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弄24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訂購備忘錄」影本貳紙上偽造之署押「張俊雄」貳枚、「邱」貳枚、「黃」壹枚、「陳」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有詐欺、妨害兵役、贓物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自民國(下同)90年9月15日起 ,與其女友曾秋香同居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586號1、2樓 。因曾至同鎮○○里○○街1號乙○○、甲○○夫妻所經營的 「大胖子魯肉飯」用餐,得悉乙○○、甲○○夫妻稍有資財 ,且93年5月20日即將進行總統大選,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9月初某日,自行以打字之方式製作「 訂購備忘錄」1紙,該「訂購備忘錄」內容載明 :茲經本黨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決二00四年總統選舉廣告費用預算上衣製作費用共計『 』件每件共新台幣『 』元合計『 』元依法應提供履約保證金總金額5%金額擔保共『 』 元應於中華民國『』年『』月『 』日前以支票現金支付逾期視同放棄(『』係指空白處,預留做「金額」、「數量」、「日期」記載之用)等語;嗣再以自備之黑色筆填寫金額、數量與日期後,該「訂購備忘錄」內容即為:茲經本黨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決二00四年總統選舉廣告費用預算上衣製作費用共計 『四十萬』件每件共新台幣(下同)『480』元合計『1.92億』元依法應提供履約保證金總金額5%金額擔保共『960萬』元應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5』日前以支票現金支付逾期視同放棄(除『』內字係手寫外,餘為打字),並將最後一行的支票二字以筆跡劃除。再於文末偽造「張俊雄11/9擬核、邱11/9、黃11/9、准陳12/9」等簽名署押及日期等字樣。亦即偽造當時在任之總統陳水扁、總統府秘書長邱義仁,民進黨秘書長張俊雄等人名義之簽名(有關偽造”黃”部分不知係何人),而製作不實內容的「訂購備忘錄」,致生損害於總統陳水扁及(非現任)總統府秘書長之邱義仁,(非現任)民進黨秘書長張俊雄等人。 二、己○○偽造上揭「訂購備忘錄」及總統陳水扁等人之簽名完成後,即持上揭 「訂購備忘錄」於同年9月日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凌晨3時許 ,利用至乙○○、甲○○所經營之「大胖子魯肉飯」用餐之機會,對乙○○、甲○○佯稱:已取得承攬民進黨二00四年總統大選選舉所使用上衣之製作採購案權利,伊製作完成後,每件上衣可獲利70元,並將前揭偽造完成之「訂購備忘錄」交予乙○○、甲○○閱覽而行使之(該「訂購備忘錄」之原本暫交由被害人甲○○觀看,甲○○利用暫時保管之機會 ,影印1紙留存,嗣再將原本返還己○○),以取信於乙○○、甲○○夫妻二人;復稱:其可與乙○○、甲○○夫妻合夥一人一半,惟須由乙○○、甲○○夫妻先行提供保證金960萬元的半數,即480萬元,將來獲利可觀云云,致使乙○○、甲○○二人因而陷於錯誤,甲○○乃於同日早上11時39分(原判決誤載為37分)許,自苗栗縣頭份鎮○○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於甲○○名義所使用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提出其夫妻二人共有之現金480萬元(以解除定存單取得資金0000000元,再以貸款取得0000000元後,連同自有現金,共計現金0000000元),隨即在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旁當場交予己○○,致乙○○夫妻二人因而受有損害。己○○得手後,當日隨即與其不知情之女友曾秋香二人,一同持所騙得之前開現金至新竹市○○路之「中鎂汽車有限公司」(與「中鎂汽車商行」設於同址,但經營汽車買賣者,係中鎂汽車有限公司,原審誤載為「中鎂汽車商行」),以其中220萬元之現金,購買皮姆威 (即BMW)五二五型自用小客車1部(車號9379─FV) ,登記於曾秋香名下(另外尚支出該車輛甲式全險金額144246元 ,及領牌費等費用1萬餘元) ,嗣將餘款中之180萬元存入曾秋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存帳戶內( 其餘60多萬元則去向不詳)。 三、己○○於得手後,猶不知足,因見乙○○、甲○○夫妻尚未起疑,復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以相同之方法 ,偽造完成「訂購備忘錄」1紙,並於空白欄內書寫【追加10萬件】等字樣,更改內容如下:茲經本黨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決二00四年總統選舉廣告費用預算上衣製作費用共計『追加十萬 』件每件共新台幣『480』元合計『4800萬』元依法應提供履約保證金總金額5%金額擔保共 『240萬』元應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 』日前以支票現金支付逾期視同放棄(並將最後一行的支票二字以筆跡劃除),再於最後偽造「張俊雄27/9呈、邱27/9、陳准29/9」等簽名署押及日期等字樣,而製作不實內容的「訂購備忘錄」,致生損害於總統陳水扁及(非現任)總統府秘書長之邱義仁,(非現任)民進黨秘書長張俊雄等人。己○○於重行製作完成偽造之【追加】「訂購備忘錄」後 ,乃於同年10月1日,再持前揭偽造完成的【追加】「訂購備忘錄」之影本,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號乙○○ 、甲○○夫妻之住處,對乙○○甲○○夫妻佯稱:要再加追10萬件 ,須提供240萬元之保證金,該10萬件全部可委由乙○○夫妻製作(製作完成後僅須給己○○100萬元之利潤即可 ),賺取利潤,並交予甲○○夫妻云云,致乙○○夫妻復陷於錯誤,乃由甲○○於同日持存款人為甲○○名義之金額各為 100萬元之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定存單2張 ,向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辦理質押借款,貸得180萬元,再從同一帳戶(號碼000000-0000)內,提領出200萬元 (即加提活期儲蓄存款20萬元)後,再自店內支取備用週轉金40萬元 ,共籌得240萬元現金後,於同日(起訴書誤為10月7日)早上 ,在其上開住處門口交付予己○○,又因而受有損害。己○○則將其騙得之現金其中190萬元 ,存入上開曾秋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同一活存帳戶內 (其餘50萬元去向不詳)。迄同月3日,己○○復與曾秋香於上開帳戶內提取644000元現金,至苗栗縣頭份鎮○○路之台朔汽車購買自用小客車一部(車號Q9─9306號,車價為69萬元 ),並將汽車所有權人登記在曾秋香名下。 四、嗣己○○於行使上開2紙偽造之 「訂購備忘錄」與詐欺行為得手後,即對乙○○、甲○○夫妻表示,民進黨會於92年10月15日會將其等應得之款項,匯入甲○○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云云,使乙○○、甲○○夫妻二人深信無疑。己○○於同年10月14日與曾秋香二人提前向屋主丙○○解約而搬離上揭居所,嗣將上開偽造之2紙 「訂購備忘錄」原本予以丟棄而滅失。而乙○○、甲○○二人,迄至同年10月15日發現並無任何款項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內,而己○○與曾秋香又已搬離苗栗縣頭份鎮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五、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對於本案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確有製作上開「訂購備忘錄」(除訂購備忘錄中〝追加〞二字外)2紙及以現金購買上開2台車輛,並登記在曾秋香名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製作該2紙「訂購備忘錄」,僅係對外供「膨風」使用,是爭取生意的一種手段,但並未行使而交給乙○○夫妻。而「訂購備忘錄」上之「張俊雄」,確係指民進黨之祕書長張俊雄,至於「陳」、「邱」、「黃」等字,則只是隨便寫的,並無特別意義,且上開「訂購備忘錄」中〝追加〞二字,並非其所填寫。伊雖認識被害人乙○○、甲○○,但並不熟悉,也未跟被害人提過這件事或將「訂購備忘錄」拿給被害人看,更沒有拿過被害人的錢。伊確有買車並登記於曾秋香名下,但均不是用乙○○、甲○○二人的錢,至於錢的來源,伊不願意說明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訂購備忘錄」2紙 ,包括打字及手寫全部確皆係被告所偽造的,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時多次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72頁、第105頁至106頁及原審卷宗第一卷第23頁、第二卷第36頁、第40頁、第45頁);復有偽造之「訂購備忘錄」影本2紙在卷可稽 ,倘系爭「訂購備忘錄」中之“追加”二字,並非被告所偽造的,則被告焉會在歷次偵、審中,一再承認該「訂購備忘錄」全部是伊所偽造的(包括打字及手寫),而未為任何保留之陳述,故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應是事後圖卸責之詞,已難採信;況該2紙「訂購備忘錄 」係被告所偽製的,被告亦自承該2紙原本並未交與被害人甲○○ ,但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該2紙「訂購備忘錄 」之原本以供本院核對,自難僅憑其事後空言否認,驟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堪認系爭「訂購備忘錄」2紙之內容 ,應該全部都是由被告所偽造的。 (二)又被告雖供稱偽造該2紙「訂購備忘錄」,僅係對外供「 膨風」使用,是爭取生意的手段云云,顯然與違背事理。蓋偽造「訂購備忘錄」,與爭取生意有何相干?且既謂製作之目的係供對外「膨風」使用,則既要「膨風」自須對外行使,但卻供稱「並未對外行使」云云,則被告偽造該「訂購備忘錄」又有何用?況若未對外行使,則被害人甲○○又係如何取得該2紙「訂購備忘錄 」影本而提出於檢警機關?況偽造上開「訂購備忘錄」,何以須同時偽造「張俊雄」、「陳」、「邱」、「黃」等人之簽名?又何須同時填寫「金額」、「數量」、「日期」?而上開「訂購備忘錄」開宗明義即係以「本黨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決」為宣示,且附隨於民進黨祕書長「張俊雄」簽名之旁,又有「陳」、「邱」、「黃」等人之簽名,其中又以「陳」之簽名日期在最後,復有「准」字表示係由「陳」批示決行,是依上開內容及排序,依通常人之認知,均足以使人誤認該2紙「訂購備忘錄 」確係以民進黨名義所為決議。而所謂「黃」者雖無從確認其身分,然「陳」顯係指總統陳水扁(時任民進黨主席)、「邱」者則為邱義仁(時任總統府秘書長),殆無疑義 。是被告既承認偽造該2紙「訂購備忘錄」,然其自述偽造之動機、目的均甚為可疑,有關「陳」、「邱」、「黃」部分所謂「隨便寫的」云云,又顯然悖乎事理 ,違反經驗法則。況依該2紙「訂購備忘錄」內容所載之「金額」、「數量」、「單價」與「履約保證金5%」部分,又均與被害人所指述遭受詐欺之金額(第一筆480萬元 、第二筆240萬元)共720萬元相當,足證被害人之指訴顯然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三)次查,被告與被害人乙○○、甲○○二人,本係鄰居,並無仇怨,亦無任何嫌隙,是被害人若非遭被告詐欺,何有誣指被告之必要?尤可議者,證人曾秋香與被告間本為同居關係,二人曾同居3年以上,且被告所購買之車輛2部當時均係登記於曾秋香名下,二人間顯有相當之情誼關係,參酌該證人曾秋香自警訊、偵查迄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曾對被告多有維護之詞即明。然該證人曾秋香卻先在偵查中,即曾自首表示先前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實係「偽證」,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所供證情節多有虛偽,然均係因被告唆使所為等語(參見原審卷宗第二卷第34頁),又在偵查中供稱:希望警方保護,擔心被告會對伊及其家人報復(見偵查卷宗第95頁 );嗣在原審審理中又供稱:曾有2個人至其家中恐嚇不得到法院來作證。伊真的很怕被告,不想再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卷第36頁)。是被告與該證人曾秋香間既全無冤仇,又與被告間情誼如此深厚,何以該證人曾秋香對被告亦有上開不利之指訴?證人曾秋香於供證實情後,何以會懼怕被告對伊不利?在在均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涉入之處,難謂無關。 (四)第查,被害人甲○○,確於92年9月16日上午11時39分, 自其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中 ,提出其夫妻二人共有之現金480萬元(以解除定存單取得資金0000000元,再以貸款取得0000000元後,連同自有現金,共計現金0000000元),有該銀行93年12月2日93 竹南密字第00010號函及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備查薄影本2紙 、取款憑條影本1紙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紙、儲蓄存單影本3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宗第一卷第40至43頁 、第二卷宗第8至12頁);而被告於同日中午左右,即擕帶上開大筆現金,與證人曾秋香相偕前往新竹市○○路之「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以其中之220萬元之現金,購買皮姆威 (即BMW)五二五型自用小客車1部(車號9379─FV ),登記於曾秋香名下(另外尚支出該車輛甲式全險金額144246元,及領牌費等費用1萬餘元),嗣於同日下午將餘款中之180萬元存入曾秋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存帳戶內 ,亦有中鎂汽車有限公司轉帳相關資料(參見原審卷宗第一卷第131頁、第287頁)及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4年9月9日 (94)一銀頭字第208號函及函所附之交易明細紀錄可查(參見原審卷宗第一卷第16 6至170頁) 。按證人曾秋香業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結證稱:上開購買汽車及存入其銀行之現金均非伊所有,均係被告所有,且該部分之現金若係由被告以不法來源取得,伊也相信等語(參見原審卷宗第二卷95年6月14 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何來之現金?又何以與被害人提領、交付現金480萬元為同一日 ?而被告就上開現金之來源,又拒絕吐實,且觀被告家無恆產,亦經原審法院函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局調查明確,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4月11日中區國稅服字第 0950018925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 4月11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0950010506號函文2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本無固定職業(自稱以幫人仲介為業)與收入,又家無恆產,而被害人係指述於92年9月16日遭被告詐騙現金 ,被告於同日又果爾有收執大量現金,且其來源又不明,被告又拒絕陳述說明其取得該現金之原因,則該現金若非取自於被害人,誰人能信? (五)又被害人甲○○確係於同年10月1日 (起訴書誤為92年10月7日,應予更正) ,以2張金額各1百萬元之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定存單,向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辦理質押借款,貸得180萬元,並從同一帳戶(號碼000000-0000)內,提領出200萬元 (加提活期儲蓄存款20萬元)後,再自備週轉金40萬元,共240萬元乙節 ,此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儲蓄存款單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質押放款存單質權解除登錄單影本等在卷可憑(參閱偵查卷宗第85頁至86頁、原審卷宗第一卷第95至98頁、原審卷宗第二卷第13至14頁)。且與前開偽造之“追加”「訂購備忘錄」中所記載之擔保金額240萬元相符 ;況同日被告之同居人曾秋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存帳戶內,即有現金存入190萬元;嗣於2日後之10 月3日,被告復與同居人曾秋香相偕至苗栗縣頭份鎮○○路之台朔汽車,從曾秋香上開帳戶提領出現金644000元購買自用小客車一部(車號Q9─9306號 ),亦登記予曾秋香名下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4年9月9日(94)一銀頭字第208號函及函附出入明細紀錄可查 (參見原審卷宗第一卷第166至170頁)。按上開以現金購買車輛與現金存款之日期,確與被害人提領與指訴遭受被告第二次詐欺之日期92年10月1日相合及密接 ,而被告又恰巧手頭上持有大量現金,何以又如此巧合?且該現金之來源,依證人曾秋香之供述,又均為被告所有,是被告取得該大量現金之來源為何?該現金若非取自於被害人,又誰人能信?雖被害人甲○○就其此次提款之時間,之前曾陳述係於同年月7日,嗣才更正為同年月1日,而有不一致之情形,惟被害人既已更正時間,且亦有與金融機構往來之交易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害人甲○○事後之更正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尚不能以被害人甲○○先前之陳述之時間與事實不合,即否定其更正後陳述之效力,並此敘明。 (六)又查被告第一次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480萬元 ,而購買汽車與存入曾秋香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410多萬餘元 ,尚有約60多萬元不知去向。第二次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240萬元 ,於當日存入曾秋香上開同一帳戶190萬元後,尚有50萬元不知去向 (未計入10月3日以644000元購買台朔汽車部分) 。是上開合計約110萬元之金額何往固無從證明 ,然被告確係在被害人交付現金後,即同時持有大量現金,確屬事實。而被告對上開資金之來源,亦無具體證據堪資證明,亦屬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有隨身攜帶大量現金,並大額使用現金之習慣(指前開購買2輛汽車之情形 ),則其所騙得之其餘款項,或已支付其他用途(如購買物品、還債等等)而花用殆盡,殆屬平常。總之,不能逕以該餘款之去向不明,從而引伸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而對被告顯然持有其他大量不明現金之事實恝而不論。反認被害人所指述被騙之金額與被告當時所持有之現金不盡相符,而認被害人之指述,為不可採。被告辯稱上開金額經合計後,與被害人所指述之720萬元尚有不符云云,洵非可採。 (七)末查,因被害人甲○○與被告各執一詞,嗣經本院徵得被告之同意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就被告是否有取得被害人甲○○交付保證金及有無向被害人出示「訂購備忘錄」之二個問題,被告均呈說謊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8日刑鑑字第0940089018號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資料表(含圖表)等在卷可考。而測謊之結果,雖尚不能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然基於本件犯罪事實之特殊性,被告之誠實與否關係重大,尤以被告既對現金之來源拒絕說明時,攸關被告人格之誠信度,益有參考之必要。況本件犯罪復有前開諸多人證、物證均已就被告犯罪證明無訛,尚非僅以測謊結果為唯一證據之情形,尤有相對之參考價值。是被告若非心虛情怯,何以在該二問題上均予說謊? (八)另答辯意旨固以被害人甲○○警訊、偵查、審理中,有關被告提示系爭「訂購備忘錄」之時點、被害人提款之時點、交付金額前後情節、交付金額之時點等,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而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云云。然查,告訴人因知識、教育不足,致陳述與表達難免疏失;而在多次陳述之情形下,因時間過久,個人隨年齡、記憶之退化,於敘事時難免混淆,均非不可想像。而如前述,被害人甲○○之供述,經核除有關被告提示「訂購備忘錄」及交付受騙款項之時間、地點略有出入外,其餘均屬一致。尤其在本案之關鍵情節,即被告確有提示偽造之「訂購備忘錄」、確有向金融機構提領大筆現金及交付受騙款項、被告於取得詐欺金額後購買汽車二輛等事實,均已供陳明確,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訂購備忘錄」影本2紙 、被害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相關帳戶出入明細表、定期存款單影本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是上開被害人陳述上之瑕疵,均經另以物證予以補正,足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指稱 ,被害人於92年9月16日上午11時39分始提出現金480萬元 ,隨即在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旁當場交予被告,而被告當日至新竹市○○路之「中鎂汽車有限公司」購買皮姆威(即BMW)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則係在當日上午11時以前,因當時證人林瑞彬未在中鎂汽車有限公司內,經與證人林瑞彬以電話聯繫,林瑞彬即委由該公司之業務員丁○○代為接洽,所以被告在證人林瑞彬返回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之前,即與丁○○實際洽談辦理購車手續,直至林瑞彬返抵中鎂汽車有限公司與被告接續洽談買賣汽車之事宜止,故被告顯有不在場之證明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林瑞彬、丁○○等人具結證稱:該日被告確係以現金購買上開車輛,至於被告到達中鎂汽車商行之時間應係在中午12時30分以前,至於確定之時間已不復記憶等語。是依被害人指訴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上午11時45分在苗栗縣頭份信中路)至新竹市○○路「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之車程僅須30多至45分鐘以觀(參見證人林瑞彬之證詞),則被告係於中午12時30分前抵達「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亦與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點相合,並無何齟齬之處。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同事(即林瑞彬)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客戶要來公司買車,請我幫他接洽一下而已,我並沒有經手錢及與被告談有關車子價款之事,亦未幫被告辦理有關車子保險事宜,我僅是作一般的招待,如倒茶之類,接待時間多久,我不記得了,被告應係在中午12點半之前,到中鎂汽車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因此證人丁○○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於中午12點半以前多久到達中鎂汽車有限公司,又被告當天係先以電話聯絡證人林瑞彬,表示欲向其購買車輛,再由林瑞彬打電話請證人丁○○幫忙,故被告打電話給林瑞彬,既不是在中鎂汽車有限公司內所打的,則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當天11時或12時以前,已到達中鎂汽車有限公司;因此,被告答辯要旨執此為詞,認為被告有不在場之證明,被害人之指述並不可採云云,洵無足取,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前開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本件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請求查證,其於92年10月14日向屋主丙○○終止租賃座落於苗栗線頭份鎮○○里○○路 568號1、2樓之租約,係因該房屋之道路拓寬,屋簷已遭拆除,施工擋住店面,無法營業,始終止租約,絕非畏罪潛逃云云;經查,本院並未以上開事由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且縱上開事由為真正,亦與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無必然之關係,故本院認為並無傳訊證人丙○○之必要,並此說明。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關本件情形:(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後予以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2)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而論,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 ,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故整體以言,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刑法第55條於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但想像競合犯部分未更動,僅於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但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4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已經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於被告與曾秋香2人間,雖於本件犯罪之金錢流向有甚多瓜葛,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曾秋香與被告間有共同正犯關係,況曾秋香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故本院就被告犯行僅論以單獨正犯,不生共同正犯關係。又被告在該偽造之2紙「訂購備忘錄 」上,一行為同時偽造總統陳水扁、邱義仁、張俊雄等人之署押,侵害數人之法益,有想像競合關係;而上開同時偽造數人署押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欺被害人乙○○、甲○○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被告係以220萬元之現金,向中鎂汽車有限公司購買皮姆威(即BMW)五二五型自用小客車1部(車號9379─FV),另外尚支出該車輛甲式全險金額144246元 ,及領牌費等費用1萬餘元,原審認被告係以240萬元向中鎂汽車商行購車,認定有所違誤;(2)系爭2紙「訂購備忘錄」無論是打字或手寫字,均是被告所偽造的,而原審認定係被告利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人,偽造2紙「訂購備忘錄 」中有關打字部分,而論被告為間接正犯,亦有未恰;(3)系爭「 訂購備忘錄」影本2紙上之偽造「張俊雄」2枚 、「邱」2枚、「黃」1枚、「陳」2枚等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原審卻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2紙偽造之「訂購備忘錄」,亦有不當(理由詳如後述)。(4 )本件被告所獲得之利益,雖達720萬元之鉅 ,且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應不予輕縱,惟原審量以有期徒刑6年2月,與一般相同之案件量刑之標準而言,本院認尚嫌過重,應予酌減(理由詳如後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前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欺取財之數額高達720萬元 ,致告訴人乙○○夫妻造成重大損害,且犯後飾詞卸責全無任何悔意,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年及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年2月 ,均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偽造之「訂購備忘錄」影本2紙,其中第1紙(未寫追加2字者 ),係被害人自己影印自被告偽造之原本而取得,本即非被告所有;又於偽造之「訂購備忘錄」第2紙(有寫追加2字者),雖係被告所偽造,惟已交付與被害人,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既非被告所有,則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不合),將系爭「訂購備忘錄 」影本2紙上之偽造「張俊雄」2枚、「邱」2枚、「黃」1枚、 「陳」2 枚等署押,宣告沒收。至系爭「訂購備忘錄 」原本2紙,並未扣案,惟被告已供陳該「訂購備忘錄」原本2紙 ,業已丟棄而滅失,既已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56條 、(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