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準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之5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與陳豊彬(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7日晚上 10時4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車輛,及另一部由陳豊彬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深色車輛,共同帶領由丙○○僱用、駕駛車牌號碼257-GU號營業大貨車之不知情之江榮輝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臺中市大安鄉○○○路757號旁甲○○放置香杉木材之空地上,由丙○○及陳豊彬2人下車,在甲○○放置香杉處,利用江榮輝操作吊車,將陳豊彬指定之長約4公尺、直徑約1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左右之香杉 1支吊上大貨車;而甲○○及其子乙○○在家中接獲電話告知有人在該處偷竊香杉後,甲○○立即駕駛機車趕赴放置香杉現場,適見江榮輝正在大貨車上操作吊車吊起香杉,甲○○即將機車停放在大貨車前方,並向在場指揮之丙○○表明該枝香杉為其所有,丙○○卻向甲○○佯稱係刑事組人員,要吊走香杉等語後,便逕自將甲○○停放在江榮輝所駕駛之大貨車前方之機車牽至路旁,江榮輝即將大貨車駛離現場而得手。丙○○旋駕車追上江榮輝駕駛之大貨車,並撥打電話予江榮輝,指示江榮輝駕車在後跟隨,並引導江榮輝至臺中縣神岡鄉○○路全國加油站,與陳豊彬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再由丙○○連絡不知情之林錦田,至該全國加油站引導其等將竊得之香杉載運至臺中縣神岡鄉溪洲村 520號、由不知情之邱國隆經營之「財順木業有限公司」存放;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財順木業有限公司」扣得甲○○所有之香杉1支 (業由甲○○領回保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乙○○、證人蔡綢、林錦田、邱國隆、林信睿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受陳豊彬之委託僱請江榮輝至大安堤防載運木材,伊駕駛向友人林信睿借來之紅色喜美轎車,陳豊彬及陳豊彬之1名友人駕駛另1部白色汽車,共同引導江榮輝至放置木材之現場吊取木材,伊不知陳豊彬要竊取木材,亦未在現場向甲○○冒稱係刑事組人員,而將甲○○之機車牽離大貨車前方,更未開車衝撞乙○○之腳踏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與陳豊彬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年10月7日晚上10時40分許,分乘2部小客車共同帶領由丙○○所僱用,駕駛車牌號碼 257-GU號營業大貨車之不知情之江榮輝一同前往臺中市大安鄉○○○路 757號旁,由江榮輝操作吊車,將長約4公尺、直徑約1公尺,價值約2萬5千元之之香杉1支吊上大貨車後,江榮輝先駕車離去現場後,隨之3車在臺中縣神岡鄉○○路全國加油站會合,再由丙○○連絡不知情之林錦田,至該全國加油站引導其等將竊得之香杉載運至臺中縣神岡鄉溪洲村 520號、由不知情之邱國隆經營之「財順木業有限公司」存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甲○○及證人蔡綢、江榮輝、林錦田、邱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堪信本案係由被告丙○○與陳豊彬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江榮輝駕駛大貨車所為。 ㈡證人江榮輝於95年8月8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94年10月7日晚上有到大安鄉載運木材1支,是被告母親打電話告知伊被告之手機號碼後,由伊打電話與被告聯絡,當時被告說他在吃飯,等一下回電,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就說要出發了,相互約在豐原交流道要上高速公路的路肩,伊到達後約5分鐘,有1部白色及 1部深色看似黑色或深綠色的車子到達,向伊鳴按喇叭,示意伊跟著他們走,後來跟車跟丟了,便再電話聯絡要在大甲往日南的大安橋頭會合,後來被告就引導伊到木材現場,在木材現場,身材高瘦之男子指示伊吊取哪一根,吊好後準備吊第2根時,被告就告訴伊吊1根就好了,可以先離開了,於是伊將吊具收拾好,見被告將停放在伊貨車前方之機車牽離後,伊才開車離開木材現場;約 1分鐘後,那部白色車子便開到伊前面,打電話給伊,叫伊跟著他走,白色車子在前方引導伊開車至神岡鄉○○路之全國加油站,伊見到深色車子到加油站時超越過伊的車而與白色車子停在一起,且見到被告自白色車子下車,並要伊先去加油,但伊打算將木材卸下後再自行前往加油,隨後在全國加油站,依被告聯絡前來帶路之人引導,將木材載運至邱國隆經營之木材加工廠;從頭到尾只有被告打電話與伊聯繫,因聲音均為同1人等語 (見原審卷宗第38至49頁),核證人江榮輝與被告並無親誼或怨隙,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其證詞具憑信性。則依證人江榮輝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可知乘坐白色車輛、行駛在大貨車前方,以電話通知江榮輝跟隨其車到達現場,並在被害人甲○○放置木材現場指示證人江榮輝吊取 1支木材即可,又將被害人甲○○停放在大貨車前方阻擋去路之機車牽離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5年8月8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4年10月7日晚上有人看到有人在吊伊的木材, 故打電話通知伊,伊騎乘機車前往現場查看,見到3名男子,1名男子正好與伊擦身而過,第 2名男子在吊車上正在操作吊具吊取香杉,第3名男子則站在地面上,伊向第3名男子表示木材是伊所有,但該名男子說他是刑事組的,要將木材吊走,伊表示要去向管區警員報案後,便將機車停放在吊車前,而該名自稱刑事組的男子就將機車牽走,吊車亦隨即開走,該名男子就走開了等語(見原審卷宗第50、51頁),核證人甲○○與被告並無親誼或怨隙,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且其上開陳述,與警、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其證詞具憑信性。則依證人甲○○所述,與江榮輝前揭陳述內容對照觀之,被告即為在現場牽離機車之人,亦為向被害人甲○○冒稱其係刑事組人員之人,足認被告應知悉所吊取之香杉確非陳豊彬所有,否則何需向證人甲○○冒稱自己是刑事組人員以達到順利離去現場之目的,被告辯稱其不知吊取之香杉是他人所有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㈣至證人林信睿於偵查中雖證述確曾將其所有車牌號碼NT-8901號紅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等語,惟證人林信睿並未明確陳述借用之日期,且依證人江榮輝、甲○○、乙○○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案發當日現場並無紅色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所辯稱伊當日係駕駛紅色車輛一節,顯係卸責之詞,證人林信睿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應究明被告於竊盜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是否對被害人乙○○當場實施脅迫: ⑴按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⑵本件檢察官另以被告指揮江榮輝駕車載運香杉 1支駛離現場時,適乙○○到場以所騎乘腳踏車攔阻,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衝撞乙○○,幸乙○○及時跳開閃避而未受傷,惟所騎乘之腳踏車,因受撞擊而前輪彎曲,因認被告有刑法第329 條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準強盜犯行云云。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已證述伊當時所腳踏車距離該車號不詳之白色小客車距離約20、30公尺(見偵查卷宗第8頁);於 95年8月8日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伊在 94年10月7日晚上在家中客廳,有人打電話通知有人在吊伊家的木材,伊父親便騎乘機車先行前往,伊隨後騎腳踏車去放木材的現場,剛到時看見 1輛卡車載運木材右彎離開,伊看見該卡車的位置,距離放木材的現場約100公尺,伊騎腳踏車轉進堤防的那條路時,看到1部白色汽車從放置木材的方向朝伊開過來,伊當時覺得該輛汽車會在該處出現很可疑,便想將之攔下,於是跨坐在腳踏車上擋在路中間,距離該白色車輛約30公尺以上,見該車啟動時速度並不快,但後來見伊擋在路中間,遂有加速情形,至快接近伊時,該車輛駕駛有 1個向左彎閃避伊的動作,伊想對方應該不是蓄意要衝撞伊,但伊還是跳開閃避,該白色車輛並無鳴按喇叭,而伊的腳踏車被該白色車輛的右前方保險桿撞到,該白色車輛並無停下車來等語,(見原審卷宗第55、56、57頁),核證人乙○○與被告並無親誼或怨隙,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且其上開陳述,與警、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其證詞具憑信性。則依證人乙○○所述內容觀之,乙○○抵達時,被告已指揮江榮輝駕車載運香杉 1支駛離現場達 100公尺,被告自無防護贓物之必要;又乙○○係在「轉進堤防的那條路」,看到被告所駕駛之白色汽車伊開過來,於是「跨坐在腳踏車上擋在路中間,距離該白色車輛約30公尺以上」,而依卷附之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放置香杉之地點,與「轉進堤防的那條路」間,確有相當之距離(見警卷第41頁),堪認被告係離開竊盜場所後,在離去途中始遇乙○○,乙○○以腳踏車設置路障之地點,應不得謂為當場。況依乙○○當時所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快接近伊時,尚有向左彎閃避的動作,乙○○亦認對方不是蓄意衝撞,自難認被告有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行為。 ㈥此外復有被害人甲○○出具之代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影本8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7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適用修正前、修正後刑法之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應依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另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陳豊彬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榮輝駕駛車牌號碼257-GU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贓物, 並操作吊車吊取香杉行竊,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審認被告另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罪,尚有未洽;㈡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江榮輝操作吊車吊取香杉而行竊,為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認定,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仍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奮發向上,竟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又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事後已領回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