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1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短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鄭良發於民國76年間因租賃計程車而認識, 92年6、7月間, 乙○○同意鄭良發以其名義為負責人開設源銘展有限公司,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與車胎零售業,93年間鄭良發又以乙○○名義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路625-1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並以乙○○名義貸款以該房地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 5,300,000元,後因銀行催討債務,乙○○多次告知鄭良發出面解決,但鄭良發均置之不理,並與乙○○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乙○○因而心生憤恨,遂萌殺害鄭良發之犯意。94年5月底6月初某日,乙○○至臺中市○○路「建國市場」,以 600元購買具有殺傷力但不屬管制刀械之短刀 1支而持有之,並於去找鄭良發時隨身攜帶準備伺機下手刺殺。 94年10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乙○○復攜帶上開短刀至臺中市○○路625-10號鄭良發住處,於其開口請鄭良發趕快處理銀行債務,而鄭良發回以不要囉唆後,乙○○立即取出暗藏之短刀,猛刺鄭良發腹部一刀,刺入深度約14公分,傷及腹腔內的腸繫膜,造成腹腔內出血,鄭良發被刺後,即奮力防衛,致左手部的虎口及左手第 2指均受有刀傷,左手第2、3指受有挫傷,惟乙○○殺意甚堅,仍抽出刀刃後繼續刺殺鄭良發右胸部外側上方近腋下處一刀,刺入深度約 6公分,傷及胸前皮下組織,之後,抽出刀刃使勁正面刺向鄭良發右胸部前方,刺入深度約20公分,直至全部刀刃沒入鄭良發體內(僅留刀柄在體外),傷及鄭良發右側前方第4至第6根肋骨,並造成肋骨斷裂,先貫穿前膈膜,從前方肝臟刺入貫穿左側肝臟及後方橫膈膜後,刺入右側胸腔內,傷及右肺下葉底部,造成胸腹腔內大量出血,鄭良發因此不支倒地。嗣因乙○○與鄭良發之共同友人劉中平當時在該處低頭簽發支票,聽到乙○○刺殺鄭良發所發出之聲音,抬頭目睹該情後,驚而跑到門口往內看,乙○○見狀,未及將該短刀自鄭良發胸部拔出即匆促逃離現場,而劉中平亦迅即借用鄰居電話報警,警察於當日下午 2時22分接獲劉中平報案後,巡邏警網旋於三分鐘內趕到現場,自劉中平陳述知悉殺人者名字,並馬上將鄭良發送醫急救,惟因胸腹部銳器傷失血過多急救無效而死亡。乙○○並於同日下午 2時52分左右,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自動投案,接受裁判(不成立自首)。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中平在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 (見相驗卷第33頁、35頁至38頁)、被害人鄭良發被殺害後之照片18張(見相驗卷第40頁至48頁)、被告行兇時所穿著染有鄭良發血跡之外套照片13張(見相驗卷第49頁至52頁)、上面沾滿血跡之短刀照片2張 (見相驗卷第39頁)、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6頁至85頁),及前開短刀1支、染有血跡之外套1件扣案為憑。㈡、證人劉中平雖證稱:「我就在那邊開支票,一開始我都沒有看到,我只看到後面,我坐在椅子上開支票,乙○○、鄭良發都站在灰色辦公桌的前面,我要拿印章回車上,我就離開椅子要往門口走,當時乙○○背對著我,鄭良發面向我,那時很快,我並沒有聽到什麼聲音、爭吵,我看到的時候鄭良發的身上已經中刀了,鄭良發胸部的地方中刀,在我發現鄭良發胸口被插刀之前,我都沒有聽到他們兩個人發出什麼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惟被告供稱:「我那時進去的時候,劉中平在開支票,我是面向劉中平,我將鄭良發腹部插一刀以後,鄭良發捉住我的手,劉中平應該有看到,後來我與鄭良發搶刀搶了約兩分鐘,搶到樓梯邊,鄭良發就倒下去,他胸口就插著那把刀,那時我們在搶刀的時候,劉中平就跑到門口看進來,看到我們在搶刀子,本來我插鄭良發一刀後就要走,鄭良發就要搶刀,我左手食指有被鄭良發抓傷」等語,而參照鄭良發被殺害後經送醫急救包紮之照片顯示其左手虎口及手指均有傷痕(見相驗卷第45頁上半部)、被告於投案時經警拍攝之左手照片顯示其食指有一道血痕(見相驗卷第56頁),及鄭良發屍體解剖鑑定報告記載:「左手部的虎口有一處刀傷,大小約1.5×0.5公分,左手第 2指 有一處長約 2.5公分的刀傷,左手第2、3指受有小的挫傷」等情(見相驗卷第81頁),與被告前開自白刺殺、搶刀過程符合,足認被告所供:其刺殺鄭良發第一刀後,鄭良發有出手抵禦防衛,而與被告拉扯約 2分鐘,劉中平見狀後甚為驚懼,立即往門口跑之過程,與事實較為吻合可採。 ㈢、被害人鄭良發以被告當人頭開設源銘展有限公司,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與車胎零售業,購買門牌臺中市○○路625-1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並以被告名義及該房地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抵押借款 5,300,000元之事實,除經被告迭陳在卷外,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94年11月23日遠銀消營字第325號函檢送之貸款資料、被告財產總歸戶資料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30頁至57頁,偵查卷第90頁至95頁),參以鄭良發之妻子鄭周紋絲於94年10月25日向檢察官陳稱:「三年前乙○○來找我先生,我先生開修配廠,同時用我的名義設立公司,他跟我先生說他缺錢,請我先生幫忙,我先生就將公司負責人轉登記為乙○○,並用乙○○的名義去貸款一百萬元,鄭良發與乙○○有講好條件,等我小孩鄭浩維當兵回來要過戶臺中市○○路625-10號給鄭浩維,該房子的貸款都是我與我先生在繳,最近因為景氣不好,鄭良發經濟不好沒有繳貸款,才引起乙○○殺機」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至74頁)。可見,被告與鄭良發間確實有金錢糾紛,被告謂係因鄭良發以其名義借貸後不處理,致其不滿而引發殺機應該屬實。 ㈣、上開解剖報告書記載:「鄭良發屍體解剖發現:右胸部外側上方近腋下有一處銳器刺創傷,刺入後僅傷及胸前皮下組織,未刺入胸腔內,創傷走向,以死者方位而言,由後往前,由右往左,略由上往下,刺入深度約 6公分。右胸部前方有一處銳器刺創傷,刺入後傷及右側前方第4至第6根肋骨並造成肋骨斷裂,先貫穿前膈膜,從前方肝臟刺入並貫穿左側肝臟及後方橫膈膜後,刺入右側胸腔內並傷及右肺下葉的底部,造成胸腹腔內大量的出血,創傷走向,由前往後,略呈水平方位,無明顯偏左或偏右,刺入深度約20公分,為主要的致死原因。上腹部的前方有一處銳器刺創傷,刺入後傷及腹腔內的腸繫膜,造成腹腔內出血,創傷走向,主要由前往後,無明顯上下或左右的偏向,刺入深度約14公分」(見相驗卷第83頁),另鄭良發被殺後之照片顯示該支短刀插入胸膛深及刀柄接合處(見相驗卷第44頁),亦即刀刃部分全部插入,足徵被告一共刺殺鄭良發三刀。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20年度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人體胸部有心臟、肺臟,腹部有肝臟、腸胃等重要器官,為人體要害,此乃一般成年人所知悉之事,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刺殺鄭良發之三刀,均擇胸部或腹部等人體要害處,且刀刀刺入甚深用力甚猛,尤其最後一刀竟至整支刀刃全部沒入胸膛內,致張良發胸腹腔內大量出血而死,被告殺意之堅,已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㈤、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匕首」, 依其圖例說明,所謂匕首,係指「最短小之劍,刀刃兩面開鋒」,有圖例及其說明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70頁),然查,扣案之短刀僅有「刀刃單面開鋒」,核與前開匕首圖例說明不符乙節,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有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是以,該短刀雖有殺傷力,但非屬管制刀械之「匕首」,併此敘明。 二、適用法律與量刑審酌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起訴書雖載被告於94年10月24日14時許(一審到庭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為15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黃國修自首。惟查: 1、證人劉中平於94年12月29日在原審結證稱:「(問:本案是你去報案?)是的。」「(問:當你看到被害人倒地的時候,你的第一個反應?)門口隔壁有人在門口,我就叫他們報案,但沒有人理我,在後面轉角有一間自助餐的老闆拿一支電話叫我自己報案。」「(問:從你發現被害人被殺到你去自助餐借電話報案,經過多久時間?)三分鐘以內的時間。」「(問:你打完電話後警察多久才到?)我電話剛報完案,電話還沒有還給自助餐老闆,就看到下一個巷子口有一臺巡邏車停在檳榔攤那邊,我看到兩個警察上車,車子開過來,我就跟他比這個方向,我就引導他們到案發的現場。」「(問:你把警察引導到現場你怎麼跟警察說的?)我說有兇殺案,我說兇手有兇器人還在裡面,叫警察要小心,警察就拔槍進去,警察進去後,就有一個警察看死者,說兇手不見,說被害人可能不行了,就圍封鎖線,警察就問我知不知道兇手,我說我只知道名字,但詳細資料我就不知道,第一個到現場的警員,就是今天到庭育才派出所的兩位警員(林利栯、顏贊恩)。」「(問:從警方到現場,到封鎖現場,一直到你告訴警察兇手的名字這時間有多久?)警察一來我就告訴他兇手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至91頁)。 2、94年12月29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林利栯在原審結證稱:「(問:本件被告涉嫌殺人案件你有無前往現場?)我們當時是線上勤務,在接獲通報時距離現場不到五百公尺,所以我接獲通知的時候一、兩分鐘內就到現場。」「(問:到現場的時候報案的人是否在現場?)有在現場,就是今日在庭的劉中平,他在巷口招呼我們停車。」「(問:劉中平有無向你們表示嫌疑犯?)我們問他知不知道嫌疑犯是什麼人,劉中平當場就有告訴我們他知道是什麼人,我們現場在問的時候就已經知道兇嫌是誰。」「(問:你們接獲哪個單位的通報?)二分局勤務中心。」「(問:接獲通報後大約多久到達現場?)三分鐘以內到達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86頁);警員顏贊恩在原審結證稱:「(問:到現場的時候報案人有無跟你表明嫌疑人是誰?)有,劉中平在路口指揮我們停車,我們問他什麼事情,他就說乙○○殺人」等詞(見原審卷第87頁)。 3、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報案紀錄單上記載報案時間為94年10月24日14時22分,報案人劉先生,通報警網時間為當日14時23分(見原審卷第59頁)。 4、綜上可知,證人劉中平於發現被告殺害鄭良發後,立即於三分鐘內報案,而其報案時間係當日14時22分,再加上被告殺害鄭良發之過程約二分鐘(詳前被告所述),是可推斷被告開始動手殺害鄭良發之時間約為當日14時17分許,至14時19分許罷手,又勤務中心於當日14時23分通知警網,警網自接獲通知至到達現場約二分鐘,一到現場劉中平立即告以殺人兇嫌為乙○○,亦即警察約於當日14時25分即被告殺完鄭良發後約六分鐘已經知悉犯人係乙○○。 5、至於被告投案時間,應在到達現場警員查悉犯人係「乙○○」之後,理由如下: ⑴、被告供稱:「(問:你當天下午幾點到鄭良發家中?)兩點多,正確時間我不清楚。」「(問:你發現刀子刺在鄭良發胸部的時候你是否有立刻離開?)鄭良發倒下來的時候我就立刻離開。」「(問:你離開以後是否將機車騎回去還給游素月?)是的,但是我是將機車鑰匙寄放在管理員那邊。」「(問:你從案發現場騎機車到游素月管理員那邊,大概騎多久的時間?)要騎十幾分。」「(問:你還機車後坐計程車到兒童公園上廁所、抽煙?)是的。」「(問:你從坐計程車到公園,上完廁所後到抽煙,到離開公園一共花了多少時間?)大概要十幾分鐘。」「(問:你從兒童公園走到北屯派出所投案走了多久?)兩、三分鐘,過一兩個紅綠燈就到了,不會超過兩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至101頁)。 ⑵、證人即接受被告投案之警員黃國修於94年12月29日在原審結證稱:「當天下午被告到北屯派出所投案,詳細時間不太清楚,大約下午 2時許,進來就說他殺人,我問被告兇器、兇案現場在哪,被告都說不清楚,我就請線上備勤巡邏警員邱文杞到現場看看」等詞(見原審卷第79頁)。 ⑶、證人即北屯派出所警員邱文杞在原審證稱:「當天我是下午2時開始在所備勤,大約過十來分, 聽到外面有人因殺人投案,值班警員黃國修請我出來幫忙瞭解,我們就通知外面的巡邏警網回來,和我一起帶被告到現場瞭解,但幾點出發、何時到現場沒有確定時間,我帶被告到現場來回車程共花十分鐘到十五分鐘之內,我帶同被告到現場的時候,已經有二分局警員在現場處理,我們離現場大約十公尺左右,看見記者、群眾,我就叫同事把車停在巷口戒護被告,我自己走路到現場去瞭解,我所製作的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是14時15分殺人,投案時間為14時,是寫得比較『簡要』,沒有寫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至83頁)。 ⑷、證人即第一名到達現場之警員顏贊恩則於94年12月29日在原審證稱:「(問: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上面寫被告在15時向北屯派出所投案,這是依據什麼記載?)我們依據當時現場處理的時候,第五分局的警員(就是在庭的邱文杞)有過來問我們承辦人是誰,『15時』是邱警員(按:邱文杞)過來問我的時間,我就寫15時被告到北屯派出所投案。」「(問:你確定15時就是邱文杞過來問你的時間?)是的,他來問我們的時候已經是我們到案發現場過了三十至四十分鐘後」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88頁),足徵被告係於案發後約三十分鐘,才到北屯派出所投案,邱文杞警員偕被告到現場時,二分局之警員顏贊恩等人已經在場處理,而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上面記載被告於當日「15時」向北屯派出所投案,是指邱文杞警員帶同被告到現場之時間。 6、綜上,本件育才派出所林立栯、顏贊恩警員既於案發後約六分鐘,即已知道兇嫌係被告,則被告於案發後約三十分鐘,雖主動到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投案,依上開說明,仍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被告所持之兇器係「匕首」,但被告作案所用之刀械,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匕首」 ,前已敘及,自應將該扣案刀械改稱為「短刀」,以避免誤認。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扣案短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匕首」,被告持有該短刀,並未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因此,被告持刀行為與殺人罪間,亦不發生牽連關係,原審認被告另犯上開條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及此部分犯罪與殺人罪間有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即有未恰。⒉扣案之短刀既非管制物品,原審認該短刀屬「違禁物」而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考量其自首情形,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旋即主動投案,向警察自白上開犯罪事實,雖然不符合自首要件,仍可見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殺人動機係因被害人以其名義借款,屢經協調,卻不處理債務致其心生憤恨,惟以殺人之方法洩憤為社會樹立不良示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尚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公訴人於原審雖請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惟本院參考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非素行不良之人,且係因不滿被害人不處理債務始下此毒手,並於犯後約三十分鐘即主動向北屯派出所投案坦承全部案情,可見尚有悔悟之意各情,認上開所處之刑已足收懲處之效,公訴人求刑仍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短刀 1支,非屬違禁物,但為被告所有供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當天所穿著之外套 1件,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也非屬違禁物,依法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