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三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甲○○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以報紙包裝放置於皮包內,於民國93年1月1日某時,將上開手槍及子彈寄藏於己○○位於臺中市○○路488號之檳榔攤(即「甲口味檳榔攤 」)之櫃臺旁抽屜內(證人己○○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於同年月6日 下午9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為警 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嫌,係以:㈠證人己○○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85號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簡稱前案)在警詢、偵訊、審理時之供述及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㈡證人丙○○、丁○○、乙○○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30012844號槍彈鑑定書一 份;㈣原審法院前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資為論據。上訴意旨另以:Ⅰ依已判決確定之前案之認定,被告確有交付本件槍彈之犯行。Ⅱ己○○等證人證述內容,就證述被告確有交付槍彈部分係屬一致,就交付時間、外包袋子顏色等細節部分,固有些許部分並非一致,然證人等證述之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二年之久,細節部分證述不一致,應不影響大局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更未曾將改造手槍、子彈放置於證人己○○經營之檳榔攤內,伊曾經去過前開檳榔攤,都是去購買毒品施用;本案證人丙○○等人常在檳榔攤出入,向己○○購買毒品,因伊與己○○最沒有交情,在己○○為不實供述後,其他證人跟著說等語。三、本院查: ㈠證人己○○於前案供述及原審法院所為證述,諸多重要之點內容並非一致: ⒈證人己○○於原審法院94年11月2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被告甲○○大約是元旦的時候,在下午2、3點的時候拿槍彈來,甲○○是拿一個寬十幾公分、長將近二十公分的深藍色袋子,沒有把裡面的槍拿出來,甲○○對伊說:「你現在還在玩BB彈的槍,我現在已經在玩真的槍」,伊回答甲○○說那是他的事情,伊不要聽,伊就走到檳榔攤前面去做生意;甲○○拿槍去的時候,有丙○○、乙○○、張明照、丁○○等人在場。槍枝查獲時,是用深藍色的袋子裝,裡面用報紙包著,警察在檳榔攤就有拆開報紙,把槍拿出來讓大家看,而且還有照相,伊在查獲前沒看過槍,因為甲○○沒有從袋子裡面拿出槍來,伊沒有看袋子裡面有沒有槍,也沒有看有沒有報紙,是被告甲○○告訴伊袋子裡面有槍,而且用報紙裝著;警察查獲後,在檳榔攤當場打開袋子,又打開報紙取出槍,伊才知道袋子裡面有報紙,報紙包著槍,警察查獲的袋子就是甲○○拿來那個袋子;印象中甲○○是吃飽飯1、2點的時候拿槍來,伊沒有時間觀念,對時間比較不能確定;甲○○拿來的袋子是淡藍色的,伊從頭到尾都跟律師說那個袋子是淡藍色的,伊記得起出槍的袋子是淡藍色的云云(見原審卷第87至95頁)。參酌證人己○○在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對於被告甲○○在93年1月1日前往「呷口味檳榔攤」之時間,原證稱係當日下午2、3點,後改稱是吃飽飯1、2點,並稱伊沒有時間觀念,不能確定;而對於被告甲○○攜帶的袋子,原證稱是深藍色,後又改稱是淡藍色,再經原審法院提示本案93年1月6日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見前案93年度偵字第3543號卷宗第97頁)令其辨識後則證稱:「該照片上為查獲的藏槍的袋子,照片的袋子是黑色,但我記得起出槍的袋子是淡藍色」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前後已互有矛盾之情。又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既堅稱伊在查獲前只有看到袋子,查獲時經警當場打開袋子,再打開報紙,才知道袋子裡面有報紙及槍,是因為認得該袋子,所以才可以確定槍是被告甲○○帶來的云云,惟證人己○○所證稱之查獲袋子顏色或為深藍色、或為淡藍色,均與經原審提示令證人己○○辨識之93年1月6日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上袋子為黑色不符,是足見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已顯有瑕疵。 ⒉證人己○○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查獲前只有看到袋子,查獲時經警當場打開袋子,再打開報紙,才知道袋子裡面有報紙及槍等情,亦與證人己○○在前案警詢時供述稱:甲○○拿來的槍是用報紙包裝著沒有拆封(見前案93年度毒偵字第82號卷第15頁);前案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稱;伊不知道甲○○來的時候,皮包內何物品,甲○○有拿那把槍出來,但是用報紙包著,看不出來是槍(見前案本院卷第21、22 、 24頁);前案原審審理時供述稱:當時那把槍完全都是包起來的,用報紙包著,甲○○拿出來丟二、三下說這是槍,然後放在袋子(見前案本院卷78、79、80頁)等情,顯然不符。又證人己○○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警察查獲後在檳榔攤當場打開袋子,又打開報紙取出槍云云,亦與本件查獲員警郭志輝、洪振張、阮士長、黃啟書於前案偵查中結證稱:93 年1月6日查獲當日並沒有在現場剪開報紙看裡面的物品,因為當時附近發生槍擊案,我們要將槍彈查指紋及鑑定彈道,所以回到派出所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3543號卷第79至80頁)不符。 ⒊綜上,證人己○○關於前述本件槍彈之重要事項,諸如:放置槍彈之外包裝顏色究為深藍色、淡藍色、黑色;該槍彈除以報紙包裝之外,究否放置在袋子內;警方查獲時,是否打開報紙等,既有矛盾之情,且與本案查獲時客觀事實不符,是證人己○○所證稱之上開各情,是否堪信,已非無疑。 ㈡證人丙○○、丁○○、乙○○於前案及本案證述部分: 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3年1月1日下午6點多伊 下班後,在「呷口味檳榔攤」後面的隔間,被告甲○○從一個包包拿出槍,直接從包包拿出來,沒有用報紙包著,之後又放回包包內,印象中也沒有用報紙包起來,當時有己○○、曾秀玲、丁○○等人在場,被告拿去的包包樣式伊忘記了,伊看查獲包包的照片,兩者顏色不太一樣,被告拿來的顏色好像比較淺云云(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105頁);於 前案偵查、審理時證稱:93年1月1日時,伊在檳榔攤內看到被告甲○○拿一支槍過去,並顯示給大家看,該支槍是黑色短槍,被告將槍給大家看後,就放回自己包包;被告拿一把槍問大家這支槍好不好看,那時候有看到槍,在場的人除伊外,尚有證人己○○、丁○○、乙○○、張明照、林進順、曾秀玲等七人,當日伊與伊弟弟丁○○過去,看到被告把槍拿出來給大家看,伊與伊弟弟就走了云云(見前案93年度偵字第3543號第14、15頁、原審卷第56、59頁)。查:證人丙○○證述稱:伊與丁○○在檳榔攤,看到被告甲○○拿槍給大家看,有從包包取出槍來等情,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1月1日伊正要離開檳榔攤,被告剛好來,那時候是晚上用過晚餐後,伊與證人丙○○當時在檳榔攤內,伊有看到被告拿包包,但沒有看到被告拿槍出來,被告帶去的包包是黑色的,當時是晚上,天色黑了,所以伊不清楚包包的樣式,伊沒有看到有槍,是丙○○告訴伊說被告曾帶槍去檳榔攤等情(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顯不相符。又證人丁○○與被告甲○○則素不相識,其若在上開時地看見被告甲○○炫耀槍枝,衡情自無迴護被告而為之隱瞞之理。故證人丁○○證述稱在上開時間並未看見被告甲○○拿槍,關於被告甲○○有無拿槍之事,完全是聽證人丙○○所言乙節,應屬可信。故證人丙○○證稱伊是93年1月1日下午6點多以 後與丁○○在「呷口味檳榔攤」內看見被告甲○○拿黑色手槍炫燿云云,亦難以採信。 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93年1月1日上午8點 去檳榔攤,大約下午2點多離開,被告甲○○在檳榔攤拿槍 要給己○○看,是一支黑色手槍,被告從一個黑色包包拿出來,拿出來就是槍,沒有包裝,被告拿出槍的時間不會很長,拿出來就放進去包包,包包好像是黑色的,當時有伊及己○○、丙○○、丁○○、張明照看到,曾秀玲應該也有看到,被告大約中午11點多把槍拿出來給大家看,伊確定不是晚上,不確定是白天的什麼時候,那時候伊還沒有吃午餐云云(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第113頁)。經核與前案偵查中 證稱:93年1月1日中午伊在睡覺,看到一個人拿一支槍在炫耀,該槍用報紙包起來,伊不知道真的或假的,但就報紙的外形看,像一支槍,因為報紙沒有打開,伊不知道是不是槍云云(見93毒偵82號卷宗第16頁),暨於前案審理時證稱:93年1月1日當天被告拿一個袋子有包裝紙包著,他說這是槍喔,他就拿來玩,然後他在那邊說他有槍,被告拿槍出來的時候伊在旁邊喝酒,被告拿槍出來時沒有解開包裝,是用報紙包著,伊說阿寬有在玩,就是拋著那包東西,被告是中午的時候拿那包東西過來的,當時伊在喝酒,伊忘了為何在偵訊中說我當時在睡覺,因為伊睡的時候被告還在那裡云云(見前案原審卷第62、64、69頁),明顯不符。又證人乙○○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丁○○、張明照在場等情,亦與證人丁○○前揭證述,暨證人張明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親眼目睹,伊在前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部分都是聽人家講的,是在查獲後,聽當時同時被查獲的人講的,是聽己○○講的,93年1月1日伊有去檳榔攤,被告也有去檳榔攤,伊不知道被告到檳榔攤做什麼,伊沒有看到被告有無帶包包去,也沒有聽到被告有無說包包裡面有槍,伊當日是中午去晚上離開,被告比伊晚到,比伊早走,本件槍彈查獲後,同案被查獲的人在警局有聊天,己○○有對大家說槍彈應該是被告的,伊受己○○所言而影響後來的供述等情,顯不相符。 ⒊是依上開所述,證人丙○○、乙○○之證述部分既分別有上開瑕疵,而證人丁○○又證稱其與證人丙○○一起在檳榔攤,惟未看見被告甲○○炫耀黑色手槍,是公訴人所舉此部分之證據方法,是否堪以證明被告犯罪,亦非無疑。 ㈢對照前揭證人己○○之供、證述,及證人丙○○、乙○○之證述內容,證人己○○對於被告甲○○所帶來之袋子顏色,或稱深藍色、或稱淡藍色,並與經原審提示令證人己○○辨識之93年1 月6日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上袋子為黑色不符,又 其在原審審理時堅稱查獲前只看到袋子,不知道袋子裡面有無報紙、槍枝,與前案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拿槍出來,但是用報紙包著,看不出來是槍,被告甲○○拿出來丟二、三下說是槍,顯然不符,而有瑕疵,已如前述;而證人己○○上開供、證述,更與證人乙○○證述稱:被告甲○○在93年1月1日拿黑色手槍,從黑色包包拿出來,拿出來就是槍,沒有包裝,被告是拿給己○○看等情,暨證人丙○○亦證稱被告甲○○是拿一支黑色短槍顯示給大家看,證人己○○有在場等情不符;且證人己○○堅稱被告甲○○帶來的袋子就是經警查獲的袋子,更與證人丙○○證稱兩者顏色不同互有矛盾。證人己○○、丙○○、乙○○等人關於前述本件槍彈之重要事項,既有矛盾之情,且彼此之證述又均有上開瑕疵,在上開瑕疵未予究明之前,若無其餘事證足以互佐證人己○○、丙○○、乙○○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即不得據以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論罪基礎。 ㈣證人曾秀玲在原審審理時則證述稱:其有看到一個人拿槍來,但不是跟他很熟,「很像是」庭上的被告,伊不太清楚現場有何人,確定的時間不記得,證人己○○有無在場「忘記了」,沒有注意到拿槍的人是從何處拿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是依證人曾秀玲之上開證述,亦無法據以究明關於被告前往檳榔攤之時間、在場之人、袋子顏色、槍枝情狀之上開各情。再者,證人丁○○、張明照已明確證述其關於本案槍枝各情,均係聽聞他人傳述而來,已如前述,則證人丁○○、張明照並非親自耳聞、眼見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予證人己○○之事實,則渠等證人證述內容,難認係基於親自見聞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實際經驗為基礎,即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㈤本件於前案偵查中,曾先後將扣案之槍彈及外包裝之皮包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留存被告甲○○之指紋結果,查無可供比對之指紋,此有該局鑑驗報告二份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3543號卷宗第69頁、第126頁);原審法院再 將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檢視發現已為其他單位採氰丙烯酸酯潛伏指紋發現法處理過,致其上為重疊、殘缺、模糊之煙燻指紋所覆蓋,無法再予處理其上是否有93年1月6日前留存之指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調科字第0940045506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另,本 案槍彈係在證人己○○所經營之檳榔攤之櫃子抽屜內查獲,而上開櫃子因為有錢放在裡面,故平日僅有證人己○○、曾秀玲、曾秀玲之弟、曾秀玲之子或檳榔攤之股東等人可以開啟,被告甲○○僅為檳榔攤的客戶,到店內若有去櫃檯都是關於買檳榔的事等情,已據證人曾秀玲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01頁),則被告甲○○當無從擅自開啟上開檳榔攤內放 置金錢之櫃子,是以,此部分之事證亦不得據以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論罪基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起訴被告持有槍彈犯行,所憑之證據,均係前開證人等之供述證據,缺乏實質性、客觀性之物證,該等供述證據有前開瑕疵可指,已詳述如前,其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甚明,本院既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