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 張居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51、1910、305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部分撤銷。 己○○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加拿大DAC廠製三九四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 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口徑九mm制式子彈伍拾伍顆,均沒收。 丙○○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凌晨,己○○之友人賴建銘與王俊偉(綽號「牛皮」,七十三年十月二日生,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在臺中市「滾石KTV」因細故與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聰敏,下稱友聯公司)員工發生衝突,賴建銘遭不詳姓名之友聯公司員工毆打成傷昏迷不醒,經己○○輾轉聞訊後,認係陳聰敏率友聯公司員工毆打賴建銘等人,遂心生不滿,引發殺機,圖謀報復陳聰敏。己○○與王俊偉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己○○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下旬至同年十一月中旬間之某日,與王俊偉謀議如何持槍殺害陳聰敏。己○○、王俊偉乃基於上揭開槍殺害陳聰敏之犯意聯絡,己○○即規劃由乙○○(業經判決犯幫助殺人罪確定)陪同不知情之尋車業者趙文龍一起找尋陳聰敏的座車,並告知乙○○於尋獲陳聰敏的座車時,逕通知王俊偉前往現場,王俊偉便將其所持用之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交予乙○○,且交待乙○○於尋獲陳聰敏的座車時,以該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另支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以為聯絡。計畫既定,己○○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與乙○○共同前往臺中市○○路「公益當鋪」,介紹以汽車協尋為業之趙文龍予乙○○認識,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八時許,由己○○聯絡乙○○及趙文龍,在臺中市○○路○段二四五號九樓乙○○之住處見面,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由乙○○負責帶同不知情之趙文龍,搭乘趙文龍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尋找陳聰敏之車牌號碼二六二六-HS號自小客車(下稱陳聰敏座車)。嗣於翌日(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與趙文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十三號前發現陳聰敏座車時,乙○○即依上開計畫內容,以王俊偉所提供之上開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撥打王俊偉所持用另支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通知王俊偉,其間,己○○亦於當日凌晨二時五十九分三十八秒至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八分十三秒之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接續撥打六通電話予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利掌控整個行動之進行。而王俊偉於接獲乙○○之通知時,即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加拿大DAC廠製三九四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SIGSAUE 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 mm制式子彈七十六顆,王俊偉並聯絡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TI-一九九八號自小客車,至台中市○○路尊龍酒店搭載王俊偉,丙○○駕車至尊龍酒店後,見王俊偉腰際插有二支槍枝,丙○○明知王俊偉攜帶槍枝具有尋仇之意圖,竟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依王俊偉之指示,駕駛TI-一九九八號自小客車搭載王俊偉前往陳聰敏座車停車處附近徘徊等候陳聰敏前來取車。迄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乙○○發現陳聰敏與友人戊○○進入臺中市○○區○○路二十七號「大眾小吃店」吃宵夜之際,旋即再以上開方式打電話聯絡王俊偉,王俊偉獲悉陳聰敏座車確切之位置後,丙○○即搭載王俊偉前往,並將所駕乘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大眾小吃店」對面路旁;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陳聰敏與戊○○離開「大眾小吃店」欲上車之際,丙○○即依王俊偉之指示,迅速駕車逆向開入對向車道而將車停在陳聰敏座車左後方,並由王俊偉雙手持槍自左後車門下車,王俊偉明知陳聰敏及戊○○併肩步行,其二人距離甚為接近,竟超出其與己○○之犯意聯絡,單獨臨時起意亦要同時殺害戊○○,即先後朝陳聰敏及戊○○身體、四肢部位接續射擊十五發子彈,陳聰敏身中八槍,戊○○身中四槍,雙雙倒地,陳聰敏因而受有右肺上、中、下葉貫穿創、右胸腔內大量出血、右心房及右心室貫穿創、心包膜破裂併心臟貫穿出血、十二指腸上方貫穿創、小腸多處貫穿創、肝臟貫穿創大量出血、左手及右手貫穿創、右大腿槍傷等傷害,戊○○因而受有肺部穿刺傷合併血胸、右前臂、右足、右鼠膝部槍傷等傷害(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經陳聰敏友人丁○○發現後立即報案,陳聰敏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八分經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過三十分鐘急救無效,因傷重不治死亡,戊○○經送醫急救後,則倖免於難。王俊偉於案發後,旋即由丙○○駕車搭載王俊偉逃離現場,王俊偉並將前開槍彈棄置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二一號後方排水溝旁。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許,經警循線在臺中縣沙鹿鎮古月東巷福德宮旁之鐵皮屋內持拘票拘獲乙○○;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經警循線在臺中縣后里鄉公館村尾社莊二十四號查獲己○○;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循線查獲丙○○,並由丙○○引警至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二一號後方排水溝旁,起獲前開犯案之加拿大DAC廠製三九四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SIGSAUER 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 六十一顆(業經鑑驗試射六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起至三時四十分止由警方製作之警詢筆錄,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勘驗結果為:「①製作警詢筆錄前警方人員有跟被告己○○作案情溝通。②製作警詢筆錄前,承辦檢察官有向被告己○○曉諭,希望被告己○○配合,對於案件的調查,甚至可以考慮證人保護法,有提到不要為難我,講得到就做得到,被告己○○有答應願意儘量配合並說明事實。③該次警詢筆錄所載:「(問:你有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四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段二三號前教唆小弟槍殺陳聰敏致死案及戊○○槍擊重傷案?)有的」、「(問:你為何要槍殺陳聰敏、戊○○?)答: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在台中市滾石PUB賴建銘、阿文、丙○○等人遭帝國保全負責人陳聰敏率員將其中賴建銘打成植物人,阿文、丙○○等人打成重傷並送中國醫藥學院急診,所以雙方造成心結,以致對其報復,所以我一直極欲跟蹤他並想辦法作掉陳聰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左右,於台中市○○路及英才路口看見陳聰敏駕駛自小客車二V-五五一一正要離去,我的小弟陳志銘、阿文等十餘人隨即與對方人馬發生槍戰,以致產生心結。」等語,其記載之回答內容並非被告己○○所陳述;另筆錄記載:「(問:案發情形你如何籌備作業?)答:我叫趙文龍去找陳聰敏....二六二六-HS休旅車,趙文龍於十一月底在市政路金錢豹酒店(市政店)跟蹤到他的二六二六-HS休旅車後持續跟蹤到案發前停放於西屯路二段二三號前,我就叫趙文龍、乙○○駕駛一部車與另一部阿文、丙○○同車(白色TOYOTA),由趙文龍與乙○○先行至該地埋伏守候,於二時四十分再由乙○○聯絡阿文、丙○○持槍至該地守候,接近四時三十分左右看見陳聰敏從麵攤前去開車時由乙○○叫阿文、丙○○狙擊陳聰敏及其小弟戊○○」、「(問:由何人持何種槍枝槍殺陳聰敏、戊○○?)答:由阿文、丙○○等二人持兩把制式九○手槍槍殺陳聰敏、戊○○」等語,亦與被告己○○實際之陳述內容不符。④被告己○○在接受警詢過程有閱覽其他被告警詢筆錄,是由被告自行取閱。⑤整個過程都是全程錄音錄影,且警方並沒有強暴、脅迫、刑求取供的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三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己○○上開警詢筆錄中之陳述與錄影帶所錄內容不符部分,依前開規定固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己○○之警詢筆錄除上開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者外,其餘相符部分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㈡如前勘驗筆錄所示: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檢察官雖曾與被告己○○溝通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問題。惟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終結前均未同意,並記明筆錄將對其適用證人保護法,此不僅於偵查筆錄中未見同意之記載,且觀之檢察官當日訊問被告己○○前,業由檢察官告知其所涉罪名及得享有之訴訟法權利(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二五頁),顯見檢察官並未同意將被告己○○列為所謂之「污點證人」(參照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此觀諸該次訊問筆錄自明,亦有權利告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尚難認檢察官有利誘或詐欺取供之情形。 二、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查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提及其警詢筆錄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或曾遭員警刑求之事,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始稱:「在警訊所述因我怕被打,我在警訊時,警察就用毛巾圍住我的眼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五頁),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有一堆警察帶我去偵訊室,蒙住眼睛,一邊問案情,問我人是誰過去開槍,我說我不知道,然後就被打後腦一下,應該是用手掌打的,之後他們問我什麼,我都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六四頁),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被抓到的時候,警察打我,警察要我說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九頁),惟原審於勘驗同案被告乙○○警詢DV錄影帶時,同案被告乙○○已明確供稱:「警員並沒有對我恐嚇及刑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九頁),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辯稱:警詢筆錄時有遭員警刑求逼供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上重訴字第六○號卷第一四二、二四八、二五五頁),惟同案被告乙○○亦供稱:當時並未驗傷、亦無法確定哪位警察刑求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上重訴字第六○號卷第一四二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你被刑求部分有何證據?)我被打時陳志銘有聽到我被打的聲音。」、「(問:就被刑求部分是否要詰問證人陳志銘?)不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上重訴字第六○號卷第二五五、二五六頁),而證人陳志銘於同日甫經詰問完畢,同案被告乙○○竟未再聲請詰問在庭之證人陳志銘,益見其所辯難認為真實;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有遭員警刑求之情事,自無從認定同案被告乙○○在警詢中之供述有何違反其自由意思之情形,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始為刑求之抗辯云云,自無足可採。 ㈡按訊問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起,由警方製作之第二次詢問筆錄所載:「(問:該部白色TOYOTA牌A秀車是誰叫來的?)答:不是己○○叫來的還有誰。」等語(見警卷第二八頁),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勘驗警詢錄影帶結果,並未出現在警詢之錄音及錄影內容中,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九頁)在卷可稽,故該部分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及錄影之內容不符,且又無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至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經警方製作之警詢筆錄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製作之筆錄除上開不符之部分外,經原審勘驗結果核與錄影內容大致相符,則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己○○、丙○○於警詢中固係基於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陳述關於其他被告有無涉犯本件犯罪之事項,而渠等之陳述並非違法取得(註:己○○、乙○○警詢筆錄記載不符之部分,已如前述),且證人乙○○、己○○、丙○○間係朋友關係,雙方並無仇恨怨隙之關係,應無憑空虛構以誣陷其他被告之可能,並於法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件證人乙○○、己○○、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法院審理中之陳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四、關於證人邱鈺婷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另按傳聞陳述之所以不能作為證據,即因其涉及兩個人的知覺、記憶、表達瑕疵,且又不能以具結或詰問的方式予以剋制;惟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詰問或具結,但有時在特殊情形下,該證人之陳述,依據經驗法則可相信為真實者,則例外地承認其得作為證據,故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如係轉述他人陳述之「當場印象」(Present Sense Impression),因他人之記憶瑕疵問題應不存在,該他人就「當場印象」之陳述應可推論其有極高度的可信性,此種情形,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第九頁、第十頁參照)。 ㈡查證人邱鈺婷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當天我人還在澄清醫院,他(指乙○○)就跟我說要去辦『聰敏』的事情,他沒有辦法照顧我,我當時就向醫院請假,到晚上十七時許他騎機車到台中市中山公園旁的澄清醫院載我回到松竹路家中,直到當天晚上二十三時許有人打電話給他說人在樓下叫他下去,乙○○他就出門,直到六日凌晨二點時我有打電話給他,問他說要不要回來,他說忙完就回來,直到約五點多時他人就回到我松竹路家中,當時他臉色很差,對我說『聰敏』被殺手打死了,我問他是不是他打死的,他對我說不是,之後他就一直開電視要看新聞報導,我對他說新聞沒那麼快出來,他就又載我回醫院,當天早上他就在醫院陪我,睡在醫院」、「...因當時於案發後凌晨五點多回到家中,乙○○告訴我『聰敏』已遭槍擊死亡了,我有反問是否為他所殺,他當時回答我是他大哥己○○叫殺手將『聰敏』槍殺死,不是他動手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卷一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頁);證人邱鈺婷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乙○○在十二日凌晨回松竹路住處有告訴你陳聰敏被殺害之訊息?)有的」、「(郭是說是己○○要殺手持槍去殺害他?)是的」、「(郭說他是負責幫他們找陳聰敏的下落?)是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卷一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證人邱鈺婷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詳後述),原則上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但衡諸其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機會衡量自身利害得失,且不易受不當干預,又觀其陳述係依時間先後層次分明地表達,亦提及其當天住院及乙○○於事發返家急欲觀看此案件之新聞報導,並與其在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亦與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吻合,是證人邱鈺婷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另證人邱鈺婷上開就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五時許,返回臺中市○○路住處後向其告知被害人陳聰敏遭被告己○○找槍手槍殺之描述,雖在轉述同案被告乙○○之說詞,惟同案被告乙○○係在被害人陳聰敏被槍殺後,自槍擊現場直接返回其臺中市○○路住處,故同案被告乙○○之記憶瑕疵問題應不存在,則其就槍擊現場「當場印象」之陳述應可推論其有極高度的可信性,況證人邱鈺婷此部分陳述核與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吻合,此種情形,應屬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證人趙文龍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有關證人趙文龍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趙文龍於警詢時證述:係己○○要乙○○陪同其找尋陳聰敏之車號二六二六-HS自小客車,代價二萬元,言明找到車後才付錢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卷一第五九頁、第六○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詳後述),原則上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但衡諸其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機會衡量自身利害得失,且不易受不當干預,並與其在偵查訊問時之供述相符,亦與被告己○○、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一致,是證人趙文龍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趙文龍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起至十五時二十四分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趙文龍就被告是否觸犯本案犯罪而言,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而陳述,乃屬證人之身分,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惟證人趙文龍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起至十五時二十四分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卷一第一九五至一九八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趙文龍於前揭期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趙文龍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起至下午六時三十八分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卷二第一、二頁),證人邱鈺婷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卷一第一五三、一五四頁),證人戊○○、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卷二第七九至八一頁),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前揭日期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有關證人甲○○、高復強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高復強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八、關於被告等於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時,在原審法院所為羈押訊問陳述之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此等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證人係在場聞見犯罪事實之人,如其證述並非親自聞見,而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易於與事實相左,不應使其證述有證據能力,惟若以證人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詞,因已非單純之臆測或推斷,仍應容許其證述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賴建銘於本院前審證稱:「(問:你知不知道陳聰敏被槍殺是何人做的?)依我個人的猜測應該是王俊偉。」(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卷第二四四、二四五頁),證人賴建銘此部分之證詞,顯係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係出自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此部分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十、關於共犯王俊偉所提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署名共犯王俊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向前審所提之書面一份(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三號卷第八二頁),其上固敘述本案僅係王俊偉託同案被告乙○○找車,並託被告丙○○開車,同案被告乙○○、丙○○並不知王俊偉要持槍殺人,而被告己○○可能係同案被告乙○○所託,並非係王俊偉所接觸,其等被判殺人實係冤枉云云。然查,此份書面陳述縱為王俊偉所親自書寫,亦僅屬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王俊偉於案發後迄今仍為檢察官通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本案未曾接受任何警詢及偵訊,並未符合任何特別規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此份書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三九七三號及刑鑑字第○九二○二三八六八三號槍彈鑑定書」,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十二、如事實欄所示扣案之槍、彈,為違禁物品,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介紹尋車業者趙文龍和乙○○認識,並於事後付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給趙文龍;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坦承於案發當晚因王俊偉邀約,而駕車載王俊偉去找陳聰敏談醫藥費賠償一事,惟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警詢及偵訊筆錄,係因檢察官騙伊說要適用證人保護法,伊才為此供述,應無證據能力;證人邱鈺婷於警、偵訊之證詞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賴建銘、王俊偉在「滾石KTV」與人發生衝突時,伊並未在場,且伊與陳聰敏從未結怨,並無殺人之動機;伊當天凌晨在大甲鎮○○路二九一號「新帝國電子遊戲場」,與朋友喝酒,曾打幾次電話邀乙○○前來喝酒,乙○○回電說其很忙,晚一點再來,在凌晨三時四十八分之後即未再與乙○○聯繫,更未與王俊偉有何電話聯繫,原審謂伊四時十分左右分別與乙○○、王俊偉以行動電話聯繫殺人,顯有錯誤;而陳聰敏遭槍殺一事,伊事後才知道;伊對王俊偉持有槍、彈部分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與王俊偉共同謀議殺人云云。被告丙○○辯稱: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伊並未在「滾石KTV」與人發生衝突,自無殺人之動機;伊與己○○、乙○○均不認識,如何與渠等共謀殺人;王俊偉與伊認識,伊僅係單純開車載王俊偉找尋陳聰敏,不知道他會持槍殺人,伊並無與王俊偉有殺人的犯意聯絡,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己○○、丙○○並均辯稱:渠等之行為均不成立殺人罪,縱認應負刑責,至多僅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而已;且王俊偉槍殺戊○○,非在渠等犯意聯絡範圍之內,就此部分自不應負責;縱認為應負共犯責任,與槍殺陳聰敏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而非連續犯云云。 二、認定本件犯罪之動機之理由: ㈠證人賴建銘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問: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你有無在滾石KTV被打傷?)有。」、「(問:你傷勢如何?)當時很嚴重,現已慢慢恢復,當時我是腦部受傷。」、「(問:當天你為何會到滾石KTV?)當天我本來是在另一家KTV唱歌,王俊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滾石KTV,去滾石KTV時和友聯保全人員發生衝突後就被打。」、「(問:你與己○○、王俊偉如何認識?交情?)我與他們認識很久,大約有五、六年了,我與王俊偉交情比較好,我們常在一起。」、「(問:當天王俊偉有無受傷?)有。但沒有我那麼嚴重。」、「(問:發生本案衝突之後,王俊偉、己○○或其他人有無告訴你會幫你討回公道的事情?)有,王俊偉叫我不用擔心他會去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卷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 ㈡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因為以前王俊偉跟我說他曾經在台中市滾石PUB被陳聰敏率眾毆打王俊偉,以致產生心結,...」等語(見警卷第三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一○頁)。 ㈢同案被告乙○○之女朋友即證人邱鈺婷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如何得知乙○○與陳聰敏命案有關聯?)他是於他朋友賴建明在台中市滾石PUB遭人毆打致腦死後,於當天乙○○及他朋友就去台中市○○路、英才路口找陳聰敏他們談判,結果雙方就發生槍戰,當天乙○○回來就對我說聰敏他人跑掉了,打不到,之後每到晚上他大哥己○○都會打電話給他,叫他去找看有沒有『聰敏』的行蹤。...」等語(見警卷第六二頁)。 ㈣被害人陳聰敏之妻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警詢時稱:「(問:最近有無發現陳聰敏有與人結怨?)於九十二年十月份左右,他有跟我說最近很煩。(第一件)是約兩個月前海線兄弟於台中市滾石PUB遭陳聰敏手下毆傷結怨,之後二方人馬復於大雅路相遇,雙方互有受傷,仇恨加劇,海線兄弟即撂下狠話【只要遇到陳聰敏一定要將其作掉】等語。...」等語(見警卷第六五頁反面), ㈤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知陳某〈指陳聰敏〉與文德等交往情形?)只知為了滾石事件,他們二人有衝突。」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卷二第八一頁)。㈥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一時二十八分許,有無持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志銘所持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是做何用途?當時你人在何處?)因我朋 友賴建銘與陳聰敏發生糾紛,我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一時二十八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志銘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問陳志 銘處理陳聰敏處理的如何,陳志銘電話中跟我說陳聰敏他們有開槍,並打到我們這邊朋友綽號『阿文』(經警方提供口卡係為邱宇文,六十八年五月九日生)的背後擦傷,當時我沒在現場,在臺中市○○路○段某地聯繫陳志銘處理陳聰敏的事情而已。」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偵查卷一第八、九頁);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一時起至十三時十分之警詢時供稱:「(問:為何要跟蹤陳聰敏?)因陳聰敏之前有毆打賴建銘(註:筆錄誤載為賴建明)之事,所以我正與陳聰敏在談該事如何處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偵查卷一第三一頁);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偵訊中供稱:「(問:你為何謀害聰敏?)因之前聰敏之前在滾石毆打賴建銘(註:筆錄誤載為賴建明)。」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卷一第一八四頁);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偵訊中供稱:「(問:何人要你去叫乙○○去找陳聰敏的車子?)是牛皮(按即為王俊偉)在去年十一月間要我負責去找陳聰敏的車子。」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卷二第三三頁);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中供稱:「(問:聰敏自滾石事件後何時第一次與你聯絡?)是十月底,他直接打電話給我滾石事件是因為他們保全在PUB喝酒之後有吵架,意思是說與滾石的店方沒有關係,我說我不在場,他要我找被打受傷的人看要如何處理。我跟他說受傷的賴建銘的長輩出面才有用。」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卷二第八六頁),被告己○○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在原審法院應訊時供稱:「(問:認識...趙文龍、乙○○、趙文洲等人?)認識。」、「(問:認識陳聰敏?)認識,與他有糾紛。」、「(問:什麼樣糾紛?)我朋友賴健銘被他及保全員打成腦死,所以我們有衝突,當時只是電話聯絡,賴健銘被陳聰敏及他們的人打成腦死。」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七號卷第七頁?);被告己○○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詢問時供稱:「我認識陳志銘,我跟他是朋友,我只知道『阿文』有受傷...當時『阿文』有中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六頁)。 ㈦依上開供述證據,綜合判斷,足見被告己○○在賴建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遭友聯公司員工毆打成重傷之後,即已聯繫陳志銘等人出面向陳聰敏理論,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發生槍擊事件,王俊偉在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與被告己○○謀議要尋找陳聰敏之座車,被告己○○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指示同案被告乙○○找尋陳聰敏之行蹝。 三、認定被告己○○涉犯本罪之理由: ㈠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問:是何人叫你與王俊偉槍殺陳聰敏及戊○○?)是王俊偉麻煩己○○幫他找人(陳聰敏)。」、「(問:你如何知道王俊偉叫己○○幫他找人(陳聰敏)?)因為之前曾經聽過王俊偉與己○○通電話,麻煩己○○幫他找陳聰敏。」等語(見警卷第三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一一頁),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偵訊中供稱:「(問:何人要你去叫乙○○去找陳聰敏的車子?)是牛皮(按即為王俊偉)在去年十一月間要我負責去找陳聰敏的車子。」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卷二第三三頁),互核被告己○○、丙○○此部分供述之內容相符,足認本案發生之前,一開始係由王俊偉指示被告己○○去尋找陳聰敏之行蹤。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警詢時供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許,我大哥己○○到我松竹路二四五號住處來找我,叫我不要亂跑,等一下會有一個叫『阿龍』之男子來載我出門,去找『聰敏』目前在使用的一部黑色三菱休旅車二六二六-HS,我本身與『阿龍』男子並不熟,是我大哥己○○叫我跟他配合找車的。約於當天二十三時許,『阿龍』就打0000000000電話給我說他 人在樓下叫我下去,之後我下樓就上『阿龍』一部T○Y○TA銀色自小客車去找陳聰敏所使用的那一部休旅車,我們找了一段時間,在十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西屯路靠近漢口路薑母鴨店前找到那一部二六二六-HS車後,...我們就在西屯路『阿道海產店』巷口埋伏等待陳聰敏出現,我們一直等到凌晨四點十分看到陳聰敏與另外一名不認識的男子,從他們公司巷內走出來,...當我們準備要離開現場時,我就聽到槍聲了,我們就離開直接回到松竹路住處」、「(開槍是什麼人?開什麼車?)我不知道(註:筆錄誤載為『到』)開槍是什麼人,他開一部白色T○Y○TA牌A秀...。」等語(見警卷第二二、二三、二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卷一第三七、三八、四二頁);而證人趙文龍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找車時,乙○○持有二支行動電話,用以打了很多通電話,找到車時,乙○○也有打電話叫人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九、六○頁),足見被告己○○確係因賴建銘遭友聯公司員工毆打成傷之事,指示同案被告乙○○隨趙文龍在臺中市區找尋被害人陳聰敏之車號二六二六-HS號休旅車,且在確定被害人陳聰敏之下落後,即由同案被告乙○○以王俊偉所提供不詳號碼的行動電話聯絡王俊偉與丙○○前往案發現場至明。雖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屢稱其於案發當天凌晨在發現陳聰敏座車時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使用人為邱鈺婷)或趙文龍所持用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 陳聰敏的下落回報給被告己○○云云,然被告己○○於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案發當天被告乙○○有打電話向其回報云云,況依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顯示,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及十二月四日,即與同案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為邱鈺婷)通話頻繁,且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十九分三十八秒起,即接續與同案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六次 通話紀錄,亦即分別於凌晨二時五十九分三十八秒起通話五秒、凌晨三時零七分零九秒起通話二十四秒、凌晨三時十四分零六秒起通話三十一秒、凌晨三時二十三分十五秒起通話一百零三秒、凌晨三時二十六分四十一秒起通話二十秒、凌晨三時四十八分十三秒起通話九秒,而上開六次通聯,被告己○○使用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七○號,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一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 人基本資料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一七二頁至二○五頁),且該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天凌晨零時起至六時止均無撥打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該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趙文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於當天亦無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六、一九四頁)。又同案被告乙○○另稱:當天凌晨王俊偉有提供一支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給伊持用乙情,惟因該行動電話號碼不詳,亦無從據以查證案發凌晨同案被告乙○○有無以該支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己○○,故尚難遽認同案被告乙○○於案發當天凌晨曾有打電話聯絡被告己○○之情事,然亦無法即認被告己○○與本案無關。 ㈢同案被告乙○○之女朋友即證人邱鈺婷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當天我當時人還在澄清醫院,他(指乙○○)就跟我說要去辦『聰敏』的事情,他沒有辦法照顧我,我當時就向醫院請假,到晚上十七時許他騎機車到台中市中山公園旁的澄清醫院載我回到松竹路家中,直到當天晚上二十三時許有人打電話給他說人在樓下叫他下去,乙○○他就出門,直到六日凌晨二點多時我有打電話給他,問他說要不要回來,他說忙完就回來,直到約五點多時他人就回到我松竹路家中,當時他臉色很差,對我說『聰敏』被殺手打死了,我問他是不是他打死的,他對我說不是,之後他就一直開電視要看新聞報導,我對他說新聞沒那麼快出來,他就又載我回醫院,當天早上他就在醫院陪我,睡在醫院。」、「...因當時於案發後凌晨五點多回到家中,乙○○告訴我『聰敏』已遭槍擊死亡了,我有反問是否為他所殺,他當時回答我是他大哥己○○叫殺手將『聰敏』槍殺死,不是他動手殺的。」等語(見警卷第六二、六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卷一第一四七、一四八、一五○頁);其又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乙○○在十二日凌晨回松竹路住處有告訴你陳聰敏被殺害之訊息?)有的。」、「(問:郭是說是己○○要殺手持槍去殺害他?)是的。」、「(問:郭說他是負責幫他們找陳聰敏的下落?)是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卷一第一五三頁),亦明確證述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即離開其臺中市○○路二段二四五號九樓住處,外出辦理「聰敏」的事情,迄翌日凌晨五時許始返回上開住處,返家後即打開電視注意是否有被害人陳聰敏遭槍擊的新聞,並告知是被告己○○找槍手槍殺被害人陳聰敏,及同案被告乙○○僅負責找尋被害人陳聰敏之行蹤等語,此與同案被告乙○○在前開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益徵確係被告己○○依其原計畫之內容指示同案被告乙○○找出被害人陳聰敏之確定行蹤後即告知王俊偉,由王俊偉到場開槍射殺被害人陳聰敏,足認被告己○○與王俊偉有共同持槍殺害陳聰敏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二時至三時四十八分許,有無持000 0000000或0000000000撥打000000 0000及0000000000聯絡這兩人到台中市○○ 路○段某地狙殺陳聰敏?...)當時我在大甲鎮○○路二九一號,台中朋友告知我陳聰敏人在南屯區某地,我即聯絡0000000000持用人乙○○叫一些人去找陳聰敏理 論之前發生之糾紛。」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卷一第一○頁),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一時起至十三時十分之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用0000000000與0000000 000連絡?)有。」、「(問:連絡內容為何?)叫乙○ ○跟蹤陳聰敏之行蹤並回報,有回報陳聰敏現人在臺中市○○區○路上。」、「(問:你述乙○○沒有車,那如何跟縱陳聰敏?車號為何)是被綽號阿龍男子載的,車號不詳,是豐田牌銀色自小客車」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偵查卷一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又被告己○○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訊問時供稱:「(當天以何打電話打給乙○○的行動電話及乙○○的行動電話?)我以000000 0000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乙○○,乙○○的電話是000 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七頁),且依被告 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 示,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及十二月四日,即與同案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使用人為邱鈺婷)通話頻繁,且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十九分三十八秒起,即接續與同案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六次通話紀錄 ,亦即分別於凌晨二時五十九分三十八秒起通話五秒、凌晨三時零七分零九秒起通話二十四秒、凌晨三時十四分零六秒起通話三十一秒、凌晨三時二十三分十五秒起通話一百零三秒、凌晨三時二十六分四十一秒起通話二十秒、凌晨三時四十八分十三秒起通話九秒,而上開六次通聯,被告己○○使用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七○號,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基本資 料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一七二頁至二○五頁),足認被告己○○確有指示同案被告乙○○找尋被害人陳聰敏之行蹤,並由乙○○聯絡王俊偉到場持槍殺人。 ㈤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找乙○○、趙文龍跟蹤陳聰敏,先約在松竹路乙○○住處,約十點時約的。」、「(問:交代找什麼車?)三菱二六二六-HS自小客車。」、「在聯絡時乙○○就知道是他二人要開槍殺人」、「約四點由我店內出來,在蔣公路電子遊戲場,自己開陳志銘車子回來,..我直接到案發地點,我去時已處理好了,現場已經沒有人了,我開車經過案發地點,車開到健行路打公用電話給乙○○,打○九二三那一支,問他們在那,他說已經處理好了。」、「(問:涉嫌共同持槍殺人有無辯解?)沒有,我都承認。」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卷一第一八二頁反頁至第一八四頁),足認被告己○○與王俊偉有共同槍殺被害人陳聰敏之犯意聯絡無誤。佐以賴建銘及王俊偉因遭友聯公司人員毆打成傷之賠償問題,大可親自前往友聯公司找被害人陳聰敏解決,衡情應無特意依被害人陳聰敏座車尋找被害人陳聰敏行蹤之必要,此與一般人洽商損害賠償之經驗常情相違。且由被告己○○指示乙○○於深夜時分,陪同趙文龍在臺中市區找尋被害人陳聰敏所有車號二六二六-HS號自小客車,以追蹤被害人陳聰敏,於確認被害人陳聰敏行蹤後,再通知王俊偉持槍彈前來等情觀之,顯係為槍殺被害人陳聰敏而經過周詳與縝密之計畫。至於被告己○○何時與共犯王俊偉就持有系爭槍、彈,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乙節,因被告己○○否認犯行,共犯王俊偉於案發之後即行蹤不明,目前通緝中,無法傳喚共犯王俊偉到庭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己○○在賴建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遭友聯公司員工毆打成重傷之後,即已聯繫陳志銘等人出面向陳聰敏理論,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發生槍擊事件,被告己○○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介紹尋車業者趙文龍與同案被告乙○○認識,被告己○○復指示乙○○會同趙文龍找尋陳聰敏之行蹝,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乙○○發現陳聰敏之座車時,乙○○即以行動電話通知王俊偉,而王俊偉於接到乙○○之通知後,攜帶扣案之槍、彈,由被告丙○○駕車搭載王俊偉前往現場殺害陳聰敏,堪認被告己○○與共犯王俊偉於九十二年十月下旬至同年十一月中旬,即已共同謀議持槍殺害陳聰敏,是被告己○○於該段期間應與共犯王俊偉就持有槍、彈乙事,具有犯意之聯絡。 ㈥雖證人邱鈺婷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作證時改稱:在我與乙○○交往期間,乙○○沒有對我提過己○○、丙○○、王俊偉、「阿文」、「牛皮」這些人的姓名,案發當天乙○○回來後,只告訴我陳聰敏被打死,且說不是他打死的,亦未說是他大哥己○○叫殺手把陳聰敏打死;我在警詢時,因為警察有威脅我要怎麼配合講,我不認識己○○,是警察要我講己○○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五號卷第二五一至二五四頁)。然證人邱鈺婷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偵訊之陳述相符,亦與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吻合,應無可能係因警察威脅才為如此之陳述;況衡諸其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機會衡量自身利害得失,較不易受不當干預,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前已敘明,亦堪認證人邱鈺婷於警詢中之陳述較與真實相符,證人邱鈺婷於本院更一審所為翻異前詞之陳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尚無足採,應以證人邱鈺婷於警詢中之陳述較具真實可靠。 ㈦證人趙文龍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警詢時證稱:「是己○○要我幫他找車號二六二六-HS休旅車的。」、「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公益當鋪內,要我以新臺幣二萬元代價尋找該部休旅車,己○○是以0000 000000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要我到公 益當鋪與他碰面,並言明找到車後才付錢給我。」、「(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是何人打電話叫你到臺中市○○路○段二四五號九樓乙○○住處?談話內容為何?)是己○○打電話叫我過去的,我有上樓和己○○與乙○○碰面,己○○告訴我要我找該車並叫我大約二十三點左右再到該處載乙○○一起去找車」、「...同(六)日大約凌晨三時左右,有一部白色TOYOTA牌(A秀)2000CC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我只記得後四碼一九八八或一九九八)慢慢的開過來,乙○○即用行動電話打電話出去,開口即說『你們是不是開白色TOYOTA?』對方回答是之後,乙○○即告知對方稱『二六二六-HS休旅車停在薑母鴨店前面,你們停在對面就好了!』...約凌晨四時三十分左右乙○○看到『聰敏』要去開二六二六-HS休旅車時,即打了一通電話給白色TOYOTA車上的人說『我們要走了』,...我才發動車子起步就聽到十幾聲槍聲,我就開車加速離開該處載乙○○回松竹路住處,我回神岡鄉住處。」、「過約三、四天己○○打電話給我,約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說要把酬勞給我。」等語(見警卷第四四頁反面至四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卷一第五九頁反面至第六一頁);證人趙文龍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起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偵查中證稱:「(問:今天之警局複訊內容實在?)實在。」、「(問;己○○在十二月五日晚上七、八點左右通知你幫他找二六二六-HS自小客車?)是的。」、「(問:你在同一天晚上十一點與郭某開你的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市區○路找尋該車?)是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卷二第一頁),顯然確係被告己○○指示同案被告乙○○陪同趙文龍找尋被害人陳聰敏之車號二六二六-HS自小客車,所需費用二萬元亦由被告己○○支付給趙文龍,且同案被告乙○○在找到車號二六二六-HS休旅車後,即打電話聯絡王俊偉無疑。雖證人趙文龍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作證時改稱:本件是乙○○要找車,目的是要跟對方要醫藥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五六至七○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改稱:本件是王俊偉委託我找車,他說他要找車主商談醫藥費的事情,我先去問己○○有無認識找車的,他介紹找車的人與我認識,我與趙文龍約定找車大約要二、三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五、一四六、一四九、一五四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改稱:是王俊偉要我找車,他說在滾石與人發生糾紛,我請己○○介紹找車的人與我認識,王俊偉告訴我尋獲陳聰敏座車時,逕行通知王俊偉前往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反面至一八八頁),然證人趙文龍、乙○○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偵訊之陳述相符,亦與被告己○○、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一致,且衡諸其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機會衡量自身利害得失,較不易受不當干預,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前已敘明,亦堪認證人趙文龍、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符合真實,可信性較高,是證人趙文龍、乙○○於法院審理時所為翻異前詞之陳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亦無足採。 ㈧按具結及交互詰問固然係剋制證人知覺、記憶、表達能力及不真實陳述等瑕疵之利器,但仍不能完全確保證人於審判中陳述時,不發生知覺及記憶之錯誤、表達能力之瑕疵,甚或不真實陳述之情況,故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未必較證人於審判前之陳述,更正確反映證人認知的事實。查證人邱鈺婷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作證時證稱:在我與乙○○交往期間,並未聽過己○○、丙○○、王俊偉、「阿文」、「牛皮」這些人的姓名,案發當天乙○○回來後,只告訴我陳聰敏被打死,且說不是他打死的,亦未說是他大哥己○○叫殺手把陳聰敏打死;我在警詢時,因警察有威脅我要怎麼配合講,是警察要我講己○○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四五號卷第二五一頁反面至二五二頁);證人趙文龍雖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二六二六-HS這部車是何人委託你找的?)乙○○委託我,...乙○○說他要找一部三菱車子黑色的,...我十一點多過去後,才告訴我車牌號碼」、「(問:尋獲車後到底有無打電話給己○○?)我不知道」、「應該是乙○○叫我找這台車」、「是乙○○叫我找的,不是己○○叫我找的」、「(問:車型及車號都是己○○告訴你的?)是乙○○跟我說的」、「本來就是乙○○叫我找車的」、「(問:本件係何人委託你找車的?)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五六至七○頁、本院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五號卷第一六七頁),及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證詞,均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均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連志雄於原審證稱:當晚與被告己○○在大甲鎮喝酒時,有聽到己○○打三、四通電話邀乙○○前來喝酒云云;證人賴建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滾石KTV發生衝突時,己○○、陳聰敏都不在場,伊出院後王俊偉有說此事不必擔心,他會處理,己○○沒有告訴我要幫我討回公道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上重訴字第六○號卷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證人陳志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賴建銘被打傷之後我的朋友中並沒有說會幫他處理,己○○沒有向我表示會去找陳聰敏處理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上重訴字第六○號卷第二四六頁),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己○○認定之證據。 四、認定被告丙○○涉犯本罪之理由: ㈠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夥同何人槍殺陳聰敏等人?)九十二年十六日四時三十分左右,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附近(屬西屯路上)夥同王俊偉(綽號『牛皮』)兩人所為。」、「『牛皮』持兩把槍向陳聰敏及其小弟共兩人(射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帶同警方至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二一號後面排水溝旁發現黃色包包內裝有二支加拿大制式九○手槍(註:其中一支應係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之誤)、彈匣四個及制式子彈六十一發」、「(問:該二支手槍是否是你與王俊偉. ..共同前往台中市○○路○段二三號前槍殺陳聰敏致死、戊○○重傷案?)是的,無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三時許,王俊偉用他的手機打我的行動電話...叫我去台中市尊龍舞廳載王俊偉,我便駕駛TI-1998(白色TOYOTA)小自客車,經他指示前往案發地點,等陳聰敏停放於案發地2626-HS休旅車。在現場附近繞來繞去,等發現陳聰敏進入車旁之麵食店內吃麵時,所以我就將TI-1998小自客車停放於2626-HS對面等候陳聰敏上車,當陳聰敏與戊○○正準駕車時,王俊偉叫我車子開到陳聰敏的休旅車後面,之後王俊偉下車雙手持雙槍槍殺陳聰敏及戊○○二人。」、「(問:該兩把作案手槍由何人提供?)是我至尊龍舞廳接王俊偉時,他已經插在腰繫上。所以我不知道是誰提供的。」等語(見警卷第三三頁、第三六、三七頁、第三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卷第六頁、第九、一○頁、第十二頁);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偵訊中供稱:「(問:案發當天何時自何處出發?)十一點多牛皮打手機給我,當時我在家裡本來要睡覺。之後他要我開車到北屯路十一期尊龍酒店載他(註:指王俊偉),我只載他一個人,當時他槍二支已插在褲頭,...等到約四點初,與王俊偉說電話的人與王講電話後,就直接過去案發現場,之後牛皮說要等一下人,就要我停在路邊,之後他看到人走出來,就要我將車子開過去一點,之後開到休旅車後面,我在車上等候,王俊偉下車,他手上拿著二把槍,對陳聰敏開了約十幾槍。」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在原審法院應訊時供稱:「(問:槍殺陳聰敏事,你有否參與?)當天十二月五日晚上十一時多綽號『牛皮』的王俊偉叫我到崇德路尊龍酒店接他,到酒店後他上車,叫我先帶他去找人,但時間還早,叫我先在市區繞一繞,我們就停在尊龍大舞廳的停車場,約十二月六日凌晨三、四時左右有人打電話來給王俊偉,聽到王俊偉說他馬上到,他就叫我開到西屯路二段二十三號,他叫我先停在旁邊等一下人,我們二人都在車上等,後來有看到陳聰敏、戊○○自小吃店走出來準備要上休旅車,王俊偉叫我開車到那台休旅車後面,當時他們還未上車,王俊偉就下車開槍,我在車上」、「(問:當時十一時多你去帶王俊偉時,知否他有帶槍?)我剛到尊龍接王俊偉時沒有看到他有帶槍,因為王俊偉等人之前在一家滾石PUB曾被那邊的小弟打,在PUB時我沒有在場,陳聰敏及戊○○常到尊龍喝酒,我與王俊偉同在尊龍上班,...他有告訴我在PUB打他的是陳聰敏、戊○○,故我看到陳聰敏及戊○○要上休旅車,王俊偉是坐後座,...他下車時我就知道他要去報仇,我坐在車上有看到他下車時已經有拿一枝槍,開槍時看到他兩手各拿一把槍,當時戊○○替陳聰敏開車門,故被害人二人都是在同一方,王俊偉開槍時,我聽到連續好幾聲槍聲,但我沒有看,怕心理不安,...前後王俊偉下車到開槍到上車走不到一分鐘,就叫我向臺中縣沙鹿方向開,到了梧棲及沙鹿交界口的甘蔗(誤載為甘庶)園,他在後座叫我停車,他自己將作案後放槍的包包丟到排水溝旁就是今日我帶警去取出槍枝的位置。藏槍之後,因他知道我有打電腦習慣,他就叫我開到靜宜大學附近的網咖(誤載為綱咖),拿了十萬元給我,叫我車子給他開,之後我聯絡他電話都不通了,他開完槍後在車上沒有與我說什麼,我突然遇到此事,神經(誤載為神精)很緊張」、「(問:你知否何人打電話給王俊偉?)是綽號叫『番仔』的,因為他們講電話有提到。」、「(問:是否『番仔』打電話告知王俊偉被害人在小吃店?)是」、「(問:提示警、偵訊筆錄,是否實在?〔並告以要旨〕)實在」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號卷);又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稱:「他身上帶二支(按指槍枝)」、「(問:載他時有無看到他拿槍?)我在酒店時有看到他把槍插在腰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八頁)。本件因王俊偉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目前所在不明,無法訊問王俊偉,依被告丙○○之供述,顯然係被告丙○○駕駛其所有車號TI-一九九八號自小客車搭載王俊偉行兇,其當時已知悉王俊偉持有槍彈,於見被害人陳聰敏、戊○○欲前往取車時,亦聽從王俊偉之指示將車停在二六二六-HS休旅車後,即由王俊偉下車朝被害人陳聰敏開槍射擊等情,已極明確。依此歷程觀之,被告丙○○駕車搭載王俊偉尋找陳聰敏座車,於凌晨時分跟蹤、守候之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足認被告丙○○於事前已明知王俊偉欲持槍殺人,且被告丙○○係在被害人陳聰敏、戊○○走出時,始駕駛自小客車停靠在二六二六-HS休旅車後方,接著被害人陳聰敏、戊○○即遭槍擊,槍擊後,被告丙○○與王俊偉迅即駕車離開現場,此瞬間發生之過程,為求於完事後迅速、安全脫離現場,及避免遭被害人陳聰敏同夥追趕伏擊,故由被告丙○○駕車在旁等候,而由王俊偉一人下車持槍射擊被害人陳聰敏,尚合乎經驗法則。而觀諸被告丙○○駕車接應王俊偉到場射殺陳聰敏之過程,於王俊偉下車開槍至上車離開現場,時間極為短促,且王俊偉開槍之位置就在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旁邊,被告丙○○在現場目睹王俊偉槍擊之經過,且於王俊偉行兇後,立刻搭載王俊偉脫離現場,足認被告丙○○有幫助王俊偉殺人之犯意。 ㈡被告丙○○於搭載王俊偉時縱使有看到王俊偉持有扣案之槍、彈,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丙○○有與王俊偉開槍殺人之犯意聯絡。本件依卷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共同殺人之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主觀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與王俊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被告丙○○駕車搭載王俊偉,難認已參與本件持槍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分工。被告丙○○縱使有搭載王俊偉至案發現場,亦屬持槍殺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丙○○既未參與持槍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其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惟堪予認定被告丙○○有幫助王俊偉殺人之犯意而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幫助犯。被告丙○○辯稱:伊不知王俊偉攜帶槍彈係要槍殺陳聰敏云,殊悖事理,核係飾卸之詞,洵無可採。 ㈢又扣案之槍、彈於案發前即由王俊偉單獨持有,被告丙○○應王俊偉之通知至尊龍酒店搭載王俊偉,王俊偉並未將槍、彈交給被告丙○○保管或持有,被告丙○○僅係搭載王俊偉前往案發現場,尚難認被告丙○○有與王俊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犯意聯絡或有何持有槍、彈之行為,被告丙○○僅成立幫助殺人罪,並無幫助持有槍彈之犯行。 五、行為之結果:被害人陳聰敏確因遭槍擊而致生死亡之結果:前揭被害人陳聰敏遭槍擊死亡及被害人戊○○遭槍擊受傷等事實,業據證人戊○○、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卷二第七九至八一頁),核與證人甲○○、高復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急救證明書一份、現場照片四十一張、相驗屍體照片五十三張、起獲槍彈現場照片七張、TI-一九九八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於相驗卷及偵查卷可稽。而被害人陳聰敏確係遭槍傷,致其心臟破裂貫穿、右肺及肝貫穿創而死亡;其遭他人槍擊後,全身有八個射入口、三個射出口,故彈頭有五個存留在身體內,致其因而受有右肺上、中、下葉貫穿創、右胸腔內大量出血、右心房及右心室貫穿創、心包膜破裂併心臟貫穿出血、十二指腸上方貫穿創、小腸多處貫穿創、肝臟貫穿創大量出血、左手及右手貫穿創、左大腿槍傷等傷害,其右頸部由上往下二發子彈造成之盲管射創(射入口各為一.五公分、一.二公分),射穿心臟、右肺臟、肝臟大量出血死亡,該二處射創可能因被害人陳聰敏其他身體部位受槍創彎腰而被射入,才成由上往下垂直入之盲管創,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師解剖紀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可稽。 六、扣案之槍彈及案發現場採集之彈殼、彈頭與彈頭碎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加拿大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加 拿大DAC廠製三九四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西德製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十一顆(試射六顆),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送鑑彈殼十五顆(編號一至十五),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送鑑彈頭三顆(編號十六至十八),認均係已擊發九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均具六條右旋來復線,其中二顆(編號十六、十八)已嚴重變形磨損,無法比對。送鑑彈頭碎片二個,實係二片制式銅包衣彈頭之銅包衣碎片及一塊鉛心。送鑑彈頭(編號一至五),其中四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銅包衣彈頭,惟編號五彈頭已嚴重變形磨損,無法比對。」、「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槍枝試射彈殼、彈頭經與陳聰敏遭槍擊案現場彈殼、 彈頭比對結果:九顆彈殼(編號一至七及九、十三)彈底特徵紋痕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試射彈殼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六顆彈殼(編號八、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彈底特徵紋痕及四顆彈頭(編號一、二、四、十七)來復線特徵紋痕與000 0000000槍枝試射之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來復線 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三九七三號及刑鑑字第○九二○二三八六八三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該二把制式手槍及扣案子彈,確係王俊偉持以槍擊被害人陳聰敏、戊○○所使用之槍彈,現場採集之彈殼、彈頭及彈頭碎片則均係槍殺被害人陳聰敏、戊○○後所遺留在現場者。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其他辯解,否認渠等有犯罪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此即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本件被告己○○雖未親至案發現場實施殺人之犯罪行為,惟其與王俊偉事先即共同謀議持槍殺害陳聰敏,由同案被告乙○○陪同趙文龍尋找被害人陳聰敏之下落,同案被告乙○○於確定被害人陳聰敏之行蹤後,以電話告知王俊偉,而王俊偉又聯絡被告丙○○負責駕車接應,王俊偉乃於接獲同案被告乙○○之通知後,即搭乘被告丙○○駕駛TI-一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到場,王俊偉、被告丙○○在目擊被害人陳聰敏、戊○○步出小吃店後,便由被告丙○○將其所駕自小客車開往二六二六-HS休旅車後方,由王俊偉下車開槍射擊被害人陳聰敏,行兇後,迅由被告丙○○駕車搭載王俊偉逃逸,依上開說明,被告己○○事前與王俊偉已有謀議,被告己○○係屬共謀共同正犯,被告己○○對於持有槍彈、開槍殺害被害人陳聰敏之犯行,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又王俊偉聯絡有幫助殺人犯意之被告丙○○負責駕車接應,被告丙○○明知王俊偉尋找陳聰敏之目的係要持槍殺害陳聰敏,竟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而參與駕車搭載王俊偉到場開槍射擊被害人陳聰敏,行兇後,迅由被告丙○○駕車搭載王俊偉逃逸,被告丙○○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殺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本案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公布日起第三日即自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施行,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公布日起第三日即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條次及法定本刑均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㈢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本件被告己○○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己○○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此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二項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丙○○所犯之殺人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己○○「故意」犯殺人罪、持有槍、彈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己○○成立累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㈥另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然按因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從刑,且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從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經查本件主刑部分既乃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本院爰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定被告二人褫奪公權之期間。 ㈦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僅將沒收對象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得沒收,對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本件依前所述,有關與被告所犯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等加重事由,既已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犯。被告己○○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己○○所犯殺人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核被告丙○○之幫助行為,係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殺人罪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己○○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己○○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等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丙○○雖知悉王俊偉持槍欲殺人,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其事先有參與謀議,其又未參與殺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難以單純知悉而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丙○○既在現場開車接應,係幫助王俊偉殺人犯行之實現,即為殺人之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認被告丙○○亦係殺人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⒉又扣案之槍、彈於案發前即由王俊偉單獨持有,被告丙○○應王俊偉之通知,前往搭載王俊偉,王俊偉並未將槍、彈交給被告丙○○保管或持有,被告丙○○僅係搭載王俊偉前往案發現場,尚難認被告丙○○有與王俊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犯意聯絡或有何持有槍、彈之行為,被告丙○○雖觸犯幫助殺人罪,難認成立幫助持有槍彈之犯行,原審判決認被告丙○○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自有未當。 ⒊共犯王俊偉持槍另射殺被害人戊○○部分,已超逾被告己○○犯意聯絡之範圍及被告丙○○幫助犯意之範圍(詳後述),原審判決認為該部分被告二人亦成立共同正犯,難謂妥適。 ⒋又共同犯罪行為,始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扣案之槍、彈,係王俊偉持有犯殺人罪之違禁物品,被告丙○○僅係殺人罪之幫助犯,既非與之共同謀議實施犯罪,即無各負全部責任可言。原審判決就扣案槍、彈部分併對被告丙○○為沒收之諭知,尚非適法。 ⒌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己○○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惡性嚴重,而被告丙○○明知搭載王俊偉尋找陳聰敏之目的係要持槍殺害陳聰敏,竟仍基於幫助其殺人之犯意,而參與駕車搭載王俊偉到場開槍射擊被害人陳聰敏,行兇後,迅由被告丙○○駕車搭載王俊偉逃逸等行為,惡性亦非輕,暨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未見悔意,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己○○、丙○○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分別依序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示懲儆。 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意旨)。扣案之加拿大DAC廠製三九四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SIGSAUER廠 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扣案之口 徑九mm制式子彈五十五(扣押物品清單雖載制式子彈為五十三顆、彈殼八顆,惟本件送鑑制式子彈原有六十一顆,依前開槍彈鑑定書所載僅擊發試射六顆,故驗餘之制式子彈即應有五十五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被告己○○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中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制式子彈六顆,僅餘彈殼,亦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及鑑定後發還之彈殼可證,已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被告丙○○為幫助犯,本件論處被告丙○○僅成立幫助殺人罪,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持有槍、彈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所述),被告丙○○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施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對上開扣案槍、彈,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關於被告二人被訴殺害戊○○未遂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王俊偉、丙○○、乙○○,共同基於持槍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與乙○○共同前往臺中市○○路「公益當鋪」,介紹以汽車協尋為業之趙文龍予乙○○認識,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八時許,由己○○聯絡乙○○及趙文龍,在臺中市○○路○段二四五號九樓乙○○之住處見面,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由乙○○負責帶同不知情之趙文龍,搭乘趙文龍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尋找陳聰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二六二六-HS號自小客車。嗣於翌日(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與趙文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十三號前發現陳聰敏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旋即以電話通知己○○,己○○即以電話聯繫丙○○與王俊偉,由王俊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加拿大DAC廠製三九四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 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 七十六顆,並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TI-一九九八號自小客車,搭載王俊偉前往陳聰敏停車處附近徘徊等候陳聰敏前來取車。迄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乙○○發現陳聰敏與友人戊○○進入臺中市○○區○○路二十七號「大眾小吃店」吃宵夜之際,旋即以電話通知己○○,再由己○○以電話通知王俊偉與丙○○即刻前往,並由乙○○以電話告知確切之位置後,丙○○即將所駕乘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大眾小吃店」對面路旁;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陳聰敏與戊○○離開「大眾小吃店」欲上車之際,丙○○即依王俊偉之指示,迅速駕車逆向開入對向車道而將車停在陳聰敏之二六二六-HS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並由王俊偉雙手持槍自左後車門下車,先後朝陳聰敏及戊○○身體、四肢部位接續射擊十五發子彈,陳聰敏身中八槍,戊○○身中四槍,雙雙倒地,陳聰敏並因而受有右肺上、中、下葉貫穿創、右胸腔內大量出血、右心房及右心室貫穿創、心包膜破裂併心臟貫穿出血、十二指腸上方貫穿創、小腸多處貫穿創、肝臟貫穿創大量出血、左手及右手貫穿創、右大腿槍傷等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戊○○因而受有肺部穿刺傷合併血胸、右前臂、右足、右鼠膝部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倖免於難,因認被告等就戊○○部分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㈡按共同正犯所以需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罪責,必須犯罪事實原即在共同謀議範圍之內始能成立,若共犯間某人在下手實施之際,另行起意而另犯他罪,則該部分既非在謀議範圍之內,自難謂其他共犯亦應擔負此部分罪責;而幫助犯亦僅須就其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範圍內負其責任。 ㈢訊據被告己○○、丙○○均堅決否認有與王俊偉共同殺害戊○○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被告己○○、丙○○於警偵訊中,均一致供稱:所找尋之對象係陳聰敏,從未提及其他任何第三人,已詳述如前,戊○○顯非王俊偉原欲報復之對象,是共犯王俊偉於前開時、地,因見被害人陳聰敏身旁另有友人戊○○在場,而持雙槍一併射殺,顯係王俊偉臨時起意所為,自非不在場之被告己○○所能預見,亦非在車上等候之被告丙○○所能預見。共犯王俊偉臨時起意射殺被害人戊○○之行為,既已逾越渠等原計畫之範圍,即非在渠等犯意之範圍內,被告二人自不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就射殺被害人戊○○部分,與共犯王俊偉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有何幫助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殺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丙○○被訴持有槍、彈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王俊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加拿大DAC廠製三九四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SIGSA 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 徑九mm制式子彈七十六顆,並由被告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TI-一九九八號自小客車,搭載王俊偉前往尋找陳聰敏,待尋獲陳聰敏後,由王俊偉雙手持槍自左後車門下車,先後朝陳聰敏及戊○○身體、四肢部位接續射擊十五發子彈,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至尊龍酒店搭載王俊偉前往案發現場,然堅決否認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持有槍彈,無非以被告丙○○之供述及槍彈鑑驗通知書為其所憑之依據。 ㈢本件扣案之槍彈係被告丙○○帶同警方前往起獲,觀諸被告丙○○於警詢中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號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開完槍後,我就載王俊偉往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二一號後面排水溝旁,由王俊偉下車將該兩把作案手槍藏匿於現場,...」等語(見警卷第四十頁),是被告丙○○並未承認持有扣案之槍、彈,本件無法僅憑被告丙○○帶同警方前往起獲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輕率認定其確有與王俊偉有共同持有該批槍械、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須有積極之證據予以佐證,或足夠之間接證據資以補充,要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認定被告丙○○不利事實之裁判基礎。雖本件依被告丙○○之供述而起獲之槍、彈,核與案發現場遺留之彈殼中彈底紋痕特徵相符之制式手槍二支作為證據,惟此項補強證據僅能證明確有查獲之二支手槍有在案發現場開槍射擊之事實,並無法遽以認定被告丙○○確曾持有扣案之槍彈或曾參與本件開槍射擊之行為。又扣案之槍、彈於案發前即由王俊偉單獨持有,被告丙○○應王俊偉之通知至尊龍酒店搭載王俊偉,王俊偉並未將槍、彈交給被告丙○○保管或持有,被告丙○○僅係搭載王俊偉前往案發現場,尚難認被告丙○○有與王俊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犯意聯絡或有何持有槍、彈之行為,被告丙○○僅成立幫助殺人罪,並無幫助持有槍彈之犯行。 ㈣據上所述,本件無法僅由被告丙○○帶同警方起獲扣案之槍、彈,即認定扣案之槍、彈係被告丙○○所持有,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殺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