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2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戊○○ 己○○ 庚○○ 辛○○ 壬○○(原名許錫銘) 癸○○ 丑○○ 子○○ 寅○○ 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10號、第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南縣玉井鄉○○街95巷9號尚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 義上之負責人原為王道即甲○○之子,於民國89年12月16日始變更登記為王溫甘即甲○○之母,後於92年9月8日,再變更為乙○○即甲○○之子,末於93年6月15日,再變更登記 為丁○○即甲○○之妻),被告甲○○、丁○○與乙○○3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並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與向主管機關取得工廠登記證,始得為之。詎被告甲○○、乙○○、丁○○為供不特定民營清潔公司及各政府機關堆置廢棄物以收費營利之目的,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也未取得工廠登記證,即自92年7月25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提供由被告甲○○於92年7月22日,向經濟部工業局彰濱 工業區服務中心承租之彰濱工業區○○區○○段39地號土地及其旁未承租之宏濱段28、29、30、38、40地號部分土地等土地,開設廢棄物堆置場營利。並以每公噸至少收費新臺幣(下同)800元以上,供不特定民營清潔公司及各政府機關 堆置廢木材、樹枝、廢木箱、廢床墊、廢馬桶、廢鐵、廢磚、廢輪胎、廢塑膠等廢棄物,共計至少2737車次,合計至少8000餘公噸以上,並已堆置成底面積為140公尺長、100公尺寬、最大高度為10公尺之錐狀,復共同僱用年籍不詳之人在該宏濱段39地號等土地,以挖土機及徒手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清除行為,而連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清除行為。期間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一再發文催告停止堆置廢棄物行為,惟均置之不理,嗣至93年5 月1日,彰濱工業區管制站發現事態嚴重,禁止車輛再至該 地傾倒,被告甲○○、丁○○、乙○○始始停止堆置。又被告丙○○、戊○○、己○○、庚○○、辛○○、壬○○(原名許錫銘)、癸○○、丑○○、子○○、寅○○、卯○○等不特定民營清潔公司之負責人或司機,均明知須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始得為之,竟分別均基於概括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分別自92年7月某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受不特定顧客委託以每公噸2000元至4000元之代價,以車輛載運廢棄物至該宏濱段39地號等土地上傾倒、堆置,再支付每公噸800元費用 予被告甲○○(載運至合法掩埋場清除、處理,約需收費 2000元)以營利,而連續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清除行為。因認被告甲○○、丁○○、乙○○所為,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項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嫌。被告丙○○、戊○○、己○○、庚○○、辛○○、壬○○、癸○○、丑○○、子○○、寅○○、卯○○等所為,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丁○○、乙○○,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嫌。被告丙○○、戊○○、己○○、庚○○、辛○○、壬○○、癸○○、丑○○、子○○、寅○○、卯○○,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丁○○、乙○○3人確共同於彰濱工業區○○區○○ 段39地號土地及其旁未承租之宏濱段28、29、30、38、40地號部分土地等,堆置並處理廢木材、樹枝、廢木箱、廢床墊、廢馬桶、廢鐵、廢磚、廢輪胎、廢塑膠等廢棄物;被告丙○○、戊○○、己○○、庚○○、辛○○、壬○○、癸○○、丑○○、子○○、寅○○、卯○○等人,確以車輛載運廢棄物至上開該宏濱段39地號等土地上傾倒、堆置等情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丁○○、乙○○固承認以尚煒公司之名義,在彰濱工業區○○區○○段39地號土地等地,堆置、處理廢棄物之事實;訊據被告丙○○、戊○○、己○○、庚○○、辛○○、壬○○、癸○○、丑○○、子○○、寅○○、卯○○等人,亦承認確以車輛載運廢棄物至上開該宏濱段39地號等土地上傾倒、堆置之事實;惟被告甲○○等1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稱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甲○○、乙○○均辯稱:我們有經過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核准的,環保部分,是回收再利用,依法不需要許可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10頁) (二)被告丁○○辯稱:我是93年6月份開始作負責人的,但是 從93年4月份以後就禁止我們車子進入了。在我擔任負責 人之前,我偶而會廠區去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10頁)。 (三)被告丙○○、戊○○、己○○、庚○○、壬○○、癸○○、子○○、寅○○均辯稱:我們所載運的木材,是環保署所公告一定要回收的東西,不能載到焚化爐或掩埋場。所以我們載運是合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10頁、第111頁)。 (四)被告辛○○辯稱:我們載運木材給他們回收,尚煒公司也是從事木材回收事業,都在環保署公告的回收再利用的範圍內,我們載運給他們並沒有違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 第110頁反面)。 (五)被告丑○○辯稱:我們進入的時候,也有經過管制,都依照規定登記換證才能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10頁反面)。 (六)被告卯○○則辯稱:同被告丙○○所言。也都是經過換證的過程才能進入。並希望能夠開挖看裡面有多少的垃圾,因為載運多多少少會有一些垃圾在裡面,但是尚煒公司他們會自己處理。因為我們有付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11頁)。 五、經查: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命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所為之規定,應優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而適用。再者,經濟部依前述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授權,訂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作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依據。從而,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事宜,應優先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即應先取得許可證)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丁○○、乙○○3人確實共同於彰濱工業區 線西區○○段39地號土地及其旁未承租之宏濱段28、29、30、38、40地號部分土地等,堆置(「貯存」)、並將廢木材、樹枝、廢木箱、廢床墊、廢馬桶、廢鐵、廢磚、廢輪胎、廢塑膠等廢棄物,加以分類並將其中廢木材等絞碎為有機肥料之處理(「再利用」),尚煒公司係製造、販賣肥料之公司等情;被告丙○○、戊○○、己○○、庚○○、辛○○、壬○○、癸○○、丑○○、子○○、寅○○、卯○○等人,確實以車輛載運廢棄物至上開該宏濱段39地號等土地上傾倒、堆置而為「清除行為」等情,業經被告甲○○、丁○○、乙○○、丙○○、戊○○、己○○、庚○○、辛○○、壬○○、癸○○、丑○○、子○○、寅○○、卯○○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稽查員顏淑琪、林三能、查獲員警何俊煌、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業區開發所現場工程師黃錫欽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屬實,並有該宏濱段39地號土地租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3年3月31日、93年6月18日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現場圖、收受該廢棄物地磅單請款單、匯款予被告甲○○之匯款回條、傾倒該廢棄物合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93年6月14日彰濱工字第0930701691號函、中工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分公司93年8月20日中保中字第044號行文表附之尚煒公司車輛進場統計表及車牌明細表、及宏濱段28、29、30、38、39、40地號土地平面圖2紙、尚煒公司臺南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卷第36頁、第41頁)、尚煒公司行政院農委會肥料登記證(見警卷第37頁、第45頁)、尚煒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見警卷第38頁、第44頁)、尚煒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見警卷第40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等14人有為「貯存」、「清除」、「再利用」等行為屬實。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係以:1、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2、未經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要件。 (四)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又同辦法第13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 第1款事業自行清除。第2款再利用機構清除。第3款事業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是前述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範之範圍,除再利用之用途行為外,尚包括將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前之清除行為。從而,關於得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應適用前述再利用管理辦法,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五)再依前述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參酌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可知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經經濟部公告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該公告之內容進行管理及再利用,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經濟部就前述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關於公告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之規定,頒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之公告,其中於92年11月6日修正前,公告中再利用 種類編號五「廢木材」,其來源為:「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再利用用途為:「紙漿原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製漿原料添加料、燃料、有機質肥料原料、培養土原料」。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1、再利 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木製品、人造木質板(粒片板、纖維板或塑合板)、活性碳、電木粉、酚醛樹脂、原子碳、吸油劑、紙類製品、有機質肥料、培養土或其他相關產品。但再利用於燃料者,不受上列之限制。2再利用於肥料原 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經濟部又於94年3 月3日公告之現行「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其公告中再利用之「廢木材」改編列為編號四,其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木質電桿、木質橫擔、枕木)。其再利用用途:紙漿原料、製紙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建材、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培養土原料、燃料原料、燃料。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1、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或領有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禽畜糞堆肥場。2、至少生產下列產品之一項:紙漿、紙類製品、吸油劑、木製品、人造木質板(粒片板、纖維板或塑合板)、活性碳、電木粉、原子碳、有機質肥料、培養土、燃料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建材用途者,不在此限。3、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其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其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六)從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所為之「貯存」、「清除」、「再利用」,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所公告之內容為之,即1、「廢木材」係屬可資再利用之廢棄物。2、其再利用機構之資格: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有機質肥料者且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3、事業廢棄物貯存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4、並無以取得許可文件者為限。 (七)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分別於93年3月31日、93年6月18日至尚煒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所承租彰濱工業區○○區○○段39等地號土地上稽查,並認被告甲○○等人有違法從事廢棄物堆置、處理、清除等行為。惟依卷附於93年3月31日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觀之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15號卷第8頁),現場堆置物呈錐狀,堆置之物品固有些許廢塑膠物,但大多數物品均係廢棄木材,且依現場稽查人員初估堆置之底面積為140公尺長、100公尺寬、堆置最大高度為10公尺(見同上他字卷第3頁);而依卷附於93年6月18日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15張觀之(見警卷第26頁至第33頁),現場堆置物固亦有廢塑膠、布、廢床墊、廢馬桶、廢輪胎等物,惟仍以廢木材占大多數,且依查獲警員何俊煌於職務報告書中所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10號卷第213頁),堆置廢棄物之範圍,經現場測量 為長117公尺、寬75公、高約7公尺。是若僅從上開2次現 場採證照片以觀,固可發現有些許廢塑膠、布、廢床墊、廢馬桶、廢輪胎等物,惟因2次現場堆置之面積範圍甚廣 、堆置高度亦高,則上開廢塑膠等物所占比例極為有限,是被告甲○○、丁○○、乙○○經營之尚煒公司承租之上開土地,仍應認其目的係為堆置廢木材無誤。而被告丙○○係經營祥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戊○○係經營富祿清除有限公司、被告己○○係經營萬代隆工程行,從事裝潢業、被告庚○○係經營彰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辛○○係實際經營嘉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壬○○係尚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被告癸○○係東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司機、被告丑○○係經營佳皇廢棄物清運有限公司、被告子○○係經營彰青環保有限公司、被告寅○○係經營東昇環保公司、被告卯○○係經營順潔環保工程行,此據被告丙○○、戊○○、己○○、庚○○、辛○○、壬○○、癸○○、丑○○、子○○、寅○○、卯○○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外,並有祥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富祿清除有限公司、彰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嘉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尚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東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佳皇廢棄物清運有限公司、順潔環保工程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萬代隆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88頁至第95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10號卷第168頁), 被告丙○○等人復均供述係因尚煒公司在製造有機肥料,故將廢棄木材載運至上址交由尚煒公司處理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24頁),是本件被告丙○○等人所載運至上址 欲為處理、清除等之物,亦應認屬廢木材無誤。而如前所述,廢木材屬於可再利用之物,則被告甲○○等14人所貯存堆置、清除及再利用之廢木材,既屬於前述「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公告中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依前開說明,被告甲○○等14人對於再利用廢木材所為之貯存、清除及再利用,即應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之規定,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八)另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第2款再利用機構清除」,其明定再利用機構得自行 為清除,且對於為清除行為之再利用機構,並無以取得許可文件者為限。是被告等雖未取得許可文件,對於得再利用之廢木材亦得為清除行為。再者,依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對於廢木材類所公告之管理方法,關於廢木材之「貯存」、「清除」、「再利用」,並無以取得許可文件者為限。是對於得再利用之廢木材,被告甲○○等14人縱未取得許可文件,亦得為「貯存」、「清除」及「再利用」。 (九)按事業廢棄物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示略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若其違反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處分,並非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又「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辨理。「廢木材」已經經濟部、內政部及交通部等3部會公告為可再利用之事業 廢棄物種類,‧‧‧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公告之「廢木材再利用管理方式」相關規定辦理。‧‧‧爰此,尚煒公司如經釐清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廢木材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者,則可依該廢木材再利用管理方式辦理,並於設置有排水收集設施之貯存場所中露天貯存。此分別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3336號函說明三 (見原審卷第1宗第94頁)、同署94年2月2日環署廢字第0940006357號函說明二、四(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32頁、 第133頁)在卷可稽。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示,與 前述法令適用之說明,互核相符,益見從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再利用者,無需另取得許可文件。是被告甲○○等14人對於得再利用廢木材之清除、貯存,依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示,應無需另取得許可文件。則證人即稽查員顏淑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指被告甲○○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因為他們沒有工廠登記證,也就是沒有經過許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6頁),依上開說明,其證言 應屬對法令之誤解所至。 (十)對於事業廢棄物為再利用者,必須對事業廢棄物先為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於進行再利用前,亦不免將所得之事業廢棄物先放置、堆置於特定地點之貯存行為,各行為間連續相關,無法割裂,是經濟部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立法授權,就得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再利用」等行為,訂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以為適用依據,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定「須有許可文件始得貯存、清除事業廢棄物」之限制。是被告甲○○、丁○○、乙○○3人依上開說明既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則被告甲○○等於進行再利用前之堆置於特定地點之貯存行為,因其各行為間連續相關,無法割裂,已如上述,是亦無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可言。 (十一)又事業廢棄物廢木材等,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混夾雜,而堆置場有一定之機具設備及人員處理廢木材資源,並有標準作業程序可供遵循,因之,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廢木材,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但能夠分類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避免因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物,徒增清理上之負擔,尚不能僅因其少量夾雜,就忽略營建剩餘廢木材之可利用性,將之視為廢棄物,此可參照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4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0021569號函(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就「土石方資源」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益見明瞭。是所謂「夾雜」之情形,悉委之於個案而視其情節得有不同之認定,並無一旦有「夾雜」情形,即逕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之意甚明。 (十二)另被告己○○部分,公訴人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提起公訴,惟被告己○○並無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其係從事於裝潢業等情,業經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第71頁反面),被告己○○既無許可證即與該款後 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己○○清運者係可資再利用之「廢木材」,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己○○無許可證,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己○○係事業負責人其清運可資再利用之廢木材事業廢棄物,係載運至上開工業區被告甲○○、丁○○、乙○○等承租之彰濱工業區○○區○○段39地號土地,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造成致污染環境之情。是被告己○○亦無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等14人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廢木材之「貯存」、「清除」、「再利用」縱有違反行政登記之規定,惟僅屬行政裁罰之問題,難認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刑罰之犯行。公訴人之起訴書,僅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用語上僅指「再利用」,未提及「貯存」、「清除」之字樣,即謂得再利用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仍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且需取得工廠登記證云云,顯未慮及上述「貯存」、「清除」及「再利用」間之關連性,及經濟部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立法授權所公布之上述法令,實有誤會。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等14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前揭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14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係以「再利用」為前提,若非「再利用」而係「載運、傾倒」事業廢棄物,即仍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適用,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內容,亦係就「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之公告管理方式及許可文件內容為規範即明。故行為人究係違法「清除」廢棄物或僅係「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應依事實認定之,非概可免罰。就本案而論,被告等載運、傾倒、堆置之廢棄物,除屬廢棄木材、樹枝、木材外,尚包括其他非屬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廢床墊、廢馬桶、廢鐵、廢磚、廢輪胎、廢塑膠,所占之比例亦高,有現場照片、現場錄影VCD附卷可稽, 顯非可以該廢棄物為可再利用之廢木材即予免責。則被告等究係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或僅係單純「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應依事實認定之,非概可免罰。原審認被告甲○○等14人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廢木材之「貯存」、「清除」、「再利用」縱違反行政登記之規定,僅屬行政裁罰之問題,而難認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刑罰之犯行,而為被告等14人均為無罪之判決,尚嫌率斷,認定事實有誤等語。八、經查:如前所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2次於上址稽 查時,現場堆置之物,均以廢木材為占大多數比率。本院亦於95年5月10日履勘現場,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何俊煌在場 證稱;現場堆置之情形與當時(即93年6月18日)查獲的情 形比較,沒有什麼改變;而我到現場時,他們正在拆絞碎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嗣經本院實際履勘現場堆置物之四週後亦認為:從該堆置物之外觀而言,大部分為木材,零星夾雜帆布、沙發墊、紅色地毯、輪胎、床墊、塑膠繩、塑膠管、地毯泡棉、玻璃碎片等物(見本院卷第119頁);再經本院於95年5月25日當庭勘驗警員何俊煌所提出其於93年6月18日在現場蒐證光碟結果為:1、光碟片 長約38分10秒。2、現場所堆置之木材約為2、3層高、長與寬無法目測。3、就勘驗結果,大部分為廢棄木材與木屑,惟夾雜少量紙屑、香煙盒、海綿、輪胎、地毯泡棉、掃把頭、寶特瓶、枕頭、帆布、塑膠繩、水管等。4、勘驗結果仍以木材與木屑佔大多數比例(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復觀上開第1次稽查採證照片所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他字第615號卷第8頁),現場亦有挖土機及其他機器設備,而依證人何俊煌上開證述,其於93年6月18日至 現場時,亦有絞碎木材之機器在現場,被告乙○○並於偵查中提出其於現場已設置圍籬、搭建簡易鐵皮鋼架及置有絞碎木材之機器設備等照片在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10號卷第333頁、第334頁),且被告甲○○、丁○○、乙○○等人經營之尚煒公司確為合法之有機肥料工廠,復依程序承租上址,並向彰化縣政府取得建築執照等情,亦有尚煒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肥料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工業局函、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建築執照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10號卷第320頁至第322頁、第325頁至第322頁),顯見尚煒公司確有於上址從事廢木材回收再利用之行為,被告甲○○、丁○○、乙○○等人顯非係提供尚煒公司承租之土地供人任意堆置貯存及清除廢棄物至明;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戊○○、己○○、庚○○、辛○○、壬○○、癸○○、丑○○、子○○、寅○○、卯○○等人有載運、清除廢木材以外之廢棄物至上址堆置。是被告甲○○等14人上開所辯,均尚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上訴執此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仍不足為被告甲○○等14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14人有罪之心證,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於10日內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