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丁○○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一四二號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味王公司)豐原營業所任業務人員,負責貨品銷售、收款等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止,連續將自客戶處收取而得之現金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挪作私用。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月、十月間,分別向客戶「錦春商行」、「光華小吃」、「順大發商行」預收貨款後,將味王公司應交付與「錦春商行」、「順大發商行」之味精計五一八件(價值三十一萬零八百元)及應交付與「光華小吃」醬油六十箱(價值一萬七千四百元)予以侵占並轉售牟利。其中為取信於「錦春商行」,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味王公司豐原營業所內,接續製作五張立據人味王公司臺中營業所、業務經理丙○○、襄理乙○○等人名義製發之收據,其上並盜蓋味王公司臺中營業所發票章及客戶「丙○○」、「乙○○」章於「立據人」、「業務經理」、「襄理」欄,再具己名,而於同日持交予「錦春商行」負責人,足以生損害於味王公司、丙○○、乙○○、「錦春商行」負責人。嗣味王公司發覺丁○○所負責之客戶有收款異常現象,經清查帳目,始發現前情。 二、案經味王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積欠味王公司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三十一萬零八百元、一萬七千四百元等事實並不諱言;且坦稱部分款項因家庭經濟困窘而挪作家用等語。然另辯稱因為要拼業績,所以降價販售,伊用自己之薪資補虧損,但是家裡還是需要用錢,所以將公司的錢和自己的錢混在一起使用,到最後就短缺款項,而應交付與「錦春商行」、「順大發商行」、「光華小吃」貨品轉售後之款項,也是用在填補財務漏洞,後來洞越補越大,終至無法收拾云云。然查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大部分事實外,並有味王公司豐原營業所之員工動態紀錄卡、未入帳之客戶明細、保管條、切結書、出貨明細單、收據影本等在卷足資佐證,而被告就其所辯之情,並未提供相關證據為佐,所辯自難憑信。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自足以生損害於味王公司、丙○○、乙○○、「錦春商行」負責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者,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3000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該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3000元乘10乘3)。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3000元乘3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下列各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㈣連續犯部分: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成立連續犯者,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該多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同時偽造味王公司、丙○○、乙○○名義之收據,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本件被告偽造而交付予「錦春商行」負責人之上開收據五張,係盜用味王公司臺中營業所發票章及客戶「丙○○」、「乙○○」章,已如前述,該等印章均非被告所偽刻,原判決竟將上開收據五張上之臺中營業所發票章及客戶「丙○○」、「乙○○」印文,認係偽造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大部分犯行,頗具悔意,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味王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經濟困窘,思慮未週而觸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侵占之款項與味王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味王公司並請求本院能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利工作籌措賠償金,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被告就其業務侵占之款項744170元(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三十一萬零八百元、一萬七千四百元合計之數額)與味王公司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自九十五年十月份每月償還一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所述,其於九十五年十月部分已經先給付五千元,不足之五千元於十一份時一併補足,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一份以為證明。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照新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此項宣告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末以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伍張上立據人欄之「味王公司臺中營業所發票章」、業務經理欄之「丙○○」、襄理欄之「乙○○」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印章蓋壓而成之真正印文,並非以偽造之印章偽造而成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F 【附件】: 一、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元。 二、支付方法:除於九十五年十月份已給付五千元外,同年十一月份應給付一萬五千元。其餘款項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份起,每月應給付一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