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廖健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丁○○、戊○○部分均撤銷。 壬○○、丁○○共同連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壬○○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於民國89年6月擔任彰化縣秀水公所建設課技士期間 ,因接獲經濟部水資源局89年5月29日經 (89)水資四字第8900400861號函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之公函,知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附表壹所示23件小型排水改善工程已由經濟部水資源局報奉行政院同意專案補助每件工程各新台幣1百萬元,並由 其負責附表壹所示23件工程預算書之編製,且於其將上開工程預算書編製完成及簽請發包獲准後,得知秀水鄉公所發包中心以各筆工程採購金額為公告金額以下,擬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各工程採購案之請示,已獲秀水鄉鄉長之簽准後,壬○○將上情告知其友人丁○○及乙○○後,3人竟為圖全 數承攬上開由壬○○所編製之23件工程,即共同基於意圖獲取得標承包上開23件工程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推由壬○○、丁○○,或其等所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出面向林建全、戊○○、陳興山及附表貳所示之廠商表示欲借用渠等之牌照參加投標,而借得大量牌照後,並由乙○○提供其自身所經營之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勝利土木包工業之牌照一併參與比價,且壬○○、丁○○及乙○○並相互協議為確保得以靈活運用各牌照參加比價順利得標,乙○○所提供之勝利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就部分工程比價時,與借牌公司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壬○○、丁○○及乙○○三人乃以自有牌照及事前借得之大量牌照,使上級長官無論選定何廠商參與比價時,均能獲得邀請進行比價,其比價結果亦將因壬○○、丁○○、乙○○等人上開以自有及大量借牌參與比價之預先安排,製造附表壹所示23件工程之價格競爭之比價假象,並於減價程序階段,僅由被告江益章、丁○○及乙○○等人預定得標名義之廠商得以低於底標之有利價格比價,使決標結果由江益章等人預定之廠商名義順利得標【本案各工程之比價、得標廠商詳見附表壹】。 二、戊○○與林建全、陳興山均明知其所經營如附表貳所示之萬伯、全富、焌源公司,均無意參與本案工程之比價程序,但於89年6月間,礙於同業或私人情誼,而分別將公司牌照、 印章借予壬○○及丁○○參與工程比價。待戊○○、林建全、陳興山所經營公司形式上得標後,雖均明知其等公司實際上未參與工程施作,惟戊○○、林建全、陳興山仍分別與前來借標之壬○○、丁○○等人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興山以焌源公司之名義,連續開立附表叁編號19至23等工程款之發票,供丁○○領取工程款;林建全則以全富公司之名義,連續開立附表叁編號1至5之工程款發票,供壬○○領取工程款;戊○○則以萬伯公司之名義,連續開立附表叁編號9至14之工程款發票,供丁○○請領工 程款(開立發票時間詳見附表叁),待取得鄉公所為支付工程款所發給之公庫支票後,壬○○及丁○○再分別分別委由不知情之丁○○配偶黃方英、全富公司會計康婉甄,及曾參與現場施工之簡錦標,分持各該得標廠商之存摺、公司大小章等文件,前往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或彰化縣永靖鄉農會領取工程款,除留下各得標廠商應得之借牌費用(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發票稅),與簡錦標應得之工程款外,所餘工程款均交給壬○○等人,其等乃取得前揭不當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本案證人劉昌彬、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部分與其等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所述內容不符,但本院審酌證人劉昌彬、辛○○在調查站時製作筆錄時,無須直接面對被告壬○○,較無人情壓力,衡情其當時之陳述,應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所述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為其等在調查站所述之證詞,應可採為證據。 二、本案卷內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提出之報告,而鑑定人陳鴻輝、陳富山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就鑑定內容提出說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是以前揭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之證詞 均具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三、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即被告壬○○、丁○○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使廠商不為價格競格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雖不否認曾任職秀水鄉公所設課技士,並擔任附表壹所示23件工程預算書之編製,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並辯稱:伊並非附表一所示之23件標案之直接承辦人,雖曾受友人丁○○之託代為出面向林建全等人借牌讓讓丁○○參與比價,並無圖任何不法之利益,至承包廠商製作統一發票向秀水鄉公所請領工程款,亦與伊無關,實不知上開工程有何違法情事,被告丁○○亦坦承有借牌參與投標一事。被告丁○○雖不否認有借牌行為,然亦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辯稱:伊有意承包系爭23件工程,心想多借幾家公司之牌照,機會比較大,因伊與被告壬○○熟識,故曾拜託壬○○幫忙問問看是否有廠商願意借牌,實際上是伊要借牌施作,對於工程之編製過程均不知悉,與被告壬○○間不可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經查: ㈠依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有親自向焌源營造有限公司、民偉營造有限司、詮豐營造有限公司、世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萬伯營造有限公司、佳園營造有限公司借牌,還有一些商廠記不起來,全富公司是委託被告壬○○去借牌的,還有一些借牌的廠商我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p195反面-196),及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出面向全富公司借牌,是幫丁○○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p200反面),且同案被告戊○○、陳興 山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丁○○確實有向其等公司借牌等語 (見原審卷三p8、19);另同案被告林建全於同日審 理時亦證稱被告壬○○確實有來向其公司借牌等語 (見原審卷三p13反、14),至於證人黃尉祺於同日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未曾承包過秀水鄉公所之工程,本案工程是壬○○來找我借牌等語 (見原審卷三p17反面),是以被告丁○○、壬○○曾分別向附表貳編號㈠、㈡、㈢、㈣、㈥、㈦、㈧、㈨所示之廠商借牌等情,堪以認定。至於依證人子○○、癸○○、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23件工程係由秀水鄉公所發包中心承辦等情,再佐以查扣之23件工程內附之各項工程簽准發包、開標等作業函文,可見本件23工程之採行限制性招標之建議及核准及選定參與比價廠商等業務,均係發包中心及秀水鄉公所鄉長所為。 ㈡被告壬○○雖非秀水鄉公所本件23件工程各項政府採購標案之承辦人員,惟依上開同案被告林建全、陳興山、戊○○、共同被告丁○○及證人黃尉祺所證述內容,及被告壬○○亦不否認曾出面向林建全借牌,再佐以證人許金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壬○○曾表示要幫證人乙○○施作管理得標工程,其乃介紹被告壬○○與證人乙○○認識等語(見他卷二p186);及證人簡錦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壬○○怎麼 得標的,也不知道他在公所上班,直到今天我才知道他在公所上班,他到我的工地直接問我要不要替他工作,我是承包板模工程,施工期間我有看過壬○○在工地現場,沒有看過自稱鄉公所的人來,後來他叫我幫他領取其中三件工程款的工程款(包括焌源公司得標工程二件,萬伯公司得標工程一件),領出來後他把我該得之工程款給我,其餘均交給壬○○等語(見他卷二p95-97);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全在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壬○○來向我借標,借標過程都是他跟我接洽,我不知道實際是誰施作,不清楚他有沒有說過要幫別人借標,領取之工程款扣除借牌費用即營業稅及發票稅後,其餘由被告壬○○本人或派人拿走了等語 (見原審卷三 p13反面、14、15反面);而證人黃尉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壬○○來我們公司借牌,由誰介紹他來借牌我忘了,但他不可能自己跑來找我,因為我原本不認識他,我跟他不熟,也不知道他的電話,彼此之間沒有聯繫,除了他以外,沒有其他人跟我們公司借標等語 (見原審卷三p17正、反面)。 綜上,可知被告壬○○雖非秀水鄉公所附表壹所示23件標案之承辦人員,但就上開23件標案,亦不只出面借標而已,還參與找工人施作、領取工程款等行為,承包商即證人施錦標甚至不知道被壬○○之真實身分為鄉公所之監工技士,顯見被告壬○○在部分工程中已際參與工程施作之核心行為,並非只幫被告丁○○借標而已,被告壬○○規避其乃附件壹各項標案之借牌參與投標人之一,且進一步對得標後之工程推展及款項之提領等亦涉入其中等情,並否認伊與丁○○及乙○○等人亦參與附表壹所示23件標購案之投標行為,辯稱僅係單純幫丁○○借標云云,顯係推卸之詞,被告壬○○辯稱對於借牌投標之圍標等情毫不知情云云,自無足採信。以此觀之,附表壹編號㈣、㈨、、、等工程乃全部由借牌廠商參與比價,沒有一家廠商具有比價真意,是以此部分比價廠商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及得標廠商所出具之相關履約文件,應係由被告壬○○、丁○○或乙○○商議後所製作。 ㈢至於證人甲○○、乙○○所經營如附表貳編號㈤、㈩、之營泰公司、裕新公司、勝利土木包工業部分,雖據證人甲○○、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公司確實有投標真意,且均依正當程序參與比價,沒有借牌行為,亦未事先與被告壬○○安排比價競標之事云云,但查: ①附表壹編號㈧、之二件排水改善工程,乃係由證人乙○○之裕新公司及勝利土木包工業得標,而此二工程之保證廠商均為同案被告林建全所經營之全富公司,有工程保固切結書二紙附於各該工程卷宗內可資參佐,但同案被告林建全及證人乙○○於原審當庭對質時,竟均表示互不相識(見原審卷三p12反面、13反面),則為何證人乙○○會找 至今仍不相識之林建全擔任其保證人,顯匪疑所思,針對此項質疑,證人乙○○當庭僅推稱時間久遠,不記得了,惟均無法提出適切說明,又附表壹編號㈥、㈦之工程,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丁○○,然此二件得標工程之保證人乃被告丁○○所經營之佑忠營造有限公司,證人乙○○豈有可能以不相識之丁○○經營之公司擔任所得標工程之保證人?此外,依證人許金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89年6月間,乙○○有無把六件秀水 鄉排水工程交給你施作?)答:他拜託我幫他管理,本來乙○○找我,可是我沒空,壬○○在我另外承包秀水鄉工程擔任主辦時,到我工地說江的工作我若沒空施作,他會找人幫我施作,我把此情江告訴江,他也同意,所以後來都是壬○○在處理…洪是我介紹給江認識的」等語(見他卷二p186),可知被告壬○○與證人乙○○就本案23件工程承攬事宜,確實有所聯繫、接觸。另觀諸本案23件小型工程卷宗內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繳款書(見證物內附之23件工程卷宗),其繳款人欄位內之筆跡全部相同,顯見 此23件小型工程之繳納空氣污染費手續,均是同一人代為簽名,再佐以附表壹編號㈣、㈨、、、等5件得標 工程所需文件, 乃由被告壬○○或丁○○所製作,可證與上開5件得標工程相同筆跡之附表壹所示其餘18件得標工 程,應與上開5件得標工程相同,亦均係文件由被告壬○ ○或丁○○所負責製作。而依附表壹編號㈦所示之曾厝村排水改善工程,既係由證人乙○○經營之裕新公司得標,惟查該工程施工前所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上「繳款人」一欄原欲填載「詹採銀」(即乙○○之妻),竟誤繕為「張採銀」,此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繳款書在卷可稽。再據彰化縣政府經辦人員陳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欄位通常是由繳款的人自己填寫等語 (見原審卷三p4反面),可證證人乙○○在得標後向 縣府繳納款項等行為,顯非乙○○或其其妻詹採銀所親為,否則應不致將自己之名字寫錯,可見,證人乙○○公司得標之7件工程,與附表其餘16件工程之繳納行為,依繳 款單上之字跡既屬同一人所為,應係同一人所為至明。 此外再參酌依證人乙○○證稱:以勝利及裕新公司得標之工程,轉包給許金鍰施工,扣除成本,利瀾之一成歸下包商,九成則歸乙○○等情(見他二卷p117-118),及江存 存確實囑其妻詹採銀或其個人親至永靖鄉農會領取工程款,有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見他二卷p118-119、121-125),茍證人乙○○乃單純借牌予壬○○,自無可能仍親自領取工程款,又證人乙○○若真正參與比價程序,則對於投標後得標之繳款情形,又豈有全數委由江益章、丁○○二人借牌得標之工程一併為之?足見證人乙○○得標之工程 ,也有被告壬○○或丁○○經手、安排之痕跡,是以證人乙○○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均依正當程序參與比價,未事先與被告壬○○安排比價競標之事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壬○○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甲○○雖證稱其所經營之營泰公司有參與比價之真意,並未借牌給他人使用云云,但又證稱其本身對於小型排水工程比較不內行,對於附表壹所示10次參與比價情形(關於投標價額之計算、比價過程情形、各次開標時間是否接近)均無法明確描述,或推稱不復記憶,然依各該工程卷宗內之比價紀錄顯示營泰公司人員在10次比價過程均有到場而未得標,則為何證人甲○○對於其親自估價、擬定投標價額之小型工程沒有深刻印象,又為何其要參與施作自己不內行之排水工程,均足豈人疑竇,再佐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所營之營泰公司在87、88年間曾有借牌行為等情,本件證人甲○○上開證稱確實有參與附表壹編號㈠、㈢、㈤、㈦、㈧、㈩、、、、等工程之投標等詞,顯無足採信為真正。 ㈣綜上,本件附表貳所示參與本案23件小型工程比價之11家廠商中,有8家可證明係由被告壬○○或丁○○出面借牌,有2家亦可證明係由證人乙○○本身提供牌照參與壬○○、丁○○作為本件投標之用,是以其得標過亦係經由與被告壬○○、丁○○事先安排,而證人甲○○經營之營泰公司,亦係純粹出借牌予壬○○、丁○○及乙○○等人作投標之用,足見上開11家廠商,均無實際參與比價之真意至明。惟其中營泰營造公司之牌照係由壬○○、丁○○或透過其他人出面借牌,因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爰不予認定。 ㈤末因政府採購法有關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認定,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法第48條第1項所稱三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依本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二、無本法第103條規 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故只要有三家以上符合上揭規定之廠商投標,其開標後之審查結果,僅剩一或二家廠商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亦得續辦開標決定。又按所謂獲取不當利益,其情形似乎不應以是否與市價相當為準;例如以合意方式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而由自己得標;縱使得標價格不超過市價,仍應認為屬於「獲取不當利益」。蓋若無圍標行為,則廠商未必可以獲得訂約機會,而獲得訂約機會可以獲得契約之對價,故其獲得訂約之機會,應認為已有不當利益存在(參見羅昌發教授著「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論析」第373頁)。被告壬○○、丁○○及乙○○為確保有3家公司以上參與比價以使比價程序確如期舉行,且為確保能獲得該23件工程之承攬權,乃生共同意圖能順利標得工程,而以協議使乙○○提供之勝利土木包工業就各項工程之比價,能與其餘借牌廠商,均按事前協議得標之廠商名義得標,而不為價格競爭,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之工程,勝利土木包工業雖亦參與比價程度,然該項工程則由丁○○出面借牌之萬伯公司名義得標,可知,萬伯公司、世豐公司、詮豐公司、民偉公司、營泰公司、佳園公司、焌源公司、正期公司、全富公司雖將牌照出借予壬○○、丁○○及乙○○等人作為附表壹所示23件工程之比價程序,然實際並無投標之意,而壬○○、丁○○及乙○○等人,除由乙○○提供之2家牌照,為大 量取得參與比價之機會,竟藉由大量借牌,以提高遭鄰選參與比價之機會,且於如願就附表所示23件工程之參與比價後,乃由壬○○等人代為處理參與比價所需過程及用印,以符合限制招標比價程序所需之廠商數,惟各名義參與投標之廠商之投標金額均由洪益等人事前商議價格填寫,以致實際開標審查後,均由壬○○、丁○○及乙○○等人事前商議之廠商名義及價格得標,本件被告壬○○、丁○○及乙○○所為顯有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圖使壬○○等人決定之廠商得標,並使各陪標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事證至為明確。 參、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即被告戊○○、壬○○、丁○○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採購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證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商業登記法第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九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本案萬伯公司 雖係以被告戊○○之妻黃千瑞、焌源公司係以同案被告陳興山之妻林玉津為為名義上登記之董事長,但萬伯公司、焌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為被告戊○○及同案被告陳興山,業據被告戊○○及同案被告陳興山供述在卷,是以不論萬伯公司、焌源公司之出資型態為何,被告戊○○及同案被告陳興山在執行業務範圍內,應具有經理人權限,符合揭商業登記法第9條所定「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乃屬商業會計法第71 條所規範對象,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戊○○為萬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興山、林建全分別為焌源公司、全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分別將公司牌照借予被告丁○○及壬○○外,且在形式上標得附表所示工程後,均未實際參與施作,復在事後配合被告丁○○、壬○○之要求,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丁○○或壬○○向鄉公所申請核撥工程款,待款項入帳後,被告丁○○再委託其不知情之配偶黃方英,被告壬○○再委託不知情之全富公司會計康婉甄,分持各該得標廠商之存摺、公司大小章等文件,前往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或彰化縣永靖鄉農會領取工程款,除留下借牌費用(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發票稅),所餘工程款均交給負責出面接洽之壬○○及丁○○2人等情,均據被告戊 ○○及同案被告陳興山、林建全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證述在卷,且與證人黃方英、被告兼證人丁○○、壬○○等人在原審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證物即工程卷宗內所附之統一發票,及相關公庫支票、取款憑條扣案可佐。是以被告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被告壬○○、丁○○均明知戊○○、陳興山及林建全均為不實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等情,已足證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壬○○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 ㈠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 、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 部分之法定刑。 ㈣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 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 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壬○○、丁○○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 為價格之競格罪。被告壬○○、丁○○與乙○○間,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丁○○就附表壹所示各項工程先後多次以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而獲取得標之不當利益之行為,均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府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 日起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但刑度 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㈡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戊○○及同案被告陳興山、林建全均為商業登記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所經營之萬伯公司並未承包如附表所示秀水鄉公所之排水改善工程,竟基於借牌之意思,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其公司承攬施工之證明憑據,提供被告丁○○、壬○○申請工程款,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林俊毅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至被告丁○○、壬○○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被告丁○○與被告戊○○、同案被告陳興山間,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林建全間,就前揭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應以共犯論。被告壬○○、丁○○及戊○○多次於附表叁所示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間,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壬○○、丁○○所犯「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及「連續與商業負責人共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 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 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壬○○、丁○○、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認被告壬○○與丁○○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並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議之可言,而認被告壬○○應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顯有未洽(貪污治罪條例不成立詳述如後);被告壬○○、丁○○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為有理由,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予以減刑,自有未洽。被告戊○○否認上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丁○○及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丁○○、戊○○均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告壬○○、丁○○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告戊○○則坦承借牌之事實,僅爭執法律適用問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戊○○行為後,已據立法院修正在案,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後之上開條 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此與修正前之同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負責經辦附表壹所示23件工程預算編列時,竟基於浮報價額以舞幣之概括犯意,以提高部分施工項目之單價,或列入原無必要之施工項目等方式,淨編23件工程之預算書,浮編金額至少共達新台幣300萬元以上 ,且為取得上開23件浮編金額之工程利益,將與丁○○所共同借得及乙○○提出之廠商,交由不知情之鄉長圈選以確保得以獲得參與比價之競標程序,並於如願取得各工程之標案後,壬○○再利用監工身分,為使日後結算表便於浮報金額,乃在監工日誌上均為類似之抽象記載工程原則上均必須施作之項目,至於應不必要施作但工程估價單將之列入之施工項目,則故意不予記載,在施工完成驗收後,即逕依工程估價單及先前之預算書,編製此23件工程之結算明細表,並同樣以提高部分施工項目之單價,或列入並未施作之施工項目等方式,分23次浮報價格,包括如附表四編號n4、n6-10、 n14、n16、n18、n20-22工程中,並未施作施工便道各4萬餘元至5萬餘元,及附表四編號n4、n7、n8、n18、n21、n22工程中,並未施作之水路改道費用各2萬餘元至8萬餘元,及附表四編號n7、n21、n22工程中,並未施作之現有管線埋設或管線遷移費各6千餘元至9千餘元,及附表四編號n4、n7、n18-20工程中,並未施作之混凝土打除費用各7萬餘元至9萬餘元,及附表四編號n20工程中,並未施作高莖作物伐除費用 7597元,及其他浮報環境衛生及工地安全費用1萬餘元至7萬餘元等,總計浮報之總金額高達318萬431 5元,認被告壬○○與丁○○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 用工程,浮報價額以舞弊罪嫌。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與丁○○另涉有上開犯罪,係以被告壬○○乃秀水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附表壹所示23件工程預算書之編製,及證人辛○○、鄭耀熠之證詞、被告在調查站詢問之自白,及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彰化縣政府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附表壹所示工程卷宗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壬○○對於任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期間,曾負責就附表壹所示23件工程預算書之編製,並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人員等等事實雖不爭執,惟堅詞否認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並以附表壹所示各工程之投標 案均非伊在秀水鄉公所任職建設課技士期間所負責之業務,亦不擔任開標人員,且不負責審標,一切預算書之編列均參照彰化縣政府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及前人之方式編列,如均無相同項目,則參考訪價價格定之,並無浮編、浮報行為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伊僅向其他廠商借牌參與比價,以求提高得標機率,並未與壬○○勾結,對於該23件工程預算之編列,更不曾參與,亦不曾與被告壬○○勾結由壬○○浮編、浮報金額等語置辯稱。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各定有明文。 ⑴公訴人認附表壹所示23件工程係由被告壬○○負責將參與比價廠商名單提供鄉長丙○○圈選等情,既為被告壬○○所否認,且依證人即當時任職秀水鄉公所發包中心主任,現任秀水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之子○○於本院證稱:發包中心對工程之發包程序係由工程業務課將簽呈交到發包中心,由首長簽准後,才作發包工作,發包中心有建立廠商資料,該資料係由廠商寄送過來,再建入廠商資料,限制性招標所圈選之廠商,是由發包中心簽上去,由首長核可,發包中心業務課之承辦人員自己圈選廠商,壬○○並非發包中心職員,亦無辦理發包業務,在本件23件工程發包期間,伊係發包中心主任,底下有一個承辦人員梁倉榮及一個臨時之臨助人員黃美純,發包中心廠商資料之建檔,係廠商陸陸續續進來,發包中心就陸陸續續建立,選擇性招標時,他們就會寄進來,我們就會建檔,本件23件工程圈選之廠商名單是由發包中心業務課承辦人員梁倉榮所為,伊均授權梁倉榮圈選,且不曾刪改過等語(見本院卷一p159-161),及證人即當時任職秀水鄉公所發包中心職,現 任秀水鄉公所民政課長之梁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包中心依據廠商來公所登記,會建立資料,決定小型工程廠商名單,係照登錄先後順序,圈選廠商呈給鄉長做最後的核可,鄉長沒有更改過名單,本件23件工程是由裡面的廠商找10家左右交叉邀請,每家廠商大約會有4至5次的邀請,壬○○非發包中心職員,亦不曾提供廠商資料供圈選,廠商寄資料來建檔時,並沒有附記廠商的擅長項目,只有基本資料而已,且廠商的資料檔,除了自己以外,沒有人可以看到,因為電腦是自己在用,且公文系統有鎖碼,又本件發包中心圈選廠商的首長核可作業是由伊處理,壬○○沒有參與此部分作業,圈選完,要經鄉長批准之前,公文會會到他,但在圈選廠商時,不會徵詢建設課例如壬○○等承辦人員之意見,且本件23件工程公文簽報核准過程中,壬○○沒有表示意見或要求更正過等語(見本院卷一P163-1 66),證人即秀水鄉鄉長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秀水鄉有小型工程發包中心,當時工作人員有子○○及梁倉榮,被告壬○○非該中心人員,亦無協助該中心,發包業務廠商之選擇授權給發包中心,發包中心將公文簽上來時就有圈選廠商名單,本件23件工程是由發包中心簽請由伊核可,並無改過,壬○○並沒有提供廠商名單供伊挑選等語(見本院卷一P167-168),核與扣案附表壹 所示23 件工程卷宗所附之函文所載,附表壹所示23件工 程,均係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建請經濟部水資源局專案補助排水改善工程經費一案,經經濟部水資源局於89年5月29 日以經 (8 9)水資四字第8900400861號函覆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上開建請案,業經該局審查並報奉行政院同意專案動支新台幣2300萬元補助辦理附表壹所示23件極需改善工程,且上函文經轉知時任建設課技士之壬○○時,即於89年6月2日擬依覆文意旨辦理設計發包事宜後,且於各工程之預算書逐一編列完成後,即簽請是否辦理發包,經財政課、主計室用印及發包中心課員梁倉榮以各案之採購金額均為公告金額以下,擬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可否請核示,復經發包中心主任子○○用印,並得鄉長丙○○之核准後,即由發包中心課員梁倉榮以函文就採限制性招標案,不經公告程序,邀請四家殷實廠商參加比價,簽請核示,且擬於核可後通知四家受邀廠商參加比價,亦經發包中心主任子○○、主任秘書許聰輝及鄉長丙○○用印核准後,發包中心即依上開核准函文,通知四家廠商參加比價程序等資料,亦相符合,且本件獲邀參加比價之11家廠商,其中7家確實係連續建檔在秀水鄉公所限制性招標廠商名 單上,亦有上開名單在卷可按(見偵4560卷P33),本件被告壬○○於偵查中雖曾自白:借牌是在提供廠商名單給鄉長之前等語,惟觀諸是日偵訊時,被告壬○○亦曾供稱:是當時鄉長丙○○要伊多找一些廠商給他去圈選,之後工程下來就按照程序去規劃和設計,然後給發包中心發包,確實在設計時私底下有告訴朋友丁○○,問他有無興趣,叫他多去借幾支牌照,熟悉的就幫他借,然後就依序發包等語,關於提供廠商名單之時間點,又稱係在工程預算著手編製前,則被告壬○○係何時提供廠商名單予鄉長,同日接受訊問時,已有供述不一之情形,且被告壬○○上開自白,亦與證人即發包中心職員梁倉榮、發包中心主任許朝銘及秀水鄉鄉長丙○○等證述發包圈選過程即廠商之參與比價是由發包中心職員圈選後,即呈鄉長核可,鄉長均不曾更正發包中心圈選之廠商等情,及扣案之本件工程發包卷宗內之函文均不相符合,被告壬○○上開自白,顯與事證不符,已難採信為真正,自無法僅憑被告壬○○上開與事證不符之自白,據以為本件被告壬○○有提供所借用牌照之廠商供鄉長圈選之行為。 ⑵公訴人認本件被告壬○○有浮編工程等情,亦為被告壬○○堅決否認,經查: ①關於附表四編號n4、n6-10、n14、n16、n18、n20-22工程中之施工便道項目: 公訴人僅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3年9月23日 (93)省土技字第4403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為憑,然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對於上開工程施工便道項目何以認定全數浮編,並未提出任何鑑定之依據及佐證,至於證人辛○○即秀水鄉公所技士於原審具結時雖證稱:關於曾厝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四編號n4)無法判定,相片內沒有看 到施工便道,但對於是否需要施工便道,且證稱原來的道路不是很大(見原審卷二p107 ),關於板本支線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四編號n6),雖沒有辦法判斷有無施 工便道,照片沒有看到,但亦證確實有需要,因為道路看起來比較小(見原審卷二p107反面),關於秀水支線 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四編號n8),則表示需要施工便道,因為那是出入口,需要編列出入口,但相片內沒有看到施工便道(見原審卷二p108),關於安東村排水改善 工程(即附表四編號n9)亦表示需要施工便道,因為道 路狹小(見原審卷二p108 ),關於金興支線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四編號n10)亦表示要施工便道,因為車子出入,道路不是很寬(見原審卷二p108反面),關於福安 村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四編號n16)亦證稱在照片中有看到施工便道(見原審卷二p108反面),關於秀水村排 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四編號n18),亦表示有看到路有擴寬的現象(見原審卷二p109),關於安溪村排水改善工 程(即附表四編號n21)亦表示需要施工便道,且照片顯示道路確實有拓寬(見原審卷二p109反面),可知,上 開工程是否無施工便道之需,鑑定報告書尚嫌率斷,至於證人辛○○雖另證稱:下崙支線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四編號n14),看不出有施工便道,且看不出有需要編列(見原審卷二p108反面),曾厝村排水改善工程(即 附表四編號n7)則無法判斷有無施工便道之痕跡 (見原 審卷二p10 8),金興村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四編號 n20),亦表示看不出來有施工便道 (見原審卷二p109反面),而義興村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四編號n22),則 表示沒有看到施工便道痕跡(見原審卷二p109反面)等 語,然觀諸上開下崙支線、曾厝村、金興村及義興村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四編號n14、n7、n20及n22),工程長度各為18公尺、55公尺、70公尺及80公尺不等,有鑑定報告書第3頁在卷可參,工程卷宗內附之施工前後之 照片,本無可能將工程施工範圍全部攝入,則是否可以僅因有限之照片內無便道之痕跡,即認無此工程編列之必要,即非無疑。再者,依工程卷宗內附之照片,其中下崙支線部分 (見扣案工程卷宗P11),一旁緊臨農田,一旁與則為道路,施工中及施工後照片,均明顯可見施工期間,確實有將溝渠旁之雜樹占用部份,全數鏟平,並鋪設為道路使用,則該工程之施作期間,是否全然無施用便道之存在,恐有疑義;又曾厝村工程、金興村工程及義興村工程,依各工程卷宗內附之施工前中後照片(曾厝村見扣案工程卷宗P12、金興村及義村部分均見 扣案上開工程卷宗p11),明顯可見,曾厝村及金興村工程施作時,均有將原產業道路予以占用及破壞,供工程施作時使用,而曾厝村及義興村工程,更除已破壞原有道路外,更占用原有溝渠旁之農田,並有將部分農田鋪平,處於工作人員及機作得以行走之狀態,則上開工程是否毫無施工便道之需,亦非無疑。且依鑑定證人陳鴻輝於原審雖證稱,如現場沒有現有道路可以到施工地點,則認為無施作施工便道之必要,且因照片上沒有看到,所以作成無施工便道之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p54反 面-55),核與本件依證人即同為秀水鄉公所技士辛○○係以現場道路是否過窄,或有擴大原有道路者,即認為有施作施工便道之必要及有施作之現象等情,二者對於有無施工便道需要之認定,顯有不同,則本件被告壬○○既係依循往例而為編列,且觀諸扣案工程卷宗內附之照片,確實有上開破壞既有道路、占用相鄰農田等情事,依證人即台灣省技師公會理事長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有道路路面在施作時已經被破壞,工程施作完成後,應該要予以回復等語(見本院卷三p26),然上開工程預算書內,既無額外編列回復道路或相鄰農田費用,均有工程預算書扣案可按,則被告將上述工程施作時有占用或破壞原有路面等可能,均以置放在施工便道項目下施作之編列方式,此種預算之編列是否妥適,雖有再議之空間,然尚非以此即認被告有浮編此施工便道項目之犯意。 ②關於附表四編號n4、n7、n8、n18、n21、n22工程中之 水路改道費用項目: 公訴人僅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3年9月23日 (93)省土技字第4403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為憑,然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對於上開水路改道費用項目何以認定全數浮編,並未提出任何鑑定之依據及佐證,至於證人辛○○即秀水鄉公所技士於原審具結時雖證稱:關於曾厝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四編號n4)無法判斷(見原審卷二p107),關於曾厝村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四編號n7)則證 稱水路改道費需要,因為農作物需要灌溉,雖復證稱但照片看不到水路改道痕跡 (見原審卷二p107反面),並 證稱秀水支線、秀水村、安溪村及義興村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四編號n8、n18、n21、n22),依照片上內容,則沒有看到水路改道(見原審卷二p108、109、109反面)等語,惟另參考證人即台灣省技師公會理事長庚○○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秀水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四編號n8),即證稱依照片確實有必要將舊水溝的水引掉或 排掉(見本院卷三p25反面),而秀水村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四編號n18),亦有水路改道施作,雖採改道或抽掉均可,但無法判斷是採改道或抽掉之方法(見本院卷三p26),及扣案安溪村及義興村工程卷宗內附之照片 (見安溪村工程卷宗p13、義興村工程卷宗p11),各施 工路段兩側均有農田,且舊有溝渠內原即有流水,而施工後之排水溝內復有溝水流動等情,及安溪村及義興村工程長度各為65公尺及80公尺 (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可見,上開工程施作時,對於原流經該處溝渠之流水,均有加以改道引流或以機具抽水之必要,至於鑑定證人陳鴻輝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證稱一般混凝施作或灌漿要在乾的環境,大半需要抽水,水路改道及抽水有可能同時編列,二者作用不同,但都可以解決現場問題(見原審卷三p56正反面),且對於鑑定報告過程中對於23件小型工程有無改道施工所留下的痕跡中,則證稱沒有任何照片可以提供,就以現場照有資料作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三p57反面),再參酌鑑定報告書所憑之資料,僅有現場調查時即鑑定當時之照片、結算書及位置圖等,並未將扣案之各工程預算書、施工前、中、後之照片等一併交由鑑定人參酌,而水路改道既為工程施作過程中之部分工事,若非有施工照片加以比照,僅以施工完成後之現狀,實難加以憑斷,本件依同屬秀水鄉公所技士辛○○逐一檢視照片而為之證詞,證人庚○○之證言,及上開工程卷宗內附之現場施作前照片,既明顯可見施工路段除兩側有農田存在外,且原舊有排水溝渠內本即有流水,雖因照片無法將施工路段全程攝入,導致部分工程照片上無法看到水路改道工程,然依上開工程在施作前,原舊有溝渠已有水流經過,且工段沿線均有農田,實難想見上開工程在施作期間,無水路改道之需要,公訴人僅以鑑定人單憑鑑定當時即已完工近4年後之現場狀況 ,所出據之鑑定報告,而為上開工程並無水路改道項目編列之必要,尚難採信。 ③關於附表四編號n7、n21、n22工程中之現有管線埋設或管線遷移費用項目: 公訴人僅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3年9月23日 (93)省土技字第4403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為憑,然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對於上開管線埋設或管線遷移費用項目何以認定全數浮編,並未提出任何鑑定之依據及佐證,至於證人辛○○即秀水鄉公所技士於原審具結時雖均證稱:關於曾厝村、安溪村及義興村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四編號n7 、n21、n22)之管線埋設,依現有照片沒有辦法判斷(見原審卷二p108、p109反面),然上開工程施工長度各達55公尺、65公尺及80公尺,而觀諸扣案工程卷宗內附照片,施工路段沿線有埋設電線桿,且遠方亦有住家 (見扣案曾厝村工程卷宗p12、安溪村工程卷宗p13、義興村工程卷宗p11),再佐以被告就上開工程之現有管線埋設等費用項目僅編列9千5百元、8千及7千元 (見扣案曾厝村工程卷宗p48、安溪村工程卷宗p39、義興村工程卷宗p42),與工程施作長度相較下顯非按施工長度全程編列,應僅係編列部分範圍等情以觀,則上開工程施作時,是否毫無暫時遷移部分施工路段之既有管線之必要,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僅憑鑑定報告即據以為被告有浮編該項經費,顯與卷內相關事證相佐,自無可採。 ④關於附表四編號n4、n7、n18-20工程中之混凝土打除費用項目: 公訴人僅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3年9月23日 (93)省土技字第4403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為憑,然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對於上開混凝打除費項目僅以如未舉證施工照片或監工日報表未紀錄者,則認定全數浮編,然觀諸秀水村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四編號n18)卷宗內附照片 (見扣案工程卷宗p13),隱約可見施工前舊有溝渠之一側係漿砌卵石,且監工日報亦載有打設溝底pc(見扣案工程 卷宗p43),公訴人認上開工程有浮編情事,顯與事證不符。至於曾厝支線、曾厝村、番社支線及金興村支線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四編號n4、n7、n19、n20),依卷 宗內附照片 (見扣案曾厝村支線工程卷宗p11、曾厝村 工程卷宗p12、番社工程卷宗p11、金興村工程卷宗p11),雖不易判斷照片上之舊有溝渠是否有混凝土之施作,惟上開工程施工長度為55公尺至77公尺不等,照片上所攝入部分無法辨明,是否即可推定工程全線之舊有溝渠均無混凝土工事存在,並得據以為被告就上開工程關於混凝土打造項目有浮編之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辛○○於原審亦僅係依上開工程卷宗內照片加以作證,認為僅其中曾厝支線、曾厝村排水工程,無法認為有此必要,惟對於番社支線及金興村工程,則明確證稱確實有此必要,苟被告確實有浮編上開項目,衡諸常情,是否可能提出上開無法明確辨認有無該項設施存在之不利於己之照片附於工程卷宗內,作為日後不利於己之證據?而未事前提出明顯有利於己之照片加以存查?本件關於此部分工程之需要性,自無法僅以鑑定人單憑現場等所為之鑑定結果,而無視於扣案工程卷宗內之照片所顯示之情狀,而為被告有浮編之情事。 ⑤關於附表四編號n20工程中之雜草木鏟除費用及編號n21工程中之高莖作物伐除費用項目: 公訴人僅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3年9月23日 (93)省土技字第4403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為憑,然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對於上開雜草木鏟除及高莖作物伐除等項目何以認定全數浮編,並未提出任何鑑定之依據及佐證,且依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現場有雜草及樹,確實有鏟除雜草木及高莖作物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三p109反面),核與金興村、安溪村排水工程卷宗內附照 片內有雜草及樹木等情狀相符(見金興村工程卷宗p11 、安溪村工程卷宗p13),公訴人認被告有浮編行為,顯與事證不符,難採信為真正。 ⑥關於23件工程之環境衛生及工地安全費用有浮報費用部分: 公訴人僅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3年9月23日 (93)省土技字第4403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為憑,然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對於環境衛生及工地安全,以由照片及現場勘查無明顯看出有實際設備施作,而依一般工程經驗,認1 萬元為合理,惟證人即同屬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工地安全是按工程總價的百分比,但有一定彈性範圍,而且是用一式來表示,就更有彈性,一般一式都有一定按工程總價範圍,但小型工程通常不夠,所以才需要有分析表(指一式價格為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p29),顯然關於工程環境衛生 及工地安全採一式時,是否僅有一萬元為上限,證人間有不同之看法,則本件被告對於上開工程環境衛生及工地安全費用之編列均逾1萬元,是否即為浮報,顯有疑 義。且觀諸本件23件工程之環境衛生及工地安全費用之編列,均逾1萬元,然被告亦均按彰化縣政府工程統一 單價參考表說明事項第4點所載,工程項目單價採一式 者,若超過一萬元,應檢附分析表之規定(見本院卷一p106),均在工程預算書裡檢附分析表,並具體記載環境衛生費用之工料項目有車輛輪胎清洗、塵土清洗、灑水設備、噪音管制設備、急救設備及其他損耗等,而工地安全費用之工料項目則有交通錐、自點滅閃光燈、活動型拒馬、工具損耗及其他、人員管制費、施工標制誌等,有上開工程卷宗內附預算書之單價分析表可按,且證人庚○○對於上開分析表之編製是否合理,亦證稱算合理(見本院卷三p29),再佐以本件彰化鄉秀水鄉公 所96 年1月12日彰秀鄉建字第0960000578號函附該鄉辦理安東一排維護改善工程等工程卷宗,上開工程亦為89年間由秀水鄉公所另一技士吳采宜所編列,觀諸其工程預算之編列對於環境維護雖未逾1萬元,但另編列樹木 、雜草清運費、板車運費,而施工安全部分,除編有施工安全費用之名義,且不以一式之方式編列,而係按公尺計算,或每公尺為1500元,如為50公尺即高達75000 元,或每公尺1100元,如為57公尺即達62700元,或每 公尺750元,如為91公尺即為68250元,或改以日計,每日3千元,如為24日即高達7萬2千元,如為15日亦達4萬5 千元,如為23日即達6萬9千元,費用均遠逾一式1萬 元,且或列有白色水泥漆、反光導標等項目等費用(見本院外放上開函文所附工程卷宗影本p16-1、87、88、 115、116、156、177、199、227)可知,在秀水鄉公所 關於工程預算編列,對於同屬環境安全衛生等項目,有僅以單一項目編列,亦有拆列不同項目之方式編列,是以,本件被告壬○○對於上開環境衛生及工地安全等僅以單一項目編列,並無其他名稱加以編列同一性質之費用,又被告對於上開均採一式且逾1萬元之項目,在預 算書內均附有分析表,已詳述如前,且所編列之費用,較諸上開其他工程預算書所載費用,並無明逾越前人或其他技工之浮報情形,公訴人以被告編列上開項目既逾一式1萬元,即據以認定被告有浮報之情形,尚嫌率斷 。 ⑦關於23件工程所編列之其他有施作項目,有浮報之嫌:1.混凝土打除部分:本件鑑定人認為單價以每立方公尺281.73元為合理,然此部分之鑑定價格與彰化縣政府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列工料項目之每立方公尺89 6 元顯不相符,有彰化縣政府95年12月19日府工程字第0950241203號函及檢附之單價參考表可參 (見本院卷一p103、106),本件被告對於工程內之混凝土打除預算之編列既未逾越彰化縣政府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表列工料項目每立方公尺896元之參考價格,已有扣案 各工程卷宗內附預算書可查,實難認被告何浮報之情。 2.杉木樁部分:本件鑑定人認為單價以每支808.74元為合理,然杉木樁並不在彰化縣政府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列工料項目範圍內,有上開函附統一單價參考表可按,而一般未見於參考表列項目之價格,均以訪價價格定之,亦經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p29 反面),另參諸秀水鄉公所其餘技士所編列工程預算書 關於同為不屬彰化縣政府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列工料項目內之杉木樁項目,均以每支900元之價格編列, 有外放之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函附安東一排維護改善工程相關卷宗影本內附預算書可參(見上開外放影印卷宗p00),本件被告對此項目之編列既未有逾越前手或其他技工之浮報情形,而鑑定人對於何以杉木樁應以每支單價808.74元為合理,亦未提出合理依據,公訴人僅以被告依前手編列之單價而編製此部分之預算,即據以認定被告有浮報之情形,尚嫌率斷。 3.鋼板樁擋土措施部分:本件鑑定人認為單價以每平方公尺539.16元為合理,然此項目並不在彰化縣政府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列工料項目範圍內,有上開函附統一單價參考表可按,而一般未見於參考表列項目之價格,均以訪價價格定之,亦經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p29反面),而參諸秀水鄉公所吳采宜技士所編列工程預算書關於同為不屬彰化縣政府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列工料項目內之鋼板樁擋土措施項目,亦以每公尺3591元加以編列,有外放之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函附安東一排維護改善工程相關卷宗影本內附預算書可參(見上開外放影印卷宗p00),本件被告對此項目之編列既未有逾越前手或其他技工之浮報情形,且鑑定人對於何以鋼板樁擋土措施應以每公尺單價539.16元為合理,亦未提出合理依據,公訴人僅以被告未逾前手之訪價價格即每平方公尺600元之價格編製此部 分之預算,與鑑定人認定之合理價格就整件總價近百萬元工程相差僅數千元,即據以認定被告有浮報之情形,亦嫌率斷。 4.預製混凝土樁部分:本件鑑定人認為單價以每公尺842.05元為合理,然此項目並不在彰化縣政府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列工料項目範圍內,有上開函附統一單價參考表可按,然一般未見於參考表列項目之價格,均以訪價價格定之,亦經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p29反面),而參諸秀水鄉公所其餘技士所編列工程預算書雖無此項目之編列,惟本件依卷宗內附照片,施工現場確實有設立混凝土樁之情形,且被告對於此項目在預算書內亦有檢附分析表,載明連同打設費、運費及零星工料等逐項分析之價格,再參酌秀水鄉公所對於杉木樁之費用均以每支900元編列,被告對於 不在參考項目內之混凝土樁以每公尺1200元加以編列,並檢附分析表,亦無與杉木樁之價格明顯不相當之情形,而鑑定人對於何以預製混凝土樁應以每公尺單價842.05元為合理,既未提出合理依據,公訴人僅以被告無明顯不當預算編列,即據以認定被告有浮報之情形,尚嫌率斷。 5.尚有抽排水費用、高莖作物伐除、雜草木鏟除等,鑑定人認為抽排水費用以每公尺2021.85元、高莖作物 伐除以一式4980元、雜草木鏟除以一式3618元為合理,然上開項目均不在彰化縣政府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列工料項目範圍內,有上開函附統一單價參考表可按,而一般未見於參考表列項目之價格,均以訪價價格定之,亦經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p29反面),而參諸秀水鄉公所吳采宜技士所編列工程預算書關於同為不屬彰化縣政府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列工料項目內之上開各項目,抽排水費用或有以每日3500元編列,合計金額亦高達7萬餘元,作物雜草鏟除等,亦 有以一式以7千5百元至9千5百元不等,亦有按公尺計算以每公尺300元,總計可達2萬餘元之方式編列,又另編有板車運費等項目,合計費用亦較被告編列之一式8千元之編列為高,有外放之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函 附安東一排維護改善工程相關卷宗影本內附預算書可參(見上開外放影印卷宗p16-1、87、115、156、177、199、227),本件被告對上開項目之編列既未有逾 越前手或其他技工之浮報情形,且鑑定人對於何以上開費用應以鑑定書所列價格方為合理,亦未提出合理依據,公訴人僅以被告未逾前手之訪價價格加以編列,且與鑑定人認定合理價格就整件總價近百萬元之工程款僅略高3、5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即據以認定被告有浮報之情形,亦嫌率斷。 ⑶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浮編及浮報價格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之犯行。自無證據認定被告丁○○有以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與依據法令從事務之人即被告壬○○共犯公訴人所指浮編及浮報價格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認上開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丁○○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判決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附表壹 ┌────┬────┬────────────┬──────┬────────┐ │ 編號 │得標廠商│ 工程名稱 │ 開標日期 │ 其他投標廠商 │ ├────┼────┼────────────┼──────┼────────┤ │ (一) │全富公司│大厝溝圳支線排水改善工程│89年6月21日 │銓豐、民偉、營泰│ ├────┼────┼────────────┼──────┼────────┤ │ (二) │全富公司│下崙村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1日 │焌源、世豐、裕新│ ├────┼────┼────────────┼──────┼────────┤ │ (三) │全富公司│鶴鳴村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2日 │銓豐、民偉、營泰│ ├────┼────┼────────────┼──────┼────────┤ │ (四) │全富公司│曾厝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2日 │銓豐、正期、萬伯│ ├────┼────┼────────────┼──────┼────────┤ │ (五) │全富公司│茄苳林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7日 │銓豐、民偉、營泰│ ├────┼────┼────────────┼──────┼────────┤ │ (六) │裕新公司│板本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1日 │銓豐、世豐、佳園│ ├────┼────┼────────────┼──────┼────────┤ │ (七) │裕新公司│曾厝村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2日 │佳園、民偉、營泰│ ├────┼────┼────────────┼──────┼────────┤ │ (八) │裕新公司│秀水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7日 │世豐、正期、營泰│ ├────┼────┼────────────┼──────┼────────┤ │ (九) │萬伯公司│安東村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1日 │銓豐、全富、正期│ ├────┼────┼────────────┼──────┼────────┤ │ (十) │萬伯公司│金興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1日 │世豐、正期、營泰│ ├────┼────┼────────────┼──────┼────────┤ │(十一)│萬伯公司│莊雅村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2日 │世豐、正期、營泰│ ├────┼────┼────────────┼──────┼────────┤ │(十二)│萬伯公司│金陵村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2日 │佳園、全富、正期│ ├────┼────┼────────────┼──────┼────────┤ │(十三)│萬伯公司│慶豐西圳支線排水改善工程│89年6月27日 │世豐、正期、民偉│ ├────┼────┼────────────┼──────┼────────┤ │(十四)│萬伯公司│下崙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7日 │銓豐、全富、勝利│ ├────┼────┼────────────┼──────┼────────┤ │(十五)│勝利土木│陝西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1日 │佳園、民偉、營泰│ ├────┼────┼────────────┼──────┼────────┤ │(十六)│勝利土木│福安村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2日 │銓豐、世豐、佳園│ ├────┼────┼────────────┼──────┼────────┤ │(十七)│勝利土木│埔崙村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2日 │焌源、世豐、全富│ ├────┼────┼────────────┼──────┼────────┤ │(十八)│勝利土木│秀水村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2日 │銓豐、正期、焌源│ ├────┼────┼────────────┼──────┼────────┤ │(十九)│焌源公司│番社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1日 │正期、民偉、營泰│ ├────┼────┼────────────┼──────┼────────┤ │(二十)│焌源公司│金興村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1日 │佳園、民偉、萬伯│ ├────┼────┼────────────┼──────┼────────┤ │(二一)│焌源公司│安溪村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2日 │正期、民偉、營泰│ ├────┼────┼────────────┼──────┼────────┤ │(二二)│焌源公司│義興村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2日 │佳園、民偉、萬伯│ ├────┼────┼────────────┼──────┼────────┤ │(二三)│焌源公司│石苟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7日 │銓豐、正期、佳園│ └────┴────┴────────────┴──────┴────────┘ 附表貳 ┌──┬────────────┬───┬──────────┐ │編號│ 廠商名稱 │負責人│ 備註 │ ├──┼────────────┼───┼──────────┤ │ ㈠ │萬伯營造有限公司 │戊○○│由丁○○出面借牌 │ │ │(本文簡稱「萬伯公司」) │ │ │ ├──┼────────────┼───┼──────────┤ │ ㈡ │世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郭宏榮│由丁○○出面借牌 │ │ │(本文簡稱「世豐公司」) │ │ │ ├──┼────────────┼───┼──────────┤ │ ㈢ │詮豐營造有限公司 │陳建宗│由丁○○出面借牌 │ │ │(本文簡稱「詮豐公司」) │ │ │ ├──┼────────────┼───┼──────────┤ │ ㈣ │民偉營造有限公司 │林基民│由丁○○出面借牌 │ │ │(本文簡稱「民偉公司」) │ │ │ ├──┼────────────┼───┼──────────┤ │ ㈤ │營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甲○○│由壬○○、丁○○、江│ │ │(本文簡稱「營泰公司」) │ │吉存或其等所委託不知│ │ │ │ │情之人出面借牌 │ ├──┼────────────┼───┼──────────┤ │ ㈥ │佳園營造有限公司 │郭開門│由丁○○出面借牌 │ │ │(本文簡稱「佳園公司」) │ │ │ ├──┼────────────┼───┼──────────┤ │ ㈦ │焌源營造有限公司 │陳興山│由丁○○出面借牌 │ │ │(本文簡稱「浚源公司」) │ │ │ ├──┼────────────┼───┼──────────┤ │ ㈧ │正期營造有限公司 │黃尉祺│由壬○○出面借牌 │ │ │(本文簡稱「正期公司」) │ │ │ ├──┼────────────┼───┼──────────┤ │ ㈨ │全富營造有限公司 │林建全│由壬○○出面借牌 │ │ │(本文簡稱「全富公司」) │ │ │ ├──┼────────────┼───┼──────────┤ │ ㈩ │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由乙○○本身提供牌照│ │ │(本文簡稱「裕新公司」) │ │ │ ├──┼────────────┼───┼──────────┤ │ │勝利土木包工業 │乙○○│由乙○○本身提供牌照│ └──┴────────────┴───┴──────────┘ 附表叁 ┌────┬────┬────────────┬──────┬───────┬────────┐ │ 編號 │得標廠商│ 工程名稱 │工程底價(元)│工程得標價(元)│統一發票開立日期│ ├────┼────┼────────────┼──────┼───────┼────────┤ │ (一) │全富公司│大厝溝圳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920,000 │ 895,000 │89年8月17日 │ ├────┼────┼────────────┼──────┼───────┼────────┤ │ (二) │全富公司│下崙村排水改善工程 │ 910,000 │ 910,000 │89年8月17日 │ ├────┼────┼────────────┼──────┼───────┼────────┤ │ (三) │全富公司│鶴鳴村排水改善工程 │ 930,000 │ 910,000 │89年8月17日 │ ├────┼────┼────────────┼──────┼───────┼────────┤ │ (四) │全富公司│曾厝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 950,000 │ 936,000 │89年8月17日 │ ├────┼────┼────────────┼──────┼───────┼────────┤ │ (五) │全富公司│茄苳林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 910,000 │ 910,000 │89年8月17日 │ ├────┼────┼────────────┼──────┼───────┼────────┤ │ (六) │裕新公司│板本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 920,000 │ 905,000 │89年8月16日 │ ├────┼────┼────────────┼──────┼───────┼────────┤ │ (七) │裕新公司│曾厝村排水改善工程 │ 950,000 │ 948,000 │89年8月16日 │ ├────┼────┼────────────┼──────┼───────┼────────┤ │ (八) │裕新公司│秀水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 940,000 │ 925,000 │89年8月(日不詳) │ ├────┼────┼────────────┼──────┼───────┼────────┤ │ (九) │萬伯公司│安東村排水改善工程 │ 910,000 │ 900,000 │89年8月22日 │ ├────┼────┼────────────┼──────┼───────┼────────┤ │ (十) │萬伯公司│金興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 950,000 │ 946,000 │89年8月22日 │ ├────┼────┼────────────┼──────┼───────┼────────┤ │(十一)│萬伯公司│莊雅村排水改善工程 │ 950,000 │ 931,000 │89年8月31日 │ ├────┼────┼────────────┼──────┼───────┼────────┤ │(十二)│萬伯公司│金陵村排水改善工程 │ 950,000 │ 925,000 │89年8月19日 │ ├────┼────┼────────────┼──────┼───────┼────────┤ │(十三)│萬伯公司│慶豐西圳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950,000 │ 930,500 │89年8月22日 │ ├────┼────┼────────────┼──────┼───────┼────────┤ │(十四)│萬伯公司│下崙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 940,000 │ 926,000 │89年8月17日 │ ├────┼────┼────────────┼──────┼───────┼────────┤ │(十五)│勝利土木│陝西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 920,000 │ 918,000 │89年8月16日 │ ├────┼────┼────────────┼──────┼───────┼────────┤ │(十六)│勝利土木│福安村排水改善工程 │ 940,000 │ 930,000 │89年8月16日 │ ├────┼────┼────────────┼──────┼───────┼────────┤ │(十七)│勝利土木│埔崙村排水改善工程 │ 950,000 │ 940,000 │89年8月16日 │ ├────┼────┼────────────┼──────┼───────┼────────┤ │(十八)│勝利土木│秀水村排水改善工程 │ 950,000 │ 948,000 │89年8月24日 │ ├────┼────┼────────────┼──────┼───────┼────────┤ │(十九)│焌源公司│番社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 950,000 │ 895,000 │89年8月17日 │ ├────┼────┼────────────┼──────┼───────┼────────┤ │(二十)│焌源公司│金興村排水改善工程 │ 930,000 │ 918,000 │89年8月19日 │ ├────┼────┼────────────┼──────┼───────┼────────┤ │(二一)│焌源公司│安溪村排水改善工程 │ 950,000 │ 945,000 │89年8月24日 │ ├────┼────┼────────────┼──────┼───────┼────────┤ │(二二)│焌源公司│義興村排水改善工程 │ 950,000 │ 947,000 │89年8月24日 │ ├────┼────┼────────────┼──────┼───────┼────────┤ │(二三)│焌源公司│石苟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 940,000 │ 937,000 │89年8月31日 │ └────┴────┴────────────┴──────┴───────┴────────┘ 附表肆 ┌────┬────┬────────────┬──────┬────────┐ │ 編號 │得標廠商│ 工程名稱 │ 開標日期 │ 其他投標廠商 │ ├────┼────┼────────────┼──────┼────────┤ │ n1 │全富公司│大厝溝圳支線排水改善工程│89年6月21日 │銓豐、民偉、營泰│ ├────┼────┼────────────┼──────┼────────┤ │ n2 │ │下崙村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1日 │焌源、世豐、裕新│ ├────┼────┼────────────┼──────┼────────┤ │ n3 │ │鶴鳴村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2日 │銓豐、民偉、營泰│ ├────┼────┼────────────┼──────┼────────┤ │ n4 │ │曾厝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2日 │銓豐、正期、萬伯│ ├────┼────┼────────────┼──────┼────────┤ │ n5 │ │茄苳林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7日 │銓豐、民偉、營泰│ ├────┼────┼────────────┼──────┼────────┤ │ n6 │裕新公司│板本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1日 │銓豐、世豐、佳園│ ├────┼────┼────────────┼──────┼────────┤ │ n7 │ │曾厝村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2日 │佳園、民偉、營泰│ ├────┼────┼────────────┼──────┼────────┤ │ n8 │ │秀水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7日 │世豐、正期、營泰│ ├────┼────┼────────────┼──────┼────────┤ │ n9 │萬伯公司│安東村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1日 │銓豐、全富、正期│ ├────┼────┼────────────┼──────┼────────┤ │ n10 │ │金興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1日 │世豐、正期、營泰│ ├────┼────┼────────────┼──────┼────────┤ │ n11 │ │莊雅村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2日 │世豐、正期、營泰│ ├────┼────┼────────────┼──────┼────────┤ │ n12 │ │金陵村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2日 │佳園、全富、正期│ ├────┼────┼────────────┼──────┼────────┤ │ n13 │ │慶豐西圳支線排水改善工程│89年6月27日 │世豐、正期、民偉│ ├────┼────┼────────────┼──────┼────────┤ │ n14 │ │下崙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7日 │銓豐、全富、勝利│ ├────┼────┼────────────┼──────┼────────┤ │ n15 │勝利土木│陝西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1日 │佳園、民偉、營泰│ ├────┼────┼────────────┼──────┼────────┤ │ n16 │ │福安村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2日 │銓豐、世豐、佳園│ ├────┼────┼────────────┼──────┼────────┤ │ n17 │ │埔崙村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2日 │焌源、世豐、全富│ ├────┼────┼────────────┼──────┼────────┤ │ n18 │ │秀水村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2日 │銓豐、正期、焌源│ ├────┼────┼────────────┼──────┼────────┤ │ n19 │焌源公司│番社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1日 │正期、民偉、營泰│ ├────┼────┼────────────┼──────┼────────┤ │ n20 │ │金興村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1日 │佳園、民偉、萬伯│ ├────┼────┼────────────┼──────┼────────┤ │ n21 │ │安溪村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2日 │正期、民偉、營泰│ ├────┼────┼────────────┼──────┼────────┤ │ n22 │ │義興村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2日 │佳園、民偉、萬伯│ ├────┼────┼────────────┼──────┼────────┤ │ n23 │ │石苟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年6月27日 │銓豐、正期、佳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