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7年 5月12日確定判決(86年度上訴字第9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926號,下同)事實欄五之部分,認定聲請人與宣建華於80年6月11日凌晨,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40號共同竊取中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北二高龍潭施工所之財物等情,無非係以共犯宣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為其論據。惟:㈠宣建華於偵查中供稱:撬棒係與聲請人到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40號,偷竊 的那一次使用,其餘每次行竊都是使用螺絲起子、鴨嘴鉗為工具等語,然原確判決復依宣建華之供述,而於事實欄六之部分認定宣建華與唐雲飛、戴振耀及「長腳」等人,於85年2月中旬某日,侵入被害人陳碧真台中市○○○○街16號10樓 行竊時,所使用之行竊工具亦係持渠等所購置之大型撬棒,從而宣建華持撬棒為行竊的工具,顯然不止一次,則其上開偵查中供述:僅與聲請人持撬棒,共同行竊中華公司的財物等語,即非真實,自不足作為聲請人論罪之依據,原確定判決遽採宣建華此部分之供述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㈡原確定判決另以宣建華供述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前與聲請人合夥經營印刷公司,因缺乏資金,遂由聲請人提供行竊地點、對象,與宣建華一起行竊,原確定判決既以犯罪之動機,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則宣建華於何時、何地與聲請人經營公司,名稱為何,自有調查之必要,詎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均未調查,即率行認定聲請人與宣建華共同犯罪,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違背法令之情形。查,聲請人係於79年 10月間起至80年2月25日止,獨資經營鑫源企業社(經營印刷等相關業務),未曾與他人合夥,此可向台中市政府工商課調閱鑫源企業社的原始登記資料,且該社已於80年 2月25日讓渡予林志成,此有自台中市政府工商課網址下載之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且該社讓渡距本案發生近 4個月,聲請人均未再行營業,又豈有宣建華所稱缺乏資金之論,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宣建華證言顯屬虛偽,且上開網址下載之基本資料,應屬新證據,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㈢聲請人曾聲請傳喚夏起雄(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夏起華)、黃淑娟,及調閱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鑫源企業社之帳戶資金往來資料,以證明聲請人曾因積欠宣建華10餘萬元之款項,屢經宣建華催討均未能如期清償,致宣建華心生怨隙,該有利之事實自屬應調查之事項,惟原確定判決均未調查,亦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㈣另原審未令宣建華與聲請人當庭對質,或對宣建華施予詰問,即率行以宣建華之供述,作為論罪之依據,無異剝奪聲請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對質權與詰問權;㈤又原定判決僅以共犯宣建華不利於己之自白,作為聲請人論罪之證據,然遍查全卷資料,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共犯宣建華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原審僅以宣建華之自白認定聲請人犯罪,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㈥宣建華是表示與聲請人共同行竊,然兩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謀議,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亦未見宣建華說明兩人如何謀議,足見宣建華之供述顯有瑕疵,原審遽予採信,實有證據法則之違誤;㈦原確定判決據宣建華供稱計竊得 240餘萬元,宣建華分得贓款70萬元,餘由聲請人取得,何以聲請人可以多分得 100多萬元,宣建華此部分之供述顯與一般經驗法則違背云云。 二、按再審者,乃有再審權人,對於確定之判決,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原審之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救濟方法,而為受判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由為限,其中第 2款所謂「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須以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為限;至其中第 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查: (一)上開再審意旨所提及之㈠(即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㈡(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違背法令之情形)、㈢(即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㈣(即剝奪聲請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對質權與詰問權)、㈤(即採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㈥(即證據法則之違誤)及㈦(即採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部分,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事由,是否可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籌),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上開再審意旨所提及,有關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宣建華證言顯屬虛偽,且上開網址下載之基本資料,應屬新證據,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之部分(即上開再審意旨㈡之其中一部分)。經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宣建華證言顯屬虛偽,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宣建華之證詞,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係屬虛偽之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此為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⒉至上開網址下載之基本資料,依再審意旨所稱係用以證明宣建華所供述之犯罪動機,顯然有誤。惟竊盜罪並不處罰犯罪動機,縱聲請人所言屬實,仍不影響被告竊盜罪責之成立,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以證明其無竊盜之犯意與行為(即應受無罪之判決),上開網址下載之基本資料,核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事由,同屬無理由。 (三)縱上,再審聲請意旨所謂之再審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F