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25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5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銀色槍型打火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銀色槍型打火機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 ㈠95年5月28日 19時22分許,騎乘登記其母陳廖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 HDQ-619號重型機車(每次犯案時均以口罩遮住車牌,犯案完後即將口罩丟掉),至彰化縣北斗鎮市○○里 62號「金瑞美銀樓」,向負責人戊○○佯稱購買金飾,待戊○○從櫃中取出金項鍊 1條放在櫃檯上時,己○○即趁戊○○不及防備之際,搶走該條金項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95年6月1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HDQ-619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街 163號「新欣珠寶金飾店」,向負責人丁○○佯稱購買金飾及鑽石戒指,待丁○○從櫃中取出3條金項鍊及鑽石戒指1只時,己○○即趁丁○○不備之際,搶走其中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7000元)及鑽石戒指1只(約6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㈢95年6月15日 19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縣霧峰鄉○○村○○路 930號「東益銀樓」內,向負責人辛○○佯稱欲購買金項鍊,辛○○取出櫃內金項鍊 1條交付己○○觀看時,趁辛○○不備之際,搶奪該條金項鍊(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㈣95年6月16日中午 12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居○里○○路○段100號「金斗山銀樓」內,向負責人 賴鵬砂(原審判決均誤載為賴砂鵬,應在此更正)佯稱購買金飾,待賴鵬砂取出金項鍊2條(價值約 56,000元)交己○○觀看後,己○○趁賴鵬砂未及防備之際,搶走金項鍊 2條,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己○○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攜帶兇器加重準強盜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5年6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街59號「金長利銀樓」內,向丙○○佯稱購買金飾,待丙○○取出金戒指1只(價值約6,500元)、金項鍊2條(價值約62,000元)、金墜子1只(價值約 7,000元)後,己○○即趁丙○○不及抗拒之際,搶奪金戒指 1只、金項鍊2條、金墜子1只,得手後,準備奪門離去時,丙○○作勢以右手按住大門防止己○○逃逸,己○○見狀,為防護所搶得之贓物及脫免逮捕,即自褲袋內取出其所有而攜帶在身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銀色槍型打火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槍口朝向丙○○站立方向之方式施以脅迫,丙○○因心生畏懼而鬆開右手,己○○始得逃離現場。 ㈡95年6月11日 14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319號「豊記銀樓」(起訴書誤載為「豐記銀樓」)內,向店員乙○○佯稱欲購買金項鍊,乙○○取出1 條較小之金項鍊,己○○聲稱要換大一點的,乙○○就拿出較大之金項鍊1條(約值 27,000元)供己○○選購,己○○即將該金項鍊掛在脖子上佯裝試戴,再趁乙○○不及抗拒之際,搶奪該金項鍊得手而欲奪門而出時,突見乙○○母親自樓上下來,李碧凱為防護所搶得之贓物及脫免逮捕,即持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銀色槍型打火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槍口朝向乙○○站立方向,當場要求乙○○不許出聲之脅迫方式,致使乙○○不敢追趕,己○○退後一步,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無蹤。 三、己○○於㈠95年6月6日 14時許,變賣金項鍊1條予彰化縣員林鎮○○路○段580號「金城珠寶銀樓」負責人江淑熹,得款 22,510元。㈡95年6月6日晚上7時許,將搶得之金項鍊1條,與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鎮○○路 432號「永成銀樓」負責人夏代光換購金項鍊1條後,夏代光再補 12,100元之差額予己○○。㈢95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再將搶得之白K鑽戒1只變賣予夏代光,所得17,000元。嗣被害人丁○○、乙○○、賴鵬砂等人報案,並提供監視攝影器供警方搜證,得知己○○涉案後,於 95年6月20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靜修路口前,拘提己○○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準加重強盜罪所用之銀色槍型打火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變賣剩餘之贓款4,600元。己○○到案後,除坦承上開「金瑞美銀樓」、「新欣珠寶金飾店」「金斗山銀樓」、「豊記銀樓」等搶案為其所為後,復主動供出「東益銀樓」、「金長利銀樓」等搶案亦為其所為,並帶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北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丁○○、辛○○、賴鵬砂、丙○○、乙○○及證人夏代光、江淑熹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犯上開「金長利銀樓」和「豊記銀樓」搶案,被告雖已將金飾戴在身上,但被告既未步出銀樓,金飾即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論以強盜罪,而非準強盜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連續搶奪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丁○○、辛○○、賴鵬砂分別於警詢中指述遭搶之經過綦詳(見北斗分局警卷第5至18頁、員林分局警卷第 7至9頁、第19至20頁),且有95年6月1日彰化縣員林鎮○○里○○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員林分局警卷第 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7日刑紋字第 0950091729號鑑驗書(彰化縣北斗鎮居○里○○路○段100號「金斗山銀樓」賴鵬砂 搶案指紋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 1紙(見偵字第5988號偵查卷第4、5頁)、95年6月16日彰化縣北斗鎮居○里○○路○段 100號「金斗山銀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北斗分局警卷第 4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該部分搶奪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揭被告所犯「金長利銀樓」加重準強盜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員林分局警卷第10至12 頁),且該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95年6月6日中午12時10 分許,伊經營的銀樓被搶,當時伊開門讓被告進來,被告說他要娶外籍新娘,要買項鍊及戒指,伊就拿給他看,後來他還沒有看完,就說還要看一組套鍊,伊要他先選定項鍊及戒指之後,再看套鍊,他把戒指1只、項鍊2條及墜子「拿起來就想往外跑」,「伊想把門按住,讓門卡住打不開」,後來被告就拿起白鐵亮亮的手槍,朝向伊所在的櫃檯方向約一公尺距離,可能是要伊不要追他。他當時拿槍,伊哪敢追,難道要去挨子彈嗎?被告拿起槍時沒有說什麼話,拿出來之後就跑掉了。伊想要按住門的時候,他就已經把門打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堪予採信。由上可知被告搶奪金戒指1 只、金項鍊2條、金墜子1只等財物,已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欲逃跑時,因見丙○○想把門按住,被告為防護所搶得之贓物及脫免逮捕,始拿出銀色槍型打火機槍口朝向證人丙○○站立方向之方式施以脅迫,甚為明確。 ㈢上揭被告所犯「豊記銀樓」加重準強盜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員林分局警卷第13至18頁),並經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 95年6月11日14時50分進去伊銀樓,說要購買金項鍊,伊拿1、2條給他看,最後他搶走1條項鍊,他說他要試戴,所以就把1條項鍊戴在脖子上,「戴上去之後就要跑」,「可能是他要走的時候,看到伊母親下來」,就從口袋拿出一支槍來對著伊,槍口跟伊距離大約 1公尺,並要伊不要出聲,然後往後退一步就走了,因為伊當時在櫃台,若伊要追出去,還要繞過一個L型的櫃台,伊後來跟伊母親說,項鍊遭被告拿走了,伊母親要去追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復有 95年6月11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員林分局警 卷第4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觀之被告既已將金項鍊戴於脖子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準備逃跑時,因見乙○○母親自樓上下來,為防護所搶得之贓物及脫免逮捕,始拿出銀色槍型打火機槍口朝向乙○○站立方向之方式施以脅迫無誤。因此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犯上開「金長利銀樓」和「豊記銀樓」搶案,被告既未步出銀樓,金飾即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云云,尚不足採。 ㈣此外,復有證人江淑熹及夏代光分別於警詢證述被告確有出售金飾之情(見員林分局警卷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及金飾買入登記簿3紙及計算書1紙在卷可憑(見員林分局警卷第27至29頁及第32頁)。另證人即警員壬○○、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本案是依據豊記銀樓翻拍的影像供數被害人指認,追查出來是被告涉案,才去逮捕他,後來被告自己再供出他有去金長利銀樓及東益銀樓行搶,這二件是他主動供出來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並有銀色槍型打火機1支及贓款 4600元扣案可資佐證,而該銀色槍型打火機(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支,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型打火機,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0950091472號驗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累犯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論依照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被告均成立累犯,應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㈢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但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所為「金長利銀樓」及「豊記銀樓」搶案時,攜帶銀色槍型打火機,經鑑定雖不具殺傷力,惟其外型酷似真槍,係仿轉輪手槍外型,為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無疑。再按刑法第329 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 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 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臺上字第523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772號判例足參);復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上開「金瑞美銀樓」、「新欣珠寶金飾店」、「東益銀樓」、「金斗山銀樓」搶案,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所為上開「金長利銀樓」和「豊記銀樓」搶案,係犯刑法第 329、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金長利銀樓」和「豊記銀樓」搶案,係分別成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及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該部分起訴法條。另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52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係屬所犯同法第 320條之加重條件者,認為同一罪名雖無不合,但同法第 329條則為準強盜罪,認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則有未當(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848號判例可參)。是被告先後4次搶奪及2次加重準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搶奪及連續加重準強盜 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搶奪及強盜行為,應論以連續犯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為「金瑞美銀樓」及「金斗山銀樓」搶奪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新欣珠寶金飾店」、「東益銀樓」搶奪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復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既以一罪論,則連續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行供出他部,仍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害人「新欣珠寶金飾店」丁○○、「豊記銀樓」乙○○、「金斗山銀樓」賴鵬砂等人於案發後報案,並提供監視攝影器供警方搜證後,已得知被告涉案,警方於 95年6月20日將被告拘提到案,被告再主動供出「東益銀樓」、「金長利銀樓」亦為其所為(按「金瑞美銀樓」則係警方風聞該銀樓遭搶,主動對該店負責人製作警詢筆錄,有北斗分局警卷第5至7頁可參),業如前述,則警方已發覺被告分別涉犯連續搶奪及連續加重準強盜犯行之一部分,嗣後被告再行供出連續犯行之他部,即非自首而屬自白,亦併此說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豊記銀樓」搶案,係犯刑法第329、330條第 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而與「金長利銀樓」搶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認與「金長利銀樓」搶案係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洽。㈡按犯加重搶奪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者,依刑法第 330條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後,其基礎之加重搶奪行為,已結合於加重準強盜內,不能再重複論以刑法第326條之加重搶奪罪刑(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論罪欄認被告所為「金長利銀樓」搶案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 329條、第326條第1項),該部分論罪即有未合。㈢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676號判決意旨足參)。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金瑞美銀樓」、「新欣珠寶金飾店」「東益銀樓」搶案,係構成搶奪行為,惟於事實欄竟均記載「趁……未及注意之際」,似認被告係秘密竊取他人之物,認定事實尚非精確,容有未當。㈣被告到案後,除坦承「金瑞美銀樓」、「新欣珠寶金飾店」「金斗山銀樓」、「豊記銀樓」等搶案為其所為後,復主動供出「東益銀樓」、「金長利銀樓」等搶案亦為其所為,並帶警循線查獲之事實,原審判決未予詳細調查認定,亦有未合。㈤原審判決附表就刑法第56條舊刑法適用之法律效果竟記載與本案完全無案無關之「數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定本刑除了罰金刑外,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即有明顯違誤。㈥本件尚有扣得變賣剩餘贓款4600元、黑色背包1個、咖啡色背包1個、土司刀1 把、玩具仟元鈔票60張及被告機車駕照1張等物,原審未說 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容有未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認事用法有誤及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品行不佳,本案所犯4次搶奪及2次加重準強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害人損失亦不輕,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東益銀樓」、「金長利銀樓」搶案為其所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扣案之銀色槍型打火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金長利銀樓」和「豊記銀樓」搶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之。另扣案之黑色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所有,然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 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非屬違禁物,又查無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故尚無從依法沒收之。至扣案之黑色背包1 個、咖啡色背包1個、土司刀1把、玩具仟元鈔票60張及機車駕照1張等物,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行搶時 並未攜帶上開物品等語(見5725號偵卷第12頁及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即認上揭物品與本案無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得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313號判決可參)。本件扣得之被告變賣剩餘贓款4600元,應發還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第 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