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與案外人張璨瑜(綽號「阿龍」)、陳祈安、戊○○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共同持槍強盜臺中區監理所。四人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許,為謀議強盜當日之分工細節,由丁○○邀約張璨瑜、陳祈安及戊○○等人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路十四巷二號之椰林河畔人文茶飲處商談後,決定其等之分工方式為:由丁○○、張璨瑜持槍進入臺中區監理所強盜財物,陳祈安則負責把風及擋車(暗指駕車阻止追兵之意),戊○○則負責駕車擔任接應贓款及人員(意指接應丁○○及張璨瑜等人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四人依原定計劃強盜財物成功後,丁○○及張璨瑜等人前往陳祈安位在臺中市○○路「大侑青年」之友人租屋處分配贓款,其中陳祈安分得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另向丁○○借款五十萬元,戊○○分得一百五十萬元,剩餘之款項則由丁○○與張燦瑜均分。 二、另丁○○原將美制式SIGSAUER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美制式史密斯90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制式90 手槍子彈八十顆等物藏匿於臺中市○○路、公益路路口附近之某處公寓二樓內(分別裝在黑色LV廠牌手提包與咖啡色BALLY廠牌手提包內,再將該二手提包裝於一個大塑膠袋內),嗣因丁○○計畫潛逃大陸,乃電話通知陳祈安有東西要放在陳祈安位於臺中市○○○街四三號之倉庫內藏放,陳祈安予以應允後(陳祈安涉犯寄藏槍、彈部分,因無證據證明陳祈安知情丁○○寄放者為槍、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丁○○乃逕自將上揭槍、彈藏放在陳祈安上揭倉庫中。嗣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丁○○欲將該批槍彈移往他處藏放,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由丁○○聯絡不知情之乙○○、戊○○前往陳祈安前述寄藏槍彈之倉庫後,由乙○○將該二只裝有槍彈之手提包帶回臺中市○區○○○街九四號之住處擺放。繼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潛逃至大陸之丁○○在該處遇到友人粘裕和,即向粘裕和表示,請粘裕和返回臺灣時,向乙○○拿取該二只手提包。粘裕和於返臺後,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打電話予乙○○,並表示受丁○○所託,欲取回前揭寄放之二只手提包後,乙○○即將該二只裝有槍彈之手提包,帶往粘裕和位於臺中市西區三民市場一巷七弄一號交給不知情之粘裕和,粘裕和且不以為意,將該二只手提包予以收下。嗣經警方專案小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十五時許,循線在粘裕和上開住處內當場查獲上開槍、彈。 三、陳祈安涉嫌上開強盜與寄藏槍彈犯行,嗣經警方專案小組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等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審理。詎丁○○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九時三十分在原審法院第四法庭公開審理上開陳祈安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件等案件時,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且明知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方屬真實,僅為迴護陳祈安之故,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法官所訊問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問:本件被告陳祈安分到多少錢?)答:他沒有參與,為何要分錢」、「(問:對你所述被告陳祈安有告訴你,幫你擋了一部白色的車子,有何意見?)答:我沒有說,我騎機車走了,我不知道後面的事」、「(問:被告陳祈安如何得知你涉及精明一街槍擊案?)答:我有跟他講過,但他沒有參與」、「(問:對你所述在東海大學的泡沫紅茶店與張璨瑜、陳祈安、戊○○談論分工的事,有何意見?)答:我本來老實說沒有,警察拿照片和筆錄給我看,並說照片已經照好了,被告陳祈安和戊○○也都承認了,所以我才會承認」、「沒有這件事(指丁○○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打電話向被告陳祈安說要把東西放在其倉庫一情,是否屬實」、「(問:對乙○○前次庭訊所述槍枝置放的情形,被告陳祈安是否知情?)答:不知情」等語。丁○○上開虛偽陳述之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陳祈安上開案件之結果。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依職權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其在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案件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九時三十分在原審法院第四法庭公開審理上開陳祈安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件等案件時,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而為上開證述內容,故不諱言。惟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與陳祈安在人文茶飲店時,本來要告訴他關於強盜台中區監理所之事,因當時陳祈安有帶一位女孩過來,所以沒有告訴他這件事,直到伊和張璨瑜強盜當天聯絡陳祈安到現場來,告訴陳祈安請他幫忙提錢,但陳祈安並未答應;案發後,陳祈安向伊借了50萬元,另伊託陳祈安拿60萬元交給伊前妻林欣儀;另作案後逃亡,伊和阿龍身上各帶一枝槍,直到用假證件要從台中水湳機場搭飛機時,伊在車上將該兩把槍直接交給戊○○,槍枝並未包裝,伊並未將槍枝放在陳祈安之倉庫,戊○○拿回槍後,是將槍放在大墩19街紅茶店裡面,伊逃亡大陸期間有打電話給戊○○要她將槍枝交給乙○○保管,後來知道戊○○被抓,所以才要粘裕和回台之後去找乙○○拿槍;戊○○曾經告訴伊說她被警方逮捕當天有看到陳祈安與宋珈璇在警車上,她被陳祈安與宋珈璇出賣,所以要咬定陳祈安;再伊於警詢中所述並不實在,於法院審理中所述始為實在,伊已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之重刑確定,並無說謊之必要云云。惟查: 被告丁○○與案外人陳祈安、張璨瑜與戊○○確共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強盜臺中區監理所,有下列事證為據: ㈠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警詢時供述:「(你和何人持槍在臺中縣大肚鄉○○路二號臺中區監理所內,槍擊護鈔警員強盜現款?)和張璨瑜共同持槍強盜現款」、「(共搶得多少財物?)共搶得現金一千五百三十四萬整及一些稅單」、「(何人槍擊護鈔員?)我和張璨瑜均有持槍槍擊護鈔員」、「(你共開幾槍?張璨瑜開幾槍?何人出手搶裝鈔袋?)我開三槍,張璨瑜開四槍,是張璨瑜出手搶裝鈔袋的」等語(見參考資料卷㉗頁反面至㉘頁正面)。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警詢時供述:「(你們二人是如何分工?並計劃何時行搶臺中區監理所?)當時策劃由我負責控制現場,張璨瑜負責行搶現金(裝錢袋子),並計劃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至十八時間,剛好是汽車牌照稅繳費最後一天行搶」、「(你們何時開始準備作案工具及交通工具?又另何人參與該案?)張璨瑜準備一支制式九○手槍、二個彈夾共三十發制式子彈,我準備一支制式四五手槍,彈夾一個、制式子彈十三發(其後於同日警詢已更正為十四發),而這二支槍我和張璨瑜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就藏放著,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和張璨瑜在臺中市○○○○街及臺中市○○路各竊取一部重機(車牌已忘記了)作為行搶臺中區監理所之交通工具;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有找戊○○說租屋是為了行搶臺中區監理所方便勘查地形及行搶贓款藏放處,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告知戊○○於行搶當日駕黑色喜美自小客車在臺中縣大肚鄉○○路中華電信對面巷子等我;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左右有告訴陳祈安說要行搶臺中區監理所,並告知都準備好要行搶了,我問他要不要一起去行搶,陳祈安說不想拼硬的,但陳祈安於四月三十日有去臺中區監理所繳費,而遇到我,我即告知陳祈安幫我注意臺中區監理所狀況,陳祈安說他看一下再說,約過了五分鐘陳祈安打行動電話給我說外面好像不止一位警察,叫我說不要搶了,我告知他如這次不搶我要等很久,所以我與張璨瑜依計劃行搶」、「(請詳述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行搶臺中區監理所詳細經過)我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約十二時許我開黑色喜美自小客車載張璨瑜、戊○○至臺中市○○○路民興公園(中途至臺中市○○○路車寶貝以七十元購買凸透鏡〔應係凸面鏡之誤〕),由我和張璨瑜騎乘該二部竊取之重機車至臺中監理所第一辦公室後方處停放,另黑色喜美則由戊○○駕駛至臺中監理所第一辦公室旁等我和張璨瑜,待戊○○駕該部黑色喜美至臺中監理所第一辦公室旁後,由我接駕黑色喜美載張璨瑜、戊○○回臺中縣大肚鄉○○路一段三巷二弄四三號租屋處,然後我駕該部喜美跟隨張璨瑜騎乘另藍色重機車(車主:張璨瑜,車牌不詳)至離我租屋處約一公里處外之軍營旁小路停放,再由我載張璨瑜回租屋處休息,又於當日下午十五時許由租屋處出發由我駕黑色喜美載張璨瑜、戊○○至臺中監理所,途中(臺中大肚鄉○○路○段九號旁)陳祈安(駕車號六J-八三○六)看到我,然後我下車進入陳祈安所駕之自小客車內,我問陳祈安要一起去行搶監理所嗎?他說不要,我即告知陳祈安幫我注意臺中區監理所狀況,陳祈安說他看一下再說;然後我下車駕黑色喜美載張璨瑜、戊○○至臺中區監理所第一辦公室後方停放,我和張璨瑜即下車(黑色喜美)步行進入臺中區監理所旁廁所內伺機行動,而該部黑色喜美我叫戊○○開至臺中縣大肚鄉○○路○段六十九巷四十二號對面貨櫃屋等我們二人,我和張璨瑜進入廁所內先將手槍(九○手槍、四五手槍)上膛,並帶上蒙面頭套後等待行搶,直到聽到護鈔員皮鞋聲張璨瑜才將凸透鏡粘至牆上以利觀察護鈔員有無將運鈔袋揹出來,約過三十秒左右我聽到護鈔員皮鞋聲接近,我即衝出廁所外,張璨瑜隨後,由我持四五手槍以槍身抵觸護鈔警察(徐紫亮)右肩膀並喝令不要動,手放下(當時張璨瑜站在護鈔警察身後),護鈔警察當時將手放於攜帶之手槍上,我要其將手放下,張璨瑜隨即開槍槍擊護鈔警察右手連續四槍後,我見護鈔警察轉身並拿出手槍,我以為他要對張璨瑜開槍,我隨即對護鈔警察的臀部連續開三槍,然後護鈔警察倒地,張璨瑜向前搶其運鈔袋及警用手槍,我即持槍在前開路,張璨瑜提運鈔袋在後,二人一起至第一辦公室後方乘先前所放置之贓車,我並要張璨瑜將警槍丟棄後,即一起騎贓車逃逸」、「(何人提議策畫該強盜案?)由我先提議,我跟張璨瑜策畫,陳祈安負責現場把風跟監視,戊○○負責接應贓款」、「(當天作案槍枝?)由張燦瑜提供,他給我一把制式四五手槍,子彈十四顆,張燦瑜本身拿一把制式九○手槍,三十發子彈,現場我開三槍,張燦瑜開四槍,張燦瑜先開槍的」等語。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供述:「(四月廿八日晚上東海大學的泡沫紅茶店,你跟張璨瑜、陳祈安、戊○○是否談論四月卅日的分工?)是」、「(分工就是陳祈安負責把風及擋車,戊○○負責接應贓款或接應你們,而你跟張璨瑜負責持槍下手行搶?)是」、「(你跟戊○○、張璨瑜開車至監理所的時候,在附近你先上了陳祈安的車子,在裡面談論何事?)我問他要不要親自參與,我告訴他我有多帶一把槍,到時候分成三份,他說他不想拼硬的,所以在那邊猶豫不決,後來我就跟他說不然你幫我看監理所的繳費情形,然後他就沒有明確表示要不要下手行搶,然後我們就先進監理所,然後他與宋珈璇後來也開車進來監理所,然後他們進去繳費,出來之後,陳祈安告訴我不能繳費了,之後,我們即將車開至第一辦公大樓後面,我跟張璨瑜即進去躲在廁所內,然後戊○○就開車離開了」、「(進入廁所之後,後來的狀況如何?)我們聽皮鞋的聲音及以凸透鏡反射來看,之後我們就衝出來,我衝第一個,出來後就看見駐衛警揹一袋的錢,我即先用槍身敲一下駐衛警的肩膀,叫他不要動,而張璨瑜是站在他的後面,張璨瑜就先開槍打他的手,我看他狀似要拔槍,我就朝他的臀部開了三槍,而張璨瑜開了四槍。後來駐衛警倒在地上的時候,張璨瑜有去趨前搶了駐衛警的槍,並搶了駐衛警身上的那一包錢,然後我們就跑出去了,然後張璨瑜把搶來的槍丟在停車場的排水溝內,並且把那袋錢放在我機車上,然後我們就離開了。後來,我就跟張璨瑜二人騎車至戊○○停車的地方,把錢丟上車之後,才跟張璨瑜騎車至他原來停放機車的地方,改騎他那部機車回租屋處」、「(陳祈安有沒有告訴你當時他有幫你們擋了一部白色的追車?)有,他有說」、「(四月廿五日下午四時多,陳祈安是否開車至臺中市靜和醫院載你與張璨瑜至監理所附近勘查地形?)是我約他的」、「(四月卅日下午三時十幾分,是否有打電話給陳祈安,問他在何處,並告訴他該上來了?)我告訴他我在這裡了,可以上來了」等語(以上見92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第3-7頁、 11-12頁、24-26頁)。此外,丁○○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該案一審法院訊問時復供稱:「(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我當時請我哥哥幫我看監理站還有多久要打烊,我哥哥知道我當天要行搶監理站」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724號卷第73頁)。 ㈡又該案共同被告戊○○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警詢時供述:「(案發當時現場如何?你們如何分工?)做案當天由丁○○、阿龍(經戊○○指認即張璨瑜)各騎一部重機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十三時許騎至臺中監理所附近停放,丁○○再開黑色喜美轎車(車籍不詳)載我與阿龍至監理所附近租屋處(地址尚不詳)休息、等待,時至同日十六時許,我與丁○○、阿龍欲出發至監理所時(由丁○○開黑色喜美轎車一部),陳祈安亦同時到達並告知丁○○:宋珈璇也要來幫忙掩護,到達監理所時陳祈安(駕:六J-八三○六)、丁○○(駕:黑色喜美轎車車籍不詳)將所駕之車輛停妥後,陳祈安、宋珈璇持汽車牌照稅單進入監理所佯裝繳稅實為把風,我與丁○○、張璨瑜則留在車內等待,陳祈安、宋珈璇進入監理所後其中一人即打電話告知丁○○說:五點了,錢不收了,丁○○即告訴伊與阿龍:要出發了。丁○○、阿龍則分持手槍一把進入監理所,我即由後座移動往駕駛座開車至相約之處等待,不到五分鐘,丁○○提一袋錢至我等待之處丟向車內,我即依計劃將車開往監理所附近租屋處停放等丁○○、阿龍回來」等語(見參考資料卷第②頁)。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述:「(你與丁○○、綽號阿龍行搶臺中監理所運鈔車後之逃逸路線為何請敘述之?)本來我和丁○○、阿龍同坐一部車,而丁○○、阿龍下車要進行行搶時,丁○○叫我開車至遊園路一段中華電信公司對面的巷子旁貨櫃屋等,等我開到上述位置時,約過了五、六分鐘丁○○就騎機車到我所開自小客車旁把裝錢包丟在車上,我就開回租屋處(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三巷二弄四十二號),又約五到十分鐘時,丁○○、阿龍亦回到我租屋處,由丁○○將車內裝錢的包拿走,然後丁○○就叫我開車去臺中置放該車」、「(臺中監理站搶案發生後,你到陳祈安住處與陳祈安見面,陳祈安有說何話?)陳祈安說:不要在二樓說話,然後帶我到三樓,本想向陳美玲借車錢,陳祈安說這不重要,並說他怕宋珈璇他家車子車牌被記到,我問他為什麼,陳祈安接著就說綽號阿龍在行搶臺中監理所運鈔車逃跑時,有被一部白色喜美三門轎車追,而差一點被追到撞倒,我開宋珈璇的車子擋住該部白色喜美轎車,以防阿龍被追到」等語(見參考資料卷第⑧頁反面至⑨頁)。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述:「(案發當時現場如何?你們如何分工?)做案當天即四月三十日十二時許,由丁○○駕駛黑色喜美自小客車號五R-八四一二號載我及張璨瑜到(圖一)臺中市民興公園後,他們就下車,丁○○指示我接手把車子開到臺中監理所等候(圖二)約三十分鐘(約十三時)見丁○○、張璨瑜先後上車由丁○○開車載我們回監理所附近租屋處(圖八,臺中縣大肚鄉○○路一段三巷二弄四十二號)休息、等待,至同日十六時左右,我與丁○○、張璨瑜欲出發至監理所時(由丁○○開車五R-八四一二號),陳祈安亦同時到達(圖十一,臺中縣大肚鄉○○路一段九號前),丁○○下車進入陳祈安車內交談,丁○○回車上駕車載我與張璨瑜等人往臺中監理所途中,丁○○在車上告訴我說陳祈安的女友宋珈璇也要一起去,談完後便直接進入臺中監理所,陳祈安(駕:六J-八三○六號,車上只有他一人)、丁○○(駕:五R-八四一二號,車上有我與張璨瑜等三人),宋珈璇另開一部(駕:三J-九○○九號,車上只她一人)(圖五,臺中監理所停車場)。我們將所駕之車輛停妥後陳祈安、宋珈璇持汽車牌照稅單進入監理所內佯裝繳稅實為把風,我與丁○○、張璨瑜則留在車內等待,陳祈安、宋珈璇進入監理所後陳祈安即打電話告知丁○○說:五點了,錢不收了,換他們要收了(指銀行人員要去收錢了,可行搶了);丁○○即開車載張璨瑜與我至(圖三,第一辦公大樓後面),丁○○、張璨瑜兩人下車後,由我開車至原先計劃之地點(圖六,大肚鄉○○路○段三巷二弄四二號前貨櫃旁),準備接應贓款,約五至十分鐘後丁○○便騎機車拿一個綠色袋子(內裝有搶得現金贓款)開前右座車門將錢丟入我車上,我即開車到(圖七,租屋處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三巷二弄四十二號斜對面空地)停車,約五至十分鐘後丁○○、張璨瑜兩人共乘一部綠色重型機車回租屋處,他們(丁○○、張璨瑜兩人)就把錢拿回租屋處(圖八,租屋處臺中縣大肚鄉○○路一段三巷二弄四十二號,丁○○即叫我把車開回臺中市區」、「(你們在東海藝術街泡沬紅茶店,商討行搶細節時,陳祈安有表示什麼意見?)陳祈安有問丁○○說:『共有幾人要去行搶』,丁○○就說:『我(丁○○)與張璨瑜兩人要去行搶』等語(見參考資料卷第㉒、㉓頁)。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警詢時供述:「(你與陳祈安、丁○○、張璨瑜等人計畫強盜案時,陳祈安當時是否在場,並分配陳祈安任務?)當時我們在泡沬紅茶店討論時,陳祈安有在場,並由丁○○交代陳祈安其任務為把風及擋車」等語(見參考資料卷第㉔頁反面)。其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戊○○又供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在東海大學附近的某泡沬紅茶店,你跟丁○○、陳祈安、張璨瑜等人在該處討論有關四月三十日強盜監理所的事宜,當時情形大概如何?)當天晚上是丁○○找我們去的,由丁○○分配四月三十日的工作,當時陳祈安分配到把風跟阻擋車輛,我負責接應贓款或接應人,至於接應至何處,丁○○並沒有告訴我,是隔天四月廿九日下午他帶我至接錢的地方時,他才告訴我說接到錢後直接載回租屋處」、「(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四時許,也就是丁○○開車載你與張璨瑜前往臺中區監理所準備強盜時,在監理所附近有看到陳祈安駕六J-八三○六自小客車,當時丁○○有下車先上了陳祈安的車子,之後發生何事?)丁○○談完後,就下車將車開往監理所裡面,而陳祈安就開車去買一張易付卡,當時丁○○把車停在監理所第一辦公大樓前圓環附近的停車場,後來,陳祈安也開著三J-九○○九自小客車跟在後面,陳祈安的車子擺在我們附近靠近大門的地方,宋佳璇的車子擺在我們二部車的中間附近,他們二人就下車進監理所繳牌照稅,這個中間,丁○○及陳祈安二人有互通電話,後來陳祈安及宋佳璇出來之後,陳祈安打電話給丁○○說,超過五點不能繳了,可以了,丁○○就載我及張璨瑜至第一辦公大樓後方的停車場,丁○○及張璨瑜就下車躲進廁所內,而我就把車開到丁○○指定接應的地方去放」等語(見參考資料卷第㉙頁)。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供述:「(當天宋珈璇跟陳祈安到臺中區監理所之後,陳祈安有沒有跟著宋珈璇進入辦公室內繳納稅款?)他們二個有一起進去,一起出來,手上拿著一張單子像要繳稅」等語(見參考資料卷第㉝頁)。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戊○○再供述:「(陳祈安對丁○○講什麼話?)我們在路口碰到陳祈安的車子,丁○○上了被告陳祈安的車子,他們二人上車後講什麼我不知道,後來張璨瑜請我打電話給丁○○,說該回來了,丁○○回來一上車,就跟我說陳祈安的老婆也要來,我問是那一個(陳祈安有二個女朋友)?他說是宋珈璇,我說大肚子為什麼要來,他說這樣比較好掩護。後來丁○○和陳祈安一直用電話聯絡,最後一通電話陳祈安說牌照稅已經不收錢了,可進來搶了」、「(對你所述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張璨瑜當時也在車上,也有通聯紀錄可查,如果陳祈安沒有要參與的話,為何在泡沬紅茶店要去買預付卡?」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724號卷第67頁)。 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許,被告丁○○以○九二七─三三六一二七行動電話聯繫陳祈安,雙方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九號之路旁碰面,被告丁○○力邀陳祈安參與下手強盜,嗣在旁等待之戊○○、張璨瑜並以電話催促被告丁○○返回儘速進入監理所,後陳祈安至附近便利商店新購一張SIM卡(門號○九五八─八四二五八九號),並以其使用之○九一三─二三七八八五門號電話通知宋珈璇前來一同進入監理所,及入監理所,悉將內外見聞,以○九五八─八四二五八九門號電話告知在外之被告丁○○,同日十七時,並電話告知已截止收款離開監理所等情,亦有戊○○所持用之○九二七─四四六九四四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見參考資料卷第頁)、被告丁○○所持用之○九二七─三三六一二七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見參考資料卷第㊷頁)及陳祈安所持用之○九一三─六一四七一○、○九五八─八四二五八九、○九一三─二三七八八五等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宋珈璇所持用之○九一三─二三八三九八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見參考資料卷第⑳、㊸、㊹、頁)附卷可參。被告陳祈安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身處監理所內,與被告丁○○及戊○○密切聯繫,顯非僅係意在繳費。 ㈣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陳祈安與宋珈璇步入臺中區監理所後,以○九五八─八四二五八九號行動電話,自十六時五十四分零七秒至十七時二十分零三秒持續與丁○○通話,通話五次,其間或回報有偵防車或警員甚多,不要行搶,最後並告知截止收款,丁○○、張璨瑜隨即進入廁所伺機而動等情,已據陳祈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述:「(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四分七秒起至十七時二十分三秒止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與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互通電話五 次談何事?)我當時在臺中區監理所第一辦公大樓前面看到一台福特深墨綠色天王星偵防車,我向我弟弟丁○○說:有警察叫他放棄不要作了,他稱那個不是警察,你再等看看,我就跟他說偵防車裏面躺二個人,後來他就叫我進去監理所繳納牌照稅,我進去要繳納牌照稅時已超過繳費時間,櫃檯不讓我繳納,我出來該偵防車還在原處但只剩一人,我將情形再告知丁○○,他就叫我進去看那個人跑去那裡後就未再通話了」等語(見參考資料卷第⑫頁反面) ㈤陳祈安步出監理所,將其所駕駛六J─八三○六號自小客車,停放距離臺中區監理所約二百公尺遠之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九號之路旁後,改駕宋珈璇所有三J─九○○九號自小客車內返回監理所內,迄共同被告丁○○等人作案完畢後,始行離去,亦據宋珈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參考資料卷第⑤頁)。而陳祈安如非確擔任把風,在無法繳費後,逕可離開監理所,何須將自己使用車輛先停置他處,再駕駛宋珈璇車輛返回監理所,其目的無非為共同被告丁○○擔任把風,且為避免留下跡證而換車,更可明證陳祈安有此案犯行。㈥又陳祈安事後分得贓款60萬元一節,亦據被告丁○○、戊○○分別於警詢中供證明確(見92年偵字第2822號影卷二第11頁正面、參考資料卷第②頁反面);另陳祈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警詢時亦供述:「(你們搶得之錢如何分贓?)我分得新台幣陸拾萬,另再向我弟借伍拾萬共壹佰壹拾萬」等語,足見陳祈安於作案後確有分贓情事。雖證人林欣儀於原審92 年度訴字第518號案審理時到庭證稱:陳祈安拿一個皮包給伊,皮包裡面裝的是錢,並說錢是丁○○叫他交給伊的云云(見93年度他字第724號卷第29頁)。 然丁○○、戊○○、陳祈安於警詢時均未提及此段過程,證人林欣儀所述已難以輕信!況縱有交付60萬元之事,證人林欣儀亦未能證實陳祈安交付之60萬元即為陳祈安所分得之該筆贓款,而非被告另行委託陳祈安交付之另一筆60萬元,所證尚難證明陳祈安未參與上開強盜案件,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此外,陳祈安之犯行並有被害人徐紫亮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見參考資料卷第㊻頁)。另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遭被告丁○○等人強盜,受有財物損失等情形,亦據證人臺中區監理所課員胡琯、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副理溫哲選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見參考資料卷第㊼、㊽、、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規費及公路罰鍰日報表等六紙(見參考資料卷第㊾至頁)、臺灣銀行處理本件持槍強盜案之相關文件、簽呈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參考資料卷第頁反面至頁)。 ㈧陳祈安共犯上揭加重強盜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案件、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七號判決認定有罪無訛,有上揭所述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五號陳祈安強盜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陳祈安確有參與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臺中區監理所持槍強盜案件。 另丁○○確將犯上揭所述案件使用之美制式SIGSAUER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美制 式史密斯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各一支、制式90手槍子彈八十顆等物藏放在陳祈安位於臺中市○○○街四三號之倉庫內等情,則有下列事證為據: ㈠陳祈安於警詢時供承略以:查獲之制式90手槍二枝與子彈八十顆係丁○○所有。該批槍械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九時許,丁○○打電話給伊,說有東西要寄放在伊那裡,因伊在外面忙,所以要丁○○直接放在伊的倉庫內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二第32頁)。 ㈡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略以:查獲之制式90手槍二枝與子彈八十顆係伊所有。該批槍械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九時許伊打電話予陳祈安說有東西要寄在他那裡,因陳祈安在忙,要伊直接直接放在他的倉庫內,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伊在中國大陸遇到粘裕和,伊要粘裕和回臺灣後聯絡乙○○拿伊的東西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二第39頁)。所供核與陳祈安所供相符。 ㈢戊○○亦於警詢中供承略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因乙○○打電話給伊,要伊開車載他至陳祈安住處拿東西,伊即於該日約二十時左右,開車載乙○○由乙○○去拿回二只手提包(分別為黑色LV廠牌與咖啡色BALLY廠牌),嗣伊載乙○○回家後即與乙○○分開,並不知道該二只手提包內藏槍械。警方查扣裝有槍械之二只手提包即為當時與乙○○至陳祈安處拿取的二只手提包等語(見參考資料卷第⑮、⑯頁)。並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再度具結證稱略以:丁○○準備潛逃至大陸時,係由伊開車載丁○○與張燦瑜至臺中水湳機場的。雖然丁○○平常身上都有帶槍,但當時丁○○並未將槍交給伊,伊確實有載乙○○至臺中市○○○街陳祈安的倉庫,伊之前於警詢、審理中所言均屬實在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86號卷一第158-161頁)。 ㈣乙○○於警詢中供承略以:伊有經手該二只手提包,該二只手提包原放置在陳祈安之倉庫中,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委由戊○○載伊前往拿取該二只手提包,拿到後就放在自己家中。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粘裕和打電話要伊將該二只手提包拿取給他,伊便拿去給粘裕和等語(見參考資料卷⑱、⑲頁)。 ㈤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見參考資料卷第至頁)。而該案扣押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亦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20143486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參考資料卷第㊲至㊶頁),是被告丁○○確將系爭槍、彈藏放在陳祈安位於臺中市○○○街四三號之倉庫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陳祈安被訴寄藏槍、彈之犯嫌嗣雖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惟細究該判決內容,乃是認為尚乏證據證明陳祈安於受寄之初,已明知該二手提包內容物為槍、彈,並未推翻上揭二手提包為丁○○與陳祈安聯絡後逕行置入陳祈安位在前揭所述臺中市之倉庫內之事實,此有該判決附卷可憑。 然被告丁○○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九時三十分在原審法院第四法庭公開審理上開陳祈安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件等案件時,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且明知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方屬真實,僅為迴護陳祈安之故,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法官所訊問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如犯罪事實部分所述,有該次審理筆錄及所為具結結文附卷可憑((見93年度他字第724號卷第59-63頁、12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關於陳祈安確有參與臺中監理所強盜案件部分: 陳祈安確有參與臺中監理所強盜案件,擔任把風與接應之角色,已詳述其證據如前,則被告丁○○竟於原審法院上揭庭期審理中經具結後仍為迴護陳祈安而為虛偽之陳述,其偽證犯行已甚明確。被告丁○○以其已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之重刑確定,固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一份附卷可佐。惟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被告丁○○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共同殺人未遂與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規定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十二年、八年六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本件偽證之時間則在上揭判決確定前之九十三年五月份,依前揭規定,即便被告丁○○本件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依法亦不能逾二十年,因此對於被告丁○○而言,其於法院偽證迴護其兄陳祈安對其而言反而已無顧慮,從而其辯稱已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之重刑確定,並無說謊之必要等語,並非可採。 ㈡關於寄藏槍、彈在陳祈安位在臺中市○○○街四三號倉庫部分: 被告丁○○確有將美制式SIGSAUER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美制式史密斯90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制式 90手槍子彈八十顆等物藏放在陳祈安位於臺中市○○○街四三號之倉庫內之客觀事實,業據詳述如前。被告丁○○固辯以上情,除關於被判重刑確定無需說謊部分不足採信已如上述外,被告丁○○於審理中一再辯稱上揭槍、彈係其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與張燦瑜共赴大陸,在臺中水湳機場上飛機前交給戊○○,請戊○○轉交乙○○等語,然此業據戊○○於原審法院證述並無此事明確,亦如前述。本院審理時因被告之聲請再度傳喚證人戊○○到庭,仍證述稱:「(請你敘述當天你載我去水湳機場,我要偷渡去大陸時候的情形?)那天是六月底丁○○開車載我和張燦瑜(即阿龍)到水湳機場,他們二人下車,然後我把車開回來」、「(當天我要離開臺灣的時候把槍交給你?)沒有這回事,他並沒有交槍給我,他就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74頁)。足見被告所辯其於前往水湳機場搭飛機準備潛逃時將上開兩支作案槍枝交付給戊○○一情,並非實在而無可採信。雖證人乙○○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518 號審理時證稱戊○○載伊到一家飲料攤子拿了兩個皮包,是跟老闆娘說要拿丁○○寄放的皮包,該人就拿給伊,該人姓廖云云 (93年度他字第724號卷第3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戊○○到伊住處叫伊下來要載伊去拿東西,然後在精明一街一家飲料攤拿了二個皮包,伊就將皮包拿回家云云。然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是載乙○○至台中市○○○街陳祈安之倉庫,由乙○○去找陳祈安等語(原審94年度訴字第186號卷第159-160頁); 且證人乙○○前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8號審理作證時所稱之地點為台中市○○○○街與精明二街口(93年度他字第724號卷第37頁) ,與其於本院所證之地點精明一街口,亦不一致,所證已難輕信!況證人乙○○因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 第51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係至一家飲料攤向一位廖姓老闆娘取得二個皮包,涉有虛偽不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上訴本院後撤回而確定,益證證人乙○○先後所證應係迴護另案被告陳祈安及本案同案被告丁○○之詞,應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戊○○曾經告訴伊說她被警方逮捕當天有看到陳祈安與宋珈璇在警車上,她被陳祈安與宋珈璇出賣,所以要咬定陳祈安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證稱:「(當時帶警員去抓你的是否宋珈璇和陳祈安?)我不清楚」、「(當時他們二人有無在場?)‧‧‧沒有看到他們的人,所以我不知道是否陳祈安他們帶警察來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再經傳喚證人即員警己○○稱:「(你們當時如何知道戊○○涉案?)是經由通聯紀錄來查出可能涉案的人員」、「(查獲戊○○時,戊○○有無詢問你們如何找到她的?)當時戊○○並沒有問這個問題」、「(查獲戊○○的現場,戊○○有無看到陳祈安和宋珈璇?)沒有」、「(戊○○有無向你提到是因為陳祈安或宋珈璇密報才查獲他的?)沒有」等語。另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作證時亦稱:「(當時去抓戊○○的時候是否陳祈安帶你去抓的,要不然你們怎麼會知道戊○○涉案?)當天執行的小組有七、八組,我只是其中的一個小組,我是逮捕陳祈安的那個小組,當時我和陳祈安跟著車隊到戊○○的家去,但抓戊○○的是另外一組人員,我們只有跟去並沒有下車」、「我們是依據涉案人員的資料,按照涉案的輕重程度,依序抓人,也就是涉案較重的先抓」、「(同一天晚上同時出勤務是嗎?)是的,但是各小組執行的對象互不知道」、「(你執行的對象有無包括戊○○?)沒有,所以當我和陳祈安隨車隊到戊○○那個地點時,我和陳祈安都沒有下車在車上等候」、「(那你為何會到戊○○那的地點?)我是跟著要執行戊○○的車隊走,抓戊○○的就是己○○他們這組」、「(在戊○○的住家前面,戊○○有無看到陳祈安?)當時我和陳祈安在車上,戊○○應該沒有看到陳祈安,因為我們的距離和車上貼的反光貼紙所以他看不到陳祈安。我們是回到警局製作筆錄之後,我們並沒有讓他們見面的機會,是在相隔數小時之後他們才知道彼此都有來」等語甚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所據;況證人戊○○於原審作證時除否認有在水湳機場收受被告交付之槍枝外,對於辯護人所詰問乙○○至陳祈安倉庫何事?亦稱伊不曉得,就此並無被告所稱要咬住陳祈安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決參照)。被告丁○○於上開槍砲等案件審理中之證詞既非實在,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另案被告陳祈安即可能因該證言就所涉加重強盜罪部分獲判無罪,就寄藏槍、彈部分認定並無寄藏之「客觀事實」,是被告丁○○之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丁○○明知其證詞內容不實,竟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為前揭之證言,雖最終未經承審法官所採信,然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本案被告丁○○之偽證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案陳祈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證人戊○○、陳祈安、宋珈璇、乙○○、胡琯、溫哲選於警詢時之陳述,戊○○於偵查之陳述,戊○○、乙○○於原審所述,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渠等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而渠等或為該案共犯,所為陳述亦將陷自己於不利之境,或原為被告友人,或為台中區監理所課員、銀行人員,本院認為以渠等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出庭證述虛偽內容,影響司法公正、妨害司法威信,被告丁○○為迴護其兄陳祈安涉犯強盜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為虛偽內容之陳述,意圖使陳祈安脫免強盜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二罪,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