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認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惟查刑法第317條之犯罪構 成要件,係指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已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凡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可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本件被害人可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喆安成實業有限公司、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以從事傢俱類之設計、製造、內銷、外銷為主要業務。各公司依照各部門工作性質,各自管理應秘密之資料,互不干涉,所應秘密之資料,也由各部門專責人員於各自之辦公室設櫃保管,豈可謂無合理之保密措施。被告己○○、丁○○、甲○○○均任職於可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貿易部門,國外客戶資料之秘密,原即由渠等負責保管,卻違反產業倫理,另立同性質之三立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欲與可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惡意競爭,並將所管領持有之國外客戶資料洩漏與三立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係喆安成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有保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義務,卻以電子郵件方式,無故洩漏所知悉之客戶資料、訂貨單、成本報價表、成本分析表等秘密與三立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應秘密之資料原即由被告戊○○持有、保管,儲存於公司之電腦檔案內,非公司人員無法任意取得電腦檔案內之工商秘密,豈可謂無合理之保密措施。被告丙○○為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貿易部門高級專員,同樣有保管國外客戶資料秘密之義務。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國外客戶資料除分地區性質由專人保管,並設有儲存櫃,公司內其他部門人員也無法任意取得該秘密資料,豈可謂無合理之保密措施。是原審任意指摘被害人公司無合理之保密措施,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所為論述,難認妥適。㈡次查被告己○○、丁○○、甲○○○任職可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離職前即將所管理之工商秘密資料攜出,旋即成立公司為惡意競爭行為,並使用上述工商秘密資料。渠等之行為具有接續性,行為起點猶在任職期間,不能割裂。所為惡意競爭行為,對於可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及因競爭而需增加之成本等,顯有損害。被告戊○○、丙○○任職期間所為洩漏工商秘密與三立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同樣分別有損害喆安成實業有限公司、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及因競爭而需增加之成本等。原審認為被告五人所為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並非妥適,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 三、查原審已就告訴人可貿公司、喆安成公司、欣美公司,並未對公訴意旨所指之資料,進行合理之保密措施,難認係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所指之「工商秘密」;及被告戊○○ 、己○○、丁○○、甲○○○、丙○○等人如何不成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同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未違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調查,仍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