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74、6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10月14日,時任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保防室偵查員,於同日晚間11時許,與友人即彰化縣彰化市竹中里里長羅文生(因本案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目前入監執行中),應羅文生友人楊漢庸之邀,與沈炳輝、丙○○(綽號小魚兒)、綽號「亮亮」之年籍不詳女子等人,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41號 「雯雯小吃店」1樓包廂飲酒作樂。翌日(即92年10月15日)凌晨1時許,丙○○因有事欲先行離開,羅文生強留未果, 而獨自尾隨丙○○至「雯雯小吃店」門口,兩人為此在小吃店門口爭吵。適有在「雯雯小吃店」 2樓包廂消費之張柏村、張漢溪下樓結帳後,在該小吃店門口等候同行友人林俊欽,欲一同離去,張柏村、張漢溪見羅文生與丙○○爭吵乃出言制止羅文生,羅文生恃酒意與張柏村、張漢溪發生口角,,進而與張柏村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拉扯、毆打,此時丁○○至店外小便,見此情形,竟與羅文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且渠等客觀上能預見頭部係人體之重要器官,若以硬物往人之頭部重擊,足以致人於死,丁○○見羅文生與張柏村互相拉扯、毆打,乃持質地堅硬之不詳器物(未扣案)重擊張柏村頭部右顳處,致右眼眶處及後頭部受傷,張柏村不支倒在「雯雯小吃店」左鄰檳榔攤前之斑馬線(現已塗銷)上,羅文生見張柏村倒地,又腳踢已倒地之張柏村胸部一腳,並另行單獨起意,轉而毆打張漢溪,致張漢溪不敵跌倒在地,適「雯雯小吃店」負責人伍玉秀至小吃店 1樓欲煮菜,見店外垃圾桶倒地,欲扶起時,發現張漢溪、張柏村倒於店外,伍玉秀旋進入 1樓包廂告知沈炳輝店外有人鬥毆,沈炳輝聞言衝至店外,並將張柏村拉至「雯雯小吃店」左鄰該檳榔攤前,羅文生復趨前踢張柏村朝腹部方向踢中胸部一腳。斯時林俊欽自小吃店走出,見張柏村、張漢溪倒臥於地,羅文生站在小吃店門口,乃質問羅文生,為何毆打張柏村、張漢溪,羅文生竟另起犯意徒手毆打林俊欽,林俊欽負傷逃離現場,嗣因有人報警,丁○○為恐遭人發覺出入有女陪侍之場所飲酒作樂、並打架鬧事,旋即獨自駕駛白色之休旅車先行離去,羅文生、沈炳輝、丙○○則另行搭車一同離去。迨警方據報前住處理時,林俊欽始返回現場,惟張柏村因遭丁○○重擊頭部右顳處,造成右眼眶處及後頭部受傷,並造成皮下出血腫大及硬腦膜上、下出血之傷勢,雖送醫急救,最後仍因腦損傷,延至92年10月20日11時許不治死亡,而張柏村亦因羅文生上開毆打行為,受有左顳骨後外側皮下腫大及硬腦膜上、下出血之傷勢,右胸乳房部上方6乘以5公分瘀傷,左胸乳房部外側4乘以3公分瘀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及張柏村之父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張漢溪、楊漢庸、沈炳輝、林俊欽、伍玉秀、張德賢、張信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兩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證,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本件證人張漢溪、楊漢庸、沈炳輝、林俊欽、伍玉秀、張德賢、張信中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應認具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證人宋明唐、鑑定人蔡崇弘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號案件,下稱另案)中向該案承審法官所為之證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況上開證人、鑑定人係以渠等之專業知識,就急救或解剖被害人張柏村過程中所見,陳述渠等之親身見聞,雖另案與本案之被告有所不同,但上開證人僅係就客觀所見而為陳述,不致因當事人不同,而異其所述,且鑑定人蔡崇弘又於本案審理中到庭為證,已足以保障被告丁○○之詰問權。至證人宋明唐部分,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中則未聲請傳訊,且未爭執證人宋明唐於另案所為之證述作為證據,是本院以證人宋明唐、鑑定人蔡崇弘於另案所證,作為被告丁○○論罪之依據,自不影響被告丁○○詰問權之保障。㈣關於病歷、診斷證明書、被告丁○○人事資料列印報表等文書。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 ,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病歷、診斷証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被告丁○○人事資料列印報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條文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㈤關於解剖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等文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及第206條鑑定報告等規定。是以該鑑定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或第208條所定之選任或囑託程序,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同法第 206條規定所出具之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害人張柏村死亡後,經檢察官囑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蔡崇弘醫師執行解剖鑑定業務,是該醫師所出具之解剖鑑定報告書,依上揭說明,有證據能力;而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則係本院囑託該所就被害人張柏村之死因所為之鑑定,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友人羅文生等人前往「雯雯小吃店」飲酒作樂,並於羅文生在店門外與他人爭執之際,適行至店外上廁所,且於事後先行獨自駕車離去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毆打被害人張柏村之情事,辯稱:伊當時因為要上廁所,有走出店外,有看到羅文生與2、3人打起來,伊要趕過去時,他們已經散開了,有人(好像是張漢溪)跑到伊旁邊來,伊就順手拉他,拉到後,他不聽伊勸止,將伊手撥開,又跑到羅文生那邊,伊並無看見有人倒地,因伊腳痛風無法幫忙,且看到對方不可理喻,遂自行駕駛白色休旅車離去;伊並無毆打張柏村,張柏村之死亡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張柏村之傷勢應係遭2人共同毆打所致。 ⒈被害人張柏村因傷就醫約 5日後死亡,其死亡,係因右側顱骨及頂骨顱之硬腦膜外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所致,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見偵字第8248號影卷第43至45頁)。 ⒉而被害人張柏村上開傷勢,係外力所引起,並非倒地所造成,且係遭 2人以上毆打所致等情,業據證人即張柏村之急診主治醫師宋明唐於 93年4月20日在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問:他〈即張柏村〉到院情形如何?)他來時昏迷指數只有3 分,這是最低的。右耳明顯出血,兩邊瞳孔沒有反應,明顯腦部有問題」、「(問:電腦斷層看出什麼?)顱骨破裂、腦出血,一般來說蜘蛛網膜可能是外力引起,硬腦膜下出血一定是外力引起」、「(問:急診護理紀錄有無外傷之記載?)根據護理紀錄...(死者)四肢身體沒有任何傷痕紀錄」等語(見另案影印卷㈠第68、69頁);另鑑定人即負責本案解剖之蔡崇弘醫師亦於原審證稱:「(問:根據你解剖報告中第7頁,依照腦部電腦斷層分析,結論第3點〈即死者頭顱右外前部及左外後部受外力〉何意?)這是外力所造成的」、「(問:這是從哪個方向打擊所造成?)右外前部及左外後部」、「(問:左外後部的傷是在身體何部位,能否具體說明?)差不多左後腦,顱骨突出處。為何我們說這兩個都是外力,因為跌倒與外力表現出來不會一樣」、「(問:第一次打前面、後面〈均指頭部〉會出血,第二次又倒地,又撞擊一次,兩次結合,會否造成電腦斷層顯示出來的傷?)會,但是不一樣。倒地時,碰到的叫衝擊,比較輕,如果是打,打的地方會很大,所以另一邊比較輕。我們電腦斷層不只看出血,因為打到後,頭皮會腫起來,我們也會加入判斷,...我要說明,腦分左右邊,中間有腦簾擋住,所以跌倒時,他的對衝傷在同一邊比較偏中間,不會跑到另一邊去」、「(問:以死者的身高,如果是跌倒的話,怎樣的跌倒情形,才可能造成硬腦膜上、下出血?)一般跌倒是硬腦膜上出血的機會比較大,所以有上、下都出血,顱內又有出血,且他還有骨折,除非是骨質疏鬆的人,不然不大可能是跌倒造成的。但是我們解剖時他的骨頭不太好鋸,明顯不是骨質疏鬆的患者」(見原審卷㈠第181背面至184頁)、「(問:綜合相關資料後,你能判斷張柏村的死亡大概加害者有幾人?)在死者身上沒有看到法醫學上所稱的防禦傷。在沒有防禦的情形下, 1人以上所為的機會是最大」、「(問:依你判斷,1人以上,是2人、3人或4人?)要考慮現場情形。因為前後左右都有傷,如右邊乳房有6乘5公分的傷,最像的就是拳頭的傷。如果一個人打兩邊大小都一致,但是本件死者左邊的傷又比較小,可能是有斜度過來。所以如果說,死者沒有轉,同一個位置,就是可能一邊各有一種力量」、「(問:以你經驗判斷,較可能打鬥方式為何?) 1人以上,忽然打過來,死者倒地。」、「(問:頭部是否只有受過一次撞擊?)至少有兩個,尤其是右前方來的那個很重,造成骨折」、「(問:因為腦部電腦斷層分析,總共看出有三個地方腫大,是否至少有三處施力點?)在電腦斷層內,看出來是兩個地方,一個是右顳、一個是左後。右顳及右眼眶是一起造成的」、「(問:致命點是何處傷害?)是右顳傷害」、「(問:胸部受傷部位有兩處,如果死者有轉身的話,是否是一個人造成?)如果有轉身的話,一定有防禦行為,但是死者沒有防禦傷,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兩人同時打過來,死者來不及反應」、「(問:張柏村是受了何種部位的傷害才倒下?)如果以嚴重程度來說,以頭部右前方的力量」、「(問:從死者的傷,會不會發生所謂死者遭受了右前方傷勢倒地後,接下來在其他部位做擊毆行為?)依照胸部位置,如果倒地後,行為人大概就不會彎下去打,大概就是用腳踹。」、「(問:死者蝶骨處顱底橫行線狀骨折,是否要有一定的硬物擊之,或是拳頭就可造成?)一般人的手要造成這樣的機會比較少,如果有練功過的,或是跆拳道可能另當別論」等語無訛(見另案影印卷㈠第70頁背面至75頁)。 ⒊綜上所述,被害人張柏村係因頭部遭受重創導致死亡,且其身體又無其他防禦傷,而依卷附解剖鑑定書所載:「屍體外表:一般狀況:身長 173公分,胸寬30公分,胸厚19公分,營養狀況肥胖」等情(見相字第 683號影卷第25頁背面)足見被害人張柏村體格並非弱小,以被害人張柏村之體格,若非張柏村正與另1人互相拉扯,而突遭另1人持不詳器物重擊頭部右顳處,致使張柏村無從反擊,否則豈可能毫無防禦傷,即遭重擊倒地,是被害人張柏村上開傷害,應係 2人毆打所致。 ㈡毆打被害人張柏村致死者,應係被告丁○○及羅文生。 ⒈現場目擊證人張信中於 93年8月31日,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問:張柏村被打死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與張金塗喝酒後,經過『雯雯小吃店』對面之便利超商時,看到張柏村與羅文生拉扯,一個戴帽子的人衝出來打張柏村的頭,張柏村就倒下」、「(問:張柏村與羅文生說話約多久後,那戴帽子的人才衝出來?)約4、5分後,戴帽子的人才跑出來打張柏村的頭」、「(問:戴帽子的人衝出來,用何種方式毆打張柏村?)他用右手從頭打下去,張柏村並不知道他會從後面出現」、「(問:有無看到是拿什麼東西打張柏村?)沒有。天色很暗,看不清楚」、「(問:戴帽子之人打張柏村時,張柏村與羅文生在作何事?)兩人在拉扯」、「(問:張柏村被打後情形如何?)他倒在路中間,他倒地後,羅文生還踢他一腳,並說『要打架再起來』,後來因為裡面還在吵架,羅文生就進去幫忙打架。羅文生並沒有把張柏村拖到路邊,把他拖到路邊的是一個戴眼鏡的人。..戴眼鏡的沒有參與打架,他是看人家打架出來,看到張柏村躺在那邊,才把他拖到路邊」、「(問:羅文生踢張柏村〈即張柏村倒地後〉何處?)胸部」、「(問:你看到羅文生踢張柏村,時間能否描述一下?)在張柏村倒下才踢,他是在〈張柏村倒在〉路中間時踢一次,拖到路邊〈按沈炳輝後來將張柏村拖到路邊〉又踢他一次,..第一次是對胸口踢,第二次是對腹側(按應係踢中胸部,詳如後述)」等語(見另案影印卷㈡第42至44頁、第51頁背面)等語;其於 94年11月3日原審時又結稱:「(問:92年10月14日晚上11點多你人在何處?)在『雯雯小吃店』對面」、「(問:作何事?)在那邊看人家打架。我跟張金塗在一起,...我們開車在對面,張金塗開自小客車,我坐旁邊」、「(問:你當天看到打架的經過情形如何?)死者張柏村跟里長羅文生拉扯,手拉手在那邊講話,講什麼我聽不到。拉一拉,後來有一個人從張柏村的後面打張柏村,就是張柏村他們在店外拉扯,後來有一個人從店裡跑出來,打張柏村的頭,右邊,拿什麼打我沒有看到,打一下,張柏村就倒下去了」、「(問:你後來有去看張柏村嗎?)他倒下後, 我有去看他。看他好像很嚴重,他意識不清楚,但是那時還沒有流血。我到他身邊時,看到他在吐血。」、「(問:你們有待到最後嗎?)我們有待到幫張柏村上救護車」、「(問:你當時看到總共有幾人在打架?)有下手的就里長、衝出來的那個人,其他人沒有」、「(問:你說從店裡衝出來的那個人,能否形容特徵?)好像是黑色夾克,戴黑色鴨舌帽。褲子也像黑色,身高多高我不知道,他比張柏村矮。差沒有多少。身材沒有很胖也沒有很瘦,比張柏村胖一點,與羅文生差不多」、「(問:你有看到戴帽子的人離開現場嗎?)我們將張柏村搬到救護車之後,戴帽子那個人也是跟救護車一起離開,他們自己開車走了」、「(問:開什麼車你是否記得?)好像旅行車那種。」、「(問:當時戴帽子的那個人開走的車,是什麼樣款式的?)旅行車。白色的,廠牌我沒有看到。車號也沒有看到」、「(問:戴帽子的那人出來後,是用哪一隻手打?)右手」、「(問:你是不是能夠確定動手打張柏村的,就是戴帽子的人?)可以」、「(問:最主要記得的重點是你當天看到誰打誰?)我那天看到的就是戴帽子的打張柏村,其他細節我可能還要再回想」、「(問:是不是戴帽子的打了張柏村之後,張柏村就倒地?)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93頁)。 ⒉證人張信中所證,該名戴帽子動手毆打被害人張柏村者,即係被告丁○○。查: ⑴證人即「雯雯小吃店」負責人伍玉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稱:當時剛好有客人進入店內消費,伊帶客人上樓,約莫15分鐘,要煮菜時,見店門前垃圾桶已翻倒,再往前看,已有人倒在地上,後在斑馬線見到死者躺著,即連忙叫救護車,並進入店內叫客人沈炳輝快出來救人,當時包廂內之男子除沈炳輝外,另有1男1女。當時伊樓下的客人僅有 6人,有4男2女,伊只認識 2人即沈炳輝及羅文生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刑字第09200139310號影印卷第7頁、他字第190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㈡第19頁)。 ⑵證人沈炳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證稱:羅文生在包廂內與丙○○發生口角,羅文生即帶該女子離開包廂,10分鐘後,丁○○以上廁所為由走出包廂。之後,老闆娘伍玉秀叫伊出去救人,當時伊與「漢庸」(即楊漢庸)及 1位女孩還在包廂內,伊衝出店外,只見 2個男子臥倒在地上,我上前抓住倒在斑馬線上男子(被害人張柏村)的雙手,小心將其拉到路旁,旁邊有羅文生及丙○○, 3分鐘後警方就到了等語(見同上警卷影卷第27頁、偵字第8248號影印卷第8至9頁、原審卷㈡第22頁背面)。 ⑶證人楊漢庸於警詢及原審亦證稱:伊等進入「雯雯小吃店」喝酒唱歌,過了一陣子,羅文生與丙○○先走,後來丁○○也離開。之後有一位小姐跑進來(按應係伍玉秀)與沈炳輝說話,沈炳輝就與她出去,伊繼續留在包廂唱歌。當時同去「雯雯小吃店」消費的人,有伊、羅文生、丁○○、沈炳輝及兩位小姐,之後由伊買單離開等語(見同上警卷影卷第30頁、原審卷㈡第26頁)。 ⑷參核上開證人伍玉秀、沈炳輝、楊漢庸歷次所述均相符合,復查無其等故意虛偽陳述之事證,其等所為之證詞,自堪採信。則羅文生等一行人中,除羅文生、丁○○於案發時已出店外,其餘男子即沈炳輝、楊漢庸均仍在包廂內,迨伍玉秀呼救,沈炳輝方步出店外等情至屬明確。以此對照證人張信中所言,被告丁○○即為該名戴帽子毆打被害人張柏村頭部致張柏村倒地之人無疑。 ⒌再佐以證人羅文生於原審亦結證稱:案發當天丙○○要先離開「雯雯小吃店」,伊跟著她出來,伊等就在店外面說話,伊為她說才來就要走,她說要回家帶小孩,伊就跟她在店門口理論,後來張柏村、張漢溪出來,看到伊與丙○○在理論,他們就過來插嘴,伊與他們都不認識,就發生口角,吵起來;後來丁○○有出手毆打張柏村,往頭的方向打,打在鬢邊(台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背面)。益徵毆打被害人者確係被告丁○○無誤。 ㈢被告丁○○應即係與羅文生共同毆打被害人張柏村無疑,而依鑑定人蔡崇弘醫師於原審所證:「(問:死者蝶骨處顱底橫行線狀骨折,是否要有一定的硬物擊之,或是拳頭就可造成?)一般人的手要造成這樣的機會比較少,如果有練功過的,或是跆拳道可能另當別論」等語(詳如前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死者頭部所受之傷害,其產生之情形可由鈍物鈍擊或頭部鈍擊地面之可能性,但因無對撞傷之特徵,故較不支持為跌倒時所造成;綜合死者顱底橫行線骨折,較支持為鈍物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所附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2206號鑑定書),足證被告丁○○應係持質地堅硬之不詳器物毆打張柏村致死。再依證人張信中上開所證:被告丁○○從張柏村的後面打張柏村頭部右邊一下,,張柏村就倒下去等語,足見被害人張柏村頭部右顳處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丁○○重擊所造成,至於頭部左顳骨後外側之傷害、右胸乳房部上方6乘以5公分瘀傷及左胸乳房部外側4乘以3公分瘀傷,參以證人張信中上開所證(即被告行俊山僅重擊被害人張柏村頭部右顳處一下),及鑑定人蔡崇弘醫師上開所證(即「依照胸部位置,如果倒地後,行為人大概就不會彎下去打,大概就是用腳踹」)等語,應係遭羅文生毆打及腳踢所致(證人張信中雖證稱:羅文生第一次是對被害人張柏村的胸口踢,第二次是對腹側踢等語。然查,證人張信中當時係在遠處觀看,其雖見羅文生第二次朝著張柏村之腹側踢,但究係踢中何處,衡諸常情,張信中既未在張柏村之身旁,其雖有看見羅文生腳踢之方向,但應無法看清究係踢中張柏村身體何處,參酌上開解剖之結果,張柏村腹部並無傷痕,足見羅文生第二次亦係踢中張柏村之胸部,併此敘明)。被告丁○○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於證人張漢溪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雖均證稱:「我與張柏村、林俊欽前往雯雯小吃店消費,我結帳後與張柏村在店門口等候上廁所之林俊欽,有3男1女從店外約30至40公尺處走向我們,我叫林俊欽快出來,其中 1人羅文生就打我胸口,另外 2名男子從我身後走向張柏村,我被羅文生打倒在地,之後情形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見上開警卷影印卷第14頁,偵字第8284號影印卷第7頁背面、第8頁,另案影印卷㈡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惟與證人伍玉秀、沈炳輝、楊漢庸、羅文生上開所證大相逕庭,其證稱被告丁○○等人係自雯雯小吃店外30至40公尺處走來一節,已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張漢溪證稱,其被毆打之經過等情,亦與目擊證人張信中所證歧異。本件應係張漢溪、被害人張柏村不滿羅文生與丙○○口角,仗酒意出言制止羅文生,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拉扯、互毆,張漢溪就本件爭執之發生實有利害關係,其前揭證詞顯有隱瞞不實之情,尚難遽予採信,併此敘明。 三、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以:羅文生於另案警詢、偵查、原審及上訴審時均一再供承本案係其一人所為,其於另案更審時雖改稱被告丁○○有毆打死者,甚且本案於原審時又稱死者上開傷勢均係被告丁○○所造成,與其無關,足徵羅文生嗣後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詞,顯係為免除自己之民、刑事責任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詞,顯不實在;又張信中、張金塗應係事後勾串出來之證人,渠等所為之證詞,自不足採信。況當天究有無戴帽子之人?張漢溪、伍玉秀及楊漢庸均稱「沒有印象」,沈炳輝稱「 6人都沒有戴帽子」,羅文生稱「忘記了」,故被告丁○○並非戴帽子之人,已屬至明;至鑑定人蔡崇弘醫師雖以死者無防禦傷而判斷由2人以上毆打死者,惟人之防禦傷有可能在住院5天內消失等情,亦據蔡崇弘醫師證稱在卷,另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死者之主要傷勢在頭部,依急診病歷所示生前似有飲用酒精性飲料,故推定死者若在酩酊醉意狀況下,似無需多人加害即有可能造成死者頭部外傷,死者之身體除頭部雙顳部皮膚外,僅有右胸前之圓形印痕,故並無證據支持有多人加害死者之證據。是不能僅因蔡崇弘醫師在驗屍時未看到死者有防禦傷,即認定羅文生以外之人亦有出手毆打死者等語,為被告丁○○辯護。然查: ㈠另案被告羅文生因本件共同傷害被害人張柏村致死罪,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4年10月25日送監執行,業經本案調閱另案歷審卷宗查核屬實,羅文生既遭判刑確定,且與被告丁○○又是多年不見的好友(此據被告丁○○於警詢供明在卷,見上開警卷影印卷第23頁背面),實無再另犯偽證罪責,強行構陷被告丁○○之必要與動機,且羅文生所述案發當天同行之4名男子,僅其與被告丁○○2人先行外出至「雯雯小吃店」門口等情,益核與沈炳輝、楊漢庸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羅文生此部分所證應屬可採,益徵羅文生在另案審理時曾辯稱本案只有其 1人行兇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張金塗於另案審理時即證稱:「(問:你一開始看到情形如何?)就是拉拉扯扯,大概有3、4人左右。我沒有注意看,我是回頭看的」、「(問:張柏村被打的情形如何?)我沒有看到。張信中從頭到尾都有看,他在現場說,死者與里長拉扯,有個戴帽子的人打張柏村倒地」、「(問:你有無看到打張柏村、張漢溪是那些人?)現場大概有2、3人,我沒有注意是何人打的,我就問張信中,他說一個戴帽子的人打的」等語(見另案影印卷㈡第53頁背面至57頁);於94年 11月3日原審時亦結證稱:「(問:92年10月14日晚上11點多,你人在何處?)我從市內回來,看到打架。在台農對面的一家小吃部看到,那裡是彰南路」、「(問:你從何處看到?)我開車載張信中回來時,就看到。我們在對面萊爾富那邊過來一點的地方看,剛好有人打架就停下來看。張信中那時坐副駕駛座,我叫他不要去看,他還下車去看」、「(問:你看到打架情形如何?)我沒有下車,我轉左邊看對面情形,但是脖子酸了就沒有再看了,我只有看到拉拉扯扯,好幾個人在拉拉扯扯,但幾人我沒有確定,因為我沒有很注意看。張信中看一看說在拉扯的那個人好像『阿達仔』,我就仔細看,才知道是羅文生。倒地那部分我也都沒看到,這要問張信中。後來那都是張信中跟我說的」、「(問:打到什麼情況,你們決定要過去現場看?)就是張信中說到那個人是不是『阿達仔』,我看有人倒在地上,我就開車過去看,我看不到,張信中看得到,他說那是『柏村(台語)』,我不相信,我還下車來看,真的是張柏村,當時他倒在地上,我叫他,他眼睛就眨一下,就不省人事」、「(問:你有看到何人打張柏村?)我沒有看到,張信中說有一個人從小吃部內衝出來打張柏村的,他說用手往他頭上打下去,但有無拿東西他也不知道」、「(問:張信中當時有跟你說有幾個人打張柏村?)就說衝出來的那個打,張柏村就倒下了。其餘我不知道」、「(問:有看到打架的人打倒張柏村後,如何離開現場?)沒有注意看。但我有看到有車要出去,炳輝就把張柏村移開,讓車子可以通過,我看到一個駕駛白色車子的人羅文生靠在窗戶那邊跟他講話,之後我就沒有仔細看」、「(問:你當時有看到白色車的車號?)車號、廠牌我都沒有注意,只知道是白色的旅行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至196頁)。證人張金塗上開前後所證,相距 1年多,而證述之情節仍相一致,如非親身經歷,記憶焉能如此深刻,是其證稱張信中當天確有在場,應堪採信。且張金塗上開所證張信中確有在場等情,核與證人林俊欽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事後警察到場時,伊在現場有看到「阿賢」(即張德賢)、張信中及「阿塗」(即張金塗)等語相符(見偵字第8248號影印卷第7頁,原審卷㈡第7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張信中、張金塗上開所證,被告丁○○前往「雯雯小吃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顏色、款式(即白色休旅車),亦核與證人沈炳輝於原審證稱:當時丁○○所駕駛的車子也是白色休旅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相符,益徵張信中、張金塗於案發當天確有在場目睹。雖證人張漢溪於原審曾證稱:案發當時伊並沒有看到張信中、張金塗在現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證人即案發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葉國輝於原審亦證稱:伊到達時現場倒了兩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圍觀的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頁)。查,證人張漢溪當時遭羅文生毆打後,即昏倒於地,後面發生何事,其並不知情,直至當天早上 8時許方清醒等情,業據證人張漢溪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以當時之情況(張漢溪正與羅文生起爭執,而遭羅文生毆打),張漢溪自顧不暇,豈有時間仔細觀察現場或附近尚有何人圍觀,故其上開所證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明;而證人葉國輝於原審或證稱:當天現場只有倒兩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或證稱:那時候伊與另一位警員急著要救傷患,沒有注意到有沒有其他人來幫忙抬傷患上救護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頁背面),或稱:伊剛到現場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後來陸陸續續有無人到場伊沒有去注意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頁),且就現場的兩位傷患,究係何人嘴角有流血,先證稱係張漢溪(見原審卷㈡第16頁),嗣又改稱是張柏村(見原審卷㈡第19頁),足徵證人葉國輝於原審作證時記憶已模糊不清,故其上開所證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張信中、張金塗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被告丁○○及羅文生、楊漢庸、沈炳輝等人,或否認當日有人戴帽子,或稱已忘記當天有無人戴帽子等語。然以被告丁○○、羅文生、楊漢庸、沈炳輝等人之背景觀之,除被告丁○○為警務人員(此為被告丁○○所供陳,並有其人事資料列印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㈡第131頁〉),依規定不得出入有女陪侍之場所飲酒作樂外,其餘之人並無此項禁令需予遵守,參酌此項情況,有戴帽子以免他人認出之動機及舉措者,被告丁○○為不二人選,再依被告丁○○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恐遭上級處分,因而立即離開現場云云,益見當天戴帽之人即為被告丁○○,且本案確係被告丁○○持不詳器物重擊被害人張柏村之頭部,已如前述,是證人張信中證稱當天係戴帽子的人毆打張柏村頭部等語,應屬無誤。 ㈣雖鑑定人蔡崇弘曾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張柏村若有防禦傷,於住院5天後,亦會消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頁背面),然被害人張柏村案發當天急診住院時,身上並無防禦傷等情,業據證人宋明唐醫師證述如前,故蔡崇弘醫師此部分所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另本案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雖略以:死者主要致命傷為雙側均有頭皮明顯挫傷、皮下出血腫大、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並造成蝶骨橫向骨折,由解剖者指點之照片研判,始裂點較支持為左顳區而造成朝對側(右側)橫向骨折,故蝶骨橫向骨折,較支持為左顳側為主要撞擊點,因顳區之骨質較薄,故遭鈍擊後致有向右側產生橫向骨折之可能性;死者屍體似無明顯防禦傷,但因死者之傷勢主要仍在頭部,生前似有飲用酒精性飲料(依急診病歷顯示),故推定死者若在酩酊醉意狀況下,似無需多人加害即有可能造成死者頭部外傷致腦損傷、中樞神經休克之結果。死者之身體除頭部雙顳部皮膚外,僅有右胸前之圓形印痕(尚要排除心電圖之監測貼黏電擊痕),故並無證據支持有多人加害死者之證據或多人加害者之證據等語,此有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220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有關死者之致命傷,究為頭部右顳或左顳處?鑑定人蔡崇弘醫師與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雖不相符合。然查,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係依據「解剖者指點之照片」,研判死者之致命傷應係頭部左顳處遭受撞擊所致。而死者生前曾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實施開腦手術,開刀過後,傷勢會改變等情,業據蔡崇弘醫師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81頁反面),且蔡崇弘醫院判斷死者之致命傷是頭部右顳處遭受重擊,除親自參與解剖屍體外,並參酌死者之腦部電腦斷層等情,亦據蔡崇弘醫師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另案影印卷㈠第72頁),是有關死者致命傷位於何處,應以蔡崇弘醫師所證為依據(即死者頭部右顳處)。又本案緣起於因羅文生與丙○○在「雯雯小吃店」外爭吵,適巧被害人張柏村、張漢溪消費完後,在店門口等後林俊欽,被害人張柏村等人乃上前制止,因而與羅文生發生口角等節,分別據羅文生、丙○○及林俊欽於警詢證述在卷(見上開警卷影印卷第1頁反面、第10頁、第17頁反面),是被害人張柏村當時雖有飲酒,但尚未致酩酊大醉、語無輪次、需人扶持之程度,而法醫研究所係以推測之方式,推定「死者若在酩酊醉意狀況下,似無需多人加害即有可能造成死者頭部外傷」,況法醫研究此項推定亦核與上開事證(即被害人張柏村係遭人重擊致死)不符,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上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920號及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持質地堅硬之不詳器物,及另案被告羅文生徒手毆打被害人張柏村頭部之事實,已如前述,故羅文生與被告丁○○,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共同之目的,其等就傷害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丁○○與羅文生雖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惟頭部為人身之要害,以質地堅硬之物品猛力撞擊人之頭部,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告丁○○與羅文生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仍毆打被害人張柏村之頭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張柏村頭部右顳處遭被告丁○○持不詳器物重擊,導致被害人張柏村頭部右眼眶處及左後部位受傷,並均造成皮下出血腫大及硬腦膜上、下出血之傷勢,最後因腦損傷不治死亡,是被告丁○○與羅文生共犯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張柏村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從而,被害人張柏村死亡之結果,確係因被告丁○○與羅文生共同行為所致,無論被害人張柏村致死係何人所加之傷害,在共犯間自均應負全部之責。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丁○○於羅文生與張柏村拉扯、互毆之際,始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被告丁○○持質地堅硬之不詳器物重擊張柏村頭部右眼眶處及後頭部,致張柏村不支倒在雯雯小吃店左鄰某檳榔攤前之斑馬線(現已塗銷)上,羅文生見張柏村倒地,即舉腳踢已倒地之張柏村胸部一腳,時值雯雯小吃店負責人伍玉秀返回小吃店,見張漢溪、張柏村倒地,旋進入一樓包廂告知沈炳輝,店外有人鬥毆,沈炳輝聞言衝至店外,將張柏村拉至「雯雯小吃店」左鄰某檳榔攤前,羅文生復趨前朝張柏村腹部方向再踢中胸部一腳等情,造成被害人張柏村右胸乳房上方 6乘以5公分瘀傷、左胸乳房外側4乘以 3公分瘀傷,並說「要打架再起來」等情,亦經證人張信中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是羅文生於被害人張柏村受傷倒地後,仍踢張柏村 2次,且說「要打架再起來」,顯見羅文生與被告丁○○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至明。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雖告訴人認被告丁○○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與羅文生事前並不認識被害人張柏村,彼此間未有仇恨,本案純因細故發生衝突,進而與被害人張柏村互毆,其目的應在教訓被害人張柏村,被告丁○○、羅文生主觀上應無殺害被害人張柏村之犯意,是告訴人所指尚有未洽。被告丁○○與羅文生就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丁○○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丁○○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舊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目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過,對於案發之情形知之甚詳,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2年10月22日及93年2月3日、同年 3月23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連續 3次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證稱:他們 3人(指羅文生、張柏村、張漢溪)打成一片,當時伊害怕,一直喊救人,躲在一旁角落,之後發生什麼事伊就不知道云云。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為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羅文生、證人張德賢、張漢溪、張信中均證稱被告丙○○當時在場等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有在現場,但伊一看到打架就趕快躲起來,男生吵架是很恐怖的,且伊有喊救人,伊是在上班(指陪酒)的人,如果伊被劃到,那怎麼上班,且平常遇到這種情形伊等上班的人都是趕快閃,沒有人會站在那邊,免得被波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經查: ㈠羅文生於警詢中係供稱:「(問:據你所述,有人喊不要打架,聲音中有男有女,就你視力所及到底現場尚有幾人?)我不知道」、「(問:小魚兒〈即被告丙○○〉是否目睹現場整個事件經過?)應該知道」等語(見同上警卷影卷第2頁背面);於偵查中則供稱:「(問:那時你朋友有無出來?)沒有,那時我與小魚兒在外面」等語(見偵字第8248號影印卷第 5頁)。依羅文生上開所證,僅足證明被告丙○○當時有在場,而此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惟依羅文生於原審時證稱:「(問:你們爭吵時,丙○○在何處?)她看到我們吵架,就跑去店旁邊的房子那邊,距離多遠我不知道,我忙著與張漢溪爭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核與被告丙○○自始辯稱:伊一看見有人打架就跑去躲起來等語相符。是以被告丙○○雖於羅文生與張柏村等人爭執之初在場,然嗣後雙方爭吵毆打時,被告丙○○是否仍在場觀看,顯非無疑。 ㈡再查,證人張德賢僅有於偵查中證稱:「(問:現場約有多少人?)我不清楚,大約3、4人」、「(問:有無看到女子?)好像有一名女子,但我不知道他有無參與這件傷害案件」等語(見偵字第8248號影印卷第47頁),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有關被告丙○○之證述,則以證人張德賢此部分所證,亦僅能認定被告丙○○有在場之事實,然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丙○○係始終在場,且於雙方發生爭吵毆打情事時,亦在場目睹。 ㈢證人張漢溪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於羅文生出手毆打時在場云云(見同上警卷影印第11、12頁、偵字第8248號影印卷第7、8頁)。然其於另案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案發當時所站之位置時,則證稱:被告丙○○走向吸油煙機處等語(見另案影印卷㈡第12頁)。而證人張漢溪所指訴之位置,核與羅文生於原審所指陳及被告丙○○自己供陳躲藏之位置相合,此有羅文生於94年12月15日,被告丙○○於95年1月19日,在原審審理時當庭在現場照片上所標示之位置相 符(見原審卷㈡第29頁背面、第82頁背面之原審筆錄,渠等所標示之照片位置,見同上警卷影印卷第35、36頁照片)。被告丙○○當時雖在店外,然其所在之位置已在店外大型吸油煙機外,其是否得以窺見當時雙方爭執、打架全貌,自有疑問。 ㈣證人張信中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雖亦證稱:店門口有一個女的,那個女子有走過去看倒下的男子有無怎樣,並在羅文生踢被害人張柏村時,有叫羅文生不要這樣等語(見他字第190號卷第117頁、另案影印卷㈡第4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說那個女生出來,叫羅文生不要打時,羅文生是怎麼打張柏村?)羅文生出來時,是先踢一下張柏村,那個女生叫他不要打。」、「(問:你一開始看到羅文生、張柏村時,旁邊有無其他人?)沒有。」、「(問:你看到女生出現時,是何時?)張柏村倒下時,才有一個女生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91頁。查羅文生踢被害人張柏村,係張柏村已倒地後之情節,迭據證人張信中證稱在卷,是證人張信中所見之該名女子應係在被害人張柏村倒地後,羅文生再以腳踢張柏村時出現在打架現場。是張信中上開所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柏村被毆倒地之時,該女子有在場目睹事件經過。 ㈤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丙○○有目睹被害人張柏村如何遭毆擊倒地。況雙方爭執打鬥,一般人為免遭波及,避之唯恐不及,是衝突升高,一發不可收拾時,眾人走避,衡為常情,故被告丙○○上開所辯:伊因羅文生與張柏村、張漢溪等打成一片,而害怕走避等語,尚堪採信。因此,被告丙○○無法描述被害人張柏村如何受毆擊倒地之重要情節,或因急於躲避而未能見到、或因躲避處視線受阻而無法窺見全貌,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明知事件發生之真實情況而故為不知情之陳述。公訴人所援引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對於案情重要事項故為虛偽證述之情事,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有偽證之犯行,被告丙○○涉嫌偽證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參、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原審雖漏未比較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致漏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但本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原審雖漏未說明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丁○○身為警務人員,本應謹言慎行,為民表率,竟仍深夜在小吃店、飲酒作樂,且有女子隨行陪恃,行為不檢,且僅因羅文生酒後與被害人張柏村因細故發生衝突,即與羅文生共萌傷害之動機,重擊被害人張柏村,致其傷重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張柏村家屬痛失至親,且未與被害人張柏村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甚且自始否認犯行,將一切罪責圖卸於友人羅文生身上,態度倨傲,毫無悔意,明顯視法律於無物,惡性重大,及參與程度較輕之羅文生已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5年為適當,而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5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而就被告丙○○部分,已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亦核無違誤。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丁○○身為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5年,顯然過輕,另就被告丙○○部分,依證人張信中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足見其於整件事情發生之經過均在現場,故其於偵查及歷審所為之證詞,均為迴護同行友人羅文生、被告丁○○之詞,原審對其為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之規定審酌被告丁○○身為警務人員猶知法犯法等一切情狀,量處罪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公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丁○○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丙○○部分,原審亦於判決書中詳載證人張信中之證詞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何偽證之罪行,公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觸犯偽證罪,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