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姜端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5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13、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乙○○處有期徒刑肆年,甲○○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分別為丁○○之生父及繼母,均明知丁○○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方年滿二十歲,且尚係國立台中技術學院銀行保險科在學學生,毫無社會經驗;竟先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以支付生活費及轉帳方便為由,使丁○○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授權轉帳欄等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文件上簽名,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持前揭開戶文件及前於聯邦銀行開戶後,即由其留置,而未歸還丁○○之「丁○○」印章一枚,至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辦理「丁○○」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帳號:第30013─4號,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十一月十四日分別領取該帳戶之支票(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領取三二六至三五0號、同年十月三十日領取一0一至一五0號、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領取三0一至三二五號、六二六至六五0號)。乙○○、甲○○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在未經丁○○同意之情況下,以丁○○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使用,後因部分支票存款不足均遭退票(退票票據號碼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十),經他人告知,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二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且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時,曾詢問被告乙○○、甲○○(下稱被告等二人),對於本案所引證據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等二人均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顯然被告等二人或辯護人已知上開警詢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客觀情狀,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以丁○○名義開戶,且以其名義領取支票,並於未詢問丁○○同意之情況下,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因與甲○○均無法申請支票,為能繼續做電器行之生意,乃與女兒丁○○商討要以其名義申請支票使用,伊係經過丁○○之授權才開戶;另伊之所以於原審認罪,是因辯護人與檢察官商量之結果,並非伊已坦承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在賣羊肉爐,電器行店裡之事,伊都不管,伊雖有簽二紙支票,但係經乙○○授權才簽的,並非伊故意偽造的,關於支票之事,均由乙○○與其女兒丁○○商量好的各云云。惟查:㈠被告乙○○持丁○○印章,前往高雄銀行臺中分行,以丁○○名義開戶,領取支票後,並未經丁○○同意,即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暨本院審理時指訴、證陳甚詳,而被告乙○○前曾帶丁○○至聯邦銀行開戶後,即將原由丁○○保管之「丁○○」印章一枚留置,並未歸還丁○○,辦理開戶及領取支票時均未與丁○○一同前往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而丁○○之印章均留置於被告乙○○處,嗣後均未告知丁○○要將支票開出,且以前開留置於被告乙○○處之印章,蓋於支票上而以丁○○名義簽發支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由被告等二人簽發等情,業據被告乙○○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四號卷第十六、二十七、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二0頁),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游翊琳於原審理時證謂:「檢察官問:你陪丁○○第一次到高雄銀行發生的事情?答:當時伊陪同丁○○進去,伊問行員為何有票流通在外面的情形,後來經理走過來,就說原來妳就是丁○○這樣,因為經理也沒有見過丁○○,後來他叫行員拿開戶的資料給丁○○簽名,說還少一個開戶資料的簽名。」、「檢察官問:第二次為何又到銀行?答:之後問老師怎樣處理,他們的意見就是說銀銀行的帳戶結束掉,怕太多會有跳票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顯然告訴人未曾與被告乙○○一同前往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要足採信。彼此互核,被告乙○○之開戶及領取支票既未與丁○○一同前往,嗣後復未告知丁○○,即以廖女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顯然被告等二人均未經發票人丁○○之同意或授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要屬明確。 ㈡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希望能夠從輕量刑;審判長問:你剛才認罪是什麼意思?被告乙○○答:今天會有這些事情,都是伊之責任;其辯護人於辯論時,亦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已經坦承,是因為經濟困難,無法解決債務問題,請念在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八、二四一、二四四頁),顯然亦已表示其所犯之情節,係觸犯法令,而請求予以從輕量刑。雖被告乙○○辯稱:其於原審審理時會認罪,完全是辯護人與檢察官商量之結果云云。但經本院向原審調取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審理庭之錄音光碟一份後,依該錄音光碟內容,製作刑事報告書,檢察官問:本件上一次是不是有提到你們是不是願意認罪,然後,因為你們到現在還是不認罪,對不對,還是堅持丁○○是同意你們開,那你們現在有是決定怎麼樣?被告廖答:現在是希望說,法官從輕量刑。認罪,從輕量刑,認罪。辯護人稱:審判長這個情形是不是。審判長稱:這個「不能協商」。辯護人稱:的確是「不能認罪協商」,依法是如此。檢察官稱:但是我說的,求刑的時候,是不是可以求輕。辯護人稱:求輕。檢察官稱:就是依五十九條減,因為告訴人也表示,她也不是要讓被告二人去關。那請緩刑。那甲○○的部分,也只是簽發一張。請求從輕。...檢察官稱:辯護人是不是就那個刑度問一下他們。辯護人稱:如果能夠依五十九條減刑的話,是不是能夠在二年之內,在刑度在二年之內,就是依五十九條減到二年之內,然後是不是請檢察官再表示科刑,在求刑的時候,請求法院給予諭知緩刑的機會。檢察官稱:對,那要不要兩個人的刑度,你跟他們談一下。辯護人稱:嗯。...問:那你剛才跟檢察官講,你認罪是什麼意思?這些是說,你承認你沒有跟她講,是你偽造的嗎?還是怎麼樣?願意承擔所有責任?答:今天會有這些事,都是我的責任。問:當時你有跟丁○○說,要使用多久?或會開多少張票?答:沒有跟她講。...辯護人稱:為被告二人涉嫌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提出答辯意旨。那首先就被告乙○○先生的部分,乙○○坦承就起訴犯行所偽造有價證券罪,都已經坦白承認,犯罪後態度良好,那雖然因為被告經濟困頓,沒有辦法解決這些債務的問題,不過請在量刑的時候,能夠念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在量刑時儘量給予從輕論處,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七頁反面)。依上開陳述,顯然純係請求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款,為從輕處刑,另再請求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以被告乙○○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及是否得以緩刑各項情節,並非基於「認罪協商」,而當庭認罪,被告乙○○上開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丁○○之支票妳有開過?答:後來店內小姐沒有做之後才有開過(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四號卷第十七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只開過二張(支票)。因為被告廖(文隆)在忙,是伊在家裡面開的,被告廖(文隆)叫伊幫忙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而被告乙○○於偵查時供以:「問:票誰在開?答:伊太太管帳,她在開,偶爾會計開;於原審審理時供謂:「檢察官問:被告徐(月華)說她有問你,你說她開的二張,一張有過,一張沒有過,你有這樣說嗎?答:那時候有這樣說,但是哪二張伊不記得,過的那張是日期比較近的,被告徐(月華)說的實在的。」(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三號卷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二三八頁),彼此互核一致,亦與告訴人之指訴吻合,顯然被告甲○○所辯其完全未參與店內之事,亦未曾以丁○○名義簽發支票,自不負擔偽造有價證券責任,尚難採信。 ㈣原審判決以: ⒈告訴人丁○○在簽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前,被告乙○○曾帶告訴人丁○○前往聯邦銀行開立支票帳戶,而告訴人丁○○稱:去聯邦銀行是開支票帳戶,父親向伊說是生意上需要,伊沿路一直哭著到聯邦銀行,還是同意簽名開戶等語,而被告乙○○係因本身及第二任妻子即被告甲○○之支票帳戶均已成拒絕往來戶,始要求告訴人丁○○開立聯邦銀行支票帳戶供乙○○營業上使用,則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若果真是在睡覺時為被告乙○○叫醒,並要求簽立銀行開戶文件,以告訴人丁○○在百般不願意之無奈情形下,始同意父親乙○○在聯邦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之先前經驗,告訴人丁○○對於被告乙○○再度提供並要求其簽立之銀行開戶文件,理當保有更高之警覺性,縱使未能當場深究簽立文件之內容,至少對於各該文件之標題亦不可能不加查知即逕自簽立。 ⒉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支票領取證時,已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且當時正在就讀國立台中技術學院銀行保險科四年級,修習過之課程包括有票據法,顯然告訴人丁○○並非智識淺薄或欠缺社會經驗之人,甚且因為所學係銀行保險科,對於銀行相關開戶、領取支票等文件及任意簽立銀行開戶文件所可能產生之風險,亦比一般同年齡之其他學科同學更加熟稔,告訴人自不可能在被告乙○○已告知要簽立者係銀行開戶文件時,仍不看清楚各該文件名稱,即逕自依被告乙○○之指示在各該文件上簽名。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辦理系爭支票帳戶開戶手續及領取支票領取證,取得支票,均係徵得告訴人丁○○同意,並由其親自簽立,再委由被告乙○○持以辦理相關手續等情,堪認係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等語。然按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內詳細說明。本件告訴人丁○○既於被告乙○○帶其前往聯邦銀行開立支票帳戶時,曾沿途哭著到聯邦銀行,顯然在第一次開立支票戶時,出於無奈,且非出於其自願,則當被告乙○○復提出前往高雄銀行台中分行開立支票戶時,予以拒絕,即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不得以告訴人丁○○簽署任何文書必然提高警覺,看清楚文件內容,其既已簽名,表示其已同意,尚難謂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丁○○雖就讀銀行保險科,但其方滿二十歲,復無任何社會經驗,對簽立銀行開戶及領取支票等文件是否更為熟稔,並非必然,且丁○○既尚未進入社會,豈會甘冒風險,未有任何數量、金額之限制,而授權被告乙○○任意以其名義簽發大量之支票,而負擔將來信用破產之危險性及債務。原審以上開理由說明告訴人丁○○必然對前揭文件之簽署,應更為熟悉,即有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瑕疵,尚難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㈤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包括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含約定授權轉帳欄)、支票領取證(領到326號至350號支票存款支票簿一本),各該文件上有關「丁○○」之署押,固均由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親自簽寫,但告訴人丁○○所有之「丁○○」印章一枚,已於之前於至聯邦銀行開戶後,即由被告乙○○留置,而未還予丁○○,被告乙○○竟以該枚印章在前揭支票存款開戶資料上蓋用印文,並於同日即單獨持上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及「丁○○」印章一枚,前往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辦理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手續,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領得第三二六至三五0號支票,被告乙○○又自行在「支票領取證」上蓋用系爭支票帳戶之「丁○○」印鑑章,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領得第101至150號支票,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領得第301至325號及第626至650號支票,並以前揭「丁○○」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並由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號之0000000號、編號七十一號之 0000000號支票,供被告乙○○所經營之電器行營業 使用,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十號支票因不獲兌現,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乙○○始終供承不諱,亦為被告甲○○所承認,復為告訴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含約定授權轉帳欄)、高雄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九三高中密字第00一八號函(內含丁○○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六十三份,其中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共計有如附表編號一至 六十號支票退票理由單)、高雄銀行台中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高銀中存字第0九四0000二四一號函(內附如附表編號六十一至一0四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領取證、領用支票查詢單、存款對帳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函、中華商業銀行函暨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函暨代收外埠票據提送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支票正反面影本、開戶人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函暨退票憑單代存款支出傳票、大眾商業銀行沙鹿簡易型分行函暨存戶領回退票憑單、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函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均明知由被告乙○○所領取之支票係以丁○○為發票人,被告乙○○竟未經發票人丁○○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自行蓋用丁○○印章而為發票,或交付被告甲○○,而為發票,被告甲○○亦明知未經發票人丁○○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填寫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渠等二人間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等二人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 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 、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 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被告等二人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等二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渠等之犯行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等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㈡連續犯部分: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二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等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被告等二人均未經發票人丁○○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或由被告乙○○自行蓋用丁○○印章而為發票,或由被告甲○○逕自填寫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為有價證券之支票,核渠等二人所為,均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渠等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甲○○前後二次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七十一號之支票犯行,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二人盜用丁○○印章,蓋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等二人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等二人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丁○○之父,被告甲○○則為丁○○之繼母,均明知渠等均為支票之拒絕往來戶,信用業已不佳,竟為其所經營之電器行得以繼續經營之一己之私,罔顧其女丁○○將來入社會之信用,以丁○○為發票人名義大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未能及時存入款項,致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十號之支票因未能兌現而遭退票,造成丁○○未入社會,即面臨信用破產,且背負數百萬元債務之境地;被告甲○○身為繼母,不知規勸被告乙○○,勿因其行為致陷丁○○於艱困之境,竟與被告乙○○共同簽發以丁○○為發票人之支票,嗣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各項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僅將沒收對象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得沒收,對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項參照)。本件主刑部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關於沒收之從刑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所蓋「丁○○」印文,因係蓋用丁○○印章於支票上,因係盜用印章,而形成盜用印文,且成為支票之一部分,為該支票沒收諭知效力所及,無庸另行諭知沒收。至於蓋於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授權轉帳欄、支票領取證上之「丁○○」印文,非屬偽造,亦已非屬被告等二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丙○○(即被告乙○○之弟,丁○○之叔),惟因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丙○○之證詞,無足影響本院業已形成之心證,且丙○○與被告等二人及告訴人丁○○間,均屬相當親密之親屬關係,其出庭之證述,勢必更加造成渠家族間之和協,爰不予傳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 條、刑法第205條、第2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 │兌領人(帳號) │是否│證據出處 │ │ │ │ │ │ │兌現│ │ ├──┼────┼───┼──────┼────────┼──┼───────────────┤ │1 │0000000 │⒒⒛│二十九萬六千│華南銀行-西豐原 │否 │退票理由單(93偵緝413,以下簡稱│ │ │ │ │三百九十七元│ │ │p.38、39) │ ├──┼────┼───┼──────┼────────┼──┼───────────────┤ │2 │0000000 │⒒│一萬六千二百│華南銀行-西豐原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40、46) │ │ │ │ │元 │ │ │ │ ├──┼────┼───┼──────┼────────┼──┼───────────────┤ │3 │0000000 │⒒│四萬五千五百│龍井鄉農會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41) │ │ │ │ │七十五元 │ │ │ │ ├──┼────┼───┼──────┼────────┼──┼───────────────┤ │4 │0000000 │⒒│五萬二千元 │合作金庫-沙鹿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42、45) │ ├──┼────┼───┼──────┼────────┼──┼───────────────┤ │5 │0000000 │⒓⒈│七萬八百五十│台中商銀-營業處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43) │ │ │ │ │元 │ │ │ │ ├──┼────┼───┼──────┼────────┼──┼───────────────┤ │6 │0000000 │⒒│二十二萬七千│彰化銀行-北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44) │ │ │ │ │三百八十六元│ │ │ │ ├──┼────┼───┼──────┼────────┼──┼───────────────┤ │7 │0000000 │⒓⒌│八千元 │第一銀行-北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47) │ ├──┼────┼───┼──────┼────────┼──┼───────────────┤ │8 │0000000 │⒓⒌│九千八百元 │彰化銀行-北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48) │ ├──┼────┼───┼──────┼────────┼──┼───────────────┤ │9 │0000000 │⒓⒌│一萬六千六百│華南銀行-中港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49) │ │ │ │ │三十元 │ │ │ │ ├──┼────┼───┼──────┼────────┼──┼───────────────┤ │ │0000000 │⒒│二萬元 │第七銀行-營業處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50) │ ├──┼────┼───┼──────┼────────┼──┼───────────────┤ │ │0000000 │⒓⒌│二萬六千八百│第七銀行-大墩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51) │ │ │ │ │元 │ │ │ │ ├──┼────┼───┼──────┼────────┼──┼───────────────┤ │ │0000000 │⒓⒌│二十六萬六千│華南銀行-西豐原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52) │ │ │ │ │三百九十七元│ │ │ │ ├──┼────┼───┼──────┼────────┼──┼───────────────┤ │ │0000000 │⒒│三千零五十元│台中市農會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53) │ ├──┼────┼───┼──────┼────────┼──┼───────────────┤ │ │0000000 │⒒│三千六百一十│台北商銀-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54) │ │ │ │ │元 │ │ │ │ ├──┼────┼───┼──────┼────────┼──┼───────────────┤ │ │0000000 │⒓⒏│四千九百五十│彰化銀行-南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55) │ │ │ │ │元 │ │ │ │ ├──┼────┼───┼──────┼────────┼──┼───────────────┤ │ │0000000 │⒓⒏│二萬四千元 │富邦銀行-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56) │ ├──┼────┼───┼──────┼────────┼──┼───────────────┤ │ │0000000 │⒓⒎│三萬八千九百│三信銀行-南屯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57) │ │ │ │ │元 │ │ │ │ ├──┼────┼───┼──────┼────────┼──┼───────────────┤ │ │0000000 │⒓⒏│三萬元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58) │ │ │ │ │ │台灣企銀-台中 │ │支票影本(92促4675p.4)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⒓⒑│一萬二千六百│三信銀行-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59) │ │ │ │ │六十八元 │ │ │ │ ├──┼────┼───┼──────┼────────┼──┼───────────────┤ │ │0000000 │⒓⒑│一萬九千六百│中興銀行-南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60) │ │ │ │ │五十元 │ │ │ │ ├──┼────┼───┼──────┼────────┼──┼───────────────┤ │ │0000000 │⒓⒑│二萬三千元 │世華銀行-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61) │ ├──┼────┼───┼──────┼────────┼──┼───────────────┤ │ │0000000 │⒓⒑│三萬元 │許均安即章安電器│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62) │ │ │ │ │ │行 │ │支票影本(92促60462p.4) │ │ │ │ │ │合作金庫-彰營 │ │ │ ├──┼────┼───┼──────┼────────┼──┼───────────────┤ │ │0000000 │⒓⒌│四萬元 │台北商銀-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63) │ ├──┼────┼───┼──────┼────────┼──┼───────────────┤ │ │0000000 │⒓⒑│五萬元 │第一銀行-中港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64) │ ├──┼────┼───┼──────┼────────┼──┼───────────────┤ │ │0000000 │⒓⒖│五千八百零五│台中二信-南屯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65) │ │ │ │ │元 │ │ │ │ ├──┼────┼───┼──────┼────────┼──┼───────────────┤ │ │0000000 │⒓⒖│六千四百五十│聯信銀行-忠明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66) │ │ │ │ │元 │ │ │ │ ├──┼────┼───┼──────┼────────┼──┼───────────────┤ │ │0000000 │⒓⒖│六千七百元 │第一銀行-中港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67) │ ├──┼────┼───┼──────┼────────┼──┼───────────────┤ │ │0000000 │⒓⒖│二萬八千元 │第一銀行-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68) │ ├──┼────┼───┼──────┼────────┼──┼───────────────┤ │ │0000000 │⒓⒖│三萬元 │合作金庫-彰營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69) │ │ │ │ │ │ │ │支票影本(92促60462p.4) │ ├──┼────┼───┼──────┼────────┼──┼───────────────┤ │ │0000000 │⒓⒙│六萬元 │土地銀行-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70) │ ├──┼────┼───┼──────┼────────┼──┼───────────────┤ │ │0000000 │⒓⒛│三萬四千八百│台中商銀-營業處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71) │ │ │ │ │元 │ │ │ │ ├──┼────┼───┼──────┼────────┼──┼───────────────┤ │ │0000000 │⒓⒛│六千二百元 │合作金庫-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72) │ ├──┼────┼───┼──────┼────────┼──┼───────────────┤ │ │0000000 │⒓│二萬一千七百│三信銀行-彰化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73) │ │ │ │ │二十元 │ │ │ │ ├──┼────┼───┼──────┼────────┼──┼───────────────┤ │ │0000000 │⒓│三萬元 │合作金庫-彰營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74) │ │ │ │ │ │ │ │支票影本(92促60462p.5) │ ├──┼────┼───┼──────┼────────┼──┼───────────────┤ │ │0000000 │⒓│四萬元 │華南銀行-五權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75) │ ├──┼────┼───┼──────┼────────┼──┼───────────────┤ │ │0000000 │⒓│一萬七百零六│合作金庫-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76) │ │ │ │ │元 │ │ │ │ ├──┼────┼───┼──────┼────────┼──┼───────────────┤ │ │0000000 │⒓│一萬八千五百│合作金庫-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77) │ │ │ │ │七十元 │ │ │ │ ├──┼────┼───┼──────┼────────┼──┼───────────────┤ │ │0000000 │⒓│四萬元 │合作金庫-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78) │ ├──┼────┼───┼──────┼────────┼──┼───────────────┤ │ │0000000 │⒓⒛│二萬八千八百│富邦銀行-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79) │ │ │ │ │元 │ │ │ │ ├──┼────┼───┼──────┼────────┼──┼───────────────┤ │ │0000000 │⒓│三萬元 │中華商銀-東興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80) │ ├──┼────┼───┼──────┼────────┼──┼───────────────┤ │ │0000000 │⒓│一萬六千一百│聯信銀行-十甲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81) │ │ │ │ │元 │ │ │ │ ├──┼────┼───┼──────┼────────┼──┼───────────────┤ │ │0000000 │⒓│六萬二千元 │台北商銀-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82) │ ├──┼────┼───┼──────┼────────┼──┼───────────────┤ │ │0000000 │⒓│二萬六千元 │中區郵政儲匯股份│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83) │ │ │ │ │ │有限公司 │ │ │ ├──┼────┼───┼──────┼────────┼──┼───────────────┤ │ │0000000 │⒈⒑│四萬六千五百│台北商銀-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84) │ │ │ │ │元 │ │ │ │ ├──┼────┼───┼──────┼────────┼──┼───────────────┤ │ │0000000 │⒈⒑│一萬四千八百│台新銀行-南屯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85) │ │ │ │ │元 │ │ │ │ ├──┼────┼───┼──────┼────────┼──┼───────────────┤ │ │0000000 │⒈⒖│二萬八千元 │第一銀行-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86) │ ├──┼────┼───┼──────┼────────┼──┼───────────────┤ │ │0000000 │⒈⒛│三萬元 │台灣企銀-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87) │ ├──┼────┼───┼──────┼────────┼──┼───────────────┤ │ │0000000 │⒈⒛│六萬八千一百│土地銀行-大里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88) │ │ │ │ │七十元 │ │ │ │ ├──┼────┼───┼──────┼────────┼──┼───────────────┤ │ │0000000 │⒈⒌│五萬元 │日盛銀行-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89) │ ├──┼────┼───┼──────┼────────┼──┼───────────────┤ │ │0000000 │⒈│三萬元 │中華商銀-東興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90) │ ├──┼────┼───┼──────┼────────┼──┼───────────────┤ │ │0000000 │⒉⒌│五十萬元 │日盛銀行-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91) │ ├──┼────┼───┼──────┼────────┼──┼───────────────┤ │ │0000000 │⒉⒖│二萬八千元 │第一銀行-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92) │ ├──┼────┼───┼──────┼────────┼──┼───────────────┤ │ │0000000 │⒉⒖│八萬二千元 │富邦銀行-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93) │ ├──┼────┼───┼──────┼────────┼──┼───────────────┤ │ │0000000 │⒉⒛│三萬元 │台灣企銀-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94) │ ├──┼────┼───┼──────┼────────┼──┼───────────────┤ │ │0000000 │⒉⒑│五萬元 │大眾銀行-沙鹿簡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95) │ ├──┼────┼───┼──────┼────────┼──┼───────────────┤ │ │0000000 │⒈⒊│六萬元 │大眾銀行-沙鹿簡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96) │ ├──┼────┼───┼──────┼────────┼──┼───────────────┤ │ │0000000 │⒈⒔│六萬元 │大眾銀行-沙鹿簡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97) │ ├──┼────┼───┼──────┼────────┼──┼───────────────┤ │ │0000000 │⒉│六萬元 │大眾銀行-沙鹿簡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98) │ ├──┼────┼───┼──────┼────────┼──┼───────────────┤ │ │0000000 │⒊⒖│二萬八千元 │第一銀行-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99) │ ├──┼────┼───┼──────┼────────┼──┼───────────────┤ │ │0000000 │⒓⒏│四萬七千元 │第一銀行-台中 │否 │退票理由單(偵緝p.100) │ ├──┼────┼───┼──────┼────────┼──┼───────────────┤ │ │0000000 │⒑│十四萬二千元│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8)│ │ │ │ │ │華南銀行-西豐原 │ │支票影本(原審p.51)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⒑⒈│一萬元 │王韻琇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8)│ │ │ │ │ │土地銀行-南台中 │ │支票影本(原審p.52)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⒑│十一萬三千五│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8)│ │ │ │ │百五十二元 │華南銀行-西豐原 │ │支票影本(原審p.53)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⒌│十三萬八千七│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8)│ │ │ │ │百八十八元 │華南銀行-西豐原 │ │支票影本(原審p.54)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⒌│一萬六千九百│楊啟仲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8)│ │ │ │ │元 │萬泰銀行-台中 │ │支票影本(原審p.55)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⒏│一萬零三百一│范子仁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8)│ │ │ │ │十元 │新竹商銀-台中 │ │支票影本(原審p.56)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⒌│三萬三千零五│范子仁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8)│ │ │ │ │十元 │新竹商銀-台中 │ │支票影本(原審p.57)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⒑│九千二百元 │第七銀行-大墩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8)│ │ │ │ │ │0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原審p.58) │ ├──┼────┼───┼──────┼────────┼──┼───────────────┤ │ │0000000 │⒒⒑│二萬一千元 │台中商銀票管中心│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8)│ │ │ │ │ │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原審p.59) │ ├──┼────┼───┼──────┼────────┼──┼───────────────┤ │ │0000000 │⒒⒑│三萬元 │張資敏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8)│ │ │ │ │ │合作金庫-台中 │ │支票影本(原審p.60)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⒑│四萬五千五百│吳瑞美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8)│ │ │ │ │七十五元 │龍井鄉農會 │ │支票影本(原審p.61)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⒏│六千二百元 │合作金庫-西台中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8)│ │ │ │ │ │00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原審p.62) │ ├──┼────┼───┼──────┼────────┼──┼───────────────┤ │ │0000000 │⒒⒖│二萬八千元 │仕益家電股份有限│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8)│ │ │ │ │ │公司 │ │支票影本(原審p.63) │ │ │ │ │ │第一銀行-南門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⒖│二萬一千四百│高雄銀行-台中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8)│ │ │ │ │五十七元 │ │ │支票影本(原審p.64) │ ├──┼────┼───┼──────┼────────┼──┼───────────────┤ │ │0000000 │⒒⒔│五千一百五十│王玉蘭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8)│ │ │ │ │元 │台中二信-水湳 │ │支票影本(原審p.65)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⒗│一萬九千一百│大里市農會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8)│ │ │ │ │二十元 │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原審p.66) │ ├──┼────┼───┼──────┼────────┼──┼───────────────┤ │ │0000000 │⒒⒙│二萬三千六百│宏博科技商行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8)│ │ │ │ │六十元 │聯信銀行-永安 │ │支票影本(原審p.67)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⒗│七萬元 │台中商銀票管中心│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8)│ │ │ │ │ │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原審p.68) │ ├──┼────┼───┼──────┼────────┼──┼───────────────┤ │ │0000000 │⒒⒛│五千元 │范子仁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8)│ │ │ │ │ │新竹商銀-台中 │ │支票影本(原審p.69)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⒙│七千四百元 │合作金庫-西台中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8)│ │ │ │ │ │0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原審p.70) │ ├──┼────┼───┼──────┼────────┼──┼───────────────┤ │ │0000000 │⒒⒛│一萬二千零一│三信銀行-台中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8)│ │ │ │ │十五元 │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原審p.71) │ ├──┼────┼───┼──────┼────────┼──┼───────────────┤ │ │0000000 │⒒⒗│一萬四千七百│范子仁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8)│ │ │ │ │元 │新竹商銀-台中 │ │支票影本(原審p.72)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⒛│一萬九千一百│大里市農會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8)│ │ │ │ │二十元 │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原審p.73) │ ├──┼────┼───┼──────┼────────┼──┼───────────────┤ │ │0000000 │⒒⒛│三萬元 │徐月章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9)│ │ │ │ │ │合作金庫-沙鹿 │ │支票影本(原審p.74)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⒛│二萬七千元 │合作金庫-西台中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9)│ │ │ │ │ │0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原審p.75) │ ├──┼────┼───┼──────┼────────┼──┼───────────────┤ │ │0000000 │⒒│七千四百四十│范子仁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9)│ │ │ │ │八元 │新竹商銀-台中 │ │支票影本(原審p.76)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一萬五千二百│華南銀行-台中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9)│ │ │ │ │元 │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原審p.77) │ ├──┼────┼───┼──────┼────────┼──┼───────────────┤ │ │0000000 │⒒⒖│四萬元 │台北商銀-台中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9)│ │ │ │ │ │0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原審p.78) │ ├──┼────┼───┼──────┼────────┼──┼───────────────┤ │ │0000000 │⒒│三萬二千二百│第七銀行-向上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9)│ │ │ │ │元 │0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原審p.79) │ ├──┼────┼───┼──────┼────────┼──┼───────────────┤ │ │0000000 │⒒│九千元 │聯信商銀-忠明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9)│ │ │ │ │ │00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原審p.80) │ ├──┼────┼───┼──────┼────────┼──┼───────────────┤ │ │0000000 │⒒│三萬元 │合作金庫-黎明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9)│ │ │ │ │ │0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原審p.81) │ ├──┼────┼───┼──────┼────────┼──┼───────────────┤ │ │0000000 │⒒│四萬元 │豐信豐東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9)│ │ │ │ │ │10#0000000 │ │支票影本(原審p.82) │ ├──┼────┼───┼──────┼────────┼──┼───────────────┤ │ │0000000 │⒒│四萬六千二百│台中二信-水湳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9)│ │ │ │ │八十五元 │00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原審p.83) │ ├──┼────┼───┼──────┼────────┼──┼───────────────┤ │ │0000000 │⒒│一萬六千四百│華南銀行-台中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9)│ │ │ │ │一十八元 │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原審p.84) │ ├──┼────┼───┼──────┼────────┼──┼───────────────┤ │ │0000000 │⒒│七萬一千五百│華昇電器批發量販│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9)│ │ │ │ │元 │店 │ │支票影本(原審p.85) │ │ │ │ │ │第一銀行-中港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五萬元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9)│ │ │ │ │ │第一銀行-中港 │ │支票影本(原審p.86)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二萬一千四百│洪釆慧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9)│ │ │ │ │元 │第一銀行-沙鹿 │ │支票影本(原審p.87)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二萬三千一百│洪釆慧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9)│ │ │ │ │元 │第一銀行-沙鹿 │ │支票影本(原審p.88) │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⒘│二萬五千元 │陳秋雄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9)│ │ │ │ │ │台中二信-精進 │ │支票影本(原審p.89)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⒒│四萬元 │鄭志中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9)│ │ │ │ │ │三信銀行-南屯 │ │支票影本(原審p.90) │ │ │ │ │ │0000000000 │ │ │ ├──┼────┼───┼──────┼────────┼──┼───────────────┤ │101 │0000000 │⒒│七千二百元 │合作金庫-台中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9)│ │ │ │ │ │0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原審p.91) │ ├──┼────┼───┼──────┼────────┼──┼───────────────┤ │102 │0000000 │⒓⒈│九千二百元 │台中商銀票管中心│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9)│ │ │ │ │ │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原審p.92) │ ├──┼────┼───┼──────┼────────┼──┼───────────────┤ │103 │0000000 │⒒│一萬六千元 │范子仁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9)│ │ │ │ │ │新竹商銀-台中 │ │支票影本(原審p.93) │ │ │ │ │ │00000000000 │ │ │ ├──┼────┼───┼──────┼────────┼──┼───────────────┤ │104 │0000000 │⒓⒊│二萬三千四百│合作金庫-沙鹿 │是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審p.49)│ │ │ │ │五十元 │0000000000000 │ │支票影本(原審p.9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