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合法小客車租賃業,因車輛當時承租於駕駛人,而駕駛人私自懸掛自家車牌導致抗告人也受罰,所以抗告人已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而當時申訴之裁決書期限尚未過期,而非抗告人逾期之疏失,請查明後另為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次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復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裁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寄送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址所在地即彰化縣彰化市○○路六一號,並由抗告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其送達程序合法。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自應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其得異議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送達翌日)起算,再依法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六一號之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專用章一枚在卷可考,顯見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加計在途期間後,仍已逾期,從而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