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 年 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擔任南投縣貨運工會監事,與營業用曳引砂石車司機楊裕賓及龔敬敦(均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435號判決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 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因不滿南投縣政府於民國92年5月5日公告於每 日22時許起至翌日8時許止及週休2日禁止營業用曳引砂石車行駛於省道臺16線公路,甲○○、楊裕賓及龔敬敦3人明知 如以多輛砂石車佔據臺16線雙向車道,足使參與或利用道路交通之民眾或車輛之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壅塞上開臺16線之犯意聯絡,夥同亦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共約100餘名,於94年1月17日14時許,由楊裕賓駕駛車牌號碼919-HC號營業用曳引砂石車先行停放於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磨坑巷3之20號前由水里鄉往名間鄉方向之 外側車道,龔敬敦駕駛車牌號碼QU-282號營業用曳引砂石車停放於上址內側車道,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則分別駕駛共約100餘部之營業用曳引砂石車分別停放楊裕 賓及龔敬敦上開車輛之後方,而阻塞上開臺16線長達2、3公里,致上開路段南北雙向道路因而完全中斷,足生往來人車之危險,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廖義平等人前往制止,甲○○、楊裕賓及龔敬敦等人仍不離去,並在場表示抗議,且要求與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人員等單位協調,嗣於同日16時許,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南投縣政府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派員與甲○○等人協調,楊裕賓等人始逐漸散去,期間長達數小時;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依法錄影蒐證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之證據 ,須係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自明。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涉犯上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嫌,係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日有多達100餘輛之營業用曳引砂石 車,在楊裕賓及龔敬敦駕駛之營業用曳引砂石車之後,接續停放於前開路段之內、外雙車道,而將車道壅塞等情,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下稱名間分駐所)警員李旺樹、廖介遠、賴燕照、羅進明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分局長王育群、南投分局偵查隊隊長陳瑞沛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16張、南投縣政府92年5月5日府授警交字第09200803620 號函1份及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份在卷可參,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並辯稱:本件砂石車司機阻斷道路抗爭事件,伊事前完全不知情,當天是臨時受雇主鄭憲欣電話指示,前往現場瞭解伊任職之源昌汽車貨運行靠行司機所遭遇之困難,伊於14時50分左右到場,當時臺16線雙向車道已被砂石車司機完全阻塞,伊到場後安撫司機,協助勸導司機們先讓出名間往水里方向2個車道給民眾通行,並以南投縣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人員名義參加同日16時許在名間分駐所舉行之協調會議,絕無壅塞道路之犯罪故意與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旺樹、廖介遠、賴燕照、羅進 明、王育群、陳瑞沛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係屬傳聞證據,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經擬制同意而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先合敘明。 ㈡案發當日14時許,因楊裕賓及龔敬敦駕駛營業用曳引砂石車先行停放於前開路段之內、外雙車道,隨後有多達100餘輛 之營業用曳引砂石車接續停放,並且將前開雙向車道壅塞,致使行經該處之其他車輛均無法通行,經協調後砂石車司機讓出名間往水里方向2個車道可供通行,水里往名間方向2 個車道之車輛仍無法通行,嗣於同日16時許,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南投縣工業公會、南投縣運輸便道自治管理委員會、南投縣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人員(被告為代表南投縣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與會人員之一)及南投縣議員吳正行,前往名間分駐所舉行協調會,原停放水里往名間方向2個車道之砂石車始逐 漸駛離散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名間分駐所警員李旺樹、廖介遠、賴燕照、羅進明及南投分局偵查隊隊長陳瑞沛於偵查中,時任南投分局分局長王育群於偵查中,時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副局長尹登賢、時任名間分駐所所長楊道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6張、南投縣政府協商濁水溪砂石車河床運輸便道改善措施會議記錄1份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本件應究明者,為被告甲○○與楊裕賓、龔敬敦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駕駛營業用曳引砂石車司機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依證人即被告之雇主鄭憲欣、被告同事湯金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鄭憲欣在外地,獲悉砂石車司機在名竹大橋附近抗爭,因來不及趕回處理,遂以電話指示被告赴現場瞭解,被告乃與湯金花一同前往名竹大橋附近,見該處沒有動靜,也無人車,詢問他人後得知抗爭地點在臺16線省道附近,始轉往抗爭現場瞭解,2人到場時臺16線省道雙向4個車道已全遭砂石車阻塞等語(見原審95年7月13日審判筆錄), 又證人李旺樹在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大概是14時30分來到現場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3頁),核證人鄭憲欣、湯金花、李旺樹與被告間並無親誼或怨隙,均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其等證詞均具憑信性,足認被告並未與楊裕賓及龔敬敦2人同時前往本件案發現場,且係臨時受雇主鄭憲欣之 指示而與湯金花一同前往現場,堪信被告所辯伊原本不知砂石車司機抗爭之事,係臨時受託到場瞭解、協調,並非當日14 時許即在場參與堵路抗爭,且其到場時臺16線省道雙向4個車道已全部阻塞等語非虛,自難遽以被告當日出現在現場,即認被告與楊裕賓及龔敬敦2人有何犯意聯絡。 ⑵被告甲○○固於當日16時許,擔任營業用曳引砂石車司機代表,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南投縣政府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派員參與協調,惟證人即南投縣工業會理事長、義警大隊大隊長吳永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大概跟我同時間到達,我是義警大隊大隊長,所以我的車可以直接開到現場,甲○○的車大概停在離現場3百公尺左右,擋在前面的 車都是南部的車,我知道甲○○是貨運公會的監事,我建議他跟司機說,叫司機讓出車道給人家走,甲○○在跟司機說時我有聽到,他叫司機趕快讓出車道,然後我跟副局長尹登賢建議說,大家要去分駐所協調」,「(問:你在現場還沒有去開會之前,有無看到甲○○有何言行?)他在勸司機要協商,不要在現場擋路」等語(見原審95年7月13日審判筆 錄);證人尹登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記得甲○○有沒有在現場安撫群眾或鼓動群眾情緒?)他沒有鼓動群眾的情緒,我有聽到他說他是貨運公會的監事,可以做代表,我問現場司機能不能接受甲○○當代表,司機也沒有人反對」等語(見原審95年7月13日審判筆錄)。核證人吳永華、 尹登賢與被告間並無親誼或怨隙,均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其等證詞具憑信性,足認被告係由吳永華建議始同意擔任營業用曳引砂石車司機代表而參與協調,並在現場協助安撫司機群眾之情緒暨勸導讓出道路供人車通行,自難僅憑被告當時代表砂石車司機出面協調,即推測被告與堵路抗爭之司機間具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又證人王育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接到名間分駐所通報,我下午3點多到現場」,「(問:你到場時,現場是否 還有砂石車壅塞道路的情形?)我到現場時,名間分駐所所長向我報告,原本臺16線往水里方向及往名間方向雙向道路全部被砂石車阻塞道路,我到場時,往水里方向砂石車已經開走,剩下往名間方向上百部砂石車堵住2個車道」,「我 到場時,分駐所、交通隊已經和被告在協調,在場有砂石業者、民意代表、縣政府流管局人員也有在場,甲○○一面用電話聯繫、一面和我們協調」,「(問:你是否有看到甲○○用言詞鼓動砂石車司機參與堵路抗爭,造成道路癱瘓情形更嚴重?)砂石車司機如何聚集那裡、由誰召集我不知道,但是在現場是由甲○○代表砂石車司機和我們協調,最後砂石車司機同意把砂石車開走,協調的人也是甲○○」等語(見原審95年8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楊道崑證稱「(問:你在現場看到被告甲○○做何事情?)當時雙向車道堵住,我在尋找最前面的砂石車司機,看是否能把車道疏通,現場司機沒有一位承認,甲○○出現時,他說這些砂石車司機要他來代表司機表達抗議及不滿,最主要原因1月17日以前下雨 損壞砂石車便道,造成路況不好,如果砂石車在這樣路況行駛的話,砂石車很容易損壞,這時候我跟甲○○說路權是社會大眾的,你們不能因為抗爭就使用路人的權益受損,甲○○說他要回去跟砂石車司機溝通,儘速讓出道路可以疏通,但是水里往名間方向陸陸續續有車進來,我就跟同事到前、後去做道路安全管制,後來副局長、交通隊長都到了,跟被告他們協商,後來大約經過半個小時往水里方向那2部車就 駛離了,大概4點鐘後往名間方向的砂石車就陸陸續續有駛 離,我們就和被告要求的這些人員一起到分駐所去協調」,「(問:你跟甲○○說路權是社會大眾的,要他們回復交通順暢,甲○○是否遲遲不予理會?)甲○○說他只是司機的代表,還是要回去跟司機溝通」等語(見原審95年8月3日審判筆錄)。核證人王育群、楊道崑與被告間均無親誼或怨隙,均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其等證詞均具憑信性,足認被告於上開砂石車司機堵路抗爭之過程中,僅代表砂石車司機出面協調讓出車道及進行後續協商事宜,並無參與堵路抗爭之行為,自不得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原不知砂石車司機堵路抗爭之事,而係臨時受託前往瞭解、協調,到場後見臺16線省道雙向4個車道全部阻塞,即代表砂石車司機出面協調讓出 車道及進行後續協商事宜等語,應屬實言,堪認被告與楊裕賓、龔敬敦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100餘名司機間,並無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其既未善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