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12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方雍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運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大貨車送貨,乃從事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丙○○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1部車牌號碼950-GH號營業用大貨車,從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出發,準備前往臺中工業區○○○○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途經 中山高速公路南向146公里400公尺處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9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中線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前方有林文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PB-42 28號自用小客貨車(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稱A 車),沿同一車道,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更前方由沈揚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2-0702號自用小客車(內搭載其父甲○○及其母乙○○,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稱B車),另行駛在內側車道由陳英材所駕駛車牌號碼BN-2583號自用小客車(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稱C車),亦遭林文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擦撞後,停在沈揚堂之車前,林文順肇事後,未於車後擺放警告標誌,而行駛在後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950-GH號 營業用大貨車(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稱D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追撞林文順之車,林文順之車(即A車)被撞後,往前推撞沈揚堂之車(即B車),沈揚堂之車再往前推撞陳英材之車(即C車),致坐在沈揚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之甲○○(起訴書誤為沈揚堂),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下巴、左膝裂傷、胸部挫傷、右髖部挫傷等普通傷害,及乙○○受有左背部挫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沈春亮、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前方發生車禍後未擺放警告標誌,導致我來不及反應而後撞及,我並無法避免追撞情事之發生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89號卷第62頁、原審卷第13頁、第21頁),且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指訴甚詳,且經證人沈揚堂、林文順、陳英材證述在卷。而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下巴、左膝裂傷、胸部挫傷、右髖部挫傷等普通傷害,被害人乙○○則受有左背部挫傷等普通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見95年度他字第89號卷第6頁至第13頁),足見被告曾為自白其有過失,應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曾為之自白,被害人甲○○、乙○○之指訴,證人沈揚堂、林文順、陳英材之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所示,係因被告駕駛上揭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146公里400公尺處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9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中線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前方有林文順駕駛車牌號碼PB-4228號自用小客貨車(即A車),沿同一車道,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更前方由沈揚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2-0702號自用小客車(即B車),另行駛在內側車道由陳英材所駕駛車牌號碼BN-2583號自用小客車(即C車),亦遭林文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擦撞後,停在沈揚堂之車前,林文順肇事後,未於車後擺放警告標誌,而行駛在後由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即D車),又追撞林文順之車,林文順之車(即A車)被撞後,往前推撞沈揚堂之車(即B車),沈揚堂之車再往前推撞陳英材之車(即C車),致坐在沈揚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之甲○○、乙○○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甲○○、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證人林文順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後,未於車後擺設警告標誌,雖亦應負過失之責,然仍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亦即本件第2段車禍之發生 ,被告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證人林文順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而本件車禍責任,經先後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14日竹苗鑑940563字第094530387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月9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136號函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89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於本院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開鑑定意見有明顯瑕疵而不可採及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情,而為被告辯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惟經核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相同,並無有礙於本件事實認定之瑕疵,且被告上揭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過失犯行,甚為明確,故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係來運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大貨車送貨,乃從事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1業務過失行為,同時使被害人甲○○、乙○○受 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之規定。 (四)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 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時雖在新刑法實施前,但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 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犯行,原審尚認被告亦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即有未合,且證人林文順於肇事後未於車後方擺設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亦為本件肇事次因,已如前述,但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內係記載證人林文順來不及擺放警告標誌(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3列),似謂證人林文順並無此部分過失,惟於理由欄 內卻又記載證人林文順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後,未於車後擺設警告標誌,雖亦應負過失之責,然仍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4列至第27列),似有事 實與理由之矛盾,亦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雖非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時,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被害人甲○○傷勢不輕及被告犯後曾自白其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被告有正當工作,因一時之過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爰綜合考量上情,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 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