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中文譯名阿成)係泰國籍人,在設於 彰化縣大村鄉○○村○○路215號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新公司)內擔任員工,於民國(下同)95年7月9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正新公司員工宿舍213號寢室內,與 任職於同公司之泰國籍員工乙○○○○○○○○ ○○○○○○(中文譯名維 奇)共同飲酒後,因乙○○○○○○○○ ○○○○○○拒絕出借音樂CD而心 生不滿,2人遂發生爭執,爭執後甲○○○○○○○○○○○ ○○○○○頓萌 殺人之犯意,明知人之頭部為身體之要害,持菜刀揮砍,當足以奪人性命,竟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自上揭員工宿舍213號寢室返回其207號寢室內,拿起真實姓名不詳之前員工所遺留之菜刀1把,折返至上揭213號寢室內,逕朝乙○○○○○○○○ ○○○○○○之頭部、左上臂猛砍數刀,致乙○○○○○○○○ ○○○○○○受有 頭部撕裂傷2處(8公分及4公分,傷口深及頭骨,並有頭骨 裂開)、頭顱骨折及左上臂1處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甲○○○○○○○○○○○ ○○○○○經人勸止後始停手並離開現場,返回其 上揭207寢室。嗣經正新公司外籍勞工管理員報警請救護車 將乙○○○○○○○○ ○○○○○○送醫急救後,乙○○○○○○○○ ○○○○○○始倖免 於死,警方隨後並在案發現場扣得上揭菜刀1把。 二、案經乙○○○○○○○○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 ○○○○○(阿成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乙○○○○○○○○ ○○○○○○發生爭執 ,爭執後返回其207號寢室內,拿起上開菜刀1把折返上揭213號寢室內,逕朝告訴人乙○○○○○○○○ ○○○○○○之頭部、左上臂 等處猛砍數刀,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2處(8公分及4公 分,傷口深及頭骨,並有頭骨裂開)、頭顱骨折及左上臂1 處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 反面、第60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要換音樂CD,告訴人不讓伊換,伊回207號寢室 後,因另外一個人來挑撥,伊才回去找告訴人。當時係因喝酒起衝突,伊並無要殺死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 述稱:其與被告於95年7月9日晚上11時許,在正新公司員工宿舍213號寢室內共同飲酒時,因其拒絕出借音樂CD給被告 而發生口角、吵架,被告即先行離開213號寢室,過了約半 小時左右(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被告就帶了1把菜刀 回來,一進213號寢室,什麼話都沒說,就持該把菜刀往其 頭部、左上臂等處,由上往下砍了好幾刀,經其閃躲不及,仍受有頭部2處外傷及左上臂1處刀傷等傷害,而送醫救治等情(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95年9月29日審判筆錄 第15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SAMKHANKHUAN CHALAT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乙○○○○○○○○ ○○○○○○於95年7月9日晚上11時許,在正新公司員工宿舍213 號寢室內飲酒,其先返回自己位於正新公司員工宿舍207號 寢室內休息,嗣被告亦返回員工宿舍207號寢室,表示與 乙○○○○○○○○ ○○○○○○發生爭執,其則至員工宿舍213號寢室瞭 解爭執原委,後來被告則自宿舍207號寢室持真實姓名不詳 前員工所遺留之菜刀1把返回員工宿舍213號寢室,由上往下斜朝乙○○○○○○○○ ○○○○○○之頭部猛砍數刀,乙○○○○○○○○ ○○○○○○ 閃躲後仍受有頭部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95 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 之室友UNKET MONTRI於警詢中亦證稱:案發當時其正在員工宿舍21 3號寢室睡覺,其聽見爭吵聲音而起床,起床時看見有2個人拉住被告,被告手中還拿著至刀等語(見偵查卷第 50頁),均相符合,並有扣案之上開菜刀1把足稽,是被告 確有持上開菜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之頭部等處揮砍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 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經查: ⑴被告持以砍殺告訴人乙○○○○○○○○ ○○○○○○之菜刀,刀刃部分 為金屬製材質,不銳利,長約17公分;刀柄部分為木製材質,長約10公分等情,此有扣案之上開菜刀1把及卷附之 照片2紙可按(見偵查卷第59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屬 實(見原審95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25頁)。而告訴人被 砍殺後確受有頭部撕裂傷2處(8公分及4公分,傷口深及 頭骨,並有頭骨裂開)、頭顱骨折及左上臂1處撕裂傷( 約3公分)等傷害,亦有員生醫院95年7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95年8月10日95員生(行)字第105號函檢 附之病歷摘要表及傷口照片各1份、95年8月29日95員生(行)字第114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急診病歷紀錄、護 理紀錄等影本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份等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57頁至第58頁及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8頁至第56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59頁),是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致受有上揭傷害甚明。 ⑵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受過大專教育,有其警詢筆錄足按,且正值壯年(年僅34歲),當知人之頭部為身體之要害,持菜刀猛砍人之頭部,足以奪人性命;詎其竟於上開時間持上揭菜刀猛砍告訴人之頭部、左上臂數刀,雖上揭菜刀不甚鋒利,然告訴人受傷之頭部屬人體重要致命部位,且告訴人所受之頭傷,深及頭骨,並導致頭顱骨因而骨折,參以被告係持上開菜刀由上朝下斜往告訴人頭部之人體重要致命部位猛砍數刀等情以觀,被告下手之重、殺意之堅,可見一斑,是被告於行為時應具有殺人之犯意無疑。否則,倘被告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則儘可僅以刀作勢揮動比劃或持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然其卻係持可重創人身甚而危害性命之菜刀,且以朝頭部猛砍之方式為之,益見被告於行為時具有殺人之犯意至明。雖本案倖因告訴人及時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但不能因此即推定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殺人之犯意。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上開殺人未遂犯行(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員生醫院雖曾函原審法院稱:被害人乙○○○○○○○○ ○○○○○○ 於95年7月10日凌晨1時37分至該院急診就醫時,身上受有頭部長8公分、4公分之2處外傷併撕裂傷害、頭顱骨折及 左上臂長3公分之1處撕裂傷,但生命跡象穩定,無立即死亡等語,有該院95年8月29日95員生(行)字第114函檢附之病歷摘要影本1紙足按,然此乃該院就被害人乙○○○○○○○○ ○○○○○○於就醫診療後所表示之意見,自無從單憑此函遽 行認定被告行為時並無殺人之犯意,故尚不得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乙○○○○○○○○ ○○ ○○○○、SAMKHANKHUAN CHALAT、UNKET MONTRI等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 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倖因告訴人經人及時送醫急救,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95條,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告訴人拒絕出借音樂CD,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發生爭執,嗣並持上開菜刀對告訴人施暴,手段兇狠,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有致命危險之傷害,惡性非輕,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6月,並說明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案審酌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其外僑居留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各1紙、正新 公司95年8月11日正管人發字第187號函檢附之護照影本1紙 等附卷足憑),所為上揭殺人未遂犯行具有相當危險性,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另扣案之上開菜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真實姓名不詳 前員工所遺留,非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經證人SAMKHANKHUAN CHALAT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原審95年9月29日審理筆錄第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本案被告僅因告訴人拒絕出借音樂CD,即心生怨懟,並持菜刀,近距離朝告訴人重要致命部位猛砍,且不只揮刀1 次,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刀傷及骨折等傷害,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羅俊峰依據案外人正新公司外籍勞工管理員報案後,至案發地點處理時,經該管理員告知係被告行兇後,其再至被告寢室詢問被告,被告方表示為行兇者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羅俊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95年9月29日審理筆錄第18頁至第19頁),是本案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時,警員已知犯罪人為何人後,被告方才坦承其係持刀行兇者,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無法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提出和解書,故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至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 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