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於民國93年7月2日至93年9月間之某日,明知R5-187號車牌二面係乙○○於93年7月2日下午5時許 ,在台中縣太平市一江橋旁遭人竊取之物,竟仍在自己經營位於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埔港巷6之1號之中古車回收場內,加以收受。㈡被告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03號案件94年11月28日之偵查庭中,身為證人 ,並在供前具結,竟明知林金國係於93年9月間,在彰化縣埔鹽鄉○○路6之1號處向丙○○購買車斗,就林金國於何時向其購買車斗之重要事項,陳述「(問:林金國是否去你那邊買過車斗?)有,是92年買的,不是今年也不是去年,我記得很清楚 ,我是92年4月出獄,他就是那時跟我買車斗」、「(問:去年93年林金國是否有去你的回收場過?)他一整年都沒有來過」、「(問:是否知道號碼R5-187號車牌?)我不知道,我賣的都是轎車、小貨車,沒有大貨車」等不實言語,故意虛構林金國購買車斗之時間。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依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偽證等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二林分局萬興派出所警員吳正元之證述、證人林金國之證述、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03號偵查錄音光碟一片、94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一份、被告丙○○簽署之證人結文一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偽證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R5-187號這二面車牌,我賣給林金國車斗並沒有連同車牌一起賣給他,我賣車斗的時間是92年、93年初這幾個月中間,時間很久了,我只是時間記錯,並不是故意偽證等語。經查: ㈠經查本件之起因,係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於萬興派出所於94年8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 112號對面馬路旁查獲林金國駕駛引擎號碼849378號大貨車,懸掛R5-187號車牌二面。被查獲之林金國於94年8月2日下午3時20分警訊時 ,供稱:「該二面R5-187號失竊汽牌是於93年9月中旬(正確日期不詳 )左右,在彰化縣埔鹽鄉○○路6號之1,向綽號阿志(指丙○○)之男子所開中古汽車回收廠內 ,在一部4噸大貨車上我把它拆卸下來使用。我所有之自大貨車車號031-QC,車主:科盛企業有限公司、車址:新竹市○○路126號 、白藍色、1992年份、引擎號碼:849 378號、ISUZU牌、框式。我的原車牌031-QC已經於92年約4、5月時,因為靠行,被科盛企業有限公司老闆拆卸回去了。我是於94年7月初(正確日期不詳)左右 ,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112號旁我的工寮 ,將R5-187號失竊汽牌安裝在我車上來使用。並在我車後欄板上噴上R5-187字樣。我是於93年9月中旬(正確日期不詳)左右 ,在彰化縣埔鹽鄉○○路6號之1,找阿志之男子所開中古汽車行回收廠內,要買一些東西,看見R5-187號牌照一面放在一部大貨車車上,另一面用鐵絲綁在該車後面鎖牌照上,我便將該二面R5-1 87號汽牌拿走,準備日後使用 。沒有向阿志之男子告知要拿走R5-187號牌二面之事。我因為車子沒有車牌,車子放在路旁,擔心會被拖走,所以才會將所竊得之R5-187號牌二面安裝在我所有之自大貨車上。我並不知道該R5-187號牌二面是失竊的車牌。」等語(見8603號偵查影印卷第5、6頁)。而被害人乙○○於94年10月5日下午9時,在萬興派出所雖陳稱:車號:R5-187號大自貨車、車主:國鈴實業有限公司、地址:台中縣太平市○○路265巷98弄32號 、引擎號碼0000000號、藍色、框式、TOYOTA牌、1990年份、2977CC 。於93年7月2日17時,在台中縣太平市一江橋旁發現被竊,有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報案等情(見8603號偵查影印卷第9頁)。然依卷附之車輛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記載R5-187號之失竊時間:93年7月2日17時00分,報案時間93年10月21日09時00分,失竊輸入電腦時間:93年10月21日上午09時52分(見8603號偵查影印卷第17頁)。該車自被害人所稱失竊後,至電腦登載之報案日間,已隔三個月之久,以所失竊之物品係屬大貨車及車牌,而非其他瑣細或無何經濟價值之物,竟於事隔三個月之後,始行向警報案,實與常情有違。且本案遍查全卷,又無被害人向警報案之原始紀錄可資憑採,其確實之失竊時間,究竟係何時,並無積極之證明。 ㈡再以本件R5-187號車牌,既經警於94年8月2日查獲,依現今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電腦連線作業,並無窒礙困難之情形而言,則何以警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記載尋獲時間:94年10月5日21時30分 ,尋獲輸入時間:94年10月5日21時47分(見86063號偵查影印卷第16頁),反而在被害人乙○○於94年10月5日21時到案接受警詢時間之後 (見86063號偵查影印卷第9頁),亦與實際發生之經過不符。況證人林金國於警訊、偵查中,均稱該二面車牌,係其自行拆卸者,於警訊時先稱:係要買一些東西,拿走時並未告知阿志;於偵查中改稱:我有跟他講,但當時他好像有聽又沒有聽等情(見86063號偵查影印卷第6、2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我是在93年9月向丙○○買車斗 ,車牌是放在車斗裡面。我只有買車斗,我有告訴丙○○我有看到車牌,就順便拿手。買車斗時,沒有談到車牌的事情。我拿走車牌有口頭問他,我有對他說有掛二塊車牌在上面,但是我不知道丙○○是否知道,當時他在開怪手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62頁)。前後各次所述並不相符,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二面車牌,確係由丙○○之處所取得者。縱認林金國所取得之該二面車牌,係由被告丙○○之中古車回收場所拿取者,惟既非由被告丙○○所親自交付者,該處所放置之該二面車牌,究係如何而來?是否確係由被告丙○○向他人所收受而來?或被告丙○○對於該二面車牌有贓物之認識,均乏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憑該車牌係被害人乙○○指稱係其失竊者(況其失竊之經過,尚有可疑,已如上述),遽予臆測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㈢被告丙○○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03號林金國竊盜案件偵查中 ,於9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分,在檢察官訊問時,雖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問:林金國是否去你那邊買過車斗?)有,是92年買的,不是今年也不是去年,我記得很清楚,我是92年4月出獄 ,他就是那時跟我買車斗」、「(問:去年93年林金國是否有去你的回收場過?)他一整年都沒有來過」、「(問:是否知道號碼R5-187號車牌?)我不知道,我賣的都是轎車、小貨車,沒有大貨車」等語(見86063號偵查影印卷第28頁) 。惟查本件係因林金國將R5-187號懸掛於其大貨車上使用,被警查獲,涉有竊盜罪嫌,經警移送偵辦,而本件被害人乙○○所稱失竊之大貨車車體,迄未尋獲。則依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之內容,無論林金國係於何時前往其所經營之回收場,對於林金國所涉之竊盜案件,究竟有何重要之關聯性?未據檢察官指明。又證人即警員吳正元於偵查中雖證稱:「(問:是否看到現有大貨車?)我有看到2、3台大貨車。(問:丙○○是否有說大貨車是他在賣的?)他有說那是他回收廠裡的大貨車。 (問:丙○○警詢時是否有說林金國於去年9月向他買一輛車的車斗? )有。」等語(見86063號偵查影印卷第35頁)。惟依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萬興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記載:「於上記時間 、地點〔94年9月20日13時35分、彰化縣埔鹽鄉○○段○○段)1地號 〕經本所員警會同負責人丙○○實施檢視。現場停放車輛經查係報廢、繳銷之回收車輛,未發現不法報失之贓證物及嫌疑人林金國指稱該懸掛R5-487號二面牌照之大貨車。」(見86063號偵查影印卷第11頁)。而丙○○94年9月23日11時50分之警詢筆錄,警方係引用林金國之筆錄,詢問丙○○,丙○○僅答稱林金國當時有購買一台報廢大貨車(車頭連車架)空車等語 (見86063號偵查影印卷第8頁)。是證人吳正元之證言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錄音光碟等,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明。且依證人林金國於其竊盜案件中或本案中所述各節,與被告丙○○所述情形,均係各執一詞,亦均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何人所述者為實在。自難以證人林金國之證言,遽予推論被告丙○○在林金國竊盜案件中之證言,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丙○○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刑法第168條偽證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或偽證之行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證人林金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證人吳正元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在被告經營中古車行看到大貨車。被告復有多次故買贓物前科,證人林金國與被告丙○○之間又無怨隙,證人林金國將上開失竊車牌車號噴漆在車後方明顯位置,足見其在不知為贓車之情形下,致遭警查獲時,為避免受刑事責任波及,即刻供出車牌確實來源,在此情況之下所為之供述,極具有相當可信之情形 。㈡刑法第168條所規定偽證罪之要件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法律所定之要件僅為「供前或供後具結」,對證人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事項,並非偽證罪之法定要件,原審判決增加法定要件所無之犯罪構成要件,難認妥適云云。均仍不足動搖原判決之結果,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