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2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7年1月10日起,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 空站(下稱台中航空站)主任(已於91年2月1日退休),負責綜理該航空站人事、航務、行政等相關業務之督導、管理及統合工作,以及房舍租賃規劃、發包、於開標時負有主持、審查之職責等業務,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壬○係台中航空站組員,職司台中航空站房舍租賃、房舍租賃項目規劃、發包、招標、投標廠商之彙整、參與開標作業審查、製作開標紀錄表、契約簽訂、經營暨各項收入計費與收費,兼辦人事、政風等業務,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曾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8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代統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公司)負責人,亦係五目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後分別為案外人簡啟三、楊合文,下稱五目公司)、代誠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後分別為案外人庚○○、陳武安,下稱代誠公司)、日月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後分別為楊清富、宋木村,下稱日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己○○原在台中航空站經營自動販賣機生意,得知台中航空站將設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欲以「圍標」之方式(政府採購法係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88年5月27日施行,故本案尚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圍標罪之適用),從台中航空站標得「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經營權,並就設置燈箱廣告出租營利、旅客服務中心出租保險公司招攬保險,以取得不法利益。自台中航空站主任甲○○於87年1月10日到任之初 起,即密切拜訪甲○○,並於同年4月6、7、8日安排甲○○及其家人至宜蘭縣福山植物園旅遊,招待住宿、餐費及提供休旅車供甲○○使用,及於87年3月7日致贈賀禮給期明之妻陳慧馨,以博取甲○○、壬○的好感。而甲○○、壬○均明知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明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亦明知渠等所主管發包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必須依據「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辦理,竟為達到讓己○○得確定以五目公司標得「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設置燈箱廣告出租營利及將旅客服務中心出租保險公司招攬保險營利,以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直接圖己○○不法利益及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之招標工程部分: 甲○○、壬○就該台中航空站將於87年6月19日辦理之「旅 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招標,本應依照「台中航空站航廈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公告招標作業時間預定表」執行辦理「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案之公告、領標、評分、開標及簽約,並應遴選公正、誠實及富有專業之評審委員進行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廠商營運企劃書的評審,以評審出優良廠商取得第一順位的議價權,以達到公平、公正、公開之招標。本招標案同時參與投標者有五目公司、代誠公司、代統公司(其中代誠公司、代統公司係己○○安排陪標的公司)、紀泰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泰公司」)、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溪頭米堤大飯店,下稱「新安公司」)。惟甲○○、壬○為達圖利己○○的目的,先由己○○於87年3月間某日,提供友人王聰仁(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企劃處處長,代誠公司股東)、羅源龍(台北市自動販賣同業公會理事長)、陳進和(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廠長)、戊○○(華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丁○○(台中縣衛生局課長)等人之簡歷名單與甲○○,再由甲○○指示承辦人壬○交由不知情的稽核小組會議,據以遴選為「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招標案之評審委員,並由己○○事先告知上開評審委員,其將以五目公司、代統公司及代誠公司名義投標,再央請上開評審委員於評審時給與五目公司最高分,以讓五目公司取得第一順位之議價權,達形式上符合比價規定,實質上則為內部已形成排除其他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影響決標價格,使己○○得標及獲得經營之利益,而共同為虛偽比價圍標。甲○○、壬○即與王聰仁、羅源龍、陳進和、戊○○、丁○○(以上五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直接圖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己○○、王聰仁、羅源龍、陳進和、戊○○、丁○○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擔任評審委員的王聰仁、羅源龍、陳進和、戊○○、丁○○均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廠商營運企劃書評分表」上,給與五目公司評定最高分,以讓五目公司順利取得第一順位之議價權,再由擔任主席的甲○○於87年6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台中航空站二樓會議室召開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開標會議」,公開評審營運企劃書第一名為五目公司,並宣布五目公司以高於底價的報價新台幣(下同)501萬元,標得「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之經營權之不實事 項。另由擔任紀錄之壬○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簽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足以生損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於其所屬台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公開招標之正確性及同時參與投標的紀泰公司、新安公司,並使己○○因而獲得以「圍標」之方式,排除紀泰公司、新安公司合法競標,順利取得「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的不法利益。 ㈡、燈箱廣告出租營利部分: 五目公司與台中航空站於87年7月29日,簽訂「民用航空局 台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營業合約」(合約期間自87年9月1日至92年8月31日,下稱「營業合約」),並作成公 證書後,在實際經營「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前,己○○於同年8月4日以目字87第804號函文,向台中航空站要求「擬 於航廈大廳裝設電動手扶梯乙組,以利候機旅客使用」,並謂「由於初期之投資金額數目不小,且該價值950萬元之電 動手扶梯視為航廈結構一部分,將歸台中航空站所有,故請求廣義解釋,將設置於電動手扶梯旁之玻璃牆面亦定義為五目公司經營維護之範圍,並同意設置產品廣告」。台中航空站主任甲○○、組員壬○均明知㈠、依據77年6月1日民用航空局企法(77)字第3911號函所頒布「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第2、11、12點規定,航空站設 置燈箱商業廣告應報請上級民用航空局核准後,由航空站公開招標辦理,約期最高以三年為限,得標廠商尚須繳納履約保證金,按每幅按月繳納年費。㈡、「台中航空站航廈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第4條載明:「得標廠商可視航廈結 構申設旅客動線必要之設施(例如電動扶梯,惟費用由標商自行負責),且該項設施得視為本站航廈結構之部分,屬本站所有,得標商不得有任何意見之主張」。然甲○○與壬○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 規定,直接圖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報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逕行於同年8月20日以(87)中站字第2251號函覆己○○之五目公司,「原則上同意就貴公司產品範 圍內,依相關法規設置服務性資訊提供旅客選購參考,以回饋裝置電扶梯之額外支出」,並實質允許己○○設置燈箱廣告出租圖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8年1月16日以空運站 (88)01795號函糾正「不宜權宜為之」,飭應以公開招標 方式辦理,以免圖利他人。詎己○○仍於88年初,委託興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岫公司)楊興武於該站航廈一、二樓及電扶梯旁規畫設置燈箱廣告,並以日月公司名義訂出各個位置之價目表對外招租,於88年5月7日、89年7月1日,以日月公司名義與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聯公司)簽約,公開刊登南聯公司「統一獅子座啤酒」(兩年合約金額共120萬元)、「義大利固喜(GUCCI)手錶(經查 五目公司係義大利固喜品牌之台灣經銷商)等商業產品廣告,對營利事業單位如廣告環球聯盟有限公司(合約金額90萬元,下稱廣告環球公司)、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合約金額40萬元,下稱菸酒公賣局)、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金額10萬餘元,下稱台鹽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金額62萬元,下稱台電公司)等招攬刊登商業廣告牟利。而甲○○、壬○兩人明知依上開㈠、㈡及糾正函,該等對外招租的商業廣告,並非「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就產品範圍內」所設置之「服務性資訊」,卻始終未予明令規範制止,圖利己○○上開廣告所得約322萬元(120萬元+約90萬元+約40萬元+約10萬元+62萬元)之不法利益。 ㈢、旅客服務中心櫃檯轉租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經營保險部分: 台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及台中航空站其他駐站單位人員於87年底召開「台中航空站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調會議」。甲○○、壬○均明知依經濟部商業司函釋「旅遊諮詢服務業,係指從事旅遊資訊之諮詢、顧問業務,是項業務含括提供與旅遊有關之租車、保險、觀光景點之資訊業務,惟不得經營安排旅遊活動、代辦租車、保險事項或居間媒介旅遊食宿、租車、保險業務」之意旨,且「台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規定旅客服務中心之設置不得涉及營利,據該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服務中心得代辦旅客服務事項,惟除工本費外不得向旅客收取任何服務費用」。然甲○○與壬○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規定,直接圖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在87年年12月17日與五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簽訂「台中航空站委託五目事業有限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並於第6條擅自補充增列:「…不得向旅客收取任何服務費用 ,而因服務所衍生之收益(例如電話卡、飯店、租車、保險、金融卡或其他業者提供之佣金),則以服務總額之百分之二,…繳交國庫」,致使五目公司得以將旅客服務中心內之部分櫃檯以每年550萬元之權利金出租與中國人壽(另收取 每月3萬元水電清潔費、空間使用費),由中國人壽於旅客 服務中心設置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招攬旅遊平安保險及意外險營利。甲○○、壬○身兼服務中心主任、副主任,對於中國人壽於台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並於櫃檯內招攬旅遊平安保險及意外險營利情形亦均知情,應制止卻不依法制止。「台中航空站委託五目事業有限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簽訂後,甲○○、壬○始於88年2月1日函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告知該站已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8年2月25 日以空運站(88)字第5920號函覆「二、…...貴站將服務中心之設置逕行委託五目事業有限公司辦理,顯與規定不符,是所不宜。三、複查案內協議書第六條所列各項收益,屬營利性質業務者,應依規定以公開招商辦理,避免有圖利個別廠商及影響航站收益之虞」。詎甲○○、壬○罔顧上級指示,仍基於圖利己○○之犯意,於89年9月1日續與五目公司簽訂「房屋使用合約」,使五目公司得以繼續將台中航空站航廈一樓設置旅客服務中心部分櫃檯出租與中國人壽設置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以經營保險業務營利。甲○○、壬○又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9年10月6日 以空運站(89)字第0029221號函,要求查明中國人壽有無 營利行為時,逕以89年11月14日(89)中站字第3829號函文,登載「旅客服務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以提供保險之相關資訊服務範圍為限,並無經營保險業務之行為,而中國人壽係五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櫃檯內標示之中國人壽招牌係屬提供資訊服務之範圍內,並未逾越營業合約之規定」等不實之事項函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足生損害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就台中航空站保險業務之管理及國庫的收益,致使己○○獲得550萬元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王守匡)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為其辯護稱:被告甲○○係於91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詢問,時間長達19小時。嗣再由檢察官接續進行複訊,總詢問時間長達20小時,如此長時間的疲勞詢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王守匡於中機組之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若超過相當時間毫無間斷的詢問,短暫用餐不能認為休息,客觀上已超過一般人體力所能負荷,即可依此客觀情狀判斷是否為「疲勞詢問」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之自白雖與事實相符,仍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始得為證據,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禁止「疲勞詢問」,一方面係考量接受詢問者若處於身心疲憊的情況,個人意識及思考判斷均會受影響,不能正確理解詢問者的問題,或無法完整表達自己的意念,而有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的情形。另一方面則嚴格杜絕詢問者利用長時間的疲勞詢問,造成接受詢問者身心疲憊的情況,並強迫接受詢問者為儘速結束長的詢問,而違背自己意思為陳述。是被告在「疲勞詢問」下的自白,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無證據能力可言。惟「疲勞詢問」究應以何種標準為判斷之基礎,係應側重於客觀的詢問方法或接受詢問者主觀的自由意志,似未可一概而論,而應以個案的全部情況綜合判斷。而個案的罪名及案情的複雜程度、涉案人數的多寡、有無必要提示或核對扣案證物及相關書面資料,以適時追問受詢問人、涉案被告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無必要在同次詢問,即就相關細節均詳細詢問,以避免被告及證人於詢問後,就詢問細節相互核對瞭解,於日後再次詢問時,就相關問題作彼此吻合之不實陳述,此均會影響詢問時間的長短,自不能單以詢問時間的長短,作為判斷「疲勞詢問」的唯一依據。細述如下: ⒈證人即調查局中機組製作被告甲○○筆錄的調查員陳俊利於原審法院證稱:91年12月17日,被告甲○○係自行到案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起迄時間為上午9時40分起,至翌日凌 晨4時止,詢間前有告知被告甲○○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 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三項權利,惟被告甲○○並未要求律師陪同在場。詢問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且檢察官也有在場,因為貪污治罪條例為重罪,詢問的要點眾多,檢察官也要求調查員要詳細詢問,且必須就被告甲○○回答的內容適時提出質疑,故詢問時間長達17個小時。詢問過程有讓被告甲○○休息用餐。但是否用餐由被告甲○○自行決定,也會主動詢問被告甲○○的精神、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再繼續接受詢問。被告甲○○在詢問過程中也有休息,並沒有表示身體不適。本案的夜間詢問有經過被告甲○○的同意,並無對被告甲○○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被告甲○○的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內容與詢問筆錄記載相同,而當時詢問完畢,被告甲○○看筆錄的時間也很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至14頁) 。 ⒉原審法院於95年5月3日及同年月11日,勘驗被告甲○○於91年12月17日至翌日,在調查局中機組的詢問錄影帶。勘驗內容摘錄重點如下(見原審卷㈡第59至72頁): ①被告甲○○於91年12月17日上午9時24分,進入偵訊室。 ②調查員於同日上午9時34分,告知被告甲○○傳喚理由, 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三項權利,被告甲○○重複三項權利,並表示瞭解三項權利及不用選任律師。 ③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再次告知被告甲○○可提出有利之事證。 ④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向被告甲○○表示其認識被告己○○之經過與楊合文所述不同,而離開去請楊合文過來偵訊室。 ⑤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帶楊合文過來與被告甲○○確認是否認識,被告甲○○站起來走至門口。 ⑥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與被告甲○○均起身離開偵訊室,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回座位,並繼續詢問。 ⑦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告知被告甲○○筆錄製作完成後,會讓其逐行閱覽,被告甲○○表示知道、瞭解。 ⑧被告甲○○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起身至化妝室,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回座位繼續接受詢問。 ⑨調查員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走向被告甲○○門邊的小桌 子,拿取便當及養樂多給被告甲○○食用。 ⑩被告甲○○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告知調查員「因為牙齒痛,所以吃比較慢」等語。調查員告知「沒關係,你慢慢用,吃完之後休息一下,不急」等語。 ⑪被告甲○○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吃完便當,起身拿起空便當盒丟棄,並走至化妝室洗手,後於偵訊室走動稍作休息。 ⑫被告甲○○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坐回座位,調查員與被告甲○○詢問本案招標情形,並繕打於電腦。 ⑬被告甲○○於同日下午時29分,起身去化妝室,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回到座位。 ⑭被告甲○○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起身去化妝室,並於同 日下午2時34分回到座位。 ⑮調查員於同日下午2時53分,拿合約資料回來,並給被告 玉守劻觀看。 ⑯被告甲○○於下午4時54分,起身去化妝室,並於同日下 午4時55分回到座位。 ⑰調查員於同日晚上5時39分,向被告甲○○表示「現在已 經太陽下山,依規定詢問被告甲○○是否願意繼續接受詢問?」等語;被告甲○○表示「願繼續接受詢問」,且向調查員表示「不好意思」等語。 ⑱被告甲○○於同日晚上6時29分,起身去化妝室,於同日 晚上6時30分回到座位,並開始食用便當。 ⑲被告甲○○於同日晚上6時43分用完便當,起身將便當空 盒拿去丟後至化妝室,坐回座位。 ⑳被告甲○○於同日晚上8時22分去化妝室,並於同日晚上8時23分回座。 ㉑被告甲○○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起身去化妝室,於同日 晚上9時56分回座。 ㉒被告甲○○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起身去化妝室,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回座。 ㉓調查員於91年12月18日凌晨1時27分,拿被告己○○的筆 記本提示給被告甲○○。 ㉔被告甲○○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起身去化妝室,調查員 亦起身走動,並要被告甲○○放鬆心情。被告甲○○於同日凌晨2時17分回座位。 ㉔調查員於同日凌晨3時35分完成筆錄列印。 ㉕調查員於同日凌晨3時39分拿列印的筆錄給被告甲○○觀 看,並向被告甲○○說明,並更正筆錄。 ㉖被告甲○○於同日凌晨3時44分,向調查員指明筆錄有誤 之處。 ㉗被告甲○○於同日凌晨3時46分,看完筆錄並指出要更正 之處,由調查員更正筆錄後重新列印,並將被告甲○○剛看完之筆錄撕毀。 ㉘調查員於同日凌晨3時49分,告知被告甲○○筆錄完成可 以印製三份,嗣離開偵訊室,獨留被告甲○○在偵訊室稍作休息。 ㉙調查員於同日凌晨3時51分,拿一份筆錄給被告甲○○, 交代被告甲○○簽名及蓋指印後,即離開偵訊室,獨留被告甲○○在偵訊室內,自行在筆錄上簽名蓋指印。 ㉚被告甲○○於同日凌晨3時59分,完成三份筆錄的簽名及 捺印,並於同日凌晨4時離開偵訊室。 ⒊互核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證人陳俊利的證詞可知,被告甲○○在調查局中機組實際應詢時間,始於91年12月17日上午9 時24分,終於翌日凌晨4時,全程皆有錄音、錄影,且詢問 期間調查員不僅確實告知所涉罪名及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三項權利,並讓被告甲○○於適當的時間食用中餐及晚餐,並有多次上化妝室及休息的機會,期間亦曾告知被告甲○○放鬆心情,提問過程鉅細靡遺,且有提示扣案證物及帶同涉案關係人供被告甲○○指認及表示意見,並在被告甲○○同意下始進行夜間詢問,自91年12月18日凌晨3時35分完成筆錄 列印後,亦有將近20餘分鐘的時間,讓被告甲○○再次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確,實無任何違背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任意性自白的情況。 ㈡、被告甲○○自91年12月17日上午9時24分開始接受詢問,至 同日晚上5時39分為止,均屬日間詢問,期間調查員也有提 供被告甲○○用餐及依被告甲○○的要求給與如廁及休息之機會,並無所謂「疲勞詢問」的情形。而調查員經被告甲○○明示同意,始對被告甲○○進行夜間詢問,其程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日、夜間詢問總時間較長,不免讓人產生「疲勞詢問」的聯想,然調查員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尊重接受詢問者自主決定的情況,如是否選任辯護人、是否同意夜間詢問等皆是。而是否同意夜間詢問往往是在接受詢問者自行考量自己身體的狀況、自行斟酌是否想要減少詢問次數、避免多次詢問造成前後矛盾或減少再次至詢問地點的舟車勞頓等因素,所為之自我決定。調查員尊重接受詢問者之決定,進行夜問詢間,而接受詢問者反主張其在自身決定接受的詢問為「疲勞詢問」,此顯與刑事訴訟法規範的目的相違,也有別於調查員利用接受詢問者無從自行決定何時可結束或暫時中止長的詢問,在身心俱疲的情況下,為換取休息的機會,而違背自己意願的陳述之不法取供手段。再者,觀諸被告甲○○在91年12月18日凌晨3時44分,向調查員指明筆錄有誤之處,並於同日凌晨3時46分,看完筆錄後向調查員指出要更正之處等情節,顯然被告甲○○在完成筆錄製作後,個人意識及思考判斷均仍清晰,並無不能正確理解詢問者的問題,或無法完整表達自己的意念,而有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的情況。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在中機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都有讓我逐字看過,筆錄前面我所言有部分不實在,而後半段有提示己○○筆記本後,我就老實說了。」(見他字第 2216號偵查卷㈡第82頁)足見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確係出於自由意思,依據其認知所為之陳述,且無「疲勞詢問」的情形存在。 二、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均否認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己○○、壬○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所為,一般與事實發生時較接近,記憶較清晰;經過時間越久,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未與被告接觸或並未在場,是陳述人所為陳述未受影響;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同情,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為一致之陳述;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刑事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與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其與家人有無接受被告己○○的招待,至宜蘭福山植物園遊玩;「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案的評審委員名單是否為被告己○○所提供;有無預定讓被告己○○經營的五目公司得標等情,前後陳述並不一致。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調查局中機組與原審法院審理時,曾否借用休旅車與被告甲○○使用等情,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則共同被告甲○○、己○○先前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有無證據能力,即有詳加斟酌之必要。㈢、觀諸共同被告甲○○、己○○於調查局中機組的陳述,就時間間隔而言,較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接近於案發時間,記憶自較為清晰。且為上開陳述時其他被告並未在場,是其等是直接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未受其他外力干擾,並無對其他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亦無事前串謀之可能性,較諸於原審院審理時係在其他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其陳述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實有不同。而共同被告甲○○、己○○係在調查員鉅細靡遺的詢問下,就案情為完整連續性之陳述,並適時提供扣案證物及卷附書面資料,供渠等完整表示意見,而調查員亦就渠等之陳述為翔實完整之記載,自可認定其等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共同被告甲○○、己○○於調查局中機組的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壬○、己○○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之辯詞如下: 甲、被告甲○○部分: ㈠、伊並沒有接受被告己○○的旅遊招待,伊是與太太自費到宜蘭福山植物園遊玩,與被告己○○無關,亦不曾與被告己○○出遊。 ㈡、關於「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工程部分: ⒈「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工程係伊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之後,按照投標規則作業,並未事先透露招標訊息與被告己○○。 ⒉評審委員本來應該是由稽核小組提供名單,但是到最後稽核小組無法提供名單,被告壬○告訴伊之後,伊即在公開場合、會報或是召集駐站各單位開會時,提出需要評審委員名單之訊息,請各方人員提供名單,嗣透過交集溝通後,伊即從名片裡加以勾選。選擇評審委員的方式只是依名片勾選,伊有打電話給伊所要挑選的人員,詢問渠等擔任評審委員的意願如何,確定之後就勾選,並未查核。伊勾選的評審委員名單都是由駐站各單位的人員提供,至於何人提供何名單,因為時間已久我忘記了。 ⒊伊沒有配合被告己○○進行圍標、綁標、製作不實開標紀錄,也不知道五目公司、代誠公司及代統公司實際上都是被告己○○負責。 ㈢、關於燈箱廣告出租營利部分: ⒈台中航空站從來沒有發包過燈箱廣告,五目公司確實有在87年年8月4日以目字87第804號函文表示擬在機場裝設電動手 扶梯一組,同時請求廣義解釋將設置電動手扶梯旁的玻璃牆面定義為五目公司經營維護的範圍,並同意設置產品廣告。伊一方面發函表示原則上同意就五目公司產品範圍內,依相關法規設置服務性資訊提供旅客選購參考,以回饋裝置電扶梯之額外支出,另一方面則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報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沒有同意,伊就沒有讓五目公司施作,只同意五目公司在燈箱廣告裡面刊登風景照片。 ⒉五目公司所刊登的廣告,係屬於該公司自己銷售的產品,在該公司承租的賣場裡所作的招牌。 ⒊庚○○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前述五目公司獲准於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燈箱廣告後,於設置時卻擴於一樓服務台及二樓,被告己○○當時曾告訴我一樓部分位置有引起爭議,台中航空站不許五目公司張貼產品商業廣告,惟該等燈箱均已設置,故逾越前述範圍部分,均貼以風景圖片以美化航空站景觀」等語。再對照調查局中機組於88年5月19日到 台中航空站進行拍照搜證之照片,只有Q部分是「GUCCI」手錶廣告,O的背面部分,即面向賣場的部分是「統一獅子座啤酒」廣告,其他均係風景圖片,並非有商業廣告的訊息,顯見與公訴人所指摘者不符。 ㈢、關於旅客服務中心櫃檯轉租與中國人壽經營保險部分: ⒈依據台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訂立的營業合約,五目公司在其二樓的營業範圍裡面,設置有旅客旅遊服務櫃檯,後來台中航空站裡修正旅客動線,致五目公司營業範圍面積縮小,且影響五目公司營運,故將旅客旅遊服務櫃檯移到航廈一樓;台中航空站也有與五目公司簽立「台中航空站委託五目事業有限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但是旅客旅遊服務櫃檯與旅客服務中心是不相干的二件事。 ⒉伊後來也有將旅客服務櫃檯遷移到一樓及簽訂前開協議書部分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於台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部分,認為與規定不符,至於遷移櫃檯部分,則回覆本於權責按照相關規定辦理,也就是同意的意思。 ⒊因為五目公司係依照上開營業合約的內容在經營,中國人壽確實是有在一樓設點,一樓本非該營業合約所指定之範圍,但是因為原先約定的面積縮小,所以五目公司可以遷移到一樓部分營運,這部分是由伊決定的。將櫃檯遷移到一樓與台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應無相牴觸,伊認為二者應該屬於不同屬性之櫃檯,應無牴觸規定。⒋台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簽訂使用面積計387平方公尺,因辦 理旅客動線調整工程,將旅客內候機室遷至航廈二樓,致影響旅客休憩區使用之面積,經與五目公司協商,同意在可以尚可申請租用之21平方公尺範圍內,將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設置於一樓,與台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併立,藉以發揮整體服務旅客之效能,唯該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以提供保險之相關資訊服務範圍為限,不可且並無經營保險業務之行為,其櫃檯內標示中國人壽招牌係屬提供資訊之範圍,並未逾越營業合約之規定,台中航空站並將上情以89年11月14日以(89)中站字第3829號函向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報備,並奉該局89年12月2日以空運站(89)字第35385號函,同意本於債權依有關規定辦理。 ⒌被告王守匡完全不知被告己○○係以550萬元之價格山租, 且五目公司上繳的百分之二服務總額亦僅有電話卡、IC卡部分,並沒有招攬保險費部分。被告確實不知該中國人壽旅客服務保險資訊服務櫃台有營利行為。 乙、被告壬○部分: ㈠、關於「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工程部分: ⒈該工程的招標是由伊承辦,當時伊承辦該案是因為86年新航廈完成,接獲台中航空站甲○○主任及空運組楊科長指示必須辦理「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招標工程。伊在招標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己○○,所以並未在預備作業期間事先將招標訊息透露給被告己○○,當時也並未與被告己○○接觸。且係應上級機關交通部航空局指示,儘速辦理餐飲、書報等旅客服務事項。被告壬○所草擬之招標須,規定本件候機休憩區賣店合約採用公開評選方式,業經台中航空站稽核小組逐項審查通過後,報請民航局核定,一切依法辦理,並無不法情事。 ⒉評審委員之名單是伊向台中航空站的稽核小組報告,請他們提供名單。但是稽核小組沒有人願意提供名單。所以伊就跟被告甲○○報告此事,後來隔了一段時間,被告甲○○就將五位評審人員名單交給伊,伊並不知道主任是如何勾稽出這份名單,這份名單伊有拿到稽核小組作審查,審查後無意見,伊有製作稽核小組的審查紀錄。 ⒊開標之前伊完全不認識被告己○○,也沒有配合被告己○○進行綁標、圍標。評審部分台中航空站收到五份廠商寄來的資料,包括五目公司、代誠公司、代統公司、米堤飯店、另一家公司伊忘記了。由稽核小組共同開封,內有三份文件,一份是營運企劃書,另外有標單、資格文件,再由稽核小組共同將營運企劃書密封,分別郵寄給五位評審委員,然後將其他二個內標封及外封套交給我保管。過了一段時間,評審委員準時寄回評審單,審查部分是由評審委員審查,開標、決標部分,伊只負責作業程序,開標則是由被告甲○○主持。 ⒋扣案己○○筆記本87年3月7日記載「贈賀禮陳站長慧馨」等語。係陳慧馨於87年3月間升任立榮航空公司駐台中航空站 主,而己○○常往來搭機,陳慧馨為其劃位接待,因而認識。是己○○知悉陳慧馨升任站主任致贈賀禮,亦為正之事。且該筆記本記載內容繁雜,除上開記載致贈賀禮與壬○有關外,別無其他有來往之記錄,是不能因此認伊與己○○來往密切,逕認有圖利情事。 ㈡、關於燈箱廣告出租部分: ⒈台中航空站從未招商刊登廣告,但之前曾經有辦理過燈箱廣告之出租業務,燈箱廣告分為二部分,一部分是電扶梯旁邊設置商業性的燈箱廣告,五目公司有發函要求設置,台中航空站回文稱:商業性的廣告並非台中航空站的權限,僅原則同意五目公司於電扶梯旁該公司要求的位置,設置旅客服務性的資訊招牌,例如告訴旅客二樓有餐廳、牛肉麵等賣店,這部分有回函給五目公司,表示原則同意其設置;另外一部份則是有一段時間,伊發現賣店裡面有一塊「GUGGI」的看板,伊詢問庚○○,庚○○說:「那是他們的招牌,不行嗎?」,伊就回去查營業合約,而該合約並沒有清楚規定不可設置商業性招牌。伊有將這事情向被告甲○○報告,被告甲○○說該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伊也跟被告甲○○提到伊有查過營業合約,並沒有約定不可設立,之後就沒有再處理,因為伊認為伊已跟被告甲○○報告,且也經過查證。⒉起訴書所提到的招牌,伊陸續有看過,都在五目公司承租的賣場裡面,並非是電動手扶梯旁的那些部分。 ⒊伊始終不同意五目公司要求將電扶梯旁燈箱出租刊登廣告之行為。被告己○○將燈箱廣告交由興岫公司招攬客戶刊登一節,亦不知情;亦不知五目公司向客戶收取廣告費云云。 ㈢、關於旅客服務中心櫃檯轉租與中國人壽經營保險部分: ⒈此部分是屬於伊的業務範圍,但中國人壽櫃檯設置當時,被告壬○在中區職訓中心受訓一個月,由邵維中代理伊的業務。伊於九月回職之後,就請示甲○○,甲○○要伊呈報一份房屋租賃合約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後來伊又有到東海大學去受訓,伊請許佳惠幫伊辦理房屋使用合約,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回文認為台中航空站就房屋使用合約的來龍去脈並未交代清楚,要台中航空站詳細說明該房屋使用合約之始末。伊就跟甲○○報告,且因為受訓期間都是由代理人辦理,所以伊也不是很清楚。 ⒉甲○○告訴伊說原先承租範圍裡的保險諮詢櫃台因機場旅客動線修正,所以將該櫃檯遷移到一樓的位置,且甲○○告訴伊該櫃檯並沒有營業之行為,伊自己大概過去查證二、三回,亦未查到有營業行為,等伊從東海大學受訓回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已回文,要台中航空站本於權責辦理。 ⒊台中航空站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備之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三點固規定,服務中心由航站結合駐站單位,並視需要委請專業機構或民間社團聯合組成。但台中航空站於87年12月11日召集航警所、國華、立榮等航空公司舉行協調會,各單位均稱人力不足,無法配合派遣人力支援成立旅客服務中心,因而協調會決議委由五目公司協助成立旅客服務中心,並由台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於87年12月17日簽立委託協議書。 ⒋台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第六條後段所生「因服務所衍生之收益(例如:電話卡、飯店、租車、保險、金融卡或其他業者提供之佣金)」部分,並非向客戶收取之服務費用,而係電話卡等業者提供之折扣或佣金等收益,因而台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第六條後段之規定,實與台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之規定無違。且因前述由電話卡等業者,於服務中心轉介時主動提供之折扣、佣金等收益,前開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並無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因而方由被告甲○○指示伊擬定上開條文等語。 ⒌台中航空站為實現民航局要求各航空站成立旅客服務中心,二度召集各航空公司,協調各公司派員輸值服務台,並於87年5月間協調省旅遊公會派員至航空站設立旅遊服務中心, 均因無手手而擱置。因此台中航空站於87年6月間,與五目 公司協調,由五目公司派遣人員共同設立旅客服務中心,有其實際上必要,且已報請上級核備。協議書第6條後段所稱 「因服務所衍生之收益(例如電話卡、飯店、租車、保險、金融卡或其他業者提供之佣金)」部分,並非策客戶收取之服務費,而係電話卡等業者提供之折扣或佣金等收益,台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第6條後段之規定, 實與台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之規定無違。中國人壽公司經理乙○○於90年7月間,前來台中航空站拜 會被告壬○,詢問可否在台中航空站經營保險業務,被告當場表示不允許,中國人壽乃於90年8月10日來文詢問,台中 航空站亦正式答覆將與五目公司解約之意見。己○○在調查站稱五目公司轉租中國人壽公司一事,台中航空站人員均知情,且中國人壽公司販售保險之收益,均依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約定,定期繳交百分之二予航空站云云,絕非事實云云。 丙、被告己○○部分: ㈠、伊並未於被告甲○○於87年1月10日到職後密切拜訪他,也 並未與甲○○出遊。 ㈡、起訴書指訴伊於台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工程有圍標之情事,事實上該工程參與投標之公司有五、六家,而伊負責的有三家,且投標方式是採取通訊投標,是需要事先要寄出相關資料的,無從圍標情事。 ㈢、被告甲○○並沒有在預備作業期間透露標案預定招標訊息給伊。評審委員之名單也並非由伊提供給被告甲○○,伊雖認識評審委員王聰仁、羅源龍、陳進和,但不認識評審委員戊○○、丁○○等語。 ㈣、本件標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並以營業企劃書評審最優之前三名者取得議價資格,並依序議。其中紀泰公司與新安公司與被告毫無瓜葛,更非伊所邀請參加,可證本案並無圍標情事。原審及檢察官認被告王守匡、壬○明知伊圍標,絕非事實。評審委員簡歷名單並非伊提供。依據卷附丁○○之簡歷表上所載傳真日期為87年5月2日,並非3月,而傳真機 電話為台中地區電,更非伊所有,足證評審委員之簡歷非伊提供。另丁○○等5人之簡歷,其筆跡或打字之字跡不同, 書寫格式及內容均不同,顯非同人所為。原審稱係被告一人交付,亦顯與事實不符。伊並未請託評審委員評決第一名,評審委員並未為不實之評審,本案不論評審之結果如何,伊均應得標。系爭會議紀錄並無不實,係依據當時開標過程之實際情形而記,並無不實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甲○○、壬○、己○○身分之確認: 被告甲○○坦承確實自87年1月10日起,就任台中航空站主 任,至91年2月1日退休為止,負責綜理台中航空站人事、航務、行政等相關業務之督導、管理及統合工作,以及房舍租賃規劃、發包、於開標時負有主持、審查之職責等業務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5頁);被告壬○坦承係台中航空站組員,職司該航空站房舍租賃、房舍租賃項目規劃、發包、招標、投標廠商之彙整、參與開標作業審查、製作開標紀錄表、契約簽訂、經營暨各項收入計費與收費,兼辦人事、政風等業務等情(見同上原審卷第56頁),被告甲○○、壬○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足以認定。被告己○○亦坦承確實為代統公司的負責人,且同時也是五目公司、代誠公司、日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見同上原審卷第58頁),核與證人宋木村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伊只是應被告己○○之要求,擔任代誠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並未經手代誠公司的任何業務,亦未同意擔任日月公司的負責人,而五目公司、代誠公司、代統公司、日月公司實際上均由被告己○○開設經營,營業處所及行政人員上班地點,皆在台北市○○○路○段15號3樓等情(見他字第2216號卷 ㈠第148頁)、證人陳武安於調查局中機組證稱:代統、代 誠企業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己○○,集團旗下計有代統公司、代誠公司、五目公司及日月公司。伊係因被告己○○的請託,於87年7月間起,掛名代統公司股東,並任代誠公司 登記名義負責人,上開公司均係被告己○○自行出資並負責實際之營運(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54至157頁)、證人庚○○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86年間被告己○○成立代統公司,由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管理,87 年6、7月間,代統公司轉由陳武安經營。伊當時有代表 代誠公司親自參與台中航空站辦理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之投標,代統公司、代誠公司與五目公司互為關係企業,被告己○○指示伊以代誠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押標金應係由被告己○○提供等情(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58至 167 頁)、證人楊合文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五目公司實際出資股東為被告己○○,並登記其胞姊陳秀琴、配偶陳淑端、父親陳添助及簡姓董事長為股東。被告己○○雖未掛名五目公司股東或其他職位,但該公司一切業務都是由被告己○○負責等情(同上他字卷第168至176頁)、證人楊清富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被告己○○成立五目公司及代誠公司,曾邀伊及弟弟楊合文擔任加入股東,惟伊僅掛名股東,並未出資及分紅。另被告己○○成立日月公司後,曾要伊擔任掛名負責人,伊弟弟楊合文擔任股東。五目公司、代誠公司、代統公司及日月公司之實際業務都是由被告己○○負責處理。87年間,被告己○○要伊出面代表五目司名義參與水湳機場「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之招標。至於押標金及相關資料都是由被告己○○提供,伊僅配合被告己○○參與開標(見同上他字卷第177至182頁)、證人即五目公司營業管理部助理王惠純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五目公司關係企業實際業務負責人是被告己○○。被告己○○成立五目公司、代誠公司、代統公司、日月公司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95頁)相符,顯見被告己○○確為參與台中航 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之代統公司、五目公司及代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均有實際主導上開公司的權限,且亦為招攬台中航空站燈箱廣告的日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對該公司亦有實際之主導權限無訛。 乙、被告甲○○、壬○與己○○早在台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開標前即有密切往來: ㈠、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伊在台中航空站辦理「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公開招標前,即已認識被告己○○;(前述己○○招待你至福山旅遊花費若干?)伊不清楚,伊只記得時間約是二天一夜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44、4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87 年1月份才認識他(己○○),而我在87年1月份才到台中航空站擔任 主任,約是1月十幾日調台中。我到任沒多久,己○○就主 動來拜訪我,陸陸續續至投標前,約來拜訪三、四次。」;「87年4月6、7、8日他招待我及家人到宜蘭福山植物園玩,住宜蘭,住宿及餐費都是己○○開銷的。」;「應是二天一夜,最後一天是我自己去玩,消費也是我自己花的,車是向他借用,我自己開車。」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82頁、第83頁);被告己○○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亦陳稱:伊曾拜訪過被告甲○○,並曾向朋友借廂型車供被告甲○○至福山等地遊玩等情(見同上他字卷第12頁),而扣案被告己○○的筆記本亦明確記載:「(87年1月24日)台中站訪甲 ○○主任」;「(87年3月7日...二、致贈賀禮陳站長慧馨(即壬○之妻)」「(87年4月5日)台中福山6、7、8, 待王主任到北交車,在宜會合,友愛HOTEL」;「(87年4月11日)台中王MR希4/6~4/7福山行」等,足認被 告甲○○、己○○彼此陳述互核相符,且與事實吻合,堪予採信。 ㈡、被告甲○○嗣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改稱:伊至宜蘭福山植物園遊玩,係伊與太太自費前往,並非接受被告己○○安排招待至福山旅遊等語(見同上他字第156頁)及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己○○並未招待伊與家人到宜蘭福山植物園遊玩,亦未接受被告己○○招待住宿及餐飲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借車給他(王守匡)過,是航警所的航警向我借車,但是借的也是別人的車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然觀諸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在中機組所言)實在,都有讓我逐字看過,筆錄前面我所言有部分不實在,而後半段有提示己○○筆記本後,我就老實說了。」(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82頁)。顯然,被告甲○○係在觀看扣案被告己○○的筆記本記載內容後,驚覺其與被告己○○的交往過程曝光,始據實坦承上情。是被告甲○○嗣後空言否認曾接受被告己○○的招待及被告己○○曾提供休旅車供其使用,卻又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坦白承認上情(「疲勞詢問」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並不存在,詳前述),何以與被告己○○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坦白承認曾提供廂型車供其使用等情及被告己○○筆記本確實清楚記載福山之行完全吻合,足認其更異前詞,確實係臨訟飾卸。而被告己○○既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明確陳稱其曾拜訪過被告甲○○,並曾向朋友借廂型車供被告甲○○至福山等地遊玩等情。顯見被告己○○對其車輛出借對象為被告甲○○之情,知之甚詳,並無誤認。其嗣雖改稱係借給航警,卻又無法說明係借給那位航警,足認被告己○○更異前詞,亦係配合被告甲○○而為虛偽陳述。凡此均足認被告己○○早在台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開標前,即與被告甲○○、壬○有密切往來: 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之招標工程部分: ㈠、「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工程,係依據「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辦理: ⒈「旅客候機休憩區」係於台中航空站航廈內二樓北側,設置綜合性之休憩賣店,提供旅客候機休憩之服務,其營業項目包括餐飲供應、書報閱覽、精品銷售、特產販賣、藝文展示及其他多元化可服務旅客候機休閒之賣店。「旅客候機休憩區」總面積為773平方公尺,區分為旅客公共休憩區及賣店 營業區,公共休憩區不得少於總面積的二分之一。得標商除應繳納特許營業費外,其實際丈量使用之面積須另簽訂場地使用合約,並按台中航空站訂定之費率繳交場地使用費,有關之水、電費由得標商設置分錶依所設之分錶按規繳交費用。公共休憩區設備之投資及經常維護均由得標商負責,其所有權歸台中航空站所有。旅客候機休憩區係屬整體性規劃之區域,投標廠商應提詳細完整之規劃設計(含消防安全)及圖說以供評審,因該區設置於台中航空站二樓,為使旅客上下之便,得標商可視航廈結構申設旅客動線必要之設施(例如電動扶梯,惟費用由得標商自行負責),且該項設施得視為本站航廈結構之部分,屬本站所有,得標商不得有任何意見之主張,「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記載甚明(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22頁)。 ⒉「旅客候機休憩區」開標作業程序依序為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含授權人身分之查驗)、營運企劃書之評選、以營業企劃書評審最優之前三名者取得議價資格,並依序議價。評選辦法(評審人員、人數及未達議價資格廠商名稱以不公開原則辦理)為: ①由台中航空站設置評審委員,委員人數為奇數,評審人員依據各廠商之「營業企劃書」予以評分,以最優之前三名依序議價(同分者以比價辦理)。 ②議價:本標係採競高標,若經評選第一順位之廠商報價高於底價,即逕行交其承辦訂定契約;若其報價低於底價,經議價結果仍未能高於底價,且不願再議時,依序由第二順位廠商遞補議價,依此類推。 ③評審項目及計分標準: ⑴對台中航空站該標之瞭解程度【十分】。 ⑵企劃項目及內容之完整性【三十分】。 ⑶經營步驟及管理之合理性【三十分】。 ⑷公司【行號】之組織及人力【二十五分】。 ⑸公司【行號】之相關工作經驗及業績【五分】 此於「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記載甚明(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26、27頁)。 ⒊觀諸「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相關規定可知,被告甲○○、壬○採評審委員就投標廠商之營運企劃書先行評選、以營業企劃書評審最優之前三名者取得議價資格,並依序議價之所謂「最有利標」雖無法令明文限制,然仍需遴選公正、誠實及富有專業之評審委員,並秉持公平、公正、公開之招標過程,不得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情形。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明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亦可明確認定被告甲○○、壬○為進行台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招標事宜之公務員,必須嚴格遵守「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的相關規定,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不法利益。此再觀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8年2月3日,再以會二(88)字第3845號發函與台中航空站,表示各航空站餐飲商店之營運,應採公開招標為原則,並依現行招標作業規定,若訂定特殊資格,需述明理由報本局核准後,始得辦理。如以公開評選方式甄選,應甄選三名合格廠商進行比價決標,執行過程應特別注意公平、合理性及評審委員名單保密性,以保障本局權益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957號偵查卷㈡第16頁)。 ㈡、台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工程的評審委員,係由被告己○○提供名單與被告甲○○、壬○,並已內定評選五目公司為最高分,以讓五目公司取得第一順位之議價權,並讓五目公司順利標取經營權: ⒈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台中航空「旅客休憩區賣店」經營權公開招標之遴選委員人名、住址、聯絡資料,係被告己○○在87年3月間,傳真至台中航空站給伊, 伊再將資料拿給被告壬○,指示被告壬○將名單交給稽查小組去選任遴選委員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44 頁背面 );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遴選委員戊○○、丁○○、羅源龍、陳進和、王聰仁是你找的或是己○○提供的?)是己○○提供的名單」;「(你有默許由己○○得標?)是。」;「(當時你已要由己○○標得此工程?」是。」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83、84頁)。 ⒉被告壬○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評審委員是由被告甲○○交給伊,是王聰仁、陳進和、戊○○、丁○○、羅源龍等五人名單,經伊將該評審委員名單提交至台中航空站稽核小組審查通過,由該五人負責審查賣店經營權參標廠商之優劣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98頁)。 ⒊證人陳進和於原審法院證稱:伊曾經應被告甲○○的要求,擔任台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案的評審委員,惟伊之前並無擔任類似評審工作的經驗。伊僅認識當時投標的代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被告己○○曾於招標案前告訴伊,其將參與「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投標,而台中航空站主任即被告甲○○會事先與伊聯繫,將各參標公司的資料寄給伊評分。被告己○○也曾與伊在台中長榮酒店喝飲料,並提到招標案的事情,言談中有提到伊為評審委員,是否可以請伊幫忙,也有向伊表示其打算以五目公司投標,請伊在評分的時候,給與五目公司最高分,讓五目公司可以得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至21頁)。 ⒋證人羅源龍於原審法院亦證稱:伊除曾參與台中航空站賣店遴選作業外,未曾擔任其他標案之評審委員。伊接獲台中航空站寄來的參標廠商企劃書及股東名冊後,才知道有五目公司、代誠公司、代統公司、紀泰公司及新安育樂公司參標,其中伊認識代統公司及代誠公司的負責人己○○。在遴選評審作業期間,己○○曾打電話給伊,因為伊不在公司,故由伊公司小姐代為留言在便條紙,表示「代統己○○要參標台中航空站的標案,希望羅總幫忙」等語(見偵字第4957號偵查卷㈠第25頁、原審卷㈡第84頁)。 ⒌扣案被告己○○的筆記本亦明確記載:「(87年3月16日) 台中王希提報人、名、職、地址、電」;「(87年3月23 日)今日下班後與戊○○教授約晤」;「(87年4月28日)下 台中羅總、進和」;「(87年5月2日)羅總連絡,進和」;「(87年5月25日)進和、王聰仁、羅總、衛生、教授,羅 總返國(下台中)進和」等情。 ⒍綜合以上證據可知,被告己○○早在87年3月間,即已提供 友人王聰仁、羅源龍、陳進和、戊○○及丁○○等人之簡歷名單與被告甲○○再轉交被告壬○,作為台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評審委員,並於評審前與上開評審委員會晤,央請評審委員一致於「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廠商營運企劃書評分表」給與五目公司最高分,以讓五目公司取得第一順位議價權,被告甲○○、壬○並進而達成讓五目公司標取經營權,以圖利被告己○○的目的。 ⒎雖被告甲○○嗣於調查局中機組再次詢問時改稱:台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公開招標評審委員之產生,是在招標作業期間,承辦人壬○向伊報告需要選定評審委員給稽核小組審查,伊曾在台中航空站內部定期會議討論時,向同仁宣達,請台中航空站駐站工作同仁推薦人選,併同伊平日交際應酬時有收集各界人士的名片及結識平時進出航空站之旅客,其中有食品衛生、經營管理等領域的從業人士及學者專家。伊是自行決定陳進和、羅源龍、王聰仁、丁○○、戊○○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154、155頁);於原審法院則以證人身分證稱:台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確有依照「台中航空站航廈旅客休憩區投標須知」、「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公告招標作業時間預定表」之規定辦理。評審委員本來應該由承辦人員壬○提供名單,但因其無法提供名單,故伊就在台中航空站內多次會議裡面宣告請站內各單位之工作同仁提供適合的人選,再由伊挑選適合的人選後,轉交被告壬○給稽核小組審核,當時伊提供的人選就是羅源龍、陳進和、戊○○、丁○○及王聰仁。伊未曾將「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工程告知被告己○○,上開評審委員的名單亦非被告己○○所提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6頁)。惟查,被告甲○○就評審委員名單先係辯稱是被告壬○向其報告需要人選後,其請台中航空站駐站工作同仁推薦人選,併同伊平日交際應酬時有收集各界人士的名片及結識平時進出航空站之旅客所自行挑選等語;次又改稱評審委員本來應該由被告壬○提供名單,但因被告壬○無法提供名單,故其就在台中航空站內多次會議裡面宣告請站內各單位之工作同仁提供適合的人選,再由伊挑選適合的人選後,轉交壬○給稽核小組審核等語,前後辯詞已有不同,且始終無法說明名單提供者的姓名,其更異之辯詞,已足啟人疑竇。參以其選定之評審委員陳進和、羅源龍、王聰仁、丁○○等均自承渠等並無相關評審的經驗,被告甲○○亦無法說明其遴選評審委員的標準,何以遴選的評審委員均無相關評審經驗。且觀諸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在中機組所言)實在,都有讓我逐字看過,筆錄前面我所言有部分不實在,而後半段有提示己○○筆記本後,我就老實說了。」(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82頁)。顯然,被告甲○○係在觀看扣案被告己○○的筆記本記載內容後,驚覺被告己○○平日詳載其與評審委員會晤經過的內容曝光,始據實坦承上情。是被告甲○○嗣後更異之詞及被告壬○、己○○之辯詞,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⒏評審委員王聰仁、羅源龍、陳進和、戊○○及丁○○等人亦確實依被告己○○之央請,一致於「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廠商營運企劃書評分表」給與五目公司最高評分,此有渠等分別就五家投標公司評分之「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廠商營運企劃書評分表」在卷可稽。雖王聰仁、羅源龍、陳進和及丁○○均陳稱係本於專業判斷給與五目公司最高分,然渠等對於各投標公司的相同評分細目,係如何決定評分標準,為何會有不同評分,卻都無法說明評分依據。猶以羅源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中航空站郵寄的營運企劃書內,只有五目公司有提出損益預估的預算表,而每個營運企劃書寫的天花亂墜,除五目公司以外,其他公司連上開損益預估都沒有,伊無從評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惟證人羅源龍卻仍在資料不足,無從評審的情況下,未採取退回評審或要求補提資料,即給與各投標廠商具體評分,並給與五目公司最高分。足見評審過程之草率及評審委員確實是係被告己○○之央請,而給與五目公司最高分無訛。 ⒐台中航空站於87年6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台中航空站二樓會議室,進行「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開標作業,由被告甲○○任主持人、被告壬○任紀錄,其中代統公司係由被告己○○代表出席、五目公司係由不知情的楊清富代表出席、代誠公司係由不知情的庚○○代表出席、紀泰公司係由廖東垣代表出席,審查投標商代統公司、五目公司、代誠公司、紀泰公司、新安公司,均符合投標資格,公開評審營運企劃書取前三名,分別為第一名五目公司、第二名代誠公司、第三名紀泰公司。評審第一名五目公司報價五百零一萬元,高於底價,主持人宣布決標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32、33頁)。五目公司並與台中航空站簽定「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營業合約」(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41頁)。至由以上事證及說明,可認被告甲○○、壬○以上開不法之方法,該五目公司獲取台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經營權,排除紀泰公司、新安公司的合法競標。 丁、燈箱廣告出租營利部分: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各航空站設置商業廣告,應報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後,由航空站公開招標辦理,約期最高以三年為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77年6月1日以民用航空局企法(77)字第03911號函修正訂定之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 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明定,航空站設置商業廣告應報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由航空站公開招標辦理,約期最高以三年為限。商業廣告之計劃、圖說及廣告內容應送經航空站審核同意後始得設置。經航空站審核同意裝置商業廣告之位置,承商不得將其轉供第三者使用,並不得逾越合約所訂範圍等情,有上開要點在卷足稽(見他字第2216卷㈠第53頁)。 ㈡、被告甲○○、壬○未經上開程序,即同意被告己○○設置燈箱廣告並出租營利: ⒈緣起:五目公司擬於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電動手扶梯,以便利旅客登上二樓賣場,增加賣場營收,惟電動手扶梯所費不貲,五目公司遂以目字87第804號發函與台中航空站,表明 擬裝設旅客候機休憩區電動手扶梯,且依投標須知之規定,該價值950萬元(含週邊設施200萬元)之電動手扶梯所有權歸台中航空站所有,故請台中航空站廣義解釋設置在電動手扶梯位置旁之玻璃牆面,亦定義為五目公司經營維護之範圍,同意設置產品之廣告,以增加營收減少成本壓力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34、35頁)。⒉台中航空站於87年8月20日,以(87)中站字第2251號函覆 原則同意五目公司裝設電扶梯及增設牆面廣告,並表明由於商業廣告設置非屬本站核准權限,惟鑑於五目公司確有龐大耗資於便利旅客之事實,原則同意就五目公司服務旅客之產品範圍內,依相關法規設置服務性資訊提供旅客選購參考,以回饋裝置電扶梯之額外支出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存卷可證(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36頁)。 ⒊台中航空站曾於87年9月間,檢附招標文件報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核准,該局回覆台中航空站要求修正部分文件,台中航空站未再報請辦理公開招標等情,亦據證人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空運組科員洪念慈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台中航空站87年9月14日(87)中站字第2518號函、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87年9月29日函稿存證可證(見度他字第 2216號卷㈠第46至52頁)。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8年1 月16日以空運站(88)字第1795號函知台中航空站,表明台中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應遵「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第二點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不得權宜為之,以避免圖利他人嫌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40頁)。 ⒋被告己○○仍於88年初,委託興岫公司之楊興武於台中航空站航廈一、二樓及電扶梯旁規畫設置燈箱廣告,並以日月公司名義訂出各個位置之價目表對外招租,於88年5月7日、89年7月1日,以日月公司名義與南聯公司簽約,公開刊登南聯公司「統一獅子座啤酒」(兩年合約金額共120萬元)、「 義大利固喜(GUCCI)手錶(經查五目公司係義大利固喜品牌之台灣經銷商)等商業產品廣告,對營利事業單位如廣告環球公司(合約金額90萬元)、菸酒公賣局(合約金額40萬元)、台鹽公司(合約金額10萬餘元)及台電公司(合約金額62萬元)等招攬刊登商業廣告牟利等情,有下列事證佐證: ①證人即興岫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興武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伊係於87年6、7月間,接受時任五目公司董事長己○○之委託,協助該公司規劃台中航空站燈箱廣告及招攬客戶刊登事宜。五目公司委託興岫公司規劃設計台中航空站燈箱廣告約有二十個燈箱,主要位於一樓服務台後牆面有五個、電扶梯右邊有八個、電扶梯左邊有四個、電扶梯下邊有一個、電扶梯抵達二樓平台有一個、二樓洗手間牆面有一個等語,並有台中水湳機場平面圖(廣告燈箱設置地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183、196頁)。 ②調查局中機組於88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至交通部民 航局台中航空站,會同交通部民航局政風室林建榮、五目公司經理庚○○及被告甲○○、壬○,作廣告燈箱現場會勘,會勘結果如下: ⑴一樓大廳燈箱位置: 甲、電扶梯同側牆面計八座: 編號A至F計六座,尺寸均為高180公分,寬263公分,內嵌置風景圖片。 編號G、H計二座,尺寸均為高180公分,寬310公分,內嵌置風景圖片。 乙、電扶梯後側下方編號I乙座,尺寸高190公分,寬 310公分,內嵌置風景圖片。 丙、大廳服務台後方牆面:編號J至N計五座,尺寸均為高280公分,寬180公分,內嵌置風景圖片。 ⑵二樓旅客休憩區電扶梯口: 甲、懸掛式雙面燈箱編號O、P二座,尺寸均為高100 公分,寬200公分,其中編號O燈箱,單面刊登「 統一獅子座啤座」廣告圖片,餘均為內嵌置風景圖片。 乙、壁掛式燈箱編號Q乙座,尺寸為高250公分,寬400公分,內嵌置「GUCCI牌手錶」廣告圖片。此有調查局中機組偵辦台中航空站涉嫌圖利案會勘紀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7至21頁),堪認被告己○○確有在台中航空站設置燈箱廣告,並有刊登商業廣告。 ③證人庚○○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日月公司與南聯公司於88年4月5日簽訂之台中水湳機場燈箱廣告位置租賃契約書係由伊所草擬,伊但內容及租賃金額則係由被告己○○所決定,並由日月公司與統一集團子公司之南聯公司簽約;伊知道「GUCCI」燈箱廣告後來變成「台灣上青 世界第一等」之台灣啤酒廣告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63頁)。 ④被告己○○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五目公司於台中航空站自費設立電扶梯,台中航空站為了回饋,才將燈箱廣告交由五目公司銷售,五目公司方於88年初,委任興岫公司代理銷售燈箱廣告業務,後因雙方理念不合,故改由日月公司對招攬廣告業務,因五目公司有販售「GUCCI」產品,故五目公司是向該公司索取圖片刊登在燈箱上作為廣告,並未向「GUCCI」收費,而「統一獅子座啤酒」是由伊向南聯公司以每年六十萬元之代價招攬的。除前述廣告外,尚有台鹽、台電及菸酒公賣局均曾刊廣告燈箱等語(見他字第2216卷㈡第2、6頁)。 ⑤此外,並有日月國際有限公司燈箱廣告設置費用及位置圖之廣告說明(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54至59頁)、台灣省菸酒公賣局89年9月26日89公產字第22971號函(刊登廣告A1)(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60頁)、南聯公司與日月公司簽訂台中水湳機場燈箱廣告位置租賃契約書(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23至129頁)、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11月6日台鹽工關字第8911000118號函(見偵字第4957 號偵查卷㈠第141頁)。 ⒌而被告甲○○、壬○兩人明知依上開㈠、㈡及糾正函,該等對外招租的商業廣告,並非「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就產品範圍內」所設置之「服務性資訊」,卻始終未予明令規範制止,圖利被告己○○等情,有下列事證佐證: 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後來為何同意燈箱廣告也由己○○做?)己○○做了電扶梯後,說能否給他做商品廣告。因為民航局另有規定,所以我就先行讓他先做,再請示民航局,民航局說不行,我們才不讓他上廣告,只是風景圖片。有廣告的部分是在他二樓營業區範圍以內,且也是他有銷售的產品。」(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84頁)。顯然被告甲○○、壬○雖明知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明定,航空站設置商業廣告應報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由航空站公開招標辦理,約期最高以三年為限之規定,仍在未經報經民用航空局核准,並由台中航空站公開招標前,即已先行同意五目公司設置商業廣告。雖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伊雖然知道五目公司確實在台中航空站設置商業廣告,但因為五目公司所廣告之「統一獅子座啤酒」、「GUCCI」手錶、「台灣上青ㄟ啤酒」等商品確實有在店銷售,伊即未追究、制止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45頁);復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五目公司有要求在手扶梯旁設置燈箱廣告,然伊並未同意五目公司設置商業廣告燈箱,只是同意其在電扶梯旁製作賣場商品對於旅客導引的指示牌。「GUCCI」手錶及「統一獅子座啤酒」廣告,都是設置於五目公司賣場的牆壁,且為賣店均有販售的商品。就伊個人認知,五目公司賣場牆壁設置燈箱廣告,並不屬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規範的範疇,故五目公司可以自行設置,只要設置於賣場範圍內,且刊登內容屬於該賣場販賣的商品,台中航空站就不予干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17 9頁)。惟 查,五目公司在台中航空站大興土木,委託興岫公司設置醒目的燈箱廣告,初期復委由興岫公司招攬廣告業務,身為台中航空站的主任、承辦人員的被告甲○○及壬○,焉有諉稱不知情之理。而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就「商業廣告」的類型,並未排除「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確有販售之商品廣告,此觀諸該廣告要點明定商業廣告之計劃、圖說及廣告內容應送經航空站審核同意後始得設置之規定自明。而被告己○○刊登之廣告縱為其賣店既有的商品,然商業廣告之宣傳利益,非被告己○○經營的賣店所能獨享。換言之,消費者縱係受到商業廣告之宣傳影響而決定購買該商品,卻未必會到被告己○○所經營之賣店購買。此觀諸被告己○○辯稱其刊登「統一獅子座啤酒」燈箱廣告,且賣店本身也有銷售該商品,卻仍向南聯公司收取上開廣告之刊登的費用自明。亦因如此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規定,經航空站審核同意裝置商業廣告之位置,承商不得將其轉供第三者使用,並不得逾越合約所訂範圍等情,亦係在規範業者不當獲取廣告位置出租之利益。是被告甲○○辯稱上開商品係被告己○○賣店販售之商品,非屬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規範之範疇,顯然係刻意曲解上開管理要點之文義,而迴避其與被告壬○共同圖利被告己○○之事實。 ②被告己○○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亦陳稱:五目公司於台中航空站自費設立電扶梯,台中航空站為了回饋,才將燈箱廣告交由五目公司銷售,五目公司方於88年初,委任興岫公司代理銷售燈箱廣告業務,後因雙方理念不合,故改由日月公司對招攬廣告業務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2頁)。 ③被告壬○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五目公司於航廈一樓大廳設置電扶梯同側牆面A至H八座燈箱廣告,屬於台中航空站回覆同意五目公司「電扶梯旁玻璃牆面三塊」設置廣告之範圍,其餘I至Q九座,均是五目公司私自設置,I燈箱廣告在一樓通往二樓電扶梯背面,J至N燈箱廣告在一樓服務台背面,A至N燈箱廣告均只有風景,位於航廈二樓大廳北側外範圍內,另O、P、Q燈箱曾先後設置「統一獅子座啤酒」、「GUCCI」手錶、「台灣上青」啤酒及「金門高梁酒」等商業廣告,屬於航廈二樓大廳北側範圍內。伊於五目公司私自設置燈箱廣告後不久發現此事,曾詢問台中航空站法律顧問洪錫欽律師,台中航空站可否將五目公司私自設置之九座燈箱廣告逕行拆除,但洪錫欽律建議台中航空站循法律途徑處理。經伊口頭與五目公司詢問為何私設燈箱廣告,該人員答稱該公司設置該燈箱廣告係在其租賃範圍內,完全合法。伊後來曾以口頭方式向被告甲○○報告,但被告甲○○並未指示伊如何辦理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202頁)。由此益證, 被告甲○○、壬○早已明知被告己○○設置燈箱廣告,對外招租商業廣告,且並非「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就產品範圍內」所設置之「服務性資訊」,卻始終未予明令規範制止,而有圖利被告己○○之事實。 戊、旅客服務中心櫃檯轉租與中國人壽經營保險部分: ㈠、台中航空站於87年12月11日下午4時,在台中航空站二樓會 議室召開台中航空站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調會議,由被告甲○○擔任主席,被告壬○擔任紀錄,會議決議由被告甲○○兼任服務中心主任,被告壬○擔任執行副主任,服務員由五目公司派遣。因服務旅客所衍生之收益,以服務總額百分之二,由五目公司於次月15日前,填妥明細表送航站審核無誤後繳交國庫等情,有台中航空站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他字第2216號偵查卷㈠第61頁)。台中航空站並與五目公司於87年12月17日,簽訂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約定旅客服務中心之設置及作業應按「台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71至74頁),服務事項至少應包括航廈設施、班機時刻、動態、市區街道、火車、公車交通狀況、觀光旅遊、飯店、小客車、平安保險等事項查詢指引之旅客資訊服務;廣播、急救箱、文具、電話卡、寄存物櫃、輔幣兌換、失物及走失兒童協尋等事項處理之旅客急難服務;協助身心障礙旅客辦理各項搭機連繫事宜之身心障礙旅客服務。旅客服務中心服務員由五目公司派遣,旅客服務事項除部分工本費外,不得向旅客收取任何服務費用,而因服務所衍生之收益(例如:電話卡、飯店、租車、保險、金融卡或其他業者提供之佣金),則以服務總額之百分之二,於次月15日前,由五目公司填妥明細表送台中航空站審核無誤後繳交國庫等情,有台中航空站委託五目事業有限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見他字第2216號偵查卷㈠第65頁)在卷足憑。 ㈡、台中航空站於88年2月11日,以(88)中站字第467號函,檢陳該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呈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8年2月25日,以空 運站(88)字第O號函復台中航空站將旅客服務中心之設置逕行委託五目公司辦理,顯與台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不符,是所不宜。且協議書第六條所列各項收益項目(因服務所衍生之收益),屬營利性質業者,應依規定以公開招商辦理,俾免有圖利個別廠商及影響航站收益之虞等情,分別有台中航空站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他字第2216號偵查卷㈠第69、70頁)。 ㈢、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上開函文可知,被告甲○○、壬○逕將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委由五目公司辦理,已與台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不符,且台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已涉及營利性質,卻仍執意辦理,致被告己○○得以利用設置旅客服務中心的機會,將部分櫃檯出租中國人壽設置旅客服務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以經營保險業務營利。 ㈣、中國人壽係於89年8月1日,就租用台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櫃檯販售保險商品乙事,與五目公司簽訂合約。該公司設置之旅客服務中心櫃檯實際經營業務內容為旅客平安保險之販售,應屬營利性質。該公司於89年8月至90年7月於台中航空站設置旅客服務中心櫃檯期間,並未向台中航空站陳報營業情形,台中航空站相關人員亦未禁止中國人壽人員經營平安保險販售業務。依中國人壽與五目公司簽定之合約,中國人壽設置櫃檯所需支付之費用權利金、水電費及空間使用費,尚不含其他費用,故上開時間中國人壽並未依保費總額百分之二計繳台中航空站。中國人壽與五目公司訂約之租用地點為台中航空站航廈一樓旅客服務中心之一部分,實際設立地點與合約所載相符等情,有中國人壽95年4月3日95中壽業管字第40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7頁)。而五目 公司與中國人壽於89年8月1日,就台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旅客平安保險等業務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五目公司提供位於台中航空站航廈一樓旅客服務中心櫃檯內三分之一之櫃位,供中國人壽及其關係企業設置保險、多媒體、飯店、網路、旅客服務等業務。中國人壽應於每年8 月1日給付五目公司權利金550萬元,於每月1日給付五目公司 水電清潔費及空間使用費3萬元,契約期限自89年8月1日至 92年7月31日等情,亦有上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證(見他字 第2216號卷㈠第114至121頁)。由此可知: ⒈中國人壽租用台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櫃檯,販售旅遊平安保險,本質即為營利性質。 ⒉台中航空站相關人員並未禁止中國人壽經營旅遊平安保險販售業務。 ⒊中國人壽與五目公司訂約的租用地點即為台中航空站航廈一樓旅客服務中心之一部分,實際設立地點與合約所載相符。㈤、被告甲○○、壬○身為台中航空站主任、承辦人員,對於台中航空站航廈一樓旅客服務中心設立醒目的中國人壽旅客服務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並販售旅遊平安保險,焉有不知情之理,此觀諸下列事證自明: ⒈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伊風聞中國人壽在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從事招攬、販售平安險、旅遊險營利之事,指示被告壬○實地瞭解。被告壬○瞭解該公司在上開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確實有營利行為,伊知悉後並未做任何處理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46頁)。 ⒉被告壬○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伊問被告甲○○中國人壽在旅客服務中心擺設營利性櫃檯是否合適,被告甲○○表示這是台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協議書衍生之「服務項目」,伊表示中國人壽設置該櫃檯已逾越台中航空站當初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被告甲○○即要伊去瞭解中國人壽在旅客服務中心擺設營利櫃檯是否不被允許,伊假裝旅客向中國人壽旅客服務中心櫃檯瞭解後,發現疑似營利性質,伊再向被告甲○○報告此事,被告甲○○仍堅持中國人壽並無營利行為,五目公司本欲將服務總額(「中國人壽」550萬元之權 利金)之百分之二繳交台中航空站國庫,但伊認為五目公司讓中國人壽營利已屬非法,故伊拒絕該營利所得百分之二入庫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205、206頁)。 ⒊證人庚○○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87年間五目公司曾與台中航空站簽訂「台中航空站委託五目事業有限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並依據該協議書第6條,請中國人 壽提供旅客平安保險的服務資訊,並收取中國人壽提供之佣金五百五十萬元,再由五目公司提供服務台背面牆作為中國人壽刊登平安保險資訊的廣告地點,五目公司委託日月公司與中國人壽簽訂台中航空站一樓旅客服務中心內設置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之營業合約,且中國人壽於該櫃檯內有兼賣旅遊平安保險及意外險情事,並有廣告宣傳商業產品事實,台中航空站前主任甲○○、組員壬○都知情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64、165頁)。 ⒋證人楊合文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中國人壽保險櫃檯完工後,伊曾和被告己○○一同前往台中航空站參加開幕典禮。中國人壽在該櫃檯招攬保險業務。被告己○○邀約伊參加中國人壽保險櫃檯開幕典禮時,有告知伊中國人壽要在那裡兼賣保險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73、174頁)。 ⒌被告己○○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五目公司在旅客服務中心所販售之電話卡及將旅客服務中心櫃檯內之三分之一,以每年550萬元之權利金租與中國人壽營業,該公司販售 保險之收益,均會向五目公司繳交總額百分之二至國庫。中國人壽於旅客服務中心販售保險,台中航空站一開始尚收取中國人壽透過五目公司上繳之百分之二的費用,其後雖暫停收取,但台中航空站人員並未糾正五目公司。中國人壽於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內另設置電視乙台廣告「和信集團」之產品,五目公司是經過台中航空站人員同意後才設立,而且甲○○於中國人壽櫃檯進駐時,並曾蒞臨剪綵。中國人壽於上開櫃檯內有兼賣旅遊平安保險及意外險,並有廣告宣傳商業產品之事實,被告甲○○、壬○應該知情,且台中航空站從未制止或提出異議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8、9頁)。 ㈥、台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於89年9月1日簽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房屋使用合約,約定五目公司使用台中航空站坐落台中水湳機場房屋面積計10平方公尺,供五目公司作為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使用期限自8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非經台中航空站同意,不得變更用途或以任何方式轉供第三者使用等情,有上開使用合約在卷可證(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76至79頁)。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9年10月6日 以空運站(89)字第0029221號函文台中航空站,明確表明 台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簽訂航廈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營業合約範圍為「航廈二樓北側大廳」,並質疑上開房屋使用範圍是否逾越原營業合約,且據報上開房屋使用合約現址之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其招牌係標示「中國人壽」,且服務項目標明包含旅行平安保險及保險資訊提供等,質疑有違反該房屋使用合約之規定,並強調有關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之設置經過、辦理方式(是否採公開招標)、使用性質(是否有營業或營利行為)等,台中航空站來函並未詳細敘明,為避免外界質疑及造成爭議,請台中航空站就以上各點儘速查處澄明並依規定辦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216號偵查卷㈠第80、81頁)。而依前所述,被告甲○○、壬○均明知中國人壽確實有在櫃檯內販售旅遊平安保險,仍以台中航空站於89年11月14日以(89)中站字第3829號函檢陳與五目公司簽訂之上開房屋使用合約之依據及辦理經過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表明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旨述房屋使用合約)之設置係據台中航空站87年6月19日公開招標後 與得標廠商五目公司簽訂之「台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營業合約」,該營業合約第1條規定使用之面積計387平方公尺,目前已辦理租賃之面積計有營業櫃檯306平方公尺、 辦公室60平方公尺,尚有21平方公尺可以申請租用,而使用範圍應於航廈二樓北側大廳內,惟因台中航空站現正執行旅客動線調整工程,將旅客內候機室搬遷至航廈二樓,致影響旅客休憩區使用之面積,經與五目公司協商,雙方同意在可以申請租用(21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將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設置於一樓,與本站旅客服務台併立,藉以發揮整體服務旅客效能。並登載另設置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以提供保險之相關資訊服務範圍為限,並無經營保險業務之行為,而中國人壽係五目公司之協力廠商,櫃檯內標示之中國人壽招牌係屬提供資訊服務之範圍,並未逾越營業合約之規定等不實事項,持以行使函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有上開函文存卷足稽(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82、83頁)。 ㈦、雖台中航空站於87年10月19日上午9時,在航站二樓會議室 ,召開台中航空站旅客動線改善工程研討會議,由被告甲○○擔任主席、被告壬○擔任紀錄,五目公司亦派遣陳慧馨參加出席,並具體提出延長五目公司營運合約五年之請求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84頁)。而台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於89年12月30日簽訂合約,其中第八項補充規定鑑於甲方為加強服務設施,便利旅客進出以提升形象及效率,進行修改動線,事前未知會五目公司,造成五目公司營運上的重大損失,雙方依原約第7條協商同意 下列補充規定: ⒈台中航空站同意原合約於92年8月31日期限屆滿後,由五 目公司取得優先續約權五年,以做為台中航空站因動線修改造成五目公司損失的賠償交換條件。 ⒉五目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台中航空站修改動線工程之進行,亦不得對動線修改工程所造的損失,另對台中航空站提出其他賠償要求。但五目公司因此減少之原合約營業面積,由台中航空站負責調整補足。以上有補充規定在卷足憑(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90頁)。 惟查,台中航空站航廈二樓「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所在區域與航廈一樓所在區域屬性不同,而「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業已明確界定「旅客候機休憩區」係在台中航空站航廈內二樓北側,是被告甲○○、壬○擅將台中航空站一樓旅客服務中心部分櫃檯位置挪為補貼五目公司短少之坪數,實已逾越上開投標須知的規定。而被告甲○○、壬○均明知被告己○○將上開部分櫃檯位置出租與中國人壽經營販售旅遊平安保險,更未加以制止,渠等圖利被告己○○之事實,已至為明顯。 三、證人辛○○、呂廣勝、庚○○、丁○○於本院到庭作證,其等證詞,不能做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及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調查其他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必要,說明如下: ①證人即90年2月接任台中航空站站長之辛○○於本院證稱 :伊接任時,壬○有將本案一些等待用印的合約等資料向伊報告,有提到燈箱廣告與保險櫃檯續約部分。壬○有提供從招標、決標、營運內容、雙方協商過程與報局等相關資料,提供資料相當完備,續約內容有包括燈箱廣告、保險櫃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8頁)。辛○○上開證詞,只能證明壬○有將以前之業務報告新任之台中航站長辛○○,並不能證明被告王守匡、壬○無上開圖利等犯行。 ②證人即89、90年間擔任中國人壽台中分公司經理之呂廣勝證稱:90年7 月間曾到台中航空站找壬○,因在五月伊公司中國人壽派員在台中航空站服務,當時派駐員小姐回報有一個人說不可以在櫃檯賣保險,伊找壬○確定此事。壬○說依航空站與五目公司合約,不能在櫃檯經營保險業務,中國人壽公司與五目公司合約,壬○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0頁)。查五目公司以每年550萬元之租金將櫃檯出租給中國人壽經營保險業務,台中航空站並透過五目公司收取保險營業額百分之二之費用,被告甲○○、壬○均知悉中國人壽以每年550萬元承租事,已如上述。呂廣勝所證述,與上開事 實不合,不能採信。 ③證人即負責台中航空站賣場之庚○○證稱:伊不知道壬○是否知道五目公司將櫃檯租給中國人壽合約事。不記得有無與壬○談過保險櫃檯事,沒有印象於調查站有人問壬○是否知道550萬元出租櫃檯事情,如果有應該是那櫃檯,因櫃檯 在那裡,大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62頁)。查庚○○於92年12月17日調查站時證稱被告甲○○、壬○都知道中國人壽於該櫃檯兼賣旅遊平安保險、意外保險,並有廣告宣傳商業產品事等語。於96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為上 開有利於被告而與前於調查站所為不符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④證人即台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評審委員丁○○到庭證稱:本案台中航空站賣場招標廠商評分過程前後,沒有人向伊關說或請託,不認識本案之三位被告,伊評分是依企劃書內容來評分,不認識王聰仁、羅源龍、陳進和、戊○○其他評審委員,沒有接觸、沒有交換意見,沒有到現場會議,企劃書是寄來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頁)。查本案 之評審委員是由己○○提供,已如前述。丁○○證稱與三位被告不認識,與其他評審委員亦均不認識,亦無接觸,企劃書是寄來的云云,則本案之賣場招標是如何會找上全無關係之丁○○擔任評審委員,丁○○之證詞,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 ⑤被告己○○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戊○○、王聰仁證明有無請託將五目公司評分為第一名,評分是否不實事。查戊○○、王聰仁均擔任評審委員,辯護人聲請就其等所為之評分是否公正事到庭作證,係就其等應負責人之事項作證,難期待其等為客觀之證詞,無傳訊必要。另又聲請傳喚證人楊慶南、廖東垣證明如果新安公司或紀泰公司評審為第一名而議價時,是否可能當場將該公司之報價由180萬元一或215萬元提高至450萬元?是假設性之事項,並非已實際發生之事實 ,亦無傳訊必要。 四、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甲、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甲○○、壬○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先於90年11 月9日修正施行;同條例第2條復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刑法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新法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同法第2條、第10條、第28條、第31條、第55 條、第47條、第33條、第37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 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 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被告甲○○、壬○行為後,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業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規定。即被告甲○○、壬○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縮減,依首開說明,自應先審酌被告甲○○、壬○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固於90年11月7日修正時,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 。此所謂「明知」係指圖利之直接故意而言,此與修正前實務見解並無不同;又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包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及一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廉潔從公之法定義務理念在內,此觀諸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明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 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被告甲○○、壬○對於上開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直接圖被告己○○不法利益,並 因而使被告己○○獲得不法利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該當修正前後圖利罪之 構成要件,而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則適用被告甲○○、壬○行為時之法律,即90年1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甲○○、壬○ 並無不利之情形。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立法理由載明係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酌修該條條文。而刑法第10條第2項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在於修正施行前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被告甲○○係台中航空站主任,負責綜理該航空站人事、航務、行政等相關業務之督導、管理及統合工作,以及房舍租賃規劃、發包、於開標時負有主持、審查之職責等業務,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四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被告壬○係台中航空站組員,職司台中航空站房舍租賃、房舍租賃項目規劃、發包、招標、投標廠商之彙整、參與開標作業審查、製作開標紀錄表、契約簽訂、經營暨各項收入計費與收費,兼辦人事、政風等業務,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依係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甲○○、壬○均係公務員,則適用被告甲○○、壬○行為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甲○○、壬○並無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犯行及被告甲○○、壬○、己○○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甲○○、壬○、己○○。 ㈣、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之靈活運用。被告己○○並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惟因其與被告甲○○、壬○就上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身分共犯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己○○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己○○。 ㈤、新修正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壬○多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犯行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甲○○、壬○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甲○○、壬○並無不利之情形。 ㈥、新修施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壬○所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甲○○、壬○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對被告甲○○、壬○並無不利之情形。 ㈦、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己○○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8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己○○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己○○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㈧、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台幣 ,僅為新台幣三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甲○○、壬○行為時之法律,壬○並無不利之情形。 ㈨、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甲○○、壬○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而被告己○○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㈩、按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被告甲○○、壬○上開主刑經綜合比較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從刑部分亦應適用上開行為時之舊法規定,不得割裂適用,附此說明。 乙、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壬○就事實二之㈠、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 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就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 私人不法利益罪。被告己○○就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㈡、被告甲○○、壬○、己○○將不實之評審及議價事項,登載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簽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壬○將不實之「旅客服務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以提供保險之相關資訊服務範圍為限,並無經營保險業務之行為,而中國人壽係五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櫃檯內標示之中國人壽招牌係屬提供資訊服務之範圍內,並未逾越營業合約之規定」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89年11月14日(89)中站字第3829號函文,並持以行使函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四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亦係身分犯,然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此身分之人,基於合同平行一致性的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壬○、王聰仁、羅源龍、陳進和、戊○○及丁○○就事實二之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及被告甲○○、壬○、己○○、王聰仁、羅源龍、陳進和、戊○○及丁○○就事實二之㈠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己○○、王聰仁、羅源龍、陳進和、戊○○及丁○○就本案雖無公務員身分,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壬○就事實二之㈡、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壬○先後三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犯行及先後二次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甲○○、壬○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 ㈥、被告甲○○、壬○就事實二之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 私人不法利益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均僅論及被告甲○○、壬○、己○○有關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而未論及行使犯行,然上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亦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己○○曾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8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己○○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㈧、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係因身分成立之罪,被告己○○共同實行,雖無特定關係,仍正犯論,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丙、原審法院認被告等三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適用處罪刑,適用貪污治罪條例(95年5月30日修正前)第2條、第3 條、(90年11月7日修正前)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甲○○係台 中航空站主任,負責綜理該航空站人事、航務、行政等相關業務之督導、管理及統合工作,以及房舍租賃規劃、發包、於開標時負有主持、審查之職責等業務,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被告壬○係台中航空站組員,職司台中航空站房舍租賃、房舍租賃項目規劃、發包、招標、投標廠商之彙整、參與開標作業審查、製作開標紀錄表、契約簽訂、經營暨各項收入計費與收費,兼辦人事、政風等業務,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卻不知恪盡職守,戮力從公,嚴格控管台中航空站的招標作業,落實商業廣告及櫃檯作業的合法發包,兼顧台中航空站旅客的便利及國家正常盈收,竟圖被告己○○不法利益,危害人民福址,侵害合法廠商的利益,嚴重斲傷政府之形象,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事項,行為殊屬不當,被告己○○為圖個人不法利益,以「圍標」方式標取台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並與被告甲○○、壬○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登載不實之評審及議價紀錄,侵害其他廠商合法投標的權利,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甲○○、壬○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渠等品行尚佳、被告己○○有傷害之前案紀錄,堪認品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渠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甲○○、壬○圖被告己○○之不法利益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甲○○、壬○及己○○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王守匡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量處壬○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量處己○○有期徒刑二年。另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他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被告甲○○、壬○直接圖利對象係被告己○○,渠等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甲○○接受被告己○○之招待旅遊宜蘭福山及被告壬○之妻陳慧馨收受被告己○○之賀禮,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甲○○、壬○圖利被告己○○有對價關係,亦非屬犯罪所得,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0年11月7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六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