒一批(共84包,重68,640公斤,業經領回)。另經庚○○同意至其彰化縣○○鄉○○村○○巷 00○0號之住處及金沙山公司搜索,分別扣得庚○○所有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影本1張、金合聚股份有限公司報關傳真資料影本1張及包裝經碎裂之原塑膠尼龍粒包裝袋殘渣之太空包2包 (已經力鵬公司派人領回)等證物。再經己○○同意,於其位在彰化縣○○鄉○○村○○○○地○ 000地號土地上之居所搜索,扣得其所有,曾用以與其他共犯聯絡,但尚非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BENQ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各1支。嗣循線查獲其他共犯,並在彰化縣二林鎮福德公園內,扣得少年吳○銘所有,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開山刀、西瓜刀各1支、及其他少年共犯所有, 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不具殺傷力之玩具BB彈手槍1支。又在彰化縣○○鎮○○街0巷00號7樓之4扣得上開西瓜刀、開山刀之刀鞘各 1個及渠等所有,但非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黑色塑膠袋 1捲。另並在彰化縣芳苑鄉普天宮停車場尋獲000-00號拖板車1部 (業經領回)。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己○○、被告卯○○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己○○、卯○○均不爭執證人即彼此間及其他共犯壬○○、洪瑞鴻、少年吳○銘、吳○欣、洪○欽、林○儒、林○佑、劉○斌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子○○、施文隆、張清發、陳炳煌、林信帆、洪德一、施志芳、陳瑩興、陳培、賴垣進、梁志清、林文祥及潘龍偉於警詢之證述、許鈴像、吳德金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復未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該證據時聲明異議 (分別見原審法院95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9頁、9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5-6頁、95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33-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時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另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二、被告己○○、卯○○部分: 訊據被告己○○、卯○○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並經證人林瑞忠、葉駿榮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陳銘助、黃明富、證人即共犯庚○○、洪瑞鴻、壬○○、少年共犯吳○銘、吳○欣、洪○欽、林○儒、林○佑、劉○斌於警偵訊,及證人即案發時至力鵬公司搭載外勞之司機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現場照片、通聯記錄、查獲贓證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且於力鵬公司門口所取得之菸蒂及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在煙蒂上採得檢體之DNA與被告鐘玄甫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指紋亦有1枚與被告鐘玄甫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分別有該局95年2月9日刑醫字第0940179897號鑑驗書及 94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 1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而為警在臺中港第32號碼頭查獲之塑膠尼龍粒,經力鵬公司鑑驗後,確定為力鵬公司所失竊,亦有鑑驗照片及證人即力鵬公司人員張清發、陳炳煌於警詢及許鈴像、吳德金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足徵被告己○○、卯○○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被告己○○、卯○○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 三、被告庚○○部份 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⑴、於94年10月3日凌晨 2時至5時許,獨自在彰化縣○○鄉○○村○○○段 000地號之金沙山公司收受林瑞忠及被告卯○○運送至該處,強盜自力鵬公司之塑膠尼龍粒,並親自駕駛堆高機將車上之塑膠尼龍粒包卸下。⑵、於完成卸貨後,在住處交付20萬元予己○○。⑶、於收受上開塑膠尼龍粒後,將包裝更換,並將原包裝袋加以粉碎。⑷、於 94年10月3日即委託鴻昇公司代理出口報關作業並於 94年10月7日由鴻昇公司以塑膠次級品名義方式進行報關,準備以船運方式將該批贓物運往臺中港轉賣至中國大陸地區。⑸、在臺中港第32號碼頭為警查獲之塑膠尼龍粒一批就是其於94年10 月3日凌晨所收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強盜犯行,伊只是單純買賣塑膠粒原料,給己○○之20萬元,是貨款云云。辯護人吳天富律師辯護稱:原判決以被告庚○○與共犯己○○之行動電話有密切之通聯,即認庚○○與己○○有強盜等之犯意聯絡,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因通聯僅能代表有通話之事實,不能證明通話之內容,亦不能據以認定庚○○有共謀強盜。又原判決認94年10月2日晚上 8、9時許,己○○至二林鎮松旺遊藝場,與被告庚○○確認當日動手及貨上車後再連絡等事宜後,即動手行搶力鵬公司之塑膠粒云云,與事實不符。按當日己○○並未至遊藝場找庚○○,原判決認事有誤。原審認己○○於 94年10月5日下午,帶領證人卯○○、洪苙埕至二林鎮某電子遊藝場找被告庚○○,四人共至附近一小廟討論,期間聽到被告告知己○○說看警察查到誰就由誰扛起來,以後繼續賣貨的錢會保留起來,讓渠等打官司等語,與事實不符。按卯○○於一審 95年5月23日並未證稱聽聞上開談話。被告庚○○委託鴻昇公司代理出口報關作業事,並無違反常情之情事。又被告購買塑膠尼龍粒後,包裝更換係報關作業之規定;原包裝粉碎後再製造生粒,增加數量,每公斤以10元售出增加盈收。若以垃圾環保回收處理,多增加處理費每公斤6元之支出。己○○於95年1月16日一審審理時,稱己○○不知道本件強盜案件,原審判決完全抹煞對被告庚○○有利之證據,顯非適法。塑膠粒新料每公斤60元,被告以舊料每公斤40元購入,及卸貨後支付貨款20萬元,均為正常。共犯指認被告庚○○共犯本案,而被告己○○供述前後反覆,不足採信云云。辯護人陳生全律師辯護稱:依通聯紀錄,10月1日至2日,被告庚○○、己○○並沒有通聯紀錄。如果庚○○是主謀,己○○沒有動手,應該向庚○○報備。另證人卯○○證述己○○於 8時到10時這段時間,都沒有離開,己○○於原審證稱請示庚○○要馬上動手,顯然說謊。且庚○○沒有犯案動機,塑膠粒外面市價每公斤40元,無必要大費週章去搶云云。 ㈡查被告庚○○對上開㈠、⑴-⑸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瑞忠、葉駿榮、洪苙埕、卯○○有關被告庚○○在金沙山公司門口等候收取塑膠尼龍粒、並親自開堆高機卸貨之證述;證人葉駿榮、己○○有關被告庚○○交付20萬元之證述;證人即鴻昇公司業務員林信帆、堆高車司機陳瑩興及陳培、安佑托運行人員賴垣進、貨櫃車司機梁志清、林文祥及潘龍偉有關於 94年10月4日下午,至金沙山公司裝載塑膠尼龍粒入貨櫃,及將貨櫃載運到臺中港第32號碼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庚○○委託鴻昇公司代理報關出口作業金合聚公司委託報關傳真函、鴻昇公司訂艙回覆單、長榮國際儲運臺中港貨櫃集散場過磅單、貨櫃交接驗收單、出口報單在卷可稽。而 94年10月7日為警在臺中港第32號碼頭查獲之塑膠尼龍粒,經力鵬公司鑑驗後,確定為力鵬公司所失竊,亦經證人即力鵬公司人員張清發、陳炳煌於警詢及許鈴像、吳德金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照片、鑑驗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偵破1003專案贓證物查扣責付情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庚○○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庚○○是否涉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強盜罪犯行,取決於是否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與己○○就本案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本案強盜犯行係被告庚○○於 94年9月中旬某日向其所提議,當時庚○○是先叫伊找人跟車子,待伊找到人跟車後,庚○○便告知強盜之計畫,再由伊與其他共犯討論細節、分工及執行。且於94年10月2日晚上動手前約 8、9時許,伊曾到彰化縣二林鎮松旺遊藝場找庚○○,當時庚○○便要其於貨(即塑膠尼龍粒)上車後再打電話通知他。嗣於翌日(3日)凌晨 1、2時將塑膠尼龍粒裝載上車後,伊即撥打電話通知庚○○,並於犯案結束後,至庚○○家取得庚○○交付之20萬元,轉發予其他共犯及司機林振忠等語(見原審95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20-29頁)。而依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庚○○與己○○自94年9月10日起即開始有較密切之通聯,且於94年10月1日晚上9時迄2日凌晨3時間,渠二人並有3次通聯(此段時間恰為被告己○○與其他共犯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第六公墓及彰化縣芳苑鄉工業區後方大排水溝旁討論作案細節及分工之時間)。另於94年10月2日下午4時迄3日凌晨1時許,被告庚○○當時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均在彰化縣二林鎮(此期間恰為己○○上述到二林鎮找庚○○之時間)。再於94年10月3日凌晨1時53分、 3時21分、3時40分及5時6分,被告庚○○與己○○並有4次通聯(此恰與己○○等人動手強盜塑膠尼龍粒及完成作案時間相符),有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 1份附卷可稽。倘被告庚○○僅是單純購買被告己○○強盜得塑膠粒,被告己○○何須自 9月中旬起與其頻繁聯絡。並於94年10月1日晚上9時至2日凌晨3時之深夜開會討論犯案細節時,撥打3通電話與庚○○聯絡。嗣於10月3日凌晨動手強盜迄完成作案間,再撥打共6通電話(其中2通為凌晨 0時20分、21分,約為己○○與其他共犯聚集彰化縣○○鎮○○街0巷00號7樓之4 作最後分工確認時)與其聯絡,是證人己○○上開證述顯非無據。 ⒉證人卯○○、洪苙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94年10月5日下午卯○○下班後, 渠等有去找洪秉承,詢問警方已在偵辦,要怎麼辦。己○○便帶渠二人到二林鎮某電子遊藝場(嗣經己○○證稱係松旺遊藝場)找庚○○,然後渠四人便到附近一小廟附近討論,期間有聽到被告庚○○告知己○○說看警察查到誰就由誰扛起來,至於後續賣貨的錢其會保留起來,讓渠等打官司用之話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29-32、39-41頁) ;核與證人己○○於原審法院之證述相符(見原審法院 95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26、27頁)。上開證人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均經分別詰問,除對質時皆未同時在庭;且證人即被告己○○經原審法院羈押禁見,無串證或附合其他證人證述之可能。再參以95年10月5日下午4時39分起迄同日晚上 9時49分止,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二林鎮,有通聯記錄 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庚○○於上開證人證述至二林鎮與其見面時,確實在二林鎮等情,上開證人之證述可以採信。則被告卯○○、洪苙埕既係為了如何因應警方偵辦之事情,去找被告己○○,己○○為此事再去找被告庚○○。當時談話內容又提及扛起本案罪責、及塑膠尼龍粒變賣後之款項,由被告庚○○保留,以備打官司之用等事宜,足徵被告庚○○對本案強盜犯行,知之甚詳,並具有決定性之主謀地位,否則被告己○○豈會於犯案後,帶同卯○○及洪苙埕前去與其討論如何因應警方偵辦,又豈會容任被告庚○○恣意表示要將變賣塑膠尼龍粒所得之價款先行保留,而不要求被告庚○○給付買受贓物之全部價款以逃匿或準備訴訟。 ⒊被告庚○○於 94年10月3日委託鴻昇公司代理出口報關作業,鴻昇公司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回傳船舶訂艙資料時,已明確載明載運船舶、船期、到達目的港日及目的港等資料,其中目的港為「NINGBO」(寧波),即為被告庚○○出售該批贓物之對象「寧波華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在地,有鴻昇公司訂艙回覆單及被告庚○○委託鴻昇公司代理報關出口作業金合聚公司委託報關傳真函各 1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庚○○於本案強盜當日即 94年10月3日上午前即已確定該批塑膠尼龍粒要賣予何人,並委託鴻昇公司預訂船艙。倘非其對本案強盜之對象、強盜之標的塑膠粒、強盜行為之進行等事項,相當了解,如何可能強盜力鵬公司之塑膠粒之前,即確定買家並進行出貨。 ⒋綜上證據及說明,足認被告己○○所為,被告庚○○為本件強盜起意之人並與其共謀強盜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庚○○辯稱其僅是單純買賣塑膠粒云云,與事不符,不能採信。 ⒌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既與通聯紀錄及證人卯○○、洪苙埕之證述相符;且證人己○○證稱其於偵查及移審時反覆為有利被告庚○○之供述,均係受被告庚○○要求或拜託所為等語,又與證人卯○○、洪苙埕上開被告庚○○要求渠等,查到何人就由何人扛起本案罪責之證述情節相當,是證人己○○雖曾為迴護被告庚○○而反覆其供述,但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之證述,既核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僅因其證詞曾反覆,即認其證述不可採。又本案被告庚○○為本案之主要籌劃者,人員之糾集、工具車輛之準備、事務之分配,均係由被告己○○出面執行及與其他共犯聯絡。庚○○僅負責最後贓物之處裡,則庚○○未出面參與討論作案細節,僅由被告己○○將狀況以電話與其聯絡。因此其他共犯均證稱庚○○未曾在會議現場出現,自不能據此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⒍另證人卯○○、洪苙埕於原審作證時,雖均證稱曾聽到被告庚○○向己○○說:早知道你的貨是搶來的,我就不要了等語。惟審酌當日是被告己○○在未經庚○○同意下,帶同其他二名當時不知庚○○係本案主嫌之共犯卯○○、洪苙埕去找其討論案情。被告庚○○在案件可能遭警方偵破,且又有其不知亦為共犯之卯○○、洪苙埕在場之情況下,庚○○以言語撇清關係,與一般人恐罪跡外露之心理表現相符。故認亦不得僅因被告庚○○當天曾如此陳述,即無視其他證據而遽認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⒎①95年11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人癸○○證稱:94年10月2日下午3點半左右,至晚上(即翌日凌晨) 2、3點間,伊都待在松旺遊藝場,未曾離開過。當日庚○○下午4、5點來,至3日凌晨 1、2點,與朋友寅○○一起離開。此期間,無其他人進入找庚○○,除上廁所外,都與庚○○一起邊玩邊聊天云云,並證稱因該日是颱風,遊藝場內只有二、三人,所以記得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證人寅○○亦證稱: 94年10月2日下午4、5時許,開車載庚○○一起去松旺遊藝場,晚上7、8點離開,翌日凌晨 1點多再去,是庚○○打電話叫伊去載庚○○。車上有說向別人買了一批貨,別人要來卸貨,要趕回去庚○○家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查本案發生於 94年10月初,上開證人癸○○、寅○○於事發1年後之95年11月1日在本院為上開證詞,竟然能詳細記憶一年前之瑣事,有違常情。且庚○○於原審時,均未主張該 94年10月2日晚其在二林鎮松旺遊藝場之有利抗辯。是上開癸○○、寅○○之證詞,不能採信。②證人庚○○公司之會計辰○○證稱: 94年9月中旬,在工廠看過己○○四、五次,是在午休過後 1點多到3點之間來找老闆庚○○。談的事情,伊不太清楚。94年9月底庚○○有說己○○要庫存料賣給他,每公斤4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 ;③證人即庚○○之母甲○○證稱:80年至83年間己○○斷斷續續有在金沙山公司工作,之後因不負責任投機取巧,被伊開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 。④證人即鴻昇公司之員工丑○○證稱:鴻昇公司於94年2、3月開始,承辦金沙山公司之報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95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⑤證人即案發前後之金沙山公司廠長丙○○證稱:金沙山公司以粉碎後集中的方式處理塑膠粒太空包。 94年10月9日警察到金沙山公司搜索是伊陪同警察。伊知道警察要找的那一份,是在 94年10月5日粉碎的。沒有人交待要儘快粉碎這些太空包,這些東西太佔空間,都是依照一般程序馬上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頁)。⑥證人辛○○證稱:伊從事塑膠買賣行業20年,曾於 94年10月11日、同年12月1日,分別以每公斤40元、38元之價格向維陽實業社購買塑膠粒985公斤、625公斤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頁)。⑦證人戊○○證稱曾於案發前 6個月內見己○○在金沙山公司辦公室,談有關塑膠價格事 (見本院卷第194頁)。上開證詞,只能證明被告己○○曾受僱於庚○○,己○○曾至金沙山公司找庚○○談塑膠粒價格事,及塑膠粒新舊品之市價等情事,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未參與本案強盜事。⒏①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本案強盜犯行係被告庚○○於 94年9月中旬某日向其所提議,當時庚○○是先叫其找人跟車子,待其找到人跟車後,庚○○便告知強盜之計畫,再由其與其他共犯討論細節、分工及執行。且於94年10月2日晚上動手前約 8、9時許其曾到彰化縣二林鎮松旺遊藝場找庚○○,當時庚○○便要其於貨(即塑膠尼龍粒)上車後再打電話通知他等語。②卯○○於本院則證稱: 94年10月2日中午時,己○○打手機給伊,說車子已調到,要伊晚上下班去找己○○。下班回來大約 7點己○○才告訴在尚青KTV會合。到尚青KTV約晚上8 點,待了二個小時。這兩個小時沒有看到己○○離開。約10點一起離開到洪苙埕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己○○於原審法院所證述之時間與卯○○於本院所證述之時間,有不一致之情形。即己○○證稱94年10月2日晚8、9時許,伊去松旺遊藝場找庚○○。卯○○則證稱該日晚8至10時間,均在尚青KTV。③但卯○○於94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稱:「 94年10月2日20時許,己○○打電話叫我去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等他,我駕駛我所有之自小客車(2R-2882)與己○○會合後,由己○○帶路前往洪玉樹家中(彰化縣芳苑鄉頂廍村斗苑路74巷1弄9號)等候通知,等到當日大約22時許,己○○就到洪玉樹家中找我,隨即駕他所有之 0000-00 自小客車載我前往力麗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縣○○鄉○○區○○路00號)淨水場旁翻牆進入力麗公司徒步前往000-00駕駛座內等己○○通知…。」(見二林分局警三卷第3頁) 。卯○○於警詢所證情節,與本院所證情節不符。但與己○○於原審所證之情節相符。卯○○於本院所為證詞,係於案發逾一年所為,記憶難免模糊,且易受外界影響,卯○○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不能做為庚○○有利之證據。 ㈣綜上,本案被告庚○○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貳、被告壬○○部份: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固不否認曾於本案其他共犯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第六公墓、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尚青KTV 討論本案犯行時在場,但否認參與本案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朋友找伊一起前往時,基於好奇才會到開會現場,但伊未參與討論,且犯案當天伊在家並未外出,故根本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原審之辯護人辯以:本案雖證人卯○○、鐘玄甫均指證被告壬○○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但渠等均經檢察官引用證人保護法請求法院對渠等減輕其刑,則依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渠等之證述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壬○○有罪之證據,況證人卯○○雖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被告壬○○,但經當庭提示當日一同犯案之共犯即少年乙○○照片,其卻無法指認少年乙○○是否為本案之共犯,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等語。本院之辯護人為壬○○辯護稱:原審雖以污點證人卯○○及鐘玄甫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為判決之依據,並輔以司機子○○之證述為補強證據。惟卯○○及鐘玄甫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不相符,完全無法證明被告壬○○確實於案發時前往案發現場。且司機子○○所描述被告之長相特徵也與事實不符。而在問及能否指認被告時,亦表示無法指認,子○○之證供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污點證人之證述為真實之證明力,無法作為補強證據。原審判決僅依卯○○、鐘玄甫及子○○之片面供述,遽認壬○○有上開強盜犯行,顯與事實有違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壬○○自承於第六公墓及尚青KTV 時在場。證人卯○○於原審證稱:案發前即 94年10月1日在公墓已經就部分工作分配好,但後來警察巡邏,改在排水溝會合,確認完成分工。當時已經準備好動手,因力麗公司守衛有狀況沒有辦法動手。10月2日晚上8點,在尚青KTV 會合,有壬○○、鐘玄甫等人。 8點到10點是我與己○○牽共和的車子,以後到土地廟會合,再去公寓會合。壬○○有出現在公墓、排水溝、尚青KTV、土地公廟及公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證人鐘玄甫於原審證稱:案發前一天即 10月1日晚上11時許,在公墓開會,那次有己○○、卯○○、洪苙埕、壬○○及其他少年,開到一半遇到警察,然後就各自回家。大致上講好每個人分工,隔天凌晨有動手過一次沒有成功。隔天即 10月2日傍晚,在尚青KTV,伊沒有進去。大約晚上9點在土地公廟那邊再集合,那時候已牽到那台大貨車,那次有己○○、壬○○、卯○○、劉維斌。之後到乙○○租的公寓會合,那次是最後一次開會,確認每個人是否知道他們的位置,那次有洪苙埕、壬○○、己○○、卯○○還有其他未成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 。證人洪苙埕於原審亦結證稱:案發後認識壬○○,在去公墓、排水溝時,有看到壬○○。去公墓、排水溝主要目的是,己○○要講工作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反面) 。以上證人卯○○、鐘玄甫、洪苙埕均證稱壬○○於案發前,即有參與工作之分配;及案發時亦一同前往;所證情節亦大致相符。 ㈡案發當天凌晨,被告壬○○曾二次出現在力鵬公司門口,其中第二次係動手強盜力鵬公司期間,壬○○曾先打電話通知負責力鵬公司門口把風工作之鐘玄甫,告知會有司機至力鵬公司欲搭載要回國之外勞,需要護照,請其處理,迨約凌晨3時許,即有司機前來力鵬公司欲搭載外勞, 鐘玄甫見狀即進入警衛室協助司機及外勞找尋護照,但因找不到護照,鐘玄甫便回撥電話予壬○○,不久壬○○即到場,並進入警衛室乙節,復據證人鐘玄甫迭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4年少連偵字第40號偵卷第113頁、原審法院95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9-11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力鵬公司搭載外勞之司機子○○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前去載外勞時,警衛不在,後來就有一名男子(嗣經提示照片,證人指認確定該男子為鐘玄甫,但乙○○於本院證稱係其告訴外勞護照置放處)進來警衛室,告訴伊警衛有事不在,伊問該男子外勞護照在哪裡,該男子就至左邊櫃子找尋,但找不到,又至值班桌打開右邊抽屜,發現該抽屜有外勞的護照,外勞拿取後,說需要警衛簽字才能走,伊便跟該男子說警衛不在,沒辦法簽字怎麼辦,該男子便撥打手機,過不久就有一個更年輕的人進來警衛室,並未講話,後來因為時間來不及,伊就載外勞離開了,現場只剩他們二個人等語【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渠二人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參原審法院95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參警二卷第205-208頁)大致相符。證人子○○之證詞與鐘玄甫之證詞亦大致相符,證人鐘玄甫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綜上,證人卯○○、鐘玄甫之證述既互核相符,鐘玄甫之證述又核與證人子○○之證述相符,渠等之證言已有補強證據,已堪確定。是依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尚不得僅因證人卯○○、鐘玄甫經檢察官援引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減輕其刑,遽認渠二人之證言無足憑採。 ㈣被告壬○○自承於 94年10月2日晚上8、9時許其他共犯在尚青KTV開會時在場,而尚青KTV為被告壬○○父親陳國基所經營,當時被告壬○○即住在該處乙節,亦為被告壬○○所自陳,復經證人陳國基證述明確 (見原審法院95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20-21頁)。且當天在尚青KTV開完會後,被告己○○即與卯○○及其他少年共犯進行第一階段強盜力麗公司大貨車之犯行,復經證人己○○、卯○○證述明確,則被告己○○等人選擇以尚青KTV 做為進行第一階段強盜犯行前之開會場地,被告壬○○不但是屋主,亦在場,顯見被告壬○○對本案有參與。否則,若被告壬○○確實未參與,被告己○○等人豈會冒險選擇被告壬○○之住處作為動手前之會議地點,是被告壬○○辯稱伊只是好奇才去會議現場,並未參與討論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陳國碁於原審法院證述時已明確表示無法確認94年10月2日晚上至3日凌晨被告壬○○是否在家等語(參同上筆錄第23頁),是其證述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本案共犯者眾,開會討論次數亦多,各次參加會議之人非均一致,且共犯間彼此亦非均相互認識等情,為被告壬○○所不爭執,復經其他共犯供述明確,則證人卯○○雖於原審法院庭訊時無法指認共犯即少年乙○○,然此於本案共犯彼此多不相識之情形,難謂有違常情。至證人卯○○具體指證被告壬○○部份,證人卯○○已明確證稱:94年11月30日係其因本案第一次為檢察官傳訊,當天一起接受傳訊的有己○○、洪瑞鴻、壬○○、庚○○及一位少年等人,當天有看到壬○○。當天其與庚○○是最後接受偵訊,當檢察官問其開會時有沒有看到壬○○時,其答稱不知誰是壬○○。檢察官便拿壬○○的照片供其指認,並說就是早上一起到案的那個人,其才會根據上午看到的人回答說壬○○有參等語 (見原審法院95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參以9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案,於94年11月30日確實有被告己○○、洪瑞鴻、壬○○、庚○○、卯○○及少年林○佑接受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且被告卯○○亦確係當日最後一個接受訊問,核與證人卯○○上開證述相符。是其證稱可具體指認壬○○等語,應堪採信,尚不能僅因其無法指認少年乙○○,即認其指證被告壬○○之證述不可採,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 ㈥證人即至力鵬公司載外勞之司機子○○於 95年11月1日本院證稱: 94年10月3日到力鵬公司載外勞時,在警衛室見有兩個人同時出現,一個比較瘦,看不清楚他的樣子。比較胖的那個有點印象,頭髮短短的、臉圓圓的,穿白色運動服,不高也不矮。比裝潢瘦的人頭髮如何沒印象。年輕的那個沒有白髮。現已認不出來云云 (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及原審法院並非以子○○之證詞直接證明壬○○之犯罪事實,而是用以補強證人卯○○、鐘玄甫等為共犯之證詞,有可以採信之客觀情況。因此子○○雖未直接證明其在力鵬公司警衛室所見之二人有一位是壬○○,但此並不能據以認卯○○等人所證情節與事實不符。子○○之上開證詞,不能為被告壬○○有利之證據。②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證稱:本案伊擔任押人、看守警衛。看守警衛時,警衛叫伊打電話給警衛室給看守泰勞之人拿護照給泰勞,沒有人接就自己去,到了警衛室看到一個泰勞與一個司機,還有鐘玄甫。在警衛告訴護照放在抽屜裡就回去看守警衛處。在警衛室沒有看到壬○○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 。查乙○○係擔任至力鵬公司警衛室押走警衛黃明富至後寮村一處高壓鐵塔以手銬將黃明富銬在纜線上之工作,已據乙○○於94年10月24日警詢時供明(見二林分局警三卷第165頁) 。乙○○於警詢時,並未供稱於看守警衛黃明富時,受黃明富之託前往力鵬公司警衛室告知司機子○○置放外勞護照處。即依乙○○於本院之證詞,其僅係於回力鵬公司警衛室告知外營護照放抽屜內即離開。乙○○停留於力鵬公司警衛室之時間極短,可能乙○○到達警衛室時,壬○○未在警衛室,或尚未到達,致短暫停留之乙○○未見壬○○,因此乙○○證稱未見被告壬○○在警衛室,不能做為壬○○未在場之有利證據。 ㈦綜上,本案被告壬○○參與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至堪確定。被告壬○○所為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均難採據。叁、論罪科刑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2 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參見本院46年台上字第531號、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力鵬公司倉庫之通風窗性質既與窗戶相同,應為安全設備無疑。 二、查被告庚○○與被告己○○共謀後,再由被告己○○與被告卯○○、鐘玄甫、洪苙埕、壬○○、洪瑞鴻、少年吳○欣、吳○銘、洪○欽、林○佑、林○儒及劉○斌以多次會議共謀犯案計畫細節並據以執行。其中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強盜犯行,係由被告己○○、卯○○、少年吳○欣、吳○銘、洪○欽、林○儒到場實施,被告卯○○並翻越牆垣進入力麗公司,另少年林○儒、吳○欣、洪○欽等 3人並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兇器使用之開山刀、西瓜刀強押警衛。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由除被告庚○○以外之共犯到場實施(含把風),當時並破壞通風窗進入倉庫。且少年林○儒、吳○欣、洪○欽等 3人並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兇器使用之開山刀、西瓜刀強押警衛。被告庚○○則均未到場實施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於其他共犯強盜塑膠尼龍粒得手後,在金沙山公司收受得手之塑膠尼龍粒,並負責銷贓變現工作。是核被告庚○○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強盜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己○○、卯○○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壬○○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己○○、卯○○、壬○○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強盜罪。 三、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且銀行或其他機構受僱職員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既有管領力,其與銀行或其他機構負責人間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同具重疊的支配關係,強劫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對於數個受指示或管領財物之受僱職員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者,應按受強暴脅迫之銀行或其他機構受僱職員人數計算罪名,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4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 (一)參 照)。是被告等人強盜之車牌號碼000-00號托板車雖為共和貨運公司所有,但當晚既係停放在力麗公司由力麗公司監督管理,依上開說明,應僅侵害力麗公司單一之監督管理權;另被告等人對力麗公司及力鵬公司之警衛陳銘助、黃明富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各該公司內之拖板車及塑膠尼龍粒等財物,揆諸上開判決及決議意旨,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力麗公司、力鵬公司對各該財產之所有權、監督管理權及陳銘助、黃明富對各該財產之監督權及自由法益,而各屬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庚○○、己○○、卯○○、壬○○、與鐘玄甫、洪苙埕、洪瑞鴻、少年吳○欣、吳○銘、洪○欽、林○佑、林○儒及劉○斌間,就上揭加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庚○○連續2 次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強盜罪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壬○○連續 2次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強盜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己○○、卯○○續 2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強盜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強盜罪,均屬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被告庚○○情節較重(強盜所得財物價值較高)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強盜罪;論以被告己○○、卯○○、壬○○情節較重(加重要件較多且強盜所得財物價值較高)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強盜罪之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六、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庚○○、己○○、卯○○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而共犯少年吳○欣(79年5月22日生)、吳○銘(77年2月12日生)、洪○欽(80年2月15日生)、林○佑 (79年1月25日生) 、林○儒(78年12月30日生)、劉○斌 (77年9月21日生),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被告庚○○、己○○、卯○○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此部份不以成年人明知該少年未滿18歲為必要,參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145號判決參照)。 七、被告卯○○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件之其他共犯,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同意被告卯○○埕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時據以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卯○○之刑責,本院認無不當,爰依法減輕被告卯○○之刑,並均先遞加後減之。 八、另被告卯○○、壬○○雖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但渠等於本案分工中,被告卯○○係擔任駕駛大貨車之工作、被告壬○○係負責把風及居間聯繫工作,均非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且犯後被告卯○○僅分得 1萬元之報酬,而被告壬○○亦僅與其他共犯朋分共約 5萬元之金額,相較於本案強盜所得超過6,百萬元,渠等所得利益極微,是本院認如處法定之最低度刑期之 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非全無可憫恕,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被告卯○○先遞加後遞減之,被告壬○○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庚○○係本案主嫌,強盜所得亦由其所掌握,卻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悟之心;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但亦為本案主謀,直接負責犯案行動之執行;被告壬○○雖僅負責把風工作,但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悟之心;被告卯○○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渠等以計劃方式集體犯案,強盜對象又係上市公司,對社會秩序及商業環境破壞既深且鉅,惟念及強盜所得之物業經查獲並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減小,及被告等人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分別量處庚○○有期徒刑玖年;己○○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卯○○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壬○○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並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即少年吳○銘及其他少年共犯所有,供渠等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㈡至扣案之黑色塑膠袋 1捲,未經使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㈢另被告卯○○、洪苙埕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主動交出扣案之2萬元(各交出1萬元),僅係被告庚○○請己○○轉交之報酬,並非本案強盜罪所得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自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復此敘明。㈣至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雖為被告己○○所為,且曾用來與本案共犯聯絡,但此 2支行動電話均係被告己○○日常使用之物,僅是案發時用來作聯絡共犯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是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本案主嫌,強盜所得係其所掌握,卻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且指示同案被告己○○與夥同數名成年及少年共同連續2次強盜,依刑法第56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多達600多萬元以上,原審從輕量處有期徒刑 9年,難令折服。被告壬○○強盜所得極微,但並無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用法有誤。被告卯○○雖坦承犯行,但對共犯壬○○犯罪情節有所隱匿,且本案受害之公司係其上班服務之公司,亦參與本案計劃,原審輕判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自有不當。被告己○○為主謀之一,並指示其他共犯如何分工,惡性非輕,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仍屬過輕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庚○○、壬○○上訴否認有共謀強盜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其等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被告己○○以其於偵審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早於 94年10月8日在二林分局即指認共犯鐘小明、葉駿榮、鐘玄甫及吳俊銘之犯罪事實,嗣再指認卯○○之犯罪事實;又於同日指認主謀庚○○。相較於為本案主謀,均否認犯行庚○○之刑度,及共犯鐘玄甫、卯○○,經檢察官曉喻並承諾求處較輕之刑度後,始供出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己○○之刑度顯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查被告等人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 條關於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又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93條第1 項原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修正後之刑法第93條第1 項則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問內付保護管束方比較新舊規定,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卯○○。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無不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開山刀壹支(含刀鞘壹個)。 2、西瓜刀壹支(含刀鞘壹個)。 3、不具殺傷力之玩具BB彈手槍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