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號、95年度偵字第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3、5~11所示物品均沒收,其中編號 7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編號8~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錢,各依表載之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4~7、12、13所示物品均沒收,其中編號7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編號12、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錢,各依表載之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所示其餘物品均沒收,其中編號 7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編號8~1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金錢,各依表載之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外號「阿兄」、「沙兄」、「土匪」)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9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仍為下列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㈠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或由甲○○本人單獨,或由甲○○與其女友趙燕玲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4年6月間起,迄於同年9月間止,先後多次在臺中縣大甲鎮「順天」遊樂場等地,將以塑膠袋分裝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按重量之不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不等之價格,分別出售予黃獻成(已於95年5月7日死亡)、許玉靜、謝明輝、曾文隆等人,其販賣之時間、地點、金額及交付方式等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㈡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或由甲○○本人單獨,或由甲○○與趙燕玲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4年6月間起,迄同年7月間止,先後多次在臺中縣大甲鎮「順天」遊樂場等地,將以塑膠袋分裝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按重量之不同,以每包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價格,分別出售予王宏仁、邵秋雄、江文平等人,其販賣之時間、地點、金額及交付方式等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三編號1~3 所示。㈢另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 6月中旬起,迄於同年七月間止,先後多次在臺中縣大甲鎮「順天」遊樂場等地,將若干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黃獻成、江文平2人;而自94年7月某日起,迄於同月12日止,先後多次在臺中縣大甲鎮內「致用商工」學校附近遊樂場等地,將若干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多次無償轉讓予謝明輝、蔡昇佑,其轉讓之時間、地點等行為態樣各詳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 二、嗣經警於95年2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 ○路 ○○街57號C棟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與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有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5‧27公克,空包裝重2‧23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合計毛重37‧1公克)、分裝塑膠袋 1包、分裝塑膠杓1支等物(詳見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1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黃獻成在原審審理期日前,即於95年5月7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1頁),既已不能於法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審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就其親身經歷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為陳述,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其後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為與警詢相符之證述,綜合整體外部情況觀之,堪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固不具證據能力,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曾文隆於警詢時陳稱:其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6次,每次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4年12月2日甲警偵字第0940033934號卷第67~70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係向被告無償索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8次,每次1、2公克云云(見原審卷第 225頁);而證人邵秋雄於警詢時陳稱:其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 1,000元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4年12月2日甲警偵字第0940033934號卷第2頁至第 3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係「阿文」者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3、4次,但伊都沒有付錢,叫貨時伊僅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揆之證人曾文隆、邵秋雄各於警詢時與在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明顯有不符之情形。經審酌其等二人經警詢問製作筆錄完畢後,業據其等親閱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對照,當時復無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未及顧慮向警方據實陳述之後果,較無刻意虛偽陳述或迴護推卸之可能;況據證人曾文隆所述其與被告係屬好朋友(見原審卷第 227頁),而證人邵秋雄亦陳稱其與被告間係先前工作同事,彼此並無仇怨等情(見原審卷第 127頁),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足認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均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曾文隆、邵秋雄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許玉靜、王宏仁、蔡昇祐、黃獻成、謝明輝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564號偵查卷宗第46~4 9頁、第16 ~19頁、第25~2 8頁、第33~36頁、第135~136頁),並查無在客觀上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對於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所購買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營利之情事,因為友人知悉其有毒品才會向伊調用,伊係無償提供施用或以購入之價格轉讓,並無販售賺取差價云云。經查:㈠證人黃獻成、許玉靜、謝明輝、曾文隆等人各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黃獻成於94年 8月26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你是否曾於94年 7月12日14時58分以0000000000手機撥打0000000000?)是的。」、「(該0000000000手機是何人持用?)該手機是綽號『沙兄』之男子持用。」、「(你撥打該電話用意為何?)我要向沙兄購買毒品海洛因。」、「(該通電話是何人接聽?你有無交易成功?)該通電話是綽號『阿林』男子接聽,我說要購買貳仟元海洛因,並約在順天遊藝場交易,後來是一個綽號『土豆』之男子將毒品拿至順天遊藝場和我交易完成。」、「(你所供稱之『沙兄』『阿林』『土豆』等人是何關係?)我不太清楚。」、「(你有無向綽號『沙兄』購買毒品?何時、地購買?)有,但是我忘記何時地向他購買。」、「(警方提示指認照片,你所稱之『沙兄』是否為其中的一人?如果有,是第幾編號?)是的,沙兄就是編號第2之男子。」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 大甲分局94年12月 2日甲警偵字第0940033934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復於94年 3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是向「沙兄」購買海洛因,從94年 7月中開始就沒有辦法聯絡上,「沙兄」就是被告,伊綽號「牛成」,於94年 7月12日14時58分打電話給被告,要2千元的「4號」海洛因,但是被告沒有接到,是被告旁邊的年輕人約的,現場交貨也是一個年輕人,伊都是打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向被告買海洛因,伊大約從94年6月底開始跟被告買,到94年7月中旬之間,大約跟被告買了2、3次,一次大約買 2千元,地點是在臺中縣大甲鎮的遊樂場,有時是在「順天」遊樂場,有時候是在「長達」遊樂場(見94年度他字第1564號偵查卷第 34~35頁);於94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於94年7月2日14時47分,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地點在「順天」遊樂場附近,這次記得好像沒有給錢,先欠著,94年7月6日,伊有打電話要向被告買,但交貨不是被告本人,是一個年輕人出來,不然就是伊去「順天」遊樂場,向被告拿海洛因,有給錢,94年7月中旬,有拿2千元向被告買海洛因,地點在「順天」遊樂場等語(見94年度毒偵字第4888號偵查卷影印本第33~34頁)。 ⑵證人許玉靜於94年9月9日警詢時陳稱:「(你所注射海洛因毒品為何人所提供購買?每次購買多少錢?)我是在向綽號土匪的男子,每次以每小包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所得。」、「(你是以何電話向綽號土匪之男子連絡?)以00000000這支電話向他連絡。」、「(94年 7月11日夜間22時22分42秒你有以 00-00000000向綽號土匪之男子連絡購買毒品?)有。」、「(現經警方提示譯文表你於94年 7月11日夜間22時22分42秒有打00-00000000至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該行動電話內之男子要購買毒品海洛因該通電話是否為你所撥打?)是我打的電話。」、「(你現在住處是何人所有?00-00000000電話是何人在使用?)是我從94年3月份向房東承租,該電話是我在使用。」、「(你一共向綽號土匪男子購買幾次?你購買時海洛因是在何處交貨?)購買2~3次,在所租屋處還有在大甲鎮體育場交貨。」、「( 你口中土匪那個人是否為現警方所提示刑事檔案相片內為編號1-9其中之人(不一定在其中)?)編號2。」、「(剛才警方向你提示之譯文是否為你向綽號土匪甲○○購買毒品之事?)是我向他購買毒品之事。」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4年12月 2日甲警偵字第094003393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於94年9月9日及同年10月 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毒品是向「土匪」即被告購買,從94年 3月中旬開始,總共買了約3次,其中有1次被告叫別人拿來,第1次是94年3月中旬,第2次是94年4月中旬,第3次是94年7月份的時候,伊用門號(04)0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買賣海洛因,每次打電話,都是被告或其女友接聽,送貨則是被告與其女友一起送來,每次買 1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貨地點有時是在臺中縣大安鄉住處,有時是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旁的體育館,伊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非調貨或合資,94年 7月11日伊打給被告,是要聯絡購買毒品,被告是叫其友人「崇林」拿毒品給伊,只有這次是由「崇林」交貨,其他二次都是被告交給伊,通聯中關於「1」就是代表要買1千元的海洛因意思,伊於94年7月9日18時51分,也有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分見94年度他字第1564號偵查卷第47~49頁、第113~115頁);而於95年 6月13日原審審理期日結證:「(你是否認識被告?)我曾經看過他。」、「(你之前有無吸食過海洛因?)有。」、「(毒品來源?)朋友介紹我打被告的手機,交貨的是一個不認識的人。」、「(你是如何聯絡的?)就是打他的手機,跟他說我在提藥,問他那邊有沒有海洛因,他說他人不在大甲,他會聯絡朋友拿給我。」、「(次數有幾次?)兩、三次。」、「(他有無親自拿給你?)有兩次。」、「(被告有無跟你收錢?)他朋友拿來的那次有收一千元,有一次被告拿毒品給我,沒有跟我說要收錢就直接走了。」、「(你是否認識綽號『土匪』的人?)就是被告。」、「(你在94年7月間有無跟被告聯絡?)有。」、「(000 0000000是否你在使用?)是的。」、「(請求提示94警卷第16頁,該通聯紀錄是否你的對話內容?(提示令被告閱覽))是的。」、「(談話對象?)被告。」、「(你這次是買多少毒品?)一千元。交貨的是不認識的人。」、「(你向被告拿過毒品幾次?)兩、三次。」、「(有收錢的幾次?)兩次,一次是他朋友收錢,一次是被告親自收錢。時間我不記得了,每次都是拿一小包一千元。」、「(《請求提示94他1564號卷第46頁、第 113頁》證人在偵查中的筆錄,你之前在偵查中所為的證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94年9 月 6日燕玲有打電話問你是否要買?)是我先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海洛因,被告說沒有,之後十幾分鐘燕玲打電話來,問我要不要,我回答不用了。」、「(94年9月8日晚上 9點15分你有被警察搜索,當時查獲到海洛因,是否係你向被告所購買?)是的。」、「(何時買的?)我忘記了,因為我會買來放著。」、「(你是不是從94年 3月中旬,開始跟被告買毒品,最後一次是何時?)第一次94年 3月中旬,最後一次是94年9月8日被查獲前沒多久。」、「(交貨的地點?)我家或是大甲體育場。」、「(0000000000是你所使用?)是屋主黃政輝的電話,由我使用。」、「(買毒品的電話?)0000000000。」、「(被告如何拿毒品給你?)被告都是開車過來,車牌號碼就是我以前講過,因為他兩、三次來都是他開的,還有載燕玲跟他朋友,車子是綠色的。」、「(你總共買過幾次毒品?)我只知道兩、三次。」、「(提示94年度他字第1564號卷第73頁,對於94年 7月9日、7月11日你與被告有密切的通話紀錄,這兩次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提示並令證人閱覽))我忘記了。94年 7月11日是崇林在體育場交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 139~144頁)。⑶證人謝明輝於94年 9月14日警詢時陳稱:「(你是否有吸食或注射毒品習慣?吸食注射毒品種類為何?)我很久吸食安非他命習慣,但是最近改吸食海洛因毒品,是有時我去向一綽號『土匪』購買海洛因施用,是以捲煙方式吸食海洛因毒品。」、「(你口中綽號土匪那個人是否為現警方所提示刑事檔案相片內編號 1-9號其中之人《不一定在其中》)?編號2。」等語(以上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4年12月2日甲警偵字第0940033934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於94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海洛因是向一個叫「土匪」的人拿的,「土匪」就是被告等語(分見94年度他字第1564號偵查卷第65~66頁、第135~136頁);而於95年 7月12日原審審理期日結證:「(是否知道被告的綽號?)『土匪』」、「(你是向何人購買海洛因?)跟土匪買的。」、「(你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幾次?)1、2次。」、「(你如何聯絡被告?)在遊藝場碰到被告,當面向他買的。」、「(這二次都是在遊藝場當面向被告購買?)是。」、「(你要購買海洛因時,如何向被告表示?)因為我朋友跟我說過,被告有販賣毒品,所以我問被告有沒有,他就知道我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有無向別人購買?)除了向土匪購買,也有向別人購買。我向土匪購買的二次都是購買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6頁)。 ⑷證人曾文隆於94年 8月16日警詢時陳稱:「(你所吸食的毒品來源為何?價格為何?)我所吸食的毒品係向綽號“土匪”(其他人有時稱呼他“沙兄”)之男子所購買,我每次都是向他買新臺幣壹仟元或貳仟元不等之毒品。」、「(你向幾次毒品?都於何處交易?)我共向他購買5、6次毒品,交易地點除了他送到我家以外,另我們也有約在大甲鎮內“順天遊樂場”及“長達遊樂場”交易。」、「(你昨(25)日所吸食之毒品係向何人所購買?)我是於昨(25)日晚上 9點多,打0000000000向“土匪”《沙兄》購買壹仟元的海洛因毒品,我們談定價錢由他的交通送至我家給我。」、「“土匪”《沙兄》是否曾親自交易毒給你?)有。」、「(你是否曾以住家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購買毒品?)我大約在今(94)年(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曾用家裡電話打0000000000向“土匪”(沙兄)購買毒品。」、「(你是否知道“土匪”《沙兄》的真實姓名?現住何處所?)不知道其真實姓名為何,亦不知其住何處。」、「(警方所提供相片編號 1-9,何者為販賣毒品給你之人?)警方所提供相片編號1-9內之“編號2”之男子即為販賣毒品給我之“土匪”(沙兄)。」、「(經你指認“編號 2”之“土匪”《沙兄》男子,經查該男子即為甲○○《51.01.13日生、身分證號Z0 00000000、現戶籍:臺中縣大甲鎮○○ ○路15號》,你是否 認識?)認識。」、「(你所吸食之毒品是否即向甲○○購買?)我所吸食之毒品係向甲○○購買無誤。」等語在卷(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4年12月2日甲警偵字第0940033934號卷第68~70頁)。㈡被告先後多次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宏仁、邵秋雄、江文平等人之事實,亦據證人王宏仁、邵秋雄、江文平三人分別證述如次:⑴證人王宏仁於94年8月4日及同月 5日警詢時陳稱:「(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是我哥哥王宏隆所有。」、「(你有無使用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我有時會跟我哥哥王宏隆借來使用撥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是阿兄所有。」、「(你口中阿兄那個人是否為現警方所提示刑事檔案相片內為編號幾之人?)編號 5。」、「(你共跟阿兄甲○○購買毒品幾次?)六月份到七月份共跟他購買三次,地點都在大甲鎮順天遊藝場外每次購買金額不一定。」、「(剛警方向你提示之譯文表是否為你向阿兄甲○○購買毒品之事?)是。」、「(你6月份到7月份共跟甲○○購買三次何種毒品?每次數量及價錢為多少?)我均係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每次以新臺幣五百元或一仟元不等代價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毒品。」(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4年12月 2日甲警偵字第0940033934號警卷第30頁、第37頁);於94年 8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4年7月11日23時,有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阿兄」購買毒品,伊在94年6、7月間,向「阿兄」買過大約 3次,伊都是用哥哥王宏隆00000 0000 0號行動電話打給「阿兄」,約在順天遊樂場交貨,都是買一小包安非他命,第 1次五百元,其他 2次各一千元,「阿兄」就是被告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564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而於95年 6月13日原審審理期日結證:「(你是否認識被告?)認識。」、「(你怎麼認識的?)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多久?)很久了。大約五、六年前就認識。」、「(你跟他交情如何?)還好,平常偶而會聯絡,都是去找朋友的時候才會遇到他。」、「(你如何稱呼被告?)『土匪』。」、「(你之前有無吸時安非他命?)有。」、「(毒品來源?)打電話叫土匪拿來的。」、「(他有無跟你收錢?)實際交給我的不是土匪本人,都是一個我不認識在遊樂場裡面的人,他有跟我收錢,每次一千元。」、「(你是如何跟土匪聯絡?)我都是使用我哥哥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打給土匪行動電話0000000000。」、「(你是怎麼跟土匪講的?)我打去不是他接的,我向對方說要拿男的,對方說直接找他就可以。」、「(你打電話不是土匪接的,交貨的人也不是土匪,為何你指認毒品是向土匪買的?)因為我不認識土匪的朋友,我是打電話要向土匪買毒品。遊樂場那邊就可以問到土匪有毒品,而且我知道0000000000是土匪的電話。」、「(你打0000000000的電話拿到毒品有幾次?)兩、三次。」、「(你每次都拿多少?)五百或是一千,一千有兩次,五百一次。數量我不清楚,每次都是一小包,五百比較小包。」、「(你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有無跟被告本人通過電話?)有一次我打這支電話都是土匪先接,再交給旁邊的人接,其他都是旁邊的人接的。」、「(土匪接的電話,跟別人接的電話你分的出來嗎?)可以。」、「(你可以確認土匪是被告甲○○?)是的。」、「(你買 3次毒品,土匪有無親自交貨?)沒有。」、「(交貨的地點?)都是在順天遊樂場。交貨的人我不認識,我們都是約在順天遊樂場交貨,時間是在去年(94年)年中。」、「(你剛才說有一次打電話是土匪接的,你是如何跟土匪說?)土匪接聽後,我問他那邊有沒有男的,土匪就要我等一下,就交給別人接。」、「(你如何知道0000000000是土匪的電話?)是土匪自己留給我的,土匪這支電話用很久了。」、「(你是否知道這支電話只有土匪自己使用或有其他人共同使用?)大部分打去都是別人接的比較多。」、「(你和被告有無熟識?)很熟。」、「(你如何知道土匪有在賣安非他命?)以前我就知道,所以我需要就會打電話向他買。」、「(你購買毒品的經過?)時間在94年6、7月,我都是打0000000000的電話向土匪購買,土匪的朋友都跟我約在順天遊樂場交貨,每次購買五百或一千,交貨的都是土匪的朋友,不知道如何稱呼,要交貨時,雖然我跟對方不認識,但是對方會主動找我。另外還有一次在我住處向被告拿過一千元的一小包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買的,自己要施用。」、「(你剛才說的通聯紀錄,接電話的人是被告?)是的。」、「(你是否認識綽號『阿兄』的人?)就是土匪,大部分我叫他『阿兄』」、「(提示94年警卷26頁,0000000000通聯紀錄是否就是你跟土匪直接接洽買毒品的那次?《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138頁)。⑵證人邵秋雄於94年 8月26日警詢時陳稱:「(你所吸食的毒品為何人所提供購買?)是向一綽號叫阿沙年籍我不知道男子購得,每次購買一張,就是新台幣一千元。」、「(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是我所有。」、「(現經警方提示譯文表你於94年 7月11日夜間18時40分 2秒有以0000000000打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向該行動電話內之男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該通電話是否為你所撥打?)是我沒錯。」、「(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是沙兄所有。」、「(你口中沙兄那個人是否現為警方所提示刑事檔案相片內為編號幾之人?)編號 2。」、「(你共跟沙兄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共幾次?) 7月份共跟他購買沒幾次,地點都在大甲鎮順天遊樂場外每次購買金額都一張,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沙兄他購買。」、「(剛警方向你提示之譯文是否為你向阿兄甲○○購買毒品之事?)是。」等語(以上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4年12月 2日甲警偵字第0940033934號卷第2頁至第3頁);而於95年6月13日原審審理期日結證:伊確實有使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 0000000000給被告,表示要買毒品安非他命(糖果),交貨的是一個叫阿文的人,阿文交給我3、4次。但都沒有付錢,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阿文報給伊的,叫伊找一個叫阿沙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32頁)。 ⑶證人江文平於94年 8月26日警詢時陳稱:「(你所吸食的毒品為何人所提供購買?)我都是在大甲鎮○○路○段大同醫院附近向一綽號土匪年籍我不知道男子購得,每次以新臺幣伍百元到一千元不等購買所得。」、「( 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是我所有。」、「(你有無使用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作何事?)有,要跟土匪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你每次向綽號土匪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時都是何人前往跟你交易?)都是土匪自己親自前往跟我交易。」、「(現經警方提示譯文表你於94年7月11日夜間23時3分0秒有以0000-000000打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並向該行動電話內之男 子述說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該通電話是否為你所傳出?該次購買有無交易成功?當次交易金額為何?)是我沒錯,應該有買新臺幣一千元。」、「(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是土匪所有。」、「(你口中綽號土匪那個人是否為現警方所提示刑事檔案相片內為編號幾之人?) 編號2。」、「(你共跟綽號土匪的甲○○購買毒品共幾次?)不會超過十次。」、「(剛警方向你提示之譯文是否為你向綽號土匪甲○○購買毒品之事?)是。」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4年12月2日甲警偵字第0940033934號卷第20~22頁);而於95年 6月13日原審審理期日結證:「(你是否認識被告?)認識。」、「(你怎麼認識?)是在電動遊藝場認識的。」、「(認識多久?)...是94年5、6月、6、7月認識的。」、「(你有無向被告拿過毒品?)我有跟被告拿過安非他命。」、「(拿過幾次?)兩、三次。」、「(時間?)都是在94年6、7月。」、「(你如何跟他聯絡?)打電話或傳簡訊。」、「(你使用的電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對方電話我記得前面是0930,後面我忘記了。」、「(你打電話是如何聯絡?)剛開始是用簡訊詢問被告那邊,有無在零售安非他命,後來就在遊藝場碰到被告本人,第一次是用簡訊還是電話我忘記了。」、「(你用簡訊詢問,他如何回覆?)他會回電話給我。」、「(你打電話給他,如何表示?)問他那裡有無東西。」、「(你向被告拿毒品是何人交給你?)被告親自交給我一、兩次,其他都是他朋友交給我。」、「(被告拿毒品給你,有無向你收錢?)毒品的錢大多是用玩檯子輸贏的錢來抵,我還有拿過一次現金一千元給被告,因為我認為那次錢應該已經抵完了,所以才會另外付錢。」、「(是誰提議以檯子輸贏的錢來抵毒品的錢?)忘記了。」、「(你每次拿毒品有說要拿多少?)每次都是拿五百或是一千。」、「(你只有一次給他錢,其他都沒有付錢,被告也沒有跟你要錢?)是的。」、「(他朋友拿來的那次有無跟你收錢?)忘記了。」、「(玩檯子輸贏的錢如何計算?)有時候互相借開分,輸贏就互相吃紅,只是大概算一下。」、「(這次第一、二級毒品是不是跟被告買的?)海洛因不是跟被告買的,安非他命是我向被告拿的。」、「(你一次購買多少?)用檯子輸贏抵債的時候都是以五百或一千元計算,我曾經以現金一千元跟他買過一次。」、「(他是如何交給你?)被告每次都是交給我一小包,是騎機車去向被告拿,被告是開車在車上拿一小包交給我,沒有下車。」、「(被告所開的車車籍?)車子是墨綠色,車牌款式不清楚。」、「(提示94警卷第25至27頁,你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簡訊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令證人驗認》)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 144~149頁)。㈢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4)00000000號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電話依序為黃獻林、許玉靜、曾文隆、王宏仁、邵秋雄及江文平等人用以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而購買毒品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黃獻成等人證述屬實,復有卷附各電信公司客戶申請基本資料可稽。再警方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結果,該門號電話各與上開證人黃獻成等人所使用之電話間確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見94年度聲拘字第149號偵查卷第12~1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4年度聲拘字第 149號偵查卷第27頁;94年度他字第1564號偵查卷宗第14頁、41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4年12月 2日甲警偵字第0940033934號卷第 9頁、第28頁)、通聯紀錄(94年度他字第1564號偵查卷宗第73~74頁、第77~80頁、94年度毒偵字第4888號偵查卷第35~47頁)、通訊監察監聽譯文1份(原審卷第39~49頁)在卷可稽。㈣被告於95年 2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 ○路○○街57號C棟處為警查獲,並當 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合計驗餘淨重5‧27公克,空包裝重2‧2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 (合計毛重37‧1公克,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4682號案件,已據檢察官於95年12月13日執行沒收銷燬之)、分裝塑膠袋1包、分裝塑膠杓1支等情,已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卷附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實物照片暨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 12001785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分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縣甲警偵字第09500030433號第 7~10頁、第24~24-2頁、原審卷第183頁以下)。㈤揆之被告上開為警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遠多於一般施用者之持有量,且依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各該第一、二級毒品亦已按重量不同而分裝,並有供分裝之夾鏈袋 1大包扣案可佐等情,堪認被告持有各該毒品係供販賣之用,要屬無疑。再稽之如附表五通訊監聽譯文所載各對話內容,或稱「1張」、「2張」以代購買多少價金之毒品數量、或以「41」指稱某種成分之海洛因、以「 1啦」代稱海洛因、「男生(台語發音查甫」代稱甲基安非他命,明顯與買賣毒品慣常使用之暗語相侔,而通話者彼此復約定交易地點,且與證人黃獻成等人所述各以上開門號電話向被告洽購毒品之情節亦相吻合,核認係洽談毒品交易之事情無訛。㈥綜上事證情況,堪認證人黃獻成、許玉靜、謝明輝、曾文隆與證人王宏仁、邵秋雄、江文平等人各證述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等節,信實可採。㈦關於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獻成、許玉靜、謝明輝、曾文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邵秋雄、江文平之次數及所得價金等情節:⑴證人黃獻成於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共2、3次,每次2,000元,但其中有1次之價金,仍欠著未給付等語。 ⑵證人許玉靜於警詢時陳稱:買了2~3次,每次1,000元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買了 3次,1次被告叫別人送過來,其他2次被告自己送過來,每次都是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次買1,000元,共3次,有1次還沒有收錢被告就走了等語。 ⑶證人謝明輝於警詢時陳稱:其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每次500元至1,000元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共買了 3次,一次買500元,2次買1,000元,第1次及第3次買1,000元,第 2次買500元等語;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在「致用商工」學校附近遊藝場碰到被告當面向被告購買2次,每次1,000元,今天所述較實在等語。⑷證人曾文隆於警詢時陳稱:其向被告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6次,每次1,000元至2,000元等語;而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要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8次,都沒有給錢,每次1、2公克,依外面交易價格每公克約3~5,000元等語。⑸證人邵秋雄於警詢時陳稱:於94年7月份向被告購買沒幾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金額都 1千元云云,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係「阿文」者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3、4次,但伊都沒有付錢,叫貨時我僅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⑹證人江文平於警詢時陳稱:其共向被告購買幾次甲基安非他命已不記得了,不會超過10次,每次購買50 0元或1, 000元等語;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 2次,其他係被告朋友所交付,被告有向其收取 1,000元,其他以玩檯子輸贏的錢來折抵等語。揆之上開證人所述,或有不甚明確或前後出入之情形,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審酌前揭證人黃獻成、許玉靜、邵秋雄、江文平所述購買毒品之次數及交付價金各節,堪認證人黃獻成每次購買海洛因2,000元共2次,其中 1次已交付價金;證人許玉靜每次購買海洛因1, 000元共3次,其中2次已交付價金;而證人邵秋雄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3次,但均尚未付價金,證人江文平共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次價金 1,000元給付現金,另2次價金各500元則以被告所欠債務相抵等情,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尚有疑義部分,自應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認尚屬不能證明。至於證人謝明輝依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曾證稱:伊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一次買500元,2次買1,000元,第1次及第3次買1,000元,第 2次買500元等語,但被告已否認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卷,且稽之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之該門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資料,亦不能證明該門號電話係被告所申用,且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之紀錄(見94年度他字第1564號偵查卷宗第128~131頁及該卷末證物袋)。 再參之上開其他證人黃獻成等人於同期間向被告購買毒品,均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證人謝明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於該期間內尚有向其他人購買毒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203頁)。是證人謝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其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核與事證不符,應以其在審理時所結證為可採,亦即應認證人謝明輝係在遊樂場當面向被告購買 2次毒品,每次並交付價金 1,000元。又證人曾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要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8次,都免費云云,惟證人於警詢時已證述:其自94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先後在臺中縣大甲鎮○○路 123號住處及臺中縣大甲鎮「順天遊樂場」、「長達遊樂場」等地,向被告購買5、6次,每次1千元至2千元不等等情甚明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由該次通話內容亦顯見證人曾文隆表示要購買1,000元價額之毒品無訛。 況依證人曾文隆於原審所證:其每次要1、2公克,而依外面交易價格每公克約 3~5,000元等情,如其所證屬實,被告免費提供近21,000~400,000元之毒品供被告施用,亦與常理相違,故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迴護之詞,委無足取。是應認證人曾文隆購買5次,每次1,000元,始符證據法則。另證人王宏仁依其迭次一致之證述,足認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 3次,其中500元者1次,1,000元者2次,並均已付價金,要屬無疑。㈧又查被告就販賣毒品予黃獻成、許玉靜、王宏仁、邵秋雄、江文平之事實,係由被告本人或其女友趙燕玲、或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崇林」者接聽電話,經約妥交易細節後,或由甲○○本人或偕同趙燕玲,或委由綽號號「崇林」、「土豆」者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者前往交付毒品詳如附表二編號 1、2、4及附表二所示,已據黃獻成等人證述明確在卷,則被告就上開部分犯行,與其女友趙燕玲及綽號「崇林」、「土豆」者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次查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先後多次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獻成、江文平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輝、蔡昇佑各如附表四所示等情,已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承在卷(分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500030433號卷第5頁;95年度偵字第3361號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原審卷第24頁、第26頁、第 57~59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經證人黃獻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江文平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謝明輝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蔡昇佑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各就被告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予渠等施用等情證述屬實在卷(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564號偵查卷第35頁、第65頁、第 136頁;94年度毒偵字第4888號偵查卷第67頁反面;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4年12月 2日甲警偵字第09 40033934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148頁、第20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號偵查卷第13頁、第26~27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轉讓海洛因予江文平施用之次數,證人江文平先後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一,經審酌其於警詢中陳稱:伊向「土匪」購買安非他命時,「土匪」會請伊吸食海洛因,前後共有3次,其中1次是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旁,另外2次是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段大同醫院附近等情,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足以採憑,附此敘明。 四、查再無論施用或販賣毒品犯行,皆為政府嚴加查緝,販賣毒品罪又屬重刑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以販入之價格轉讓,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且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皆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被告欲賺取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明確外,委難得悉其具體事證。職是之故,縱未能查悉被告販賣毒品圖得之利益,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遽認其非法販賣毒品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同為販賣毒品者,坦承示悔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能僥倖逃脫法律制裁,顯失認事用法之平允。綜合上開事證情況,足認被告販入毒品之初,其主觀上即起意販賣以營利,且事後果真為出售甚明。至於被告雖亦有部分轉讓毒品之事實,但衡之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而本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出面指證被告販賣毒品者,多達 7人之多,焉有無利可圖,專事販入毒品無償提供他人施用或為人調貨,而冒險犯重罪之理?其轉讓毒品行為乃對於購毒品者或熟識者偶一為之,此由證人黃獻成、謝明輝、江文平所述可明。是被告於原審所辯,顯與社會事實與經驗相悖離,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按重量不同,予以分裝,分別出售如附表二、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獻成、江文平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輝、蔡昇佑等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本案有關之事項,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說明如次:㈠被告行為時,關於死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 2項係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 2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關於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係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 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有利。㈡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等。㈢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失其效力,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 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㈤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20年上限,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㈦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配合刑法修正而刪除,與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相較,本案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有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㈧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所犯屬故意犯罪,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同販毒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是本案關於累犯及共同正犯事項,既無比較適用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規定雖新增「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惟此係法院就刑之酌裁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女友趙燕玲、綽號「崇林」、「土豆」者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間就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共同販賣行為;與其女友趙燕玲及該綽號「崇林」者就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共同販賣行 為;與某不詳姓名、年籍者(無從查悉是否為綽號「崇林」或「土豆」)者就附表二編號 4號所示之共同販賣行為;與某不詳姓名、年籍者(無從查悉是否為綽號「崇林」或「土豆」)者就附表三編號 1~3號所示之共同販賣行為,分別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與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所犯各罪名中,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本案原審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載稱:㈠被告於94年6、7月間,在臺中縣大甲鎮「順天遊樂場」外、文曲路等地,連續4次以500元或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與王宏仁得手;㈡於94年 6月底至7月中旬,在臺中縣大甲鎮「順天遊樂場」或「長達遊樂場」等地,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連續 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獻成;㈢於94年3、4月中旬某日時、94年7月9日19時許、94年 7月11日22時30分許、94年9月6日某時,在臺中縣大安鄉○○街、臺中縣大甲鎮○○路體育館等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連續 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許玉靜;㈣於94年7、8月間某日19、20時,在臺中縣大甲鎮致用商工等地,以每包500元或1000元之價格,連續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謝明輝;㈤於94年 7月間,在臺中縣大甲鎮○○路、大甲鎮「順天遊樂場」、「長達遊樂場」等地,以每包1,000元或2000 元之價格,連續 6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曾文隆云云。惟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本院認定罪證明確如附表一、二所示者外,逾此範圍部分,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上開不能證明部分與其餘成立犯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邵秋雄部分,起訴書雖載稱「數次」有欠明確,但既經本院調查被告實際販賣之次數為 3次,核與「數次」之文義無違;再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予謝明輝之處所,已據證人謝明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在「致用商工」學校附近遊藝場碰到被告當面向被告購買等語甚明在卷,起訴書所載之地點亦屬有誤,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10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同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各罪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顯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有期徒刑,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揆之本案卷證資料,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金錢,顯無從與大盤毒梟相擬,核其情節,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始符量刑之平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之。 七、原審法院認關於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範圍未盡相符,惟未敘明已起訴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㈡本案證人曾文隆95年7月18日於原審審理時確已到庭結證無訛,有原審該期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21~229頁),乃原審判決載稱:「證人曾文隆曾於警詢中到庭陳述,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經本院命轄區派出所員警依法拘提結果,亦無法拘提到庭」云云,並進而謂:「可見證人曾文隆現所在處所不明,無法傳喚到庭,則證人曾文隆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如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採為證據」,認事用法核與事證有違,明顯失當。㈢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部分販賣行為係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犯之,則未就各該部分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諭知連帶沒收,自有未洽。㈣被告所犯關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 7款規定減刑之要件,原審判決未及適用,允有未洽。㈤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原審併諭知沒收,容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及轉讓、販賣之規模及情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且所受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 7款規定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於減刑後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八、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復規定犯同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但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0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全部均供本案販賣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4682號案件,並據檢察官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該署96年 6月27日中檢輝執鑑95執4682字第0345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惟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於附表一編號 3~4所示盛裝各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各係屬於被告所有,核之上揭說明,應認係分別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塑膠杓子及分裝塑膠袋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其用途係供分裝第一、二級毒品以出售之用,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品。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乃被告所有,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核係供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外聯絡之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金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上各物品沒收之依據及理由,詳見附表一所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2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所配用之晶片卡( SIM卡)1枚,雖為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國內電信公司之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行動電話晶片 (SIM)卡之所有權乃屬各電信公司所有,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為警併案扣押之大麻 2包、門號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具,核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 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及方式 │備註 │ ├──┼─────┼───────┼─────────────────────┼─────────┤ │1 │海洛因 │伍包 (合計驗餘│屬於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包裝塑膠袋5只之沒 │ │ │ │淨重伍點貳柒公│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收,見編號3所示。 │ │ │ │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拾壹包 (總毛重│屬於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 │命 │叁拾柒點壹公克│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 │ │ │) │ │第4682號案件,已據│ │ │ │ │ │檢察官於95年12月13│ │ │ │ │ │日執行完畢之。包裝│ │ │ │ │ │塑膠袋11只之收,見│ │ │ │ │ │編號4所示。 │ ├──┼─────┼───────┼─────────────────────┼─────────┤ │3 │盛裝海洛因│伍只 (合計重量│盛裝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用,核其用途在於防免 │盛裝編號1所示之海 │ │ │之塑膠袋 │貳點貳叁公克) │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為被告所有,│洛因 │ │ │ │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4 │盛裝甲基安│拾壹只 │盛裝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核其用途在 │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 │非他命之塑│ │於防免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為被告│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 │ │膠袋 │ │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682號案件,已據│ │ │ │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檢察官於95年12月13│ │ │ │ │ │日執行沒收銷燬之。│ ├──┼─────┼───────┼─────────────────────┼─────────┤ │5 │塑膠杓子 │壹支 │供舀取第一、二級毒品以分裝之用,為被告所有│ │ │ │ │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6 │分裝塑膠袋│壹包 │用以分裝第一、二級毒品以販賣,為被告所有,│ │ │ │ │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 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7 │門號093004│壹具 │持以供聯絡買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用,為被告所│ │ │ │7588號行動│ │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電話(不含S│ │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IM晶片卡)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販賣第一級│貳仟元 │被告與趙燕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崇林」│被告應與趙燕玲、不│ │ │毒品所得金│ │及「土豆」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獻成所得│詳姓名、年籍、綽號│ │ │錢 (新台幣│ │之金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崇林」及「土豆」│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者連帶沒之,如全部│ │ │ │ │之。 │ 或一部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9 │販賣第一級│貳仟元 │被告與趙燕玲及綽號「崇林」者共同販賣第一級│被告應與趙燕玲及綽│ │ │毒品所得金│ │毒品予許玉靜所得之金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號「崇林」者連帶沒│ │ │錢(新台幣)│ │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10 │販賣第一級│貳仟元 │被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謝明輝所得之金錢,│被告應單獨沒收之,│ │ │毒品所得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錢 (新台幣│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11 │販賣第一級│伍仟元 │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被告應與不詳姓名年│ │ │毒品所得金│ │品予曾文隆所得之金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籍之人連帶沒收之,│ │ │錢 (新台幣│ │19 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12 │販賣第二級│貳仟伍佰元 │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被告應與某不詳姓名│ │ │毒品所得金│ │毒品予王宏仁所得之金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年籍成年男子連帶沒│ │ │錢 (新台幣│ │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13 │販賣第一級│貳仟元 │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被告應與某不詳姓名│ │ │毒品所得金│ │毒品予江文平所得之金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年籍成年男子連帶沒│ │ │錢 (新台幣│ │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之數量、價格及│販賣所得│ │號│ │ │ │ │交易等行為態樣方式│(新台幣)│ ├─┼───┼─────┼──────┼────┼─────────┼────┤ │1 │甲○○│94年6月底 │臺中縣大甲鎮│黃獻成 │黃獻成先後3次以091│計2千元 │ │ │、趙燕│起至94年7 │「順天遊樂場│ │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玲、不│月中旬 │」、「長達遊│ │撥打甲○○所使用之│ │ │ │詳姓名│ │樂場」等地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年籍│ │ │ │動電話表示購買新台│ │ │ │、綽號│ │ │ │幣2,000元之第一級 │ │ │ │「崇林│ │ │ │毒品海洛因,或由梁│ │ │ │」及「│ │ │ │德政本人或其女友趙│ │ │ │土豆」│ │ │ │燕玲、或不詳姓名、│ │ │ │之成年│ │ │ │年籍綽號「崇林」者│ │ │ │男子。│ │ │ │接聽,雙方約妥交易│ │ │ │ │ │ │ │之時間、地點、數量│ │ │ │ │ │ │ │及價格等細節,由梁│ │ │ │ │ │ │ │德政本人,或綽號「│ │ │ │ │ │ │ │土豆」者將塑膠袋裝│ │ │ │ │ │ │ │之海洛因1小包至約 │ │ │ │ │ │ │ │定處所,交付予黃獻│ │ │ │ │ │ │ │成,惟僅當場收取價│ │ │ │ │ │ │ │金2,000元,其餘2次│ │ │ │ │ │ │ │之價金尚未交付。 │ │ ├─┼───┼─────┼──────┼────┼─────────┼────┤ │2 │甲○○│自94年3月 │臺中縣大安鄉│許玉靜 │許玉靜先後3次以042│計2千元 │ │ │、趟燕│中旬起至94│松五街20號號│ │0000000號家用電話(│ │ │ │玲、綽│年9月6日止│許玉靜租屋處│ │申設人黃政輝)撥打 │ │ │ │號「崇│ │、臺中縣大甲│ │甲○○所使用之門號│ │ │ │林」者│ │鎮○○路體育│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館等地 │ │話表示購買1,000元 │ │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或由甲○○本人或│ │ │ │ │ │ │ │其女友趙燕玲接聽,│ │ │ │ │ │ │ │雙方約妥交易之時間│ │ │ │ │ │ │ │、地點、數量及價格│ │ │ │ │ │ │ │等細節,由甲○○本│ │ │ │ │ │ │ │人偕同其女友趙燕玲│ │ │ │ │ │ │ │,或綽號「崇林」者│ │ │ │ │ │ │ │將塑膠袋裝之海洛因│ │ │ │ │ │ │ │1小包至約定處所, │ │ │ │ │ │ │ │交付予許玉靜,惟僅│ │ │ │ │ │ │ │當場收取2次價金共 │ │ │ │ │ │ │ │2,000元,其餘1次之│ │ │ │ │ │ │ │價金尚未交付。 │ │ ├─┼───┼─────┼──────┼────┼─────────┼────┤ │3 │甲○○│自94年7月 │臺中縣大甲鎮│謝明輝 │謝明輝先後2次於右 │計2千元 │ │ │ │間起至94年│「致用商工」│ │揭處所,當面向向梁│ │ │ │ │8月間止 │學校附近遊樂│ │德政表示購買1千元 │ │ │ │ │ │場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經甲○○當場交付│ │ │ │ │ │ │ │,並收取2次價金共 │ │ │ │ │ │ │ │2,000元。 │ │ ├─┼───┼─────┼──────┼────┼─────────┼────┤ │4 │甲○○│自94年7月 │臺中縣大甲鎮│曾文隆 │曾文隆先後5次以04-│計5千元 │ │ │、不詳│間起至94年│光路123號曾 │ │00000000號家用電話│ │ │ │姓名、│8月25日止 │文隆住處、臺│ │撥打甲○○所使用之│ │ │ │年籍之│ │中縣大甲鎮「│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人 │ │順天遊樂場」│ │動電話表示購買新台│ │ │ │ │ │、「長達遊樂│ │幣1,000元之第一級 │ │ │ │ │ │場」 │ │毒品海洛因,由梁德│ │ │ │ │ │ │ │政本人接聽,雙方約│ │ │ │ │ │ │ │妥交易之時間、地點│ │ │ │ │ │ │ │、數量及價格等細節│ │ │ │ │ │ │ │,由甲○○本人,或│ │ │ │ │ │ │ │委由不詳姓名年籍者│ │ │ │ │ │ │ │將塑膠袋裝之海洛因│ │ │ │ │ │ │ │1小包至約定處所, │ │ │ │ │ │ │ │交付予曾文隆,並逐│ │ │ │ │ │ │ │次當場收取價金1,00│ │ │ │ │ │ │ │0元。 │ │ └─┴───┴─────┴──────┴────┴─────────┴────┘ 附表三: ┌─┬───┬─────┬──────┬────┬─────────┬────┐ │編│行為人│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之數量、價格及│販賣所得│ │號│ │ │ │ │交易等行為態樣方式│(新台幣)│ ├─┼───┼─────┼──────┼────┼─────────┼────┤ │1 │甲○○│94年6月底 │臺中縣大甲鎮│王宏仁 │王宏仁先後3次以092│計2千5百│ │ │、某姓│起至94年7 │「順天遊樂場│ │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 │ │ │名、年│月間止 │」外 │ │申請人王宏隆)撥打 │ │ │ │籍不詳│ │ │ │甲○○所使用之門號│ │ │ │之成年│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男子 │ │ │ │話表示購買500元或1│ │ │ │ │ │ │ │,000 元之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或│ │ │ │ │ │ │ │由甲○○本人或其他│ │ │ │ │ │ │ │不詳姓名、年籍者接│ │ │ │ │ │ │ │聽,雙方約妥交易之│ │ │ │ │ │ │ │時間、地點、數量及│ │ │ │ │ │ │ │價格等細節,由梁德│ │ │ │ │ │ │ │政委由某不詳姓名者│ │ │ │ │ │ │ │將塑膠袋裝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小包至約定 │ │ │ │ │ │ │ │處所,交付予王宏仁│ │ │ │ │ │ │ │,並當場收取3次價 │ │ │ │ │ │ │ │金,其中2次1, 000 │ │ │ │ │ │ │ │元,1次500元,共 │ │ │ │ │ │ │ │2,500元。 │ │ ├─┼───┼─────┼──────┼────┼─────────┼────┤ │2 │甲○○│94年7月間 │臺中縣大甲鎮│邵秋雄 │邵秋雄先後3次以092│未付款 │ │ │、某姓│ │「順天遊樂場│ │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名、年│ │」 │ │撥打甲○○所使用之│ │ │ │籍不詳│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綽號阿│ │ │ │動電話表示購買1,00│ │ │ │文者 │ │ │ │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由梁德│ │ │ │ │ │ │ │政本人接聽,雙方約│ │ │ │ │ │ │ │妥交易之時間、地點│ │ │ │ │ │ │ │、數量及價格等細節│ │ │ │ │ │ │ │,由甲○○委由某不│ │ │ │ │ │ │ │詳姓名者將塑膠袋裝│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 │ │ │ │ │ │ │ │包至約定處所,交付│ │ │ │ │ │ │ │予邵秋雄,但尚未收│ │ │ │ │ │ │ │取價金。 │ │ ├─┼───┼─────┼──────┼────┼─────────┼────┤ │3 │甲○○│94年7月間 │臺中縣大甲鎮│江文平 │江文平先後3次以093│計2千元 │ │ │、年籍│ │中山路一段大│ │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姓名不│ │同醫院附近、│ │撥打甲○○所使用之│ │ │ │詳之成│ │臺中縣大甲鎮│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年男子│ │蔣公路 │ │動電話表示購買500 │ │ │ │ │ │ │ │元或1,000元之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或由甲○○本人接│ │ │ │ │ │ │ │聽,雙方約妥交易之│ │ │ │ │ │ │ │時間、地點、數量及│ │ │ │ │ │ │ │價格等細節,由梁德│ │ │ │ │ │ │ │政本人或委由某不詳│ │ │ │ │ │ │ │姓名者將塑膠袋裝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 │ │至約定處所,交付予│ │ │ │ │ │ │ │江文平,其中1次當 │ │ │ │ │ │ │ │場收取價金1,000元 │ │ │ │ │ │ │ │,另2次各500元則以│ │ │ │ │ │ │ │甲○○所欠之債務相│ │ │ │ │ │ │ │抵。 │ │ └─┴───┴─────┴──────┴────┴─────────┴────┘ 附表四: ┌─┬───┬─────┬──────┬────┬─────────┐ │編│行為人│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對象│轉讓之數量及行為態│ │號│ │ │ │ │樣方式 │ ├─┼───┼─────┼──────┼────┼─────────┤ │1 │甲○○│94年6月中 │臺中縣大甲鎮│黃獻成 │甲○○先後3次提供 │ │ │ │旬起至94年│「順天遊樂場│ │些許之海洛因無償轉│ │ │ │7月間止 │」外 │ │讓予黃獻成施用。 │ ├─┼───┼─────┼──────┼────┼─────────┤ │2 │甲○○│94年7月間 │臺中縣大甲鎮│江文平 │甲○○先後3次將海 │ │ │ │ │中山路一段大│ │洛因攙入香菸中無償│ │ │ │ │同醫院附近、│ │轉讓予江文平施用。│ │ │ │ │臺中縣大甲鎮│ │ │ │ │ │ │蔣公路 │ │ │ ├─┼───┼─────┼──────┼────┼─────────┤ │3 │甲○○│94年7月間 │臺中縣大甲鎮│謝明輝 │甲○○先後2次無償 │ │ │ │ │致用商工及其│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他不詳處所 │ │謝明輝。 │ ├─┼───┼─────┼──────┼────┼─────────┤ │4 │甲○○│94年7月12 │臺中縣大甲鎮│蔡昇佑 │甲○○無償轉讓甲基│ │ │ │日19時許 │中山路一段「│ │安非他命予謝明輝施│ │ │ │ │雙溪旅館」房│ │用1次。 │ │ │ │ │間內 │ │ │ └─┴───┴─────┴──────┴────┴─────────┘ 附表五: ┌──┬────┬────────────────────────┐ │編號│通訊電話│通訊內容 │ │ │與時間 │ │ ├──┼────┼────────────────────────┤ │1 │門號0930│對話者:A─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047588號│ 持用人、B─指黃獻成 │ │ │行動電話├────────────────────────┤ │ │與門號09│A:喂(綽號『崇林』者接聽)。 │ │ │10000000│B:大仔!。 │ │ │號行動電│A:你是誰? │ │ │話間於94│B:「奇刑」(黃獻成外號『牛成』之台語讀音誤譯) │ │ │年7月12 │A:怎樣? │ │ │日14時58│B:我拿2000元,你的崇林Y大仔哪! │ │ │分許之電│A:2張我在忙! │ │ │話通話譯│B:對!要用41給我。 │ │ │文 │A:在那兒? │ │ │ │B:在順天。(遊藝場) │ │ │ │A:好…。 │ ├──┼────┼────────────────────────┤ │2 │門號0930│對話者:A─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047588號│ 持用人、B─指許玉靜 │ │ │行動電話├────────────────────────┤ │ │與門號04│A:喂。 │ │ │-0000000│B:要不要過來。 │ │ │6號家用 │A:沒有,我叫『崇林』拿給你,你要多少。 │ │ │話間於94│B:「1」(指海洛因)啦。 │ │ │年7月11 │A:在體育場。 │ │ │日22時22│B許:現在。 │ │ │分42秒之│A:對、現在。 │ │ │電話通話│ │ │ │譯文 │ │ ├──┼────┼────────────────────────┤ │3 │門號0930│對話者:A─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047588號│ 持用人、B─指曾文隆 │ │ │行動電話├────────────────────────┤ │ │與門號04│A:喂! │ │ │-0000000│B:叔叔 (「叔仔」台語發音與「政仔」相近,此次應│ │ │3號家用 │ 係誤譯),我是「世雄」 (曾文隆)你有在嗎? │ │ │電話間於│A:有。 │ │ │94年7月1│B:我過去跟你拿2..(意指毒品數量) │ │ │2日14時 │A:好,你要過來拿嗎? │ │ │35分之電│B:對!我過去拿! │ │ │話通話譯│A:等一下「崇林」去借車,開回來我再叫他拿去順天│ │ │文 │ (遊藝場)給你。 │ │ │ │B:好,叔叔我明天在給你,我明天會起來一張(意指│ │ │ │ 金錢。 │ │ │ │A:好…。 │ ├──┼────┼────────────────────────┤ │4 │門號0930│對話者:A─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047588號│ 持用人、B─指王宏仁 │ │ │行動電話├────────────────────────┤ │ │與門號09│A:喂。 │ │ │20000000│B:喂!大哥、我去街上找你好嗎? │ │ │號行動電│A:你要什麼? │ │ │話間於94│B:我要拿一張。 │ │ │年7月11 │A:拿一張什麼。 │ │ │日23時20│B:拿一張男生。 │ │ │分43秒起│A:好啦!你在家等,我馬上過去。 │ │ │之電話通│ │ │ │話譯文 │ │ ├──┼────┼────────────────────────┤ │5 │門號0930│對話者:A─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047588號│ 持用人、B─指邵秋雄 │ │ │行動電話├────────────────────────┤ │ │與門號09│一、18時40分02秒起之對話: │ │ │20000000│A:喂(被告)。 │ │ │號行動電│B:喂,「沙兄」在嗎? │ │ │話間於94│A:你是誰? │ │ │年7月11 │B:我「扁頭」阿扁ㄚ (邵秋雄之外號),你上次留給 │ │ │日18時40│ 我的電話都打不通。 │ │ │分02秒起│A:你現在就打通。 │ │ │、同日18│B:我問阿偉的,我之前跟他在一起工作噴漆,現在方│ │ │時46分33│ 便找你嗎?我要「2」。 │ │ │秒、同日│A:你現在人在哪裡。 │ │ │18時59分│B:我在社尾。 │ │ │32秒之電│A:你到順天(指順天遊藝場)再打給我 │ │ │話通話譯│B:好 │ │ │文 │A:好…。 │ │ │ │二、18時46分33秒起之對話: │ │ │ │A:喂(接聽者為女性)。 │ │ │ │B:喂,「沙兄」在嗎? │ │ │ │A:你是誰? │ │ │ │B:你跟他說我到了。 │ │ │ │A:好,他知道。 │ │ │ │B:我問阿偉的,我之前跟他在一起工作噴漆,現在方│ │ │ │ 便找你嗎?我要「2」。 │ │ │ │A: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B:我在社尾。 │ │ │ │A:你到順天(指順天遊藝場)再打給我 │ │ │ │B:好 │ │ │ │A:好…。 │ │ │ │三、18時59分32秒起之對話: │ │ │ │B:喂 │ │ │ │A:我在外面。 │ │ │ │B:我知、在外面。 │ ├──┼────┼────────────────────────┤ │6 │門號0930│對話者:A─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047588號│ 持用人、B─指江文平 │ │ │行動電話├────────────────────────┤ │ │與門號09│一、23時3分0秒起之簡訊內容: │ │ │30000000│B: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想問你有在零售一張嗎? │ │ │號行動電│二、23時6分54秒起之對話: │ │ │話間於94│B:喂。」 │ │ │年7月11 │A:你那裡(台語指住那裡的人)。 │ │ │日23時3 │B:我阿平。 │ │ │分0秒、 │A:你到大同醫院。 │ │ │同日23時│B:我20分鐘到,到在打給你。 │ │ │6分54秒 │A:好。」 │ │ │之電話通│ │ │ │話譯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