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交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歐東洋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5年 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建築工人,平時駕駛車牌003-RG號自用大貨車將板模載到工地;乙○○則受僱於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混凝土預拌車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3年12月27日16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在南投縣國姓鄉○○路147線道路,協助警員將掉進路旁水溝之車牌OL-7251號自用小客車吊離水溝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駛離上開地點,沿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國姓鄉○○村○○路120之1號前之狹路(車頭朝南港村方向),本應注意於雙車道而路面寬度在 6公尺以下之「狹路」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將上開車輛超出邊線斜停於上開路寬僅約 5公尺而屬「狹路」路邊之不得停車處,迨同日17時47分許(當日之日落時間為17時18分、已屬夜間)乙○○駕駛車牌TN-856號營業大貨車(混凝土預拌車)沿南投縣國姓鄉○○村○○路由南港村往北山村方向行駛,於行經國姓鄉○○村○○路120之1號前時,見該狹路有上開甲○○所駕駛車牌003-RG號自用大貨車斜停在對向路邊,且已發現A00無照騎乘車牌JSL-839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妹B00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疏未減速慢行而自對向車道駛來,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切換遠光燈及近光燈之方式於會車時使用遠光燈,影響A00之視線,致A00於駛過丁○○停放於路旁之車牌UJ-2876號自用小貨車後,因閃避不及,自後撞擊甲○○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左後方車尾,再反彈撞擊乙○○之營業大貨車,因而人車倒地,使B00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2月29日上午 6時50分許不治死亡;A00則受有創傷性氣胸及血胸、頸椎創傷併第6、7頸椎橫突骨折、右腎挫傷出血、頭部挫傷、臉部、頸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A00涉犯過失致死非行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甲○○、乙○○於肇事後均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陳述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且經被害人B00、A00之法定代理人戊○○及A00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證人徐文言、宋欣烜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又證人C00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此乃法律之特別規定,其證詞自不因未具結即無證據能力,是證人C00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言,自得作為證據;另其於上開偵查時所為之證言,據卷內資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 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分別坦承其係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B00死亡;告訴人A00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被告甲○○辯稱:系爭路段並非狹路,當天係因為與乙○○會車,才將車輛停於該處,伊當時在車上,非違規停車,且A00係先撞上乙○○之營業大貨車,才撞及伊之車輛,伊無何過失可言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切閃近光燈及遠光燈係警戒對向來車之駕駛人A00應注意慢行,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93年12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033-RG號自用大貨車,在南投縣國姓鄉○○路 147線道路,協助警員江文雄將掉進路旁水溝之車牌OL-7251號自用小客車吊離水溝,於同日16時20分許駛離上開地點,而上開地點與本件肇事地點均在同一條南港路上,兩地距離約 2公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警員江文雄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35頁),並有證人江文雄處理上開事件之現場(草圖)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則被告甲○○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601號卷第 85頁所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即送覆議鑑定)狀表示當天行蹤略以:93年12月27日案發當天下午,其與友人張增標因共同介紹五葉松買主蔡振發至松樹園看樹後,三人隨即返回被告埔里家中泡茶聊天。嗣於17時許,蔡振發則自行離去,被告亦隨即駕駛車牌033-RG號自用大貨車載張增標送其回國姓鄉北山村之住處‧‧‧約17時40分許行至往南港路段時,適逢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警員江文雄前往處理駕駛人余俊傑駕駛轎車掉落水溝之道路狀況‧‧‧迄轎車吊起處理完畢後離開該現場時,已17時50分云云,顯與證人江文雄上開證述及證人處理上開事件之現場(草圖)紀錄表上所記載之時間明顯不符,是其上開所辯伊是在17時50分許至案發現場乙節,即不足採信。又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係於93年12月27日17時47分接獲電話報案即出動救護車,於同日17時49分到達現場救護並將傷者送醫等情,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5年12月5日投消指字第09500089860號函送A00車禍救護案件相關資料(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足見本件車禍應係發生在93年12月27日17時47分許。而被告甲○○於同日16時20分已駛離協助吊車之地點,依常情及一般經驗判斷,上開2地點距離僅約2公里,被告甲○○至遲於同日16時30分左右,即可到達肇事地點,實無可能於17時47分許始在肇事地點與乙○○之車輛會車,顯見被告甲○○辯稱,伊當時在車上,因與乙○○會車,才將車子斜停在路邊,並非違規停車云云,與事實明顯不符,不可採信。 (二)證人徐文言於偵查中結證:伊於當日17時40分許,開車經過肇事地點時,因甲○○之車尾停到路中間,沒有任何警告標誌,也沒有閃警示燈,伊差點撞到該車,伊有特別去看甲○○之車為何停成這樣,伊確定伊有特別看,當時該車駕駛座和副駕駛座都沒有人等語(見93年度相字第 601號相驗影卷第117、118頁);於原審結稱:本件車禍發生前,伊剛好駕駛車輛經過肇事地點,伊有看到被告甲○○之吊車超出邊線很多(約有 1公尺)停車,當時該吊車沒有人在車上,是順著馬路停,因為伊差點撞到該吊車,伊很生氣,所以伊有特別看該車車上沒人,所有的燈都沒開,該車應該沒有發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證人C00於原審證稱:肇事現場除乙○○混凝土車有發動外,其餘 2部車(指被告甲○○、丁○○之車)均沒有發動,且該 2部車的車上都沒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24、126、127頁)。證人即告訴人A00於原審證稱:被告甲○○的車沒有發動,是靜止狀態,警示燈沒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 141頁)。證人羅守寬於原審證稱:到現場時,只有混凝土車(指被告周金寶之車)是發動的,其他 2部車未發動,無亮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7頁)。證人李水富於原審證述:伊到肇事地點時,只有混凝土車(指被告乙○○之車)有發動,其他車子沒有發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證人宋欣烜於原審結證:當時混凝土車上有人,另2台車上都沒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王秀龍並未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33-RG號自用大貨車車上,且該車於案發時確係在停車狀態。至於證人彭福源於原審證稱:伊經過時有聽到被告甲○○吊車之引擎發動聲音,沒有熄火,他們(指被告甲○○、周金寶)在會車,空隙很小等語(見原審卷第 131頁),惟證人彭福源之上開證述與前述多名證人所證述之情形不符,且與前開被告甲○○應於16時30分左右即已到達肇事現場等情有違,故證人彭福源所為上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本院認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A00於原審證稱:當時天色已全黑,伊看到很強的燈過來,距離約一百公尺,於接近時,對向車是遠燈、近燈互相交錯閃爍,伊往右邊閃,結果伊有閃過第一部路邊停車(指被告丁○○之車),事後才擦撞到第二部路邊停車(指被告甲○○之車),結果我們(指其與B00)倒下來翻滾,才被對向之大卡車(指被告乙○○之車)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核與證人宋欣烜於偵查、原審證述:當時A00後載被害人B00先閃過路邊自小客車(指被告彭進來之車),再擦撞倒吊車(指被告甲○○之車),再被對向的混凝土車(指被告乙○○之車)撞到等語(見相驗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21頁);證人C00於偵查、原審證稱:A00他們先擦撞到吊車(指被告甲○○之車子),後來才被預拌混凝土車(指被告乙○○之車子)撞到,伊親眼看到B00被彈起來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27頁)。足見本件A00所騎乘之機車是通過丁○○停於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後,先撞及被告甲○○車子之左後方後,再撞及乙○○所駕駛混凝土車之左前方,應洵可認定。至被告乙○○於警詢雖供稱:伊當時正在注意會車,未發現前方駛近之機車,發現時就遭機車碰撞左前角燈位置,機車再追撞來車(指被告甲○○之車)左後角等語(見相驗卷第 7頁);證人彭福源於原審亦證述:機車應該是先撞到混凝土車的保險桿,就彈起來再擦撞到隔壁的吊車,再以45度角度彈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131頁),惟該等情節與騎乘機車之A00所述明顯不符,亦與目擊證人宋欣烜、C00所證相左,則被告乙○○應係較注意與甲○○之自用大貨車會車而有誤認所致;另依現場圖所示,被告甲○○、乙○○所駕駛之肇事車輛間,僅有約0. 8公尺之寬度,A00所騎乘之機車如先撞到乙○○所駕駛之混凝土車,再撞擊甲○○之自用大貨車,實無法以45度角度彈出,則證人彭福源所證,亦與事實不符,自均難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四)雙車道之路面寬度縮減為 6公尺以下之路段,乃屬狹路,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本件車禍路段乃無分向設施,路寬僅約 5公尺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在卷可憑,是該道路確屬狹路無疑,被告甲○○辯稱非狹路云云,自無可採。又證人C00於原審證述:當時大吊車(指被告甲○○之車)是停斜的插在門牌120之1號之空隙等語(見原審卷第 127頁);證人羅守寬於原審則證稱:伊看到A00在大貨車(指被告甲○○之車)下面,另一個人倒在小發財車(指被告丁○○之車)旁邊,後來伊將A00從車底下抱出來,當時大貨車(指被告甲○○之車)是一點點停斜,後車斗突出馬路外,伊將A00抱出來前,吊車(指被告甲○○之車)有移動開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頁);證人李水富於原審證述:傷者是在大吊車(指被告甲○○之車)的車斗下,但沒有全部在車斗下面,我記得要抬傷者時,有麻煩司機移動車子一下,因為車斗不高,如果不移動一下,人不好抬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150頁),且觀諸現場照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有超越邊線停車之情事,足見被告甲○○確有將所駕駛之車輛超出邊線斜停於上開路寬僅約5公尺而屬「狹路」之路邊。 (五)93年12月27日南投地區之日沒時間為17時18分,有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2041號偵查卷第23頁),則本件車禍發生於當日17時47分許,自屬夜間,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亦明。又被告乙○○於本院坦承見對向之機車一直過來,其有將遠光燈及近光燈互相切閃等語,核與證人彭福源於原審證述:混凝土車(指被告乙○○之車)原來是開小燈,快到車禍現場時,有閃大燈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 133頁);證人A00於原審證述:接近時看到對向車輛(指被告乙○○之車)有遠燈、近燈互相交錯閃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42頁)。是被告乙○○確有以切換遠光燈及近光燈之方式於夜間會車時使用遠光燈,致影響A00之視線甚明。 (六)被害人B00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附於相驗卷可憑。另被害人A00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氣胸及血胸、頸椎創傷併第6、7頸椎橫突骨折、右腎挫傷出血、頭部挫傷、臉部、頸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七)按汽車在夜間會車時應用近光燈;又在狹路地段或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6款、第11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能注意,被告甲○○將其駕駛之車牌033-GR號自用大貨車違規停在國姓鄉○○村○○路120之1號前之狹路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被告乙○○則以切換遠光燈及近光燈之方式於夜間會車時使用遠光燈,致被害人A00騎乘車牌JSL-839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妹B00,因受對向被告乙○○使用遠光燈之影響,自後撞擊被告甲○○之自用大貨車之左後方車尾,再反彈撞擊被告乙○○之營業大貨車,因而人車倒地,使被害人B00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害人A00則受有創傷性氣胸及血胸、頸椎創傷併第6、7頸椎橫突骨折、右腎挫傷出血、頭部挫傷、臉部、頸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是被告甲○○之停車不當及被告乙○○之使用燈光不當,均同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B00之死亡及告訴人A00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A00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時,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見相驗卷第 126頁A00之警詢供述),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之規定,亦與有過失,惟仍不足以解免被告甲○○停車不當及被告乙○○使用燈光不當,以致肇事之過失責任。至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A00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王秀龍駕駛自大貨車在狹路、未劃標線之路段,佔用道路停車,妨害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第940018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8至71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94年 9月19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181號函(見相驗卷第91頁),認本案尚須查證事項如下:⑴如A機車申覆之狀況屬實,則乙○○大貨車之閃爍大燈及閃爍大燈時機車位置係導致A機車無法看清車前狀況之關鍵所在,周大貨車應為本案肇事主因。A機車則未能因應狀況適當防衛,為次因。⑵如甲○○大貨車申覆之狀況屬實,則於本案無肇因行為。⑶請貴署就上列二項向本案相關當事人及證人等詳為求證,以釐清本案真實肇因。⑷丁○○小貨車之路邊停車行為,與本案肇事並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另該覆議委員會95年1月5日府覆議字第094010181A號函(見原審卷第61頁)亦維持上開意見。惟鑑定委員會未慮及被告周金寶有使用燈光不當之情形;且如前所述,被告甲○○申請覆議所陳之事實為本院所不採,則上開鑑定、覆議結果,自均無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八)被告甲○○係建築工人,平時駕駛車牌033-RG號自用大貨車將板模載到工地;被告乙○○則受僱於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混凝土預拌車司機等情,分據被告甲○○、乙○○自白在卷。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物,亦應包括在內,是被告甲○○、乙○○駕駛前揭車輛,自均為其業務行為,其因執行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死、傷,自屬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無疑。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乙○○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一)論罪量刑方面:⑴比較原則: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⑵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 1千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⑶修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相較,所增加之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刑法第55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⑷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係規定「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⑸綜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部分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二)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甲○○僅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乙○○1過失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甲○○、乙○○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向處理員警陳述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5年12月22日、投埔警刑字第 0950020439號函附報告、96年3月28日投埔警交字第0960004649號函及相關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6、129頁、相驗影卷第6至12頁),核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五、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原審疏未認定被告甲○○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尚有未洽,且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亦應負過失責任,原審未予詳察,諭知被告乙○○無罪,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及聲請准予緩刑,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態度顯然欠佳,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且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亦屬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犯罪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告訴人A00亦與有過失,被告甲○○、乙○○均否認犯行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其刑度本應較一審為重,惟因被告甲○○、乙○○均合於自首規定,仍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駕駛人停車時,於「狹路」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等規定,竟將其所駕駛車牌UI-2876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120之1號前之狹路旁(車頭朝南港村方向),適因A00無照騎乘車牌JSL-839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妹B00沿南投縣國姓鄉○○村○○路由北山村往南港村方向行駛,於93年12月27日17時55分許,行經國姓鄉○○村○○路120之1號前時,見前方對向由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使用遠光燈,導致視線不好,在閃避被告丁○○所停放路旁之自小貨車後,而不慎先撞上被告甲○○所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自用大貨車左車尾後,再遭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撞及,使B00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3年12月29日上午 6時50分許不治死亡;A00則受有創傷性氣胸及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或傷害間具有過失行為(即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或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且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子係停在自家門口,未妨害他人通行,伊無過失等語。經查:(一)被告丁○○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停車 之事實,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惟告訴人A00於本件車禍前,已騎乘機車通過被告丁○○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之後才撞及被告甲○○所停放之自用大貨車,設若當時僅有被告丁○○之違規行為,而無被告甲○○之違規停車,衡情A00應能與被告乙○○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安全會車而過,是被告丁○○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觀諸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940018號鑑定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 9月19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181號函、95年1月5日府覆議字第094010181A號函均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二)被 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係斜插停放於被告丁○○所有車輛之前面,其車高及車寬較諸被告丁○○之自用小客車,均大出甚多,衡情告訴人A00應能清楚看見在被告丁○○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尚有被告甲○○之自用大貨車,並無因被告丁○○之違規停車而阻擋視線,致不知甲○○之自用大貨車停於該處之情事,則告訴人A00因會車不慎追撞被告甲○○違規停放之自用大貨車左後車尾,再反彈撞擊被告乙○○之營業大貨車,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B00死亡、告訴人A00受有身體傷害,與被告丁○○之違規停車行為間,即難認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可言。(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丁○○ 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之違規行為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恩 賜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