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即大升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 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發回原裁定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意旨及原審法院之裁定意旨,均如後附原審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書之記載。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即大升企業社(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則略稱:其公司僅有一部車輛,員工三人(另二人為黃政仁、曾澤倫),公司車輛均由合格駕駛人駕駛,車輛鑰匙依照公司規定亦須放在公司統一保管,且每日須繳回行車執照,若次日須要開車,均須再另向公司拿取車輛鑰匙及行車執照,曾懷禾雖為其配偶,但其曾明確限制曾懷禾不得擅自違規駕駛,被舉發當日所以把車輛鑰匙放在公司(家中),係為方便合格駕駛人黃政仁,曾懷禾係乘其載女至幼稚園,擅取車輛鑰匙使用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2887-RW號自用大貨車,其實在防不勝防,其並未允許曾懷禾無照駕駛車輛,二人亦早為此事爭執甚至發生肢體衝突,伊並未違規,應不受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等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將汽車駕駛人違規之情形列為七款,其違規之情形輕重有別,自足影響裁處罰鍰數額之酌定。而查受處分人所提出曾健忠(即曾懷禾)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宗第九頁),其上有「吊扣機車駕照二十四個月」之文字記載。是否曾懷禾係「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而非「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自屬有疑而有查明之必要。原審裁定未釐清上開事實,而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尚有未合。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及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而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在主張駕駛人曾懷禾係在其外出而不知之情形下,未經其指示或同意,而擅取車輛鑰匙使用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其如事先不知駕駛人曾懷禾會擅取車輛鑰匙使用上開自用大貨車,此種情形與受處分人因為故意或過失,致明知或因過失不知曾懷禾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形,而仍指示曾懷禾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之情形有別,縱使仍認受處分人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處罰規定,但原審裁定未審酌其違規情節而對受處分人處以新臺幣八萬元之法定最高罰鍰,亦不符比例原則。茲為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件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